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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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王玉梓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王玉梓涉有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及自 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惟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 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自 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人 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理 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來 不及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2 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影, 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非案 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如實 、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為公 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一節,誠有疑義。  ㈡再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 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 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 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㈢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 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 回本件自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對被告官本鈫誣指自訴人112年3月1023時10分許對被 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 的話語,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一事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惟在被告官本鈫對自訴人提 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已先有自訴人及被告2人就112年3 月10日23時10分許兩造間所發生的衝突,分別向對方提起恐 嚇、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該兩案,最終分別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605號 對被告2人和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自訴人確有於112 年3月10日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2人必於上開2件偵案提及此事以為對抗 ,然被告2人從未在上開2件偵案對上開之經過有任何隻字片 語,此只需調閱上開兩不起訴處分案卷自明。足證被告2人 確因存心要入自訴人於罪,乃由被告官本鈫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再由被告王玉梓以到 庭作偽證的方式,誣指自訴人當時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 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的話語,意圖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故原裁定未審查上開所述之事實,而逕以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駁回自訴之裁定,尚屬率斷 ,應予撤銷。  ㈡自訴人在刑事自訴狀以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均有表示 請求承審法院傳訊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的證人笪 芷勻到庭作證並為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其可證明112年3月 10日晚間11時10分,自訴人與被告2人所有爭執過程,並證 實自訴人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原審法院自應待傳喚自訴人已請求調查,且與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密切相關之證人而為實質審理後,再為被告2人是否 有罪之決定。然原審法院竟未採自訴人的訴求,亦未說明為 何無須傳訊證人的理由,只憑書面資料判斷又不理會自訴人 調查證據的訴求,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誤用所憑法條而為裁定至 為顯明。 三、按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採起訴二元制,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 訴追為輔,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外,亦容許犯罪之 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惟為避免 自訴人濫訴,致被告無端遭受訟累,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 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條文明定法院於踐行訊問及調 查程序後,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應不起訴)、第253條(微 罪不起訴)、第254條(執行無實益之餘罪不起訴)之情形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者,並未排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在訊 問及調查程序中釐清所主張證明方法之機會,以平衡兼顧被 告權益及自訴人之訴訟權。又上開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亦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宜輕率為之。參照公訴案件,法 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之方式,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 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案件中,除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不成 立犯罪或不合於自訴程序者外,其踐行上開訊問及調查程序 ,以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 即屬必要。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 證據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時,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 依據。若法院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賦予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任何說明及補正之機會,逕為證據取捨之判 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者,難認合 法。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2人確有於112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因故發 生衝突,雙方因而互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嗣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自 訴人張湘妍告訴被告2人公然侮辱案)、112年度偵字第2660 5號(被告王玉梓告訴自訴人張湘妍恐赫案)、112年度偵字 第59048號(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張湘妍公然侮辱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 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自訴人依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公 然侮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之嫌,而檢具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及 譯文,並請求傳喚事發當時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而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全然無據。準此 ,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 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 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及譯文係自訴人 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後始錄影存證,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 均未及錄影,無法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被告官本鈫 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虛構事實,已有疑義;且前案係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依最高法院關於誣告罪成立之判決意旨,即 難遽認被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 之犯意,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而認依自訴人所 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 犯嫌,從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於刑事自訴狀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即曾請求傳 喚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一節,則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 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 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2人犯罪構成要件具有 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前既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於駁回自訴裁定理由欄敘明無須傳 訊證人調查之理由,尚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等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7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江佳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 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官為裁判自須中立且無被疑為不公 平的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 獲確實擔保,即應予排除或拒卻,此乃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稱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 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 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言。