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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19號、112年度偵字第50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484號、112年 度偵字第65704號、112年度偵字第6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建國係大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 行板橋分行,以大江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復於同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以大江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並於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土 銀帳戶申設完成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合庫、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 案合庫帳戶或本案土銀帳戶內,且旋遭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92、95至96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6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兩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所示9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09號、113年度偵字 第15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兩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6 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兩帳戶之款項,係被告 幫助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兩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蔣黃莉評(提告) 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曉倩」、「鋐霖官方客服」向蔣黃莉評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有高獲利云云,致蔣黃莉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許 2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蔣黃莉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619卷第7至9頁】 ⒉蔣黃莉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4619卷第11至17、23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 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33至41頁】 2 林冠余 (提告) 112年1月7日16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林冠余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冠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0時19分許 26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林冠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855卷第7至15頁】 ⒉林冠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林冠余提出之匯款單據【偵50855卷第17至37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3 張美珠 (提告) 112年1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蔣可欣」、「鋐霖官方客服」向張美珠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2時22分許 8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張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484卷第9至13頁】 ⒉張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60484卷第19、27至29、41至66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112年4月6日 13時35分許 130萬元 4 李振賢 (提告)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琪」、「鋐霖官方客服」向李振賢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振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9時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李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704卷第47至51頁】 ⒉李振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65704卷第89、93至94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5 陳子璇 (未提告) 112年1月底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怡」、「鋐霖官方客服」向陳子璇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子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4時20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陳子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5857卷第9至19頁】 ⒉陳子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5857卷第47至55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33至41、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112年4月14日11時14分許 29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 112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188萬元 6 吳素如 (提告) 111年12月下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欣雅」向吳素如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0時1分許 50萬1,300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吳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3卷第23至27頁】 ⒉吳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23卷第115、123至133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7 侯明惠 (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掘股 IrenHsieh.謝愛琳」、「鋐霖官方客服」佯稱:可協助股票投資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9時47分許 82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侯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44卷第23至32頁】 ⒉侯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擷圖【偵1744卷第55、67至68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8 吳峯榮 (提告)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琪」、「鋐霖官方客服」向吳峯榮佯稱:在「鋐霖」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1時1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9分許,應予更正) 9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 ⒈吳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409卷第23至24頁】 ⒉吳峯榮提出之匯款資料【偵53409卷第35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175頁、偵53409卷第47至49頁】 9 吳雪萍 (提告) 112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欣蓓」向吳雪萍佯稱:在「E路發」投資平臺註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3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 ①1200萬元 ②60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 ⒈吳雪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122卷第21至34頁】 ⒉吳雪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15122卷第409至411頁、425至439、443、453頁】 ⒊大江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偵44619卷第45至46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偵44619卷第33至41頁】

2025-02-27

PCDM-113-金訴-2356-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曾柏仁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顏孝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 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或得利,必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介紹投資平台網站,而交付附表所示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證人曾柏仁證述明確,且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勘認定。  ㈡證人曾柏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 介紹一投資網站(https://member.procap.insure/)給伊, 伊註冊該網址帳號,聽從被告指示操作,伊將伊持有之USTD 虛擬貨幣(下稱USTD)提供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表示每7 日會給日利息千分之五,起初伊每週獲得該有獲利,被告於 112年3月6日給伊3月3日至6日獲利新臺幣1,400,000元,伊 提供本金USTD200,000元,另112年3月7日,伊提供USTD90,0 00,被告並未提供獲利,112年6月8日,被告表示要以新臺 幣8,073,000元向伊購買USTD260,000,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交付現金予伊,伊先將USTD260,000給被告,被告未準時 出現,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至伊公司,表示小弟跑路, 無法交付新臺幣8,073,000元給伊,當場簽發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7,073,000元)給伊,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還款新臺幣1 ,000,000元,同年月13日還款新臺幣1,200,000、同年月26 日還款新臺幣250,000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 3頁)。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被告告知其前開投資訊息 時,曾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供其查詢,此節復有對話截圖(見 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可見證人曾柏仁得以查詢、檢驗被 告所稱投資資訊,而以曾柏仁所稱被告係於111年9月底告知 前開投資資訊,迄至其所稱於112年3月間(其另於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本案聲請狀中稱其於112年2月2日投 入20萬USTD,見本案聲請狀第2頁)投入USTD資金,相隔5月 餘,其顯有相當時間、方法足以查證前開投資訊息、投資方 式是否信實可靠。則其於歷經數月考量後決定投入資金,且 應被告要求將資金匯至被告電子錢包供被告操作,顯已查證 被告所言非虛。故於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可認被告前開所提供投資資訊為虛假情況下,尚難認僅因 被告嗣後無法交付獲利或返還本金,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舉。  ㈡再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其係因被告欲以新臺幣向其購買U STD而交付USTD260,000至被告電子錢包,則此部分要與投資 無關。而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本應依據其所得交易對象即被 告之資訊判斷是否與被告交易,而其並未舉出被告施用何等 詐術(雖其本案聲請狀中稱被告拍照其擁有8,000,000現金云 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此節並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 不可就此再為調查),甚至聲請人一再指述被告已有未支付 聲請人投資USTD獲利之情形下,聲請人仍願意與被告交易, 足認聲請人已評估被告資力、交易風險所為決定。故縱使被 告未能完全支付應付款項,仍不得據此反推被告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欺犯意。更遑論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前開USTD260,000 後,於同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1,200,000元、 250,000元,金額非寡,苟若被告有意詐取財物,實無需於 取得前開USTD後,陸續支付該等款項。   ㈢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業已詳述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不符,其論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人所 提事證,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並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提供虛擬貨幣數量 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 1 20萬USDT TVg8crYTpAPqAa5U6wi22zJfccb47ZJWuN 2 9萬USDT 3 26萬USDT TYLHWswi73Np7uQaMT6WQCHef2asi65T37

