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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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堂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劉善斌」之署名共參枚,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金額、商品 項目欄所示之物均與徐陳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陳玉 告知上情」應更正為「...。林文堂隨即致電友人徐陳玉(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告知上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 區之湯城園區內」應更正為「,2人遂相約於112年7月26日1 3時3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 一帶交付林文堂,」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 一街一帶與林文堂朋分,」。  ⒋附表編號4「金額、商品項目」欄「1萬7380元」之記載應補 充為「1萬7380元之黃金等飾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劉善斌、同案被告徐陳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附件附表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徐陳玉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4方式欄所示 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徐陳玉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特約商店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3張,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 點,在不同店家盜刷購物,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支配 下所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徐陳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侵占告訴人 遺失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偽簽告訴 人署名、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擾亂身分辨別及金融交易秩 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122頁)、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徐陳玉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4之信用卡消費簽單3 張上偽簽之「劉善斌」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固為犯罪所 生之物,惟均為徐陳玉持向特約店家行使而交付,上開私文 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 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被告拾得而與徐陳玉侵占之告訴人皮包1只,為渠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固將上開皮包交付 徐陳玉,然無證據可證渠等於朋分盜刷所得之財物時,就該 皮包如何處分,是應認渠等就上開皮包,具共同支配、處分 關係,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⒉又被告與徐陳玉共同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之 金額、商品項目欄所示之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而徐陳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盜刷取得的黃 金、飾品給被告,伊只留著筆記型電腦,賣了12,000元,其 他買來黃金、金飾都是被告拿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卷第22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42號卷第128頁、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119頁),惟被告 否認有向徐陳玉拿取金飾(見同上訴字卷第39、121頁), 是可認僅徐陳玉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3C產品,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被告對上開3C產品則無管領權能,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黃金 等飾品,被告及徐陳玉究係如何分贓,渠等各執一詞,復無 法得知渠等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就上開財物,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 收及追徵。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本案 信用卡3張,固為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具有 身分、信用交易之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證 件、信用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侵占告 訴人之現金1,500元,然審酌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500元 完竣(見同上訴字卷第121頁),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該部 分損失,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上開 現金1,5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   被   告 林文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陳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拾獲劉善斌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發行、卡號末3碼為204號之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發行、卡號末 3碼為209號、804號之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信用卡1、2。上開信用卡共3張,下合稱本案信用 卡】,暨新臺幣(下同)1500元、劉善斌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皮包及內含物),竟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返還劉善斌、未至警局交付警員以供招 領,而將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侵占入己。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 陳玉告知上情,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 由林文堂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徐陳玉,並要求徐陳玉朋分盜刷 上開信用卡所得之財物(詳下述)。徐陳玉明知本案信用卡為 他人之遺失物,仍利用林文堂前揭拾獲遺失物之行為,與林 文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搭載同行友人 徐豐盛(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徐陳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附表所示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6、 7所示之刷卡行為,因交易失敗、或未通驗證程序,致未取 得商品而未遂。徐陳玉旋將附表編號2、3、4所示、盜刷信 用卡購得之黃金等飾品,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德一街一帶交付林文堂,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盜刷 信用卡購得之筆記電腦等3C產品,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 予不知情之他人。嗣劉善斌經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紀錄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 循線查悉。 二、案經劉善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陳玉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文堂於警詢之供述 1.其侵占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並將本案提款卡共3張交付被告徐陳玉之事實。 2.辯稱:並未因上開交付物品予被告徐陳玉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豐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善斌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2紙、信用卡消費簽單1紙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而進行附表編號2、5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6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紙、信用卡消費簽單2紙、戀金店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112年7月31日說明函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2,而進行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7 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行動帳單、營業部DAWHO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 被告徐陳玉盜刷進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行為,及永豐銀行將上開消費金額自劉善斌信用卡卡費總額扣除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1月9日查訪紀錄表 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及原永豐銀行就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交易明細編號4記載有誤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徐陳玉於被告林文堂交付本案信用卡,知悉其等 為他人遺失物後,仍持以進行上開刷卡消費,顯係於被告林 文堂侵占遺失物犯行實施後、尚未終了前之繼續階段,利用 被告林文堂上開行為以遂行其盜刷消費犯行,堪信其與被告 林文堂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仍有相續之犯意聯絡,被告徐陳玉 自應與被告林文堂共負侵占遺失物罪責。