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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訴外人鎔德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寶馬(BMW)汽車1輛(車身號碼5N39378、車牌號碼0 00-0000,下稱本件汽車),依渠等約定,原告須至被告保 養或檢修,始可享有保固服務。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於被告 處保固檢修結果均顯示為合格,詎原告於112年春季起,即 發現本件汽車之引擎水泵浦、散熱片(即冷凝器)有所損壞 ,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800元,慮及上開 零件之運作原理、分布位置均非相同,應可推知係被告於檢 修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維修費之 支出,且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修繕服務與修繕成 本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上 開維修費用。再因被告未為妥適檢修,致原告須來回奔波處 理本件汽車配件之損壞問題,受有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 55,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加以賠償。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均係按操作程序實施檢修保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稱被告為原告實施檢修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查被告為負 責保養、檢修汽車之廠商,其經原告囑託檢修本件汽車,則 好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目的既在藉由原告提供之給付行為, 釐清本件汽車之功能、設備及零件有無異常,則兩造就檢修 契約之目的,明顯重在被告實施檢修之給付行為本身,而非 聚焦在特定給付結果之發生與否。準此,被告因兩造契約所 負擔之債務,應屬學說上所稱「手段債務」。申言之,苟被 告係本於契約約定之注意義務實施給付行為,不論結果為何 ,即不能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又在手段債務,因給付不完 全本身即屬違反一定之注意義務,在判斷上,更與債務不履 行可否歸責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得以相互留用,則債權人倘 主張負擔手段債務之債務人應負違約責任,自應就債務人有 何違反契約義務之客觀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同時負擔舉證 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汽車實施檢修、保養時,具有過 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何違反正常檢修程序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負擔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固提出112年4月13日被告出具之車輛安全檢查 表,證明本件汽車在當日遭被告檢查空調系統、水沯具有損 壞之情,然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在上開日期具 有零件損壞之事實,尚不能推認該等損壞確係被告疏於妥適 檢修保養所致。又原告亦自陳,其發現零件損壞之時點係11 2年春季等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疏於維修之時點,則係在1 11年11月8日,可見二者相隔至少2個月以上,在此段時間內 ,縱如原告所稱該等損壞零件運作原理、分布位置迥異,然 本件汽車之零件損壞,原因本可能有多端,自不能逕憑原告 所執推認之詞,即認確係被告未妥適檢修所致。再原告復提 出其與訴外人歐特門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師傅廖志宏之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惟依該擷圖所示,原告係謂:「冷氣和水箱 壞掉你們這樣常遇到嗎?」等語,廖志宏則回稱:「通常不 會一起」等文字,可見廖志宏並未有說明本件汽車之零件損 壞係被告疏於檢修保養所致之情甚明。從而,本件依原告所 舉各項證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檢修保養上違反操作程 序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兩造契約之客觀事實, 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45,800元或返還免於支出費用 之不當得利,皆為無理由;又其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 55,000元之部分,估不論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僅在法 律有特別規定時,方能請求賠償(參見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有何過失,自 同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1211-202412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乙○○ 受 安置人 陳○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潘○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稱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與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父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父以木椅攻擊,造成右 手掌擦傷、後腦杓撕裂傷、左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受安 置人獨自在醫院急診室,無親友照顧,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 父,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人之事與其無關等語。聲請人考 量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傷勢嚴重,受安 置人父無意願處理此事,受安置人亦擔心返家再次受暴,遂 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獲妥善照顧、穩定就學,受安置人父已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並積極配合處遇,努力改善管教方式,受 安置人於113年起朝漸進式返家,以利協助適應重組家庭之 生活,然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升上高職就讀後,受同儕影響 ,漸有偏差行為,有違反機構規定、說謊、多次偷竊之情形 ,評估受安置人父恐因受安置人偏差行為與受安置人起衝突 引發暴力,受安置人父對於受安置人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感到 憂心,希望聲請人能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生活及就學, 並引導受安置人改善行為,故現階段不宜立即結束安置,基 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0 號、112年度護字第13號、第36號、第59號、第82號、113年 度護字第12號、第37號、第6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 置人升學至高職就讀後,已出現多次偏差行為,若立即結束 安置返家,恐與受安置人父爆發衝突,而不利於受安置人之 身心發展。受安置人雖表示希望能返家等語,惟受安置人父 、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升學後狀況未臻穩定,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 活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 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6

ILDV-113-護-92-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香蕉壹根 、口香糖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均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 商聖德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商品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82元),得手 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 殆盡。嗣因店員曾柏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柏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9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威士忌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雖未扣案,然既 屬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9

