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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嗣因發覺被告死亡而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 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 訟主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不察致未為不起 訴之處分,仍向法院起訴者,因案件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 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 生,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 有該署113年12月18日基檢嘉順113偵8916字第1139035123號 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繫屬前之113年1 2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 檢察官雖於被告死亡前之113年11月29日已偵查終結並提起 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12 月1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林群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將其所有 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楊金生 、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因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金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油滴建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金生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周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可婷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可婷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俊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鎧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金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詐騙網站首頁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金鳳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涵提供之交友軟體「skout」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主頁截圖、APP「Preferred」主頁截圖、APP「MAX」主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姿涵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蔡筱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筱臻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筱臻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張芫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芫嘉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芫嘉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2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群億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金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吳玉玲」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er」對告訴人誆稱茶盞市場必漲,使其下訂20個茶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 10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10時53分許 10萬元 2 周可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欣欣」刊登拍賣廣告,告訴人見聞後,欲購買LV包包,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 13時9分 2萬7,000元 3 陳俊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雅」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詐欺網址為「tkshop666.shop」投資獲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29分 1萬5,000元 113年7月3日 17時39分 3萬元 4 林金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明天.你好」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網站名稱「阿里巴巴」網址為「https://albb62890.com/」累積會員紅利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40分 1萬元 5 黃姿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月日時許,利用通訊交友軟體「skout」以暱稱「陳凱文」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13年7月3日先向其推薦APP「Preferred」用以買賣物品,後又推薦APP「MAX」用以兌換美金,惟因尚未認證不能兌換,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傳送一組帳號佯稱:該帳號可以協助告訴人兌換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9時57分 1萬5,000元 6 蔡筱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the first plac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平台「FXC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4時3分 2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張芫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中一名自稱「桌承越」、助理「小莉」LINE暱稱「潘小莉」、LINE暱稱「許安」及卓越投資客服經理「張耀陽」等人,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卓越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1時12分 3萬8,000元

2025-01-03

KLDM-114-金訴-3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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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正平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13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曹琡雅(曹琡雅所涉詐欺等案件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 號暱稱「陳雅詩」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何淮溱旭 日股老師」與吳昭玉聯繫,並佯稱:加入財運亨通等群組, 並註冊當沖籌碼帳戶之APP,可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致吳昭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萬2, 500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吳昭玉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劉正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遭 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24至28頁)及證人曹琡雅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情節(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38、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30頁)、告訴人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告訴 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卷第36頁)、本案中信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審 金訴卷第33至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中信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 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 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 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向不知情之證人曹琡雅所借 得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雅 詩」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本案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 員所持有使用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由該犯 罪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前述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 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 被告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方說他人在香港,需要先匯錢來臺灣, 才有辦法入境,所以我才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使用 ,我沒有見過對方,只有以LINE方式聯繫等語(見警卷第6 頁;審金訴卷第45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 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 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入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 