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胤竹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即 被害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黃○○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年,至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兒童黃○○(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黃□□(下稱黃父 )從事維修機器工程工作,受安置人母親陳○○(下稱陳母) 為家管,受安置人母親長期拍攝受安置人裸照及私密照,並 要求以固定姿勢拍攝,若受安置人不配合則會遭受安置人母 親責打及訓斥,亦常因要求起床拍攝私密照而影響就學時間 ,亦會要求受安置人裝病請假在家拍攝私密照。受安置人父 親因工作關係每月約有1-2周不在家,且受安置人父親為避 免夫妻衝突,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行為採消極態度面對, 亦無法制止渠行為。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16條規定,聲請安置受安置 人於寄養家庭獲准,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安置 至114年1月28日,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法制 止受安置人母親之行為,且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私密照行為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考量家中親屬資源薄弱,返 家後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 建議後續繼續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 受安置人受到保護及照顧,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1年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 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17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⒈綜合評估:⑴個人部分:案主(即受安置人)目 前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穩定就學讓案主學習能力提升,案 主已無需再上學校資源班課程,案主亦學習向寄養家庭、同 住寄養童、學校同學勇敢表達個人想法,不會害怕爭吵與衝 突,建立正向人際關係。過往案主無法制止案母(即陳母) 的責打及性剝削行為,長期下來出現習得無助感及擔心案母 生氣而不敢求助之情形,目前案主身心狀態尚未準備好回歸 原生家庭生活,案父母亦無意識到性剝削行為對案主的負面 影響,亦無進行行為修正或提升具體保護機制。評估案主年 紀尚幼無法制止案母行為,向外求助能力不穩定,若現在返 家恐再次遭受性剝削或兒少保護情事,嚴重影兒童身心發展 。此外,依據性剝削判決,案母於緩刑期間禁止接觸案主, 返家不僅影響兩造身心狀態及案主人身安全,亦影響案母保 護管束之表現。⒉案家部分:案母長期因個人喜好拍攝案主 裸照、私密照,已重造成兒少身心影響,家人間皆知曉此事 ,但無積極制止及保護作為,目前案母在家仍會不斷拍照, 案父(即黃父)與案兄盡可能配合案母,案父每月不定期外 出至外縣市工作,目前案兄在家但無法改變案母的行為,且 目前案父現階段未提出案主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施,若案主 返家恐有再次遭受性剝削、身心虐待之情形,故評估案主不 適合返家。㈡建議處遇方式:案主有遭受性剝削之實,施虐 者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案父無法具體保護案主人身保護安 全,暫不適合返家。又案主已熟悉寄養家庭之生活模式,評 估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建議裁定案主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 寄養家庭1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其母性 剝削之情,加以受安置人現年僅1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陳母係本件之性剝削之加害者, 尚待於另案刑事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及心理輔導,以避免再犯,且另案刑事判決已禁止陳母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對受安置人為接觸等行為,自無從給予受 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另黃父知悉陳母對受安置人為前 揭性剝削之情事,卻未加以制止或有積極作為,且迄亦無法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拖,自無法保障受安置人 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參以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其目前還是無 法接受與母親同住,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顯見受安置人身心狀態亦尚未準備好回 歸原生家庭生活,故依目前現況,倘令受安置人返家,除不 利受安置人身心外,亦恐再次落入性剝削之危險情境中,則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 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護-114-2025011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4-家補-2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輔 助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丙○○、乙○○(下合 稱未成年人)之舅舅,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其屬中度智 能障礙之人,經常性離家在外,並積欠債務,且有吸食毒品 惡習,交友關係複雜,從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亦未 給付任何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舅舅,自未成年人出生後,聲請人便與之同住,並由聲請 人及其父母即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扶養照顧,故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舅舅,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 ,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未成年人丙○○、乙○○到庭陳稱:「( 你們2位從你 們出生到現在,有見過相對人幾次?)丙○○:很少,印象中 是在我幼兒園,印象也不多,因為她都不在家,大概一年半 前有回家,住一個禮拜多,後來又不見了,直到現在。乙○○ :跟姐姐一樣。我很少看到媽媽。(你們從出生到現在都是 由何人照顧你們?)丙○○:阿公、阿嬤跟舅舅。費用也是由 他們負擔。乙○○:阿公、阿嬤跟舅舅。」等語明確(見本院 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訪視 調查結果認: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將子女交由外祖父母照顧,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主要仰賴外祖母戊○○○陪伴成長,且就聲 請人等所稱,相對人多年來生活混亂,與家族成員互動極少 ,僅於個人需要協助時才短暫與家人聯絡,最近一次返家已 是112年,停留約一周後即離家不歸,親族也無相對人的通 訊方式。而本件調查程序中亦無法連繫相對人,考量相對人 受有輔助宣告,住居所不定,近期也因施用毒品被裁定勒戒 ,現況應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與教育支持,評估相 對人已不適任為親權人,有停親之事由等語,有本院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 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起,即將未成年人交由其二人之舅舅、 祖父母扶養照顧,己身未曾負起照顧、扶養之責任,亦未給 付扶養費,甚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均確 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本院為審酌適任之監護人選,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提出綜合分析評估及結論為 :「……三、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法定 順序監護人選部分,未成年人丙○○生父已逝,且與父方親屬 並無聯繫,未成年人乙○○則為父不詳。而二名未成年人雖自 幼與外祖父母林景華及戊○○○同住,祖孫關係密切,但二人 皆表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且生活功能退化,難以長期 負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成 年人之長兄林忠平則年僅18歲,即將離家當兵,後續也有就 學計畫,同表示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另未成年人丙○○其他父 方親屬,祖母雖尚存但已年逾80歲,祖孫間也毫無往來,亦 非適任人選。以現況觀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及乙○○之 舅舅,對監護人職責有充分理解並有承擔意願,長時間與未 成年人同住,對二名未成年人生活現況了解清楚,目前負擔 家中主要經濟支出,支援未成年人日常與教育需求。訪談中 聲請人展現穩定情緒、良好溝通能力及明確照顧計畫,表示 未來會持續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生活及監護事務,亦受家族成 員信任與支持,評估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語,亦有同 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未成年人丙○○之父死亡,未成年人乙○○則父不詳,其母 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均無法行使親權而有置監 護人之必要,而未成年人丙○○與父方之親屬並無往來,同居 之祖父母則均年事已高,並罹有慢性疾病,難以長期擔任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許多複雜法律、行政事項,也需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自非適任之監護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 正常,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亦擔負起扶養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任,彼此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並使未成年人受到 良好之照顧,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其等意願 自應予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家親聲-233-20250117-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申請社會福利 補助之相關事宜。