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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綺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綺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綺蓮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所申請之幣託帳戶○○○○○○○:Z0000 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tus(忘憂)」之人(下稱「忘憂 」),藉此幫助「忘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忘憂」 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綺蓮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報酬。嗣「忘憂」即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施用詐術 ,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 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法、繳費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 空。 二、案經吳珮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桐榮及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綺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頁、第164至16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被告與LINE暱稱「Lotus(忘憂)」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 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73至161頁)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28日至7月6日間)有效施 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暨以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已有違誤;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吳珮昕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 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付「忘憂」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仍依「忘憂」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使不詳人士得以 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損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珮昕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吳珮昕1萬元,現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 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 分取不法利得數額(詳如後述),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 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忘憂」,並收受3 ,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 並有被告與「忘憂」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 6100號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3,000元為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1萬元與告訴人吳珮 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王乙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珮昕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6日前,以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吳珮昕,於吳珮昕輸入資料等待審核時,向其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繳費方能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5000元 1.吳珮昕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27至2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15至23頁) 4.吳珮昕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假借貸服務商客服線上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3至52頁) 2 賴桐榮 賴桐榮於112年6月7日以Line結識暱稱為「晚晚」之不詳人士,該人向其佯稱:投資香港普洱茶餅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5000元 1.賴桐榮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0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3至41頁) 4.賴桐榮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1頁) 3 郭美芳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郭美芳,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郭美芳,致郭美芳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17時9分許 5,000元、 5,000元 ⒈郭美芳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23至39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45至59頁) ⒊郭美芳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5至76頁) 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1至63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410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仲榕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7號、113 年度偵字第8761、11718、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被告李家銘部分,上訴範圍是原判決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全部上訴(包括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括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部分。被告吳仲榕部分是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9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 李家銘)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有罪部分的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沒有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90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0、147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仲榕部分,暨被告李家銘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全部(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被告李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家銘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並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原判決對 被告吳仲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將第 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2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吳仲榕」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李家銘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被告吳仲榕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明知 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 管制,竟仍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又考量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 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李家銘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年38歲,於本案中屬最下層 之角色,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方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 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李家銘竟 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運輸第三 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四級毒品,審酌被告李家銘 運輸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運輸之毒品種 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即配合指示運輸毒品之時間非短、數 量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 量被告李家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因一時經濟 窘迫,方誤入歧途,並於犯罪分工中為最下層之角色,及自 述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1、204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至於被告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重罪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李家銘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顯不可採。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李家銘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李家銘明知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仍受「華哥」、「???」之指示,陸續為收受、運送、 藏放、交付毒品之行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 38,685公克;又考量被告李家銘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因 「華哥」允諾出完毒品後要給其5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及其 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家銘認原審量刑過重,亦 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榕雖辯稱民國112年9月14日 係交付南瓜錠給被告李家銘,並收取裝有現金之袋子云云。 惟被告李家銘於警詢中明確自白當天係去拿愷他命,且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後,皆自 白當天確實是交易愷他命;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去做什麼,但應該不是交易毒品等語, 顯係迴護被告吳仲榕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當天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被告吳仲榕並無清點現金之動作,倘被告李家銘 有交付現金,被告吳仲榕應會有點鈔之動作;又被告李家銘 於當天收受物品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毒品倉庫,被告李家銘若真係收受自己欲食用之南瓜錠, 應不需要特地前往毒品倉庫一趟。原審僅係以勘驗結果之枝 微末節,即認被告李家銘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可採信,而 無視其所述:在下交流道之麥當勞交易、事後將物品放到毒 品倉庫等語,均與警方蒐證結果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供述較為可採 ,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屬翻異之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據。觀 諸原審就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 ,固可認被告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有交 付1個黑色包包給被告李家銘,並向被告李家銘收取1袋淺色 物品等情,惟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依指示去向該男子拿取毒品,我當時「沒有交付 款項」給該男子等語(見偵80027卷第207頁;偵8761卷第12 4頁),相互齟齬,則被告李家銘前揭不利於己、被告吳仲 榕之供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去臺南交易過毒品,而且不止1次,我 不認識被告吳仲榕,我剛才看監視器畫面,他確實有交東西 給我,我好像也有交東西給他,但因為我去幫我上手做毒品 ,是不會有交換這個動作,要嘛是給,要嘛就是拿,這是我 最深刻的印象;警詢時,我說有做過這件事,但是我沒有辦 法確定這個日期,而偵查中,只有給我看照片,沒有讓我看 影片,我今天看過完整影片,既然有交換的動作,與吳仲榕 這次應該不是交易毒品;我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在高速公路 下交流道沒多久,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 車窗,就將1包毒品交給我」,但因為交易太多次,而且又 太久了,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勘驗的這次,我記不太得 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至300頁),益徵被告李家銘無 法確認該日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準此,本案實無法排除被 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在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沒多久 ,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車窗,就將1包 毒品交給我」之交易過程,乃被告李家銘誤認為另次前往臺 南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可能。   ㈡再者,本院無從僅憑前揭勘驗結果,即確悉上開黑色包包、 淺色物品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該勘驗結果尚難遽採為「被 告李家銘、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補強 證據;另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等)可資佐證,故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李家銘、吳仲榕當日確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舉。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縱使被告吳仲榕辯稱當日乃交易南瓜錠云云, 係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吳仲榕、李家 銘確有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準此,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 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家銘、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4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錢祥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 項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本院陳稱: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即共同正犯劉曉琪 ,當時我有共同正犯劉曉琪住處之鑰匙,我當時開門帶警察 進去其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偵察機關查 獲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曉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月10日執行臨檢勤務時,查 獲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莊乾勇持有毒品,證人莊乾勇於警詢時 指證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曉琪(綽號「小彤」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嗣經警向原審法院 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及共同正犯劉曉琪執行搜索而查 獲本案等節,業據證人莊乾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9至14頁、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莊乾勇與共同正犯劉曉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莊乾勇就 本案毒品交易情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莊乾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使用人資料、搜索票(見他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 31至32頁、第37頁、第43、45至46頁;偵字卷第8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 源之共犯劉曉琪,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法院於個 案中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至87頁),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莊乾 勇一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係依共同正犯劉曉琪指示交付 毒品予莊乾勇,並將取得價金轉交予共同正犯劉曉琪,毒品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亦非甚鉅,堪認被告僅位處販毒網絡之末 梢地位,散播毒品之對象及範圍有限,犯罪情節與兜售散布 大量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相比,殊然有別,犯行對社 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視之。綜上以觀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所得量處之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 載,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 多、次數僅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角色分工及本案未 實際分取販毒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174至17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所附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19-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 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蕭智真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28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 173頁,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而 為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法益,卻不慎擦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0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前 述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前述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禾紘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禾紘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2、94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 原判決事實欄一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並於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 毒品來源係劉明勳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而員警 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查獲劉明勳,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指認劉明勳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新北檢貞恭111偵 14249字第1139017126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2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4588號函附卷可參(分見偵卷 第45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241頁),故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 家之警員,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然依其犯罪情節、販賣 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與他人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 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 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1、9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 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適用 同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 刑8月,僅略高於法定處斷刑之下限,所量處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旂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1號、 第53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4號、第745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沛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3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 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惟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憲聲、田豐慈 、劉育信、鄭明月、許淑華、洪建發、胡壽杞、劉珮樺及林 志龍受詐欺集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同一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6 800號、第6801號、第12801號、第12802號、第16577號、第 26543號、第54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第389至39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 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 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晉廷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631號、第707號、113年度訴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11602號、第15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4851號、第485 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2號、第35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分) 。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 刑之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晉廷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1至6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 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㈢、四(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㈠、 三㈡、三㈢、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及同年5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4日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向綽號「空ㄟ」 的藥頭(即楊更強)購買,我是先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賣出等語(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5頁;112年 度偵字第15090號卷第8頁),而員警因被告上開證述,循線 查獲楊更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 楊更強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販賣數量不詳、 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 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87至195頁)。再觀諸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㈠、三㈡ 、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時間,均係於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 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之後,該4次 犯行所交易之毒品價格,亦係在上開起訴書認定楊更強販賣 予被告之總價範圍內,足見兩者間尚有因果關係,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犯行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楊更 強一節,應屬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三㈠、三㈡、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 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 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時間(111年12月21日),則係在前揭時點之 前,難認被告該次向楊更強購入之毒品,與其所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有關,且被告所稱其尚有於111年12月4日、15日向楊 更強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楊更強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5至288頁),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案其他毒品來源亦均係楊更強云 云,惟查被告先前一再向檢警供稱其係向楊更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未曾提及其他種類之毒品來源亦為楊更強(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5478卷第10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卷第7至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二㈢、四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大麻等毒品來源同為楊更強,此部分自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販賣之犯行 ,且販賣毒品之種類多樣,是依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所 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 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⒉原判決事 