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 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 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 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 陳雅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 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 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陳 雅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 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 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7頁),應屬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陳雅詩」之不詳人士之情 形下,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 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 匯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 供其等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 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3、 5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 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以自白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38、3 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從而, 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 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率然 將其向他人所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 顯然不顧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 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 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除致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 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數 量為1個及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 ;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現從事保全人 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 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 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中信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 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依本 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 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 ,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127700號刑事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90-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價」更正 為「貨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參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等物 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 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曼陀珠3條 2 黑色手提包1只 3 現金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陽門市(下稱超商)內,徒手竊取貨價上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66元曼陀珠3條(白薄荷口味1條、葡萄口味2條 ),旋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進入超商內辦公室,竊取店員 林姿妤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證件及現金900元 ),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及黃羽鴻 搭乘捷運悠遊卡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在超商及其辦公室內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本案行竊過程。 3 被告所持悠遊卡消費紀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微法字第1130418004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及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6張、被告自捷運臺大醫院站行走至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分論 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62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鎮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裕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裕鎮係張金絨(已歿)之子,胡韻瑩、胡韻璇均為被告之 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繼承人。胡裕鎮明知張金絨於民 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等財產 當然發生繼承關係,由張金絨之繼承人即胡裕鎮與胡韻瑩、 胡韻璇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縱張金絨生前有委任 或授權被告代理管理存款事務,該委任或代理關係於張金絨 死亡時起當然消滅,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詎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後,未經胡韻瑩、胡韻璇之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 帶張金絨之印章及張金絨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文山樟腳里郵局」,冒用張金絨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後,持該提款單、印章與本案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郵 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 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 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 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胡韻瑩、胡韻璇及中華郵政對於 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韻瑩、胡韻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胡裕鎮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250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母親張金 絨同住,母親生前即常委託我提領存款,於111年6月中旬, 母親又再交代我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以供日 後繳納遺產稅、處理後事、地租及我的生活開銷等支出使用 ,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我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文 山樟腳里郵局提款,然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咐 我隔天務必再來辦理,故而延至母親逝世之翌日即111年7月 1日下午始完成提款手續,上次父親過世的時候,我曾經被 胡韻瑩告過一次,這次我是依照媽媽的指示去領錢,而且有 公證遺囑,郵局也這樣交代,我想說應該不會有問題才去領 錢,我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之子,告 訴人胡韻瑩、胡韻璇均為被告之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 繼承人;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帶張金絨本案 帳戶之印章、存摺,至文山樟腳里郵局,以張金絨名義,在 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250萬元後,持該提款單及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臨櫃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其 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 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 」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張金絨之死亡證明書及三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29 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提款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即文山樟腳里郵局經理陳令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記得被告要領很大額,多少我忘了,我們郵局不可能有那 麼多現金在金庫,我應該是跟他說請你隔天再來,因為我們 可以跟銀行調錢;客人如果第二天沒有來,我會變成限額, 因為會超過我的額度,我要寫報告,所以我會跟客人說一定 要來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上午,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至文山樟腳里郵局提款,因郵局人員告知 當日現金不足,請其隔天再來辦理,被告再於111年7月1日 下午1時56分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辦理提款手續。