又被告林文堂明知 被告徐陳玉將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盜刷消費,仍將之交付被告 徐陳玉,並於被告徐陳玉刷卡完畢後,收受被告徐陳玉交付 之部分購得商品,則被告林文堂就被告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部分應共負刑責一節,亦堪肯認。是核被告林 文堂、徐陳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及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係各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皮包及內含物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商品,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項目 方式 交易情形 所犯法條 1 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1萬678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 112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2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 112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380元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 112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新店3C專櫃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1萬89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2萬570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7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14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被告徐陳玉因故未通過永豐銀行或左列商店驗證,故該次交易最終於同日15時22分許取消而未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025-02-24

PCDM-114-簡-609-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8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於民國111年6至7月間加入章志忠(另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李政鴻(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湯豪」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章志忠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 工作、李政鴻負責領取包裹、收取車手上繳款項之收水工作 、潘衡宇負責領取包裹、交付報酬予章志忠等工作。潘衡宇 即與章志忠、李政鴻、「周湯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崇軒」向賴淑秋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增加帳戶金流辨理貸款云云,致賴 淑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1張,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李政鴻於 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111年7月29日18時42分許致電邱綉玲,並佯稱:購物店 家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邱綉玲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19時13分、15分及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9元、49,989元及49,989元至本案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李政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章志忠 ,章志忠即依「周湯豪」之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9時17分 、18分及4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 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政鴻,再由李政鴻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賴淑秋、邱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秋、邱綉玲於警詢;同案被 告章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22號卷第19至22、25至27、 87至8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卷第125至138頁), 並有賴淑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 便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邱綉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至31、39至6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 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 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 告就告訴人邱綉玲所為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邱綉 玲匯款後,復指示章志忠擔任車手領款,使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 所得之調查,是被告就告訴人邱綉玲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核被告就告訴人賴淑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邱綉玲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又告訴人邱綉玲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此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邱綉玲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告訴人邱綉玲所匯款 項,雖經章志忠於111年7月29日多次提領,然係基於單一概 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亦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告訴人邱綉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或領取詐 得之提款卡或款項者,然被告自陳: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包裹、發放章志忠之報酬,伊介紹張均宥加入,張 均宥再介紹章志忠加入詐欺集團。伊有加入飛機群組,群組 有10幾人,李政鴻也在群組內,也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 (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1頁),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章志忠、李政鴻、「周 湯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告訴人賴淑秋、邱綉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並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告訴人邱 綉玲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 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告訴人邱綉玲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379號卷第419至420頁)、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 間集中於111年7月間,犯罪目的同一,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僅因介紹章志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獲得介紹費1,000元(見同上偵卷第88頁、同上3 79號卷第419頁),惟此並非被告詐騙告訴人賴淑秋、邱綉 玲犯行所得報酬,要難認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介紹 費亦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宣告沒收,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告訴人賴淑秋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並為賴淑秋所有,倘經申請遺失註銷、 補領新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邱綉玲遭詐騙之款項,雖經同案 被告章志忠提領轉交李政鴻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 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非實際收款、轉交款項之人,亦 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 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欄 1 賴淑秋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綉玲 潘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4