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⒊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之;⒋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所示刑之部 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分 別為第二、三、四級之毒品,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審酌行為次數、販賣之對象均不 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8「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開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無事 證足認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楊更強,業如前述;又關於刑之 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 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刑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被 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更強,詳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6 、7所示刑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圖營利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未遂(2罪)犯行;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 、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 ),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 、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各該犯行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 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1、5、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之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傅克強、賴佳琪、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 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二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二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事實欄二㈢ 朱晉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事實欄三㈠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事實欄三㈡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事實欄三㈢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事實欄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5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罪)、侵占罪(共8 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張莉娟、裴氏日及黎 氏明紅(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賠 償金額,並約定就剩餘賠償款項24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 起每月償還5萬元予本案告訴人等節,此有被告及本案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計畫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7至35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己 身經濟問題,竟利用同鄉情誼之信任關係,以冒標或假冒保 單等方式詐取財物,以及將得標款項侵占入己,紊亂民間合 會秩序,且其明知自己因經濟窘困而週轉不靈,並無資力返 還借款,竟仍向告訴人黎氏明紅詐取款項;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依前揭和解方案給付賠償金額 予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數額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08頁)、本案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頁 ),暨被告另有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附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8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柒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1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2、4至6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左列肆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5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6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VO NGOC GIAU武玉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02-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11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被訴於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違反保護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 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諭知無罪部分,證人秦○○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此部分電話均為其撥打等語,然其亦證稱:我 不認識告訴人甲○○,是因為這件事在法庭見過告訴人甲○○, 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本件為被告與其前妻即告訴人甲○○之 糾紛,證人秦○○現為被告配偶,與告訴人甲○○間之身分關係 較敏感,且證人秦○○既與告訴人甲○○不相識且毫無交集,應 無可能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爭執之細節,自無從以第三 人之身分代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曾於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 告訴人乙○○接聽,而被告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記載之111年 10月28日起即開始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撥打電話之時間既與前述經原判決認定被告犯 違反保護令罪之時間相近,亦可推認告訴人乙○○於該段時間 顯係持續遭被告騷擾,則此部分撥打電話行為係被告所為, 實與常情無違。  ㈡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諭知無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有收到簡訊,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因為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給我的,0000000000門號不知道是誰的,但應該跟被告脫不了關係,因為這個門號也有打電話來,我有接聽,對方說是被告叫他處理的等語,是依上開供述可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人已於來電中明確表示係受被告所託而致電,再觀諸卷附照片所示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6日及112年1月7日之3則簡訊內容,於簡訊中除提及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外,對於債務金額等細節尚有清楚描述,若非經由糾紛之當事人即被告親自指示,傳送簡訊之人如何能對於雙方糾紛內容知之甚詳?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友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發送簡訊之人若未經被告要求,應無自行主動介入他人間之糾紛,無端生事之理。  ㈢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尚有違 誤,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電話是我撥打的,那時候我看被告情緒有點不穩,我想說以 配偶的身分代為處理,希望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能夠和解 ,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甲○○等人的電話,剛好被告不在,我就 想從被告的手機裡找告訴人甲○○的電話,想親自跟告訴人甲 ○○道歉,但打了好幾通,對方都沒接,我不知道這樣反而讓 被告違反保護令,我記得我總共打了6、7通,要開庭之前好 像也有再打過一次,時間大概是111年10月至11月間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0頁、第144 至14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秦○○持被告手機撥打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話予告訴人甲○○,而非被 告本人所為,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證人 秦○○既為被告之現任配偶並且同居,衡諸常情,被告確有可 能告知其與告訴人甲○○等人間發生之爭執糾紛一事,縱使證 人秦○○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甲○○,私底下沒有交集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證人秦○○為配偶分憂解勞,以 被告之手機嘗試聯絡告訴人甲○○,欲為雙方磋商和解,此亦 為情理之常;至被告雖曾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甲○○家中,且由告訴人乙○○接聽等節,業經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然證人甲○○、丙○○ ○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來電 均未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20至121頁、第 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來電係由被告親自撥打,故尚不得以被告曾為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所示撥打電話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據此推論 相類似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請別人傳送的 ,因為當時我也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是被告請他打電話和傳 簡訊給我,對方只說自己是被告的友人,但是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告訴 人甲○○確有接獲自稱被告友人之來電,且該名被告友人亦自 承確有傳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則實難認定上 開簡訊之發送係被告「假裝」他人所為;另參酌被告供稱: 我曾向朋友抱怨過我與告訴人甲○○之間的糾紛,也有跟他們 講告訴人甲○○的電話,朋友說有空的時候可以幫我傳簡訊說 要和解的事情,我沒有請朋友幫我傳,是朋友自己要傳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簡訊內 容亦顯示發送者自稱為「簡先生新竹的朋友」(見112年度 偵字第11111號卷第88頁),是實難排除被告之友人於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後,基於情誼而為被告傳送上開 簡訊之可能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上面的對話簡訊內容來看,是對方要直接與你 協商,於1月6日的簡訊才自稱為簡先生的朋友,是否知道為 何如此?)我單純只是覺得是簡○○教唆別人來打的,我只是 想說『你到底是誰』,所以我說『你是誰』,他才說他是簡○○的 朋友,我只是想要確認他前面講的那些事情,因為我想說我 不認識他,你是誰」、「(問:所以當初你看到這些簡訊時 並不是覺得是簡○○傳給你的,而會覺得是簡○○不知道找誰傳 給你的?)我不知道誰傳,我覺得就是跟被告脫不了關係, 因為裡面的內容就是他常常騷擾講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顯見告訴人甲○○之所以認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簡訊係被告「指示」他人傳送,僅係出於其本身之臆 測,並無其他證據相佐;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 難以認定被告有「假冒」友人名義,抑或「指示」他人發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簡訊之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有 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6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翁子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陳明其僅對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 48、1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 至15頁、第91至95頁、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55、64至65 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 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至7 0萬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 月均有賠償2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1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被告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之減刑事 由,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認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進而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付被害人部分損 失而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暨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103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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