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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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子桓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三、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長鐵棍壹支沒收之。 四、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少年徐○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房○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認與其等同 為少年之友人詹○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彩虹 菸一事有債務糾紛,徐○傑又因不滿詹○峯之友人綽號「夏夏 」之女子於IG發文嗆聲,經聯絡「夏夏」得知詹○峯等人駕 車前往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前,徐○傑即以通訊軟體MESSAGER召集房○濬、丙○○、乙○○、 丁○(丁○所涉及強制罪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 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等人、並由房○濬邀集少年李○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6 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新豐鄉微笑早餐店先行集合後, 隨即攜帶開山刀、球棒、棍棒等兇器步行前往詹○峯所在之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丙○○、乙○○、丁○、徐○傑、房○濬、 呂○達、李○凱均明知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乃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丙○○竟仍與徐○傑、呂○達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 聯絡,乙○○、丁○均明知丙○○等人分持上開兇器到場,亦與 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並與丙○○、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見詹○峯乘坐於友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由丙○○持球棒、徐○傑持開山刀、呂○達持棍棒 上前包圍該車,將在車內詹○峰強拉下車,丙○○並揮舞球棒 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 向詹○峯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砍你等語,使詹○峯行下跪該等 無義務之事,徐○傑亦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詹○峯之手臂及頭 部,並改由呂○達持原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 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詹○峯之身體,丙○○亦對著跪在地上之 詹○峯,接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詹○峯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所述),乙○○、丁○、房○濬、李○凱等則於全程在場助勢。 二、丙○○與甲○○及徐○傑、許○碩等2位少年友人(有關徐○傑、許○ 碩等2位少年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112 年9月9日23時3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 住○○○○○路段000○0號處烤肉,適少年徐○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改裝排氣管之重機車經過丙○○等人上開烤 肉地點欲前往其友人房○濬之住家,丙○○、甲○○等人因認徐○ 豪聲音過大等細故因而心生不滿,丙○○、甲○○、徐○傑、許○ 碩渠等明知該處緊鄰新竹縣○○鄉○○村○○○000○0號旁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聯絡房○濬 ,要求房○濬通知徐○豪至現場向丙○○致歉,嗣徐○豪前來現 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徐○ 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揮打,丙○○則徒手毆打徐○豪,另甲○ ○則持許○碩所交付之長鐵棍毆打徐○豪、許○碩則以徒手、腳 踹毆打徐○豪,又因徐○傑於毆打過程中,其所持之鐵腳塑膠 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致徐○豪之右手指部 分遭截斷,徐○豪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 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 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在現場查扣遺留 之長鐵棍1支、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已損壞變形),並由救 護車將徐○豪送往醫院救治。 三、案經詹○峯、徐○豪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等就事實一部分, 因被告等喝令被害人下跪,應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被告等就事實一攜帶兇器 而犯妨害秩序罪,是所犯法條亦補充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而更正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二第96、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 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之供述,被告丙○○、乙○○、甲 ○○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丙○○ 、乙○○及甲○○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 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丙○○、乙○○及甲○○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乙○○、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乙○○、 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一第 139、卷二第205、2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 、房○濬及李○凱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卷第4- 6頁、第16-18頁;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偵22130卷第44 -47頁、偵22130卷第53-53頁反面;少他卷第1-4頁、第12-1 4頁)相符、證人即少年共犯徐○傑、呂○達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他4465卷第57-60頁)相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他4465卷第 8-10頁、第12-14頁、第15-16頁、第116-116頁反面)無違, 此外並有新豐鄉公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 第25-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竹縣警少字第 1135000127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 47-364頁)、告訴人詹○峯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4 465卷第7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丙○○之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強制罪之共 犯徐○傑、呂○達;被告乙○○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 凱、房○濬等共犯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告訴人詹○峯斯時亦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丙○○與少年徐○傑、呂○達共 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被告乙○○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丙○○、乙○○渠等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詹○峯為強制之犯行應均可認定 。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就妨害秩序之行為係「首謀 」部分,惟查,少年共犯徐○傑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見告訴 人詹○峯友人綽號「夏夏」之女子於IG之貼文遂邀同其餘共 犯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供述明確(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 ,與其餘證人即少年共犯房○濬(見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 、呂○達(見他4465卷第57-60頁)於警詢中證述係徐○傑邀集 至現場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乙○○、丁○於偵訊(少連偵 4卷第15-17頁;少連偵3卷第16-18頁)均證述其等係因徐○傑 邀而至現場等情大致相符,應堪信本件係肇因徐○傑與告訴 人詹○峯間之糾紛,被告丙○○始受少年徐○傑之邀而前往攜帶 兇器而下手施強暴脅迫、強制之行為,則被告丙○○辯稱其非 首謀,並非全然無據,是難認被告丙○○為本件首倡謀議之人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毆打徐○豪成傷,被告甲○○亦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鐵棍毆打徐○豪成傷,被告丙○○及甲○○均對於傷害願意認罪,惟均否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被告丙○○並辯稱:我當時是徒手,不是持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本院卷二第205、20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丙○○等人聚集之目的並非毆打告訴人徐○豪,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案發地點侷限相同地點,應不致於有風險外溢之狀況,其等行為不足以引發公眾即不特定人之危害之及感受,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查:  ㈡被告丙○○、甲○○等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  ⒈告訴人即少年徐○豪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遭多人 持鐵腳塑膠墊圓椅、鐵棍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 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 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除據告訴人徐○豪於偵、審中證述(見他4465卷第77-79頁 、他4465卷第120-120頁反面)明確外,並與共犯即證人許○ 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2130卷第55-58頁、偵22130 卷第64-64頁反面)、證人即少年房○濬、少年共犯徐○傑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465卷第90-92頁、他4465卷第84-8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徐○豪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他4465卷第98-1頁)、新竹縣○○鄉○○村○○○000○0號 住處附近蒐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告訴人徐○豪 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2頁反面)、少年房○濬 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見他4465卷第1 03-105頁)、告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7-1 13頁)、告訴人徐○豪之救護紀錄表(見他4465卷第99頁)、告 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第106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他4465卷第17-20頁=偵3630卷第164-167頁)等 件附卷可稽,亦有長鐵棍1支、塑膠圓墊四腳鐵椅1把等扣案 物可佐(見113年度院保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 第20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徐○豪斯時亦 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丙○○、甲○○亦不否認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8、206頁) 。  ⒉被告丙○○、甲○○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認識或預見: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 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 ,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 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 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2308 號、4574號判決可參。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認定 被告丙○○、甲○○等2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應就下列各節予 以綜合判斷:  ⑴告訴人徐○豪所受傷勢: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  ②觀諸本件告訴人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 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告訴人徐○豪 右手食指因而部分遭截斷,固有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 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113年4月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223號函暨所檢附之 徐○豪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15-267頁)附卷可證,然經本院 函詢告訴人徐○豪之就診醫院,有關告訴人徐○豪其中右手食 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後續治療及恢復情形, 及會否影響手部功能,經該院回覆「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 創傷性截肢即右手中指骨折,於112年9月5日執行手術,並 於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3日多次回診及門診追蹤,食 指截指後因長度變短,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能。中指骨 折術後須先復健,視復健及個人恢復狀況,可能有部分關節 活動功能受限」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 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63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頁)附 卷可稽,覆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 能是否有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部分,該院則回 覆「會影響手部抓握及細部功能,但無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 喪失之程度,惟實際影響程度需復健治療後由專門醫師評估 」此有該院113年7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823號函(本院 卷二第63頁)在卷可佐,是堪信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創傷性 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仍未達於刑法第10條所稱「重 傷害」所指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至於其 餘傷勢亦未見檢察官舉證達於刑法第10條第4款所規定之重 傷害之情形。故被告丙○○、甲○○等人毆打告訴人徐○豪的行 為,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徐○豪造成重傷。  ⑵被告等使用之兇器:  ①證人即共犯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徐○傑拿椅子 毆打告訴人徐○豪,其他人如何打不清楚等語(見偵22130卷 第55-58頁、偵22130卷第64-64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少年 徐○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拿塑膠椅子、甲○○拿鐵棍,其他人都 是徒手等語(見他4465卷第84-85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持鐵毆打徐○豪,徐○傑拿塑膠椅子 ,被告丙○○則是徒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 是依證人證述可知本件被告甲○○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 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至於證人房○濬固於警詢 中證稱:當時係徐○傑帶頭拿椅子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丙○ ○持鐵棍,許○碩則用拳頭,其他我不認識的2個人也一起打 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然與上開人等證述並不相符 ,且被告甲○○自始坦承係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證人 房○濬既證稱毆打告訴人徐○豪之人有部分人不認識,自不能 排除證人房○濬於案發當時有誤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之 行為人之可能,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甲○○持鐵棍 外,尚有他人持用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是尚難單憑證人 房○濬於警詢單一之證述即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是堪認本 件被告丙○○當時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甲○○則係 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 。  ⑶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與被告下手力量之輕重:   依卷附告訴人徐○豪之診斷證明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為右手 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 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就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部分,依告訴 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 應堪認係因少年共犯徐○傑於毆打過程中,所持之鐵腳塑膠 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將告訴人徐○豪之右 手指部分截斷,可見告訴人徐○豪曾受到重力毆擊,惟該處 及其餘如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等其餘傷勢尚無明確證據可 認係經多次重複重擊所導致,則被告丙○○、甲○○等人是否果 基於使告訴人手指受到重創,或徒手或持棍棒重擊告訴人徐 ○豪之重傷害故意,依卷內證據資料,非無可疑。  ⑷關於被告丙○○、甲○○等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與衝突原因、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共犯即證人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天我們一起烤肉 ,還有喝酒,是我打電話叫房○濬把告訴人徐○豪叫下來(見 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等語,及證人房○濬 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是許○碩打messenger叫我叫告訴人徐○ 豪下來給哥哥一個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告訴 人徐○豪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跟房○濬一起分別騎 機車回家,經過被告等人烤肉的地方,外面有人喝醉酒,可 能是因為我的機車有改排氣管太吵,所以被叫下去跟被告丙 ○○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77-79頁、第120-120頁反面)。是 上開證人等所述糾紛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丙○○、甲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應僅係被告丙○○、甲○○等人在 該處烤肉喝酒作樂,告訴人徐○豪騎乘機車經過,因被告甲○ ○、丙○○等人認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是告訴人徐○豪與被告 丙○○、甲○○等人除上開偶發之細故糾紛外難認有何重大仇恨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徐○豪間有 何關係或前有何糾紛,則被告丙○○、甲○○於當時之時空背景 有何預謀致告訴人徐○豪受重傷之動機,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又雖被告甲○○持 鐵棍行兇,導致告訴人徐○豪傷勢非輕,然依其等之行兇動 機、衝突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等 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丙○○、甲○○等人是否果基於致告訴人徐 ○豪重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丙○○、甲○○等人之認定,亦即僅認為其等僅具有 普通傷害告訴人徐○豪之犯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甲○ ○等人具重傷害之故意,尚難遽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丙○○、被告甲○○具有妨害秩序故意部分:  ⒈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 所。依少年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 蒐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該處可見有路燈及道 路,依該照片所顯示之景像,案發地點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旁,並非私人住家之範圍內,此部分亦經被告丙○○於審理中 明確標示指名案發地點,有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二175頁、217頁),是該處既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旁,被告丙○○、甲○○應不致誤認該處係屬私人住家範 圍內,案發地點即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 合之場所之公共場所,先與敘明。  ⒉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 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 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 、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 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 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 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 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 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欄二之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已 說明如上,基上,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雖聚集之初係 為烤肉聚會,然因告訴人徐○豪偶然經過而臨時起意行強暴 脅迫,然被告丙○○、甲○○既利用已聚集之共犯,復未有脫離 該群眾,被告丙○○、甲○○2人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下手實 施毆打告訴人徐○豪,堪認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認識 或故意甚明,是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而被告丙○○、甲○○其等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 危害,在所不問。況乎被告丙○○亦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們 事後有討論,乙○○說有鄰居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則既然被告丙○○、甲○○等人所製造之騷亂已引發鄰居關 注,亦證被告丙○○、甲○○之行為亦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實害 ,則被告丙○○、甲○○2人既於該處聚集含少年共犯等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事實欄二之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三、論罪: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 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 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 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 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 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先與敘明。  ①查被告丙○○、乙○○、甲○○於分別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均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其同為下手實 施及強制罪之共犯徐○傑、呂○達;被告丙○○、甲○○就事實欄 二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傷害罪之共犯徐○傑、許○碩;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凱、房○濬等共犯 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事實欄一之告訴 人詹○峯為00年00月生、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徐○豪則為00年00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②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與同為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呂○達 為本案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屬侵害社會法益,依上揭說明,事實欄 一部分僅就被告丙○○與少年徐○傑、呂○達共同實行犯罪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 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而不應適用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 重規定。又被告丙○○就其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之只在場助勢之同案少年李○凱及房○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 照)  ③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其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與被告丙○○ 、丁○、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共同對未成年 人詹○峯為強制罪之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 分(即被告乙○○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峯犯罪)加重其刑 ,再依總則加重部分(即被告乙○○與少年徐○傑、呂○達、李 ○凱、房○濬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就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遞加重 其刑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亦為相同意 旨)  ④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承上說明,應與同為 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許○碩,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就被告丙○○、甲○○與少年徐○傑、 許○碩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丙○○、乙○○、甲○○等就事實一、二均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 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 、乙○○、甲○○本件就事實欄一、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9、卷二第158 、171頁),且事實欄一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 器犯之規定之適用,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96 、158頁),如上審理範圍欄所述,使被告丙○○、乙○○及甲○ ○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 被告丙○○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 詹○峯面前揮舞,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詹○ 峯部分構成恐嚇,容有誤會,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丙○○、乙○○事實欄一部分亦有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 二第158、159頁),使被告丙○○、乙○○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 ,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論罪罪名及法條適用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係受少年徐○傑邀集而前往,已認 定事實如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非首倡謀議之「首謀」, 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至於原起訴書就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部分論以「首謀 」,容有未洽,已認定事實及說明如上,然此部分與「下手 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 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業分別說明如上論罪說明欄,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自第233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⒊被告甲○○及丙○○就事實欄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 實施)、傷害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⒋被告丙○○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查本案事實欄一,少年徐○傑與被告丙○○、乙○○及丁○雖 聚集達7人,且攜帶開山刀、球棒、鐵棍等對於被害人下手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該鄉公 所前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 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少年共犯徐○傑所 持用之開山刀僅揮舞叫囂使用,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 因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 於事實欄二,被告丙○○、甲○○聚集共4人,由被告甲○○持鐵 棍、少年徐○傑持鐵腳塑膠墊圓椅等兇器在緊鄰公眾通行之 道路旁對告訴人徐○豪施暴,造成告訴人徐○豪傷害及留下部 分斷指及血跡,亦引發鄰人關注,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 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1次;被告乙○○就 事實欄一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則有同條2 次加重事由,故應遞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就事實二所 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同條規定加重1次,均已分別說明如上 。   ⒊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 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丙○○所涉事實欄一、二犯行,其犯罪 情狀均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均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乙○○對於事實欄 一其少年友人之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思阻勸,被告丙○○竟 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被告乙○○則在場助勢,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丙○○、甲○○2人顯然年長於其他少年共犯,僅因莫 名原因等細故,竟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造成 告訴人徐○豪手指遭部分截斷之永久傷害,所為均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乙○○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坦承 犯行、就事實欄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丙○○、乙○○就事實一與告訴人詹○峯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371-372頁),且被告丙○○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詹○峯(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惟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甲○○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徐○豪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徐○豪之傷勢 嚴重,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本 院卷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斟酌被告丙○○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 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與否  ⒈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 ,諒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詹○峯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 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 