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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 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 區霧工六路與柳豐路交岔路口旁,見梁景富所有之電動自行 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匙啟動引擎電門,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對面人行道上停放,並取走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鑰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明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我有 騎一台機車,但因我中風,我想不起來了,我只記得我在街 上亂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梁景富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 45分的時候,把本案電動自行車停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 與霧工六路路口,下午1時15分的時候發現本案電動自行 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本判決【附件】依時 間先後順序調整勘驗筆錄項次)。依【附件】第一項勘驗 結果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下方截圖 ),可見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霧工六路 與柳豐路交岔路口,即被害人所稱停放本案電動自行車之 處所。其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 下方截圖),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步行 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可知被告案發時係先將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某處停好後,再徒步接近本案電動自行 車停放之位置。再者,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8頁上方截圖)及【附件】第二項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2分、11時45分許騎乘本案 電動自行車在路上行駛之情形。最後,依【附件】第三項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有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承認 上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紅衣男子即為被 告本人(見偵卷第15頁),是綜觀上情,被告有竊取本案 電動自行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此處必須特別說明者為,被告雖係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從原 本停放之處所騎至另一處所停放,並未自行占有本案電動 自行車,然警方事後將本案電動自行車發還被害人時,被 害人陳稱車上鑰匙已不見(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 告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 道上停放後,仍自行保有該車之鑰匙。由此觀之,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電動自行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本案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8 頁),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尚未將鑰匙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電 動自行車已由被害人取回;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竊取之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取之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IMG_9358.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條道路。  ㈡11:37:41,被告騎乘一台紅色機車,從畫面右側出現,沿該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二、當庭播放檔名「IMG_9314.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條街道。  ㈡11:45:44,被告騎乘一台黑色電動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該街道行駛,消失在畫面右側。 三、當庭播放檔名「IMG_9313.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一人行道。  ㈡11:45:48,被告身著紅色上衣,騎乘一台黑色電動車,從畫面左側出現。  ㈢11:45:52,被告將電動車騎至人行道上。  ㈣11:45:56,被告向左拐一個彎並將電動車停住。  ㈤11:46:03,被告下車並將電動車立起來停好。  ㈥11:46:09,被告在電動車前左右徘徊。  ㈦11:46:28,被告離開電動車,往畫面左側步行離去。

2025-03-13

TCDM-114-易-26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可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可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賈可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德安店)內 ,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德安店委任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賈可梅固坦承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家樂福德安店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商品拿出去,我把籃子放在別的地方,我就出去 了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家樂福德安店購 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惠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3頁)、家樂福德安店113年4月20日、同年 6月10日交易明細各1張(偵卷第43頁)、113年4月20日、 同年6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B2家樂福德安店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稱2次竊盜犯行,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家樂福德安店擔任安全課 長,在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才 發現遭竊,遭竊日期是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與113年6 月10日晚間7時許,商品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竊商品」欄所列商品,現場有監視器,是一名頭髮至肩膀 的中年婦女行竊,該中年婦女將竊取的商品置放在隨身攜 帶的摺疊購物袋內,未結帳攜出店外等語(見偵卷第29─3 5頁)。再者,家樂福德安店113年4月20日、同年6月10日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頁)。   2、依【附件】第壹、二、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3年 4月20日晚間7時許進入家樂福德安店後,有開始陸續拿取 架上數個罐頭商品,並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再依【附件 】第壹、三、㈠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揹著土色包包, 左手拎著粉紅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並未進 行任何結帳。又家樂福德安店於113年4月20日遭竊之商品 品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商品明細附卷(見偵卷第43頁 )。是被告有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竊商品」欄所列 之商品,未經結帳便步行離開家樂福德安店之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商品攜出店外,其將籃子放在別 的地方,就出去了云云,然若被告從架上拿取商品後,係 於離店前將該商品任意棄置在家樂福德安店內某處,該商 品事後必然會遭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員工發現,告訴代理人 殊無可能於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少,並逐一列出 短少商品之明細。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3、依【附件】第貳、二、㈡、㈥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 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進入家樂福德安店後,有陸續將架 上諸多商品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內之行為。