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丁○○之 手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己○○年 事已高,且己○○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 活行為能力,現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處理醫療 行政事宜,因己○○無福利身分,且己○○現設籍在新北市板橋 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介入協助己○○ 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無法協助其 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利資源無法順 利挹注。又己○○於113年10月10日因家中不慎跌倒,致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由聲請人協助 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113年10月24日 出院,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醫療已欠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77,258元;另考量己○○出院後傷口照護,出院後即由醫院 協助申請長照機構喘息服務11天(113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 止),機構喘息費用扣除政府補助仍需自付4,059元;機構 喘息結束後,為穩定己○○社區生活照顧,接續連結長照服務 申請家庭托顧,每月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餘元;因己○○ 後續仍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 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 活已陷入困難,因此就有急迫性,為保障己○○穩定使用醫療 、長照服務於社區穩定照顧,爰依家事事件法8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能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暫由聲請人代理申辦父親己 ○○相關福利身分建置及戶籍遷移事宜,並請求法院命相對人 甲○○、丙○○、乙○○、丁○○每月各給付10,000元作為己○○的扶 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丁○○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要求扶養費太高了,其與 相對人甲○○保持聯絡討論後,認為應該要將己○○送相關機構 照顧,但是聲請人不願意。如果是送機構照顧,相對人願意 分擔相關費用,如果有加上補助,不會像聲請人要求的那麼 高的費用,住在基隆的老人生活費用大概1個月約19,000元 ,再加上醫療、交通費用,亦未到4萬元如此高額。另對聲 請人聲請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可以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補助聲請以及戶籍變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20絛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 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亦有明定,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 改定監護人事件亦得核發前揭暫時處分,此觀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準用第11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己○○之子女,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丙○○為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 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足認兩 造間有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 之本案聲請事件,則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 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己○○年事已高,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生活行為能力,前已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且每月 尚有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元,並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 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 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活已陷入困難,且己○○現設籍 在新北市板橋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 介入協助己○○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 ,無法協助其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 利資源無法順利挹注,認有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己○○扶養費、 由其代理處理己○○戶籍遷移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暫時處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資料、博 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伯樂居家長照機構長照 服務組合表、建議表、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喘息 服務部份負擔費用收據、基隆市私立暖心社區長照機構收據 為證,且己○○之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現分居德國、加 拿大,分別預計114年3月、2月間始返台,亦據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屬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家事件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惟經本院命本 院家事調查官就己○○現況及本件前揭暫時處分有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本件己○○已於114年1 月2日由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於基隆市某機構,目前聲請人 未與己○○同住,且因己○○之監護人皆居住國外,其餘子女目 前也難以承接照顧之責,短期內應不會停止安置,安置費用 係由地方政府先行墊付,評估已無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予 聲請人之必要。惟安置期間涉及福利補助申請及費用減免等 事務,仍需法定監護人協助處理,由於相對人甲○○、丙○○均 居住國外,且未積極履行監護責任,目前己○○之主要聯繫者 仍為聲請人,為保障己○○福祉,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社會福利 事宜實屬必要。至於戶籍地變更,己○○後續安置事項將由新 北市社會局接手,相關行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進行。建議 本件准許聲請人暫時代為處理己○○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 ,惟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及變更戶籍地等請求,均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是就聲請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之暫時處分部 分,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准許。然己○○現既已受基隆 市政府緊急安置在安置機構,其相關之安置費用亦由地方政 府先行墊付,故其每月生活、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現均已由 政府墊付,則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等給付己○○扶養費之 暫時處分,自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另己○○後續安置事項已由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行文移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手,相關行 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核發命代為處理 需遷移己○○戶籍之暫時處分,亦無急迫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由其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 之暫時處分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 聲請,則無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家暫-19-202501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於民 國64年3月19日遷入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迄今,惟自1 05年5月5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戶籍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内政部移民署線 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13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13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字第O 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5年5月5日被列為查詢之失 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 蹤人已達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 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5年5月5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5日止失蹤屆 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108年5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亡-28-20250116-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榮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十四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審理中。