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
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
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
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
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
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
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
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
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
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
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
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
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
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
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
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
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
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
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
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
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
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
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
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
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
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
。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
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
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
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
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
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
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
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
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
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
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
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
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
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
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
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
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
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
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
,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
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
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
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
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
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
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
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
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
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
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
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
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
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
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
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
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
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
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
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
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
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
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
、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
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
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
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
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
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
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
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
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
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
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
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
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
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
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
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
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
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
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
,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
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
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
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
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