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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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依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11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依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依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 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7號   被   告 卓依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依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 具專家臺北寧夏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拆開商品外包裝, 將商品放入自己隨身包中,包裝留在貨架上之方式,徒手竊 取貨架上店長商祐彰管理之超強力雙面膠帶2個(品牌:3M 、款式:18mm耐熱專用,價值新臺幣272元),並僅結帳其 他商品後離去。嗣後該店店長商祐彰發覺商品遭竊,閱店內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伊是在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拿的,伊當天確實有去買東西,但伊不知道有拿了別的東西沒付錢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朱振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簡-1532-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榮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7號、第19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 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祥鴻及陳培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39分許,由吳祥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區○○○路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 ,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肯公司)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卸除 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力肯公司職員張 逸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1日8時53分許,由吳祥鴻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培 榮,至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祥鴻 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吳俊銘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4萬4,000元)卸除 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吳俊銘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俊銘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銘、證人朱 武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遭竊之情相符(見偵15877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19298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車底觸媒轉換器之照片、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勝 大汽車材料行之帳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使用 簽認同意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15877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 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1 9頁、第22頁),堪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及 扳手(未扣案)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陳 培榮是徒手拆卸觸媒轉換器,其等知道攜帶兇器竊盜會判很 重,所以不會帶工具行竊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張逸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我同事朱武燃於1 11年1月11日13時許,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時,發現有異音,熄火下車檢查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竊 賊是將觸媒轉換器周遭的線路剪斷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要開車時發現噪音很大,下車低頭看才發 現觸媒轉換器不見了,看到有兩個螺絲帽掉在地上,該螺絲 帽一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可能徒手打開,不然車子在行 徑途中晃動就掉了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告訴人吳 俊銘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是我所有,觸媒轉換器應是無法徒手從車上拆下來, 因為有以4根螺絲固定,手沒辦法轉開,一定要用扳手,後 續車輛送修時我有看到修車師傅用扳手將觸媒轉換器固定上 去,且我發現觸媒轉換器被竊時,有看到周圍一支含氧感知 器的管線被剪斷等語(見偵1929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惟查,本案並未扣得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攜帶之工具(扳手及 不明利器),而無法勘驗該實物以判斷係屬何種類、大小與 材質之器具,亦無法認定對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再者,依 卷內被告二人行竊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877卷第 23頁至第35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22頁),亦未攝得被告 二人攜帶兇器前往行竊地點之畫面;而依張逸釩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觸媒轉換器是否可徒手將其從車上拆卸 下來?)我不是很瞭解,但我們員工說如果剪斷線是可以徒 手拆下來的。(當天該車有被剪斷線?)有的,但我們沒有 拍照片,警察有在拍,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拍車底。」等 語(見偵15877卷第157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天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的經過?)...我沒 有注意看線有沒有剪斷的痕跡,只有看到兩顆螺絲帽掉在地 上,該螺絲帽一定要用扳手才可以打開,應該就算把線剪斷 ,還是要用工具才能把螺絲帽拆除。(如何肯定該螺絲帽一 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能徒手打開?)因為觸媒轉換器一 定要用螺絲帽固定在車上,所以有被鎖緊,不可能徒手打開 ,不然車子行經途中晃動很可能會掉了,以前我的觸媒轉換 器有破洞要修理,我有看到維修師傅用螺絲起子把觸媒轉換 器的螺絲帽打開」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對照張逸 釩與朱武燃之指、證述,其等就是否可以拆卸觸媒轉換器乙 節,前者認為只要剪斷線就可拆除;後者則認為仍需要扳手 才能拆卸,已有差異;再者,依朱武燃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詢問其應以係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器時,其先稱以扳手拆除 螺絲,然之後復稱其親見師傅以螺絲起子拆除之情,則究係 以扳手或螺絲起子為拆解之工具,前後供述亦未一致;至警 員所拍攝車底部分照片(見偵19298卷第48頁),經被告陳培 榮否認此部分為其所刈斷之線路,亦未經上開證人明確指認 係何線路遭剪斷之情,致亦無從勘驗觸媒轉換器上斷線之痕 跡以究明其斷面之平整度,自難僅憑觸媒轉換器周遭有斷線 之結果,逕認係遭不明利器所剪斷。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 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前往現場之畫面;亦未扣 得何工具供勘驗其種類、大小與材質,且依上揭各證人證述 之情詞,是否及應以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上之螺絲,亦有認 知上之岐異與未相吻之處;而依警員拍攝之照片,仍無法判 斷本案觸媒轉換器上之斷線,其平整度與痕跡為何。從而, 本案尚屬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攜帶扳手及不明利器行竊之事 實。  ⒊至被告陳培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使用工具如螺絲起子或 剪刀以拆卸觸媒轉換器,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徒手拆卸 則需要10幾、2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而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二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9 :05自本案汽車下車,08:39:55被告陳培榮下趴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底,08:44:42被告2人回到本 案汽車上駕車離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877卷第2 3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二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只耗時不到5分鐘,與被告陳培榮 前開所述其徒手拆卸所需時間確有不符,固堪認定。然被告 亦供稱倘持工具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而本案拆解過程所 耗時間約5分鐘,同理,亦無法得出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之 結論,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及其實際耗費之時間未合,作 為認定被告二人係攜帶兇器行竊之依據。   