另依【附件】 第貳、五、㈠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右肩揹著土色包包 ,左手拎著粉紅包包及另一個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 開賣場,並未進行任何結帳。又家樂福德安店於113年6月 10日遭竊之商品品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商品明細附卷 (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所 竊商品」欄所列之商品,未經結帳便步行離開家樂福德安 店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商品攜出店外, 其將籃子放在別的地方,就出去了云云,然若被告從架上 拿取商品後,係於離店前將該商品任意棄置在家樂福德安 店內某處,該商品事後必然會遭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員工發 現,告訴代理人殊無可能於清點貨物時發現貓罐頭貨品短 少,並逐一列出短少商品之明細。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於同一日期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期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第1次竊盜犯行固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第1次竊盜犯行已有相當間隔, 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竊取之物品為【附表一】編號1、2「所竊商品」欄所列 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2元、1,211元,犯 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商品返還 告訴人家樂福德安店,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 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附表一】編號1、2「所竊商品」欄所列之商品,分別為 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商品 總價格 1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 ①維齊主食貓極三魚罐頭2罐 ②維齊主食貓海陸雙寶罐頭3罐 ③維齊主食貓極鮮雙魚罐頭3罐 ④維齊主食貓極頂多魚罐頭2罐 ⑤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雞罐頭4罐 ⑥SHEBA金罐鮮湯鮪蝦罐頭3罐 ⑦SHEBA金罐香嫩雞絲罐頭3罐 ⑧SHEBA金罐鮪鮭罐頭3罐 ⑨金罐鮮煮雞胸肉罐頭3罐 ⑩金罐鮪魚及白身魚罐頭4罐 ⑪SHEBA金罐白身鮪魚罐頭4罐 1,222元 2 11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 ①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雞罐頭1罐 ②貓倍麗主食罐香烤鮪罐頭1罐 ③貓倍麗主食罐鮭魚蝦罐頭1罐 ④貓倍麗金罐鮮嫩鮪魚罐頭1罐 ⑤貓倍麗金罐鮪魚真鯛罐頭1罐 ⑥貓倍麗金罐鮪魚銀魚罐頭1罐 ⑦貓倍麗金罐汁煮鮪魚罐頭1罐 ⑧貓倍麗金罐角切鮪魚罐頭1罐 ⑨SHEBA金罐鮮湯鮪蝦罐頭1罐 ⑩SHEBA金罐香嫩雞絲罐頭1罐 ⑪SHEBA金罐鮪鮭罐頭1罐 ⑫金罐鮮煮雞胸肉罐頭1罐 ⑬金罐鮪魚及白身魚罐頭1罐 ⑭SHEBA金罐白身鮪魚罐頭1罐 ⑮CIAO罐排尿雞肉鮪魚罐頭1罐 ⑯CIAO濃湯罐雞鮪蟹肉罐頭1罐 ⑰CIAO濃湯罐雞鰹干貝罐頭1罐 ⑱CIAO濃湯罐雞鰹吻仔罐頭1罐 ⑲CIAO罐雞鮪干貝14歲罐頭1罐 ⑳CIAO濃湯罐鰹魚雞肉罐頭1罐 ㉑CIAO濃湯罐雞鮪干貝罐頭2罐 ㉒CIAO濃湯罐雞鮪柴魚罐頭1罐 ㉓CIAO濃湯罐雞鰹柴魚罐頭1罐 ㉔CIAO濃湯罐雞鮪魷魚罐頭1罐 ㉕CIAO罐化毛雞鮪干貝罐頭1罐 ㉖CIAO濃湯罐雞鮪干貝1罐 ㉗CIAO罐雞鮪干貝11歲罐頭1罐 ㉘CIAO濃湯罐雞鮪蟹罐頭1罐 1,21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賈可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賈可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113年4月20日 一、當庭播放檔名「01_h265_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07:55,被告站在商品架前方,從土色包包內拿出1本筆記本,開始在上面書寫。  ㈡19:08:27,被告將筆記本放回土色包包。  ㈢19:08:30,被告以左手拿起放在地上之紅色置物籃,往畫面左方行走,走入左方某一商品通道。  ㈣19:09:36,被告離開上開商品通道,往畫面右側步行。 二、當庭播放檔名「鎖定商品.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處:被告左手拿著空的紅色置物籃,在寵物食品罐頭商品架前方瀏覽商品。  ㈡影片0分57秒處,被告開始陸續拿取架上數個罐頭商品,並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  ㈢影片2分03秒處:被告步行離開上開商品架。 三、當庭播放檔名「滿載而歸離店.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42:20,被告揹著土色包包,左手拎著粉紅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 貳、113年6月10日 一、當庭播放檔名「進賣場前鏡頭.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8:36:13:被告身穿紫色短袖上衣,揹著土色斜背包,配戴粉紅色口罩,手推推車,可見推車內有粉紅包包,被告穿過結帳櫃台步行進入賣場。 二、當庭播放檔名「1924鎖定目標取物.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24:04,被告蹲在寵物食品罐頭商品架前方,物色商品,紅色置物籃放在右邊,置物籃內裝有商品。  ㈡19:24:31,被告陸續將架上諸多商品逐一放入紅色置物籃內。  ㈢19:25:37,被告將紅色置物籃拖到其左後方,並繼續瀏覽架上商品,畫面可見紅色置物籃內有諸多罐頭。  ㈣19:26:04,被告從土色包包內拿出筆記本,開始在上面書寫。  ㈤19:26:22,被告停止書寫,繼續瀏覽架上商品。  ㈥19:27:05,被告又從架上拿取數個罐頭,將之放入紅色置物籃並拖走。 三、當庭播放檔名「折返賣場.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9:50:06,被告空著手,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進入賣場。 四、當庭播放檔名「6-32052手推車滿載而歸.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2:01,被告推著手推車在商品通道步行,可見推車內放有紅色置物籃及粉紅包包。 五、當庭播放檔名「菸櫃離開.AVI」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20:53:25: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右肩揹著土色包包,左手拎著粉紅包包及另一個包包,穿過結帳櫃檯步行離開賣場。

2025-03-13

TCDM-113-易-4832-2025031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泓 進 張陳羿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陳羿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2─13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 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第277頁)、被告李泓進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何正宗職務報告、第四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林昭宏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75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167—171、205—2 06、2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另共同被告傅敏雄、劉旻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態樣為「首謀」或「下手實 施」,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說明為「下手實施」(見本 院卷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防禦權 之行使。   