2025-02-27

PCDM-113-聲自-152-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美織 被 告 吳施玉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交附民-162-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姜順」之成年人(下稱「姜順」)向美國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運至臺灣,「姜順」遂尋得黃承志為其收受毒品包 裹,並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承志應允。 黃承志即與「姜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承志提供其經由網路購得張浩宇身分 證件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等資料予「姜順」,供「姜順」作為寄送毒品 包裹來臺之收件資訊。嗣不詳美國毒品賣家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在加州洛杉磯 郡阿罕布拉市,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 ocannabinol)成分之液態毒品3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膠囊毒品1包之包裹(收件人:張浩宇、收件地址:新 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 毒品包裹)交寄予當地運送業者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下稱 快達通公司)運送,後將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變更為「林 俊樺」,收件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號,再以收件人 「林俊樺」名義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APP「EZ WAY易 利委」完成實名認證,表示確有進口事實及申報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委託快遞報關業者報關運送之意思,而委託不知情 之我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 物通關及派送作業,惟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後,於離開 美國國境前,即遭美國緝毒署加州橘郡辦公室攔獲查扣,經 檢驗其內液態物品3瓶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後,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跨國合作模式,將本案毒品 包裹空箱(下稱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抵臺灣,於同 年4月10日,由快遞人員投遞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 號未果,後不詳人士於同年4月16日,聯繫快達通公司,要 求更改聯繫「發哥」、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 17日,再度更改收件人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范輝黃於同年月23日 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警查獲(范輝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嗣黃承志因遲未接 獲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4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聯締公司,佯以「林俊樺」名義詢問包裹狀況。嗣經 警於同年5月7日依法拘提黃承志到案,且實施搜索後,查扣 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證人王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EZway註冊資料 及IP位置資料、DEA西南實驗室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 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㈡查本案毒品賣家業已填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收件人 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 000000之快遞運單,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美國運送業者快達 通公司,快達通公司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予計價一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644 940號函及所附快達通公司貨件快遞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業交予運送業者運送 ,顯已起運離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而進入運送途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姜順」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 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 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 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 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 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並非聯繫 、掌控本案毒品運輸者,其僅係從事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行為,本案毒品甫啟運即遭查獲,且復經更改本案毒品包裹 收件人,被告實際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酌減其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 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 圖私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 屬非是,並衡被告並非運輸毒品發動者,擔任較為末端領取 毒品角色,實際並非由其領取毒品,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暨被告所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尚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重訴-19-20250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6號 原 告 吳慧靜 被 告 許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246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38號),被告 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馮曉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郵寄包裹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26、28頁),復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 規定。是依新洗錢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處斷刑框架上限為4 年11月;依舊洗錢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處斷刑框架上限為5 年。  ⒋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3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38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 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 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4年前中風 而行動不便,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榮民之家、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85頁;金訴卷第29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千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聯繫劉千嘒佯稱:得以網路平台買賣股票投資,需先匯款至相關銀行帳號方得入金至投資股票APP等語,致劉千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1日  9時20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  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千嘒於警詢之證述【偵66177卷第16至17頁】 ⒉劉千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偵66177卷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77卷第20至24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2 李玉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聯繫李玉成佯稱:得以「領達利」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0日  9時57分許 ②112年6月20日  10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⒈李玉成於警詢之證述【偵77438卷第26至27頁】 ⒉李玉成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77438卷第30至31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3 郭乃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聯繫郭乃智佯稱:得以「領達利」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郭乃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⒈郭乃智於警詢之證述【偵77438卷第32至33頁】 ⒉郭乃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77438卷第36至43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230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13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啪哩啪哩手機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晴雯所管領,貨架上之藍芽耳 機1組(價值新臺幣6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姜晴雯清點商品 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永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將耳 機拿起來看就放回去,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姜晴雯所管領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組,於上開時地遭人 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1至13、34至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為佐 (見偵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當庭勘驗店內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⒈檔名「000000000.852850」,錄影 時間全長2分17秒。