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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7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6

NTEV-113-埔小-191-20250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蕭森 被 告 黃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8號),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至原告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板模支架向原告恫稱:「要打你很 容易,你閃無路」(臺語)等語,同時並以「幹你娘雞巴」 (臺語)、「沒有路用的角色」(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一)辱罵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 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又於113年8月10日,在兩造住處門口外道路上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臺語)、「假鬼 假怪」(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辱罵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長期處於焦慮不安、痛苦恐 懼中而身心俱疲,經身心診所診斷患有失眠症、有焦慮的適 應障礙症等,並影響原告建築設計之工作表現,無法專注於 創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113年7月 20日被告犯恐嚇危安罪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就同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就113年8月10日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當時是一時衝動罵原告,因為原告在石川里到處檢舉卻否 認,所以我一時衝動罵了他。勘驗筆錄中113年8月10日之影 片內藍白色衣服男子是我沒錯,但我說的話都不是對原告所 說,我是發神經對著空氣說,因為我有疾病,包括恐慌、躁 鬱、癌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恐嚇安全、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恐嚇及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徐鴻傑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FACEBOOK貼文截圖、網路新聞 及文章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檢舉,其一時衝動始罵原告等語,然 縱使兩造有其他爭端,被告亦可透過其他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原告溝通、處理糾紛,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利以上開恐嚇行 為以及系爭言論一辱罵原告,致危害原告安全及名譽受損, 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公然侮辱部分:  ⒈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光碟內之二個檔案,均為113年8月10日所拍攝之不同角度監 視器畫面(下稱畫面),此從二者之畫面所示時間、對話內 容相差無幾,以及畫面內同樣出現一「藍白衣男子」,並有 一「黑衣男子」,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行經畫面拍攝範圍 可憑,且原告為畫面中身穿綠衣之男子即B男,被告為「藍 白衣男子」、A男之言論亦係被告所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辯稱其所述都不是針對原告,係發神經對著空氣 說等語。將上開二個檔案綜合以觀,被告從房屋步行至道路 上,面朝原告說出「幹你娘雞巴」、「假鬼假怪」(臺語) 等言論,原告則停下修剪枝葉之動作回頭看向被告站立之方 向,嗣原告繼續修剪枝葉,被告則再說出「以為你很聰明喔 」(臺語)後,即往回走進房屋內(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自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面朝原告所在方向說出系爭言論 二,原告聽聞後,一度停止手邊動作看向被告,堪認被告所 述系爭言論二確係針對原告脫口而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 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因其有恐慌、躁鬱、癌症等疾病始口出系爭言論 二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縱使其 所述為真,不代表被告即能恣意藉自身罹患疾病為由,以系 爭言論二辱罵原告,致其名譽受損,故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手 持板模支架恐嚇原告安全,並以系爭言論一、二辱罵原告, 致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生活安定,對原告身心之危害非微, 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 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113年7月20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就被告同日公然侮辱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元;就被告113年8月10日公然侮辱行為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計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 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㈠【原證2-1】、㈡【原證2-2】 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外,其 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 時間及內容 備註 檔名㈠【原證2-1】 民國113年8月10日8時許(以下為影片時間) 00:00:00  依畫面所示,影片第1秒有一男子穿著藍白紋格子襯衫、黑色長褲、藍白拖鞋(下稱藍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右方,擺頭看向畫面左下方,並朝向畫面左方行走,於影片第3秒後被畫面前方樹葉擋住身影,僅其頭髮露出於樹葉上方,並停止移動。 00:00:04 男聲(下稱A男):幹你娘雞巴,假鬼假怪(臺語)。 00:00:13 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下稱黑衣男子),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朝向畫面右上方行駛,並逐漸遠離畫面。 00:00:23 A男:以為你很聰明喔(臺語)。 00:00:28 藍白衣男子向畫面右方行走。 00:00:30 藍白衣男子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檔名㈡【原證2-2】 民國113年8月10日8時許(以下為影片時間) 00:00:00 畫面中央有一男子身穿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下稱B男),於建物門口外修剪枝葉;藍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建物門口,朝向畫面左下方行走,並於影片第2秒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00:00:07 A男:幹你娘...(雜音)。 00:00:09 B男停止修剪枝葉之動作,看向畫面左方,於影片第16秒始繼續修剪枝葉。 00:00:22 畫面左下方出現黑衣男子,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朝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並離開畫面拍攝範圍。 00:00:37 A男:以為你很聰明喔(臺語)。 00:00:51 藍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朝畫面右上方走入屋內。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2025-02-26