KSDM-113-簡-3782-202412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宏仁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8775、10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宏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宏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前不久某日時,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 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宏仁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稱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 號所示之林佩蓁、葉秀銓(下稱林佩蓁等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 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嗣因林佩蓁等2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宏仁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林佩蓁等2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第一銀行提款 卡是在我錢包遺失以後才出事情的,應該是有被人撿到然後 猜到密碼;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是跟我錢包、身分證、郵局 提款卡一起遺失,錢包是在礁溪遺失的,那時候在礁溪租房 ,後來沒有找到,我懷疑是在礁溪租屋處的門口不見,我去 洗衣服,後來回來就不見,應該是遺落在哪裡自己沒有發現 ,隔天早上要用到錢包才發現不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佩蓁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蓁、被害人葉秀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775號卷【下稱8775卷】第8頁),並有林佩蓁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8775卷第14頁至第17頁)、葉秀銓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及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8775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應該是有被人撿到該 提款卡然後猜到密碼,而自行使用該提款卡云云。惟查,被 告①112年9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即金融 卡,下同)已經不見很久了,大約2年前就不見了,自從金 融卡不見後,我就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了,所以我也沒有去 報遺失等語(見8775卷第5至6頁);②112年11月1日偵查中 改稱: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在112年5月間遺失,當時我是錢包 不見,錢包裡面有身分證;我有打電話給礁溪警察,問他有 沒有撿到我的錢包,我是「112年5月初」的時候,我說我的 錢包不見了等語(見8775卷第24至25頁);③112年11月22日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是去年(112年)5月20幾號得知 錢包遺失;當時我有去停用皮夾內的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但我當時不知道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否 有在皮夾內,所以我沒有想到要去停用第一銀行提款卡等語 (見警卷第1至4頁,原審卷第37、38至39頁);④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那時候是我高中打工的薪轉 帳戶,因為高中畢業後我就改用郵局當作薪轉帳戶,大概有 2、3年時間沒有用過第一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第一銀行的提 款卡有沒有在我身邊,也不知道在哪裡,我是在警方通知我 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是第一銀行的提款卡遺失;我是「112 年5月20幾日」錢包遺失,我錢包遺失時身分證、郵局提款 卡不見,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我還不知道遺失,我的第一銀行 提款卡是跟我錢包、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一起遺失。我的錢 包是在礁溪遺失的,我那時候在礁溪租房子,後來沒有找到 ,我懷疑是在礁溪租屋處的門口不見,我去洗衣服,後來回 來就不見,應該是遺落在哪裡自己沒有發現,隔天早上要用 到錢包才發現不見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被告上開供 述,其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或錢包遺失之時點、本身是否 知悉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至被告曾於112年6月12、15日補發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一情 ,有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函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函附被告儲金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 48頁),然被告縱於112年6月12、15日補發身分證、郵局提 款卡,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原審及本院所述「112年5月 初」、「112年5月20幾日」發現錢包遺失,已有相當時間, 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通常於當日或數日內報警或 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況依被告於112年9月1日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大約2年前就 不見;我不知道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有沒有在我身邊,也不知 道在哪裡,我現在也不確定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否跟錢包一起 遺失等語,可知被告自警詢起至今,亦不能確定該第一銀行 提款卡確有於其所稱「112年5月初」、「112年5月20幾日」 與錢包一起遺失,則被告辯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是跟我 錢包、身分證、郵局提款卡,於112年5月間一起遺失等語, 洵難採信。又依上開卷附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 9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106頁),在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1年5月13日存款餘額6元,直 到112年5月29日跨行轉帳1萬元後,當日即遭提領,存款餘 額5元等情,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通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 領之用。是依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 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林佩蓁等2人實施詐 術,林佩蓁等2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其等匯入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 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林佩蓁等2人 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 ,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 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 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 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 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被告辯稱:其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應該是有被人撿到該 提款卡然後猜到密碼,而自行使用該提款卡等語;暨辯護人 辯護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在無證據之情形下,不 得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節,有 違常情與經驗法則,俱難採信。從而,附表所示林佩蓁等2 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助 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 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 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 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 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 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 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 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 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 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 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 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雖未滿20歲, 但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速食店打工、現兼職 高空繩索工作經驗(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應 認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他人,該帳 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迄至112年7月14、24 