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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除惟里」應更正為「竹圍里」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 ,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 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 相當影響下,駕駛汽車上路,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 人受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尿液中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曾信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閎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文化南路與新進路口旁,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 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 市○○里○○路000號時,為警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橫停在車道上 ,因而對之攔檢,過程中因聞及疑似愷他命燃燒氣味,懷疑 曾信閎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嫌,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驗送 驗後,結果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且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依序為311NG/ML、857NG/ML, 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17

CYDM-114-朴交簡-42-202502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陳寶玉為母女 關係,本應以理性相處,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後,被告仍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 容,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動機、手段,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為王陳寶玉之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宜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 15分許,已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3年12月 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王陳寶玉位在嘉義縣○○鎮○○里○○0號 之3之住處,並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且不得對王陳寶玉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王宜庭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仍未遷出前揭住處,且在該住處內 ,而違反保護令,後因王陳寶玉其他女兒見狀遂報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陳寶玉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 (四)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1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之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二、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5-02-13

CYDM-114-朴簡-28-202502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中文名:伊羅,印尼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RON AGENG TRI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訖」更正為「 至」、第3行「布袋鎮二街」更正為「布袋鎮博愛二街」、 第6行「發生車禍」更正為「與劉協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協華於 警詢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內證明」更正為 「內政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因與證人劉協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查,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0號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 (印尼)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RON AGENG TRIONO(印尼籍,下稱中文姓名:伊羅)於民 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訖當日下午4時許止,在 嘉義縣布袋鎮二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途經嘉義 縣○○鎮○里00鄰○○○00○0號處發生車禍後送醫,經警到醫院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指紋卡片、 內證明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13

CYDM-113-朴交簡-458-20250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科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至翌日(即20日)凌 晨2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威 士忌3杯後,雖經過相當時間,但其依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 觀上已預見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導 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 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20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地 下道西向東端出口,因其疑有車行不穩情形,經執行路檢勤 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科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騎乘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49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12月2 0日凌晨2時許結束飲酒,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車上路,再於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遭警攔查,經警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 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每公升含有0.49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 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 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 駕車上路可能已間隔8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 結束飲酒也超過8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8小時,體 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 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 於本案飲用酒類是酒精濃度較高之威士忌酒,且被告經警攔 查後亦遭警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 騎車之情狀,因此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被告於客 觀上存在著稍早飲酒之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 跡象,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被告透 過其所飲用之酒類是酒精濃度較高之威士忌,且其後客觀上 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判斷其原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 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定數值,則衡以常情, 被告主觀上對其本案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 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 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 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 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騎車上路,主觀 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 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 畢,本應期待被告透過該案遭查獲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新生 惕勵,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為與該案件罪名、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則被告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 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 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 酒後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9毫克,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2頁反面)。  ㈤其餘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 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 ,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 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 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 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 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 「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 ,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 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 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 ,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 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 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 情節定其「宣告刑」】。