是除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 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當事人依同法第 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及 合理的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 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於其他案件中採取一 定之法律上見解,或對於相同法律問題之其他案件行使其採 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判決,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 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 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抗告人江佳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15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而本案之審判長張國 忠與受命法官陳葳曾參與抗告人另案即原審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19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審理,抗告人乃執: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行為、情況相同,案情一樣,若二者審判 長同一,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人合理懷疑本案法官等同審 查自己所作之裁判,而有預斷之虞,顯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 保障公平審判、審級救濟之權利各情,而聲請本案審判長迴 避本案審理;另以本案受命法官亦參與前案審理,有相同疑 慮,爰主張受命法官宜自行迴避。原裁定則以:本案審判長 與受命法官未有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 審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縱2人曾參與前案審理,但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既不相同,並非 同一案件,不必然有偏頗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不能僅憑前 案認事用法之結果即為臆斷;況抗告人迄未釋明本案審判長 與受命法官何以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難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因而裁 定駁回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見原裁定第2、3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本案與前案之案情 事實有高度重疊,雖非同一案件,但基於法官對前案審理之 記憶,仍足令一般人懷疑有預斷之虞,為免不必要之疑慮, 並增進人民對司法審判之信賴,應認本案審判長有應迴避之 事由,受命法官則宜自行迴避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8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其於民國112年10月30、31日左右,臺中大甲大安大橋 附近,因出門去大甲鎮瀾宮拜拜和買東西時,被臺中海墘派 出所員警盤查測酒駕,因吹酒測時,警察未告知酒測值,因 當時出門未喝酒為何會有酒駕記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 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 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 (含執行卷)查核無訛。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確 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執行之方法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當時出門未喝酒,警察未告知酒測 值,為何會有酒駕記錄,而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執字第1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係就確定判決 之認事用法有所疑議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迥異,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 範圍,聲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0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陳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在被告 遊說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囍門企業社」(下稱系爭商號 ),並以「原告即系爭商號」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匯入系爭商號在第一商銀之帳 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入系爭商號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3050,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供作系爭商號使用。原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卻先後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 日期間,自系爭中信帳戶電匯提領款項999,449元供己用。 而兩造於111年5月26日離婚時,被告即承諾會全數清償系爭 貸款,惟僅繳納至同年12月23日,系爭貸款尚餘865,925元 。被告將系爭貸款領出而拒絕返還,致原告未能以上開款項 清償系爭貸款,而需以額外款項清償,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擅將系爭貸款供作己用 ,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 費寄託債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92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新冠疫情致收入大減,故商議以系爭商 號向第一商銀申貸,並將貸款用於支付貸款本息及家庭開支 。系爭貸款係匯入系爭商號之帳戶,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使 用,故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支出,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貸款交由被告使用,其主張 被告提領系爭貸款有害及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 寄託債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即系爭商號為債務人、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萬 元,經第一商銀於同日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嗣再全數匯入系 爭中信帳戶。原告並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 告使用,嗣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陸續電 匯提領999,449元。而系爭貸款清償至112年1月6日止,尚有 865,925元未繳納等情,此有系爭貸款借據、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中信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參審訴卷第13至44頁)可證 ,並據兩造不爭執在案(參訴字卷第79、126頁),堪信可 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情事,自應說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 害。原告已自承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 使用(參前引),則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則 被告電匯或提領系爭貸款,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僅供作系爭商號使用,被告 卻挪為他用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有此情形,亦屬被告有無違 背兩造此部分合意之違約問題(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僅主張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依據 )。又原告雖稱被告將系爭貸款匯領殆盡,且拒絕清償,致 原告須以額外款項償還系爭貸款,將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告須償還系爭貸款,係基於其與第一商銀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使然,與被告匯領系爭貸款使用,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有承諾要還款,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擷圖為證(參訴字第151頁),惟被告否認其有代為清償之 意。查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就系爭貸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其於對話中稱要借錢來還,無從遽認其有要 與原告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縱有,在未得身為債權人 之第一商銀同意下,對第一商銀根本不生效力,第一商銀仍 可直接對原告主張其債權,與被告是否履行承諾無涉,原告 主張其因此要額外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云云 ,顯不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貸款挪為私用,有背 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寄託 債權云云。惟系爭貸款在第一商銀核撥至系爭一銀帳戶後, 即於同日再全數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原告亦將系爭中信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貸款 移轉至系爭中信帳戶係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就系爭貸款對第 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自已於110年4月26日系爭貸款匯入 系爭中信帳戶時消滅,被告後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匯款項之 行為,殊難想像如何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 又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縱有原告所稱兩造有約 定用途而被告逾越上開用途使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已如前述),亦屬被告有無違約責任問題,亦如前述。尚難 認被告此舉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5,9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KSDV-113-訴-91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就妨害公務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 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為營利。