⑴【13:47:20】被告頭戴NIKE深色鴨舌 帽、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在放置遭竊藍芽耳機 (紅圈處)貨架附近觀看走動(圖1)。⑵【13:48:35】被告走 到藍芽耳機前方低頭觀看,此時可見被告雙手交疊在後背, 雙手皆未拿東西(圖2)。⑶【13:48:44】店員走到被告左側 與被告交談,被告將雙手舉到耳朵旁比畫示意,之後店員繼 續招呼其他客人(圖3)。⑷【13:49:08】被告伸出右手拿取 貨架上藍芽耳機一組觀看(紅圈處)(圖4至圖5)。⑸【13:49 :11】被告將藍芽耳機放回原處,並將雙手交疊於後背,右 手掌張開自然垂放。因被告身體遮擋,監視器未拍攝到藍芽 耳機擺放位置(圖6至圖7)。⑹被告低頭看向藍芽耳機放置處 後,再抬頭看向對面的店員,此時店員正低頭忙碌。【13: 49:19】被告伸出右手朝向藍芽耳機放置處,被告右手有拿 取物品之動作,被告低頭看一下,此時因被告背對監視器, 被告身體遮擋未能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圖8至圖10)。⑺【 13:49:25】被告抬頭見店員走開後,隨即轉身離開,此時 因被告身體遮擋,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右手畫面(圖11)。⑻ 被告離開後,貨架上之藍芽耳機一組已不見(紅圈處)(圖12) 。⒉檔名「000000000.968308」,錄影時間全長25秒。⑴【13 :49:17】被告站在商品貨架前,監視器畫面放大檢視,此 時被告雙手交疊在背後(圖13)。⑵【13:49:20】被告伸出 右手朝貨架方向,有拿取物品之動作(圖14)。⑶此時可見被 告右手握拳,時而張開又握緊,被告右手大拇指與掌心中間 夾著白色物品(紅圈處)(圖15至圖16)。⑷被告離開走到馬路 上,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掌自然張開垂放在身側,右手握拳, 右手掌心握著一個白色物品(紅圈處)(圖17至圖19)等情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0至31、35至41頁)。  ㈢比對前開兩個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明確可見被告 先拿取貨架上藍芽耳機觀看後放回原處,復又趁店員不注意 時再次拿取該組藍芽耳機,藏於右手大拇指與掌心中間,未 經結帳即擅自離去,故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藍芽耳機一組無訛,被告辯稱:我只是將耳機拿起來看 後放回去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 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 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443-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許永祥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將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等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順利向銀行貸款,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陳先生」製作不實金流往來。而該不法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吳慧靜,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吳慧靜匯款後,「陳 先生」旋指示許永祥提款,許永祥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自ATM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旁停車場,將款項交付「陳先生 」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慧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永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貸款借錢,對方說我的簿子不好看,要幫我洗簿子 比較好貸款,我領新臺幣(下同)40萬出來還給對方,對方 給我1,000元油錢,貸款的錢對方說過幾天後才要給我,因 為換手機,所以貸款的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保留等語。然查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為順利向銀行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LINE暱稱「陳先生」製作不實金流往來。而該不法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慧靜,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 告訴人匯款後,「陳先生」旋指示被告提款,被告遂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ATM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陳先生」派來收取贓款之成 員等事實,業具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8至21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慧靜提供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至136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資料」(見偵卷第 137至138、141至150、153至156頁)、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及提款行為,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 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被 告自承未將除帳戶資料外之資力或職業證明交付對方,亦不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是否為合法之代辦公司 、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竟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素未謀面、僅得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並依指示自本案 帳戶提款40萬元交付對方指定之人。而被告案發時已37歲, 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程20餘年(見本院金訴卷第21、 27頁),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況且,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等,皆 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 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與LINE暱稱「陳 先生」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 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對方說我的銀 行往來紀錄不漂亮,所以要匯一些錢給我,做金流往來紀錄 ,這樣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來拿錢 的小弟是對方派來的業務,不知道姓名、年籍,那名小弟很 緊張,東張西望怪怪的,我有錄影下來但沒有拍到臉,因為 對方要求我不要拍他的臉,那時候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 第159至160頁;本院金訴卷第21至22頁),顯露被告僅因急 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亦同意偽造不實金流以 詐欺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且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是堪認其當時主 觀上自具備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可預見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款項卻已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提領交 付不詳之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 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 罪之偵查,自屬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現今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 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操作帳戶提款、轉 帳及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LI 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及被告等節 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被告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付其他人員,參與者屬構成要件行 為,應為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 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 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健保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車手取款,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 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 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事由,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 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㈣被告與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指派之收水小弟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謀求順利取得貸款金額,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 ,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佐以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對方給我1,00 0元油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2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未據扣案,應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0萬320元,未扣案仍存於 本案帳戶中有32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 元,雖亦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此部分洗錢標的 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地點 1 吳慧靜 112年12月12日15時6分起 以電話假冒健保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吳慧靜佯稱:其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監管云云,致吳慧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寄送提款卡。(另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3時21分 40萬320元 許永祥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28萬4,000元;同日至同址ATM提領11萬6,000元。 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不詳收水,並取得1,000元報酬。