PCDM-112-金訴-379-20250224-3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凱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王聖惟後, 明知自己並無僱用王聖惟為其助理之真意,亦無替王聖惟申 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王聖惟施用詐術,致王聖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予李哲凱;㈡ 於108年11月13日,向王聖惟佯稱:需代為保管其提款卡及 密碼,以提款方式製造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王聖 惟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哲凱之友人轉交 李哲凱,李哲凱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王聖惟同意 或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共計4萬900元);㈢於108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向王聖惟佯稱:需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致王聖惟陷於錯誤,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 ,給付李哲凱於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共 計2萬2,420元),李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㈣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 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 王聖惟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29 日1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萬1,000元,至李哲凱向 不知情友人林景川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由林景川提領後交與李 哲凱。嗣王聖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李哲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君 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記事 本、轉帳紀錄及Google Play商店消費記錄截圖、三峽大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借據、本票、臺灣土地 銀行和平分行109年1月20日和平字第1090000122號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證人林景川之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物以外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6萬4,700元,高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4萬900元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 益價值2萬2,420元,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高 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又較 重於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卻依情節較輕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 未洽。⒉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接續 多次詐騙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12萬8,020元,並使告訴 人因而積欠高利貸債務,經濟陷於困窘,且迄今多年,被告 仍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過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 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 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萬8,02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於108年11月12日,向王聖惟佯稱:欲僱用其為助理,因助理工作會使用到信用卡,要為王聖惟申辦信用卡,王聖惟需要支付代辦費用云云。 108年11月12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1,2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2 於108年11月13日13時許前,向王聖惟佯稱:需要王聖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繳納電信費用方式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3日/桃園市建國路之誠信當舖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由王聖惟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將取得之手機交予當舖業者,王聖惟取得典當款3,000元後交予李哲凱友人轉交李哲凱 3 於108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 2,000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李阿峰」借貸1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3,000元,將其中2,000元交予李哲凱 4 於108年11月24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4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雲門市 1萬1,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5 於108年11月2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金先生」借貸2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1萬6,000元,將其中1萬元交予李哲凱 6 於108年11月30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7 於108年12月1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2月1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萬1,5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15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2 108年11月17日 0時46分許 2,000元 3 108年11月20日 17時30分許 1萬2,000元 4 108年12月16日 18時13分許 6,9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簡上-8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李丞翊之母 林玉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書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第42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丞翊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蔡書易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何讌䛴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蔡紘濬、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下合稱 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被告4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55、459頁),被告蔡書易 及何讌䛴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491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4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書易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提供名下帳戶之行 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李丞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查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 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李丞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 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被告李丞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李丞翊 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李丞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 」,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需要照顧者協 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另案「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 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161至16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李丞 翊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 另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李丞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 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5至1 66頁),而本案與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供本案被告李丞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 考,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李丞翊之情況,被告李丞翊於 本案尚知一一仔細提醒被告何讌䛴等車手刪除對話紀錄以規 避警方查緝,甚且編派不同之款項來源以取信於被告蔡書易 、何讌䛴等車手,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 認被告李丞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依前開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 ,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4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被告蔡紘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1 頁;原審金訴卷第77頁、第315頁;本院卷第467至480頁) ,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67至480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4人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㈣被告何讌䛴雖請求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然查被告何讌䛴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4912號卷第15 6頁;原審金訴卷第31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467至48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業如前述,尚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何讌䛴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林智雄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林智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金,告訴人林智雄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何讌䛴,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何讌䛴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何讌䛴已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僅1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再查,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 