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張○○,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不詳外 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此部分所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 便衣員警張○○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抱 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阻擋員警張○○離開房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其 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因為曾經有遇過假冒刑警的詐騙;如 果其知道對方是員警就不會這樣做,因為曾經遇過假冒刑警 的詐騙,其受到傷害,店被砸了,其當下第一時間認為要將 傷害降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暴方式 ,阻擋員警張○○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前揭媒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 易 以為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 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本院卷第39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 第65頁至第79頁),堪認當時確係員警前往查緝妨害風化案 件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其,被告向其表示全套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並向我收取費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 薄紗進來房間內並脫掉;這時其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 熟,同事就在上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 要往外跑,其就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 其當時有跟被告表明其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 用雙手抱其,並將其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員警大聲 喊他是警員要臨檢,其就去拉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員警有跟其說是警員(見原審 卷第31頁),現場第一時間便衣刑警有自稱是警察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就證人張○○因妨害風化案件至現場查緝, 於時機成熟時會同在外埋伏員警行動,在其已表明警察身分 情形下,仍旋遭被告施以強暴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僅 於執勤時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仇 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證 人張○○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檔案結果:  ①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2」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29:25-15:30:44   甲男(按係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身著制服、便衣等多名 警方人員進入,並起稱:都進來,都進來。   員警問:只有你一個人嗎?   甲男:我跟我老婆。   員警:樓上有誰?   甲男:樓上有客人,是你們自己人。   員警:知道啦齁。   員警甲男要求看營單。   甲男:剛剛有一個外調的跑掉了。   員警:為什麼跑掉?   甲男:我怎麼知道她為什麼跑掉,從後面圍牆跑出去。  ②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3」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33:25-15:30:44   (遠方傳來一聲音我剛剛在執行公務你為什麼要擋我)   便衣刑警(即證人張○○):你剛剛為甚麼要擋我?   甲男: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便衣刑警:只是罰錢而已。   甲男:我錢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 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答稱:「你們自己人」 等語,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張○○與身在1樓大 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在1樓大門之 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稱呼證人張○○。且被告 與證人張○○對話中:證人張○○質諸被告「你剛剛為什麼要擋 我?」,被告則答以「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證人張○○則回稱「只是罰錢而已」,被告即答稱:「我錢 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語,被告於事後在現場對話內 容,「那個人」(意指該女子)不是其的,如被查獲處罰其 沒有辦法向別人交代等語,就證人之員警身分無任何質疑。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 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去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 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先自稱警察,其知道其做的事情 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77頁 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 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為警察身分。再者,衡諸被告之 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 ,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 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 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縱員警 未及出示證件,惟其當已明知證人張○○為具有員警身分、執 行公務之人。  ⒋被告雖另辯以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有人說是警察,把其的店砸了,其有去頭份 分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其之前有碰到類似的 案件假冒檢警的身分,其有受傷害也有被詐騙,108年時有 自稱警察的人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因為其生意不好就砸店 ,其也有報案,有這樣的經驗所以當下警察來的時候,其想 說警察應該不會這樣砸店,所以有拉扯的動作,當下不確定 他是警察還是歹徒(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其有碰過一 次,對方只嘴巴講,後來就把店砸了,人也受傷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勤務 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查得被告與毀 棄損壞、恐嚇等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員警112年11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已 難認有何證據可支持被告上開說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密錄器畫面中警察問其為何要擋他,其表示因為那個不是我 的人,我要跟人家交代等情,是因其等單線作業,其怕對方 事後找其報復;其去拉警察是怕被報復,其是怕被「雞頭」 報復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抵拒員警之動機, 無非因恐倘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女子為警查獲,其無法向「 雞頭」(按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上手集團)交代而遭到報復 ,而非不知係員警前來查緝,或懷疑係假冒員警之人前來向 其收保護費或砸店而為抗拒至明。是被告辯以主觀上並無妨 害公務之犯意,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被害人張○ ○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 本院向員警張○○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容留不詳外 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以強暴方式攔阻員警查緝 ,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業與員警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國中畢業、從 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80幾歲父親,大哥剛往生,家庭 負擔沈重(見原審卷第79頁),其長期有做小額公益捐款、 每月月底對育幼院捐款;其父2度中風,需負擔家中經濟及 父親醫藥費(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物均與本件妨害公務 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訴-19-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能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旁之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 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逕行右轉中山路3段,適黃旺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賴 能富駕駛之甲車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 分隔島,黃旺氣、侯雅琪當場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 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旺氣、侯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 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 所屬機關。交通部公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直轄市政府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辦理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依本辦法辦理。公路法第67條、車輛 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分別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 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賴能富(下稱被告)雖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爭執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鑑定意見書係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成,均為依法 令設置且對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具有鑑定能力之機關,該 鑑定會係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而為鑑定,則就本案交 通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者。