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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存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存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黃存浩為劉沛 宣之前夫」補充為「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民 國112年10月6日8時16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6日15 時31分許」,第7行末「新北市鶯區」補充為「新北市鶯歌 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存浩與告訴人劉沛宣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始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卷第16頁),核 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922號卷第5頁),並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 偶關係之家庭成員。另聲請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雖未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 及罪名,惟聲請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被告前開成立之個別罪名論處,縱 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 爾傳送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   被   告 黃存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2人透過共同朋友孫毅麟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黃存浩明知其所傳送予孫毅麟 之訊息均會轉傳予劉沛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16分許,使用LINE與孫毅麟聯繫,並 請孫毅麟轉傳:「你他媽以為我現在怕死還是怎麼樣?我他 媽現在什麼都沒啦命一條拉。少跟我在那邊裝流氓,我他媽 砍死你信不信?」等語恫嚇劉沛宣,使劉沛宣在其新北市鶯 區家中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沛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存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沛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與孫毅麟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10

PCDM-113-簡-5024-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朱維民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0

PCDM-113-簡上-32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駿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駿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使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我有意見, 我想罰金有無法避在合併等語,此有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 對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10

PCDM-113-聲-4107-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祥生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四七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對於工作影響 甚鉅,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納入考量範圍,且被告事發後並未 向被告表達歉意,僅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顯 然無視告訴人身體、健康,耗費司法資源,此與被告之量刑 顯不相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擔任裝修工程 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疏於在2樓 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並在該護蓋 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口處因實施 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樓地上,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 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多處骨 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關懷慰問告 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一切情狀,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 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 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昆山達成和解,並取得林昆山之諒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則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 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林昆山 所受損害,以兼顧林昆山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更正為「余祥生靠行於柳敏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更正為「林昆山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 任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 疏於在2樓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 並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 口處因實施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 樓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 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為多處骨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關懷慰問告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余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鈺申聯 合工程行」(下稱鈺申工程行)擔任設計師。緣鈺申工程行 承攬業主許雅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 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余祥生擔任該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等事務。而余祥生應許雅瑄 之指定要求,將本案工程之鋁窗工程部分轉由林昆山施作, 林昆山承攬後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39分許,前往上址 2樓後陽台從事窗戶丈量作業。詎余祥生明知其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之開口作業,應於該開口處設置護蓋,且該護蓋應以 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亦應於臨時性開口 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址2樓後陽台之臨時 性開口處所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亦未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 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林昆山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面1樓, 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 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顳部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膜下腔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許雅瑄「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再承攬人 林昆山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相關檢查資料(含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04

PCDM-113-簡上-43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9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上情有卷附本院113年10月23日新北院楓刑學1 13聲3988字第37113號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 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意見查詢表上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 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02

PCDM-113-聲-398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學11 3聲4206字第3927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受 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雖陳稱其所犯案件,已經於113年7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1年,(本件)檢察官所示案件是否為漏掉之案件 等語,此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 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 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 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 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院僅得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裁定,至於檢察官應 為如何之聲請,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非本院於本件所能審 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02

PCDM-113-聲-4206-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更正補充為 「……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99萬2,000元(其中30萬元為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聯絡洪千婷後詐得)。」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門號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8號   被   告 黃子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之某時,在高雄市 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預付卡,連同其名下申辦之其他9張預付卡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3日起,以投資老師 「陳芳怡」向洪千婷佯稱:下載「德樺」APP投資軟體,依 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出金需繳交百分之20佣金,始能提 領獲利云云,致洪千婷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及與持本案門 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方式,總計交付新臺幣199萬2 ,000元。嗣洪千婷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千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千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1-29