蔡紘濬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被告李丞翊及蔡書易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第482至483頁),然未與本案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 書易於本案犯罪分工與角色,其等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 ,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李丞翊得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蔡書易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為犯行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蔡紘濬、李丞翊及蔡書易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紘濬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蔡紘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8罪),審酌被告蔡紘濬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一己之 私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紘濬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紘濬所犯各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之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蔡紘濬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蔡紘濬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丞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被告蔡書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何讌䛴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李丞 翊及蔡書易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被 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被告何讌 䛴與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 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另被告李丞翊有前述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事由,被告何讌䛴有前述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被 告蔡書易有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原判決未適用 各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何讌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李丞翊、蔡書易及 何讌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就其等 所涉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另被 告李丞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智雄及林祐生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83頁),被告蔡書易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林祐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何讌䛴與 告訴人林智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1頁),並已實際賠 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2頁),暨其等素行( 見本院卷第411至436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李丞翊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書易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何讌䛴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李丞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8、被告蔡書易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2 、4、5至7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 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李丞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惟其 所犯本案罪數非少、詐騙金額非微,復僅與其中2名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復已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丞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丞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書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 蔡書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書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3300-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其借用之自用小客車 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詐欺 等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 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   被   告 陳韋志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1段55巷內,向張晋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約定2日後歸還。詎陳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 ,即將之侵占入己,嗣以不詳方式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二手 車商,嗣張晋迪向陳韋志要求返還車輛未果,且接獲該二手 車商告知車輛係位於車行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晋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二手車商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告訴人自不詳二手車商購回上開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至被告辯稱:係將上開車輛交由住新北市土城區之「黃士德 」使用而協議出售之,並且就取得價金進行分潤等語一節, 經查,並無名為「黃士德」之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 且參以證人即配合不詳二手車商聯繫告訴人之仲介黃錩璿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說他缺錢要把車賣掉,所以我們 就跟他接洽,沒有由「黃士德」賣車之事,也沒接觸過名為 「黃士德」之人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黃士德」個 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15日函文 各1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7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興 潘美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美哖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世興、潘美哖為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名廈社區(下稱思源社 區)住戶,因不滿林重輝參與思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等事 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名譽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由盧世興撰 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 字廣告紙,由潘美哖同意與盧世興共同署名,再由盧世興於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社區 住戶觀覽,足以影響林重輝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林重輝收受上開文字廣告紙而得知此事,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盧 世興撰寫上開文字廣告紙,並經被告潘美哖同意而與被告盧 世興共同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 伊等所述係經由查證之事實,且稱告訴人林重輝係「限制出 境的有案人仕」並非係誹謗名譽之言論,且散布給社區住戶 應不構成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思源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策爭議而對 告訴人不滿,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前某時許,推 由盧世興撰寫記載「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 仕。」等文字廣告紙,由被告潘美哖同意與被告盧世興共同 署名,再由被告盧世興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接續將上開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 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盧世興、 潘美哖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38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 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頁),此 外,復有文字廣告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7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告訴人是否曾遭限制出境 乙節,經該署函覆稱:經查林重輝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未 曾被限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入字 第11301413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字廣 告紙上所稱「林重輝...