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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0、55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3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非法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 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 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子彈之期間約10月,並未造成實際損 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物 ,屬具殺傷力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29日刑理字第11360536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1至 83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6、8、10、1 1所示之物,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僅餘彈 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96顆 145顆,研判均係9×19mm制式子彈,採樣4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彈殼49顆 3 制式子彈4顆 6顆,研判均係9×17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彈殼2顆 5 制式子彈4顆 7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制式彈殼3顆 7 制式子彈4顆 6顆,研判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制式彈殼2顆 9 非制式子彈1顆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彈殼1顆 11 非制式彈殼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8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9-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至7月不詳 時間,由杜尚謙(已歿)將口徑9x19釐米制式子彈145顆、 口徑9x17釐米(0.380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0.38制式子彈7 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共計167顆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由陳冠宇保管而持有之,陳冠宇並將 上開子彈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住處 。嗣警於113年4月17日15時18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及本署拘票對陳冠宇執 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7顆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7顆。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7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536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口徑9x19釐米制式子彈145顆、口徑9x17釐米(0.380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0.38制式子彈7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3顆,共計167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法益造成之危害更甚,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尚未試射子彈共108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子彈共59顆,因經鑑 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訴-1529-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伯豪(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駕照已被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9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銜接右引道,欲右轉中 清路1段往漢口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 車輛向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之安全,避免影 響右側及後方車輛行進動線,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右後方有告訴人蔡○昊(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 ),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直行銜接忠明路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貿然欲右轉至中清 路1段之際,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右腳踝扭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69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2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1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凌 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00號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現 金不足,只當場交付2萬4000元與林文慶,陳○○再分別於同 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共6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不 知情之謝佳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上開住處,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 ○現金不足,只當場交付1萬8,000元與林文慶,陳○○再於同 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內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見面,且以本案國 泰帳戶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很多 錢所以沒有管道可以簽牌,而且要養家很可憐,並說她抓牌 很準一定會贏,我剛好有管道就是北部的組頭證人陳○○,就 幫陳○○向陳○○下注2次,每次各3萬元,都是我先幫她墊,但 後來都沒有中,因為陳○○沒還我錢,有時候也不接我電話, 所以才去陳○○家要索討幫她簽賭的錢,但2次去找陳○○都沒 有收到錢,而我有欠證人鄭○○錢,所以我叫陳○○直接匯到鄭 ○○給我的本案國泰帳戶,前開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匯的 3萬元是陳○○還我簽賭的錢,同月15日匯的3萬元是陳○○說要 給我吃紅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喜歡小賭 而認識了陳○○並幫她簽賭2次,此與陳○○證稱有幫被告下注2 次、每次3萬元且被告稱是幫某位大姊簽牌之情節相符;而 本案於被告為警拘提時,未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 此與一般毒品上游者大相逕庭,況被告確實有欠鄭○○債務, 且陳○○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可獲刑之寬典,為目的性證人,而 陳○○手機內之LINE暱稱「陳冠西」不是被告,則本案除陳○○ 之指證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承租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於同月11日晚間 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之自動 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 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又於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 雲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 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7、240至241頁、本院 卷第246至249頁),核與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3215號卷【下稱偵53215卷】第17 9至181頁、偵字第19001號卷【下稱偵19001卷】第351至353 頁、原審卷第215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住處附近及 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公司汽車出 租單、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3215卷第9 1至97、111至119、131至140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4、15 7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 :  ⑴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 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收之前販售給我毒品的價金 ,另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為8萬4,000元,但因 