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 論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二人 行使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培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雖嗣後該案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於107年2月28日確定,惟因其該案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被告吳 祥鴻前因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確定;⑵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⑶犯贓物、偽 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⑷犯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⑸犯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共4罪)確定;⑺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法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⑼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確定;⑽犯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 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11 罪)、2月確定;⑿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 苛、不當之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二人係犯普通竊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 告二人否認加重竊盜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徵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除 論處累犯以外之其他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及雖與告訴 人吳俊銘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之情(見原審卷第197 頁);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二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 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 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之立法理念。  ⒉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2個 ,核屬被告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本應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吳祥鴻於原審 審理中稱其並未與被告陳培榮分贓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至第211頁),而被告陳培榮亦稱其已將該觸媒轉換器轉交 給收觸媒轉換器的人,並因此獲利1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10頁),是其等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之變價所得顯 由被告陳培榮1人獨得;又觸媒轉換器單個原價分別為4萬5, 000元、4萬4,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 銘陳述明確(見偵15877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9298卷第29 頁至第30頁),顯高於被告陳培榮前揭變價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即觸媒轉換器宣告沒收,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觸媒轉換器2個於被告 陳培榮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01-20250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盟順被訴犯過 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碰撞告訴人劉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兩 車碰撞會造成駕駛人受傷,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告訴人 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勢)之事實,有其傷害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審認現 存證據不足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似有誤會,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醫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乙節,固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書1紙存卷 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指訴本案事故 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之胸悶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向急診 醫師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 到靠枕,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 心想吐暈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456頁至第458頁),是兩相對照,可見告訴人就其 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明顯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陳:B車之安全氣囊並未因本 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56頁), 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卻可見告訴人曾向急診醫師主訴「剛 剛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 且依急診繪圖表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 頸乙情,此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 製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5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應為右前胸、後頸甚 明,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成傷部位不符。再者,告訴人 向急診醫師陳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情事 ,此一情節在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 嚴重程度之判斷,進而必定影響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從 而,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 所載之本案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 一之指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亦與A車發生碰撞之黎俊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 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 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於車禍發生 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到B車時 ,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 有怎樣,告訴人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 講了,但告訴人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 無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 到醫院等待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 體不適反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 ;原審卷第462頁至第465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陳稱:本案事故當下,我與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 快,告訴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 受傷,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均屬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 103頁、第147頁)。是以,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本案傷害,確屬有疑。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 微碰撞後,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 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然由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合併觀之(見原審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27頁至第430 頁),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狀態,隨即見被 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黎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 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B車左車尾發生擦 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何車身晃動,B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等情。是基此 ,可見B車左車尾與A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 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 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前移動、煞車之情況,顯見二 車碰撞力道輕微,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明顯不符,是衡情 實難認上揭輕微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在客觀上出現安全帶拉 到、又往後撞到靠枕之狀況,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本案傷害結果。