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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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有諸多竊盜案件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4號   被   告 陳禹任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10月1日3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沐野橫町日式料 理店外,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店之門窗,踰越入內竊取江昇哲 所管領之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得手後隨即自窗戶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撬開門窗入內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上開店內門窗遭撬開及遭竊6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站進出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品,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2-11

PCDM-114-審簡-16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事 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各1支,至李元盛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桑手串本家」,以 拔釘器破壞窗戶進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扁鑽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61,293元現金,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15日5時13分許,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 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至鄭 國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慕梵美容沙龍」 ,自未上鎖大門進入上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扁鑽 撬開店內抽屜竊取20,000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 ,業經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5日5時5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至劉宇倫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 店)」,自未上鎖之保險櫃竊取15,124元現金,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案經李元盛、鄭國政委由張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盛、告訴代理人張耀明、被害 人劉宇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桑手串本家」 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慕梵美容沙龍」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遭竊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暨扣案之拔釘 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及現金25,706元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持拔釘器破壞窗戶入內行竊;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打開大門進入室內行竊,均使各該處之 門窗失其原有防盜功能,皆該當於毀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 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拔 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18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有使用前揭兇器,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而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竊盜犯行,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 ,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該條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到「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時,見該 店側邊帆布有空隙,鑽進去店內的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 卷第119頁),而該帆布亦非如門窗足以防盜之設備,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 清心福全冷飲站(瑞源店)」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並非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事實欄一、 ㈡所示告訴代理人張耀明道歉(本院卷第124頁),所竊得之 財物亦已發還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劉宇倫,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 就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罪 質、犯罪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於 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並有供其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而 屬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現金61,293元、20,000元 、15,124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㈢所竊取 之現金15,12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劉宇倫,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係於 113年11月15日6時25分許即事實欄一、㈢案發後經警查獲並 當場扣案現金25,706元,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13年11月15日6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現金6 1,293元已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可認被告經 扣案之現金25,706元,其中20,000元為被告事實欄一、㈡竊 得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61,293元尚未 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餘扣案之現金5,706元尚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被害金額61,293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2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被害金額20,000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被害金額15,124元)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拔釘器、扁鑽、老虎鉗各1支均沒收。

2025-01-24

KSDM-113-易-605-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12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兇 器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郭OO所經營位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OOO茶飲料店,以該鐵撬、一字螺絲起子 破壞該店之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並撬開 店內之抽屜,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650元得手。  ㈡復於同日5時42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攜帶上開兇器前 往顏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O飲料店,徒手 拉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店內,自未上鎖之收銀機及抽屜內竊 取現金共2,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OO及被害人郭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2紙。  ㈣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7張。  ㈤員警所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因 鐵門未上鎖遂得長驅直入店內,自非屬「毀壞」、「踰越」 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舉動,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 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且行竊地點均 明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4,650元及2,95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 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前往郭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茶飲料 店,以該鐵撬、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店之拉門(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進入該店,撬開店內之抽屜竊取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4,650元得手;㈡復於同日5時42分許,攜帶上開兇 器,前往顏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O飲料店 ,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店後,自未上鎖之收銀機 及抽屜內竊取現金共2,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顏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OO及被害人郭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2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7張、員警 所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行竊之工具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及上開之犯罪所得7,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24