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2萬4,000元,其餘購毒價金6 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再匯給被告或下次被告補 貨時再向我收取,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被告於同月18日凌 晨3時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 ,價金是4萬8,000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1 萬8,000元,其餘購毒價金3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 後再匯給被告,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我是去超商無摺存款 給被告,被告是用LINE暱稱「陳冠西」、「W」與我聯絡等 語(見偵53215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去找我,當天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應該是給被告現金2萬4,000元,被告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2兩,約70公克,我於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給被告,匯款 帳戶應該是我的LINE記事本內的本案國泰世華的帳戶,再被 告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來找我,我這次跟被告買4萬 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被告現金1萬8000元,之 後於111年7月19日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的L INE暱稱先是「陳冠西」,再來是「W」等語(見偵19001卷 第351至3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11年5月間 到我住處來找我而認識,被告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9日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11 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我住處賣給我的,被告在LINE的暱稱 是「陳冠西」及「W」,我當天有給被告部分的現金,不夠 的部分用匯款,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被告也有來我住處, 我跟被告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交易模式都是拿部 分的現金,不夠再用被告給我的帳號匯款,我LINE的記事本 所載的帳號是被告給我要我匯款的帳號,我之前於偵查中所 述均屬實,我有於111年7月11、15日、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各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賭博關 係,被告有說是某人介紹的,但我忘記是誰,被告來找我時 有拿毒品給我看,因為被告很年輕,我比較老,所以我有叫 被告「小子」或「弟弟」,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是1錢 賣6,000元,比我跟被告買的價格高,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是固定1兩賣4萬8,000元,但我買比較多會跟被告 砍價,有一些優惠,111年7月9日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2兩,因為買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價金是8萬4,000元 ,我之前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特徵大概是2、30歲,是大概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35頁)。而陳○○於111年7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機鑑識結果,LINE暱稱「陳冠西」於11 1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傳送「在路上」,陳○○回稱「好」 ,「陳冠西」再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傳送「到了」,陳○○ 回稱:「好」;另與暱稱「W」之LINE記事本,有「0000000 00000」(即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之記載(見偵19001卷第 57至65頁),俱與前揭陳○○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 見面、陳○○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情節相符, 被告亦承認該LINE暱稱「W」確實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43頁),堪認該與陳○○以LINE暱稱「陳冠西」、「W」 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以,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均具體且互核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之處,苟非 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具體之證述,況陳○○既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 證述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再者,陳○○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19日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含袋毛重43.12公克) 等物,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被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比、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107005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55 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19 001卷第321至331頁、本院卷第75至114頁)。然觀之本案查 獲被告經過,陳○○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僅證稱:警方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某位臺北人買的,我都叫 他「弟弟」,是透過LINE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陳冠希」 ;我係以回帳方式購買,就是他拿來我家當面給我,我先拿 一部分的錢給他,之後我販賣後再將所得回帳給他,使用無 卡存款存入他指定的帳戶,獲利比例是假設他賣我10萬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到約1萬至1萬2,000元,我的LINE 裡面「W」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他每次都開不同的車輛,我跟他認識是因為很久以前 某天他突然來我家找我,他說他聽說我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 ,並且有在從事販賣,他說他有貨,要我跟他買,之後他主 動說可以用回帳的方式先跟他拿來賣;我跟他買3至4次,我 有跟他購買8萬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兩,但時間我都忘 記了等語(見偵53215卷第158、163至164頁),嗣經警方依 照陳○○扣案之手機內LINE記事本所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 泰帳戶(見偵53215卷第87至89頁),並調閱上開帳戶之申 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3215卷第127至128、131至140 頁)、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3215卷第91 至97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3215卷第117、119 頁),方能於111年8月5日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陳○ ○指認被告(見偵53215卷第181至185頁),進而於111年12 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查獲本案,核與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 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上游住哪裡,我只能提供我的手機內毒 品上游的帳號跟暱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並 無不合,足徵陳○○為警調查之初,並非直接指證被告為其毒 品之來源,而係經警方與其確認其所持手機內相關資料進而 為相當之查證後,始特定其所指之毒品上游並指認被告,況 且依被告所辯其應允陳○○之託代為簽牌,甚至代墊賭資並讓 其2次賒帳,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更有說是有恩於陳○ ○,難認陳○○有因供出毒品可以減刑即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上 游之舉。  ⑶被告雖辯稱其2次去找陳○○都是要向陳○○追討幫她簽牌的賭債 ,而且前開陳○○以無摺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中111年7月11 日、同月19日匯的3萬元都是陳○○要還被告的賭債云云。