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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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劉玉璽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被 告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於民國71年間基於 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代為支付原住戶搬遷費 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負擔修繕費用,依72年4月29日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可以續住 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因原告有意在系爭宿舍終老,考量系 爭宿舍破損嚴重,基於居住安全,原告經被告同意,於88年 間自行出資150餘萬元修建為2層鐵皮建物,嗣於96年8月1日 自願退休後仍合法、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然被告卻於11 1年間以原告曾以優惠貸款購買基隆市崇法國宅,而違反基 隆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訴請原告遷離 系爭宿舍,並已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係因信賴可續住至系爭 宿舍處理為止,才自行出資修建系爭宿舍,被告不僅強制執 行收回系爭宿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於原告購買崇法國 宅之前先行咨詢承辦人員時僅告知不能購買公教住宅,原告 遵守規定才購買一般國宅,又未向基隆市政府呈報原告可續 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更未保存原告修繕系爭宿舍的相關 單據,被告之不作為致原告喪失應有權益,應賠償原告修繕 系爭宿舍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 間基於任職關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經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對原 告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既於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仍拒不遷離,自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其遷入系爭房屋時曾支出搬遷費10萬元並投入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2百餘萬元,以及被告未因公務員身分而獲補償費 或購八折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所購買之國民住宅乃提供其 子新婚使用,被告仍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縱確 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僅為其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 間,為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本與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後應負之返還房屋義務並無關連…」,系爭前 案既認定原告縱有支出搬遷費10萬元及投入系爭房屋修繕費 用2百餘萬元,該費用僅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需花費之成 本,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搬遷費及 修繕費。又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為2層建物,原告主張曾出資修建2樓部分,顯然無據,縱 認原告得請求88年間修繕系爭宿舍之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15年之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並於71年9月間基於任職關 係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宿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自 系爭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被告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曾為修繕系爭宿舍支出150餘萬元,請求被告賠償7 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經被告同意修繕系爭宿舍並支出150餘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被告88年12月2日基車行字第2680號函為證(下 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3頁),然系爭函文係因市民檢舉系 爭宿舍違法私自搭蓋違建,被告於查對後回覆基隆市政府: 「說明…經本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現場查對( 如附修繕前後照片),樓下部份未發現增建情形,二樓部份 雖有增建,惟未超過一樓建築範圍。」等情,無法憑此認定 被告同意原告修繕系爭宿舍及原告支出150餘萬元修繕費之 事實。  ㈡原告自認係為繼續在系爭宿舍終老之居住利益而修繕系爭宿 舍(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原告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 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雖得請求被告在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償還其為保存系爭宿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認 被告就修繕後之系爭宿舍取得相當利益,然原告既主張系爭 宿舍於88年間修繕,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已如前述,應認 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原告卻遲至 113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 開規定,其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即屬可取。  ㈢另系爭宿舍於5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為2層建 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修建 成2層建物云云,顯屬可疑,縱令屬實,惟被告為系爭宿舍 之管理機關,因增建而添附於系爭宿舍之利益,應於增建完 成時起,即歸屬被告所有(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依民法 第816條規定,原告自89年間起,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得利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 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此外,根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實體法上沒有其他可以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之權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僅稱被告背 信棄義,應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並未能提出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其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支出系爭宿舍修繕費用,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訴-103-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梁秋陽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小-2118-202503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裕榮 被 告 鄭子煌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 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 捌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列鄭子煌(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劉𦻻莉(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鄭子煌駕車過失之同一 基礎事實,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 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 駛,在文化路189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往對向路外行駛再行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正好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 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及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5,100元、看護費用2 萬元、交通費2萬2,75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1萬893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7,467元、勞動能力減損45萬383 元及精神上損害25萬8,649元。