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現與相對人同居並照 顧中,聲請人僅得每週一、三、六下午五時與丙○○視訊,丁 ○○則因相對人阻檔,僅得偶而視訊幾分鐘,且相對人經常在 約定視訊期間,故意安排活動或臨時無預警拒絕視訊,讓未 成年子女無法安心或定期與聲請人進行視訊。又相對人前曾 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私自帶出國旅遊, 並擅自中斷與聲請人原定之視訊時間,致聲請人於該期間完 全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於數週後經由與丙 ○○視訊時,始知上情。茲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16日後, 已長達半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 曾想返台幫丁○○過生日,然經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卻置之 不理,導致聲請人無法返台幫丁○○過生日,而聲請人及其家 人已有兩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過任何節日,且聲請人每次 視訊亦非常短暫並受相對人長期干擾,根本沒有真正可以長 期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平衡且公 平獲得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愛及關懷,本件自有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 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寒假期 間,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得於附表二時間於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 附表二時間由相對人至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㈡相對人應於 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及 健保卡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間業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等,該案並已於113年5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早得就本案為一審判決,不料聲請人竟無 故以本院全體法官均無法為公平審判等無稽理由,聲請移轉 管轄(前經11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似仍提起再抗 告至高等法院),致本案遲未能為一審裁判,嚴重影響訴訟 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簡言之,本案裁判一直無法作成, 皆係聲請人一方無故杯葛所致,竟還聲請暫時處分,實在莫 名其妙。又本案審理期間就聲請人在台期間之會面交往,斯 時亦由本院協助兩造協商而確認之,現兩造亦能考量比照當 時之會面交往方式辦理,然聲請人不思先行提出方案與相對 人協商,遂逕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可見本件並無必要性。 況聲請人聲請之會面交往方案僅為114年1月至2月之學期結 束、寒假及開學期間,僅約1個月,然上開期間恰逢期末考 、春節及未成年子女寒假已安排之冬令營期間,時間上亦已 臨近不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已須事先就 未成年子女在上開期間有所安排,現聲請人不先與相對人協 商在先,而突為本件聲請,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 劃,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本件之本案已得作成裁判,尚 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況僅就短期間會面交往之聲請,而此 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業已須先行安排完成, 實難同意再以聲請人突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為之,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以駁回之。  ㈡退萬步言,倘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單一監護人,對其學習及生活環境本有決定之權利 ,縱聲請人仍有會面交往權利,然未成年子女現屬小學及幼 兒階段,仍應特為注意其生活起居之環境,而聲請人前曾於 111年6月不告而別,私自帶丙○○至澳洲至112年3月回台,上 開近1年期間完全剝奪相對人之親權,且聲請人迄今對相對 人之態度及觀念仍甚為強勢,完全不尊重相對人,對相對人 所言均一再苛刻無比,是如同意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出國, 極可能憾事重演,故有關聲請人聲請於114年1月至2月間將 未成年子女帶出國等情,相對人實難同意,此亦非最有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安排。再就聲請人所定之其他會面交往方案, 有關114年1月21日至1月25日、2月3日至2月7日等期間部分 ,此屬原已安排之○○國小冬令營,乃之前即須先行申請且已 安排完成,故難配合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為得過夜之會面交往;114年1月28日至2月2日部分則為春節 期間,相對人本得與未成年人共度春節,亦難同意聲請人將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春節期間內帶走為會面交往。  ㈢另聲請人實無誠信,前於113年5月23日於本案所達成返還代 墊扶養費新臺幣253,00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早應履行完 畢,卻僅支付首期即未再履行,其不斷主張由其照顧未成年 子女才是最好,卻連最基本之扶養費均不願給付,亦不願返 還相對人及其家人借貸予其上千萬之款項,相對人每日辛苦 開早餐店工作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近來在澳洲似購 入新屋、開名車、開趴,偶爾返台便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 不顧其等原有生活,對於法院之公平審理亦棄如敝屣,聲請 人本位主義之重,可見一般,是如何讓聲請人能真正尊重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乃係本案及未來雙方能妥為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宜之重要關鍵。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實無理由,然 如本院同意其聲請,並請參酌酌定相對人所提之方案,以為 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4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確有爭執。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8歲、6歲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 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 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仍有待一 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僅得待 上開事件確定後方得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 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避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自有就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 確定前,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 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 處分,然本院考量聲請人前曾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擅自攜未 成年子女丙○○出境,斷絕與相對人之聯繫,妨礙相對人行使 親權,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既有出境滯留 之風險,而本案尚於本院繫屬中,在兩造尚無共識或本案事 件終結前,自不宜允其單獨攜帶子女出境,況聲請人依上開 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能使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持 續維繫,並無因部分限制而有剝奪其會面交往權利之情,故 其此部分主張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寒假期間(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㈠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10日,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 母、配偶或成年手足,下同)得於上午9時,至新北市瑞芳 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 住日最末日之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瑞芳分 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得於下午5時至6時間 ,每週3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二、學期期間(開學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在不影響學習之情 況下  ㈠聲請人在澳洲期間進行非會面式交往(以電話或網路視訊方 式):  ⒈聲請人得於週一至週五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 少三次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⒉聲請人得於週末期間,於臺灣時間下午5時至6時間至少一次 與子女視訊,每次30分鐘以內。   ㈡聲請人返台探親期間(原則為期2週,最長不超過1個月)之 會面式交往:   ⒈聲請人於週五下午6時,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子女學校 或新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 同住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或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聲請人返台探親及停留期間,應於一週前告知相對人,相對 人應協助安排前款之會面交往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寒假期間(114年1月21日至2月10日) 一、聲請人得於寒假第2日(1月22日)上午8時於兩造協議之新 北市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同住,並得 出境返回澳洲,於寒假結束前1日(2月9日)晚上9 時,由 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應返還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台灣及澳洲護照、健保卡等證件予相對人。 三、兩造依前開所定時間接回子女或履行交付子女與對造之義務 ,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為之。委託親友為之者,應於接回或交 付前三日通知對造。 四、前開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之生活費用及往返(臺灣-澳洲) 機票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在台期間(非寒假期間) 一、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2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二、聲請人得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9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三、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16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四、聲請人得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於兩造協議之新北市 瑞芳分局前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會面交往同宿, 至23日下午9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之同址接回未成年子 女。

2025-01-15

KLDV-113-家暫-21-20250115-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甲○○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及相對人請求逾原審所命給付之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聲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部分:  ⒈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原擔任保全工作,約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於110年10月 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反 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血 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無 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依照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茲因相對 人對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並不清楚,爰請求抗告 人等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連帶給付相對人23,076元。  ⒉答辯意旨如後述㈠至㈢所述。   ㈡抗告人丙○○、甲○○部分:  ⒈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與多人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間在渠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送醫 急救,且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當時家計皆由丁○○負 擔,相對人均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於83年間,因相 對人好高騖遠性好賭博並酗酒成性,成日不務正業無心工作 ,在外飲酒後返家,對抗告人之母丁○○及抗告人2人施暴, 抗告人丙○○遂報警求助告知。於84至86年間,相對人酗酒成 性,在外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上丟下,造成 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 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2年,期 間家計皆由丁○○負擔。  ⒉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向丁○○請求10 0萬元贍養費,並將抗告人甲○○攜出,搬家至新北市永和區○ ○路二段租屋居住,並從改任職保全業,後因沉迷於股票而 從保全業離職,成日在家中投資股票而未外出工作,且相對 人於短短數月間將丁○○所給付之100萬元花用殆盡。另於90 年間,抗告人甲○○就讀永和國中一年級時因故在校跌倒右腳 脛骨斷裂,因相對人當下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 上開醫藥、復健費用。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為國中 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學生,相對人因無力負擔房租及抗告人 甲○○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由其照顧抗告人甲○○,每週僅提 供1,000元作為抗告人甲○○之扶養費。於95年2月間,抗告人 甲○○考取陸軍軍官校,發現健保費積欠1萬餘元,丁○○為抗 告人甲○○升學之途,遂付清抗告人甲○○之健保欠費。於95年 3月,相對人當時以計程車為業,因其車輛貸款未繳納而遭 私自拖走,然相對人即於95年3月至6月間不再工作,成日混 於家中,連最基本生活開銷都無法負擔,長達3個月未給予 抗告人甲○○生活費,抗告人甲○○僅能仰賴平日所存零用金8, 000餘元度日。直至95年6月30日,抗告人甲○○至軍校就讀, 方能倚賴軍校補貼之零用津貼度日,惟相對人仍未找尋工作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與抗告人甲○○。  ⒊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抗 告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抗告人2人依法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聲請抗告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聲明:①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抗告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並審酌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為24,000元,並由抗告 人2人各自負擔半數。前述扶養費,因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未達情節重大之情,故抗告人 2人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扶養義務,認抗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6,000元、8,000元。故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丙○○、甲○○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相對人6,000元、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丙 ○○、甲○○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 54,000元、72,000元【計算式:6,000×9=54,000元;8,000× 9=72,000元),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  ⒈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丙○○之親權人,惟自斯時起至抗告人丙○○成年,抗告人 丙○○均係與丁○○同住,由丁○○負擔抗告人丙○○之一切費用, 相對人未盡其對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且對於抗告人丙○○ 及丁○○施暴,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 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每月3,000元之扶養義務為妥。又相 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有次酒醉回家與丁○○吵架 ,發生嚴重爭執,係抗告人丙○○報案後並經○○分局之警察到 場處理,事情才安全落幕。惟此部分事實經過,原審法院未 向○○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僅依證人於開 庭中之證述,便片面認為相對人之施暴情節並未達重大程度 ,恐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  ⒉依原審證人丁○○證述可知,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日第3 次離婚後,原應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丙○○之親權、單獨扶養 丙○○,然而相對人及抗告人甲○○搬離一家四口原住之永和住 處後,抗告人丙○○實際上與丁○○同住至成年,也就是自抗告 人丙○○約莫12歲至成年,皆由丁○○單獨扶養照顧,前揭事實 足證相對人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之事無疑。