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 乙節,顯係不實之言論。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雖稱渠等於散布文字廣告紙前,業已善 盡查證義務,並經思源社區住戶徐聖典轉知告訴人曾遭限制 出境云云。查:   ⒈證人徐聖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是同社區住戶,我跟林重輝、陳美霞不熟,有一天我搭電 梯上樓聽到3樓有敲打聲,就走出電梯去看裡面在裝潢, 正在看的時候,我看到陳美霞,那時候大家第一次接觸很 有禮貌也很和氣在講,我問她現在買房子,她說對,但也 是萬不得已,我問是怎麼了,她才跟我說是因為她先生有 借公司好像200萬元,還有讓他做另外一間公司的負責人 ,後來稅金他也沒繳,被限制出境,我聽說這件事情應該 有10年以上,在檢察官那邊我說6年,可能是我有記錯還 是怎樣,我大約是在4、5年前在地下室跟被告盧世興說這 件事,當時我們在思源名廈地下1樓車庫遇到,我跟被告 盧世興在聊車庫管理,車道有坑坑洞洞,很多車都很難開 ,還有一些機車也都跑進來,我們聊了很久,然後我也有 說現在的主委陳美霞有跟我說她先生被限制出境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美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1年搬到本社區,搬進去時我 不認識徐聖典,當時房子有做過裝修,但我沒有跟徐聖典 講過林重輝被限制出境,且林重輝也不曾被限制出境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 盧世興係透過證人徐聖典之告知,而聽聞證人徐聖典曾聽 過「證人陳美霞表示林重輝曾遭限制出境」云云,然查, 證人陳美霞明確證稱未告知證人徐聖典此事,參酌告訴人 未曾遭限制出境,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美霞與證人徐聖典 並不熟識,實無刻意向不熟悉之鄰居陳述憑空捏造之事, 則證人陳美霞是否確有向證人徐聖典稱林重輝遭限制出境 乙節,已有可疑;況查,證人徐聖典於本院作證時,多次 表示聽不清楚,及坦承其有重聽乙事,則證人徐聖典是否 係聽錯或誤會證人陳美霞所述,亦非無可能;又被告盧世 興、潘美哖與告訴人同住一社區,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 如要以文字廣告紙散布「告訴人曾遭限制出境」乙事,顯 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並未向告訴 人求證此事,甚而未曾詢問證人陳美霞,而係依據年逾60 歲以上之重聽之人多年前與旁人對話之印象,轉傳此節, 並以此書寫文字廣告紙,投放於思源社區各住戶之信箱, 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顯未向可查證之人(如告訴人)為任 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實質佐憑資料之情況下,散布 該等文字廣告紙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被告盧世興 、潘美哖主觀上應係基於毀謗故意,指摘告訴人「是限制 出境的有案人仕」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令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對質詰問,然查, 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與證人對質,而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徐聖典、陳美霞部分,均已另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對證人實施對質詰問,辯護人雖另請求證人徐聖典、陳美 霞相互對質,然本院認證人徐聖典、陳美霞已就其等所知 事實為證述,雙方相互不睦,並已各陳己見,另其等對質 實則擴大雙方之爭吵,無益於發現真實,至證人徐聖典、 陳美霞證述之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依據證據為斷,本院 認並無讓渠等為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以:「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不代表個人的人格、 品行有問題,也可能是因為稅法、其他行政程序,不會必然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依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 之文字廣告紙觀之,渠等稱「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管委會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 所有權人的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 皆無提示表白過)。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情 ,則該文字廣告紙目的在評論告訴人之行為不當,並指謫告 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依該文義觀之,顯 有貶抑告訴人之意,況一般社會常情,對於遭「限制出境」 、「有案人士」,均非屬正面評價,是被告盧世興、潘美哖 以文字廣告紙記載告訴人「據說還是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 ,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  ㈤辯護人另以:本件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社區住戶,係屬散布 予特定之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 ,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惟查,依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 觀之,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等情,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係散布文字廣告紙予 社區各住戶,顯已構成散布於「眾」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散布消息予某一位特定人之情形 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盧世興、潘美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散布文字廣告紙予眾多思源社區住戶, 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因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未經 查證,即以文字廣告紙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告訴人為 「限制出境的有案人仕」等文字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渠等 犯後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為思源社區住戶,因不 滿告訴人林重輝非社區住戶,卻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決策,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世興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接續將撰寫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 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 白過)。」等文字廣告紙,投入思源社區各住戶信箱,供不 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涉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盧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美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本案誹謗內容廣告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均堅決否認有本件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辯稱:伊等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管委會復立的臨時召集 人,我太太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 告訴人所述,其確實有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宜,且告訴人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其配偶方為區分所有權人,則文字 廣告紙中記載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並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既參與社區管委會事宜,並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於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言行,涉及 社區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盧世興、潘美哖於文 字廣告紙中記載「林重輝經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中操弄。他不是本社區的社區住戶,更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 名份及權益。也沒有出席委託書授與參加(至今皆無提示表 白過)。」等語,係屬被告盧世興、潘美哖對告訴人參與社 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之評論,此係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所為構成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世興、潘美哖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此 部分是否有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盧世興、潘美 哖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盧 世興、潘美哖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盧世興、潘美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9