又劉𦻻莉為系爭汽車登記所 有人,未善盡查證鄭子煌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將系爭汽車 借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鄭子煌使用,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鄭子煌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5,242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3 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系爭汽 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駛,在文化路189 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路外行駛再 行倒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正好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子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子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子煌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請求鄭子煌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汽車登記為劉𦻻莉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127頁),參酌鄭子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示系爭汽車 是跟朋友借來的(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卷第79頁 ),足證劉𦻻莉允許鄭子煌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依照前開說 明,推定劉𦻻莉有過失,且其推定過失之行為與鄭子煌前開 侵權行為,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劉𦻻莉復未 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原告主張劉𦻻莉應與鄭子 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5萬5,10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證,然原告於1 12年4月12日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支出340元)、113年1月 5日、113年7月19日及114年1月17日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 各支出34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支出1萬430元部分,屬於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 萬3,310元(15萬5,100元-340元×4-1萬430元=14萬3,3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0日,依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 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3頁)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7頁) 為證,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診,單 趟以17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2萬2,750元,其中於112年4 月12日、113年1月5日及114年1月17日之交通費用,均非屬 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就醫日期支出,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2萬1,700元【2萬2,750元-(175元×2×3)=2萬1,7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購買護 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1萬893元等情,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 書、購買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中補體素共4,650元 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應予扣除,原告僅得 請求6,24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 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 顯示,原告因右肩關節旋轉肌破裂,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 ,主述特定活動角度時右肩疼痛,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及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因素衡酌後調整計 算,其勞動力減損7%,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151443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憑(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又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自 111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0年10月1 3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以原 告111年薪資所得40萬3,814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2萬8,2 67元(40萬3,814元×7%=2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2,184元【計算方式為:28,267×6. 00000000+(28,26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212,18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因進行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縫合手術術後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於113年 5月1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確實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2,489 元,已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頁),然原告已另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1月24日 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予扣除重複計算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萬8,544元(4萬2,489 元×3-4萬2,489元×3×7%=11萬8,544元),應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刑事卷第82頁、本院卷第45頁、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㈧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4萬3,310元、 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2萬1,70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 費用6,243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2,184元、不能工作損失11 萬8,5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2萬1,98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萬5,242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扣除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 6,739元(72萬1,981元-9萬5,242元=62萬6,739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2萬6,73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因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 支出鑑定費用1萬43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3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881元(62萬6,739元÷95 萬元×1萬430元=6,881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簡-258-20250313-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動調解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淑芬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丞恮有限公司間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原領工資補償19萬 5,360元,以比例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618元(計算式:195,36 0÷500,000×6,700≒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745元(計算式:2,618×2÷3 ≒1,745),應暫先繳納873元(計算式:2,618-1,745=873),另 加計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30萬4,640元部分( 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4,082元(計算式:6, 700-2,618=4,082),共應先繳納裁判費4,955元(計算式:873+ 4,082=4,955),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2

KLDV-114-勞補-14-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詐欺等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因而獲取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 等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與原告聯絡,並佯稱:下載特定投資軟體操作以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等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 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上開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00萬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 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1