育,避免被告乙○○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然 參酌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造成告訴人徐○豪傷 勢非輕,又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徐○豪之諒解,被告甲○○猶對 於其妨害秩序之犯行否認,難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就被告甲○○部分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扣案之長鐵棍1支被告甲○○所持用,且為本案妨害秩序 、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見本 院卷二第202頁)、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係為徐○傑所持用, 本案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為被告丙○○所有I phone手機1支 ,被告丙○○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事實一傷害告訴人詹○峰):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傑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詹○ 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少年呂○達持原少年徐○傑所持用開 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告訴人詹○峯之 身體,被告丙○○亦對著跪在地上之告訴人詹○峯,連續揮打 巴掌約30幾下,告訴人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丙○○、乙○○等人亦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峯告訴被告丙○○、乙○○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丙○○、乙○○及共犯丁 ○與告訴人詹○峯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詹○峯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 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 詹○峯既對於被告丙○○、乙○○撤回告訴,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丙○○、乙○○被訴犯傷害告訴人詹○峯部分,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徐○傑、許○碩等人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 聯絡房○濬,要求房○濬通知告訴人徐○豪至現場向丙○○致歉 ,嗣告訴人徐○豪前來現場,少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 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告訴人徐○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 揮打,被告丙○○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另被告甲○○則持 少年許○碩所交付之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少年許○碩則以 徒手、腳踹毆打告訴人徐○豪,又因少年徐○傑於毆打過程中 ,其所持之鐵腳塑膠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 致將告訴人徐○豪之右手指部分遭截斷,告訴人徐○豪因此受 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 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少年徐○傑、許○ 碩及房○濬等於偵查或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少年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 處附近蒐證照片、告訴人徐○豪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少年 房○濬上開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告 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並有、告訴人徐○豪之 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惟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及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在我家 旁邊,我當時是在旁勸架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未能指認被告 乙○○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 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他4465卷第77-79頁、 第120-120頁反面)。再就告訴人徐○豪之友人即在場之房○濬 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徐○ 豪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又少年共犯許○碩、 徐○傑於歷次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見 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他4465卷第42-43頁 反面、第84-85頁),同案被告丙○○於歷次偵查中除僅一度證 述被告乙○○有在場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 見偵22130卷第25-28頁)、同案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亦僅證稱被告乙○○有旁看沒有動手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 乙○○有何犯行。(見少連偵5卷第2-6頁反面、第15-17頁)是 上開證人均未有對被告乙○○有下手實施犯行之不利證述。  ⒉被告丙○○雖一度於警詢中對於經警詢問其所使用之武器是何 人提供,被告丙○○答稱應該是被告乙○○家的東西等語,然細 觀被告丙○○該次供述之內容,先推稱係徐○傑、許○碩及甲○○ 動手毆打告訴人,自己看到就趕快離開,並供稱誰拿何種武 器毆打不清楚,只知道現場有塑膠椅,顯然否認其有下手毆 打告訴人徐○豪等情,顯與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能否採 信被告丙○○上開證述之片段即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已實有可 疑,況乎被告丙○○該次亦供稱被告乙○○無在場助勢等語明確 (見偵22130卷第5-1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去烤肉, 乙○○有在場,當時發生糾紛時,乙○○有站在家門口,然後徐 ○豪來了,我們就打起來,乙○○在旁邊好像有說不要在這邊 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應堪 以採信。又案發地點確實係被告乙○○之住處,此有被告乙○○ 之戶籍資料附卷,亦有上開共犯及少年之證述附卷,尚難僅 因被告乙○○在場即認定其有何在場並助勢之犯行,況乎被告 乙○○既已要求在場下手實施之共犯不要在其住處打架,益證 被告乙○○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⒋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乙○○有攜帶兇器與同案被告丙 ○○、甲○○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 告乙○○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徐○豪之行為。依上事證,被告乙○ ○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乙 ○○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甲○○等 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或有任何傷害告訴人徐○ 豪之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有加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乙○○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詹○峯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SCDM-113-原訴-8-2024120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曾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路0段往竹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被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圖號 座標D0000HB0000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其   頭部因頓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變電箱設置 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該設施 未依規定繪設警示標線,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頒 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4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曾百川於106年5 月間任職台電公司並任該路段線巡員兼搶修人員,未通報台 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改遷至人行道之合法位置,未進行警示 標線之補繪,而有違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9萬9196元即喪葬費用41萬4395元 、扶養費用98萬48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設於直行道路之路肩處,緊鄰人 行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10公分之間隔,系 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違規駛入 路肩所致。另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受規範者為台電公司,與 曾百川無涉,該等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之請 求範圍與金額非合理,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上訴人係 於110年1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此部 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係以: (一)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同向直行路段,為3線車道、路肩、道路 緣石之設計,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代路面 邊線。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變電箱一側 緊鄰道路緣石,對側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間隔,未見突出 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外側車道,該設置地點亦非道路 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且台電公司每半年派員巡檢配電 設備1次,包括配電設備外觀是否異常或損壞、警示標誌是 否不清楚或無法辨識,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變電箱之維護管 理有何欠缺,亦難認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 遷他處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違反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 條第1項,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審酌新竹市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2年內,僅發生少數撞擊變電箱之交通事故(A2類事 件為2件、A3類事件為4件,並無A1類事件),均非發生於該 路段;參以陳奕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比對系爭事故 發生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前方監視器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之天氣 資料等件,足認陳奕翔於系爭時地騎車於路肩,因飲酒辨識 及反應能力下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認系爭變電箱之 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起訴(上訴人係108年5月17日起訴) 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人及其損害,卻遲至110年1月29日始追 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茲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理。