PCDM-113-易-139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14、6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上午5時4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商混合建 築物,於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竊取郭宥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卡片)得手。  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騎乘友人廖志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便利商店, 佯裝為郭宥森本人或授權之人,持甲、乙卡片刷卡消費各金 額,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一編號1)或於刷卡 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如附表一編號2-5),而偽造 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經傳送而接收,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90,14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森、第一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銀行人員發覺異常交易,聯繫詢問郭宥 森,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 鑰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已 發還陳家慶),另於113年1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拘提林哲玄,扣得機車鑰匙4支、娃娃機鑰 匙5支及現金2,260元。 二、案經郭宥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殿盛提 出告訴暨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信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8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頁、113 年度偵字第635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22頁、第183-18 5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27-128頁、第14 0-142頁),且經證人廖志熹、告訴人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113年度偵字第49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 第69-70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7-9頁、第107頁、 第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林殿盛、告訴人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 信守、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頁 、第39-41頁、第43-47頁、第49-53頁、第65-67頁、第69-7 1頁、第55-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7頁)、【竊盜郭宥森之物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一第109-111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卷一第1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簽單(偵卷一第135-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010955號書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暨資料(偵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一各便利商店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17頁)、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一第8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面圖(偵卷二第9頁)、新北 市○○區○○○路00號街景圖(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3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73-75頁)、附表二各事發地 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車軌跡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7-11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郭宥森,竟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郭宥森」之簽名 ,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 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 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郭宥森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 ,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 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 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 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 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以 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偽造「郭宥森 」之署名電磁紀錄於刷卡機螢幕上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為,各係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 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更盜用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多 次,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應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業已歸還由被害人陳家慶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蘴立、陳家慶、盧信守達成 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6、 117-11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審理及 判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 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偵卷二第37-40頁),係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商店存根翻印本, 係各該便利商店根據儲存於公司內部之檔案而列印提供予警 方以偵辦本案,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文書,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共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盜刷甲卡片獲取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2、3、5竊得之財物,俱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給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家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3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盜刷乙卡片固獲取相當於85,140元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1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廖士驊、盧信守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 金額相當或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信守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蘴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 林蘴立係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未約定賠償,為避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26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 ,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2張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郭宥森掛失止付,使卡片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卡片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甲卡片 5,000元 無(感應消費) 林哲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日7時55分至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 乙卡片 ①14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2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貳枚均沒收。 3 113年8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4 113年8月1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田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5 113年8月1日8時7分至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乙卡片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3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4日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林蘴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1竊得之機車到場,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吳浩右所有3,04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張鈞凱所有3,5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陳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家慶領回)。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梁暖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4竊得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盧信守所有15,0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4-訴-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47分許,在社群 軟體「X」上,以暱稱「hao_-_」發布「#裝備#音樂庫#桃園 #新北」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經警員王海權於113年1月24 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 堯」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易。