2025-02-20

PCDM-113-金訴-2268-202502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剛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前, 受王信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後王信凱即於翌日向 陳剛取回並寄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不知情友人陳 志宏住處內。嗣為警於110年8月11日20時20分許,經王信凱同意 搜索後,在上址陳志宏住處扣得如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45至50、355至361頁),核與證人王信凱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6 5卷第6至15、58至59、80至81頁;本院111訴256卷第83至87 、183至191頁;高院卷第117至123、245至255、307至320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365卷第18、33至3 5頁)、王信凱與陳昱宏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31365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65卷第38至42頁)、 現場搜索照片(見偵31365卷第4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0283號鑑定書(見 偵31365卷第67至7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58號函(見本院111訴256卷第103 頁)附卷可稽及本案槍彈(另案扣押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56號王信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王信凱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 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自110年7月28日寄藏 本案槍、彈時起至翌日王信凱取回時止,寄藏本案槍、彈之 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分別為槍枝 、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雖無 足取,惟考量被告受王信凱委託保管本案槍彈之期間僅1日 ,寄藏之時間甚短,且所寄藏之手槍、子彈數量均非鉅;又 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 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尚 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相提並論;兼以被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 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且其除本案外,未見有其他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茲綜合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 為手段、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重罪,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 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社會經 驗,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仍與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本 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 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 姪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3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業經法院於王信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 知沒收確定;寄藏之子彈20顆則均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2-原訴-110-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洪煥雯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邱詩婷前因積欠陳威瑞借款未償,陳威瑞遂要求邱詩婷另提出本 票以供擔保,邱詩婷為應付陳威瑞之要求,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咖啡廳內,明知未得同居男友洪 嘉隆之女洪煥雯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票),復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 「洪煥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洪煥雯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2紙,邱詩婷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即持以 交付予陳威瑞而行使之,以為搪塞之用。嗣因陳威瑞分別於107 年3月29日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對洪煥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6日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洪煥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邱詩婷自知無法再隱匿上情,乃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13年4月 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詩婷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案本票影本2紙(他字卷第159至161頁)、被 告簽立之104年7月21日切結書、106年4月16日切結書(見偵 卷第11至1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71至 18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洪煥 雯」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各行為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其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 文戳章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至10頁),本院衡酌本案情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惟被告為清償或擔 保對告訴人陳威瑞之債務,於本案犯行前,已曾以他人名 義偽造有價證券,為被告所自承,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已非初次以他人 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且致告訴人陳威瑞嗣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害人洪煥雯為免其財產受損害 ,亦須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聲明異議以明確 法律關係,其結果亦使告訴人陳威瑞之債權擔保及實現受 有影響,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 成本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 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情節更非屬輕微,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因負欠債務,為求應付、搪塞債權人,即任意偽 以被害人洪煥雯之名義簽發本票,顯然未顧慮可能衍生之 行為後果,且亦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 ,漠視他人財產權,而應予非難;幸被告尚知自首偽造犯 行,終未造成被害人洪煥雯實質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威瑞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威瑞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無需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 人「洪煥雯」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 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 應依法沒收之列。又本案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洪煥雯」 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洪煥雯之署名及署押,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案號/判決確定 1 邱詩婷 洪煥雯 CH258277 104年7月21日 150萬元 2 邱詩婷 洪煥雯 CH290842 104年7月21日 40萬元 3 邱詩婷 洪嘉隆 洪○翰 CH0000000 106年4月16日 17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已確定

2025-02-19

PCDM-113-訴-93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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