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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蔡家臻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孔仁奕 張名賢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 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振堯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7,555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新臺幣47,555元、新 臺幣4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中央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管理公司)於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 ,09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257,1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聲明如後所述(見審訴卷第107、10 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文化高鋒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就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事務,分別 與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簽訂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原告中央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分別提 供被告社區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 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月499,800元(含稅)、依系爭管理契 約第5條約定管理服務費每月389,550元(含稅),被告並應於 每月5日前給付。嗣被告與中央保全公司復於113年1月4日簽 署委任服務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合意自113年1月5 日至113年12月31日增加聘用月薪54,600元(含稅)之保全1名 ,是被告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變更為113年1月 份為547,355元(含稅)、113年2月份至12月份每月為554,400 元(含稅)。  ㈡詎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權會),以與原告二人間上開契約違反社區規約之乾淨 採購條例為由,提案將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由原告更換 為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聯安公司,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被告遂於113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二人於翌日終止系爭 保全、管理契約,原告二人為此於113年1月31日辦理交接後 撤離,113年2月1日起改由聯安公司接手。然原告二人於履 約期間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得終止契約之特別 理由及其明確證明,僅因被告自己內部問題片面終止,顯無 正當理由。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管理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二人終止契 約,致原告二人除須提前辦理人員調度及資遣而花費相當人 事成本,復無法賺取原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合於系爭保全 契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因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要件,且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二人之 時期終止契約,若未經被告片面終止,於剩餘契約期間(即 113年2月至12月共11個月),原告二人本得依約提供服務而 享有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惟於契約終止後喪失此利益,致受 有損失,爰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中央保全公司1,097,712元(計算式 :每月保全服務費554,400元×11月×財政部公布之保全服務 業淨利率18%=1,097,712元)、賠償中央管理公司257,103元 (計算式:每月管理服務費389,550元×11月×財政部公布之其 他服務業淨利率6%=257,103元)。  ㈢另原告二人已於113年1月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即應於次月5日 即113年2月5日前,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及系爭確認單約 定給付原告二人113年1月份保全服務費547,355元、管理服 務費389,550元,合計936,905元,且原告二人於113年1月31 日撤出系爭社區時,兩造就系爭社區物業移交事宜另簽訂撤 場確認書,載明被告同意於113年2月29日前將上述1月份服 務費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間委託中央 管理公司進行系爭社區外牆無人機空拍攝影作業,自應依約 給付管理費用45,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3月21日發函原告 二人略指稱:系爭確認單係後來增加之文件,勞務費用與原 簽立之合約金額不符,且中央管理公司委派無人機空拍外牆 攝影作業之執行人,是否具土木或建築結構等技師證照,及 是否具政府專業單位認證之公信力等語,且依此遲至113年3 月29日始匯付中央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99,800元、中央管 理公司管理服務費344,550元,尚分別積欠保全服務費47,55 5元(計算式:547,355元-499,800元=47,555元)、管理服 務費(即空拍機執行費用)45,000元(計算式:389,550元-34 4,550元=45,000元)。然而,系爭確認單係時任被告主任委 員即訴外人嚴雅亭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新增聘用保全係經 兩造共同協商同意,且係為維護系爭社區安全,屬有利被告 社區住戶之措施;至於進行無人機空拍外牆攝影作業,亦是 受嚴雅亭之委託,目的係為查看系爭社區外牆有無汙損、毀 壞,以確認原告二人正式進駐社區後有無應立即維護、修繕 之需,此應與執行人員是否具政府專業單位認證或執行人員 有無相關技師證照無涉。被告積欠之上開保全服務費、管理 服務費,實已逾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約定應於次月5日前給 付之期限,應自113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二人自得 依法請求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㈣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系爭管理契 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4項、系爭確認單、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中 央保全公司1,148,886元,及其中1,097,71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47,555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304, 598元,及其中257,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45,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依113年1月3日協商之共識而合意終止系 爭保全、管理契約,此觀諸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第14頁記載 「A1-28F住戶:…在1月3日有跟中央孔副總(即原告代表) 面對面溝通一些事…孔副總當場公開承諾,只要你們(即被 告)區權會合法的通過決議,我們(即原告)願意退場…( 孔副總有點頭)」等語,及起訴狀原證6函文記載「依據…與 貴公司於113年1月3日協商共識內容辦理」等內容可明,故 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署之撤場確認書,僅記載「貴會(即 被告)…同意將113年1月份管理服務費…匯入」等語,而未再 記載其他費用,足見兩造之真意係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二人 不得請求其他任何費用。另兩造簽署撤場確認書時,因原告 未列出113年1月份服務費合計936,905元之明細,被告始於1 13年3月21日發函請原告二人就相關爭議金額作解釋,惟原 告二人迄今仍未釋明爭議之細項,難認被告有逕為給付之義 務。