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 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 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 ,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 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 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 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此例外情形自 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 利益平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為:⒈張金絨於生前是否有委任被告 至郵局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50萬元?⒉如有,其性質是否 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性錯誤?⒋如有違法性錯 誤,是否無法避免?茲分述如下:  ⒈張金絨於生前是否有委任被告至郵局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 50萬元?  ①證人胡韻瑩於偵查時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 柏緯(胡韻璇之子)同住,且係由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共 同照顧張金絨;張金絨生前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均是由張金絨自己保管,而被告沒有工作,生活費均賴母親 支應,可能係由母親領錢後,將現金交給被告,或由被告持 提款卡提款;又張金絨非常重男輕女,曾於111年5月30日自 其名下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經伊詢問母親,答稱日後看 病、生活費均需花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9頁);證人胡韻 璇於偵查中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同住 ,被告生活費來源或係向母親拿錢,或是母親名下房屋之租 金收入,且伊事後知悉張金絨會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被告代 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依證人胡韻瑩、胡韻璇 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生活費均係母親張金絨支應,且母親 張金絨生前或係自己領錢交給被告,或係由被告持提款卡提 款,更於111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足見被告辯稱母 親生前時常委託其提領存款一事,尚非全然無稽。  ②再參以張金絨於111年6月20日因病住院,且因疫情關係,只 有被告能夠在醫院陪病,此據證人胡韻瑩證述在卷,而張金 絨住院後,其主治醫師於翌日即向家屬說明會照會安寧團隊 ,請其等協助後續安寧照護安排;於同年月23日院方即請家 屬確認後事事宜,此有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63至367頁),顯見張金絨於此次住院後,身體狀況急 轉直下,且其住院期間只有被告1人得以在院陪病,張金絨 確有可能因預料自己將不久人世,而依照其先前之模式,指 示陪病在旁之被告前去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是被告辯稱係 因母親張金絨委託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等語, 應非無據。  ⒉如有,其性質是否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①有關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250萬元存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母親生前表示帳戶內的錢都給我,請我之後去把帳 戶的錢領出來,作為我往後生活開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錢做何使用?)要給我處理她的後 事、繳納遺產稅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背面);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這筆錢是母親叫我去領的,我當時對法律不 是很了解,當時想說這筆錢如果要繳遺產稅或相關費用可以 使用,我認為有遺囑所以去領沒有問題(見原審審訴卷第45 頁)。我是依照母親的意思去領錢,而且母親之前也有留下 公證遺囑表示存款都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 供稱:我是依照媽媽指示去領她的錢家用,處理喪葬事宜, 還有遺產稅的問題,我們也有欠地租八、九十萬元,怕到時 候沒有錢可以繳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8、183、186頁)。 綜合被告歷來供述母親張金絨指示其提領250萬元之原因, 包含被告之生活開銷使用(家用)、處理張金絨之後事(喪葬 費用)、繳納遺產稅、繳納地租等。其中被告之生活開銷(家 用)、繳納地租等原因,與辦理張金絨之「身後事」毫無關 聯;另「繳納遺產稅」之原因,僅涉及被告等繼承人是否有 足夠之現金繳納遺產稅,以順利進行遺產繼承、遺產分配等 事宜,亦難認與辦理張金絨之「身後事」有何關聯。  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事的事情媽媽沒有講的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已難認張金絨於生前有特 別指示被告應以何種方式辦理其身後事。再參照被告與告訴 人胡韻瑩之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5日留言稱 :「7萬5,辦到好。不包括做七、法師」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禮儀公司等人之多人群組中,胡 韻瑩胡韻瑩於7/2留言稱:「媽媽已於2022/5.30預先匯到胡 裕鎮戶頭50萬元,後事相關支出務必先經所有繼承人討論同 意後再由該50萬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糖糖」(應 係禮儀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4日留言稱:「68000的契約僅 能使用真愛室或丁級廳」、「之前交的規費也會部分被殯儀 館沒收」等語,被告回稱:「不用改了,阿姨取消」等語( 見偵卷第181頁),依照被告與胡韻瑩或禮儀公司人員之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從未提及母親就後事安排有何特別要求,對 於胡韻瑩表示喪葬費用由母親張金絨於111年5月30日匯至被 告帳戶之50萬元支付一節,被告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更未曾向告訴人等人告稱其有依照母親指示提領250萬元係 做為母親後事處理之用,實難認被告提領該筆250萬元係為 了處理母親喪葬費用。況且,張金絨之喪葬費用大約10萬元 上下,業據證人胡韻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 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母親的喪葬費是我這邊支出的(見本院卷第200頁);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提領之250萬元都在我木柵郵局戶頭裡,都 沒有動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背面),更足認被告所提領之2 50萬元與辦理母親張金絨之身後事毫無關聯。  ③依上所述,被告自張金絨帳戶所提領之250萬元,其性質上並 非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之委任關係。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 性錯誤?  ①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 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張金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 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 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被 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前曾 於103年2月間,因提領甫過世之父親銀行帳戶現金,遭告訴 人胡韻璇提告侵占案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 父親身後事必須給付喪葬費用,確有自父親帳戶領出現金, 但後來聽長輩告誡人死後錢不能直接領出,因此趕快將其中 11萬存回帳戶內等語,該案經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無侵占 之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7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 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9至353頁),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且前曾經因相類似事件經歷檢察官偵辦程序,復自 陳知悉人死後錢不能直接領出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張金絨死 亡後,即不能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款單提領款項一事,自 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張金絨死亡後其仍為有製 作權人之處。  ②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提 款,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咐其隔天務必再來辦 理,才於翌日下午完成提款手續等語;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11年7月1日去領錢只是延續其母 親生前的委託,完成領錢的行為,被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的犯意等語。惟查,證人陳令蓉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沒有跟我們說張金絨已經死亡,如果客人說他領的存摺 的人是往生的,我們絕對不會讓客人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 19頁),而被告亦自承並未向郵局人員告知母親張金絨已死 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雖證人陳令蓉確有告知被告 隔日要來完成領款,然證人陳令蓉之告知乃係例行性、通案 性的告知有大額領款需求之顧客,如果郵局已經幫顧客向其 他銀行調錢,就會請顧客務必前來領款。證人陳令蓉並不知 悉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或翌日之身體狀況,更不知悉張金 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已過世,證人陳令蓉並非出 於知悉張金絨之身體狀況,或張金絨與被告之間之委任關係 ,而要求被告隔日前來領款,亦非請被告將111年6月30日填 寫之提款單留存於郵局,待翌日再來完成提款事宜,而係由 被告於翌日(111年7月1日)重新填寫提款單向郵局人員行使 ,對照被告與郵局人員之對話內容、其所提供之資訊,僅依 證人陳令蓉上開例行性、通案性的要求被告隔日要來領款等 語,並無誤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基於張金絨生前授權 前來領款,其委託之效力可延續至張金絨過世後之虞,被告 自無從以此主張其誤認於張金絨過世之後,張金絨之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尚不得遽謂被告屬於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 誤。  ③被告雖又辯稱:我想說已經有公證遺囑,遺囑記載說存款是 要留給我的,我想說這樣就沒問題了等語,主張其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提出張金絨經公證之代筆遺囑1件在 卷為據(見偵卷第385頁)。惟查,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 午2時20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 能再以張金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 承人名義為之,且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縱使張 金絨於生前有為公證遺囑,然張金絨所有之任何財產於其死 亡時已形成繼承財產,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無論公證遺 囑之內容如何分配,繼承財產之分配尚涉及公證遺囑是否合 法有效?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有無侵害特留分?等諸多問 題有待釐清,繼承人自不得逕持公證遺囑即自行主張對於繼 承財產有所有權或支配權,更不得以公證遺囑主張得以被繼 承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父親的遺產,母親與胡韻瑩調解了10年都調解不出來; 公證遺囑一事其不敢告訴胡韻瑩或胡韻璇,就是怕到時候會 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 極有可能對於公證遺囑之內容、效力有所爭執,亦明知繼承 財產之分配極為困難、耗費時日,自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尚不得僅因張金絨有為公證遺囑一事, 即認被告誤信於張金絨過世後,仍得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 款單領款。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誤信張金絨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 存在,而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情形,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前即前往郵局辦理提款未果,因證人陳令 蓉告知被告翌日前來領款,以及張金絨有為公證遺囑表明銀 行存款都給被告,被告於此情形下,自信即使以母親張金絨 名義填寫提款單提領款項,當不致違法,應認被告屬於禁止 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⒋如有違法性錯誤,是否無法避免?  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   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自信在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 ,如所欠缺未達於此程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 輕其刑。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 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 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 。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 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 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 法與否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②查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其前因擅自提領甫過世父 親之遺產遭提告,歷經檢察官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對於繼承財產並非繼承人得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任何處分 行為,已了然於胸,自當知所警惕、審慎行事,縱然證人陳 令蓉有告知被告翌日再前來領款,只要被告於111年7月1日 提款時,向證人陳令蓉告知母親張金絨甫過世,確認能否領 款,自可輕易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而現今媒體發達,對此 類遺產繼承糾紛之法律爭議屢見不鮮,各縣市政府、律師公 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 一般民眾尋求法律意見徵詢之管道非常容易取得,只要被告 稍加詢問,即可避免本件錯誤認知,被告捨此不為,而執意 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並未具備不可 避免之正當理由,且其可非難性甚高,自無減刑之必要。  ㈣張金絨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形成繼承財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張金絨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遺 產分割前,該金融機構亦對於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張金絨代理人身分提 領金額,已破壞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 承人之權益,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告訴人2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被告前揭辯解,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將張金絨之印章蓋用於提款 單上,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張金絨印章於提款單之偽造印 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酌,遽以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 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張金絨死亡後,已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且其名下財產已發生繼承關係,屬於張金絨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張金絨去世後,竟未循合法 程序處理張金絨之財產,擅以張金絨名義填製提款單,進而 行使並提領現金25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中華郵政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自陳碩士學歷,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3、4 萬元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提款單上張金絨之印文,係被告持張金 絨真正印章交由郵局職員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提 款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文山樟腳里郵 局行使後,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得原屬於張金絨遺產之現金2 50萬元,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529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原不認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緣故,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前,因與陳匡賢(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匡賢臉部,致 其臉部及鼻子均鈍挫傷。 二、案經陳匡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匡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現 場暨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299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 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 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 前偵查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 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 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 ,不是找他拿的。」、「(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 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 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 (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 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 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 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 」、「(檢察官問:妳有無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 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 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 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 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 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 查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 人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為上揭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前偵查案件中所 為的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 以警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 以離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才是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 ,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 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其於前 偵查程序之警詢雖證述: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 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車 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 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我另一次則是於11 0年10月下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偵32569卷第1 73至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訊時證述:我跟黃演 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下旬,第2次是110 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停車場等語(見 偵卷第219至220頁),然黃演志於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志」不是「阿 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認識被告,但我 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而被告雖於110年11月4 日上午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 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然無從以此遽論被告之毒品來源即黃演志,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為真。 (三)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之證述:我在110年10 月16日及30日兩天沒有到現場,而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 會將車停在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 留時間不長,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自述她跟黃演志購 毒的時間,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 開時間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 認該2人是否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 ,則依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 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 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 接觸之情形,實難以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證方為真實。 (四)又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截圖所示,僅足證被 告曾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 進行聯絡,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 人之電話號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 無其他之聯繫記錄等情(見110偵32569字卷第433、435頁) ,亦無從佐證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 日有相約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 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 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 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是上開簡訊截圖自不足作為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 強證據。 (五)再者,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 ,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 述不予採信,而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 前案二審法院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 詢、偵查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 實,而認黃演志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被告,並諭知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故黃演志是否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程序中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為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悖於真實。 (六)至於被告雖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兩次海洛因之證言為虛偽不實(見112他5261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1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黃演 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從證明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 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 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182-20241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煌自民國113年2月11日前某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華中橋堤外便道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專屬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其明知上開停車場係採車牌辨識系統 管制車輛進出場,並憑以統計停車時間及計算停車費用,然 為規避因長期停放車輛所產生之高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 益之犯意,接續自113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23日間,以駕駛 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前往停車 場並將B車之車牌懸掛至A車後,再進出停車場之方式,規避 本應繳納之實際停車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政煌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政煌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出現於上開停車場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前往繳費機想繳停車 費,機器顯示要跟停管處員工聯絡,但沒有見到員工,所以 將車牌對調開車離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毓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停車費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時、地、手法相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停車費用共計2萬4,750元之不法利益,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易-257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力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張耕瑋承租址設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玫瑰精品旅館之402號房內,將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 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供梁家祥施用,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梁家祥、張耕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梁家祥、張耕瑋於偵查中 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梁家祥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到案,證人 張耕瑋則經本院傳喚到庭,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吳力安(下 稱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之犯行,並以: 我曾經與我女友同居在玫瑰精品旅館,但110年4月4日上午1 0點54分我並不在玫瑰精品旅館裡面,也沒有提供毒品給梁 家祥施用,我跟張耕瑋是朋友關係,雖與梁家祥、張耕瑋之 間沒有糾紛,但與梁家祥的父親間有金錢糾紛等語置辯。經 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0年4月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德 立莊酒店1031室內拘獲涉犯他案之梁家祥,梁家祥坦言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於翌(6)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 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證人 梁家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35頁至第3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驗報告在 卷足憑(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而就梁家祥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乙節,證人梁家祥 於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4日早上10時許,伊與被告、張耕 瑋同在張耕瑋承租的玫瑰精品旅館402號房內,被告從包包 拿安非他命出來倒在玻璃球內給我施用,重量我不清楚,被 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偵字第280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4月4日,被告有請我吃安 非他命,但沒有跟我收錢,當時在旅館裡面的人有我、被告 、張耕瑋及張耕瑋的女友等語(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是證人梁家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供其施用之方式而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相符。