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陳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在被告
遊說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囍門企業社」(下稱系爭商號
),並以「原告即系爭商號」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匯入系爭商號在第一商銀之帳
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入系爭商號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3050,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供作系爭商號使用。原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卻先後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
日期間,自系爭中信帳戶電匯提領款項999,449元供己用。
而兩造於111年5月26日離婚時,被告即承諾會全數清償系爭
貸款,惟僅繳納至同年12月23日,系爭貸款尚餘865,925元
。被告將系爭貸款領出而拒絕返還,致原告未能以上開款項
清償系爭貸款,而需以額外款項清償,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擅將系爭貸款供作己用
,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
費寄託債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92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新冠疫情致收入大減,故商議以系爭商
號向第一商銀申貸,並將貸款用於支付貸款本息及家庭開支
。系爭貸款係匯入系爭商號之帳戶,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使
用,故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支出,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貸款交由被告使用,其主張
被告提領系爭貸款有害及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
寄託債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即系爭商號為債務人、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萬
元,經第一商銀於同日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嗣再全數匯入系
爭中信帳戶。原告並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
告使用,嗣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陸續電
匯提領999,449元。而系爭貸款清償至112年1月6日止,尚有
865,925元未繳納等情,此有系爭貸款借據、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中信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參審訴卷第13至44頁)可證
,並據兩造不爭執在案(參訴字卷第79、126頁),堪信可
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情事,自應說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
害。原告已自承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
使用(參前引),則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則
被告電匯或提領系爭貸款,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僅供作系爭商號使用,被告
卻挪為他用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有此情形,亦屬被告有無違
背兩造此部分合意之違約問題(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僅主張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依據
)。又原告雖稱被告將系爭貸款匯領殆盡,且拒絕清償,致
原告須以額外款項償還系爭貸款,將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告須償還系爭貸款,係基於其與第一商銀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使然,與被告匯領系爭貸款使用,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有承諾要還款,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擷圖為證(參訴字第151頁),惟被告否認其有代為清償之
意。查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就系爭貸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其於對話中稱要借錢來還,無從遽認其有要
與原告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縱有,在未得身為債權人
之第一商銀同意下,對第一商銀根本不生效力,第一商銀仍
可直接對原告主張其債權,與被告是否履行承諾無涉,原告
主張其因此要額外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云云
,顯不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貸款挪為私用,有背
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寄託
債權云云。惟系爭貸款在第一商銀核撥至系爭一銀帳戶後,
即於同日再全數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原告亦將系爭中信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貸款
移轉至系爭中信帳戶係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就系爭貸款對第
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自已於110年4月26日系爭貸款匯入
系爭中信帳戶時消滅,被告後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匯款項之
行為,殊難想像如何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
又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縱有原告所稱兩造有約
定用途而被告逾越上開用途使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已如前述),亦屬被告有無違約責任問題,亦如前述。尚難
認被告此舉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5,9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KSDV-113-訴-91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