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 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 ,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 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起訴 狀記載:「…被告公司(台電公司)…應(負)…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第8條規定公路用地之設施使用人養護不善之損害賠償責 任…,…負公司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曾百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一第17 頁);並以台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 ,未為明顯之標示,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其設置及 養護均有欠缺,致其子陳奕翔發生系爭事故為原因事實。依 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關 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涵攝於其起訴時已表明, 並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 上訴理由狀所載:「…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電箱…未妥善為 設置、保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應 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審認係訴之追加,並以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自有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   主張台電公司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及第1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變電箱設置警示 標線、並保持其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就系爭變電箱所漆 繪之標線未具警示效能,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乙節,係以 :變電設施設置之地點迥異,有設置高架處、安全島或人行 道上等相對安全處,亦有如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等高風險 處,各變電設施上警示標線之繪製標準,不應一概而論;系 爭變電箱基座上所漆繪之警示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斑駁 ,形同虛設,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加以當時大雨天候及視 線甚差,上開警示標線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警示效果等詞為據 (見一審卷一第151、231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此攸關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之 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細究,逕以 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外側及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930-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葉俊顯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佩庭 訴訟代理人 把明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1、A 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見本院卷第9頁):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區域建物(即新竹市○○段 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其中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共計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與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兩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23日、113年6月18日具狀更正其請求拆(移)除之範圍,最 終將前開第一項聲明更正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25、319-320頁)。經核其更正請求拆(移)除地上物面 積之部分,係因嗣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移)除之地上物之 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經查,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其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於占用之初為善意且無過失,並以行 使地上權人之意思,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用已登記土地 逾10年,而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取得登記為系 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進而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 依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等節,經核反訴 原告是否取得於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與反訴被 告於本訴中是否得請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二者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其訴 之聲明原以:確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圍牆 (白木圍籬)」(下稱系爭白木圍籬)、「瞭望平台與其結 構之刷漆鐵樑(橫樑)」(下稱系爭刷漆鐵樑)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於113年6月18日、 同年7月18日遞次具狀請求(見本院卷第299、407頁)如下 :㈠、撤回確認系爭白木圍籬部份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追加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刷漆鐵樑部份配合反訴 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反訴被告 同意反訴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 紫金牛樹係種植於兩造土地間七里香樹籬(下稱系爭七里香 樹籬)地界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經查, 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書狀,迄未提出異議,且於113年10月28 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473-475頁),亦無異議 ,視為同意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請求部份。 四、末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 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 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 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反訴被告否 認之,是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並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反訴原告以反訴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復因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原告配合(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 記,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然就反訴原告上開追加⒉ 及⒊部份,係屬單純之事實,並非確認之訴之客體,依上開 規定,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號建物位 於其所有之446地號土地之上,而該等土地與建物即相鄰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兩造 為相鄰多年之鄰居。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本件現場履勘繪 製複丈成果圖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112 年6月17日第7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以及如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65頁)所示綠色圈部分,被告 迄今拒將侵占系爭土地之陽台遮雨棚下鐵柱、白色圍籬、植 被、黑網等現場地上物清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部份予原告,確屬有據。 ㈡、被告空言泛指稱兩造前有約定就現況圍籬兩側為各自管理使 用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實則當年系爭七里香樹 籬係兩造在誤認的地界線上所設立,且斯時並無其他植被、 更無如今占用系爭土地之黑網、樹木等地上物,現既經測量 確認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移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屬有據,不生違背誠信原 則之問題。又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設立,原告發現時已在釘墻階段,後為避免破壞鄰居關係而 沉默未表示任何意見,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倘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設立者,則因被 告就此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核屬為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 情形,按系爭刷漆鐵樑之外觀及用途,應屬無批覆處理之金 屬花架,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 亦僅有10年,而被告自陳系爭刷漆鐵樑使用迄今已有30餘年 ,業已逾越其使用年限而處應拆除之狀態,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無償使用借貸之 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亦屬適法。又土地所有權本及於 土地之上下,縱使被告所種植樹木之主幹、根部位於被告土 地上,然其枝幹如嚴重越界,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 移除自當有據。 ㈢、又由反訴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刷漆鐵樑部份,係經原告同意後 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係約定就各自花圃範圍內各自使用等 情,可知反訴原告就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 基於所有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反訴原告顯非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無從據時效規定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至明。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2點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已於被告為本件反訴請求確認 前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屬於民法第771條第2 項之情事,故被告縱有取得地上權之事由,被告之地上權時 效亦業已中斷,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被告亦 自始即無從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縱認反訴原 告或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係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 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當不 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 無權占有等語。並於本訴起訴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反訴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79年間提議以種植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所有土 地間之地界,被告則提議於其間水泥階梯部份以系爭白木圍 籬作為區隔,並利用兩造建物之墻壁,架設兩戶間車位上方 之木質橫樑,上方供作花架、下方則作開放式車位使用,嗣 該木質橫樑於94年初腐朽,兩造亦同意由被告自費移除,改 以鍍鋅C型輕鋼架(即系爭刷漆鐵樑)更新取代,又斯時為 順勢避開靠近坡崁圍墻旁兩戶共用之排水陰井,故系爭七里 香樹籬後段有偏向原告地界裁種的情況,系爭白木圍籬亦因 靠近水泥花台外緣之混泥土強度不足,致有較為偏向原告土 地側固定,惟近期因修整破損圍籬已重新調整回來等情形。 上開相隔兩造地界之方式與位置均係經兩造同意設置,且兩 造既以現狀毗鄰多年而無爭議,則依社會習慣與法理原則, 無論兩側土地產權歸屬於何人,自當已有各自就其側土地永 久管理使用之約定甚明。詎原告竟於98年間為求視野開擴而 擅自修剪其間系爭七里香樹籬高度,導致由原告家的窗戶即 可輕易察看被告家後院之動靜,被告家人生活自此毫無隱私 可言。爾後兩造屢屢就此溝通未果,進而多有爭端,原告甚 且污指被告私移樹籬、拒為道歉,被告不堪受辱,始數度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顯係基於報復心態而毀棄承諾,於 情理法,均有未合。 ㈡、原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刷漆鐵樑部 份,然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縱未於架設前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亦已基於敦親睦鄰而同意架設,並於 爾後自行維護與事實上管領使用,當非原告所稱單純沈默。 況系爭刷漆鐵樑兩端須分別固定於兩造建物之牆壁,為兩造 長久以來共同使用、相互占用,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又縱本院認定系爭刷漆鐵樑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亦因其為「瞭望平台」的結構部份,而屬雜項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一種,既前經原告同意下建置,被告於占用之初即為善 意無過失,且迄今已占用10年以上,自可據此取得系爭土地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70、772、832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該地上權登記。 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竹測土字第40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多有非依地上植裁「主幹」量測之情,且存有 諸多嚴重與現實狀況不符之疏失,並缺漏標示「量測誤差範 圍」,當不得作為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之合法依據。並 於本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於反訴聲明:⒈確認反 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 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⒉確認系爭 刷漆鐵樑部份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確認扶桑樹、鵝掌藤、紫金牛樹係種植於系爭七里香樹籬 之反訴原告側之土地,且位於反訴原告所有446地號土地之 範圍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A1、A2、A3、A4、A5、B1、C1部分及附圖二所 示綠色圈部分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19-25、31-33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測量人 員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 地政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5、255-257、263-265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稱其於植裁時已退縮距系爭七里香樹籬中線12-17公 分處,且據其自行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387頁),指稱新竹 市地政測量人員未詳實測量,致本件測量結果與現實狀況存 有嚴重落差,且本件複丈成果圖亦缺漏標示誤差範圍,當不 得作為其所有地上物是否越界之評斷依據云云。然由兩造所 提供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昔日植裁之扶桑樹、鴉掌樹、紫 金牛樹等,早已枝繁葉茂、向外無限展延成長,當無從以其 多年前裁種之間距作為今日枝幹是否越界之判準,況被告亦 於本件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於設置之初, 已因地勢、地形等現實因素而偏用原告地界方向設置,又縱 其嗣後自行測量,亦係依其自行擇定之「現場樹木實際相關 位置」為測量點,重新繪製平面位置判斷等情,當無從據此 認定本件複丈成果與現實狀況存有嚴重誤差,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本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具體違誤之處,空言 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殊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刷漆 鐵樑部份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就此辦理地上權登記。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上開所 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㈢、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 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被告所有 地上物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辯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被告雖據LINE對話紀錄、對談錄音內容佐證兩造於79年約定 以實體的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作為兩造土地之地 界,而主張兩造有自此以上開樹籬、圍籬永久取代兩造土地 地籍界限、不問兩側產權歸屬均各自管理之約定云云。然細 觀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即反原證一 (1),見本 院卷第163頁):「(原告)…有關種植七里香當矮樹籬之事 ,確實是我提議〜找園藝種植,費用均攤,以確認中軸線, 這些我並無否認。但30年後的現在,樹籬明顯偏向我家地界 也是事實,尤其靠近坡崁那幾棵…。(記得當我們從階梯白 籬對中軸線看過去,末端植株排列明顯整排偏左) 9月中, 你們的解釋是鳥類排遺種子所致,一下說是特殊品種所致。 現在又提出繞過陰井偏離所致…」,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七 里香樹籬是否位於兩造土地之地界上於設置迄今均多有爭執 ,顯無約定自此以系爭七里香樹籬作為兩造永久地界、各自 管理之情事。況被告亦具狀自陳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 圍籬於設置之初,已因種種實際狀況而不得不偏向原告土地 設置,顯不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軸線上,縱斯時系爭七里香 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兩造同意下所設置,亦無從據此推 認系爭七里香樹籬及系爭白木圍籬確係在兩造土地地界之中 軸線上,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以此作為兩造土地永久地界 之承諾至明。按此,被告就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正當 法律權源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難認有理,其 上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原告行使系 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自應 准許。 ㈣、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 告應配合上開所占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  ⒉反訴原告固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反訴被告已於系爭 刷漆鐵樑釘墻後同意架設,且兩造對於所有土地上之系爭刷 漆鐵樑部份各自為管理並為事實上使用多年而無爭議,足認 其係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自得就系爭刷漆鐵樑占用部份取得 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主張兩 造長久以來係基於為自己利益、各自管理使用所有土地上之 系爭刷漆鐵樑乙節,益徵反訴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用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謂其已就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要件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反訴原告自未就系爭土地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 配合反訴原告就上開占有部份為地上權登記等語,要屬無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刷漆鐵樑 部份對於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 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因 被告未據實證聲請就本件所涉地上物再為重新複丈,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本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9