NTEV-113-投簡-718-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志安 鄭煥章 張香 鄭煥昌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芊卉 彭千容 被 告 林金寶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 被 告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蔡景棠 邱麗雯 被 告 何屗 何換 何阿英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即劉麗宸 陳白珠 被 告 張瑞法 張西東 張莉雅 張麗美 張麗雪 張麗娟 張麗香 張麗宜 丘企法 何玉彰 馬廖秀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定義 林育志 被 告 曾慶秀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武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部分由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換、邱企法、曾慶秀、黃鈺茹取得,C部分由原告張志安、鄭煥章、張香、鄭煥昌、被告何屘、馬廖秀美、林金寶取得,D部分由被告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玉彰取得,B、C、D部分各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孔令中、江清敏、陳款、陳月枝 (下稱孔令中等4人)為被告,請求孔令中等4人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嗣主張曾春桃以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追加曾春桃為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97、4 1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系爭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嗣原告因孔令中等4人已自行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出具「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暨陳報狀」撤回對孔令中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9、 563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送達孔令中等4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9頁),揆諸前開 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曾 春桃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於曾春桃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之11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曾春桃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31頁),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林金寶、孫鳳林、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屗、何換、丘企法 、何壽、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何壽已歿於77年9月7日,而於112年4月6日 具狀更正,並追加何壽之繼承人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 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阿英、何玉 彰為被告(何壽之繼承人何屗、何換均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故原皆已列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97頁);復查得孫鳳林業於63年7月29日死亡,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遂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將被告「孫鳳林」更正為 被告「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本院卷一第46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基於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被告林金寶所 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4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嗣經本院將該方 案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不再主張起訴狀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506頁 ),另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林金寶已取得被告「 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之應有部分,並同意 被告林金寶所提新分割方案,而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原告112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圖2」(嗣經本院將該「附圖2」送請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67、329至331頁)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321、385頁、本院卷三第 237、269、35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 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後即可承當訴訟,所謂兩造是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 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原為本件被告,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7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80分之196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金寶,此有被告林金寶與「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 師」簽訂之協議書、上開移轉登記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73、265頁), 經被告林金寶於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並據「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 信律師」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 1、355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王政國原為本件原告,嗣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6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22249移轉登記 予張志安,此有上開移轉登記前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志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三第343頁),張志安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經王政國、原告鄭煥章、張香、 鄭煥昌、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47、356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345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阿 英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劉麗琴(原名劉麗宸)為被告何阿英之監護人,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改定陳白珠、劉麗琴為 被告何阿英之共同監護人,有關被告何阿英之財產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決定之,嗣由原告 具狀聲明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承受訴訟,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原告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45至157頁、第259至263頁、 本院回證卷),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金寶、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 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丘企法、 何玉彰、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不熟識,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附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C、D部分由各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擴分為分母相同後之分子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金寶: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B、C、D之面積係由分得各部分之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其於附圖之A部分土地上有自有建物,故主張由 