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鑕靂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緯前曾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現代汽車 公司,為鄭人榮之前同事。緣鄭人榮曾為客戶代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車輛尾款,並與客戶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交車時,由客戶補足上開款項。然於交車當日,鄭人榮因病 而無法外出,乃委託林晉緯代收客戶所交付之25萬元款項後 先交由「現代汽車」收執,日後再由鄭人榮向「現代汽車」 領取。詎林晉緯代收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之16萬元款項交付予「現代汽車 」,而將剩餘之9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鄭人榮發現林晉緯 未如實交付全額款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人榮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代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與告訴人一情,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其本件犯行所造 成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9萬元,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一情,業如上敘,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 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KSDM-113-簡-2311-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25

KSDM-111-金訴-29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文與陳緯婷同為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雙 方素不和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其所使用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K000(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內(共10人), 以「幹你娘咧,我剛回到佳里區華平派出所才打來叫我晚上 過去」、「陳緯婷都妳的事,整天忙妳的問題就好」、「現 在是在玩我?」等語辱罵陳緯婷,足以貶損陳緯婷之人格評 價及名譽。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緯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群組留言「幹你娘咧,我剛回到佳里區華平派 出所才打來叫我晚上過去」等語後,又張貼「陳緯婷都妳的 事,整天忙妳的問題就好」、「現在是在玩我?」等文字, 任何人依此語句脈絡均可知悉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咧」等 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本院審諸「幹你娘」一詞,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 群組內,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 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在LINE群組中留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亦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簡-2314-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友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 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起,先透過Heymandi交友軟體 佯裝為女網友結識陳家豪並與之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 ,嗣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6日某時止,以LINE暱 稱「愛心」(符號)對陳家豪謊稱:我們為男女朋友我會過去 與你同居,但因家人生病、有債務欠款等原因而須借款云云 ,致陳家豪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 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友瀚所指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 不知情之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曹興名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等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186元。嗣陳家豪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友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家豪、證人鄭亦澐、曹興名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家豪提 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證人曹興名 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17萬7,186元,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其日 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即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 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 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 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17日凌晨3時59分許 1,000元 證人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 5,023元 3 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36分許 791元 4 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4,000元 5 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5,000元 6 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 5,012元 7 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 7,000元 8 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 8,015元 9 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00元 10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1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 100元 12 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36分許 5,000元 13 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1萬元 14 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8,200元 15 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 6,000元 16 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5,000元 17 112年1月28日晚間9時28分 3,015元 18 112年2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 2萬0,015元 19 112年2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0,015元 20 112年1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張友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 1萬元 證人曹興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KSDM-113-簡-2228-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林(原名黃軒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湘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0、49、74、77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聯絡不到告訴人黃清林,無 法和解,我還有跟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希望我們的衝突可以 結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 