被告本案危險駕駛如前所述之犯罪 情節與其前案相較亦未有較為嚴重而需量處高於前案之刑之 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CYDM-114-嘉交簡-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下,以電話報警時稱:「在自家喝酒 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雖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不符, 然告訴人當時報案主要目的,僅在表明自身受到他人攻擊, 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重點應不在於對案發經過詳為陳 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驟然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 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實難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 ,均能完整記憶,而歷次指訴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原審未 察於此,僅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情節,與警詢、偵查中有 所出入,逕認其歷次所述情節均不可採,實乃速斷。又告訴 人因本案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乃一客觀事實;告訴 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陷被告;而本轄地處鄉下,民風純樸 ,亦難想像有陌生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原審 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遭被告毆傷之 情節,有先後不符而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告訴人部分),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毀損任懋勳名下,而由告訴人管 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 身,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而為無罪諭知,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2告訴人雖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遭人毆打 ,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於同日亦遭人毀損等情,固據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附件即原 判決伍、一之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而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證係遭被告 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是遭被告毀損等情(警 卷第5-6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7頁) ,然查:  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21日)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110報案時,係自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 等語,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則稱「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 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原因及對象」等情,有11 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卷53頁、原審 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就事發當日究是遭何人毆傷,其 於事發當日第一時間(21日14時3分10秒)110報案時,及員 警其後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到現場處理時,竟無法指出涉 案之人,僅稱「不知名人士」或「與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 ,核與告訴人其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被 告毆打成傷,系爭機車亦遭被告毀損等情,其先後指訴已有 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 供告訴人指認涉案人,告訴人復無法指出施暴者之特徵、予 以指認;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12年1月21日被打 之前,有見過被告,被打當天,好像是見被告的第三次。被 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我回答被告說不要, 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有一顆抽水馬達,被 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4、86、87頁 ),可見告訴人已見過被告數次,雙方並有互動,被告又曾 借走告訴人抽水馬達,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毫無認識,乃竟於 事發當日報案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能指出涉案人是被告 ,於警詢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之特徵,則告訴人於警詢迄至本 院審理中指稱遭被告毆傷,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等情,其真 實性已非無疑。  ⒉再就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稱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其於警詢 中指證:被告進屋一見到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反 覆進屋2次;黃威豪買完東西進屋後,被告跟著進來,進屋 後又毆打我1次,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被告總 共毆打我3次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去我租 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 身上砸,並叫我出去,然後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 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等語(原審卷第82頁);嗣又證稱 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的紗門丟,之後被告開始罵 ,並說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 出去被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 我。打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 的摩托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等語(原審 第87-89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是在屋外或屋內, 被告有無持塑膠椅毆打等重要情節,其先後指訴亦有歧異; 另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黃威豪是否有目擊一節,其於偵 查中證稱黃威豪有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 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黃威豪不在場(原審卷第83頁) ,先後之證詞亦有不符;是依告訴人歷次訊問中就涉案人是 否為被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情節,有無目擊證人等重要 之點之證詞,均有先後不符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已難據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  3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告訴人以電話報案時,僅在表明自身受到 他人攻擊,欲向警政機關求援、求助,不在對案發過程詳為 陳述,俾便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嫌疑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 地,驟遭到被告攻擊,可能因驚嚇及恐懼,而有語無倫次或 未能為完全陳述等情,難以苛求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 ,均能完整記憶,並於歷次訊問中均能毫無缺漏或差異,告 訴人受傷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無須自殘、自傷以誣 陷被告,且本案發生地處鄉下,民風純樸,亦難想像有陌生 人無端登門尋釁之無差別攻擊情事等語。但告訴人110報案 時,縱僅在求援、求助,但於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亦未能 指證涉案之人為被告,且於警詢中未能陳述涉案人之特徵以 指認被告,而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認識且有互動之過 程,若果真被告確有涉案,則其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報案, 及員警同日到場處理時,衡情豈有未能指出被告涉案,復於 歷次訊問中就案發情節等重要之點,有上開不符、相互歧異 之處,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均如上述;又本案事發地 點是否為鄉下民風淳樸之處,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傷,與被 告是否涉案無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致鉉與告訴人林天体之房客黃威豪為 朋友關係,因而認識告訴人林天体。緣不詳原因,被告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 告訴人林天体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持鐵架毆 打告訴人林天体,致其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毀損登記在告訴人任懋勳名下,由 告訴人林天体所管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之車身,導致車頭前方車體破裂,喪失原有 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体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1 2年7月5日職務報告、委託書、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21日12時許,曾前往告訴人林天 体住處找黃威豪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天体,也沒有毀損A機車等語。 