其分得A部分,C部分係原告與被告馬廖秀美、何屘達成共識 共有該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401、403、505頁)  ㈡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何屘、何阿英、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香、 張麗宜、馬廖秀美: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401、505頁、卷二第89、321頁、卷三 第161頁)  ㈢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皆未就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何換、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丘企法、何玉彰、黃 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無法令分割限制,面積為30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中興地 所資字第1130013251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9日 中市地測二字第113005165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三第293、295至305、321、3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到庭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衡諸其餘被 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足認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 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未到庭之被告及到庭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未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及到庭之其餘被告均同意以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依原告、被告林金寶、何屘、 張麗香、張麗宜所述及本院112年8月24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可認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劃分 之編號1、2、3、4(即附圖符號標示A、B、C、D)之使用現況 為:編號1(即附圖之A)係建功路及被告林金寶所有之建功路 26號房屋,編號2、3、4(即附圖之B、C、D)部分均為巷道 ,編號4及編號3中段以南為春社西巷2-1至2-10號房屋前之 通行道路及空地,並有樹木1顆,上開房屋對面有4座鐵皮地 上物及1個活動式汽車棚架,該棚架後方為水圳,編號3中段 以北以雜物隔斷,只能沿水圳旁小路通行,北側為樹叢,編 號2為春社西巷21號至21-4號房屋前道路(通至建功路21號 )。另被告林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受讓原共有人「孫 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請求將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中「孫鳳林之遺產管理 人林助信律師」分得附圖之B部分改為附圖之C部分,並由被 告林金寶分得該部分,其餘部分均未更動(即被告林金寶所 提新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此方案並檢送「附圖2」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6月26日、112年1 1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5月6日、113年7月10日、113 年11月25日、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8月24日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10109、1130002903號函 附之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6至507、585至617、619至621頁、 卷二第89至91、321至323、329至331、385至387頁、卷三第 161至163、269至270、323、355至357頁),堪可認定。  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少數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又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A、B、C、D之面積核 與分得各該部分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合計之面積 相符(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堪認公允。另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使用現況亦為巷道,按照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尚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符合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參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都 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已鋪設柏油 供不特定大眾自由通行的道路用地,各共有人不論取得系爭 土地之何部分,應均無臨路通行問題,價值應均相當,無互 相找補之需要等語(本院卷一第563頁),被告林金寶、馬 廖秀美、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張麗雪、張麗美、張麗宜均稱: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本 院卷二第90、323頁),其餘被告對於是否鑑價找補均未表 示意見;暨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 之整體使用狀況及價值等情,認此方案合於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且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331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1 張志安 0000000分之622249 20.00000000 2 鄭煥章 7380分之588 24.00000000 3 張香 3780分之1100 89.00000000 4 鄭煥昌 7380分之270 11.00000000 5 林金寶 原有3780分之480 39.00000000 受讓孫鳳林部分7380分之196 8.000000000 合計為154980分之23796 6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7380分之215 8.000000000 7 何屘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8 何換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9 丘企法 7380分之253 10.00000000 10 張莉雅 公同共有154980分之13400 26.00000000 11 張麗美 12 張瑞法 13 張麗雪 14 張麗娟 15 張西東 16 張麗香 17 張麗宜 18 何玉彰 19 何阿英 20 何屘 21 何換 22 馬廖秀美 154980分之5400 10.00000000 23 曾慶秀 7380分之234 9.000000000 24 黃鈺茹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32.00000000 合計 308 附表二 附圖符號標示 分得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A 林金寶 39.00000000 39 1 B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8.000000000 7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換 8.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丘企法 1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曾慶秀 9.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黃鈺茹 32.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69.00000000 1 C 張香 89.00000000 172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張志安 2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昌 11.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章 24.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屘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馬廖秀美 1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林金寶(受讓孫鳳林之應有部分)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172.0000000 1 D 張莉雅(何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6.00000000 27 公同共有1 張麗美(何壽之繼承人) 張瑞法(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雪(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娟(何壽之繼承人) 張西東(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香(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宜(何壽之繼承人) 何玉彰(何壽之繼承人) 何阿英(何壽之繼承人) 何屘(何壽之繼承人) 何換(何壽之繼承人) 總和 308 308