2、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與共同被告被告傅敏雄、劉旻憲就 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李泓進部分:     1、累犯:   ⑴被告李泓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9年6月12 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李泓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未遂犯:    被告李泓進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自首:    查被告李泓進於本案發生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犯行前,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昭宏表明其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在臺中 市西屯區青海路統一超商前與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 前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 過,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李泓進同日警詢筆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171頁、第243頁), 足見被告李泓進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確切知悉犯罪行為人 前便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而願意 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斟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李泓進之犯後態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李泓進所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李 泓進得依未遂犯及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二度減輕後,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 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李泓進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5、被告李泓進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張陳羿方部分:   1、累犯:   ⑴被告張陳羿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7年12 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張陳羿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未遂犯:    被告張陳羿方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張陳羿方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 張陳羿方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張陳羿方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共同被告被告傅 敏雄、劉旻憲,以告訴人徐建民之子之身體、自由安全恫 嚇告訴人,且在便利商店前道路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告 訴人下手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害、腹壁挫傷、左右 側膝部及左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 ,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外,尚有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 應予以考量;惟念及本次圍毆事件時間甚短,且被告李泓 進、張陳羿方最終並未取得財物;又被告被告李泓進、張 陳羿方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各自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 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 之時間」,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6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 「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經查:   1、被告張陳羿方部分:   ⑴被告張陳羿方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8年1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本案係於 114年3月13日宣示判決,宣示判決時已達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   ⑵茲審酌被告張陳羿方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堪 認被告張陳羿方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表示倘被告張陳羿方符合緩刑要 件請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206頁),本院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俾使被告張陳羿方有自新之機會。   2、被告李泓進部分:    被告李泓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9年7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其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114年3月13日宣示判決時,尚未滿 5年,依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七)沒收:    被告張陳羿方遭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張陳羿方供稱未供 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7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被  告 李泓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號1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敏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旻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陳羿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執行完畢;傅敏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陳 羿方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8年1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李泓進因認徐建民之子徐毓哲與其友人李昆陽(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女友有曖昧,竟為替李昆陽出頭,而於112年3月23 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邀約徐建民於同日1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青海店見面商談,嗣李泓進 即夥同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前往上址,而徐建民亦在 友人陳真真之陪同下赴約,待雙方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 商店外見面後,李泓進即指責徐毓哲與李昆陽之女友有染, 要求徐建民於同日晚上帶同徐毓哲出面解決,不然就要拿錢 解決,因徐建民否認李泓進所指,雙方發生爭執,詎李泓進 、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明知其等並未獲李昆陽請求代 為處理上開糾紛,且其等對徐建民、徐毓哲亦無債權或任何 請求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 、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光天化日下、上開便利商店 外、隨時有不特定人車會經過之馬路上,於徐建民欲離開現 場時,一同趨前聚集,共同追打徐建民至上開便利商店外之 青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中心,對徐建民實施強暴行為,致 徐建民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右側膝部及左右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並影響人車通行,破壞社會秩序,且於追打過 程中,並由李泓進向徐建民恫稱:若徐毓哲不出面,隔天就 要去捉人,捉到後,也要拿錢出來,如果不拿,就斷手斷腳 等語,而以加害徐毓哲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徐建民出錢解 決上開糾紛,使徐建民心生畏懼,嗣李泓進、傅敏雄、劉旻 憲、張陳羿方即罷手搭車離去,且因徐建民並未付款予李泓 進等人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 查獲。 三、案經徐建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李泓進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徐建民,亦否認有向告訴人要錢 2 被告傅敏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傅敏雄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並指稱被告李泓進、劉旻憲、張陳羿方均有動手,然否認有人恐嚇告訴人要錢 3 被告劉旻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劉旻憲對其與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張陳羿方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踹伊,且並無人恐嚇告訴人要錢等語 4 被告張陳羿方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張陳羿方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並指稱係與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一起動手,然否認有人恐嚇告訴人要錢 5 告訴人暨證人徐建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傷害、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 6 證人陳真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傷害、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 7 證人徐毓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徐毓哲與同案被告李昆陽糾紛之始末及被告李泓進介入之情形 8 同案被告李昆陽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李昆陽與徐毓哲之糾紛經過及李昆陽並未請求被告李泓進等人為其處理上開糾紛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李泓進等人於光天化日下,在大馬路上毆打告訴人,且已影響人車通行、破壞社會秩序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建民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毆打受傷情形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於同一時、地,以 一對告訴人徐建民施加暴力、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張陳羿方,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3-13