又縱認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係被告單方面終止,然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委任契約終 止時所生損害,並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故原告 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終止後喪失之利益( 即剩餘11個月契約期間之淨利),亦無理由。再倘認原告二 人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求償違約金,惟該等契約條款之真意,應指任一方如 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將以1個月之服務費用、保全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而言,況原告二人並無實際薪 資或資遣費損失,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按判決內容略作調整):  ㈠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 ,期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約原告二 人應分別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中央保全公司與被告又於113年1月4日簽訂系爭確認單,依 上開契約被告則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3年1月服務費547,35 5元(含稅)、2月至12月每月服務費554,400元(含稅); 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每月服務費389,550元(含稅)。  ㈡113年1月3日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項先生、陳美珍、邱先生 曾經邀同原告副總經理即孔仁奕商談物業管理契約一事。主 委嚴雅亭同副主委、孫先生、吳媽媽等管委會成員,事後接 到通知才到場。  ㈢孔仁奕曾在系爭社區召開113年1月20日系爭區權會議時列席 。  ㈣被告以113年1月30日文化高字第113013001號函通知原告二人 ,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其 說明略載:被告係依照文化高峰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與原告二人協商共識內容辦理等語。  ㈤原告二人於113年1月31日撤離系爭社區。  ㈥被告就113年1月分之服務費,於113年3月29日分別給付中央 保全公司49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344,55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二人關於空拍機費用45,000元及服務確 認單所記載增派保全人員的報酬47,555元?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賠償113年2月至113年12月之預期利益,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嚴雅亭代表與原告二人於112年10 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約定原告二人提供系 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期間均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復與中央保全公司於113年1月 4日簽訂系爭確認單,被告為此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3年1 月服務費547,355元(含稅)、2月至12月每月服務費554,40 0元(含稅);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每月服務費389,550元( 含稅)。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項先生、陳美珍、邱先生曾 經於113年1月3日邀同原告二人副總經理孔仁奕商談物業管 理契約一事,孔仁奕並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列席,系爭區權 會決議通過與原告二人終止契約,被告遂於113年1月30日發 函予原告二人通知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原告二人則於 於113年1月31日撤離系爭社區,被告嗣於113年3月9日分別 給付中央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9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管 理服務費344,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 契約書及保全服務費用明細表、系爭管理契約書及管理維護 費用明細表、委任服務確認單、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被告 函文、撤場確認書、原告二人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29至45、47至61、63、65至95、97、117、119至121) ,得認真實。  ㈡被告係任意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但原告二人不得請求 因終止契約所失預期報酬利益:  1.查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等人,對於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乙事有 所質疑不滿,故於113年1月3日邀同原告二人副總經理孔仁 奕商談兩造間物業管理契約存廢之事,嗣113年1月20日系爭 區權會開會時,孔仁奕亦到場列席,會議期間有社區住戶提 及若終止契約與原告二人會有違約問題時,會議主席吳怡諒 為此補充說明孔仁奕於113年1月3日當日曾允諾只要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的通過決議,原告二人願意退場等 語時,孔仁奕當場以「點頭」方式表示確有此事,此參會議 紀錄之記載自明(見審訴卷第91、93頁),然而孔仁奕於開會 期間亦曾為陳述:「管委會、今天住戶覺得中央保全要撤場 ,沒問題、我們撤場,撤場就依照合約精神去做處理,這樣 子而已,絕對不是像陳美珍女士講的,我無條件撤離」、「 你(指吳怡諒)斷章取義,我說我可以退場,但是就是要回歸 到合約」等語(見審訴卷第73、93),並於本件審理時證稱: 撤場確認書內容是原告所擬,撤場當日是協理去移交,為何 原告沒有將未來求償部分列入,是系爭區權會時我有提到損 害賠償部分,住戶主張賠償金額要在法院談,我是就當月保 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佐以證人嚴雅亭到庭證稱:113年1月3日在場有我、洪副主 委、吳怡諒、陳美珍、項先生、邱先生、孫先生、吳媽媽, 都是社區住戶,其中我、洪副主委、孫先生、吳媽媽都是屬 於管委會成員。主要是項先生、吳怡諒、陳美珍、邱先生先 找孔副總談,談了約一個小時後,才叫我們委員進去聽,是 孫先生說希望我們幾位委員也進去聽,因為有些住戶態度很 強硬。當天孔副總與項先生他們討論時,我們委員距離比較 遠,到後來講的依照合約是因為項先生後來越來越大聲,口 氣不好,孔副總就說如果是這樣的態度,就依照合約,項先 生雖然在過程中有說原告的素質比聯安公司好很多,但如果 原告不接受他們的條件,就要求原告退場,當下孔副總才說 ,如要求他們退場,就依照合約。系爭區權會開會當天,主 席吳怡諒、孔副總的陳述與會議紀錄差不多,但是孔副總有 要表示說吳怡諒沒有把他說要照合約走的事實講出來,但被 吳怡諒制止不讓他發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則 113年1月3日當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固雖在場,卻 未能參與討論,吳怡諒等人雖為社區住戶,對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之簽訂有所不滿,但得否代表系爭社區與原告二人為 任何協議,尚非無疑,而證人嚴雅亭上開證詞,亦足證明當 日孔仁奕並未有吳怡諒所陳述之允諾。另再參照系爭區權會 會議紀錄,孔仁奕當天發言過程確實屢遭出席住戶、主席打 斷或制止(見審訴卷第73、75、77、79、85、93頁),亦即孔 仁奕確如證人嚴雅亭所證稱,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並無足夠 時間表達其完整意見,是僅憑吳怡諒開會當場所言,實不足 以肯認兩造間曾有只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原 告二人願合意終止契約、無條件退場之約定,是縱使系爭區 權會果然表決通過終止契約之提案,被告並據此於113年1月 30日發文原告二人表示兩造契約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仍 難謂原告二人曾有同意終止之意思,而應認僅為被告一方之 任意終止行為。