另相對人於84年 至86年間不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 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 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 ○○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長達2年 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在此期間係由丁○○全 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丙○○之責任,相對人皆未盡其扶養義務。  ⒊據此,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3次離婚後,相對人 即未對抗告人丙○○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丙○○及丁○○施暴 ,原裁定抗告人丙○○應每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之扶養費應 屬過重,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未盡義務之嚴重程度,請 斟酌減輕抗告人丙○○之扶養義務至每月3,000元為妥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丙○○給付相對人逾27,0 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3,000元部分廢棄。  ㈡抗告人甲○○: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87年7月 13日第3次離婚直至95年6月抗告人甲○○入學軍校期間,相對 人未完全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應 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重,請審酌給予抗告人甲○ ○每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為妥。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 務正業,成日無所事事,常常在外飲酒,並於飲酒時與他人 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上丟下,造成肋骨多 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紀念醫院及永和○○醫 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 ,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院治療、復健,於此 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之責任。然原審法院 僅以基隆市警察局查無相對人有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且 丁○○於原審之證詞不足為證明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理由, 便斷認並無上開事實之存在。惟縱使基隆市警察局無相對人 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並不能表示絕 無此事之發生,故本案部分事實恐尚有疑義並有認事用法上 之速斷,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於醫院住院治療、復健,過程 長達2年已為無疑之事實,這段時間相對人已自顧不暇,生 活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又如何能盡扶養抗告人甲○○之 義務?前揭事證即足以得證,相對人無盡扶養抗告人張瀧之 義務甚明。  ⒉自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抗告人甲○○之親權。惟於83年間至95年間抗告人就讀軍 校此期間,相對人工作並不穩定,後更發生計程車被拖吊一 事,相對人無生財工具,收入來源中斷,讓抗告人甲○○時常 面臨生活費不夠之窘境,也因此必需常找丁○○求助。從而, 縱使相對人為行使抗告人甲○○親權之人,惟從相對人與丁○○ 2次離婚至抗告人甲○○成年之前約莫長達有5年的期間,實質 上是由丁○○實際負擔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抗告 人2人一起生活、由相對人全數負擔抗告人2人生活開銷之其 間僅有2年左右,且於90年間,抗告人甲○○在校跌倒右腳脛 骨斷裂,相對人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醫藥、復 健費用。另相對人更是至95年間,積欠抗告人甲○○之健保費 長達20餘月、金額1萬多元,亦由丁○○幫忙付清,意即事實 上相對人僅負擔抗告人甲○○部分扶養費,確實對抗告人甲○○ 有未完全盡全部扶養義務之情形。據此,依民法1181條之1 第1項規定減輕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裁定抗 告人甲○○每月給付8,000元與相對人,對抗告人甲○○而言應 仍有扶養義務過重之虞,衡諸相對人對抗告人甲○○未盡扶養 義務之嚴重程度,請斟酌裁減輕抗告人甲○○之扶養義務至每 月6,000元為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 甲○○給付相對人逾5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逾6,000 元部分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丁○○於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於81年10月24日第1 次3離婚;於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於83年7月194日第2 次離婚。於86年1月16日第3次結婚,於87年57月13日第3次 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第1次離婚前,於00年0月00 日生下長女即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即抗告 人甲○○。抗告人丙○○於相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 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權,於相對人與丁○○於87年7月13 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嗣又重新約定由 丁○○行使其親權,並於92年8月29日申登。抗告人甲○○於相 對人與丁○○於83年7月19日第2次離婚時,約定由丁○○行使親 權,於相對人與丁○○87年7月13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其親權。故抗告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83 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由相對人與丁○○ 所共同扶養,之後始由丁○○扶養。抗告人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後,至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 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於83年7月19日相對人與丁○○ 第2次離婚,及於87年7月13日相對人與丁○○第3次離婚之後 ,直至95年6月進入學軍校時,係由相對人所扶養。且相對 人與丁○○3次結婚,3次離婚,自74年5月25日第1次結婚,至 87年7月13日最後一次離婚,前後共有13年多之久。其間第1 次於81年10月24日離婚,至81年11月30日第2次結婚,僅有1 個月。第2次於83年7月19日離婚,至86年1月16日,第3次結 婚,僅有2年多,故相對人與丁○○之婚姻關係,最起碼亦有1 1年多之久。抗告人丙○○及甲○○於相對人與丁○○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顯係由相對人與丁○○所共同扶養,而不應有所軒輊 。再依抗告人丙○○、甲○○及證人丁○○於113年7月2日原審開 庭時,亦均稱相對人與丁○○雖曾3次結婚,3次離婚,但於第 3次離婚之前,一家四口仍共同在一起生活。況於此期間, 依原審所調資料,相對人均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且所有收 入均交與丁○○處理,亦經相對人之姐盧麗卿結證屬實。  ㈡雖抗告人丙○○、甲○○於原審舉丁○○為相對人不利之證詞,略 以相對人於81至82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積欠大量賭債, 無力償還,於81年在自己所有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當時 家計皆由丁○○負擔,相對人曾對渠等及其母丁○○施暴,經常 不回家,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云云。然相對人與丁○○3 次結婚,3次離婚,現在不僅彼此視同陌路,且丁○○對相對 人更已反目成仇,所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證詞,自難遽採。且 在相對人與丁○○3次未離婚前,係屬同財共居,相對人與丁○ ○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由父母共同扶養,應不分軒輊,且 相對人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已如前述。倘相對人對渠 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則其母丁○○與相對人之間,何有3次 離婚,3次結婚之可能?且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 養家活口,足證其所述不實。於83年間,相對人固曾與丁○○ 發生爭吵,但並未對丁○○或渠等有何家暴情事,否則豈有不 報案並聲請家暴令之理?況相對人與丁○○3次離婚,3次結婚 ,則夫妻2人彼此之間,因細故爭吵,亦屬難免。自難謂係 對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另於84年至86年間,相對人因不分晝夜,努力駕駛 計程車維生,過度勞累,不慎掉落橋下受傷,並非在外與多 人鬥毆,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抗告人謂相對人在外與多人 鬥歐,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至所謂 相對人因此住院治療及復健為期2年,亦非事實。況相對人 除以開計程車為業外,更從事室内裝潢及投資股票,並非無 所事事,故相對人所謂其間家計皆由其母丁○○負擔,亦非事 實。  ㈢於91年至94年間(抗告人甲○○14至17歲間),抗告人甲○○就 讀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期間,係因抗告人甲○○染有抽煙 惡習,遭相對人責罵後,即自行負氣離家,投奔其母丁○○, 其母丁○○不但不責令其返回相對人住處,反而予以收留。兹 竟反稱係相對人將抗告人甲○○送回丁○○住處,顛倒黑白,並 非事實,且於此期間,相對人尚每日給其300元,以作為三 餐之用。於95年2月間,抗告人甲○○18歲報考軍校時,雖發 現伊積欠健保費20餘月,達1萬餘元。然抗告人甲○○之健保 費一向即由其母丁○○繳納,故丁○○如何積欠10餘月達1萬餘 元之健保費,相對人一無所悉,何能因此指稱相對人對其虐 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於95年5月間,相對人因景氣不佳,收 入不足,致所開之計程車未能繳納貸款,而遭車行取回。