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所肇之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 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盟順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鄭州路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劉東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該車輛,適 有黎俊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見狀煞避不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再與劉東霖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劉東霖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8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暨檢附病 歷複製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應不至於受有傷害, 其傷勢亦與本案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21巷 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所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 轉進入鄭州路21巷,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B車 ,適有黎俊佑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之左方,見狀 煞避不及,C車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再與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第362、4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39至41、65、 67、101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1日北市裁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 1月16日勘驗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09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41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至73、81至92、111至116、137至13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 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乙節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 診斷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然查,告訴人首先於警 詢指訴本案事故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胸悶,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急診醫師 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 ,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心想吐暈 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見本院卷 第456至458頁),是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自陳B車之安全氣 囊並未因本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 56頁),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向急診醫師主訴「剛剛 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且依 急診繪圖表所載,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頸乙情,亦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汐 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19至13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 位為右前胸、後頸,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再者,告訴 人向急診醫師偽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不實情 事,此一情節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嚴 重程度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從而,告 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 人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103頁);復於本院證稱: 車禍發生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 到B車時,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 有沒有怎樣,他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講 了,但他回答我沒事。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無身體不 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到醫院等待 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體不適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稱本案事故當下其與證人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快,告訴 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 人表示沒事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1、103、147頁)。準此,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確屬有疑。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微碰撞後 ,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帶拉到,又 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56、4 59至461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 狀態,隨即見被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證人黎 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身發生擦撞。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 B車左車尾發生擦撞。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 何車身晃動,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 乙節,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16至419、427至430頁)。由上可知,B車左車尾與A 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 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 前移動、煞車等情,顯見二車碰撞力道輕微,與告訴人上開 所證明顯不符,實難認此一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客觀上出現安 全帶勒住、又往後撞到靠枕,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㈤承前各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受有 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63-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1、1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1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茗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許方怡達成和解,並支付價金購買其所竊取物品 ,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張瑛玿、張宜中和解並賠償損失; 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經支付告訴人價金並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一(一) 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禮盒1組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紗乳膠按摩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禮盒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雙幼貓組(金藍)1個、吊飾飲料杯套1個、美濃燒八角長碗(銅黑)1個、金彩一珍牡丹(黃‧赤)台皿付姬小蓋物(蓋付千茶)1個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現金新臺幣200元 鄭茗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被   告 鄭茗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1樓家樂福汐科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該店店長張瑛玿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竹炭紗乳膠按摩 柔軟適壓鞋墊5組、老協珍美顏飲4組、白蘭氏頂級無糖燕窩 禮盒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29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6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 TYLINKA棟2樓鳶屋書局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許方怡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雙幼貓組(金藍) 1個、吊飾飲料杯套1個、美濃燒八角長碗(銅黑)1個、金 彩一珍牡丹(黃‧赤)台皿付姬小蓋物(蓋付千茶)1個(價 值共計9708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 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利用當時承租新北市○○區○○路 00弄0號9樓房屋之機會,在下樓倒垃圾之際,至同社區(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247號停車位,見張宜中所有而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徒 手打開車門而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宜 中發現遭竊,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方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茗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被害人張宜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5 每日損失表、家樂福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鳶屋書局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7 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與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9708元,此有113年4月2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LDM-114-審簡-98-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格蘭菲迪」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尤祖賢於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76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及其前此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本院卷第7至50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件)、傷害(1件) 竊盜(1件)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87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本院易字卷 第21至22頁、第46至47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格蘭菲迪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   被   告 尤祖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 家瑞湖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該門市店長蔡吟欣管領之格 蘭菲迪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 去。