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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火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陳清火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0

PCDV-114-司促-720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 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清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7月3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至9)及 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10)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 2年+4月+8月=3年);再衡酌受刑人所犯10罪分別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其間罪質及 侵害法益之異同;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至 9月間所犯,相隔非久、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第397號、第834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編號1至8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7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14日 4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5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113年11月22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4日

2025-03-20

KSDM-114-聲-38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張畯皓(原名張畯浩、張清旭、陳清旭) 相 對 人 譚綺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7451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8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81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45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如未停止執行,而有拍賣聲請人名下 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之必要,日後即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3,298,84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 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17,145元【計 算式:3,298,849元×5%×(6+2/12)=1,017,1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2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3-20

TPDV-114-聲-141-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和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0號 原 告 孫慧敏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7年1月22日中收字第1073260107號函、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部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遠傳電信估價單 、通行費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 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對話紀錄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 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違規罰鍰合計為51,845元,惟依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原告 代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金額應為50,798元(計算式:1,500+ 3,200+1,500+1,500+4,900+2,400+1,500+1,500+1,500+1,50 0+1,500+1,500+1,500+1,500+1,500+1,258+600+40+1,500+5 ,200+1,500+3,2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 =50,798),是原告就此僅得請求50,79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04元 (計算式: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罰鍰50,798元+牌照 稅及罰鍰金額35,117元+法部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規費18, 950元+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強制執行款 10,950元+國道通行費489元=11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8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贊 鄭芷羽 蔡淑枝 蔡秀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由 吳輝振變更為謝蓮塘,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經謝蓮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被上訴人陳清贊於95年2月15 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 定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為股東,並將台榮公司原 始股東之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名下後,以 台榮公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高雄 港務局船舶港區加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而於同年 2月9日即由陳清贊及被上訴人鄭芷羽、蔡淑枝、訴外人李少 卿依序將台榮公司股權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變 更登記至統一精工公司名下,及被上訴人蔡秀邊、李少卿依 序將台榮公司股權50萬股、6萬股,變更登記至一路發公司 名下(其中被上訴人移轉之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嗣高雄 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 格,惟上訴人仍欲繼續申請,陳清贊遂於96年6月28日以自 己及舊台榮(指不包括上訴人之台榮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取代A契約,約定合作共 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兩 造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上訴人繼續持有上開股權。惟因 上訴人未依約積極申請系爭加油業務、系爭加油業務之招商 主體及條件變更、兩造已無信任基礎等情事,致系爭事業不 能達成,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伊並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持有台榮公司股權之 法律上原因,應各自移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 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清 贊、鄭芷羽、蔡淑枝,及一路發公司將台榮公司股份50萬股 移轉登記予蔡秀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B契約後,因陳清贊違約情事致未能 申請取得系爭加油業務,且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非B契 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存在合夥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渠 等無從逕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權;況B契約縱屬合夥契約,兩 造迄今尚未進行清算,上訴人依B契約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 份,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 代表舊台榮與上訴人及奕泉公司簽訂A契約,約定上訴人及 奕泉公司加入成為台榮公司股東,並以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 局申請系爭加油業務,陳清贊、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依 序移轉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予統 一精工公司;蔡秀邊、李少卿依序移轉50萬股、6萬股予一 路發公司。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 油業務之申請不合格;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 榮名義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約定上訴人入股台榮公司以共 同經營系爭事業,雖尚涉及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 、減資,與舊台榮業務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然主要仍係為 達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目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 約。惟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並變更招商條件後,已經他人得標,且 兩造爭訟多年而無互信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 規定,系爭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B契約形同 終止而消滅。又依A、B契約簽訂過程及約定,A契約約定上 訴人「名義上」加入而持有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權,惟於 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格後,A契約依約作廢,上訴人已無 持有系爭股權之正當權源,其後陳清贊與舊台榮再與上訴人 成立B契約,及兩造不爭執A契約為B契約所取代,衡情上訴 人亦僅如同A契約般名義上持有台榮公司股份而已,前統一 精工公司董事長方醫良於另案亦證述:簽立A契約目的是為 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並非買賣股權,上訴人名義上加入成為 台榮公司股東,若申請不成時,應返還全部股權,因第一次 申請不合格,再簽立B契約後,若申請未核可,亦應返還原 始股東,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係籌備金,不是買股權之股金等語。則被上訴人就A契約所 為給付,或陳清贊利用其為原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影響力而 為之給付(即令被上訴人系爭股權變更至上訴人名下,使其 成為名義股東),事後均因B契約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名義 上持有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成立不當得 利。況B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應結算之費用,不包括系爭股 權,且上訴人僅係台榮公司名義股東,其無向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台榮公司股份,系爭股權自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 ,B契約第9條亦約定未通過核可後,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股權 恢復原狀,可見系爭股權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問題,縱陳清 贊違反B契約之先行義務,無從依B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權,惟此與B契約因解散形同契約終止而消滅 後,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 ,係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其上述聲明,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次按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不 能消滅。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 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於清算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 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查原審既認 B契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因該契約約定共同 經營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該事業已解散,竟謂B契約形同終止而消滅,所持見解, 已有可議。又B契約第2條約定:「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 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 司章程,甲方(陳清贊及舊台榮)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 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 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見第一審 審重訴字卷第5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援引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上訴人之入股金已於9 6年6月25日到位,陳清贊卻未依約將應移轉予一路發公司20 %股權移轉,乃消極不履行B契約之先決條款等情,抗辯:該 前案業已認定伊已依B契約之約定支付入股金800萬元,伊取 得系爭股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審重訴字 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5頁,第359頁至第364頁及重訴 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64 頁)。則上訴人是否已依B契約第2條約定支付入股金,並作 為其取得系爭股權之對價?該入股金與系爭股權是否與其就 系爭事業之出資相關?均有未明,凡此俱與系爭股權是否屬 合夥財產而應進行清算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乃原 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僅係名義上持有系爭股權, 系爭股權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 問題,被上訴人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977-20250319-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確認單」應予刪除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瘖啞人士,於偵查中需經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 ,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陳清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義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飲 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關渡橋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經警攔查,於同日15時31分 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EM-114-士交簡-176-2025031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卿 被 上訴人 鄭春葉 鄭炳松 鄭炳煌 賴仙英 鄭名言 賴姿吟 賴合 賴姿絹 賴俊佑 賴美錦 賴俊哲 謝傳田 陳麗芬 陳清陽 王慷皓 王靜茹 王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 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麗卿前就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 定命其補正,該裁定雖經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補繳1, 500元,惟經將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春葉等 人,渠等於114年3月1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表示不服,有抗 告狀在卷可憑。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鄭春葉等共同起訴,渠 等應繼分合計為29/35,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 93,282元(4,336,719.167元29/35=3,593,281.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一審裁判費36,640元(業經 原告繳納),是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應以被上訴人鄭春葉等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計算其上訴利益,而徵收二審上訴費用54,960元,原裁命 僅補正上訴費用1,500元,容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然尚有差 額53,460元(54,960元-1,500元=53,460元),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差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19