SCDV-112-訴-768-2024112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敬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㈠所示之時間後 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 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15時40分許 ,前往上址處所查獲通緝犯,發現在場之陳敬雯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陳敬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前開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自首,經警於112年8月17日17時49分許,徵得陳敬雯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陳敬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5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485、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論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 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固係在密接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施用兩種毒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是在查獲地的朋友家,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毒偵卷第31頁),是被告 既係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其施用行為 即有先後之別,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 行為,係依照各別之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是其就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同一時間接續施用毒品,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難以憑採。  ㈢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於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緝通緝犯時在場,經警方 詢問其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坦認有於112年8月15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月 2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360022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35-39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 供稱:我兩、三天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毒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採尿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8月16日等語(毒偵卷 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警詢時稱的兩、三天前有 吸,是指本次16日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確實 有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坦認其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僅係嗣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方特定其犯罪之日期,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於3個多月後 之112年8月17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先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 況(本院卷第17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 訴檢察官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175頁),然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 犯行,且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檢察官 此部分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CDM-112-原易-75-20241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臻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之112年度苗簡字第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林沂臻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林沂臻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但因為對方求償新臺幣80萬元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 語(本院卷第61、94、9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 告林沂臻因與告訴人葉銘華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 告洪俊發及其他10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葉銘華住處毆打告訴 人葉銘華造成其受有左顳部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在毆打過程 中丟擲物品及推擠致告訴人郭美吟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 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葉楊素珠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其 所為欠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對告訴人等之身體 、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林沂臻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意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又被告林 沂臻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 當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林沂臻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 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其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MLDM-113-簡上-60-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文與告訴人劉韻雅均為法務部○○○○ ○○○○附設女所(下稱嘉所)之監所管理員,二人為同事。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嘉所中央台與衛生科間之走道,帶收容人經過被告身旁 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乙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13

CYDM-113-易-985-20241113-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原 告 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 分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1月8 日宣判,惟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7

STEV-113-店訴-13-20241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渟璇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渟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渟璇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omen」之人(下稱「Momen」)。嗣「Mome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渟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 之與「Mom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鳳玉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詩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 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取之金額,及其雖有意願 和解,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故其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是其尚無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934元(扣除被告 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16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業如前述,則本案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應認 本案帳戶資料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 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偽為親朋好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佯稱須解除旋轉拍賣訂單凍結問題等語,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4萬9,989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TDM-113-金簡-197-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彥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青雨 被 告 郭家佑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郭家佑負擔百分 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青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家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㈣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郭家佑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 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4月 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原告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維持家庭 和諧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日為留職停薪育嬰請假之 職涯犧牲,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均 為何○芳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同事,被 告2人均明知何○芳為有配偶之人:⒈被告陳青雨於111年6-7 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1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⒉被告郭家 佑與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 社會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 行為5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嗣經原告向何○芳詢問,何○芳 坦承確實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外遇 切結書,表示其悔過之決心。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分別與何 ○芳發生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2人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與何○芳間因婚姻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  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家佑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青雨:  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與其配偶何○芳共同簽署外遇切結書,回 溯2年前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過性行為關係1次,提出被 告陳青雨與何○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 為證,被告陳青雨不否認上情,被告陳青雨與何○芳均任職 於同公司,於108年7月認識,後因雙方聊得來,終產生不正 常男女關係1次,被告陳青雨知錯,漸進疏遠,斷然切割, 之後並刪除LINE通訊軟體,不再與訴外人何○芳聯繫;被告 陳青雨造成原告家庭及精神上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願 意補償10萬元至15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請判決合理精神撫慰金。   ⑵訴訟費用被告陳青雨願意負擔。 ㈡、被告郭家佑:  ⒈被告郭家佑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身 分法益)。退步言之,縱使承認侵權行為法有保障「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被告郭家佑 與原告配偶何○芳間未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情形:⑴原告雖然出具原證7(外遇切結書)以及原證14( 原告配偶與其閨密友人對話紀錄)證明何○芳與被告郭家佑 有發生性行為,然此僅為何○芳單方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 符。⑵被告郭家佑雖然對於原告遭遇配偶外遇之情形感到遺 憾,然被告郭家佑與何○芳僅為同事,被告因知悉原告有配 偶,故於相處時會保持一定距離,且被告亦曾於閒聊時告知 何○芳盡量不要二人單獨聚餐或下班後見面以避嫌。⑶原告提 出被告郭家佑與何○芳之合照,難認據此認定兩人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⑷縱使認為被告郭家佑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願意補償2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 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芳、郭家佑均為○○○○企業社會責任部同事,陳青雨為○○○○ 人力資源部同事。 ㈡、被告2人均曾與訴外人何○芳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已於113年4月協議離婚,子女由 原告扶養,訴外人何○芳未索取扶養費及其他費用。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不爭執、實質內容除協議書記 載內容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被告郭家佑、陳青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 告郭家佑、陳青雨應分別賠償原告100萬元、6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原告與何○芳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陳青雨於111年6-7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被告郭家佑與 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社會 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行為 等情,提出戶口名簿、原告配偶何○芳簽署之外遇切結書、L 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何○芳於113年3月3日錄音檔暨譯 文節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39、41-66、69-89、227-261頁 ),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陳青雨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內容 及性行為次數均不爭執;被告郭家佑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 不爭執,實質合照照片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惟否 認原告主張其與何○芳發生性行為次數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⑴原證25、26之內容是我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發生的 日期是出差時,日期不記得,發生的地點為出差地點及飯店 即老爺行旅,不記得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原證 27外遇切結書第1點、第2行寫「至少5次與男子○○○○同事郭 家佑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先生在問,但我無法推估到底幾 次,我真實的意思是沒有超過5次,原證27之內文除了簽名 外,內文由原告所編寫,目前與原告為離婚狀態。我與郭家 佑沒有出去約會過,僅公司出差行程,因為晚上有喝酒而發 生性行為,與被告郭家佑於107年成為同事,我進來公司時 ,被告郭家佑就知道我已婚,郭家佑來的時候,我剛留職停 薪結束回公司,原證7、27之外遇切結書,上方簽名是我本 人親簽,原證27「何金城、許麗華」,是我的父母,但父母 均不知此事,除了參展期間外,我印象中沒有與郭家佑發生 關係。原證14、25LINE對話紀錄,是我的手機對話紀錄,對 方為子公司的同事,此處所提「2次半」是當天晚上發生性 關係之次數,具體是指性器宮接合2次半,郭家佑之英文名 為「ANDY」,我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2018年育嬰留停半年, 2月至7月,每年的參展大概在3、4月等語(本院卷第336-340 頁)。⑵我與陳青雨只是同事關係,無交往情況,在外面的MO TEL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與郭家佑之情況相同,都沒有交往 ,僅性行為。切結書上都有寫「至少」不是我寫的,2份切 結書均為原告所撰寫、登打,並給我簽名,陳青雨與我發發 生性行為時,知道我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42-344頁)。觀 諸證人何○芳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原證14證人何○芳與其閨密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9頁)。足認訴外人何○芳 與被告郭家佑、陳青雨均為○○○○之同事關係,被告郭家佑到 職時,何○芳甫育嬰留職停薪結束而復職;被告陳青雨不否 認其於何○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何○芳發生1次性 行為。顯見被告2人係明知原告與何○芳之婚姻關係而故與之 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 告與何○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之情,應堪 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郭家佑、陳青雨負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陳青雨明知於111年6-7月間;被告郭家佑明知於1 12年4月16-20日間,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 與何○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與 被告郭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 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 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陸續因焦慮症於芮成藥局用 藥,及諮商心理師,有原告所提之用藥證明及諮商心理師等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9、37頁)。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任職於○○○,年收入000萬元有餘,名下有一棟房屋 及坐落土地,有汽車、股票;被告陳青雨為大學畢業,任職 ○○○○人力資源部員工,112年所得為00萬元有餘,名下無不 動產及財產;被告郭家佑為碩士畢業,任職○○○○,年收入約 00萬元,名下有股票及存款,無不動產等,經兩造陳述在卷 及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345-346頁、個資卷),兼衡原告與何○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性行為、與被告郭 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何○芳陳稱與被告2人沒有交往,僅 性行為,與原告感情婚姻狀態普通(本院卷第338、342頁), 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青雨、郭家 佑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被 告陳青雨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郭家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4月23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陳青雨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郭家 佑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 告陳青雨、郭家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30

SCDV-113-訴-394-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2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銘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飯店服務並擔任市 場溝通協理乙職,並負責民國112年8月19日舉辦之親子活動 ,本應就管理、監督相關硬體設備之設置、維護與安全,確 實執行,然竟疏未就該場地可能因雨濕滑而影響安全性,為 確實、必要之監督及管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本案迄今經數次調解,仍未能達 成共識,暨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於犯後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償及 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積極面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本件事故公司另有投保保險,因兩造金額差 距大,故無法達成調解,但被告願意就能力先行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提存方式先行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3頁),而被告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萬元,有提存單在卷為佐,復經本院 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所以始終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實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主觀認知差距過大, 此無法單方面歸咎被告,且被告提存20萬元,可認被告已有 積極部分賠償。  ⒉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廖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偉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豐邑喜來登大 飯店之市場溝通協理,負責該飯店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在 上址5樓舉辦之親子活動,本應注意出入活動會場室內外之 門口,如遇下雨,室內磁磚地面顯有濕滑而使往來人員跌摔 之高度可能性,應妥為防滑設備之規劃、提供必要防滑設備 或設置警示標誌,以保持員工、活動參與者不易摔跤、滑倒 之安全狀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銘 偉竟疏未注意活動現場下雨導致上開門口濕滑,未提供防滑 設備或設置警示標誌,適王怡凡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 活動會場,自室外走進室內時,因當時下雨,致路面濕滑不 慎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上開親子活動之負責人,活動當天下雨造成路面濕滑,然被告見狀後並未擺放警示或清潔標示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被告名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簡-11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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