日始有林佩蓁等2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俟 林佩蓁等2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已將林佩蓁等2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此情適 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非明 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 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五)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詐騙林佩蓁等2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 帳工具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被告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即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 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 者,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 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 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5.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 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林佩蓁等2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 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製造 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 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則屬有理由,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且使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亦未賠償林佩蓁等2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 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兼職高空繩索教練工作,獨自一人 在外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陳豪」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佩蓁,佯稱:欲販售二手車用對講機580,需買家先匯款後始寄出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佩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58分許 3,800元 2 葉秀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皮」聯繫葉秀銓,佯稱:得購買約會券進行約會,並於約會前須先付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秀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 15,800元

2024-12-04

TPHM-113-原上訴-288-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以訴外人林正義(伊父親)行賄 訴外人曹乾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使伊取得前開職位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務機關形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 以伊之人事進用案涉及不法,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獲得錄取教保員係 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伊事 前亦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並無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⑶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乾舜當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擁有人事決 定權,上訴人取得教保員職位顯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有關。 伊雖係依勞基法任用上訴人,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 然其道德操守(如不得貪污)仍為其客觀條件之重要要求, 故上訴人參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行為,仍得為伊評估上訴 人得否勝任教保員工作之依據,並據以認為上訴人已有該當 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認伊112 年2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效,伊於112年3月25日 收受林正義刑事案件書狀,始知悉林正義所交付賄款為上訴 人提供,伊於112年4月21日函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函於112年4月25 日送達,未逾越除斥期間。另上訴人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伊轄 下幼兒園職位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應扣除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⑵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023元。⑷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 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⑸第3項聲明,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利息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 鎮立幼兒園教保員,每月薪資4萬4,02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預 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發函定於112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僱用之勞工,固非公 務員,但依勞工提供勞務之性質,若有與機關所屬權限直接 相關,而具政策性、社會福利性質等公共事務性質,且該工 作性質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將涉及對外第三人間權利義務變 動,而非單純機關對內機械或庶務性質,則該工作之性質或 提供勞務之內容,勢必使外界將該工作與國家機關形象、勞 務內容是否可資信賴產生高度連結,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 就該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品德、進用程序是否合法,自與國家 機關廉潔之本質與可信賴之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即社 福公益、公權力性質、涉外程度越高之工作,廉潔與外界信 賴需求程度越高。故若以非法方式成為國家機關之勞工,而 該非法行為內容會使外界民眾質疑國家機關之廉潔,以及其 未來提供勞務是否公正客觀,兩者之間即存有合理內部關連 。故透過交付賄賂而取得工作職務之勞工,其品德與進用程 序非法之客觀存在條件,自無法勝任國家機關廉潔本質之最 低要求,與勞工所提供勞動服務應可得外界信賴之預設目的 。   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公所除主計、 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 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足認104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頭城鎮鎮長)之曹乾舜,就被上 訴人及所屬機關之人事任用,確有人事決定權。曹乾舜並於 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立場是上訴人如果透過甄選程序,能 夠進入安全名單,伊就會勾選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 282頁),且有曹乾舜圈選批示進用上訴人之簽呈可考(見 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1頁),對照曹乾舜任內,對於相類似 之人事進用甄選程序,曹乾舜亦有在圈選清冊畫X,批示重 新徵才(即否決面試評分之圈選清冊名單)紀錄(見原審卷 第414至420頁),而同時期曹乾舜自人事室圈選清冊名單所 圈選之人員,均經任用,亦有該等簽呈及圈選清冊、員工入 口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卷第422至437頁),可認曹乾舜 確實對於經由甄選進用程序之勞工任用與否,有人事審核、 決定之權。   ⒊經查,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於104年間因原任教保人員離職 ,於104年3月9日上簽請准辦理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 選,經曹乾舜於同月16日批核,並於同年5月7日上網公告。 曹乾舜因知悉林正義之女即上訴人時任於該幼兒園擔任臨時 教保人員,遂於上網公告前某日,告知林正義幼兒園將辦理 契約進用教保人員之公開甄選乙情。林正義為使上訴人得以 轉任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竟向曹乾舜表示願支付一定之金錢 ,使上訴人得以正式成為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人員等語,曹 乾舜因經濟狀況不佳,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月31日該幼兒 園辦理試教、口試甄選,上訴人評分最高,曹乾舜即於同年 6月1日批示進用上訴人。