惟 被告先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歸還,總使用里數為338公里, 費用總計1,668元;另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租用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歸還,總使用 里數為389公里,費用總計2,304元,此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在卷可考(見偵53215卷第117、119頁),被告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於111年7月9日、同月18日我去跟陳○○要大概 是各2、3萬元的賭債,陳○○有時候不回我電話,我想到底怎 麼了,就南下來看看,我自己本身沒有車,所以我得租車下 去找陳○○,這2次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97 、203至205、248頁),顯見被告第1次於111年7月9日凌晨 時分,特地花費數千元租用小客車從北部駕駛100多公里至 陳○○住處追討債務,隨即駕駛100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且 第1次催討債務未果,竟又第2次於同月17日深夜再度花費數 千元租用小客車,於翌日(18日)凌晨時分從北部駕駛100 多公里至陳○○住處追討債務,然仍無所獲,即馬上駕駛100 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顯然與所 催討之區區2、3萬元之賭債,不成比例,已悖於常情;再被 告辯稱陳○○於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各 將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方式償還賭債云云,然此相距 被告親自前往陳○○住處催討賭債不過1、2日,被告既然自願 幫陳○○墊付賭資,雙方亦無約定償還該賭資之時地,則何以 被告代陳○○下注後,被告不待與陳○○聯絡(實際上被告係以 LINE暱稱「陳冠西」與陳○○聯繫而於111年7月11日見面,詳 如前述㈡部分所述),反而採取前揭違背常情之方式,於短 時間內頻繁長途跋涉親自與陳○○見面追索賭債,就此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另外,被告固然於原審提出有眾多日 期及號碼之表單(見原審卷第127頁),欲佐為其所辯陳○○ 有委託其下注簽賭之證據,惟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張單子是被告找我時我拿給被告的,我勸被告不要再做毒 品買賣,我教被告怎麼下注今彩539也可以賺錢,我在上面 寫「星期六的第一支加一加三,二中一要坐車」是指每周六 開的第一支加1、加3,要坐專車,從10元開始坐比較不會虧 錢,也可以知道成本多少,這是我跟被告講說去找組頭可以 這樣簽,我不曾請被告幫我簽,我自己都用LINE傳給我臺中 的朋友簽,我會寫號碼、打1個叉叉,然後寫0.5代表5元、 寫10代表10元,我會寫二星、三星,我一期簽1次大概1、2, 000元,沒有簽過2、3萬元的,我有贏有輸,只有在臺中簽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明確否認有曾委託被 告代為簽牌乙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陳○○ 沒有認識很久,約於本案案發前一、兩個月在某賭場認識的 ,陳○○說她在外面跟別人簽牌而欠很多錢,沒有管道可以簽 牌,陳○○是在電話中用口頭講說今彩539什麼牌下多少錢, 我幫陳○○下注2次各幾萬元,但我沒有證據,我沒有玩今彩5 39,我不知道星期幾開牌及規則,我去跟組頭簽牌沒有抽水 錢,陳○○簽牌都是透過我,她沒有跟組頭接洽過,組頭給我 的簽注單已經不見了,案發時我的職業是水電工,有案件去 做的話一天是2,000元,陳○○目前欠我幾萬元,但實際金額 我不知道,依我印象大概是2、3萬元,最後一次簽牌的錢完 全沒有還,而我有欠鄭○○錢,所以我就直接把鄭○○老婆謝佳 惠的本案國泰帳戶給陳○○叫她匯錢,陳○○簽牌沒有贏過,兩 次簽牌都輸,我跟陳○○唯一聯繫的管道就是用LINE,我當時 也不知道陳○○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96 、198、200、202、203至204、206至208、211至214、242頁 ),可徵被告自己其於111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並不闊綽,卻 於無利可圖、不知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僅有其LINE、明知 陳○○已因簽賭欠下高額債務已無人願讓其簽牌等情況下,仍 為陳○○代墊2次下注簽賭之賭資各數萬元,更遑論被告無法 具體描述其當時為陳○○下注之內容、玩法、規則等,甚至沒 有無留存任何曾幫陳○○下注包括數字、金額以杜爭議之相關 證據,綜上種種,足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合常情、矛盾之處, 再衡以販賣毒品所涉之刑責甚鉅,於進行毒品交易時,為降 低遭查緝之風險,均採隱蔽之方式進行,恰與本案被告均於 凌晨時分、大費周章特意租用不同之車輛與陳○○見面、價款 匯入他人帳戶等隱蔽身分之模式相仿,益證陳○○所證該2次 與被告見面均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1年7月11日、15 日、19日分別將3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以支付 購毒價款等語,即非子虛,被告有為本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陳○○是欠我賭債的人,他 欠我多少錢不知道,我都是直接問欠我錢的人還欠我多少錢 ,陳○○轉到本案國泰帳戶的錢都是賭債,陳○○與被告都欠我 錢等語(見偵字第53215號卷第213至219、390頁),與被告 所辯係因陳○○欠被告賭債,所以才要求陳○○匯款的本案國泰 帳戶云云迥然不同;而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 111年7月間有拜託我幫他下注地下的539,被告說是幫一個 大姐簽賭,說這個大姐對這一塊有研究錢是我先幫被告墊的 ,被告給了我一組號碼,結果都輸了,我幫被告下注2次, 金額大約是3萬元,我是幫被告在網路上下注,我只是聽被 告說是幫一個大姐下注,被告本身不賭博的,被告來找我的 時候我也很訝異,被告就說是一個挺好的大姐請他幫忙,我 跟被告是在賭場認識的,一開始是跟賭博有關與被告認識, 被告玩哪一種賭博我不知道,但是他曾經跟我在同一個牌桌 上玩推筒子,被告只有請我幫忙簽賭這2次,因為他自己沒 有在碰539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是其所 證僅能證明被告「自稱」係幫某大姐簽賭之事,對於被告受 託為他人簽賭乙節,即為聽聞自被告之傳聞之詞,非其親見 親聞,則鄭○○、陳○○所證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南下找陳○○是問大家樂及 今彩539的牌支,我忘了我找誰簽牌,我也沒有提供陳○○本 案國泰帳戶云云(見偵53215卷第61至63頁),於偵查中則 供稱:陳○○有在簽牌,我去找她是問大樂透或今彩539的牌 ,我會問她牌,她也會問我,陳○○叫我去找她,我沒有將謝 佳惠的帳戶提供給陳○○云云(見偵53215卷第382至383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某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 很多錢而沒有管道簽牌,所以就委託我幫她簽牌;我沒有簽 牌,只是單純幫陳○○簽牌而已,我幫證人陳○○下注過2次各2 、3萬元都沒有中,我南下2次都是要向證人陳○○收簽牌的錢 ,但陳○○都沒有給我錢,是後來有匯款給我,我給陳○○本案 國泰帳戶匯款,但她還欠我2、3萬元,她最後一次簽牌的錢 都沒有還我,陳○○簽牌沒有贏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97至2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幫陳○○簽牌2次都沒有中, 當中陳○○於15日匯款到本案國泰帳戶是陳○○說另外玩牌要給 我吃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 於前揭時間南下至陳○○住處之緣由、有無提供陳○○本案國泰 帳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說詞反覆,甚至在本院審理時, 始突然提出陳○○於前開15日匯款3萬元係玩牌吃紅之事,顯 然打臉自己先前一再辯稱陳○○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管道簽 牌之辯解,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㈤本案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且本案案發於111年7月間,被告 則係於111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間上更有相當之差距, 則被告遭查獲時有無同時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與 本案是否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 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非屬至親或有任何 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耗費時間、長途跋涉親自送交毒品至 陳○○住處並收取價金之理,故前述被告與陳○○有償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2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關於LINE暱稱「陳冠西」亦為被告所 使用並與陳○○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前述㈡⑴所載),況且LINE的暱稱可以隨時自行更 改,LINE綁定之電話號碼申請人亦非必然即為實際使用該LI NE暱稱之人,辯護人猶聲請函查LINE暱稱「陳冠西」之申請 人資料,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雖無證據可證被告 為大盤之毒梟或中游之盤商,然其2次販賣之數量分別達2兩 (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金額則分別為8萬4,00 0元、4萬8,000元,均非甚微,更難認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 互通有無而已,是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無情輕法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且無其他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 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 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 正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本案 販賣之毒品數量各為2兩(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 ,其不法所得分別為8萬4,000元、4萬8,000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10年2月,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以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收受之販 