CHDV-112-家繼簡-55-20250319-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芬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芬共同犯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麗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暨衡以被 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相關量 刑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8號   被   告 邱麗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芬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稱「王凱」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城中門市」,將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王凱」指示, 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取件人「林*華」。嗣「王凱」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邱麗芬旋依「 王凱」指示充當車手,於113年3月30日9時29分許,臨櫃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附表編號1之人被騙匯款1 0萬元),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臺南原佃郵局」,轉匯至游進國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邱麗芬復於113 年4月1日,先至郵局掛失補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 同日10時許,在上址「7-11城中門市」,依「王凱」指示, 將卡片(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取件人「陳* 清」,旋由「王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各 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 車手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君、李家佑、陳家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邱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王凱」帳號及對話紀錄、交貨便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予「王凱」指定之取件人,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匯上開帳戶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珮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珮君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珮君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家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家佑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萱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家萱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家萱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凱」之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君 以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在臉書、IG等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訊王珮君,並慫恿其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李家佑 於113年4月4日21時47分許,以暱稱「陳信宏」私訊李家佑,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販賣之潛水面鏡云云,引導其至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無法下單,並提供不實客服網址給其聯繫,致李家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5分、37分許 49986元 4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家萱 以暱稱「Gina Su」聯繫陳家萱,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販賣之動物籠子云云,引導其至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無法購買,並提供不實客服網址給其聯繫,致陳家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7分許 19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同日15時47分、50分許 21066元 10000元

2025-03-19

TNDM-114-金訴-572-202503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盤山村側段 」應更正為「盤山村測段」;第11行「持虎口鉗」應補充並 更正為「接續持老虎鉗」;第16行「徒手拉扯」應補充為「 接續以徒手拉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文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9日,各自於密接時間及地 點,推擠、毆打或拉扯告訴人陳政彤致其受傷,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前後2日之傷害犯行,因時 空已有區隔,屬不同犯意及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未理性溝通並以合法途徑謀求解決,明知告訴人為土地所有 人並已取得其上建物之合法拆除執照,竟以傷害方式阻撓其 拆除。前1日手持老虎鉗為攻擊之手段及危險性,高於第2日 之徒手攻擊,先後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度,及被告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 ,與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 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翁文雅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巷00號             居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雅為坐落於金寧鄉盤山村側段6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之使用人,陳政彤則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 陳政彤業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發給金門縣政府1 12府建拆字第72號拆除執照(下稱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 月4日發給府建管字第1120084764號開工函文(下稱本案開 工函文),俟於同年月28日9時許,陳政彤及其父親陳清雲 至本案建物內,陳政彤並持鐵鎚(下稱本案鐵鎚)敲打、拆 除本案建物之牆壁及屋瓦(陳政彤、陳清雲另涉犯毀損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文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虎口鉗推擠、毆打陳政彤,致陳政彤跌倒在地並受有雙 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嗣於 翌(29)日7時57分許,警方陪同陳政彤至本案建物內欲找 尋本案鐵鎚交由警方(陳政彤另涉侵入建築物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文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推擠陳政彤,將陳政彤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攻擊陳政 彤,致陳政彤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 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 等傷害。 三、案經陳政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右手持虎口鉗,並以手推擠告訴人;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開工函文,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拉扯、推擠,並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3 證人即陳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開工函文,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4 本案拆除執照、開工函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發給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月4日發給開工函文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0月28日第39137號、113年10月29日第39159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8日手機影像檔案、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拉扯、推擠,並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6 職務報告1份 證明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局金寧分駐所警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找尋本案鐵鎚並交由警方保管,於翌(9)日,警方陪同告訴人至本案建物找尋本案鐵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3-18

KMEM-114-城簡-3-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林祐賢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原告並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畢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補正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任一補正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8

SCDV-114-補-32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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