CYDM-114-嘉簡-94-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進東 張彧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張献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仁 張 賦(原名張富欽) 張明輝 張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進東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進東、張彧煒(下稱張進東2人)主張:祭祀 公業張榮德(下稱系爭公業)於清光緒7年設立,訴外人張 名樹前於民國72年5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提出 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經該 所於73年1月5日准予備查。惟系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對造上 訴人張献章與被上訴人張建仁、張明輝、張賦、張阿明(下 合稱張献章5人)均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献章5人就系爭公業派下 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張建仁、張賦則以:伊高祖父張位遷即為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張位仟,僅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誤載為「張位遷」, 因伊曾祖父張石、祖父張番同時供奉張位伋、張位仟2位設 立人,張位伋無子嗣因而立張番之子女為2房,張賦、張建 仁分別代表張位伋、張位仟之後代子孫,均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被上訴人張明輝以:伊曾祖父張惷雖非設立人張三興之 子,但伊與張進東同為14世祖張位信之子孫,自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被上訴人張阿明亦以:張進東2人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造上訴人張献章則以:伊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公業為第14世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 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伷、張位傓、張位儹、張位倗、 張位佧、張位𠋻及第15世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 、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下稱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 年共同出資設立,享祀人為第11世祖張榮德。系爭公業於光 緒7年、10年、12年所訂記帳冊末尾在張位俽20人之各名下 方均記載相同金額,堪認張位俽20人具相同房份,且依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系爭 公業派下員之派下繼承權,係以設立人20人所傳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冠有張姓且願意加入為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加 入有2人以上者,即推選1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  ㈡張進東2人有無派下權,關涉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是否具確認 利益等訴權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張進東為設立人張標 酒之派下,具系爭公業派下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張彧煒之父為張藤、祖父為張木、曾祖父為張春連, 惟無證據可認張春連係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 尚不得僅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及張彧煒或張藤曾領取慰 勞金,逕認張彧煒繼承取得張位佧該房之派下權。張彧煒既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依戶籍資料所示,張建仁之父為張德源、祖父為張番、曾祖 父為張石、高祖父為張位遷;而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氏 成」,參以張建仁提出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位仟」及 其配偶「邱孺人」,而孺人乃對有官品之人配偶之敬稱,佐 以該祖先牌位上第14世先祖40餘人並無其他配偶亦為邱姓, 應無誤列之虞;且因客家語詔安腔之「遷」、「仟」2字發 音相同,張建仁抗辯日據時期日籍戶政人員因不諳詔安客語 ,誤將同音之「仟」誤植為「遷」,張位「遷」係張位「仟 」之誤載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張進東前曾提出昭和8 年3月23日合約證書(下稱系爭合約證書),執以主張其上 所列合約當事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其中張石即名 列其中,堪認張建仁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至張賦雖亦 為張位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張位仟之繼承人已依系 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推選張德源、張建仁父子這一脈代 表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張賦無從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 下權,其又未提出曾過繼或由設立人張位伋收養,或已受讓 取得張位伋房份之證據,亦未因繼承而取得張位伋該房之派 下權。  ㈣張献章之父為張常雲、祖父為張石川、曾祖父為張友、高祖 父為張佃,因無證據可認張佃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張位佃 ,難認張献章為張位佃之男系子孫,自不具系爭公業派下權 。張明輝之父為張阿知、祖父為張阿波、曾祖父為張惷,並 可認「張養」、「張養惷」、「張惷」均為同一人(下稱「 張惷(養)」),惟「張惷(養)」乃為張標酒之四男,其派下 業由張亞習、張献順、張進東這一脈代表該房之派下權,張 惷(養)一脈即無從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張阿明之父為 張金財,祖父為張標通,張金財並未出養於系爭公業設立人 張標山,亦未曾立嗣為張標山之繼承人,張阿明自非張標山 該房之派下,亦無從以張阿明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認 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㈤從而張進東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張阿明之派下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張建仁之派下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張彧煒請求確認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張彧煒勝訴(即張彧 煒訴請確認張阿明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駁回張進東 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張彧煒在第一審之訴,暨張進東確認張明輝、張献 章、張賦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外所為 張進東、張彧煒敗訴之判決,駁回張彧煒之上訴、張進東之 其餘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建仁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 內資料相符。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違反 證據法則,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公業 為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年(西元1881年)共同出資設立,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張石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之戶主異 動年月日及事由欄載有「明治七年八月十八日父張位遷死亡 …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見第一審卷四第253頁),似見張 建仁之高祖父張位遷於系爭公業設立前之明治七年(西元18 74年)即已死亡。原審逕謂張位遷即為設立人張位仟,已有 可議。原審另引用張建仁提出之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 位仟」暨其配偶「邱孺人」,及張進東提出之昭和8年3月23 日系爭合約證書載有張石之名,認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 氏成」,可見張位遷即為張位仟,張建仁亦為系爭公業張位 仟之派下。惟張進東提出系爭合約證書係謂:「因被告有人 爭執原證十、昭和六年10月31日管理人張亞習向土城庄長簡 鴻黎申報並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真正。故原告提出先祖張 利和公四大房子孫於昭和八年3月23日簽署『合約證書』作為 參證」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3頁至15頁),似見張進東僅 係以系爭合約證書上張亞習之印文,用以證明昭和6年10月3 1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真正而已,並未主張系爭合約證書所 載當事人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另張進東於事實審 就祖厝祖先牌位已主張:祖先牌位係後來新建的公祠所刻; 祖先牌位係依照72年造報之資料所製作,但內容有誤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30頁,更一字卷二第300頁及卷四第91 頁、92頁)。乃原審逕自引用系爭合約證書,認定系爭合約 證書所列之當事人張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暨疏未 先命張建仁舉證證明祖厝祖先牌位之實質證據力,進而對該 證據進行評價,即摭拾上開各文書內容,採為不利張進東之 依據,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派下權不存在,及 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及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均為張献章勝 訴之判決,張献章縱於上開審級未受合法之通知,即由法院 依對造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惟張献章因無受該審 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難謂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⒉次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 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至所指 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 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 證據之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係指示原審就系爭派下 員系統表之效力及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等事實,應 予以釐清,尚非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且發回前之第二審判決 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非屬「他訴訟之確定判 決」,無爭點效之適用。張彧煒指摘原審認定其不具系爭公 業派下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及爭點效,容 有誤會。  ⒊此外,原審參酌各該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張彧煒未證明 其為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及無證據可認張献章之高祖 父張佃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佃,難認張彧煒、張献章具 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系爭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系爭 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各為張彧煒、張 献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張彧煒、張献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張彧煒上訴本院後,提出神主牌位記載內容、北海 福座往生蓮位使用證明書、供奉之各先人姓名及確知之生歿 年月份資料,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進東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彧煒、張献章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0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僅提出其委任不具律師資 格之第三人張泮香委任書到院,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迄 113年10月29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簽立之熔 噴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規格附 件第8點、第9點約定,上訴人除應交付熔噴機及其設備配件 (下稱系爭機組)外,尚須負責安裝系爭機組,使各機台通 電後可以開機連動運轉而具備可投入生產之效能,及於安裝 完成後1星期內對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教學,令被上訴人可自 行生產過濾率達PFE99%之熔噴布,要非僅將機組送達指定地 點及完成各機台組裝、定位即為已足。訴外人周志翰為被上 訴人之合夥人,其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吳旻翰之說明,依序擺放系爭機組各機台,並傳送擺放好 之照片予吳旻翰詢問順序是否正確,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即認 其已完成安裝;訴外人倪錦泉受上訴人之託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前往被上訴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然其僅係查看系 爭機組是否定位及是否達到調機、教學之條件,並未進行安 裝及技術教學,且系爭機組於該日尚未接電至總開關,上訴 人未證明此際倘直接拉線插電在機器插座上,即得使系爭機 組各機台開機啟動並連動運轉,難認上訴人於該日已履行安 裝之義務。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9日與倪錦泉簽立書面契約, 委由倪錦泉就系爭機組試機、調機及技術教學,惟其後並未 再派員至系爭廠房,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機組之安裝 及技術教學義務。系爭廠房固無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紀錄,惟實際已自其他申請220 伏特電壓之用電戶接電至廠房內使用,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8日受上訴人告知系爭機組運轉所需電壓為380伏特,電 流為100安培後,業於同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陳長謙至現場加 裝變壓器提升電壓至380伏特,該電壓器並可供通過100安培 電流,符合系爭機組所需電壓、電流之用電規格。倪錦泉於 110年9月23日並未親自檢查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僅依上訴 人單方陳述即認用電規格不符,且系爭機組於該日既未完成 接電,遑論測試運轉,無從認系爭廠房未能提供運轉所需電 壓或足夠電力。又被上訴人僅須提供可使系爭機組開機、完 成安裝及技術教學所需電力即足,至系爭廠房是否為合法工 廠、被上訴人得否長期穩定提供足夠電力使系爭機組持續投 入生產,俱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 盡接電至系爭機組之協力義務,並抗辯自己不可歸責,不足 採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規格附件第9點 「乙方允諾提供甲方含安裝、技師教學」以螢光筆標記並圈 畫後,以LINE訊息傳送予吳旻翰,且稱「我標出來給你看, 我有提醒你了」,依社會觀念,顯足以推知其係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安裝及技術教學義務,而為默示催告之意思,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因受催告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完成安裝及辦理技 術教學未果,於同年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機 組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21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 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 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 院發回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參酌 本院前次發回所指理由不備等指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事實,自無悖於上揭規定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再度函詢台電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7-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7 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62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聲請人曾因該先前裁定(本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2262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 該裁定足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 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得 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 其餘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7號確定裁 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60、2261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雖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至4款、第12至13款、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 未敘明原確定裁定該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有三(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松齡(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郁珮(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德珊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日期,匯出各該金額至呂德珍〈嗣於審理中死 亡,由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下稱洪有三3人) 承受訴訟〉或其指定之帳戶。呂德珍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僅 爭執附表一編號5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住院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4萬元並另贈與20萬元,附表一編號6、7則係其 應取得之父親遺產分配款,非屬借款,而承認其餘款項皆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願意返還等語,可見其已不否認附表一編 號2之匯款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因病就醫支 出之醫療費為1萬7,609元,與呂德珍所陳代墊之金額不符; 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140萬元,係被上訴人偕同呂德珍前往 銀行將其定存提前解約後貸予呂德珍,已有定存解約文件為 憑,並非給付渠等父親之遺產分配款,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78萬1,000元予呂德珍時,亦分 別匯款48萬4,000元、58萬4,000元予訴外人呂得全、呂德瑜 ,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方為被上訴人、呂德珍間給 付渠2人父親遺產所為匯款,附表一編號6、7之匯款與遺產 分配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1 、2、5至7所示共計316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兩造不爭執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間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537萬8,218元,其中200萬元係清償呂德珍先 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經扣除後,呂德珍尚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116萬元。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林淑惠指定之帳戶,林淑惠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已陳述上開匯款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林淑惠並已同 意分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借款,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林淑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共計354萬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即屬有據。且林淑惠未能證明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8所示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贈與,或被上訴人曾有 表示林淑惠無庸歸還上開借款,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林淑惠沒有說過要還伊,伊那時候只是想要幫忙,就算林淑 惠沒有還伊也沒關係等語,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林淑惠 沒有錢怎麼還你」,表達當初借款係出於幫助善意,未考量 林淑惠有無返還借款能力之意,非為林淑惠毋庸返還借款之 表示。被上訴人與林淑惠固於109年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4、9 、10所示金額達成清償協議,林淑惠按月清償1萬元,然被 上訴人無免除其餘借款返還義務之表示,自得請求林淑惠返 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借款共計354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洪有三3人於繼承呂德珍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6萬元,林淑惠返還354萬元各本息,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0-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 景 賢 張王雪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21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陳薇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佳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 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25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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