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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陳俞潔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08

SCDM-113-竹簡附民-133-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文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 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文忠之刑事聲明上訴暨 理由狀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至 第15頁),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交簡上 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 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法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 騎駛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為低收入戶,且患有 前列腺肥大、左腹股溝疝氣等病症,生活難以自理,入監執 行、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均有困難,懇請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 駕車遭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駛 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 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雖主張其案發時騎駛電動自行車,係 以極慢之速度踩踏前進,對周遭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甚微 ,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本在於遏阻酒駕行為 ,俾以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被告前業因酒 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顯知悉飲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即具相當危險性,縱被告本案係騎駛電動自行車亦無法 排除對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故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 ,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 分未予撤銷前,迄至113年5月2日止,業已至醫療院所接受 酒精戒癮治療共計14次,且均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 到及追蹤輔導,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酒精戒癮 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並積極配合戒除酒癮治療,堪認其 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今 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 。另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竟無視禁令,飲酒後騎駛電動自 行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衡以被告現為低收入 戶,且患有左腹股溝疝氣、前列腺肥大等病症,經新竹縣政 府評估後,具長期照顧需求,為免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執行,可能致其生活上之不利處境加劇,使其日 後更生益形困難,惟為防止僥倖心理,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 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 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件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文忠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15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2025-01-07

SCDM-113-交簡上-40-20250107-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鏡宇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均犯罪嫌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執行其羈押,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於113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13日起,均分別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所犯酒駕致死部分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刑度非輕,參以被告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且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 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上 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 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 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07

SCDM-113-國審交訴-2-20250107-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 縣之金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達生五路 口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倒車 過程不慎擦撞後方林家豪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6825-FV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 ,核與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 。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 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及請求再次給予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 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3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然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現正休息中,離婚,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易-709-202412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 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攔查,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 年12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7頁),是被告既於112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 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113年6月27 日17時28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為112 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 月27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3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 6ng/mL,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毒偵卷第7 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U0130 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編號:0000000U01 30號)各1份、採尿照片2張(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 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 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 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果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該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 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⑤之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案件,於110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 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PEM-113-竹東簡-139-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12月7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4頁至第21頁),是被告既於111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 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113年3月22 日11時45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 忘記了,是跟朋友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附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 月22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26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 1ng/mL,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毒偵卷第5 頁至第6頁),且有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 號:0000000U0126號)各1份、採尿照片1張(毒偵卷第7頁至 第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 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 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8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 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果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該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 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PEM-113-竹北簡-401-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OOGLE PIXEL 6手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枚)壹支,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為滿足窺視之私 慾,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5時40分許,在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於新竹市金山二十三街租屋處浴 室外之公共樓梯間,趁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手持具備數 位相機功能之GOOGLE PIXEL 6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及記憶 卡各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開啟錄影功能後伸入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身 淋浴而暴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影片2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隱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 性隱私罪,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業於113年12月24日在本 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0 2頁、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GOOGLE PIXEL 6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 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保 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係 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性影像之工具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併為被告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無訛,衡以該手機內存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等影像之電磁紀錄,而依現今之技術水準,該等影 像檔案縱經刪除,亦得以還原後再大量複製,一旦曝光,對 於告訴人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是認該犯罪工具、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30