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道歉方式,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見簡上卷第49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軒林(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黃清林為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 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 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林與黃清林二人係兄弟關係,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5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住處,黃軒林因不滿黃清 林挑釁的口氣及丟其信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清林,致黃清林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清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軒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軒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時同時恫嚇告訴人:不是不處 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乙情,然被告 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講恐嚇他的話等語,而此部份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應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25

KSDM-113-簡上-234-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25

KSDM-111-原金訴-28-2024112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東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東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 好,竟當眾指責黃如月與本案大樓住戶蘇雅雯在上班期間「 搞男女關係」,經蘇雅雯澄清其為有夫之婦,陳瑞東竟仍無 視於此,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處宣揚: 黃如月於上班過程與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 上床;蘇雅雯是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等語 ,足以損害黃如月與蘇雅雯之名譽。經黃如月反駁,陳瑞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如月辱稱「孬種」等語,足以 貶損黃如月之人格。 二、案經黃如月、蘇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如月、 蘇雅雯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說過亂搞男女關係、蘇雅雯跟黃如月是男女朋 友那些話;我是針對黃如月講的,我是在跟黃如月講上班的 道理,蘇雅雯只是在旁邊,我沒有針對蘇雅雯,是蘇雅雯自 己對號入座,我只是比較激動;「孬種」並不是要謾罵黃如 月,是因為之前黃如月跟我說他可以在大樓交到女朋友,我 才會叫他交給我看,不去交的話就是「孬種」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聞之本案大樓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 即告訴人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好,有與告訴人黃如月、蘇雅 雯發生爭執,爭執內容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如月、蘇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 9至11頁;偵卷第55至58頁),並有丞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出具告訴人黃如月之在職證明單、11 2年9月20日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幀及告訴人蘇雅 雯拍攝被告照片2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1 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錄影檔逐字稿更正版及勘驗 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1頁;偵卷第19至42 頁;易字卷第31、37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言 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 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 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爭執情形及內 容,可見被告係在本案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 雅雯、黃如月對話,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經過,被告先稱「 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 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 響工作」;經告訴人蘇雅雯表示「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 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被告再稱「我 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我看你 們下班就一起回去」;經告訴人蘇雅雯反駁,被告再稱「是 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 朋友」、「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 嗣告訴人蘇雅雯向被告表示「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被 告稱「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其後,被告 又陸續對告訴人蘇雅雯稱「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及對告訴人黃如月稱「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 個」、「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等語。  ㈢由上,顯見被告言詞間意思皆係在指涉告訴人黃如月於上班 過程與告訴人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上床, 告訴人蘇雅雯是告訴人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 友,縱經告訴人2人駁斥,告訴人蘇雅雯更表示自己有配偶 、被告所述毀損其名譽,被告仍持續發表上開言論,被告空 言辯稱並無上開言論、未針對告訴人蘇雅雯,均屬無據。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 悉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論指摘身 為本案大樓管理員之告訴人黃如月,與另有配偶之告訴人蘇 雅雯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使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 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且上開言論僅涉及告訴人2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卻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公然指摘, 主觀上自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與告訴人黃如月在本案大樓一樓大廳爭執過程 中,稱告訴人黃如月為「孬種」,而「孬種」一詞係形容人 懦弱無能、膽小無用,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 感到難堪、不快,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境,如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 已足產生對告訴人黃如月人格貶抑感,對告訴人黃如月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 上亦屬公然侮辱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從合理化其任意 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如月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出言誹謗告訴人2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大樓管理員與住戶關係良好,竟率爾公然出言辱罵 告訴人黃如月,並無端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稱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77、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0000000黃如月蘇雅雯妨害名譽」光碟,其中檔名為「1」、「2」之錄影檔。 