但 相對人仍有在打零工或投資股票維生,並未置抗告人甲○○之 生活於不顧,否則僅以丁○○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以養家活 口,亦如前述。至相對人甲○○於進入軍校後至其成年期間, 吃、住皆在軍校,並有軍校之津貼,已無需由相對人再為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可言。  ㈣本件抗告人丙○○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實領薪月6萬元。 抗告人甲○○則為警員,每月收入約73,000元,顯有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而相對人並無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事由 ,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而由抗告人各自負擔12,000元,並以抗告人有減輕扶養義務 之事由,而減輕抗告人丙○○為6,000元,抗告人甲○○為8,000 元。相對人顧及親情,並免訟累,勉為接受。詎抗告人丙○○ 請求減輕為3,000元,抗告人甲○○請求減輕為4,000元,何足 以令相對人維生?誠不知人倫道德何在?爰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2人之父,其於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 作,於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 ,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 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 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抗告人2人 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48號卷第19至 25頁),抗告人2人固坦承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及原審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 24,000元,並由其等各自負擔半數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㈠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1至86年間常常在外飲酒,對 抗告人2人及其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對您施暴?}他 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煩,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 道,他可以在基隆的路上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 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在我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 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相對人有無家庭暴力行 為?}我剛剛有說,聲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即本件抗告人丙 ○○)施暴,有請○○派出所警察來處理……(施暴的情形如何?) 據所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當時一巴掌揮過,丙○○的眼 鏡就掉了,鼻樑有受傷,有去醫院驗傷。聲請人平常教育孩 子一定也有打罵的狀況」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至167頁 、第170至171頁)),並未證述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甲○○為故 意施暴之情事,故抗告人甲○○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有家庭 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固堪認相 對人曾對抗告人丙○○及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 該二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程度,依證人證述之暴力情節,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 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其母前揭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以免除抗 告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丙○○雖以原審未向○○ 分局警局調閱報案紀錄等資料以明實情,即遽認施暴情節並 未達重大程度,有調查未盡詳實之情事云云,然報案紀錄文 書之保存期限僅留存5年,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依 檔案法第10條所編訂之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編訂 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同上卷第187至205頁 ),而抗告人丙○○主張前揭施暴時間為81至86年間,顯已逾 報案紀錄文書之保存期限,故其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詳實 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2人主張及辯稱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業經原審引用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認相對人於87年7 月13日與丁○○離婚前,兩造仍有共同居住,縱相對人因收入 不穩定未盡全部扶養義務,然尚有盡到對抗告人2人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87年7月13日與丁○○離婚後,相對人對抗告 人丙○○始未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仍有負擔抗告人甲○○扶 養費至少2年餘,且抗告人甲○○與丁○○同住期間,相對人亦 有負擔抗告人甲○○每週1,000元之扶養費,因認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對抗告人2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經核其認定並無違誤,相對人主張其與丁○○83年7月19日第2 次離婚前,有對抗告人2人完全盡扶養義務,及87年7月13日 與丁○○離婚後,直至抗告人甲○○95年6月進入軍校時,均有 扶養抗告人甲○○,暨抗告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7月19日前 未對抗告人2人盡扶養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抗告人2人雖又 主張及辯稱相對人於84年至86年間不務正業,常常在外飲酒 ,並於飲酒時與他人發生衝突,引發多人鬥毆並遭他人從牆 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 紀念醫院及永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相對人因為系爭鬥 毆事件所生嚴重傷害,導致長達2年之期間皆需要在醫院住 院治療、復健,於此期間,皆係由丁○○全數負擔扶養抗告人 2人之責任等情,認原審此部分未予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查 證人丁○○於原審固證述:「據我所知他那天回基隆是要跟他 姊夫南下做裝潢。所以前一天就回基隆,當天晚上我就接到 婆婆還是大姑的電話說他目前在○○醫院急救,當晚我就趕到 基隆○○醫院。事後我有聽小叔說好像在小吃攤喝酒的時候可 能眼睛有去瞟到別人,結果在回家的橋上就被丟到橋下去」 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166頁),惟依證人所述,其並無親 自見聞相對人如何受傷,僅係聽聞而來,且相對人堅詞否認 ,自難以此傳聞證述認相對人確係因飲酒鬧事遭人丟下橋而 因此住院治療2年,復經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亦查無相對 人有於84年至86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有該局11 3年7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4 8號卷第183頁),故抗告人2人此部分主張及辯稱,自難採 信。況縱認相對人確有住院治療2年之情形,其因傷住院治 療2年,此期間自無扶養能力,復無事證可認其受傷係可歸 責己之事由所致,故其於住院治療2年期間縱未扶養抗告人2 人,亦屬有正當事由,並無前揭法文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 義務之適用,故抗告人2人以此主張及辯稱免除或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之父,於抗告人2人成年前,依 法對抗告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卻僅扶養抗告人丙○○至12歲 ,且在上開扶養期間未完全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扶養抗告 人甲○○雖有至18歲,抗告人甲○○18歲後至成年期間因就讀軍 校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期間有5年係交由抗告人之母扶養 照顧,其僅負擔部分扶養費,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前亦未完全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復有對抗告人丙○○及其母丁○○施以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故倘由其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 ,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認雖非得免除抗告人2人之扶養義 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抗告人2 人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有理由。