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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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竊物品 ㈠ 萬歲牌堅果2包、冷凍地瓜1包、59元蘋果3顆、49元蘋果5顆、麝香葡萄2盒、牧草雞2袋、桂格十穀米1包、高麗菜1顆、比目魚切片1盒、鮭魚切片2盒、紅蘿蔔1包、綠無籽葡萄1盒、水梨1顆、藍鑽蝦仁2盒(價值共計4,30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號   被   告 江麗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花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萬歲牌堅果2 包、冷凍地瓜1包、59元蘋果3顆、49元蘋果5顆、麝香葡萄2 盒、牧草雞2袋、桂格十穀米1包、高麗菜1顆、比目魚切片1 盒、鮭魚切片2盒、紅蘿蔔1包、綠無籽葡萄1盒、水梨1顆、 藍鑽蝦仁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308元),未經結帳而離開 賣場。嗣經該店安管課課員黎哲明察覺商品短少,報警處理 。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黎哲明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竊得之物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287-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水汙染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振安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新竹牧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從事 牛隻畜牧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 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並依登記事項 運作,始得為之。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10時1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牧場稽查,發現吳振安於該 牧場飼養牛隻約300頭,卻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將新竹牧場之部分事業廢污水以溝渠排放至 後方土地上,並沿邊坡流至台1線,因認新竹牧場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遂以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 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523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命其於112年2月 20日起全部停工或停業,及儘速提送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 件供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審查後,始得復工。詎吳振安於112 年3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新竹牧場已遭勒令全部停工 ,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持 續在該牧場飼養牛隻並排放廢水至鄰近土地上,嗣經新竹縣 政府環保局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再次派員至上址牧場稽 查時,發現該牧場現場槽體内之畜牧廢水經由管線沿場邊至 該場區另一端後直接排放,且該廢水沿山坡地流至台1線53K 道路側溝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 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5304號函、112 年2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523號函暨其所附112年4月2 0日水汙染稽查紀錄、111年9月15日水汙染稽查紀錄、新竹 縣政府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12年2月 16日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 憑(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本罪處罰之主體為該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單位 ;次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第3項之罪 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 則係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作為規範之主體。 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乃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 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而言。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於 100年10月10日開始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經 營牧場至今,大約12年了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有上開農 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確為新竹牧場之實際負 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 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規定,當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0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 人,已經營該牧場多年,卻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即逕自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造成 環境污染危害,且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 關命令停工後,仍未遵守命令,顯然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 分命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因排 放廢水所造成之環境危害程度,及現行該牧場之廢水排放已 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經營 畜牧業、已婚,現與太太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因該牧場內有感染法 定傳染病,飼養之牛隻經限制無法移動,故無法處理,現則 已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取得廢水再利用許可,有被告庭呈之 農業部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且該牧 場於案發時所飼養之牛隻約300頭,至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調查時數量已降至220頭左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1頁),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 慎戒,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SCDM-113-竹簡-22-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惠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惠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址處所,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2日晚間9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藥事法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④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5 月又9日,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 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CDM-113-易-1218-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郁昇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已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交付予陳東漢辦理抵押權登記等事項並未遺失,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往新竹○○○○○ ○○○○,以遺失為由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致該管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持以辦理身分證補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劉郁昇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 前往新竹○○○○○○○○○,以遺失為由填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東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郁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2頁)。 (二)證人陳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 (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 (四)新竹○○○○○○○○○113年4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067號 函及所附被告111年3月7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 附件資料(見偵卷第117至120頁)。 (五)新竹○○○○○○○○○113年10月18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126號 函及所附被告111年3月9日印鑑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見 偵緝卷第49頁、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郁昇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章並未遺失,竟 均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分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補領及變 更,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 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以 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 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CDM-113-竹簡-1324-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梁嘉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76、12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之海 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曾芷芸), 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會之危害 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 減輕之。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 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當無所謂明顯過苛之情,是被 告就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 規定,併此指明。  ㈢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0至131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另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 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本案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外,被告尚有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即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微,被 告雖非大盤毒梟,然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短短半個月內販 賣第一級毒品4次,難認其販賣毒品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 前女友曾芷芸,使毒品危害性擴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各次犯行之動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頻率、種類、 數額等情;同時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10月。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 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 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 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242-202412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武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甲○○肇事後停留現場 ,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113交訴80卷》第3 2頁)」。  