勘驗說明 A:指被告 B:指告訴人蘇雅雯 C:指告訴人黃如月 勘驗結果 【檔名「1」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 A:請好,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響工作。這個是一般公司的規矩。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 A:我沒有,我沒有說,我是建議他說,你如果在這邊搞。 B:你有什麼證據,你把證據找出來。 A:證據,我們…我們為什麼會這樣講,會這樣認為。 B:你們是誰? A:我啦我啦我啦,我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 B:那是因為摩托車他不只幫我牽,他還幫別的女人牽。 A:幫別人牽也可以,也不必要天天。 B:你憑什麼說?你憑什麼說? A:第二個我看你們下班就一起回去。 B:回去哪?我們去喝咖啡不行嗎? A:是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朋友,這個只要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有資格說。 B:請問你是根據法律上的哪一條? A:因為一般公司規定,有關係的男女,請你不要在同一個部門,這是一般公司,我們可以在同一家公司。 B:我們這是社區,我們規約上沒有這個規定。 A:有。 B:他們下班時間… A:大樓規定,管理員不可以用我們本大樓有關係的,跟住戶有關係的,這個同樣的道理啊。 B:你請問… A:好了。 B:請問他哪? A:你如果聽不懂,請你公司出來談,我跟我公司當初明明就有規定。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你要上床要什麼都可以,這個沒關係,我們我們抓不到,我們也沒必要去抓這個,但是你只要男女關係一公開。你的工作就要被認定,你是不是在工作中。因為工作的方便而有這個男女關係,你只要公開,而且這個剛好就是這一棟大樓的,就好像我在公司。公司有規定,同樣的,你只要親戚或者有關係的,不要在同一部門用。同樣的精神來看,公司也是這樣,人家會避嫌的,因為公就是公、私就是私。私的意思就是說,我可以叫他,可以叫你當女朋友,你要做什麼都可以,但是你不能公開。 B: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我是… A: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 B:我是結過婚的女人喔,你這樣子侮辱我的名譽喔。 A:我都不認識你。 B:我可以告你喔。 A:你可以把你,歡迎歡迎歡迎,就歡迎歡迎去提告。 B:你沒證沒據的就說我們。 A:我跟你沒關係,我只是跟他講工作,這是你的工作。 B:憑什麼直接針對我呢? A:你要找我,我只是問說什麼事,你如果跟他有關係的,請你離開。因為跟你無關,我只要求他的工作,他如他,如果… C:我又不歸你管。 B:他的工作… A:不歸我管,我就跟公司講。 C:你跟公司講啊。 A:對你是這種態度,你是這種態度,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 C:你講啊。 B:黃組長不要講了。 A:跟你無關,你,你是已婚跟。 B:你把我,你把我扯進去,跟我無關? A:你看兩個,你…你看嘛,兩個就要一起聯合來對付我了。 B:我哪裡對付你? A:跟你無關,我也…我也…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我說你在… B:沒有嗎?沒有嗎? A:沒有,我也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你,我連你住幾樓,我剛剛都不知道。 B:好,我們法院見。 A:好。 【檔名「2」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靠近櫃檯後離去) A: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個。 B:人家… C:再講啊!再講啊!再講啊! A:就是這樣,就是千真萬確。當初我又… B:你剛罵他什麼? A:當初我有… B:你罵他什麼? A:我罵他就是說,因為他這個管理行為…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罵你個頭啦罵!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你是誰啊?你是誰啊? B:因為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啊? B: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B:我就是因為不承認。 A:是啊,是吧?不承認關你屁事啊,不承認你去滾,那你一邊涼快。 B:那你幹嘛說是我? A:我針對他,他在大樓當工作啊。 B:你針對他,可是你在…你在… A:針對他關你什麼事啊?關你什麼事? B:什麼關我什麼事? A:他是你什麼人啊? B:怎麼不關我的事?你毀壞我名譽,怎麽不關我的事? A:我不認識你啊,你是你自己來找我的啊。 B:你笑死人了,你剛剛那怎麼講? A:我問你什麼事啊? B:你剛剛怎麼講的? A:我只,我只針對他,他說他工作的… B:你剛剛罵他不要臉嗎? A:對,如果在…如果真的是來大樓要把人家搞成不要臉… B:你剛剛為什麼要罵他不要臉? A:關你屁事啊你?你滾一邊涼快! B:你承認你罵他不要臉嗎? C:你看他剛剛講的,他剛才說我騙大樓的上床,他不敢講啦你看,你講啊! A:什麼,我有… C:你講,我有聽到,你講… A:我有說他嗎? C:你沒有說他,你說19個單身的… A:我說…我說對,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我就當場跟你講。 C:好,你現在錄音好。 A:我就當場跟你講,錄音好,剛好讓他沒有碰過… C:我跟你講吼,我跟你講吼,那個…那個…什麼…那個…阿梅他們都當證人,大姐他們都當證人。 A:歡迎喔。這個因為是千真萬確的,我怕什麼,你的主管… C:你怕什麼,你不敢講,阿你不是說叫我交女朋友,你要100萬給我,你有沒有給我啊? A:對…對,你看現在有了吧,有這件事了吧,有沒有? C:那你有沒有,你自己說的啊。 A:你這邊…你看,你交女朋友給我看啊,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你做給我看,我當場給你,來啊,媽的孬種! C:我就交不到女朋友啊。 A:阿交不到你就領不到錢啊。還用講,講來講去都是… C:(無法聽清楚) A:阿你頭腦清不清楚啊? B:是你自己在挑釁他的喔,你一再挑釁喔,你不要一再挑釁喔。 A:你就不要亂講的,你就是在那邊胡說八道。 B:是你才胡說八道。 A:你是什麼人啊? B:你才是什麼人啊? A:莫名其妙跟你什麼屁事啊? B:因為你侮辱到我。 A:是誰侮辱到你?我也不知道。 B:你剛剛…你剛剛指名點姓。 A:我…我也… B:我告訴你,我已經忍你很久了喔, A:我也不知道他要交的女朋友是你啊。 C:我交了嗎?我交了嗎? B:你已經講了很多… C:你幹嘛,我叫… B:你講…你講…誰…你…你… A:叫什麼?要不要我在這邊等? B:如果你講的很籠統的話… A:叫警察來好不好?麻煩你一下,麻煩你一下,叫警察來,我等你好不好? B:我不在乎,可是你今天指名道姓的講的話… A:要叫警察你打啊,你說…你是說…你要打啊。 C:我會打。 B:沒有。 A:會打現在打啊。 B:黃大哥不要,黃大哥不要,我們…我們直接去警察局報警。 A:來了…來了…來了… B:下班…下班以後我們…我們兩個人都是原告。 A:來了吼,你看兩個都出來了吧。 B: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我們兩個嘛,哇天啊! B:因為他侮辱我們兩個,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對啦!兩個一起手牽手去吼,好不好?把我抓進去關,好不好?我都同意,只要… B:你有什麼?你有什麼證據?你有什麼證據? A: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 B:我是有丈夫的人內,你這樣子毀壞我的名譽。 A:好嘛,有丈夫沒關係嘛。啊我們不要,不要說動不動,阿唷,就否認嘛好不好,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B:我,我為什麼要承認我們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承認? A:那是你家的事啦。 B:你拿證據來。 A:跟你無關啦,跟你無關啦。 B:你無憑無據,我告訴你,你無憑無據,我要告你毀壞名譽、惡意中傷。 A:我就等你,我就等你到派出所啦好不好?我就等你嘛,他開始瘋嘛。講真的我不喜歡,你請他閉嘴好不好?跟他無關啦。B:憑甚麼閉嘴? A:啊你喜歡閉嘴就閉嘴,不然我們…我們,我們,我們沒有必要聽啦,你要溝通,就好好溝通啦。我們…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好啦…好啦…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你一邊涼快啦! B:什麼叫做涼快?一邊凉快? A:你要打電話我等你啦,我有誠意等你啦。 B:不用,我們等黃組長下了班以後,我們直接到警察局報警。 A:要真的去報喔。拜託要真的去報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不要讓我在這邊空等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聽你在那邊放屁。 B:我告訴你,現在是有兩個原告。 A:好啦,好啦,好啦,隨便你啦,在那邊… B:無憑無據,你這樣子惡意中傷我們。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惡意中傷我們黃… A:說人家… B:惡意中傷我們管理員。 A:你看嘛,交女朋友就是惡意中傷嘛,好不好?這就是你們的觀念。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我這樣子,你是惡意中傷我… A:我們是勸他說在工作中,不要因為交這個大樓裡,不要影響… B:他有嗎?他有嗎?你看到了嗎?有證據嗎? A:有,我認為有。 B:你認為有喔。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097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卷 易字卷

2024-11-25