而抗告人 2人對原審所酌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24,000元,並由其 等負擔各半不爭執,且本院認原審依抗告人2人經濟狀況及 相對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基隆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未來物價之變動等情為前揭數額之酌 定,尚屬適當,故認抗告人2人本應負擔前揭數額之半數即 每人負擔12,000元,惟抗告人2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費之事 由,故本院酌以抗告人2人前揭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抗告 人丙○○及其母丁○○受暴之情節,認抗告人丙○○人、甲○○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5,000元、7,5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甲 ○○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原審裁定月(即113年8月)各給 付已到期之45,000元、67,500元【計算式:5,000×9=45,000 元;7,5000×9=67,500元),並自113年9月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7,500元之扶養費,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漏未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丙○○及丁○○2人尚有身體上不法 之侵害行為而予減輕,故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 2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因上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同理, 本件扶養請求事件,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主文自應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裁定未就相對人 請求逾原審裁定部分予以駁回,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抗告人2人如數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暨酌定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 喪失期限利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給付 逾本院前揭應准計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4

KLDV-113-家親聲抗-22-20250114-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4-家補-19-20250110-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4-家補-16-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家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欄分割,經核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已 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均 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非配 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即原 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養而 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0年2 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已於 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由被 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64年 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 造,且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遣產分割方案如下:  ⒈積極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核定價額為58,200元, 附表編號2之存款存款1,067,440元,故積極遺產共計1,125, 640元。  ⒉消極遺產部分:  ⑴喪葬費支出:應返還予原告415,800元。  ⑵被繼承人醫療費支出:應返還原告共9,672元。  ⑶看護費支出:原告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 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 繼承人,且每月均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外籍 看護費用,總計924,000元,因被繼承人斯時尚於人世,子 女就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一空,未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難 以接受,於情理上甚為不妥,故原告與前揭4人協議先行代 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並均統一匯入庚○○為支出看護費所 辦理之專款專用之郵局帳號,再由庚○○提領並交付看護費給 看護,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被繼承人之子 女即無須以自身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故無 將原告、被告己○、丙○○、甲○○以自身固有財產所代墊之看 護費視為履行扶養義務之理,而訴外人寅○○雖已出養,仍與 原生家庭保持相當之感情聯絡,並以互相幫助之目的分攤代 墊看護費,以減輕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代墊款之負擔。固然寅 ○○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惟寅○○對其代墊款亦無贈與之意 思,故原告、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代墊之扶 養費均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即應返還被告甲○○5,000元、被告己○113,000元、被 告丙○○230,000元,其餘396,000元,因難以考證由何人支付 ,為簡化債務關係,被告甲○○、己○、丙○○均同意視為上開 其餘款項係由原告所給付。  ⒊本件可分配積極遺產1,125,640元,扣除喪葬費支出415,800 元應返還予原告,扣除醫療費支出9,672元應返還予原告, 扣除看護費924,000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己○、 丙○○及訴外人寅○○,剩餘可分配遣產尚不足清償債務223,83 2元。是以,本件消極遺產數額高於積極遺產,繼承人已無 任何可分配遺產淨額。惟為簡化債務關係,原告就債務部分 請求喪葬費415,800元、醫療費9,672元、並僅請求部分看護 費172,168元,共計597,640元,使遺產1,125,440元得完全 清償對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及原告之債務。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分法欄所 載,由存款清償與被告甲○○5000元、己○113,000元、丙○○23 0,000元、清償訴外人寅○○180,000元後,其餘存款539,440 元及核定價額為58,200元之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作為對 原告債務之清償。  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則聲明同意前揭遺產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部分,雖提出金衡葬儀社 之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僅能看出有該筆支出,未能證明確係 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認係 由原告支出,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1月7日核付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與原告,該筆款項性質雖非遺 產,惟現金入原告之帳戶後即與原告己有之財產混同,且勞 保死亡給付之性質即為喪葬津貼,故原告於113年1月間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其中之137,000元應係由勞工保險局 死亡給付中所支出,而應予扣除,餘額278,800元方須返還 原告。  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應返還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共計924,000元,惟依庚○○所有之 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最早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匯入13,000 元、被告甲○○匯入5,000元;之後被告丙○○及訴外人寅○○於1 08年7月各匯入5,000元、原告匯入13,000元,並無固定之規 律。且證人庚○○證述各子女支付之金額、給付方式,亦與匯 款資料不盡相符。又各子女開始匯入款項之時間點早於疫情 發生即109年1、2月前超過半年,故證人庚○○稱在外勞係疫 情發生後才聘請,正式聘僱外勞前有匯過2至3個月的準備金 ,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家事準備四狀主張看護期間 為109年6月至112年10月,其主張之期間除與證人庚○○所述 不符外,亦與匯款時點顯不一致,匯入款項之時點早於原告 主張支付看護費之時點達1年,故相關匯入之款項,顯然非 為了支應看護費所設,各子女間亦顯然並非為了支應看護費 方為匯款。綜上,原告於本件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 契約及單據,則應認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不定期支付之相 關款項,性質應屬扶養費,由各子女間按其當月能負擔之金 額給付,方為合理,原告臨訟方將原本支付予被繼承人之扶 養費充作代墊之看護費,委不足採。退言之,若認系爭費用 確為代墊款,因訴外人寅○○已出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 ,縱寬認其確有給付相關費用,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或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 主張應自遺產中返還寅○○18萬元,顯屬無據。又庚○○、寅○○ 均係自幼出養他人之人,為何原告僅主張寅○○支出之部分須 返還,庚○○支出之部分則無庸返還,兩者顯有矛盾,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本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067,440元, 應先返還原告9,672元、278,800元,故現金部分剩餘遺產總 額為778,978元,加計建物價值58,200元後,全部遺產總額 為837,168元,而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之應繼分為1/ 5,各為167,433元;被告丁○○、戊○○應繼分各為1/10,分別 為83,716元。