被告辯稱鑑定未勘驗錄影畫面、僅播放 人工繪製之模擬道路圖、並播放現場實影檔,係推測方法、 失之臆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並誤導檢察官偵查 方向及原審判決心證云云,惟本件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已詳 為說明駕駛行為,並載明依據佐證資料為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現場處理摘要、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肇事經過情形、被告及 告訴人黃旺氣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復說明路權規屬、 法規依據等而出具鑑定意見(見偵卷第79,81頁),且係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書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旺氣騎 乘乙車,搭載告訴人侯雅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遵守交通規則駕駛甲 車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前慢車道上,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 車隨被告甲車後方,超車之後,在前方慢車道出口處因乙車 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致乙車倒地滑行,此係因乙 車自己因素發生事故,摔車在快車道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 並不相干;被告當時目睹告訴人身處在快車道上有可能發生 危險,因此立刻衝向快車道上攔阻來車改道,避免發生無法 彌補遺憾,事後也協助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及檢修機車等事 宜,告訴人沒有損失,自己騎乘機車雙載超速又超車,行駛 不穩,甚至連煞車都沒有,沒有危機意識發生事故,竟然認 定被告是肇事者,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右轉;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搭載侯雅琪, 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碰撞分 隔島,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 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 、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23頁、原審 卷第31至38、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旺氣、侯雅 琪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25 、87、88頁),並有原審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第55、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 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7至47、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駕駛甲車右轉,車子擺正前進後,黃旺氣騎乘 乙車從甲車左邊超車後摔車,不是其剛轉進中山路時,而是 其已經右轉過以後;黃旺氣超車之後在前方慢車道出口處因 乙車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致乙車倒地滑行,此係 因乙車自己因素發生事故,與被告並不相干云云。惟經原審 勘驗卷附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 果為:16時7分28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僅可 見車頂經過路旁車輛車頂),行駛速度緩慢;16時7分31秒 ,告訴人駕駛之機車(2人雙載)衝出慢車道;16時7分32秒 ,告訴人機車失控傾斜(此時被告車輛停在原地未再移動) ,人車倒地滑行等情,有原審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 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61至6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畫面中與告訴人騎乘 乙車衝出慢車道相距僅3秒,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 巷弄右轉出至中山路3段之街角處,足認被告駕駛之甲車顯 係甫自本案巷弄右轉進中山路3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 駛至而衝出慢車道,因而失控傾斜,人車倒地滑行。且告訴 人黃旺氣於警詢時指證稱: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 貨車都沒煞車就從右側巷子突然右轉出來,對方右轉出來已 經佔到慢車道一半以上,當時其立即煞車即往左閃避,導致 撞上分隔島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雖辯以其 右轉前有先查看左後來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右 轉時對方突然從其左超車,後對方車輛就自撞分隔島而摔車 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自承係右轉時發生事故。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沒有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處慢車道寬為3.3 公尺,被告駕駛之甲車停止位置車頭處距分隔島0.8公尺, 車尾處距分隔島1.1公尺(見偵卷第14頁),則甲車在慢車 道上行向係車頭左偏而較靠分隔島,堪認甲車自本案巷弄甫 右轉入中山路3段車身尚未完全廻正時即發生本件事故,被 告辯以其不是剛轉進中山路,而是業已右轉進中山路擺正直 行後,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超車自己肇事云云,尚難採憑 。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於駕駛 車輛時注意及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則 被告若有暫停禮讓中山路3段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搭載 侯雅琪,行至本案路口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出,緊急往左 煞閃,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915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7至81頁),採與本院 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 訛。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2人 確因此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以本件事故與其不相干云云,並 無可採。  ㈣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遇被告駕駛之 甲車時失控摔車,堪認告訴人黃旺氣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並係 本案之肇事因素,惟告訴人黃旺氣該等違規過失仍無解於被 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時有無過失相 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前 揭傷害結果。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 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過失 傷害犯行,多有辯解,惟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3頁),是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 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另辯稱 :原審以3秒鐘的認定被告是在巷口街角處,被告到現場去 查看,監視器是裝設在中山路慢車道826 號門前的牆壁上, 鏡頭是朝向臺中市方向,由上面向下面斜照攝影,因而形成 監視器畫面及背後826 號旁巷道和中山路慢車道交叉路口, 形成死角,所以被告進入慢車道90度轉角,行駛過程中,監 視器無法顯示影像,等到監視器出現影像47分28秒,被告的 汽車轉入826號中段,告訴人機車超速又超車又雙載,因此 在慢車道出口處,因為機車後輪左邊去碰到分隔島末端,導 致車子倒地滑行;路口和乙車衝出慢車道出口處只有8.2公 尺,依據原審判決差3秒鐘,認為被告車還在巷口街角處, 被告於街角處的話,那告訴人機車應該在監視器前面影像云 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此無非以現場位置而為推測辯 解,而原判決係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而認定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巷弄右 轉出至中山路3段之街角處,尚非依監視器畫面秒數認定( 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所載),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其 無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交上易-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 林群翔」、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狀末記載「具狀人 陳浩華   律師」,並蓋有該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林群翔(下稱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捺印,應認本件抗告應係律師所為,且未 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足徵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 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法院認定「有逃亡之虞」而羈押在案 ,然被告雖曾於案發前出國,但出國之目的與詐欺行為無關 ,被告已遭羈押月餘,深感囹圄之苦,請法院斟酌被告並無 詐欺之前科,出國亦與本案無何關連,且被告於興耀不銹鋼 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工作,請准予「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之方式,保全被告到庭應訊,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懇 請法院以「限制出境」之方式代為羈押,以保權益云云。 三、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 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 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 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12月間甫前往泰國從事非法行為,又於114年 1月間返台繼續從事非法行為,從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 意立刻再前往中國從事非法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集團間關 係密切,有管道得以在泰國及中國等地生活及從事非法行為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不利益後,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 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本件無羈押必要。