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炫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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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冠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先前 有何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以通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先前前置協商成 立文件並說明為何毀諾,該通知函並已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僅補正毀諾說明及毀諾通知書, 但仍未補正先前前置協商成立書文件,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 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 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24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温雪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王欣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0樓 王欣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 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之民國113年2月23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漏未附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025-03-20

TYDV-111-訴-2555-202503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碩 簡索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耘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江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7日108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6,27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90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0

TYDV-108-建-79-20250320-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7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9,53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2,2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9

TYDV-111-重訴-434-20250319-4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再審被告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且 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給付費用案件中(下 稱另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觀諸存證信函除有記載欠繳管理 費住戶姓名以外,同時載有欠繳戶之地址,此由另案卷第25 頁存證信函受催繳戶「吳緯強」、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核與欠繳明細戶別戶號328-1戶名「吳緯強」相 同。再由另案卷第55頁已載明「陳佳文328號1樓」,且依鈞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一審卷第10頁(即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525號案卷,下稱一審卷)「戶別328-1」吳緯強存證 信函郵寄之地址及存證信函明細表,姓名吳緯強旁邊載明「 陳佳文」,足證再審原告已對戶號328-1住戶為催收,且該 住戶戶名為再審被告提供,訴外人王治魯律師已調取建物謄 本知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佳文,因而於前開文件上為註記, 嗣不論陳佳文或吳緯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 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結果。而支付命令未繼續執行 ,乃再審被告稱吳緯強要主動付款所致,故王治魯律師寄發 給328-1吳緯強之存證信函,既依再審被告指示為之,嗣後 積欠管理費亦已繳清,即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 報酬無疑。  ㈡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再證2 )、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繳明細(再證3)、一審卷存證 信函25件郵局收件總表(再證4),致誤認對附表編號19之 案件(即陳佳文)未曾進行催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4萬32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斟 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 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 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 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 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 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已對附表編號19之住戶陳佳文, 進行催告繳納管理費,經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內證據認:「然 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 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 0至22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 何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魯 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請求 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為認何 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事實及理由欄 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本院卷第5頁) 。是關於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 繳明細及郵局收件總表、另案卷第55頁之文書,應已予審酌 ,然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經查收件人確實記 載為吳緯強,無以認係對陳佳文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所稱 一審卷第8頁之未繳明細,經查僅係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且其上載「328-1」住戶戶名為吳緯強,亦非陳佳文;另 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表,其上電腦打字之收件人亦為 吳緯強,其旁雖自行手寫陳佳文,然經核對另案卷第25頁存 證信函受件人為吳緯強,自難依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 表遽認已對陳佳文為催告。再依所主張之另案卷第55頁文書 證據,經查僅為記載關於未請款戶戶別、期間及金額,尚非 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文書證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益徵上開 證據確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而未予詳敘。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吳緯強與陳佳文為父子,不論陳佳文或吳緯 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惟查, 另案卷第2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對吳緯強為催告後,是否發生 對陳佳文催繳管理費之效力?又繳納管理費之結果是否與該 存證信函有因果關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未為催 繳行為,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再審原告縱認此部分為認事 用法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 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部分,亦僅涉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問題,尚非得以提起 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5-03-18

TYDV-114-再易-1-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賀孝紅 相 對 人 謝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93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4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4號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涉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業已 提起系爭訴訟,甫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現正由聲請人提起 上訴中,此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 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相關抵押權所及不動產恐業因 已遭執行拍賣,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 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56萬0,97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該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再參以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現已經第一審判決完畢,而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 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復審酌系爭訴 訟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 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 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11萬2,195元(計算式:56萬0,976元×週年利率5%×4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 萬3,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7

TYDV-114-聲-54-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宗聖 黃承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 24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7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4

TYDV-113-訴-208-20250314-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雅君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4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4-消債聲-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1,963元【計算式 :1,131,084元+1,131,084元+投資基金3分之2為1,329,795元(基 金總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464,141元+456,891元+ 461,899元+611,762元=1,994,6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 30元(適用新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裁判費僅繳納23,473元,惟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591,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適用舊法 ),上訴人尚應補繳13,167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2-訴-1251-202503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萬3,15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5,9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3-重訴-103-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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