TCDM-113-原訴-76-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王冠宇 許炳澔 上列被告等因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附民-530-202503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晨詣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晨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 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 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8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丸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小丸兒」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 話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交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其向友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乙○○、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予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去販 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 稱交易毒品者比較像被告,然其明確表示未能確信該人即為 被告;證人戊○○先證稱騎乘機車者為證人乙○○,後改稱為被 告,其前後指述已有迥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 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 右腳後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 間平日走路須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警詢時員警有播 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 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 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小丸兒」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證 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某行為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 公克、2.2031公克)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1—304頁、第169—170頁 ),並有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同日晚間7時14分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德芳路與爽文路、爽文路 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1頁)、110年 8月29日晚間7時6分證人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8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第133頁)、臺中市○○區○○路0 00號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證人丁○○手機畫面截圖: ⑴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節節高升」、ID「Ss00000000sS」 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⑵微信暱稱「小丸兒」、ID「 Jogn04」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證人丁○○;執行時間: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①K 他命1包(1.01公克)、②毒品咖啡包1包(3.87公克)、③ 毒品咖啡包1包(3.66公克)】(偵卷第327—33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8 號鑑驗書(偵卷第3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339頁)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 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家中,後來我有坐證人乙○ ○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騎 車載我的,被告有機車,可是當天他是騎證人乙○○的機車 出去,因為被告的機車停比較裡面,證人乙○○的機車比較 靠近馬路,所以他就跟證人乙○○借機車,被告跟證人乙○○ 說有事情要跟我出去,證人乙○○就說那你就騎我的機車出 去就好,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說一下子就回來了,被告 之後自己騎證人乙○○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他當時請我陪 他一起出門,偵卷第87頁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座被 載的人是我,當下我很確定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門的,不是 跟證人乙○○一起出門的,出門後去的地方也在爽文路附近 ,被告跟朋友相約見面,中間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 是背對著他們,他們在我後方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做 什麼,他們交談一下子而已,他們講完我們就離開回去被 告住處,被告回去住處後,就知道對方已經被警察盯上了 ,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載我的人是證人乙○○,是被告叫 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現在是登記我爸的名字,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8 月29日晚上7點左右有騎這台機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去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後,有幫被告照顧小孩,後來可能 我睡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他說要借機車就騎 去,我只記得被告跟我借機車,我沒有跟他出去,我那時 候都在被告家中照顧他兒子跟女兒,我未曾騎我的機車載 證人戊○○出去過,這台機車除了曾經借給被告過,沒有借 給其他人過,偵卷第87頁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 車的人是被告,後面載的人我看不出來,我認得出來騎車 者為被告,是因為他的額頭比較禿,有向內凹的形狀,額 頭部分我認得出來是他,110年8月29日當天我的髮型與被 告不像,我的頭髮比較長,我是進去關的時候才剪過平頭 ,其餘時間都是跟現在的髮型差不多,原則上前面都是有 瀏海的這種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3、由以上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騎乘證人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毒品者,應為被告 而非證人乙○○。其次,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附件】第一、㈡項勘驗結果所示,110年8月29日騎車 之行為人髮型為平頭,再對照【附件】第二、㈡項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髮型亦為平頭,與 上開行為人完全相同。反觀【附件】第二、㈠項勘驗結果 ,證人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 海約有5公分長,與上開行為人顯然不同。