林正義並待上訴人成為正式契約進 用教保人員後之某日,前往曹乾舜頭城鎮住處,與曹乾舜會 晤,當面將現金4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曹乾舜收受等情,業經 林正義、曹乾舜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310、395 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104年契約進用教保人員 甄選全卷資料、曹乾舜批示進用上訴人簽呈、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儲字第1080902021號函暨所附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曹乾舜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可憑(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第5至81、147至152、163頁)。 林正義因此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曹乾舜經新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421號、第513號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曹乾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曹乾舜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正義行賄 曹乾舜使上訴人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職位等語,應屬有據。  ⒋林正義行賄曹乾舜之40萬元賄款,其中3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此經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6、4 08頁)。林正義雖陳稱:伊請上訴人提供款項時,並沒有告 知是要給曹乾舜的款項,一直到上訴人錄取後,才告知向其 借用的30萬元,是要交給曹乾舜等語(見原審刑事相關案卷 第250頁)。惟查,林正義跟曹乾舜說上訴人一直沒有正式 工作,曹乾舜表示幼兒園有約聘僱人員,叫上訴人先去做, 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幼兒園有職缺。其後上訴人並未向幼兒園 投履歷或打電話報名,是幼兒園園長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 請上訴人去面試。隔了6、7個月後,曹乾舜跟林正義說幼兒 園有正式職缺,林正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 相關公告等情,此經上訴人、林正義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04、406頁)。另參以上訴人在取得教保員工 作前後之104年6月4日至同月18日間,自郵局帳戶密集提款 共計31萬元,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刑事相關 案卷第150頁)。況林正義向上訴人取得30萬元後,上訴人 、林正義均未提及嗣後有何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故由上 開各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交付30萬元與林正義時,即知 悉該款項是林正義要交給曹乾舜。上訴人主張:伊錄取教保 員係因甄選委員評分排名第一,與林正義行賄曹乾舜無關, 伊事前不知悉林正義借用款項係用於向曹乾舜行賄云云,實 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⒌查上訴人擔任宜蘭縣頭城鎮立幼兒園教保員,為公立幼兒園 員工,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教保員工作內容則 為提供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事涉幼兒之受教與照護權益, 顯與社會福利有高度相關且對外影響第三人權益甚深,工作 內容並非單純機關內庶務或機械性事務,其品德與進用程序 是否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以及對外提供教保服務,是 否可得幼童家長信任,自屬能否勝任該工作之客觀條件,則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依前說明,自應比照公務 員,符合國家機關廉潔之本質要求,所提供之教保員勞務, 也要符合外界可資信賴之最低標準,但上訴人取得教保員工 作與林正義交付40萬元賄款與曹乾舜有關,且上訴人將30萬 元交與林正義時已知悉上情,此與廉潔本質嚴重抵觸,若被 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將使外界質疑機關本身與所屬員工 之風紀,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外界聲譽與形象,上訴人提供 教保員工作勞務之過程中,亦會遭受外界對於其是否公正、 廉潔生質疑與不信任,難以達到系爭勞動契約預設所提供之 勞務可被外界信賴之目的,情節已達重大而無法勝任之程度 ,且因進用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 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教 保員職務,違背國家機關廉能本質,品行無法勝任工作之廉 潔客觀條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應屬有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合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專戶,即非有理。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發函預告於112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發函定於112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即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 023元。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74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 專戶,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03

TPHV-113-勞上-4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李祥睿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1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黑色短袖上衣1件(售價為新臺 幣88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負責人李祥睿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李祥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祥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5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2

KSDM-113-簡-3617-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徐健傑 李偉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楊俊傑 汪暐哲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0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偉彬部分(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傷害 致人於死、強制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即關於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張智雄(下稱 被害人)並未積欠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徐健傑、李偉彬、楊 俊傑、汪暐哲、林椿貴(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債務 ,被告5人卻仍以此為由將被害人拘禁凌虐致死,並向被害 人之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強制求償索取款項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擄人勒贖致死罪責,惟最高法院仍以被告5人之證言, 認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存在,非擄人勒贖致死而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李偉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 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 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之證言,事後經查係虛偽,被告 李偉彬涉犯之偽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 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5人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 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責,而非僅係傷害致死罪責, 主張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 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 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1 06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與被告5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 