KSDM-113-易-278-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 暮光」之記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⒊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 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 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⒋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降低 ,且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被 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又因酒精作用而致其注意力降低,未遵守交通規則、未 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於肇 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未久即返回現場配合員警調查,此舉仍有 達到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效益,是其犯後所生之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19號   被   告 林家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成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屏東市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義和 路交岔路口,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且本應注意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未即時通 過該路口,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以致駛至道路中央處其行 向號誌轉換紅燈,適林文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 煞停不及,側撞林家成所騎機車右側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腳十字韌帶剝離性骨折、左足部挫傷、第二蹠骨骨裂等傷 害。詎林家成肇事後,知悉林文後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竟未 停車查看對林文後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報警並 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確認林文後傷勢無虞,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由路過民眾翁華強騎 車從後追趕,林家成始於同日11時28分許,騎車返抵現場, 復由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換算其肇事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至 肇事地點搶黃燈以致發生車禍,因畏懼酒後騎車遭查獲而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乙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3 證人翁華強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經過。 4 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乃法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肇事時為111年10月12日11時18分許,其返抵肇事地點,由警於同日11時4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毫克為標準,本得推認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1時18分許騎車肇事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4+0.05*【26/60】小時≒0.261mg/L),顯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7 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3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284-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翰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翰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翰彬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建興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北角待轉區起駛往西直行,兩車 遂生碰撞,致劉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 肘及左踝擦傷、左足瘀傷、左手痛,疑挫傷、頭部外傷、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四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邱翰彬於事故後留在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翰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秀美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因在6個 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因 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10年12月17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11至19頁)。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 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 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 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一再遲延給付賠償, 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給付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其犯後態度尚有可議。 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15-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竊盜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免刑。扣案之原子筆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桌上賓便當店五福店時,見上開便當店 負責人孫齡樺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之便當2盒放置於 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上開便當2盒得手。 二、又黃文良欲離開上開便當店時,經該便當店員工發現,隨即 告知孫齡樺之配偶廖康洋,廖康洋立刻追趕黃文良,黃文良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原子筆1支作勢攻擊廖康 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康洋,使廖康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廖康洋搶回黃文良手中上開便當 2盒,交還與孫齡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上開原 子筆1支。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 康洋、孫齡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是 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之規定, 均係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竊取 便當2盒及恐嚇被害人廖康洋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竊取之便當2盒價值僅270元,且已由被害人孫齡樺取回, 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大幅減輕;而被告係持原子筆作勢攻擊 被害人廖康洋,並非以更具攻擊性之兇器犯案,其危害性亦 較屬輕微,是被告整體犯罪之惡性不高,本即無量處重刑之 必要。再審酌被告領有第一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審易字卷第123頁) 。且被告目前因居無定所及患有第一類之心智障礙等因素經 機構安置一情,業據社工翁若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證被告身心狀況確屬不佳,亦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其生活起 居,欠缺獨立生活能力,應堪認本案被告之犯案情狀,尚堪 憫恕,縱然對被告科處刑責,依其前述之身心狀況,勢必難 予執行,不論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對被告之 適切處遇,應係使被告能於熟悉環境中,穩定、持續接受治 療、管理,以改善、控制其精神狀態,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免除 其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原子筆1支,係被告所有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得 之便當2盒,已由被害人孫齡樺取回一情,此據被害人廖康 洋、孫齡樺證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KSDM-113-簡-2399-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