賣毒品價金8萬4,000元、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其他包括被告使用LINE帳號之電子裝置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參、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 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順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5月間,向陳美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美蘭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所面交款項;林偉順遂依「鐵牛」指示先 自行列印「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許,前往上址面交地點,行使出 示上開識別證供陳美蘭閱覽,藉此假冒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專員「李開雄」,向受騙之陳美蘭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存款憑證予陳美蘭收執而行 使之,後依「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 與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 至49、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林 偉順涉嫌加重詐欺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1至57 頁、第69至75頁)、告訴人手機擷圖(見偵卷第65至68頁、 第91至9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113年6月15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 8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 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 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 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正起訴法條與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陳美蘭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鐵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 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姓名:李開雄) 1張 未扣案 2 存款憑證(含「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鄭永順」署名1枚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3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40號、第50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 ㈡、增列「告訴人廖秋芸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程式「萬盛」頁面擷 圖、面交人員工作證及身分證件照片、告訴人廖秋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告訴人謝誠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謝誠之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李承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承遠就告訴人廖 秋芸部分,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尚 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為5年,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論處 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月;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在整 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假冒「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府經理向告訴人廖秋芸、謝誠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府經理,應均為特種文書無訛。起 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分別向廖秋芸及謝誠出示「萬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共犯「無敵」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永順」之印文,及於交付與告訴人謝誠之收據上偽簽「李 坤益」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外,上述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收據上的印章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 造印章之行為。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向告訴人等收款之工作,屬犯罪 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 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 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廖秋芸之意見,已與告訴人廖秋芸成立調解,但因履 行期未至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 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 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犯罪所得、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 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 於審理供稱:告訴人廖秋芸部分獲得1萬元,告訴謝誠部分 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廖秋芸成立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事後尚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 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手 ,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 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 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分別交 與告訴人廖秋芸、謝誠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 雖聲請沒收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然因已交付與告訴 人謝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持有供本案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工 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廖秋芸部分) 李承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訴人謝誠部分) 李承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交付與告訴人廖秋芸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 2 113年5月29日交付與告訴人謝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李坤益」署押1枚 偵50751卷第10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40號                         第50751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無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本次行 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 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李承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 使廖秋芸於113年5月26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 並下載「萬盛」AP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 析社」「共同努力」群組、LINE暱稱「張其昌」好友,再對 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 致廖秋芸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0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 該處,向廖秋芸出示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 製出之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 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 文,李承遠佯稱其為該公司之經理,取信廖秋芸並順利取走 500萬元後,再到「無敵」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廖秋芸欲取回投資款項,遭詐欺集團要求再 補繳600萬元,廖秋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平台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 