伍、經查: 一、針對告訴人林天体於112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 遭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背部鈍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使用之A機車於同日亦遭毀損 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天体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5、88 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 院卷第109頁)、112年7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 、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1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為證,固堪 認定。 二、針對從事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者係何人一節,告訴人林天体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郭致鉉。然其於案發當下,自 行以電話報警時係稱:在自家喝酒遭不知名人士打傷等語。 嗣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林天体係稱:今日13時30分許 遭友人黃威豪同行之陌生人打傷,因酒醉故不知悉遭毆打之 原因及對象等語,此有前述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員職務報 告2份附卷可稽。其嗣於警詢時則改證稱:我被郭致鉉毆打 成傷及毁損我朋友的000-000號機車,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提出告訴,(經警方提供六人指認卡,當場供其指認毆 打其之對象)我不記得毆打我男子的特徵了等語(警卷第5 、7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林天体於本案發生時,已是酒 醉狀態,其當時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而其於數日後,製 作警詢筆錄時,固指訴係被告郭致鉉對其施暴,惟其仍無法 指明施暴者之特徵,並加以指認。然依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 中證稱:在我被打之前有見過被告,我被打當天,好像是我 見被告的第三次。被告叫我去大陸洗錢,要跟我拿雙證件, 我回答被告說不要,被告有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原本屋外 有一顆抽水馬達,被告借走後,到現在也不還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84、86、87頁),足認告訴人林天体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已有數次對話及互動,其等顯非陌生人,如其係遭被 告毆打,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後理應不會無法指明被告之外 觀、特徵或身分。此外,告訴人林天体於審理中證稱:當天 打電話報警後大約20分鐘,警察就到了,我有跟警察說是郭 致鉉打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述110報案紀錄單 之記載相違。承上各節,告訴人林天体指認被告為犯人之過 程,既有前述不合通常事理之處,其事後指訴係本案被告郭 致鉉對其實施傷害、毀損等犯行,尚難遽然採信。 三、就本案發生傷害、毀損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跟郭致鉉接觸過,後來因為他想邀約我從事違法的事情 ,我拒絕他後,便没有再聯絡了。郭致鉉於112年1月21日13 時30分許,騎乘一輛黃色的機車前來我家屋內,進屋一見到 我先打我,打完後再出去門口。然後反覆進屋兩次,他說要 找黃威豪,後來黃威豪便跟郭致鉉講了幾句話,隨後黃威豪 就騎乘機車離開不知道去買甚麼東西。黃威豪買完東西後進 屋,後郭致鉉又跟著進來,然後郭致鉉進屋又毆打我一次, 毆打完又毁損我停在門口的機車等語(警卷第6頁)。嗣於 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去我租屋處找黃威豪,我租屋外有一張 塑膠椅,被告拿起來就往我身上砸,我跟被告說,你拿椅子 砸我是什麼意思?被告就叫我出去,我就真的走出去,然後 被告在屋外拿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還將我的摩托車砸壞( 本院卷第82頁)。嗣又稱:被告一來就拿了一張塑膠椅朝我 的紗門丟,之後我說你在敲三小,然後被告就開始罵,並說 沒本事就出去別妨礙他,所以我就走出去外面。我走出去被 告就開始揍我了,然後在屋外拿著冷氣的三角鐵架打我。打 完後,被告摩托車騎著就離開了,然後又回頭來砸我的摩托 車,被告是在下寮00號屋外的門口埕打我(本院卷第87-89 頁)。對照告訴人林天体之上開證述,足知告訴人就其遭毆 打地點係屋外抑或是屋內?其究竟有無遭人持塑膠椅毆打? 等節,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原證稱:郭致鉉到我家毆打我時,黃威豪有 看見,黃威豪就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頁)。然於審理中 改稱:黃威豪沒有看到被告打我,被告打我時,黃威豪不在 場,黃威豪一看到被告,起身就出去了。但我鄰居有出來看 ,鄰居叫我趕快報警。我有打110報警,鄰居也有報案,事 後鄰居也跟我說她報了2次警(本院卷第83、89、90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案發時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旁觀乙事,前後所 述矛盾,且其所述另有旁人報案之情節,亦與卷附之110報 案紀錄(即除告訴人林天体外,無其他人報案)不符。 五、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林天体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 此情足以影響其當下之辨識及判斷能力,甚至可能影響其記 憶,且其於事發後,針對案發之過程,所述顯有上開瑕疵。 故告訴人林天体在本案中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 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案除告訴人林天体有瑕疵之指訴外 ,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對告訴人林天体為傷害及 毀損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天体上開指訴,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5-02-13

TNHM-113-上易-727-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木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木保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劉木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9、76-7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 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積極要與代行 告訴人張思嫺達成和解,僅因保險公司無法判斷賠償金額, 因此兩造無法和解。請准予調解,網開一面,准予被告緩刑 機會,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養活一家等語,指摘原判決對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合 先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量刑 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7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 交通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係因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雖尚未 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已依本院曉諭,並經代行告 訴人同意之方式,先行給付新臺幣00萬元給代行告訴人(其 他應賠償之金額,則有待民事訴訟予以確認),有匯款單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2、87、8 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3-交上易-573-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 債 權 人 陳美君 債 務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75,47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3-司促-12778-20250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訖113年8月31 日」更正為「至113年8月底某日」、第6行「指定之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指定之第一銀行虛擬 帳號(綁定第一銀行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8至10行「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 並以儲值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 得點數」更正為「進行以今彩539彩券中獎號碼之簽賭下注 ,即自1至39號選擇2至3個號碼下注,簽中2星(2個號碼) 、3星(3個號碼)分別可獲得53倍、57倍點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2至3行「被告之註冊『i88娛樂城』會員資料及會 員入金明細」更正為「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賭 博網站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底某日 止之期間內,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i88娛樂城」之賭博 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 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賭博之方式、期間、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在「i88娛樂城」賭博期間約輸10 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詹進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添基於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訖113年8月31日止,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之5居處,透過行動電話上網至可供公眾登入之「i88娛樂城 」賭博網站,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 博網站之會員後,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下注賭博,且陸續匯 款至該簽賭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經營網站者警另行偵辦中)。賭博方式為將所匯付之金 錢以1比1比例換取點數儲值,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 為賭博標的,並以儲值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 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點數全歸該網站不詳 經營者所有,累積之點數可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於公開網 站下注賭博財物。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持局玉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註冊「i88娛樂城」會員資料及會員入金明細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以電子通訊方式下注賭博財 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 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10