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被告丁○○、戊○○同意由原 告取得,郵局存款則由被告甲○○、己○、丙○○各分得167,433 元、被告丁○○、戊○○各分得83,716元,餘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己○、甲○○、丙○○均具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 ○○已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 ,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 非配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 即原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 養而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 0年2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 已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 由被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 64年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為 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含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9日○○○○ ○OOO○○OOOOO○○OOOOO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64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甲○○ 、己○、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丁○○、戊○ ○則代位繼承其母即訴外人丑○○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欄分割,被 告丁○○、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是否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若是,其得求自 遺產扣償之金額為何?㈢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9年5月 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 ,且每月均支付至少22,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總計924,00 0元,因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等無扶 養義務,此部分屬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對被繼承人享 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   看護手寫資料、庚○○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71至87頁),並舉證人庚○○、庚○○之證述為證,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1,067,440元,   堪認其生前尚有存款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按 原告、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故父母 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 ,而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 或己身無法照顧而付費雇請看護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此屬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蓋於受扶 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 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 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 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 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 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 曰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證人庚○○、訴外人寅○○均已出養而 無扶養義務,確仍自願負擔被繼承人之看護費及證人庚○○證 述,當時係兄弟姐妹(含已出養之庚○○、朱惠美,不含被告 甲○○)各依資力約定給付看護費數額,而被告甲○○僅出1個月 即稱無錢而未支出,其餘兄弟姐妹仍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看護 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縱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看護費 用,亦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自難 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並自系爭遺產扣償。  ㈡原告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並得自系爭遺產請 求扣償: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甲○○、己○、丙○○所不爭執,被告 丁○○、戊○○雖辯稱上開發票不能證明該喪葬費係由原告支出 ,惟統一發票係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收執,用以作為買賣之 收支證明,是執有統一發票者即為支出費用之買受人乃合理 推定之常態事實,被告丁○○、戊○○辯稱執有上開統一發票之 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乃變態之事實,自應就其辯稱負舉證責 任,其既自承未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復未能舉證推翻前 揭常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⒊被告丁○○、戊○○雖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有領取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應自其支付之喪葬費中扣除, 不得請求自遺產扣償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非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遺屬不得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含喪 葬津貼),而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1月7日核付137,40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 ,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故原告於於112年11月7 日所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係其以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並非喪葬津貼,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戊○○ 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喪葬費用415,800元,應扣除其所領取上 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自不足採。原告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即屬繼承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支付之 費用後,始予分割。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   原告主張此部分房屋分配由其單獨取得,並以課稅現值58,2 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均同意此主張,且將該房屋分配歸由 一人取得,亦可避免日後共有之紛爭,故爰將該房屋分配歸 由原告取得,並以58,20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又原 告已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抵償喪葬費用支出58 ,200元,不用再對其餘被告為補償。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   此部分存款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 喪葬費用415,800元,尚有357,600元(415,800元-58,200元 =357,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且原告尚有支付兩造不爭 執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之醫療費9,672元,故此部分存款應由 原告先取得用以抵償357,600元喪葬費、9,672元醫療費,合 計367,272元(357,600元+9,672元=367,272元)後,餘額再 由兩造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 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 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 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 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 58,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 1,067,440元及其孳息 全數清償債務後已無結餘。孳息部分由原告、被告己○、甲○○、丙○○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5分之1,被告丁○○及戊○○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10分之1。 由原告先取得367,272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款700,168元加計左列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甲○○ 1/5 3 己○ 1/5 4 丙○○ 1/5 5 丁○○ 1/10 6 戊○○ 1/10

2025-01-10

KLDV-113-家繼訴-11-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