佐以證人梁家祥於110 年4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結果亦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梁家祥證述應值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4日早上有前往玫瑰精品旅館40 2號房,張耕瑋住在那裡,房間是張耕瑋訂的等語(見偵字第 28074號卷13頁),此與證人梁家祥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 4日時,關於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張耕瑋、黃 祖昀也在場,他們有看到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074號卷第37 頁),足徵被告、梁家祥及張耕瑋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  ㈣而就被告、梁家祥及張耕瑋見面係為何事乙節,證人張耕瑋 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之前曾有在西門德立 莊酒店被查獲,當時有我、我女友、還有一名男性,是被告 的友人,被查獲時是第2次見到該男等語(偵緝字第769號卷 第156頁、第157頁)。經檢察官告知該男即係梁家祥,並與 證人張耕瑋確認,被告與梁家祥是否曾同至證人張耕瑋旅館 住處乙情,證人張耕瑋答以:梁家祥曾與被告一起到我住的 旅館,但因為時間太久,忘記是哪裡的旅館了,被告有帶梁 家祥到我的房間,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球內點燃,讓梁家祥 施用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57頁)。檢察官再次詢 問證人張耕瑋:「問:吳力安、梁家祥在你入住德立莊前一 間旅館,就有一起到該旅館施用毒品,並由吳力案點燃玻璃 球內安非他命供梁家祥施用?」證人張耕瑋答:「是」(見 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59頁)。是證人張耕瑋雖因時間經過無 法確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梁家祥施用之旅館名稱,然 其證述與證人梁家祥於110年4月6日為警查獲前,被告有在 另一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供梁家祥施 用乙節,則證述明確。證人張耕瑋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 開偵訊筆錄後,證人張耕瑋再次確認其在偵訊時證述被告曾 帶著梁家祥到其居住的旅館房間內,由被告把毒品放在玻璃 球裡面點燃,讓梁家祥自己施用等情,確屬實在,且2人並 無仇隙(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綜上,證人張耕瑋之 證述,除與證人梁家祥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述當值採信。  ㈤被告原辯稱:係與梁家祥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辯稱:因與梁家祥父親有金錢糾紛,故梁家祥設詞誣 陷,張耕瑋是梁家祥的人頭,梁家祥負責控管張耕瑋等語。 嗣於證人張耕瑋在本院證述後,復改稱:證人張耕瑋係因供 出上手可換取減刑之優惠,方與梁家祥共同誣指伊有轉讓毒 品等語。然:⑴證人梁家祥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19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說合資購買的事情,是我記錯了,我確實曾經 想過但沒有成功(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 為真。⑵被告固辯稱:其與梁家祥父親有債務糾紛,惟此部 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梁家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除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客觀卷證及證人張耕 瑋之證述相符。⑶證人張耕瑋部分,證人張耕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不認識梁家祥等語(見偵 緝字第769號卷第163頁),顯見證人張耕瑋係被告友人。而 被告與證人張耕瑋間並無糾紛或過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張耕瑋於作證前,分經檢察官及本 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律效果,且無法因指證被告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得獲減刑寬典,證人張耕瑋當無 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家祥 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 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能轉讓,且容易成癮,對身心 有極大損害,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法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實應譴 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 ;並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轉讓毒品次數、數量,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生活智識狀況(見原審卷第19 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刑4月。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2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明知其無還款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行之A 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南路1段與漢口街1段交岔路口,隨機搭訕王瓏蓉問路,並佯 以行李箱遭竊,身上並無現金可供生活為由向王瓏蓉借款, 並向其允諾會如期還款云云,致王瓏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2,000元予林家慶。嗣因王瓏蓉遲未獲清償,透過LINE與 林家慶聯繫亦始終無回覆,始驚覺受騙。案經王瓏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0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王瓏蓉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 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參(同上卷第17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 案與A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雖 不高,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自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惟被告之犯罪方式尚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 尚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考量被告 前有販賣毒品、妨害公務及諸多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極為不良, 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 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然因迄未賠償告訴人,自 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不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取得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簡-452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其餘沒收銷燬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泓鈞供出本案所持 有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楊容凱,是依本段首揭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 二、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9460公克,驗餘淨 重9.9205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4頁參照),該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該等物品為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瓶子一個,為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而供被告持有犯本案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此物已扣押,無不能沒收情事,依 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至於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沒收 銷燬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罐1瓶 」),係供被告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明(偵查卷第9、10、11頁參照),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無涉,不能在本案沒收。是以,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淨重9.     9460公克,驗餘淨重9.9205公克)。 附表二:盛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瓶子壹個。 附表三:殘渣袋二個、殘渣罐一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7號   被   告 黃泓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鈞明知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而後 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1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 920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2個、殘渣 罐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佐以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本件查扣之黃綠色泥狀物1瓶(毛重14.8520公克,驗餘重9.9205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殘渣袋2個及殘渣罐1瓶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黃綠色泥狀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 殘渣袋及殘渣罐因殘留微量大麻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楊容凱(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案件偵辦中),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48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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