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 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 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 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 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亦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⑴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 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果雙方中任何 一方於契約期間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 確證明,並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 方得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 、同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事由終止契約,致他方 受有損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審訴卷第37、39頁),系 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亦為類此之約定(見審訴卷 第53、55頁),前開契約條款就契約終止事由,僅約定得由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一種情形,且禁止其中任一方得為任意終 止,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該特約應不生拘束力,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雖係 單方面終止契約行為,自仍生契約任意終止之效力,先此敘 明。  ⑵又前開契約條款就終止權之行使,約定有一方應於一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他方之預告終止期間及其方式,究其立約本意, 蓋使一方先行通知契約將行終止,令他方得先期明悉其情, 俾作適當因應準備以避免或減輕因事出突然致受不測損害, 係出於保護契約當事人之目的,則解釋上於一方為任意終止 契約時,亦應比照辦理,始符契約本旨。查本件被告並未依 約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二人,而是在系爭區權會決議後,逕 於113年1月30日以函文書面通知原告二人關於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將於翌日終止乙情,業如上述,被告不具正當理由, 未依契約所定期間先行通知原告二人,即逕行終止契約,其 終止契約衡情亦非於適當時期為之,可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原告二人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前開契約條款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⑶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 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 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既許委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契約,使契 約向將來失卻效力,如再許他方以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請求損害賠償名義請求給付終止後之未到期報酬,則於行使 終止權之一方言,實與契約未終止無異,減卻其行使該項權 利意願,亦使該條項規定形同具文,故縱當事人於契約就此 節亦有應賠償損害之明文約定,然權利人於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亦應同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限制,始符法意 。查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終止後,原定契約期間113年2月至113年12月基於被 告應分別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總額,各按同業利 潤標準計算之淨利,實乃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上開說明, 原告二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中央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47,555元,中 央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45,000元,均為 有理由:  1.查被告與中央保全公司於113年1月4日訂立契約,約定中央 保全公司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增派保全人 員1名,每月服務費54,600元等情,有系爭確認單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63頁),並據證人嚴雅亭證稱:系爭確認單是我 代表簽署,因中央保全公司依照原本聯安公司的人員編制, 認為可以縮減人力,但進駐後發現人力不足,且與聯安公司 交接不完善,社區一片混亂,就建議說增加一位組長,並於 1月5日就派人員過來,做到契約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中央保全公司則指派保全人員葉柏謙值行勤務,有葉 柏謙出勤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見被告與 中央保全公司確有訂立上開增派人員之契約,中央保全公司 亦有依約履行,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新增人員於113年1月5日 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47,555元(計算式:56000 元÷31天×27天=47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2.又查被告與中央管理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訂立契約,約定 中央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9日期間,為系爭 社區提供大樓外牆無人機拍攝檢查,服務費用45,000元等情 ,有委任服務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又證人 嚴雅亭就此證稱:我於112年10月間,代表委託中央管理公 司就系爭社區進行空拍機外牆攝影作業,我於112年8月1日 接任主委時,大樓很多工作合約只到年底,總務委員負責的 是維修外牆合約,但契約內容有很大問題,例如高樓層外牆 磁磚脫落,廠商說已經修繕,但行外觀看都一樣,所以總務 委員孫先生才建議進行外牆的拍攝。中央管理公司開價5萬 元,委員問說可否殺價,我就找孔仁奕殺價,他說算45,000 元,中央管理公司執行作業後,有給管理委員會一本照片和 檔案隨身碟,我卸任後有交接給後手。我不太了解中央管理 公司關於空拍機服務人員的相關資格、證照,我、洪副主委 、吳媽媽和孔仁奕聊,他的論文是空拍機相關,吳媽媽的公 司是空拍機零件製造商,對此區塊很熟,同意委託孔仁奕來 做,他的報價很低,我們也認為不合理,但他意見是既然我 們委託他們為社區管理物業,空拍機作業算是回饋,據我了 解空拍機出動1趟30分鐘收費26,000元,中央管理公司足足 作了4天,還不包括給我們的那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6至137、141頁),而中央管理公司亦有照契約約定執行空拍 機攝影作業,並整理製作「文化高峰會外牆檢查報告」之表 冊1冊(見本院卷一第99至526頁),則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00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外牆是證人嚴雅 亭自己建議拍攝,非總務委員孫先生所為;空拍款項於112 年11月18日已支付(註:後經被告扣還),非證人嚴雅亭所稱 其卸任時尚未支付;中央管理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與委任服 務確認單所載不符,有違稅法;中央管理公司無此項營業項 目,孔仁奕也有專業證照;空拍機違反飛航管制規定;證人 嚴雅亭卸任時未移交照片等,而是自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9至180頁),然前開所辯均與該部分契約有效成立、 被告有付款義務之認定無關,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 額,係約定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有撤場確認書在卷足參 (見審訴卷第117頁),則依首開說明,被告未於113年2月29 日依約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二人逕以系 爭保全、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繳款日本月5日為據,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計息,自有未洽,核不能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中央保全公司47,555元、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45,000元, 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為宣告。至原告二人各自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2