第三審既非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自應以第二 審之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且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 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 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 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其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 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法第2 77條、第8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且108年5月2 9日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一、謂:「原第1項依法定刑之不同 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 ,故參考德國刑法第78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250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 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57條、丹麥刑 法第93條、義大利刑法第172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 ,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 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 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 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 偉彬、汪暐哲均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人,依前述說明 ,並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至被告林椿貴係共同犯傷害罪之 人,依前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件係發生於10 9年間,距今未超過10年,是本件均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所定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陳○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潘○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毛○臻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榮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謝○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周翌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陳珊蘭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卷內包括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毆打張智雄,經在場之不詳人錄影後上傳至網路之部分過程內容;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過程,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之內容;被害人張智雄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被告林椿貴於中途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潘○捷外出丟棄兇器、被告等人分別駕車、騎乘機車離去、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等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分別在本案房屋附近防火巷及屋內共計扣得球棒4支、高爾夫球桿2支、熱熔膠條2支、木棒1支,且其中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等情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1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李偉彬與被告林椿貴在本案房屋言談時,被告李偉彬向被告林椿貴表示被害人積欠其義父債務,且先前見其遭人毆打時未予協助,被告林椿貴表示曾有拒絕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請求後,被告李偉彬即要求被告林椿貴以謊稱欲借款予被害人為由,誘使被害人前往本案房屋,意欲催討債務並予以教訓,被告林椿貴即依指示誘騙被害人應允前來本案房屋。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被告李偉彬即告知被告林椿貴務必需將被害人帶入屋內,而與當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之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豪(本院另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決)、潘○捷、張○榮、謝○佑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偉彬在本案房屋門口接應,陳○豪、潘○捷、被告林椿貴、張○榮上前包圍時,被害人發覺有異欲逃離時,被告林椿貴、潘○捷先上前拉住被害人,潘○捷並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被告林椿貴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被告汪暐哲亦持類似扁鑽之刀子刺向被害人之右手臂二下,陳○豪復上前拉住被害人,而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入本案房屋後方房間予以禁錮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李偉彬、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即開始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被害人,而被告徐健傑自廁所出來且進入房間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等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被害人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對被害人叫囂、辱罵。未久被告楊俊傑自本案房屋2樓進入該房間目睹上情後,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椿貴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先行與張○榮及在場之謝○佑,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少年陳○豪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多名青壯男子長時間持械猛力毆擊人體,極高蓋然率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無視被害人身體已受創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楊俊傑並要求被害人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等人即要求被害人必須償還先前私吞被告李偉彬義父之20萬元款項始能離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詎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明知被害人已成年,父母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仍另行起意,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許,以毛○臻之手機登入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被害人遭其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償債,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被告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及被害人父親張增溪見聞被害人確遭其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2人見狀,即不斷與被告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被告楊俊傑等人先讓被害人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被害人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萬元。惟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不顧被害人已遭其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2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被害人,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被害人,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9分許,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楊俊傑等人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因被告楊俊傑等人聽聞屋外有巡邏員警之聲音,乃由被告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捷將被害人帶上2樓房間,由被告汪暐哲、潘○捷等人接續拘禁看管,並在被害人嘴部纏上膠帶,避免被害人發出聲響,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捷發現被害人心跳極度緩慢,告知樓下之被告楊俊傑等人,被告徐健傑、李偉彬與潘○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等物,並由周翌儒撥打119請求救護。