謝誠與LINE暱稱「李夢琪」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P 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萬盛WS」群組,再對謝誠佯稱: 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謝誠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2時0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 遠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該處,向謝誠出示事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製出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 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 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文,李承遠佯稱其為經辦人「李坤 益」,取信謝誠並順利取走50萬元後,再到「無敵」指定之 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廖秋芸、謝誠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交付予謝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二、案經廖秋芸、謝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無敵」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分別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500萬元、向告訴人謝誠收取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廖秋芸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姓名為「李承遠」、向告訴人謝誠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姓名為「李坤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謝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秋芸與暱稱「張其昌」、「施婭韻」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誠與暱稱「李夢琪」、「萬盛WS」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LINE暱稱「張其  昌」、「施婭韻」、「李夢琪」、「萬盛WS」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分別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承遠」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309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承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前後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謝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人謝誠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李承遠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96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榮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 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 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1 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而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 之方式施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 第2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少年張○翔、劉尚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少年張○翔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八、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經修正 公布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 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搬貨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7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56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之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 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 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6號   被   告 林錦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榮(Telegram暱稱偷油塔)與少年張○翔(Telegram暱 稱泰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另由警 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結識,而劉尚庭( 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故詢問張 ○翔有無偏門工作,後張○翔則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林錦 榮聯繫並建立群組(群組成員:林錦榮、張○翔、K),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團),由劉尚廷、張○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林錦榮 、劉尚庭及張○翔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 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丙○○於113年4 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丙○○即依本案詐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劉尚 庭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劉尚庭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 領取內有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劉 尚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 」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 ,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而張○翔、劉尚廷之酬勞,則由 林錦榮或「K」負責發放。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榮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劉尚廷及少年張○翔之供述 證明其等因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團並建立聯繫群組後,於前揭時、地,領取裝有告訴人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卡,遭他人詐騙而寄出之事實。 4 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另案被告劉尚廷、少年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張○翔共犯本案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2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ACETIME」)、丙○○(Tele gram暱稱「耶穌」)、戊○○(Telegram暱稱「陳桂林」)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桂林仔」、「柯文哲」 、「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24日,見乙○○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幼兒二手衣物 之貼文,即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拍賣帳號未認 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 月27日14時16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9,989元、9,988元、6,000元、4,056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 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 人林江川,林江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現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甲○○款項已入帳,復由甲○○以Telegram通 知丙○○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南店之自動付 款設備,以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 ,提領共計3萬10元(含手續費),丙○○旋將上開款項交付 戊○○,再由戊○○將款項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合稱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63、 