KSDV-113-訴-906-20250122-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峻弘 相 對 人 蕭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9 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復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59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 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審理中。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 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尚有糾葛,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於法有據,經斟酌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為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8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合計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而抗告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此期間所受損害數額約 為19萬2000元(計算式:80萬元×6%×4年=19萬2000),爰酌定 相對人停止執行擔保金為20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事庭開庭時,已親口承認欠款 事實,並親簽借據、系爭本票,均記載於筆錄,今又以此為 藉口聲請停止執行,應自感羞愧。又命相對人提供之停止執 行擔保金應為足額80萬元,始有意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尚否存在為實體事項,目前已由系爭民事 事件審理,則相對人是否如抗告人所言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及其法律效力,自應由承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論斷,尚非本件 所得審酌。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裁定已敘明其衡估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本票票款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按依此計算之結果酌定相對 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核與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為應以其債權額80萬元為擔保金額,自 有未合,不能採納。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3-簡聲抗-1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張蔓馨 相 對 人 謝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27日以LINE訊息向抗告 人詢問「本票170萬你有沒有要付」等文字,惟並未提示票 據原本予抗告人,因此,其是否已完成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蓋屬有疑,而由抗告人回覆之LINE訊息,已表示願意分期 攤還之旨,顯見並沒有拒絕支付之意,故無從認定抗告人已 拒絕給付票據,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 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以系爭本票「原本」提示,且其也 未拒絕付款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及得行使票據追 索請求權、抗告人是否已負擔票據債務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3-抗-253-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楊孫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有朋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3-簡上-157-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相 對 人 黃苙荌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交寄存證信函至 抗告人向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指定之郵政信箱送達處所,既已明知前開函件 已到達該郵務支局,嗣後竟再聲請公示送達,顯基於惡意或 不當目的。又相對人自承所交寄前開函件經郵政機構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意旨,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前委任相對人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因已解除委任,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就已收律師 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退還一半即4萬元,以及行政預收款 用餘款592元併予退還,惟經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聲 請人,更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聲請人戶籍地址, 請求聲請人提供匯款帳戶俾退還前開費用,不僅均未獲回應 ,存證信函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相對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等,故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等 語,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信封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㈡原審受理相對人上開聲請後,查詢聲請人設籍仍在「高雄市○ 鎮區○○里○○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乃函請轄區派 出所到系爭戶籍址查訪聲請人是否有於該址居住之事實及可 資聯絡之方式,經員警按址訪查,回報本院:僅有身分不詳 老年女性應門,且不願意配合查訪及回答問題,亦不願表明 其與聲請人關係為何,員警乃向鄰居住戶查訪,而得悉僅有 前開女性住居該處,不確定聲請人有無居住系爭戶籍址,但 平時不會看到聲請人,也不清楚聲請人現居住地及聯繫方式 等語,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訪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附卷憑查(見原審卷第17、2 3至41頁),是原審依上開事證,確實無法知悉聲請人之確切 住處,亦無其他聯繫方式,故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原裁定。  ㈢惟本院將原裁定正本1份寄送至系爭戶籍址,係由聲請人母親 黃淑蓉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9頁),且聲請人本件抗告意旨,即表明:黃淑蓉 有將原裁定正本轉交聲請人,聲請人閱覽後認為相對人存證 信函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但實務見解不以此為送 達處所不明,且所寄送處所確係聲請人得收受送達之地址, 故不符得為公示送達要件等旨,準此,相對人既得對聲請人 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即不存在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是原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尚有未洽。  ㈣至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陳報之指定送達郵政信箱,係供該 民事事件承審法院送達公函文書及對造送達意見書狀之用, 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指明往來文書應予送達該郵 政信箱,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也未曾交寄該信箱,是聲請人此 部分陳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4-抗-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吳明燮 李珦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燮前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 國103年9月11日離職。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有多起訴訟 進行中,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51號事件於111年7月22日判決被告吳明燮應給付 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案經確定。