甲○○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經喬裝為買家之警員 與甲○○確認身分後,甲○○向警方收取現金5,000元並交付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警方,經警方初步確 認係毒品無誤後,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查扣 所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總淨重為45.08公克),另於 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總淨重為21. 72公克)及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海權之職務報告相合(見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反面) ,並有暱稱「hao_-_」於社群軟體「X」上發佈之販賣毒品 廣告貼文、暱稱「hao_-_」、「豪」(即被告)與佯裝買家警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 反面、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7至29頁反面 、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警員)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毒品來源 應該是我於112年間在網路上每包200元購買,之後我和買方 談好一包250元,就可以賺5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 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 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 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 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社群軟體「X」發布暗示兜 售毒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 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警員無實 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然本案被告販賣與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20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62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 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 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予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社 群網路媒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 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念及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從事COCO飲料店工作 、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 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欲販售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 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4 407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8頁至49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交易之 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被告與前開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同時取得,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39頁),故均與本案相關聯,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含SIM卡),據被告於審理 中所稱:門號0981白色手機是我的,我當天與警員聯繫,僅 用我自己的那支手機,至於紫色手機是朋友借我開網路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64頁)。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 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可 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包 黑色包裝(現場編號為A1-1至A1-20),內含淡黃色及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為45.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2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0包 黑色包裝(現場編號為A2-1至A2-10),內含淡黃色及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為21.7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95公克。 3 IPHONE 11手機 (白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門號、IMEI不詳

2025-02-18

PCDM-113-訴-816-202502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秉融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應徵至址 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鼎生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鼎生公 司)工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呂秉融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處罪 刑),因其收購之人頭帳戶中,其一遭帳戶所有人更改帳戶 密碼,致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無法提領, 另以85,000元收購之2本人頭帳戶亦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使公司受有巨額損失,王品倫(綽號「和尚」)與郭俊驛 (綽號「小郭」,未起訴)、于子玉(綽號「熊貓」,由本 院拘提中)、綽號「阿凱」、「天賜」、「小新」(手臂上 有小新之刺青)之人(下稱于子玉等人),於110年8月21日 晚間10時許,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鼎生公 司內,由郭俊驛、于子玉、「阿凱」、「天賜」、「小新」 、王品倫包圍呂秉融不讓其離開,郭俊驛、「阿凱」再指使 于子玉拿掃把木柄毆打呂秉融臀部,「天賜」則出腳踢呂秉 融之頭部,致呂秉融受有左前臂、雙臀部、下背挫傷等傷害 ,郭俊驛並指示于子玉拿取空白本票,命呂秉融當場簽發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而使呂秉融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即 任令呂秉融離去。嗣經呂秉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秉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聽聞因為告訴人收 購之人頭帳戶出問題,導致公司受有損失,並看到郭俊驛指 使于子玉持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天賜」出腳踢告訴人頭 部,郭俊驛並要求于子玉去拿空白本票讓告訴人簽,共簽了 100萬元本票3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包圍告訴人,只是站在現場旁觀,也沒有毆打告 訴人或命告訴人簽本票等語(本院訴卷第167-168頁、本院 訴緝卷第41-42頁、第138-139頁、第147-14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于子玉等人毆打,因此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等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 110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下稱他卷】第143-146頁、第147- 150頁、第165-166頁、本院訴緝卷第140-146頁),核與被 告于子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大抵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 2282號卷【下稱偵卷】第33-41頁、第43-44頁、第229-233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4688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283-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161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161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 間有提供帳戶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 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41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75-113頁),此部分 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被原持有人掛失,于子玉要我賠償他 們的損失,于子玉又叫『和尚』、『小新』、『天賜』、『小郭』圍 住我後,于子玉就開始毆打我並要我簽本票,我被迫簽下10 0萬元的本票3張」等語,並指認「和尚」就是被告(他卷第 147-150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小郭』、『熊貓』、『和尚 』、『小新』、『天賜』、『阿凱』等人包圍我,『阿凱』與『小郭』 叫『熊貓』拿棍子打我屁股,『天賜』也有出腳踢我頭部,當時 『阿凱』與『小郭』都是坐著出嘴而已,過程歷時約15分鐘。…『 和尚』是在旁圍住我,但沒有發言、揍我」等語(他卷第165 -167頁);本院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鼎生公司從事詐欺的 工作,于子玉、王品倫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因為我提供的 人頭帳戶出問題,公司要我賠償,我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 時許,在鼎生公司被打,並被迫簽下面額100萬元的本票3張 ,王品倫當時在旁圍住我,『小郭』在場指揮于子玉打我,天 賜出腳踢我的頭。…王品倫站在比較外圍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0-146、149頁),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有包圍伊 ,是被告辯稱只是在現場旁觀等語,已非無疑。  ㈢又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 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 要。