KSDM-113-簡-3086-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承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害人尤○勛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 院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尤○勛、劉○智2人(下稱被害人2 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 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尤○勛婚後原先幸福美滿, 後來漸生衝突,被害人尤○勛離婚意志堅決,時常未事先告 知即攜幼子離家,造成伊及幼子內心惶恐,本次衝突實係因 爭執而對被害人尤○勛用詞語氣不善,實際係希望被害人尤○ 勛能與伊先商議,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又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請求對伊為較輕之判決或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 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 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 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被告上訴之意旨皆已於原審量 刑時充分審酌,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且原審之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 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被告縱與被害人尤○勛發生爭執, 仍應理性溝通或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非違反保護 令之誡命,以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之,故尚無從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後段補充證據「、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同欄二 末行後補充「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為上開違反保 護令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尤○勛前經向法院申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 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尤○勛、 劉○智2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 罪之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尤○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 ○智(民國10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父,3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承前曾對尤○勛、劉○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尤○勛及目睹家庭暴力之 劉○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等。詎劉○承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住處,不顧劉○智亦同在現場,對尤○勛大聲咆哮、辱罵, 並徒手推尤○勛,致尤○勛跌坐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 一旁之劉○智見聞驚嚇哭泣,以此方式對尤○勛、劉○智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尤○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PCDM-113-簡上-395-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〇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潘 〇庭所為犯罪事實,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謂:伊坦承有照護上的疏失,但被害人蘇〇〇係 伊親兒,平時也是以同樣的方式照護,都平安無事,沒料到 此次會發生這麼嚴重的意外,沒有人希望發生這樣的事情,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卷第 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害人年僅一歲餘,上訴人為其母親,依法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竟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 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 玩具、雜物之地上,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兼衡上訴人前 科素行、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 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之犯 後態度,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自難憑採。至上訴意旨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 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 更,亦不符緩刑之條件,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鈞 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 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姓名「蘇〇〇 」更正為「蘇〇〇」(更正內容詳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年僅一歲餘,被告為其母親,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竟 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 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玩具、雜物之地上, 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〇庭與其配偶蘇〇賢育有一子蘇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並 由潘〇庭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內,本應注意不得獨留蘇 〇〇於無成年人保護或易發生危險、傷害之環境,並應隨時注 意蘇〇〇有無作出危險動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讓蘇〇〇獨留在該臥室床上, 而至浴室沐浴,蘇〇〇在潘〇庭不在旁監督、注意之情形下, 扶住床圍護欄站立,然因該床圍護欄彎曲變形不堅固,蘇〇〇 因而摔落至堆滿玩具及雜物之床邊地板,受有顱骨骨折、腦 內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上唇繫帶撕裂傷等傷害 ,嗣潘〇庭發現後旋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嗣本署檢察官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即隨同警方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〇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蘇〇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蘇〇賢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資料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被害人蘇 〇〇傷勢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PCDM-113-簡上-411-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為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為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彥為與鄭正達素不相識,惟渠等分別與洪書玄(所涉被訴 幫助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緣鄭正達(所 涉本案毀損罪嫌,另行偵查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 ,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與黃俊杰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 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及車身之方式,致 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嗣鄭 正達為脫免刑責,即聯繫洪書玄尋求協助,洪書玄遂於同年 2月28日至3月1日間某時許,致電許彥為並帶同許彥為與鄭 正達會面。許彥為既知悉鄭正達始為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 而可能涉有毀損之刑責,竟仍意圖使鄭正達隱蔽警方追查,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向員警表示 自己為上開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而接受詢問,並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為犯罪之人 ,藉此方式頂替鄭正達,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為簡易判決後,被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上訴,並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55號審理時,許彥為改口否認並供稱係頂替他人犯罪,經本 院傳訊洪書玄、鄭正達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彥 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卷第10至11 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書玄、鄭 正達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25至245 頁)、前案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9254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告111年3月3日 在蘆洲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11年9月7日在新北地檢署之訊 問筆錄各1份、前案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 卷第7至10、31至39、83至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前案證人鄭正達涉犯毀損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鄭正達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案為毀損行為者 為證人鄭正達,竟為圖免證人鄭正達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本 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8

PCDM-113-原易-1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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