2025-02-26

TCDV-111-重訴-722-20250226-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柯昌圻 被 告 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 敏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0 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如以新臺幣112,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SUF 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下稱蘇裴安 )及被告敏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 提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蘇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裴安無駕駛執照,竟於112年10月12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豐路 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與蘇裴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翻覆,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裴 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蘇裴安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蘇裴安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06,355元(細項:看護費用78,00 0元、交通費用28,3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敏忠 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叔,其明知蘇裴安 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蘇裴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敏忠誠部分:   我並無允許蘇裴安無照駕駛車輛,本件不應由我負責。本件 車禍發生前,我已於112年10月10日出境,蘇裴安是趁我不 在時拷貝我的鑰匙及駕照,將被告車輛開出去並發生交通事 故,我在同月30日入境時蘇裴安已將被告車輛修復完畢,所 以我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均不知道蘇裴安偷了被告車輛並肇 事。原告提告後,我有向蘇裴安詢問有無肇事,我才知道蘇 裴安曾偷我的錢及被告車輛。後續我才去警局對蘇裴安提出 刑事告訴,且蘇裴安還有其他竊取我錢財、手機平板、偽造 國際駕照之特種公文書等多項刑事犯罪,甚至對我實施恐嚇 ,恐嚇部分我已取得保護令,且蘇裴安所做之事我全部都有 向警方說明,但可能因為語言問題及隔閡導致溝通上有誤差 ,我也不知道為何警方及地方檢察署沒有處理到竊盜的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蘇裴安部分:  ⒈蘇裴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3年10月4日佑院 務字第113070098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收據、回覆單、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69至9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又蘇裴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蘇裴 安駕駛行為,確有無駕駛執照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 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共31.5日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朋友徐慧馨照顧,原告並於112年11月12日以現金給付徐 慧馨78,000元等情,有看護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 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若有,其需用看護之 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以:「患者因左腳底受傷, 行動可能受限,就診需人協助,112年10月26日依病歷記載 傷口已癒合,本院無住院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足 認原告於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自112年10 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共13.5日,至原告請求112年 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看護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 開佑民醫院回覆單所載之必要天數,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3.5日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 共31.5日之看護費用33,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28,355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診所就診, 受有交通費用28,355元損害,業據其提出就診明細、醫療收 據、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且乘車日期 與上開就診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確實受有車資損害,自得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交通費28,355元,亦屬有 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蘇裴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裴 安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105元【計算式:33 ,750+28,355+50,000=112,105】。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蘇裴安(見附民卷 第43頁)。準此,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敏忠誠部分:  ⒈敏忠誠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過失,均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敏忠誠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係以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 叔,其明知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為主 要論據,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 車主、敏忠誠為蘇裴安之叔叔、蘇裴安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尚無從證明敏忠誠明知蘇裴安 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此部分亦為敏忠誠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其尚提出與抗辯相符之護照出入境 章、蘇裴安偽造之駕照、敏忠誠之駕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95頁),足認被告車 輛於上揭時地係由蘇裴安所駕駛,係因蘇裴安未經敏忠誠之 同意即逕自竊取被告車輛之鑰匙,並非出於敏忠誠之同意、 授權、默示同意或本於其自由意志而交付,自難認敏忠誠有 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敏忠誠有何故意、過失, 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⒉敏忠誠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敏忠誠將肇事 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蘇裴安使用,應與蘇裴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敏忠誠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惟查原告未舉證證 明敏忠誠同意或默示同意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所有之 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更未證明蘇裴安係因無 駕駛執照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 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於114年1月9日具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聲請向 監理機關函調被告車輛資料以證明被告車輛車牌已遭吊扣之 事實,及函詢雲林科技大學蘇裴安有無申請停車證,以證明 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之事實等語。就監理機關函調被 告車輛資料之部分,被告車輛吊扣與否為行政上之管制、取 締,且行政程序與民事程序之功能有所不同,與本案並無關 聯;另就蘇裴安在雲林科技大學有無申請停車證之部分,本 院已就蘇裴安取得被告車輛之原因認定如前,且敏忠誠亦已 針對蘇裴安竊取其錢財、手機平板、偽造國際駕照之特種公 文書等行為提出告訴,則應認蘇裴安縱使有在雲林科技大學 申請停車證,亦未必係經敏忠誠之同意而取得相關辦理所需 之文件、資料及證件,難以認定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 之事實。故原告上開兩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足取,當無調 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裴安給付原 告112,105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蘇裴安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裴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6

NTEV-113-投簡-530-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1,999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3-士簡-1357-20250225-2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高茗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事 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定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南投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5

NTEV-113-埔原簡-31-20250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土地價金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1號 原 告 葉哲禎 被 告 林登煉 林昇秀 林意 林蔥 林錦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價金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的具體金額或事項、 對象為何)不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10萬元之內容 項目及各款項請求金額為何?且起訴狀亦未清楚敘明提起本 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 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及被告以多數決出賣 之共有土地完整地號、被告通知原告出賣共有地之相關資料 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投簡字第31號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本件具體原因事 實,並檢附證物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業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5

NTEV-114-投簡-31-20250225-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游柳培里 被 告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532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復有意願到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該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況狀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致本件訴訟無 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 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 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5

NTEV-113-投簡-694-20250225-2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婕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蘭芬 黃慶祥 馬慶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本院民事 簡易庭以114年度埔補字第49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因聲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 扶助。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為釋明,本院復查 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4

NTEV-114-埔救-1-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林孟淇 被 告 蔡宗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30元。嗣於民國114年2 月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30元,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MQW -68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旁無 名巷內,碰撞由原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65 0元,估價單製作費用500元,⑵系爭機車修理期間改搭大眾 交通工具送長輩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180元,⑶另原告多次 聯絡被告賠償事宜,被告皆藉故拖延,最後更置之不理,造 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萬分,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33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碰撞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估價單製作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7,650元及估價單製作費用 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系爭機車 為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3年8月20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25,180元(即27,650元-水箱防 凍劑1,200元、四行程引擎機油270元、道路救援1,0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18元,加計其他無須 折舊部分之2,4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理費用為4,988元,再加估價單製作費用500元,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4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必須靠機車送長輩往返醫院,在系爭機 車修理期間改搭大眾交通工具之交通費用15,180元云云,並 未提出單據可佐,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藉故拖延賠償事宜,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異常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在卷 ,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機車輛之財產權, 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5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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