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 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 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 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 ,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 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 ,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查被告始終自承:我綽號叫「和尚」 ,在鼎生公司工作,我有聽聞告訴人因收購帳戶出問題使公 司受有損失,郭俊驛叫于子玉打告訴人,復命于子玉拿空白 本票讓告訴人簽,簽下了面額100萬元本票共3張等語(本院 卷第167-168頁、本院訴緝卷第42頁、第147-149頁),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在鼎生公司從事詐欺工作 ,因收購人頭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有損失,故而有本案之發 生,且被告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之一。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 後迄至本院具結作證,均一致指認被告有在現場包圍伊,據 此,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毆打及被迫簽本票之緣由,也與于子 玉等人一同包圍告訴人,復在場見聞,縱使未發言或下手實 施傷害行為,但見告訴人遭毆打後簽發本票,全程並未出言 或為積極之阻止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同樣在鼎生公司內工 作,也知悉公司找人來為公司收購人頭帳戶之處理方式,迄 至告訴人離去前,仍留在現場,亦未尋思報警,足認被告與 在場之人就毆打及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傷害、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前揭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云云 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于子玉等人就前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于子玉等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往鼎生公司,並在鼎生公 司內毆打告訴人令其簽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起訴書認被告與于子玉等人有將 告訴人押往鼎生公司之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證據可佐,又被告等人在鼎生公司內包圍並毆打告訴人, 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即任令其離去,被告等人固有以強暴 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對於告訴人僅為瞬間之 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無由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裁判同此見解)。再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 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行為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則僅成立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 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裁判要旨 足資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裁判 )。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進入鼎生公司,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且其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法院 論罪科刑,告訴人並因其收購之人頭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 有至少1,285,000元以上之損失,始遭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包圍、毆打並簽下本票3張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失, 而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強令告訴人簽下面額各10 0萬元之本票3張,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無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告知罪名,給予兩造行使攻擊防禦權之機會(本 院訴緝卷第150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採取合法途逕 處理債務糾紛,竟包圍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所為非是,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僅在場包圍 告訴人,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及強制行為),參與犯罪情節甚 輕,致生危害程度不高,及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請法院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訴緝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CDM-113-訴緝-9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葉怡汝所管領並放 置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486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離去。嗣葉怡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龔俐(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63、67、71、9、99-100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年時有去誠品,我有一位女兒, 現在6歲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 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騎機 車,也沒有駕照,不可能騎機車去誠品三井門市行竊,本案 機車一開始是我前男友劉聖藝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5頁正反 面、本院審易卷第39-41頁)。經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一名女子攜帶著一名女童,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在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嗣 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 該社區B1機車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 門市店長葉怡汝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偵卷第12-15頁反面)、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遭 竊物品圖片及價格標示表(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4-77頁、第 89-95頁),清楚拍攝到一名頭戴點點鴨舌帽,身穿藍色上 衣,手腕處掛著軍綠色外套之女子,身旁帶著一名身著粉紅 色外套之女童,該名女子用外套掩蓋商品,再趁隙將商品放 入背包之方式,在店內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隨後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該社區B1停車場;再審酌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該名女子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以及 該名女童之衣著特徵,均核與上揭監視器截圖相同,足以認 定該名女子確實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行 竊。  ㈢復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行竊之女子為躲避警方查 緝,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鴨舌帽,並戴口罩,復用抹布 遮掩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點育有一名 約6歲之女幼童,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為本案 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此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6頁)在卷可參,該名行竊之女子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 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停放在該社區B1停車 場,足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一開始是其前男友劉聖藝所使用,並 提出107年1月12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以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0日函所附被告向該處舉發本案機 車違規之人實係劉聖藝之相關事證(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 ),然俱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1月28日相距甚遠,無法排除 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另被 告固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不會騎乘機車。再者 ,被告縱一再主張自己罹患乾眼症,有高度近視,眼鏡壞掉 ,無法騎乘機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7月2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乾燥症、甲狀腺機能亢進、腦及 其他神經系統部位之良性腫瘤、腎上腺素不足、二尖瓣閉鎖 不全)(本院審易卷第47頁)為憑,然上開就診時間與本案 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常情,罹患乾眼症或是高度近視並 非即不能騎乘本案機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 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數量 1 禮享生活逢大運斗方磁鐵 2包 2 日本estaa燈心絨澎澎帽簷漁夫帽/Camel 1頂 3 2024三支筆工作室龍年燙黑金斗方春聯4入組 1包 4 生肖幸運籤擺飾 1個 5 HeyClay智塑輕黏土17件組 3盒

2025-02-18

PCDM-113-易-162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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