嗣蔡吟欣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吟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祖賢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上揭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 :伊記憶不是很清楚,東西伊沒有拿等語。 2 告訴人蔡吟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張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行 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4-簡-16-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捷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捷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右側手部 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賴捷凱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此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兼衡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4頁),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賴捷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捷凱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劉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 時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碰撞,劉 彥廷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初期照護,右 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21日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SLDM-114-審交簡-35-20250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且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年事 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低,均已 發還被害人楊珮君,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於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無工 作,無收入來源,須照顧中風十幾年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林秀英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 同延平北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入口 處,見楊珮君將菜籃袋推車1個(內含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 氏番茄醬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878元、83元,共計 961元)置於該處,隨即進入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開推車上之菜籃袋拉鍊,竊取菜 籃袋內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氏番茄醬1瓶。嗣楊珮君返還上 開地點時,查覺推車菜籃袋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被害人之推車並拿取其內物品之事實。 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 2 被害人楊珮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全聯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氏番茄醬1瓶(共計961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SLDM-113-審簡-1273-202501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iffany綠色長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銘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車容 坊加油站之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時,見該處之洗車機臺上方置 有柯東昇所有、遺忘該處之Tiffany綠色(起訴書誤載為「 湖水綠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千 元、柯東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前開長夾後置入其所駕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後車廂內,後攜離現場,而將該長夾及其內之財物侵 占入己。嗣因柯東昇於112年8月11日0時40分許發現前開長 夾不見,返回上開加油站尋找未獲,乃請該加油站人員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銘宏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25、27至33頁】,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 之罪,依法應科處罰金刑,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間,有在前開車容坊加油站之自助 洗車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 稱:我沒有看到錢包,也沒有拿走錢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柯東昇於112年8月10日23時許,駕車至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時,將車停放在自助洗車區(下稱本案加油站自助 洗車區)右側車格後,其胞弟持其Tiffany綠色長夾(內有 現金約7,000至8,0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 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至洗車機臺投 幣後,將該長夾放在洗車機臺上,之後告訴人在該處洗車約 半小時後,即駕車搭載其胞弟離開,未注意到其長夾留在洗 車機臺上,經過幾十分鐘後,其要用到錢才發現長夾不見, 返回上開加油站尋找,在該洗車機臺上未看到其長夾,乃請 加油站員工協助調閱監視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 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61至65頁】,其復證稱:遺失之皮夾 外觀是Tiffany綠的長夾,內有現金7、8千元,當天剛從其1 個帳戶內領了1萬元,隔天要付銀行貸款等語(偵卷第63頁 ),核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 2年8月10日13時51分許有提領1萬元之紀錄相符【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 頁】,並有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0.959863.mp4」之車容 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6至72 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8至29、42至70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將其駕駛 之張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 加油站自助洗車區右側車格,在該處與1名男子談話乙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 ,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英傑於 警詢之證詞(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 00000.mp4」及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車容坊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73至130錄影畫 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71至99頁),此事實亦可認 定。是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23時至翌(11)日0時之 間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洗完車離開時,有將其所有之Ti ffany藍色長夾1個遺忘在該處之洗車機臺上,之後,被告有 於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看 到長夾,亦未拿取云云。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mp4」及檔名「000000 0000000.mp4」之車容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結果如下( 參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73至130之錄影畫面截圖) :  ⑴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為翻拍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機臺前方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影像開始時 ,被告駕駛之紅色車身、黑色車頂自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右側 之停車位上,而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白色帽子之被告站在 洗車機臺前,以左手拉著站在其左側之1名身穿藍色短袖上 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之右手,並彎身看向其腳部(編號73 至74截圖),隨即被告站起身,與乙男一邊講話一邊操作洗 車機臺(編號75至77截圖),後於播放器顯示時間4秒時將 其右手伸至洗車機臺上方,在上面移動(因影像解析度差, 無法辨識是否拿取物品)(編號78至87截圖),隨後於播放 器顯示時間10秒時收回其右手,同時往右轉身後,朝右走至 其前開自小客車車尾(於轉身之際,其將右手中之物品換至 左手)並打開後車廂(編號88至94截圖),其在後車廂後方 約5秒後,將後車廂關上,雙手拿著物品再走至乙男旁並與 其交談(編號95至104截圖)。  ⑵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為翻拍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機臺前方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影像開始時 ,被告站在洗車機臺前,乙男自後走至洗車機臺前,站在被 告左側,隨後被告以左手扶著乙男右前臂,再以右手拿一物 品擦拭其腳底(編號105至109截圖),被告站起身後,將右 手所拿物品換至左手,將右手伸至洗車機臺上方並在洗車機 臺上方翻找,於約6秒後,自該處拿下1個扁的、深色長方形 物品(編號110至115截圖),旋往右轉身,同時將該物品換 至左手,走至其自小客車車尾處,以右手開啟後車廂,以右 手扶著後車廂門,略彎身將左手伸入後車廂內(編號116至1 30截圖),上半身亦探入後車廂內。  ⒉由前述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本案加油 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方翻找後,拿取1個扁的、深色 長方形物品,並直接持至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檔名「0000000000000」監視 器錄影檔第15秒該名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左手所持之 物是我的錢包等語(偵卷第63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 示被告自洗車機臺上方取下並放入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 物品之外形確與長夾相符,且被告自洗車機臺上方拿取之物 品外型與顏色,與檔名「000000000.959863.mp4」錄影檔中 ,與告訴人同車至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洗車之男子(依告 訴人前開證詞,應係其胞弟)手中所持長夾相同,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件編號19至26、120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比對( 本院卷第44至47、94頁),足見告訴人所證屬實,被告於案 發時間,自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方所拿取之 物品確係告訴人所有、遺忘該處之皮夾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 弟弟 拿我的錢包去投幣,他就把我的錢包放在機臺上,約 洗了 半小時,我就直接開車載我弟弟離開,後來幾十分鐘後 要 用錢時,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在車上都找不到,我們 就 回去加油站看,也沒有看到錢包,就請加油站的站長調 監 視器等語(偵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長夾係於 何時何地遺失,該長夾應屬一時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 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前開長夾及其內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又其犯 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Tiffany綠色長夾1個及現金7,000元(告訴人 稱其遭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8千元,依「罪疑利歸被告」之 基本法則,認定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000元),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證件都已經補辦, 信用卡與金融卡都已經掛失重新申請等語(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所侵占之原證件、卡片均已失其原有功能,如對該 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 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3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9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麗蓉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希冀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無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均成 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7頁本院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非無悔改之意等犯後態度,併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附表二所 載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本院易字卷第96頁、簡字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惟其於本院坦認自白,且與告訴人達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 如前所述,而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復均表示請給予被告 緩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邱瑞霞和解,賠付完畢之金額超逾附表一所示 之物之總價,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廖清山,就已發還之物部分,自毋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黃麗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五股登林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店經理邱瑞霞所 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 去。嗣邱瑞霞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重慶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安全課長廖清山所管理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放置自己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嗣 廖清山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瑞霞、廖清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商品未結帳之行為,惟辯稱:要跟網路商品比價,才忘記放回去、非卷內相片之行為人等語。惟自始未能陳報網路購買商品資料,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截圖影像,與到庭被告拍攝照片相比較,身形具相似性,被告應為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人,被告抗辯顯無足採。 2 告訴代理人李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禇瀚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竊取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蘇菲瞬吸加長護墊17.5cm無香 69元/1包 69元 2 益生菌雙效潔淨食器洗滌液 350元/1瓶 350元 3 SKB G-105 0.55mm中性筆6入 53元/1組 53元 4 妮維雅男士全效水活潔面乳 159元/1瓶 159元 5 貝克曼博士潔淨衣物去漬噴劑 174元/1瓶 174元 6 Unipapa防蚊生活匣 412元/1片 412元 7 MOTO軟管掀蓋瓶 29元/1瓶 29元 8 花仙子天然植翠0室內擴香 129元/1瓶 129元 9 俏咪內衣 299元/1件 299元 10 超薄無痕中高腰蠶絲內褲 159元/1件 159元 11 麗仕植翠香氛沐浴露-粉槴子花香 258元/1瓶 258元 12 沙宣輕盈柔順高效護髮精華 149元/1瓶 149元 13 VGT喚醒系列沐浴巾 89元/1條 89元 14 專科水透亮白化妝水 299元/1瓶 299元 總價金2628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竊取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福來朗水性除蟲噴霧 330元/1瓶 330元 2 飾品 59元/1個 59元 3 軟管掀蓋瓶30ml 29元/1個 29元 4 肌研淡斑精華 549元/1瓶 549元 5 牙周適固齒護齦亮白牙膏 179元/1條 179元 6 雅士達玻璃壺700ml 180元/個 180元 7 長形巧麗密封盒 45元/1組 45元 8 素面無縫內褲 49元/1件 49元 9 KT時尚購物袋 69元/1個 69元 10 三花5片式平口褲 199元/2件 398元 11 速乾輕量隱形襪 69元/2雙 138元 12 防護抗菌雙人床包組 799元/1組 799元 總價金288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LDM-114-簡-11-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書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啓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高泉炎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詠淓等3名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 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曾啓書應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高詠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戶名:高詠淓、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美雪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石美雪、帳號:000000000000號)、高聖淐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高聖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曾啓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110萬元。  ㈡餘額30萬元,曾啓書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萬元予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曾啓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亦有穿越 道路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人高泉炎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步行至該處,曾啓書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高泉 炎,致高泉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高泉炎於車禍當日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 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 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 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高泉炎之女高詠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高泉炎,致被害人後續因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詠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7日振行字第1130000838號函 (2)宏仁醫院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5日宏人字第113040007號函、112年7月27日死亡證明書 (3)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交簡-3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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