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渟璇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渟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渟璇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omen」之人(下稱「Momen」)。嗣「Mome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渟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
之與「Mom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鳳玉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詩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
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取之金額,及其雖有意願
和解,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故其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是其尚無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934元(扣除被告
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16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業如前述,則本案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應認
本案帳戶資料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
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偽為親朋好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佯稱須解除旋轉拍賣訂單凍結問題等語,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4萬9,989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金簡-19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