CYDM-113-嘉簡-1410-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j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B 」之成年女子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愷他命,並取得已有購毒 需求者加入微信好友之微信帳號2個後,即以其持用之IPHON E7型手機微信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春水堂(營)」 ,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有意願者 透過微信與其聯繫,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價格,分別販賣予洪皓倫(微信暱稱「皓倫」)、沈健宇(微 信暱稱「苦力宇」)、翁崇勝(微信暱稱「霜焱」)、張育嘉( 微信暱稱「嘎」)、莊雯謹(微信暱稱「莊」)。  ㈡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 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俟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李明鴻以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 」,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錢都涮涮鍋 新年大特價 1份牛肉=1300滿;2份牛肉=2200滿;4份牛肉=4000滿」、「 頂級葡萄凍飲1杯=400;4=1000;9=2000;15=3200」等暗示 毒品交易之訊息,佯裝藥腳與李明鴻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3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進行交易,經員警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警復於113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道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3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與證 人洪皓倫、沈健宇、翁崇勝、張育嘉及莊雯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030號【下稱警9 030】卷第35至38、46至48、55至59、70至72、89至92頁,1 13年度偵字第684號【下稱偵684】卷第50至51、73至77、88 至90、94至102、120至122、125至131、145至147、151至15 6、165至166、264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29至 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 、臉書首頁暨所駕駛車輛外觀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 5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27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1084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5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份在卷可憑(見嘉民警偵 字第1130000755號卷第5至8、17至35頁,警9030卷第23至34 、39至43、49至52、60至68、73至86、93至97、105、111、 116至117、120至129頁,偵684卷第36至45、78至81、83至8 6、103至118、133至142、157至162、185至187、第191至19 2、200至20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毒品未遂,而為員警當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 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 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 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 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 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 成,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賺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約可賺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 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 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2 者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 本院卷第112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編號, 共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即犯 罪事實一㈡,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 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即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行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 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 品訊息予不特定人,之後進而聯繫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經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均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至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 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 無可採。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 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 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 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為整體評價後、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隨機抽取鑑定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 第186至187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 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2,200元、3,800 元 、2,3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 、1,000元、1,000元、600元、600元、600元、5,000元、13 ,5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 、1,200元、1,500元(合計42,700元),係其販毒所得之財 物;又扣除上述已扣案之現金13,600元(附表二編號3),尚 有29,100元(計算式:42,700元-13,600元)未扣案,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 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皓倫 112年12月7日19時39分許 嘉義市友愛路南天門太子行宮外 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洪皓倫 112年12月9日1時39分許、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巷口 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4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洪皓倫 112年12月11日21時許 嘉義市西區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外 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沈健宇 112年12月1日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沈健宇 112年12月2日23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沈健宇 112年12月9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沈健宇 112年12月10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沈健宇 112年12月14日21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6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民國路全聯店」旁巷子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19時2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沈健宇 112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沈健宇 112年12月23日19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沈健宇 112年12月25日1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沈健宇 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翁崇勝 112年11月下旬某日7時30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附近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2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6 翁崇勝 112年12月12日6時5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後方空地 以13,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5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7 張育嘉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 張育嘉 112年12月6日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 張育嘉 112年12月20日2時46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外雜貨店門口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張育嘉 112年12月24日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0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4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 莊雯謹 112年12月18日19時9分許 嘉義市大同路與友忠路附近宮廟(白蓮宮)停車場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雯謹。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10包 2 IPHONE7型號手機 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新臺幣13,600元 4 IPHONE-X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IPHONE13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10