而依卷附「頭 髮成長速度基本知識」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 ,頭髮每日大約成長0.3毫米,一週大約成長2毫米,倘若 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為證人乙○○,則證人乙○○於當 日之髮型即為平頭,依上述頭髮成長速度計算,顯然證人 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瀏海長度絕無可能長達5公 分,由此可見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非 證人乙○○。以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辯則非實在。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 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 日走路需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云云,並舉出大里仁 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同院處方籤為證(見本院 卷第49─85頁),然從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處方 籤,無法看出被告出院後,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拆除石 膏而仍需以拐杖輔助走路。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大里 仁愛醫院:⑴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因車禍送往大里仁 愛醫院急救?被告丙○○之傷勢如何?是否經該院以石膏固 定右腳方式醫療?⑵可否判斷該患者之傷勢大約須時多久 始能復原並拆除固定之石膏?⑶該患者於復原期間之行動 是否需使用輔助醫療器材(如拐杖等)?(見本院卷第47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1 0年4月間有因車禍而腳受傷的情形,是之後我去找他,他 才跟我提到之前有車禍,被告車禍的傷勢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到被告因車禍而上石膏的事情,我去找被告時,他已 經在做復健的過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沒有上石膏 ,他走路比較不方便,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不能騎乘機車之情 事。況醫院函覆之復原及拆除石膏時間,僅屬一種評估而 已,並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復原及拆除石膏之時間,故辯 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5、辯護人另辯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 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 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並聲 請傳喚員警葉廷傑到廷作證,以證明110年8月29日騎乘機 車者是否腿部有刺青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 【附件】第一、㈢項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 腿均無刺青,與被告雙腿無刺青之情形完全相符(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員警有給我看影片中 騎機車的人的刺青,我看到的影片跟剛才法院提示的影片 是不同的,當時刺青的部分是一個人騎車,才可以看到那 個人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員警所 播放畫面中腿部有刺青之影片,與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與「小丸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小丸兒」 分工合作,由「小丸兒」以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 再由被告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 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 擔任之角色係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之購毒價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當庭播放第7372號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㈡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面戴口罩,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㈢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二、當庭播放本案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10年9月15日警詢中,乙○○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  ㈡110年9月16日警詢中,被告丙○○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2025-03-07

TCDM-113-訴-1348-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亞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 路由凱旋路往經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與中科路交岔口 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 同向車道、欲左轉中科路往敦化路之由告訴人李瑋禎所駕駛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膝部扭挫傷、左側踝部扭挫傷、下背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交易-3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3033A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5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K113033A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B000-K113033A(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女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2、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就跟蹤騷擾罪部分,審酌被告多次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 體Instagram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侵犯 告訴人乙女之生活安寧,所為應值非難;就傷害罪部分, 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腕部挫 傷、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所為亦無可取;兼衡被告迄今 仍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依卷附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頁),被告先 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 乙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 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不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4號   被   告  AB000-K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B000- K113033(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之前男友,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 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門號0912-xxxxxx、0970-xxxxx x、0906-xxxxxx、0968-xxxxxx、0966-xxxxxx行動電話及使 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ove_.06.11」撥打 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乙女,內容為要求乙女與其聯繫,表 達對於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 對乙女之愛意、與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節,足以影響乙女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甲男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至乙女 就讀之學校外徘徊,並與乙女母親AB000-K113033B之男友乙 ○○、乙○○同行友人賴恩源(乙○○、賴恩源所涉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因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B000-K113033、AB000-K113033B、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5日以IG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至學校圍牆外徘徊之事實。 