SCDM-113-易-1446-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82號、第11489號、第13210號、第13225號、第13522 號、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其 華銀樓,假借挑選飾品,趁陳艾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艾臻所管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陳艾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Funbox toys竹北遠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開外包裝取出 商品內容物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邱譯瑩所管領,陳列在貨 品架上之Keeppley積木盒、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各2個 ,共計價值2,003元,得手後旋將其中1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 對盲盒隨意棄置在該店貨架上,復將Keeppley積木盒2個、 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置於其手提袋後離開現場,並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店長邱譯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Keeppley積木2個、三麗 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㈢、於113年5月9日2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思夢樂竹北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惠芝所管領,陳 列在貨品架上之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 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HELLO KITTY抱枕娃 娃1個,共計價值2,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店長羅惠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㈣、於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 時4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假 借挑選飾品,趁溫美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美鈴所管 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3萬5,000元 (重量:三錢兩分七),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並至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以2萬7,958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煜書。嗣溫美鈴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 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 裹櫃、取貨人為「王瑄」(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 稱:富邦MOMO)、「王萱」(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 名稱:富邦MOMO)之取貨付款包裹2個,共計價值3萬4,66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㈥、於113年6月29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裹櫃、取貨人為「江曉君」 (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稱:蝦皮購物)之取貨付 款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駕駛前 開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該店店員清點 包裹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㈦、於113年7月9日20時48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乘九 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商品置於其隨 身提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洪桂玉所管領,陳列 在貨品架上之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 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2個 、KT沐浴巾1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Sanri 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 )1盒,共計價值1,3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駛前開機 車離去。嗣店經理洪桂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案經陳艾臻、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惠芝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溫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劉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洪桂玉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翊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210號偵卷第4頁至第1 0頁、1148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1322 5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臻、羅惠芝、溫美鈴、劉玉婷、洪桂玉、 告訴代理人邱譯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煜書於警詢之證述 (11489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132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48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132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1352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13548號 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附表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㈦所示之竊盜數財物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店內 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竊取物品種 類繁雜,多數為金飾、玩具而非生活必需品,顯係單純為了 滿足一己私欲,竊盜後並有變價花用行為,應強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取之物數量 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物,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Keeppley積木盒2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 編號3所示之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經警查扣並已發 還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另附表編號2所示經被告棄置現場之三麗鷗恐龍變裝 派對盲盒1個,雖未扣案然仍由該店自行保管,是認上開商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 號1、編號3②、編號4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9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 金戒指1枚(價值約2萬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 2 事實一、㈡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拆開之商品外盒包裝照片數張(132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①已發還:Keeppley積木盒2個(價值分別為995元、650元)、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②棄置店內貨架: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3 事實一、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 ①已發還: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價值590元) ②未扣案: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390元、390元、390元、3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 4 事實一、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32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黃金手鍊1條(重量:三錢兩分七、價值約3萬5,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5 事實一、㈤ 113年6月23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13年6月29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22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①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②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價值分別為1萬6,676元、1萬7,9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 6 事實一、㈥ 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48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①K705小集合置物盒2個(價值88元) ②KT沐浴巾1條(價值56元) ③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590元) ④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價值108元) ⑤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2個(價值72元) ⑥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1盒(價值125元) ⑦造型不銹鋼湯匙2個(價值138元) ⑧三麗鷗成人雨衣(價值98元) ⑨三麗鷗造型香氛卡2個(價值98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貳個、KT沐浴巾壹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壹個、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參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

2024-12-30

SCDM-113-竹簡-1190-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水汙染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振安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新竹牧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從事 牛隻畜牧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 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並依登記事項 運作,始得為之。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10時1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牧場稽查,發現吳振安於該 牧場飼養牛隻約300頭,卻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將新竹牧場之部分事業廢污水以溝渠排放至 後方土地上,並沿邊坡流至台1線,因認新竹牧場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遂以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 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523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命其於112年2月 20日起全部停工或停業,及儘速提送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 件供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審查後,始得復工。詎吳振安於112 年3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新竹牧場已遭勒令全部停工 ,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持 續在該牧場飼養牛隻並排放廢水至鄰近土地上,嗣經新竹縣 政府環保局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再次派員至上址牧場稽 查時,發現該牧場現場槽體内之畜牧廢水經由管線沿場邊至 該場區另一端後直接排放,且該廢水沿山坡地流至台1線53K 道路側溝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 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5304號函、112 年2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523號函暨其所附112年4月2 0日水汙染稽查紀錄、111年9月15日水汙染稽查紀錄、新竹 縣政府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12年2月 16日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 憑(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本罪處罰之主體為該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單位 ;次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第3項之罪 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 則係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作為規範之主體。 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乃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 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而言。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於 100年10月10日開始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經 營牧場至今,大約12年了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有上開農 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確為新竹牧場之實際負 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 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規定,當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0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 人,已經營該牧場多年,卻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即逕自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造成 環境污染危害,且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 關命令停工後,仍未遵守命令,顯然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 分命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因排 放廢水所造成之環境危害程度,及現行該牧場之廢水排放已 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經營 畜牧業、已婚,現與太太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因該牧場內有感染法 定傳染病,飼養之牛隻經限制無法移動,故無法處理,現則 已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取得廢水再利用許可,有被告庭呈之 農業部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且該牧 場於案發時所飼養之牛隻約300頭,至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調查時數量已降至220頭左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1頁),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 慎戒,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SCDM-113-竹簡-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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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運宏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育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途經育英路與中山路4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山路431巷,適有告 訴人周桂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 路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周桂華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右大腿 擦挫傷、右大腿瘀傷、左肩挫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 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25

SCDM-113-交易-43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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