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趕抵現場進行急救,其等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聯繫陳珊蘭、張增溪2人,告知被害人將送醫救治,陳珊蘭、張增溪遂停止繼續轉帳匯款。周翌儒則於同(29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珊蘭上揭所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於送醫後,仍於同(2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於同(29)日凌晨獲報後即開始調查,並於晚間10時10分許,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將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拘提到案,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球棒2支(其1棒體已凹陷、變形)、高爾夫球桿2支(其1已斷成2截)、熱熔膠條1支;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扣得球棒2支(棒體均已凹陷)、木棒1支、熱熔膠條1支,再循線通知被告林椿貴到案等情,其中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即私行拘禁罪,下同);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能預見,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被告林椿貴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與陳○豪、柯奕豪、潘○捷、張○榮、謝○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豪、柯奕豪,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椿貴就離去前之傷害部分,與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已死亡之柯奕豪、少年陳○豪、潘○捷、張○榮、謝○佑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行起意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陳珊蘭、張增溪2人犯強制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告林椿貴於基本犯罪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自屬在私行拘禁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被害人行為,均係屬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椿貴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強制罪,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另陳○豪、潘○捷、張○榮、謝○佑係少年,且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亦至少知悉其中1人為少年,是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等情,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 為,被告楊俊傑等人先後以網路電話、視訊聯繫陳珊蘭、張 增溪二人勒贖,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擄人 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 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 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俊傑等人均 辯稱,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求償,主觀上既係基於認為被 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為達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妨害被害 人之自由,此核與陳珊蘭所證稱:我兒子有債務糾紛,當天 討論的內容都是債務問題,對方說我兒子欠私吞款20萬元, 叫我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語(見109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211 至21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被告楊俊傑等人,向陳珊蘭、 張增溪2人強制求償,確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 無訛,依上所述,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楊俊傑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尚有誤會。」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最高法院 判決亦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李偉彬曾證稱:被害人 並未欠其債務,其係受楊俊傑要求扛罪,當場沒有人跟楊俊 傑講到被害人曾經欠任何人20萬元的事情等詞,而認被告等 5人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云云,惟卷查:徐健傑已證稱其確實自109年初起,即聽李 偉彬說被害人欠他爸爸20萬元,被害人亦曾承認欠債20萬元 等情;而楊俊傑復供稱曾聽說被害人欠李偉彬20萬元,被害 人並承認拿走20萬元等語,原審綜合斟酌徐健傑、楊俊傑等 人之前開證詞,與陳珊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定徐健 傑等人確係向陳珊蘭、張增溪強制求償,且被害人有積欠債 務等情」(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第4至5 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確係 依當時卷存事證,認定「張智雄積欠李偉彬義父債務」,而 駁回檢察官關於本案係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主張,固均非 無見。 (三)惟查: 1、參諸被告李偉彬先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少護字 第298號殺人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徐建傑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說有一個100萬,及要他們當 天匯款20萬元,當時你有在旁邊嗎?)有,我坐在沙發上。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已經到 我們這邊,我跟潘○捷在聊天,說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 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 說這跟被害人沒有什麼關係,欠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 」、「(問:你是不是有跟徐健傑他們說被害人幫你爸爸收 帳,收了100萬被被害人污掉了,所以你要跟被害人討這個1 00萬?)我從頭到尾講到100萬元都沒有提到我爸爸。」、 「(問:所以被害人沒有幫你爸爸收帳而污這筆款項嗎?) 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來沒有跟其他的人包 括徐健傑、楊俊傑還有在場的其他任何人提到過說,被害人 曾經幫你爸爸收帳污掉了100萬的事嗎?)是的,我從來沒 有跟他們這麼說。」、「(問:上次徐健傑來我們這邊開庭 ,法官有問他說,他為什麼打這個電話,是因為你說你的爸 爸要被害人幫忙收100萬,結果被害人收到這筆錢以後,就 跟他朋友分掉了這100萬元,被害人分到了20萬元,所以才 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要這20萬元,你對這說法有 何意見?)被害人根本不認識我爸爸,我跟被害人是在108 年11月多才認識,他哪來有辦法跟我爸爸幫我爸爸收這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43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李偉 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係證稱:其與潘○捷聊天時談及收帳1 00萬元的事,並於楊俊傑問起時稱欠100萬元之人不是被害 人,且從未說過被害人曾經幫其父收帳污掉了100萬元的事 ,因其與被害人係在108年11月多才認識,被害人無法幫其 父收這100萬元帳款等語甚明。 2、嗣被告李偉彬於本案110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請求提示109年偵字第9712號卷1第46頁】你於警詢筆錄 稱【現場我才發張智雄108年有欠我二十萬】,為何現場你 又發現張智雄108年欠你20萬元?)我那時問張智雄,張智 雄自己承認說有。」、「(問:請說明此事所指為何?)這 筆錢是當初張智雄跟我的施姓義父,我記得好像是施姓義父 委託張智雄他們去收錢的事,但是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 。」、「(問:此事與你有何關係,為何張智雄欠你20萬元 ?)就是那筆錢。」、「(問:依你所述,是欠你義父,不 干你的事,有何意見?)我義父叫我去跟張智雄拿,是不是 就是欠我。」、「(問:你義父叫你跟張智雄拿20萬元?) 是」。」、「(問:…【請求提示109年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315頁】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大家都說是張智雄騙你爸10 0萬元?】,你答【是我爸拜託張智雄去收一筆帳,張智雄 有收到錢,但他一毛都沒有給我爸及我。】為何如此陳述? )這邊的我爸爸就是我義父,我親生爸爸過世很久了,我是 指義父。」、「(問:為何你之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未提及義父?)沒有問,所以我沒有提到。……」、「(問: 方才證述你的義父有債權,你的義父有無給你看債權憑證, 例如借據?)