詎被告吳明燮為 逃避上開案件求償與預先脫產,竟與被告李珦賢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1日作成被告吳明燮向被告李珦賢 借貸150萬元之借據,並約定按周年利率8%計息,即每月利 息1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吳明燮僅形式上支付111 年4月之利息後,即由被告李珦賢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提出 調解申請,且於111年6月28日成立調解,內容約定:被告吳 明燮將持有之原告公司編號80-ND-007901至80-ND-007950之 股票共50張(下稱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李珦賢以抵償150萬 元債務,並於111年8月28日前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等語,並據 以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被告吳明燮果於111年8 月25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李珦賢,並繳納證券交易稅, 被告李珦賢則於111年9月15日來函要求原告公司辦理系爭股 票過戶登記,因原告公司認為系爭借貸契約並非真實,故予 拒絕。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目前仍有多起訴訟進行中, 且其中已確定原告公司對其有50萬元債權存在,故系爭借貸 契約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公司確定債權或可期待債權是否受 影響,且關乎原告公司是否應受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而 認定何人為原告股東問題,因此種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明燮與被告李珦賢就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吳明燮與被告李珦賢於111年8月25日就被告吳明燮 持有系爭股票之移轉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明燮於離職後受原告公司提出多場訴訟, 因此對於原告公司無長久投資之意願,後因所任職之宏海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資金所需,故向被告李珦賢借款,並以 所持有系爭股票抵償,債權債務關係清楚,並無原告公司所 指稱通謀虛偽情事。又被告吳明燮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因敗 訴所負50萬元及法定利息債務清償完畢,兩造之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公司本件訴訟未具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吳明燮前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綜理管理、 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之民事訟爭,原告公司獲勝訴判決 (有金錢債權)者,情形如下:  ⒈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事件,於111年7月22日判決 被告吳明燮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108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屬 不得上訴事件故於同日確定,被告吳明燮並於111年11月間 清償該筆債務。  ⒉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0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判決被 告吳明燮應返還原告公司不當得利1,353,084元,及自111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 年9月15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吳明燮並於113年1 月31日清償該筆債務。  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6月12日判 決被告吳明燮共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及自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屬不得上訴事件故於同日確定,被告吳明燮尚未清償該筆債 務。  ㈢被告吳明燮、李珦賢就系爭股票(權)轉讓經過情形:  ⒈被告李珦賢曾有於111年3月2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吳明燮所 申設鳳山區農會帳戶。  ⒉被告吳明燮曾有於111年4月8日將1萬元轉帳給被告李珦賢。  ⒊被告李珦賢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吳明燮調 解,於111年6月28日經以111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約 定:被告吳明燮應於111年8月28日將所持有系爭股票轉讓給 被告李珦賢,以抵償1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  ⒋被告吳明燮於111年8月25日將所持有系爭股票轉讓被告李珦 賢收執,並有繳納證券交易稅。  ⒌被告李珦賢於111年9月15日發函原告公司請求辦理系爭股票 過戶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拒絕。  ㈣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二人間之上揭借貸關非屬真正,目的係為 妨害原告公司對被告吳明燮求償,而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毀 損債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駁回 聲請在案。  ㈤原告公司現在對被告吳明燮已無其他金錢債權之請求或相關 民事訴訟。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消費借貸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請求確認其二人法律行為無效,是否有確認利 益?  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謀之意思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且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 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 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 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 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 36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公司係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有多起訴訟進行中 ,且有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而對被告吳明燮有50萬元及法定 利息債權,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公司確定債權 或可期待債權是否受影響,且關乎原告公司是否應受理系爭 股票之過戶登記,而認定何人為原告股東問題等語,為其本 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然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明燮間之 民事訟爭案件業經各承審法院判決確定,就原告公司勝訴部 分,被告吳明燮僅餘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事 件所判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 未清償,其餘均償還完畢,此觀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記載即 明。又經原告自行估算上開債權本息及被告吳明燮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總額約16萬8000餘元(下稱系爭債權),且自陳被告 吳明燮未受領系爭股票111年度分配股利8萬3206元、112年 度分配股利12萬7257元(見本院卷第438、443、491頁),未 領取股利總額達21萬463元,被告吳明燮亦陳明願以前開股 利債權抵償(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況被告吳明燮112年 度自所任職宏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3萬3000元、獎 金42萬4094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事涉個人隱私,另行外放限制 閱覽),足見不問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如何,原告公司對被 告吳明燮之系爭債權均得以滿足,顯然並無法律上地位不明 確情事,自難認原告公司就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又依公 司法第16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自由轉讓所持有股 份,而股份受讓人就受讓事實,並有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記載變更之權利,公司除有合法正當理由外,則有配合辦理 變更記載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李珦賢向原告公司主張已受 讓系爭股票之事實,並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時,原股 票持有人即被告吳明燮對此既無異議,也無第三人出面主張 權利,應認為被告二人間為合法股份之轉讓,原告公司既不 具備正當資格與事由,得質疑被告二人轉讓系爭股票是否出 於適法行為,即難認有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有損害權利之虞 可言。是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缺乏確認 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6

