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所示之帳戶中,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貪圖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楊閔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紙),迄未與告訴人何曼
莉、黃學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未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峰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笙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
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外匯」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何曼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曼莉、楊閔琇、黃學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先辯稱其係於112年4、5月間遺失提款卡,卻未能說明未掛失之原因,後又改稱期約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曼莉、楊閔琇、黃學耶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
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均尚
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何曼莉 112年5月30日17時53分 5萬元 2 楊閔琇 112年5月29日9時47分 6萬元 3 黃學耶 112年5月29日11時37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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