KLDV-113-訴-792-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莊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3年度訴字第58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分別成立如附表所示之8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 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7年7月2日止,共84期,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1月1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萬0,237元及利息 未清償。  ⒉被告前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1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萬4,353元及利息未清償。  ⒊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2月18日起至118年2月18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 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萬8,795元及利息未清償。   ⒋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 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 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4.56%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債務本息至113年2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3萬5,851元及利息未清償。  ⒌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 2月6日起至118年12月6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 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萬5,676元及利息未清償。   ⒍被告前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 月20日起至119年2月20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 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 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5,122元及利息未清償。  ⒎被告前於1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8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 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 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6萬4,842元及利息未清償。    ⒏被告前於1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 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 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5萬7,01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網 銀)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1 小額信貸 12萬0,237元 15.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6萬4,353元 15.6%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15萬8,795元 14.6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3萬5,851元 16%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5 小額信貸 5萬5,676元 15.03%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6 小額信貸 3萬5,122元 15.03%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7 小額信貸 6萬4,842元 14.78%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8 小額信貸 5萬7,019元 14.78%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025-03-11

KLDV-113-訴-753-20250311-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賜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心彤 被 上訴人 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委請上 訴人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指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號【四層公寓】之全部頂樓)屋頂鐵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進行報價,並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坪數為27 坪,上訴人乃提出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記載「新建鐵皮 屋屋頂」數量27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吊車 」數量2台、單價5,000元,詳見原審卷第113頁)向被上訴 人報價19萬9,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告知上 訴人可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進場 施作時,始知悉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應為39坪,而非被 上訴人先前告知之27坪,上訴人知悉後立即聯繫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就實際施工坪數報價, 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就實際施作 坪數之最終報價為26萬3,500元(見原證1估價單下方,下稱 乙估價單,記載「實際施作尺寸」數量39坪、單價6,500元 ;「吊車」數量2台、單價5,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僅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餘款11萬 3,5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餘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人員,於110年 間受買房客戶(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之屋主) 之委託尋找鐵工,遂委請上訴人依據基隆市○○區○○段○○段00 0○000○號之房屋權狀所載總面積(約24坪)就系爭工程估價 (預估施作面積為27坪),當時上訴人提出之甲估價單金額 為19萬9,000元,因客戶認為價格過高而未施作。一年後(1 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鐵價下降,被上訴人遂再請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事先詢問上訴人是否需重新估價,上訴 人亦至系爭工程現場丈量,然其未告知被上訴人丈量結果, 亦未告知重新估價之金額。因為被上訴人有口頭告知上訴人 :客戶認為甲估價單之19萬9,000元太貴等語,上訴人則僅 回以請被上訴人相信他,被上訴人因此未向上訴人索取估價 單即開始施作,直到系爭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始以電話告知 承攬報酬為26萬3,500元,並透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妻 郭心彤(下稱郭心彤)告知係因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較估 價時大,然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自始與原先估價時相同,並 未增加,且被上訴人從未收到總價為26萬3,500元之乙估價 單。是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合理價額應為17 萬9,000元,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2萬9,000元,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在110年12月 4日收到甲估價單後,就沒有下文,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 22日來電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上訴人說要照甲估價單 ,被上訴人則說要重新估價,上訴人便口頭同意重新估價, 並在施作時口頭告知將材料單價由每坪7,000元調降至每坪6 ,500元。 ㈡、系爭工程係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整 個5樓新建平的鐵皮屋簷,四周範圍除面對公寓的前面有超 出一點,其他左、右與後面是在外牆裡面,按照施作鐵皮屋 頂一般情形會比權狀面積(共24坪)多1成左右,所以上訴 人於甲估價單上寫「27坪」。一年後,上訴人有至現場測量 ,具體測量數據不記得,但沒有什麼異常,所以就按照甲估 價單預估的27坪出材料。但在系爭工程施作到一半時,上訴 人發現這些材料不夠完成,乃向被上訴人反應坪數不對,被 上訴人沒有明確同意實作實算,也沒有說不可以,但當時系 爭工程已經進行一半,沒有其他辦法,且被上訴人很急要上 訴人先施工,又說超出金額這樣無法對屋主交代,所以上訴 人就說會讓被上訴人好交代。最後是根據實際花費的材料, 確認實際施作面積為「39坪」(計算方式:以材料出貨單第 一項標準寬度2.55尺的ST0.4雙層浪板,總數量592尺除以14 .5約等於40坪【592÷14.5=40.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郭心彤在施作完畢後,有於112年1月20日左 右,以乙估價單告知被上訴人總金額,但被上訴人說太貴了 、沒有接受。 ㈢、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本件是第1次與被上訴 人合作,平常會先送估價單才施作,這次沒有是因為相信朋 友。