據我所知,他們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我 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何人告知你此事?)那是我義 父的朋友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問: 義父是何姓名?)施丞恩。」、「(問:人是否還在?)我 不確定現在他在何處。」、「(問:有無施丞恩之聯絡方式 及住居所?)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我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 聯繫上。」、「(問:施丞恩多久沒有與你聯繫?)從109 年2月。……」、「(問:方才證述你義父施丞恩託張智雄去 收款,當時張智雄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 找張智雄來時,有一段時間我跟張智雄有聯絡,張智雄有跟 我說20萬元的事,張智雄說他拿去花掉了,張智雄有跟我提 到過,但是我已經忘記大概情形是怎麼樣。」、「(問:你 是否指你不清楚張智雄收了多少錢,但是張智雄拿走其中的 20萬元?)是。」、「(問:100萬元的數字如何來?)時 隔已久,我記不起來。」、「(問:張智雄去世前有無提及 他收到錢的確定數字?)當初我們打張智雄時,張智雄有說 他確定是100萬元,然後跟張智雄去的2個人拿走80萬元,張 智雄拿走20萬元。」、「(問:張智雄沒有將全部的錢轉交 給施丞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53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8頁,他字卷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李偉彬於 本案原審係證稱:被害人是108年幫其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 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其義父,義父的朋友說債權是好像 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被告李偉彬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施 丞恩的電話一直換,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從109年2 月起沒有與其聯繫等語甚明。 3、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是否確有於108年幫被告李 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 予被告李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之事,其證述內容差異甚大 。嗣經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具狀告發被告李偉彬偽證 ,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1頁),被告 李偉彬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供稱:「死掉的父親叫李秉志, 在我念小學四年級時過世的。」、「(問:你的義父叫什麼 名字?)施丞恩。」、「(問:施丞恩年籍為何?住哪裡? 從事何業?何時收你為乾兒子?)他快五十歲,住新店區玫 瑰中國城,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收我當乾兒子,應該是念幼稚 園的時候,施丞恩在畫設計圖的。」、「(問:有往來嗎? )有。」、「(問:怎樣往來?)吃飯、聊天、逛夜市。」 、「(問:最後一次見面是何時?)109年1月份。」、「…… 當初這1百萬元,張智雄以前就認識我義父,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認識的,這1百萬元我並沒有叫徐健傑打電話去催討這 筆錢。我有看過1百萬元的證明,就是109年1月我跟施丞恩 見面的時候看到,施丞恩問說我能不能收回這筆錢。那個證 明是一張紙,類似借狀裡面有設計圖的內容及價格,就像當 鋪借條,其餘我不清楚。」、「(問:為何你之前講說是本 票?)當鋪的借條就是本票。」、「(問:你有無看到本票 二個字?)就是上面寫本票……」、「(問:施丞恩的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6樓,就是玫瑰中國城。」、「(問 :張智雄是何時幫施丞恩收這款項?)我忘記了。」、「( 問:【提示施丞恩戶役政資料】是否是這個人?施丞恩105 年就過世了,有何意見?)我確定是這個人,他怎麼可能死 了。我確定109年1月看到的就是這個人」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3至15頁 )。又然李秉志已於95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頁),而將近50歲住新北市○○ 區○○街00巷6樓玫瑰中國城之施丞恩業於105年2月14日死亡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士 林地檢署因而認被告李偉彬明知其父李秉志或其義父施丞恩 並無委託張智雄收取100萬元債款,且其於109年10月15日原 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證稱:「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即張智雄】 已經到我們這邊,我跟潘○捷【00年0月0日生】在聊天,說 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 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回答他說這跟被害人沒有關係,欠 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我就問楊俊傑說你要做什麼,我就 說被害人只是要來跟徐健傑聊天或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問:所以案發當天晚上上救護車前並沒有人講到被害 人有欠他們在場任何人之家屬100萬元或20萬元這回事?) 沒有,我也沒有講,只有楊俊傑講到要跟被害人的爸爸、媽 媽要錢的事」等語。被告李偉彬為脫免被告楊俊傑於殺害被 害人張智雄案件中(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下稱 前案)擄人勒贖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 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 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足 以影響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係涉犯偽 證罪,而依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李偉 彬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 訴247卷】第23、28頁),從而原審法院乃以111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 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李偉彬之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訴247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 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核 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被告李偉彬 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積欠被告 李偉彬義父債務之事實並不存在,綜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及卷證內相關證據,自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基於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義父 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 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所為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 義父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 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之證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虛偽, 嗣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及傳喚被告李偉彬等人到庭調查後( 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依現有卷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李偉彬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 名之犯罪事實,是就被告李偉彬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再審要件 之說明,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同一事證主張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 哲、林椿貴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 罪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 ,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 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 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 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 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 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 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 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 