2、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  3、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2至3行「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 236236號函」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 20374423號函」。   4、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3交 訴80卷第39至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親自報案,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496號偵查卷《下稱112相496卷》 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 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 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職務、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其監護照顧、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113交訴80卷》 第33至34頁),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調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交訴80卷第39至40頁、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 第358號卷第7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 害人家屬、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交訴80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稱 良好,堪認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勉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勉北路與光明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2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同向右前方余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余淑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肢體多 處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9日 9時26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脊髓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 二、案經余淑琴之子乙○○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余淑琴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解剖照片8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485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肢體多處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脊髓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全景圖12張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2362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前方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 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358-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君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 旁巷弄內,見陳宇凡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有iPad 1台 、AirPods 1個、新臺幣200元、鑰匙1串、雨傘1支)放置在 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包包得手。  ㈡案經陳宇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凡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心態自私且僥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 見偵卷第19頁);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包包暨其內容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CDM-113-竹簡-1355-20241224-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00號之1「聖龍華院」前,因與其母江小玲發生糾紛,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瓦斯桶砸毀江小玲所駕駛、由江小玲當 時男友林進順所租賃之RCQ-8887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林進順。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進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江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就A車遭毀損情形及於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新竹縣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3月28日 下午2時56分)。  ㈣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桃園市龍潭區心悅診所113年10月9日 病歷(證明被告直至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9日均仍有健 保就診紀錄,顯未於113年4月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㈡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與林進順達成和解,然此情事業 經林進順於偵查中予以否認(偵緝卷第19頁),又告訴人迄 今並未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和 解書其上「林進順」之簽名甚至與林進順於警詢、偵查筆錄 中之簽名顯不相符(詳如附表所示),疑有偽造之情事,難 認雙方業經和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和解書簽名 林進順警詢筆錄簽名 林進順偵查筆錄簽名

2024-12-24

CPEM-113-竹東原簡-17-202412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秋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時,與林棋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棋鑫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測得邱秋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秋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棋鑫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案發現 場照片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而涉 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CPEM-113-竹北交簡-318-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均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 調解成立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竟不依調解筆錄履行 ,反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對告訴人債權滿 足影響甚鉅,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40至41頁) ,暨告訴人損害非輕及其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生育雙胞胎子女 余○昕、余○汭(民國105年生,姓名詳卷)2人,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問題,乙○○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家 非調字第564號受理,並與乙○○於111年2月18日在法院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甲○○願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余○昕、余○汭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該款項甲○○願於113年2月底前給付乙○○,惟若甲○○於 113年2月底前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 其坐落同段593-493地號土地出售,則應於出售後1個月內將 前開款項給付乙○○;甲○○願於111年3月31日前將其名下之上 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擔保債權額250萬元,甲○ ○清償上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250萬元後,普通抵押權應 予塗銷等語(下稱本案調解條件)。甲○○於上開調解成立後 ,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將上開房地以99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江黃綉呈,並借用不知情之楊馥嫚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 地所得之部分款項244萬元,其中4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楊馥 嫚之款項,其餘240萬元則由楊馥嫚提領後交予甲○○,惟甲○ ○未依調解內容償還乙○○分文,致乙○○無從依調解條件就上 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或獲償,且甲○○名下已無恆產,乙○○ 更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以本案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並於111年3月間出售上開房地,然未依本案調解條件履行之事實。 ⑵坦承其向楊馥嫚借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244萬元,且其中240萬元由其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事實。 3 證人楊馥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244萬元,其中240萬元由其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以本案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平地一字第1110003506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5206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江黃綉呈予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244萬元係匯入楊馥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 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是否確能達成損害債權之目的, 則非所問。又按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 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 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再者債務 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 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 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 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出售上開房 地後,並將款項用以償還銀行貸款、我的信用貸款及我向我 親友所借用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債 權並無優先性,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而處分其財 產,其中有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告訴人之青年創業貸款56萬8, 243元,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 借用楊馥嫚帳戶收取上開房地所得款項244萬元,並以現金 提領之方式取得其中240萬元,旋即處分該等款項,足見被 告有隱匿、處分財產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且縱被告確 有向他人借用款項,依本案調解條件,明確記載被告應於出 售上開房地之1個月內償還25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明知其與 告訴人間存有本案調解條件,卻旋即出售上開房地並將所得 款項以償還債務之方式處分其財產,而未給付分文售屋所得 款項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係為規避其所應給付予告訴人 之款項或上開房地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調解條件, 被告所為顯已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有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又查,被告雖曾為告訴人償還 青年創業貸款56萬8,243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授 信本息收據1份在卷可佐,惟本案調解條件成立之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而貸款之償還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自無從以 被告過去代為償還款項之行為推論被告對於發生於後之債權 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採憑。是被告其 及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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