3 告訴人AB000-K113033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有與告訴人乙○○、賴恩源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5 證人賴恩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有與告訴人乙○○、賴恩源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之事實。 6 告訴人手機螢幕、IG對話紀錄擷圖5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乙女,內容為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於告訴人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達對告訴人乙女之愛意、與告訴人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節,足以影響告訴人乙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7時,已收到警察局之告誡書,並知悉不得對告訴人騷擾之事實。 8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左手腕部挫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5日以IG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女 ,惟矢口否認有何傳送訊息騷擾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5 日訊息前面是伊傳的,後面則是之前跟我借帳號的網友傳的 等語。經查:  ㈠IG帳號「love_.06.11」為被告所有,且該帳號於於113年3月 5日、13日、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IG撥打電話,並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乙女,內容為要求告訴人乙女與其聯繫,表達對 於告訴人乙女斷絕聯繫、已讀不回及申請保護令之不滿、表 達對告訴人乙女之愛意、與告訴人乙女交往期間之照片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IG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僅有113年3月5日前面的訊息是我傳的,後面不 是我傳的,因我有將告訴人乙女不理我這件事告訴網友,該 名網友說要幫我試試看,晚上7點多便將IG帳號借給該名網 友,故其餘均為借用該帳號之網友傳送的等語。惟查,被告 自陳:與該名網友僅認識數日,且不到一星期即消失無蹤, 故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足見被告抗辯若為真,其在無任何情 感基礎之前提下,即提供其私人之IG帳號予他人使用,顯與 常情有違,又被告上開IG帳號截至113年3月17號止,均有持 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乙女,此亦與被告所辯該名網友不到一 星期即消失等情,並不相符,況核對被告之供述,其對於該 名網友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知悉,且始終未曾說明該名網 友之聯絡方式,亦未曾提出任何其與網友聯繫或對話紀錄之 相關證據,顯屬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乙 女實施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騷擾及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賴恩源所為之拉扯行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告訴人賴恩源自陳:右臉遭受 傷害,但無傷勢,且當下未驗傷,之後也不會提供驗傷單等 語,復經本署調閱告訴人賴恩源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 之健保資訊顯示,告訴人在此段期間均無就診紀錄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健保Web IR資料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賴恩源於113年3月11日所 受右臉之傷害,除告訴人賴恩源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其說,則被告是否涉有傷害犯行,即非完全無疑,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2025-03-06

TCDM-114-簡-44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8號、第48041號、第48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韋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 入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韋逸負責擔任「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由江家豪負責駕車搭載江韋逸 至提領地點,在現場監控江韋逸領款並向江韋逸收取贓款,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江家豪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江韋逸、江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江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江韋逸至提領地點,江韋逸遂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贓款金額,並交予江家豪 ,江家豪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莙雯、黄堇霆、林慧敏、葉書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韋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莙雯、黄堇霆、林慧敏、葉書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 告江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113年7月 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第42118號偵卷第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2118號 偵卷第39—61頁):⑴113年4月9日下午1時6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韋逸》(第42118號偵卷第39頁)、⑵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8分臺中市區行跡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韋逸、江家豪》(第42118號偵 卷第41—61頁)、告訴人林慧敏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18號偵卷第77—79頁)、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42118號偵卷第85—8 9頁)、⑶Messenger暱稱「張淑玲」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第42118號偵卷第95—99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 」、「客服部李專員」首頁畫面截圖(第42118號偵卷第91— 93頁)、告訴人葉書岑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18號偵卷第107—109頁)、⑵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2118號偵卷第117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42118號偵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113年7月9日被告江韋逸指認被告江家豪》(第4 2118號偵卷第25—31頁)、被告江韋逸、江家豪特徵與監視 器影像畫面比對照片(第42118號偵卷第63—65頁)、113年7 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第48041號 偵卷第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8041號偵卷第 77—87頁):⑴113年4月6日凌晨12時26分起至同日凌晨12時2 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岸裡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江韋逸》(第48041號偵卷第79—83頁)、⑵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32分臺中市○○區○○路0號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江韋逸、江家豪》(第48041號偵卷第87頁)、⑶113 年4月6日凌晨12時25分、同日凌晨12時27分、同日凌晨12時 32分臺中市○○區○○路○○○○街路○○○○○○○○○○○○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第48041號偵卷第77、85頁)、告訴人盧莙雯報案 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041號偵卷 第95—97、101、111、1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48041號偵卷第91—93頁)、⑶LINE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第48041號偵卷第103—107頁)、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第48041 