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 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 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 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對於依法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 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 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 之審查,若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經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並未及於其餘被告等 人,且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所提「刑事請求提出再審 聲請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殺人事件109年1 0月15日少年審理筆錄及原審11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均係 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審酌判斷基礎 之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 判決,則非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稱新證據,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就被告徐健 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駁回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1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 國113年6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5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陳明志及黃詩茜 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 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2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 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未婚,須由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2人 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而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   被   告 陳冠彬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自東向 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 進入福林路時,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而遽然右 轉。適逢陳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妻子黃詩茜沿臺灣大道4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陳冠彬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輪附近車身, 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陳明志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 肘、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黃詩茜因而受有左側 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腹壁、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陳冠彬聽聞到車身撞擊及機車倒地之碰撞聲,可 預見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騎士及乘客倒地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 車查看陳明志、黃詩茜2人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 、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傷者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 逸。 二、案經陳明志、黃詩茜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彬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都忘記了 ,我後來發生意外撞到頭部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右轉並直接駛離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與 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也不知道有車禍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黃詩茜2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2紙、車禍蒐證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4張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機車實際 發生碰撞等語,惟上情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未見不 可信之處,亦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上揭小客車右後車輪附近 及右後車門處、後保險桿處確有多起新、舊損傷等情相符; 且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全然打開駕駛座旁之車窗而駕 車,顯見被告對於機車碰撞其車輛、及機車摔車倒地之巨響 ,並無未能聽聞之理,自不能僅憑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沒聽到 碰撞聲而不知悉有車禍云云,即認被告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後 逃逸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就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1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亦僅有1 個逃逸行為,應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1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涉2罪間, 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且後者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1-26

TCDM-113-交簡-837-20241126-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章(原名陳冠彬)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 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進入福林路時,轉彎車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而遽然右轉。適逢告訴人陳明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即告訴人 黃詩茜沿臺灣大道4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輪附近車身,致該機車 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陳明志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肘 、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詩茜因而受有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腹壁、左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陳明志及黃詩茜與被告於113年8月9日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209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統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劉暐平 訴訟代理人 廖又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就被告之住所記載「臺北市○○區 ○○街00號」,然經本院送達通知書至上開地址,該文書寄存 於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未實際 領取(見本院卷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又查,被告實際住 所即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有其最新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 為被告所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乏依據。爰參 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公務電話紀錄),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5

TPDV-113-建-18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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