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上手暱稱「蟻人」之人對話中,被告稱「我剛出來」、「 到泰國」、「手機被治安局收去」;「泰國這邊的大哥把我 接去他家洗澡」、「我在治安局關了6天被問5天」;復表明 「我先回台灣繼續做領包」;再詢問稱「你那邊控台一○算 多少」、「明天要在曼谷跟張總見面」;另稱:「到曼谷。 轉機回台」、「回來了」、「台統聯上」;對方詢問稱:「 回台中嗎」;並表示「台胞證」、「先去辦一辦」,被告繼 稱「我要回台保證」、「回去辦」、「你那邊錢怎麼算的啊 ?然後是哪一個省」;復詢問稱「台灣盤?」等語,有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95頁),上 開對話內容明確顯示被告在泰國、臺灣為犯罪集團從事「領 包」工作,且亦依指示辦理台胞證再赴大陸地區從事有對價 之工作,足見被告與該犯罪集團關係密切,並透過該集團成 員,除在臺灣地區外,就泰國、大陸地區均有一定之關連網 絡,且被告原先即規劃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從事類似之工作 ,足認有逃亡之虞甚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供稱承 認犯罪,惟另辯稱其係為還清臺灣之債務而至泰國辦理貸款 ,領包裹是為了獲得「蟻人」信任,要先工作後面才能引出 貸款,雖對話中僅提及「領包」,但其目的是之後辦理貸款 ,申請台胞證是要去大陸辦貸款;對方只說裡面是貴重物品 ,其是第一次,沒有經驗;其自己所說控台算多少也不知道 是什麼意思云云(見偵卷第274、275頁),復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其承認,然另辯稱就那個對話紀錄其沒看到,其只是要 辦貸款,目標只是希望對方帶其去辦貸款,貸款成功就會離 開,其他的事其不會做,其目標只是要辦貸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23至26頁),揆其所辯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明顯扞格,且 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其活動範圍跨越國境,就其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可見參與集團犯行程度非淺,對社會 治安具相當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 羈押係適當、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 代,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羈押,乃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於訊問筆錄 內敘明其裁定羈押被告之心證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29-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分別屬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 後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4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 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 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 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 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依法 提起抗告,然嗣後於114年2月7日因病死亡,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復存在,則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原審未及審酌,所為 定刑裁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3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堯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此項贅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數罪,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拘役,並於如附表編號4、5所載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 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雖陳明「被告另 有多起案件未審理,再請官長審酌」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此部分倘日後判 決確定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即得再向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於受刑人之權益無損,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罪;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係因行車糾紛,攔堵被害人車輛之強制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勘查現場俾利受刑人結夥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 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身體健康等法益之故意犯罪,且 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 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 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拘役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敬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 109年10月27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0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3等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號

2025-02-21

TCHM-114-聲-143-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盈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霖(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7年 度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 裁定意旨,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外 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 守秩序文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不慣性例等所規 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而在 教化之功能,併舉他案之定刑結果為例,認原審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提起抗告,請給予 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公務等數罪,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 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 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 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年4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 酌定應執行之刑,且亦未逾越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各 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5月、5月、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 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原審 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妨害公務外,餘均係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均屬故意犯罪;又抗 告人明知員警盤查,竟仍逆向危險駕駛,逃避警方依法執行 攔查職務,甚至駕車衝撞員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致員警受有傷害等妨害公務等罪,其行當予非難。兼衡附 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獲有 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另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 ,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扣除抗告 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6月之利 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亦即原審 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 0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 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 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 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 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 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 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 請求法院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然不同被告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且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 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 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以他案 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量定刑 期有何違法或不當,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盈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4月 有期徒刑8月、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6日 112年11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8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等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等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6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83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4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8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6號

2025-02-21

TCHM-114-抗-11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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