號偵卷第73—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48041號偵卷第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⑴113年7月5日被告江韋逸指認被告江家 豪部分(第48041號偵卷第25—31頁)、⑵113年7月5日被告江 家豪指認被告江韋逸、陳孟為部分(第48041號偵卷第39—45 頁)、⑶113年7月5日被告陳孟為指認被告江韋逸、江家豪部 分(第48041號偵卷第55—61頁)、113年7月26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第48364號偵卷 第7頁)、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27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東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 韋逸》(第48364號偵卷第14頁)、告訴人黃菫霆報案相關資 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48364號偵卷第29—32頁、第63—64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364號偵卷第33—34頁) 、⑶告訴人黃菫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83 64號偵卷第73—75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8364 號偵卷第85—9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8364號偵卷第1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江韋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江韋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江韋逸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 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江韋逸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萬6221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 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江韋逸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核被告江韋逸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江韋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江韋逸與共同被告江家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江韋逸針對同一被害人提領數次贓款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江韋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江韋逸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上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江韋逸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江韋逸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韋逸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達39萬6221元,犯罪所生實害不 低;並考量被告江韋逸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江韋逸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江韋逸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角色, 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 ;又被告江韋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江 韋逸並無犯罪所得;暨被告江韋逸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江韋逸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見第48041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2頁),本案亦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韋逸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江韋逸提領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 物,然被告江韋逸已轉交共同被告江家豪,該贓款不在被 告江韋逸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盧莙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凌晨12時17分前許,以臉書聯繫盧莙雯,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盧莙雯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1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岸裡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黄堇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Instagram聯繫黄堇霆,佯稱:中獎通知,因交易異常所以獎金無法匯入云云,致黄堇霆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1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2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5萬001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7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8分許 ③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3 林慧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臉書聯繫林慧敏,佯稱:使用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云云,致林慧敏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②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01分許 ③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03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9123元 ③1萬7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4月09日 下午1時0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公益分行 9萬6000元 4 葉書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3時許,以臉書聯繫葉書岑,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未完成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葉書岑陷於錯誤。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1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04月09日 下午1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盧莙雯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黄堇霆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慧敏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葉書岑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CDM-113-金訴-3862-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興政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內 側快車道,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柳川 西路4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 時速超過5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適告訴人曹思涵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由五 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由外側快車道 左轉柳川西路4段,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背 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交易-37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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