KSDV-112-訴-1215-20250116-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其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999元後,尚餘17,253元,其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07,503元,只需5.3年即可還清債務, 且申請人年僅3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抗告人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固非全然無見,惟漏未考量 抗告人負擔高額利息,顯不可能於5.3年清償債務,蓋抗告 人目前須償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狀誤繕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之金額,每月高達29,197元(計算式:3000+9850+5660+726 0+3427=29197),顯然無可避免將落入無法還款而被進一步 求取高額違約利息之困境,以融資公司違約利息動輒高達15 %利率計算,僅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合 計債權額641,759元,違約利息每月高達8,022元(計算式:6 41759×15%÷12=8022),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清償本金之金額, 於扣除違約利息後,至多只剩下9,231元(計算式:00000-00 00=9231),以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清償完畢至 少需10年。且抗告人長期罹患遺傳性糖尿病,40歲以後工作 能力將大幅下滑,顯難認尚有32年勞動能力,晚年退休所需 照護花費亦高於常人,以目前最年輕階段,只能賺取每月3 萬元之薪水,又如何期待清償欠款後已屆齡45歲,又無健康 工作能力,如何積累足夠退休金額,而不成為社會潛在負擔 ,更遑論有尊嚴及人性的退休生活,若不給予更生,抗告人 顯然難以脫離債務噩夢,且負債係為孝順照顧老年母親年終 所致,其情亦屬可憫等因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尚有未恰,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113年4月17日協商不成立,並具狀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 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4,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999 元後,尚餘17,253元,而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額約1,107,503 元,以上開欠款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3年即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元÷17253元÷12月≒5.3年),抗告人為00 年0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2年之職業生涯 ,雖罹有慢性病,但目前無損工作能力,又為高職肄業,領 有丙葷食中餐烹調證照,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82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應向全體債權人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9,197 元,勢將無法還款而被求取高額違約利息,僅以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公司、廿一世紀公司之違約利息每月即高達8,022 元,故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查,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係 信用卡帳務外,抗告人所積欠借款債務多於111年、112年間 所借用,而於借款後僅依約繳款3、4期後,即自行停繳未再 為任何清償,此參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見消債調卷第11至23頁)、合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 、廿一世紀公司欠款截圖(見消債調卷第25至29頁)、合迪公 司民事陳報狀(同卷第7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 (同卷第81頁)、抗告人民事陳報㈡狀(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等件可明,而合迪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亦於書狀表明 仍可與抗告人協商償還金額之立場(同卷第77、81頁),是抗 告人逕以與債權人立約時約定之每月應還款金額,自行估算 將來每月應償還金額,再憑以認定自己肯定會違約欠繳被收 取違約利息,再以之得出還款期間將達10年以上之結論,所 憑依之事證尚有未足,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有糖尿病史,並自110年7月起接受治療,此有其提 出之大鵬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頁),而 抗告人為青壯人口,有此疾病固然腎臟、心血管罹患相關疾 病之風險較一般40歲以後才診斷得病者為高,然若及早控制 ,即改變飲食習慣、適當運動、按時回診追蹤及治療,可使 病況穩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醫學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8、19至23頁),是罹有糖尿病僅是風險較高,並非當然 會有上述併發病症,抗告人既有持續追蹤治療該項疾病,即 應能保持適當勞動能力,不必然在40歲後會因此減少或喪失 工作能力,而依上所述,抗告人應可於5、6年內即40歲左右 還清債務,是抗告人之還款,受身體狀況影響甚微,其退休 生涯規畫亦無可慮,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殊可 認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5

KSDV-113-消債抗-38-20250115-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玉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文欽間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 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 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 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 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 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 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 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本院囑託鑑定結 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修繕被告房屋之水管至不再漏水滲入 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房,並應負擔水管修繕費用;㈡被告應 負擔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房因漏水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以 鑑定為準)。而本院本件判決主文為:㈠被告應按社團法人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出具鑑定報告書(鑑 定案號:00000000-00)内記載之修繕工法及工項,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滲入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主臥室與客 房之狀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31,05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5,750元。依此足見本院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結 果全係依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且對其並無不利益之處,依首 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是上訴人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其提起上訴有前述不合法情 事經駁回,爰不另命上訴人補繳,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5