系爭工程確實需要再12坪的材料,始得以完工,被上訴 人倘否認實際施作面積,可請第三方重新丈量。又以一坪材 料費7,000元計算,12坪之材料成本(尚未加計人力成本) 即高達約8萬4,000元,請考量上訴人家境困窘無力負擔如此 損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 範圍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頂樓(即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號頂樓)之新建屋頂鐵皮,而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已給付其中15萬元之承攬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承攬契約報酬計算方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復依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3-125頁)及其等 所述之經過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收受甲估價單後 ,於111年12月22日聯繫上訴人表示甲估價單之計價過高、 鐵價下降、希望重新估價(即降低鐵皮部分單價)等語,經 上訴人口頭允諾並告知被上訴人可以相信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即同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遂入場施作完 畢,則細繹其等締約過程之語意脈絡,佐以被上訴人亦於本 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陳稱:(依照被上訴人的認知, 上訴人施作收費之計價依據為何?)我都是按照上訴人給我 的估價單去看數量乘以單位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衡情應係以低於甲估價單之 鐵皮單價(即以上訴人自承調降之每坪6,500元)乘以實際 施作面積,並加計吊車費用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 元),方符兩造約定之共同真意。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0號5樓之屋頂鐵皮工程,復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106452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建物全部)、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5-12 7頁)所載,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總面積(包含 公寓共用部分【樓梯間】)共79.96平方公尺(39.98平方公 尺+39.98平方公尺=79.96平方公尺,即79.96平方公尺×0.30 25=24.19坪);復參以上訴人所陳:按照施作鐵皮屋頂一般 情形會比權狀面積多1成左右,所以在甲估價單上寫「27坪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郭心彤亦於本院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蓋平的鐵皮屋簷,四周範圍除面對公 寓的前面有超出一點,其他左、右側與後面都是在外牆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徵上訴人原先認定施作面積 應與上開頂樓之總面積相近,據此估計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 應為27坪,當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實際施作面積應增加至39坪,並提出松銪實業 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李金燦、出貨日期112年1 月13日、ST0.4雙層浪板592尺,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然上開事證能否當然推論系爭工程之實際鋪設面積,仍屬 有疑。況自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97 頁)以觀,實未見系爭工程之鐵皮鋪設有何超出頂樓範圍甚 多之情形;上訴人更自陳其於施作前有至現場丈量、並無異 常,直至施作到一半始發現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施作面積何以多於頂樓總面積(24.19 坪)約15坪之合理原因,故其主張實際施作面積39坪等語, 委難足採,仍應以前述之27坪計算施作面積,始為合理。  ⒊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8萬5,500元(計算式 :每坪6,500元×施作面積27坪+吊車費用1萬元=18萬5,500元 ),扣除已清償之15萬元及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2萬9,000元 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元(計算式:18萬5,500元-1 5萬元-2萬9,000元=6,5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 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建簡上-2-202503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志和 被 上訴人 池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本係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俟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基於相 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訴請 求完全相同,故可認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 乃上訴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上訴人亦無受領被上訴人匯 款之法律上原因,是於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00, 000元以後,被上訴人猶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餘款1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本院擇一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款項(100,000元),上訴人均已提領 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並不合理;又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乃就上 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亦係同樣被害,不應承 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應自負其責。 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案件受 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 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上訴人悉已提領返還予被上 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 害,乃援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000元本息;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抗辯其既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不熟識 之第三人允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則係推由 不詳成員,訛騙被上訴人將100,000元、100,000元(共200, 000元)匯至系爭帳戶,雖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 業經上訴人提領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猶損失10 0,0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仍 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 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 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 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 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因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貪圖 小利並且疏於查證以致未能防免,然此究非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被上訴 人之信任,令被上訴人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於 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被上訴 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 是自不能祇因被上訴人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 」,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 論以此要求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指責被 上訴人隨意就陌生人匯款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雖係援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然其既於本院追 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亦肯認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則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當亦毋庸再予審究,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4-簡上-1-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百貨行負責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百貨行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惟被告主張慶隆百貨 行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共有,原告以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不明 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翠麗(即兩造之母,下稱林翠麗) 先前獨資經營慶隆百貨行,嗣林翠麗於民國105年9月3日死 亡,其所遺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05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繼承判決)諭知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郭文富、郭文星、郭寶珠、郭敏珠(以下合稱全體繼 承人)6人共同繼承,且慶隆百貨行所有之銀行存款業已按 系爭繼承判決分配完畢。