CYDM-113-訴-360-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淳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淳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伊淳郁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4月26日,任職於嘉義 市○區○○○街000號、胡○○獨資經營之「○○企業社(店名:○○00 0團購站)」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協助客戶訂購商品、收取及 保管商品,並於客戶取貨時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於任職期間內,先後以其個人名義透過其所任職之團購 站網站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俟廠商將該等商品送至上 址門市,其原應先以購買人名義結清該等商品價金後,始得 將該等商品攜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尚未先行結清各該商品價金,即陸續於其任 職期間之某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攜回,而以上開方式接續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胡○○委由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伊淳郁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查,被告就 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 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 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2 、4、6、8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2、44、93、96至98頁) ,並有告訴代理人馬○○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2、14、18至 1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行動電話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37頁)、113年4月29日付款明細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頁)、告訴代理人當庭提供訂購明細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 案雖有複數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一之商品未經結帳即 攜回之舉動,但上開舉動乃被告任職期間,以自身為購買人 透過上開企業社訂購商品,待商品送至其任職門市,利用其 在上開門市負責保管商品、收銀之機會,為圖便利而未結帳 即先後多次將該等商品攜回,其各次舉動顯係利用其擔任上 述業務之同一機會,在任職期間之連續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前後各次舉動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 適當。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為業務 性質不同,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侵占之標 的品項、價值、數量亦非相同,犯罪情節即未必盡同,且有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者,亦有犯後尚知坦認己過者,則犯罪後 面對犯行之態度不同,也彰顯個別行為人主觀惡性之差異,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利用其業務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固應非難,但其 犯後已知坦承認罪,且其所侵占之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443元,雖非甚屬低微,但亦非鉅額,且其嗣後亦 於113年4月29日將此部分款項結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 生刑罰過苛之感,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職於上址企業社擔 任門市人員,負責協助訂購商品、保管商品及收銀等業務, 本應於收訖價金後始得交付商品,其以自己為購買人名義訂 購商品後,竟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未付清價 款即先行將商品攜回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物品 品項、數量、價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但該等 商品之價款於113年4月29日業經結清、給付等),又被告先 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亦有訂購附表二所示物品 後予以侵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業務侵占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付款明細、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訂購商品的款項是於113年4月29日跟公司結清,其中永生霜2罐是當天結清的商品,也是伊當天才從公司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也稱:伊淳郁於113年4月29日跟公司結清商品款項時還有一些商品沒有帶回去,是結清之後才帶回去,就是永生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113年4月29日對話,告訴代理人傳送內容「這是你剛剛付清商品的明細……你好像今日是取永生霜……」之訊息予被告(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結清價金之前,附表二編號1之物尚未遭被告先行攜回,而是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結清價金後始攜離,則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攜離,乃是經過付費結清價金之步驟而有其正當合法之權源,並非係未具正當合法權源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公訴意旨未注意上情及刑法上所謂「侵占」之意涵,驟認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物另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顯有未洽。   ⒉再按被害人、告訴人固得於公訴程序為證人身分,並經被 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然其等究 與一般證人不同,因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此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 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 害人、告訴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 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其等供述 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範圍, 尚不足憑為其等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代 理人先前雖均指稱被告另有訂購附表二編號2、3之物且未 結帳即先行攜離等情,公訴意旨亦據此認被告對附表二編 號2、3之物亦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且觀諸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出貨單明細及訂購明細 翻拍照片之內容(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並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此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張(見警卷第43頁)亦僅顯示被告手持袋裝物品,並 無法認定袋內物品內容為毛豆及肉片。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淳郁之前確實有訂購毛豆跟肉片,但 是是在其剛入職112年間的時候,也已經取貨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是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前後即非全然一 致而無瑕疵。從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附表 二編號2、3之物為業務侵占犯行,除告訴代理人非毫無瑕 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⒊綜上所述,被告取走附表二編號1之物難認與「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相契合,檢察官舉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 曾有訂購附表二編號2、3之物後未結清帳款即先行攜離之 業務侵占行為,難令本院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侵占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堪認公訴意旨認如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被告未經結清價款,即先行攜離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該等商 品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 案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然依前所述,被告業於113年4月29 日將此部分商品價金結清並給付,被告已透過上開付款而等 同將犯罪所得之利益返還與告訴人,如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情形,故 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77乳加綜合餅乾禮盒1件,價值239元。 2. 火鍋肉片1件,價值210元。 3. 石狩組合大干貝2件,價值420元。 4. 店小二蔥油餅1件,價值90元。 5. 品興行紫菜花枝蝦餅11件,價值1,320元。 6. 品興行花枝蝦排1件,價值300元。 7. 活凍銀魚2件,價值258元。 8. 泰國金枕頭榴槤1件,價值195元。 9. 除皺蓬鬆衣物洗衣球2件,價值48元。 10. 喜年來蛋捲禮盒1件,價值189元。 11. 富貴開運米果禮盒1件,價值135元。 12. 鮮甜蟹管肉1件,價值3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台塩生技玫瑰活齡永生霜2件,價值598元。 2. 毛豆1包,價值65元。 3. 肉片1包,價值18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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