85至95、118至123、255至258頁、本院卷第49、61、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5 頁)、證人即搭載丙○○之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 139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告訴人乙○○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至185、197至205頁)、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57頁)、員警蒐證照片(偵卷 第219至2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丙○○、戊○○無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人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丙○○、戊○○無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均為「5 年」,被告甲○○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均應以 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桂林仔」、「柯文哲」、「金」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300元(本院卷第75頁),爰就被告甲○○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戊○○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被告甲○○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被告甲○○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⒊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 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多筆 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被告3人之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綜觀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 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然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拿取金額之1%等 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 (計算式:30,000*0.01=300元,已扣除手續費);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6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大概 抽1,5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丙○○、戊○ ○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尚 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7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雖經被 告丙○○提領後層層轉交被告戊○○、甲○○,然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我已經把上開款項交給我的上手「金」等語(偵卷 第121頁),應認被告3人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343-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清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新生路之麵攤,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緊靠道路   右側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莊清   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794-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至13行「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辦理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 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 13日止,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其轉達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於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 10032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13日10時整向霧峰分局 報到,並應於每6個月登記報到,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 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達後,」外;證據部分並增 列「霧峰分局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26 49號函」、「霧峰分局送達證書」、「員警與被告甲○○及其 之子洪良錦之對話紀錄截圖」、「霧峰分局111年8月1日中 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30781號公告」、「臺中○○○○○○○○○11 1年8月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張貼 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竟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對主管機關對 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亦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妨害 性自主之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 度訴緝字第20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 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其於108年12月10 日出境,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 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 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 達後,惟甲○○竟無故未遵期於111年9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復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甲○○ 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11月 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並經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1號 函辦理公示送達,然甲○○仍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因性侵害 犯罪,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 、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嗣經合 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犯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4日中 市社家防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1 年10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號函、送達證書、微 信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4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泓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泓進與劉清耀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 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劉清耀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劉清耀償還積 欠之工程費用,並將汽油潑灑該處客廳及臥房門口,預備點 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清耀,劉清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劉清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到場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清耀委 由蔡國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耀、證人即在場者吳惠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5502號鑑定書暨鑑 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 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汽油 1桶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0 打火機 1支 即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024-12-13

TCDM-113-簡-22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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