又林翠麗於93年間即將慶隆百貨行 交由原告經營,原告並實際負責經營至今,郭文富、郭文星 、郭寶珠、郭敏珠等4人並已於111年10月20日同意由原告繼 任慶隆百貨行負責人(見原證1同意書),原告更於林翠麗 過世後將自有資金用於支付慶隆百貨行積欠之進貨貨款、票 款,造成原告目前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然僅因被告1人不同 意,致原告迄今無法為慶隆百貨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亦無 法收受慶隆百貨行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原告為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原同於慶隆百貨行工作,原告負責超商 零售業務,被告則為慶隆百貨行開發監獄、看守所合作社業 務,林翠麗過世後原告不讓被告於慶隆百貨行工作。被告曾 於林翠麗生前詢問日後由誰擔任慶隆百貨行負責人,然林翠 麗並未回應。另原告不顧股東權益另設立永朋商行、蠶食鯨 吞慶隆百貨行基業、中飽私囊門市收入、不製作會計報表、 不發放薪資等等情事,豈可管理企業?如何使股東、員工信 服?為此,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擔任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 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 對兩造及本院依法有既判力之拘束效力,先予敘明。 ㈡、慶隆百貨行原係由林翠麗所獨資設立之商號,嗣林翠麗於105 年9月3日死亡後,由郭文富就其所遺財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原告並於該案件陳稱其全力幫助林翠麗經營慶隆百貨行, 30餘年來慶隆百貨行均係由原告實質經營,其餘繼承人並未 參與業務,而主張慶隆百貨行之存款及負責人名義均應由原 告單獨繼承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繼承判決認定慶 隆百貨行為林翠麗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因而諭知慶隆百貨行之銀行存款(各新臺幣【下同】585 萬元、144萬7,534元)、現金(5萬0,047元)、存貨(7萬8 ,200元)、流動資產(3萬1,915元)、固定資產(1萬5,000 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按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且商號負責人為登記事項,慶隆百貨行之商號登 記亦應按上開應繼分比例,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辦理商業登 記確定,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繼承判決之歷審卷宗屬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系爭繼承判決既認定慶隆百貨行 應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辦理商號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受上開分割遺產之效力所拘束,實難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被告已明示反對變更負責人為原 告之情形下,逕認應由原告擔任慶隆百貨行之負責人。 ㈢、至原告固提出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請購單2紙(分別記 載2024/5/3、2024/6/7,收件人:永朋【永朋商行由原告於 111年10月4日設立】)、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 作社訂貨單2紙(分別記載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5日) 、法務部○○○○○○○○○○消費合作社叫貨單(上載113.8.12)、 有限責任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訂貨單(上載2024/11/ 1,廠商名稱:永朋)等資料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所載之時 間及廠商名稱,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於林翠麗生前即擔任「 慶隆百貨行」實際負責人之情事。另原告雖聲請傳喚慶隆百 貨行之上游廠商即證人曹克毅、紀永祥及函詢臺北監獄及八 德外役監獄消費合作社,以證明原告自89年至今均為慶隆百 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中洽談、簽約、進出貨等環節均係由 原告本人負責等事實,然從事上開業務者亦非以商號之負責 人為限,是該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手慶隆百貨行與 相關單位、廠商之進出貨業務,要與原告是否為負責人尚屬 二事,故其主張委難足採。 ㈣、原告雖稱其於林翠麗過世後,曾將自有資金用於支付慶隆百 貨行先前積欠之進貨貨款、票款,並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09-328頁),再稱:慶龍 百貨行對於臺北監獄、八德外役監獄消費合作社之貨款債權 ,因為還沒有拿到貨款,所以沒有(於系爭繼承判決)列入 林翠麗的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然慶隆百貨 行於林翠麗生前,倘尚有對於其他廠商、單位之債權、債務 尚未結清,亦應循遺產分割途徑再為處理(此觀系爭繼承判 決亦已於理由敘及:「至慶隆百貨行負債28萬5,341元部分 ,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對外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又縱原告於林翠麗過世後,曾替慶隆 百貨行墊付貨款、票款等節為真,原告仍應循其他途徑對慶 隆百貨行進行主張、請求,實非藉由確認原告為慶隆百貨行 負責人所能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為慶隆百貨 行之負責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訴-619-202503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戎曉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被上 訴人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23分 、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 00元(共25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係受騙上當,方始就「Allen 」交付系爭帳戶,故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遭用於詐取 財物,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上,爰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洗錢防制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故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舉, 自係違反注意義務,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基上,爰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5日開始,藉由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被上訴人誤信其詞,遂於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 23分、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50 ,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5 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113 年度偵字第376、377、811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允以 系爭帳戶受領詐騙贓款,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抗辯其係受騙上當,方就「Allen」交付系 爭帳戶,因其無從預見詐騙可能,兩造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故其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雖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宣稱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云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雖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變更條次 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然其仍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對照其立法理由略謂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顯見我國 自112年6月14日起,即已立法明文「禁止」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下稱系爭禁止規定),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提供系爭 帳戶予「Allen」使用,當然違反系爭禁止規定而屬可責, 且此一結論,尚不因「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即生歧異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允供「Al len」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 被上訴人將25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損失250,0 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 「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內, 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3-簡上-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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