KSDV-111-訴更一-5-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雅琴 被 告 莊竣宇 吳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竣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宗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竣宇、吳宗倫分別負擔百分之67、百分之13。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萬元、7萬元為被告莊 竣宇、吳宗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明第一項原求為:被告(含經起訴,現由刑事庭通緝 中之陳弘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 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竣宇、吳宗倫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 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被告莊竣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 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莊竣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吳宗倫以不詳代價,於110年10 月14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南華直營服 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吳宗倫門 號),各自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源通專線NO.108號」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云 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先於112年5月11日9時3 分許起使用系爭吳宗倫門號與原告聯絡,約見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原告當場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起,使用系爭莊竣 宇門號與原告聯絡,約見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蕙生醫 院,原告當場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分別交付上述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僅以幫 助之故意,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幫助人固與受幫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責任 範圍仍以幫助人可預見其助力所得造成損害之範圍為限。經 查,被告分別交付其等申辦之行動電話,致原告受詐騙陷於 錯誤,分別面交前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出於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之主觀故意,所為亦係造成 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應各自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尚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彼 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主觀不法犯意聯絡存在,且客觀上其不 法行為各自獨立,難認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 故原告主張其二人有共同加害之侵權行為,請求其二人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無可逕採。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則應以被告就其等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內者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莊竣宇賠 償受害之400萬元,請求被告吳宗倫賠償受害之75萬元,依 法有據,得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係於113年4月11 日送達被告莊竣宇、吳宗倫(見附民卷第13、1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竣宇應給付400萬元、被告 吳宗倫應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08

KSDV-113-訴-1415-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4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550,000元,原告為此 減縮第1項聲明金額為345,000元(見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 第1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公司客戶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間邀訴外人張志宏加 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下稱系爭庭鴻群組 )、「國票綜合證券」,另於原告、訴外人余宸豪(為訴外人 王婷鈺之男友,2人共同出資,下逕稱王婷鈺)間之私人LINE ,\告知: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特定上市、櫃股票,再 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惟需另外支付價差總額20%之 「分潤金」予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語 。原告、張志宏、余宸豪等3人聽信上情,均參與認購「北 極星藥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每張1,000股,每股認購 價73.5元,每張73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訊息 通知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 原告、被告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與余宸豪 認購10張),其中張志宏股款1,470,000元、王婷鈺股款735 ,000元均是匯入原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被告股款735,000元則由原告 墊付,原告再將自己、被告、張志宏及王婷鈺股款依指示分 別匯入訴外人吳崇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崇恩帳戶)、董宇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宇盛帳戶)內。  ㈡嗣被告通知原告可於111年8月17日賣出系爭股票,原告即以 每股131元價格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惟未獲國票公司匯回 股款及獲利,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告尚須匯入20%之 分潤金予國票公司始可提領等語,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 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將分潤金575,000元【計 算式:(131-73.5)×1000×50×20%=575000】,連同原告自 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合計620,328元一併匯入訴 外人王怡婷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怡婷帳戶)。嗣原告均未獲國票公司匯回任何 款項,始知受騙,乃向被告催討墊付款,被告僅於111年10 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㈢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先行代墊張志宏、王婷鈺之系爭股票分潤 金計345,000元,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此代墊款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志宏、王婷鈺之分潤金,是原告說要先行墊款 ,等有獲利到手後,再從款項中扣除,伊就轉告張志宏、王 婷鈺,他們也認為可行而同意,伊再轉告原告由她去處理, 伊只是中間傳話的身分而已。因此,張志宏應支付之分潤金 230,000元,王婷鈺應支付之分潤金115,000元,應由他們自 行負責,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8月邀訴外人張志宏加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 畫B18指揮群」、「國票綜合證券」,另於被告與原告、余 宸豪間之私人LINE,告知:得以低於市價價格認購特定上市 、櫃股票,再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但需另外支付價 差總額20%予國票綜合證券公司。  ㈡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由原告以本人名義 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 0張、王婷鈺認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將認購股款2,205, 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認購股款735,000元由原告墊付, 原告將自己、被告連同張志宏、王婷鈺所匯之總股款3,675, 000元分別匯入「吳崇恩」台企銀帳戶、「董宇盛」中信銀 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可以賣出系爭股票,惟賣出後 國票綜合證券未匯回獲利款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 告尚須匯入獲利款項20%之分潤金予國票綜合證券,原告於1 11年8月23日以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5 75,000元,連同原告自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一併匯 入「王怡婷」彰銀帳戶。  ㈣原告發覺本件為投資騙局,向被告催討付出款項,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㈤兩造於113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就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購 股款、分潤款共應返還原告550,000元。  ㈥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所墊付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 分潤金115,00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墊 付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34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張志宏、王婷鈺於111年8月間因被告邀同參與認 購系爭股票,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認 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將認購股款匯 入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再連同其本人與其為被告代墊之股 款分別匯入吳崇恩帳戶、董宇盛帳戶。嗣被告於111年8月17 日通知原告賣出系爭股票,原告依言賣出,但國票公司未匯 回款項,經被告告知尚要繳納獲利差額20%分潤金,原告乃 於111年8月23日以本人資金代墊其餘4人應繳分潤金共620,3 28元(其中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分潤金115,000 元),將之匯入王怡婷帳戶,然迄至111年8月29日國票公司 仍未匯還款項,始知遭詐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LINE對話譯文節錄、匯款單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8、29、31、105頁, 本院卷第85至203頁)。又張志宏、余宸豪、王婷鈺認為遭受 原告、被告詐騙,對其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張志宏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案偵查卷宗(含偵、他、警卷)核閱 無訛,亦可認屬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早前加入系爭庭鴻群組,由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沈佳琪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甘言引導、鼓動,結合 自己投資獲利經驗,被告因而認為投資系爭股票確有暴利可 圖,此節由被告與「沈佳琪助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得 知(見本院卷第85至203頁),然因有最低投資門檻50張限制 ,故而被告乃向原告、張志宏、王婷鈺男友余宸豪等3人積 極鼓吹合資承購,也因被告對於投資流程較為嫺熟,原告等 3人關於投資標的、各人承購股數、款項給付方式等與承購 系爭股票相關事宜,大多向被告請教,聽從被告之指示、建 議或安排,由此可知被告於事件過程顯然具有主導性地位, 此觀原告等3人、被告分別於刑案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見 警卷第173至177、217至219、245至247頁,偵卷第25至26頁 ),及其3人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亦為明證(見警卷第181 至199、253至255頁,他卷第9至47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1 7日賣出系爭股票後,因股款遲未入帳,乃向被告詢問商量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貼系爭庭鴻群組關於「分潤金需先 於股款外繳交」等內容之公告給原告,且與原告討論應繳納 的分潤金額,並直接詢問原告要如何繳交等情,亦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審 訴卷第26至27頁),且由兩造間、被告與張志宏、余宸豪間 彼此對話,亦可知原告與張志宏、余宸豪素昧平生,也未因 合資買股而彼此認識,所有事務全是透過被告居中主導協調 ,而分潤金總額幾達600,000元,金額甚鉅,衡情若非被告 請託,原告實無可能主動表示願為不認識之人代墊分潤金, 加以張志宏、余宸豪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分潤金要委託原 告代墊,之後歸還原告等語(詳後述),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係未得張志宏、余宸豪之授權或同意,而自行請求原告 先行代墊全部分潤金,是兩造就此應已成立委任契約,可堪 認定。至於被告對於其僅係中間傳話性質之抗辯,並未有舉 證,所辯自不可採。  ㈡證人張志宏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不認識原告,被告提供 給我匯款的銀行帳戶申請人就是原告。我曾經被告介紹加入 庭鴻活水、國票綜合證券群組,被告並曾說過可以低於市價 價格認購股票,於高點賣出賺取價差,我買了20張、20,000 股,價款1,470,000元我於111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入原 告帳戶,直到111年8月29日我去報警,都不知道有代墊分潤 金這件事,被告跟我說過要給國票公司20%的分潤金,我的 理解是要等我領到錢,才需要去給付,被告未告知我要委託 原告代墊分潤金,之後要歸還原告這件事,被告是於111年1 0月26日才用LINE告訴我有代墊款,我不相信他,我有對兩 造提告詐欺,我絕對沒有請別人代墊分潤金,被告也未曾與 我協商分潤金的金額及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證人王婷鈺證稱:我都不認識兩造,被告提供原告帳戶供 我匯款,我男友即證人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我只有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證人余宸豪則 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有匯款到原告帳 戶,被告跟我說可以大額認股,交易成功要支付20%的分潤 金,我的理解是類似股票交易成功後,會先扣除1.5%交易稅 、手續費等,拿到手的金額應該是已經扣完應扣除費用的金 額。我有買系爭股票10張,股款735,000元是請我女友即證 人王婷鈺幫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股票已經賣出,預計扣 除分潤金後,會將扣除後的金額匯款給我,因此我沒有支付 分潤金,當時被告說成交了,我問錢何時會回來,被告說是 交易日後1至2天(T+1、T+2),後來我一直沒拿到錢,被告說 還要什麼分潤金,我說我不認同這件事情,該扣的應該內扣 ,怎麼可以叫我再拿錢出來才可以領錢,所以我跟被告說我 不會再付錢。我報案後,有開過一次偵查庭,被告突然跟我 們說有代墊款要歸還人家,說是原告代墊的,我說我又沒有 叫原告去代墊,這時我才第一次聽聞代墊款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6頁),佐以證人張志宏、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上 開LINE對話內容,全未見被告曾與證人張志宏、余宸豪提及 或商議要由原告代墊分潤金乙事,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 亦別無舉證,其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為證人張志宏、余宸 豪代墊分潤金,原告應允並匯款,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等語,應屬有據,可為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08

KSDV-113-訴-103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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