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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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香伶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 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23

PTDV-113-司執-8477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李貞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0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 (原本末日113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10月1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744944-6 1 871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873529-5 1 108

2024-12-23

TPDV-113-除-166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異 議 人 孫麗琇 代 理 人 林鴻襦 相 對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 月24日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   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提出其「催告」異議人之證明文   件即存證信函,故提存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欠缺提存法第   9條第1項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證明文件。   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所   檢附之411及498次會議資料,均未答覆陳情人意見,實屬違   法而無效,故相對人持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   0000000000號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發給現   金補償,應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   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   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   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   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已   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統一編號、   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   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並聲請依法無   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   第20條第5款規定,而准許相對人提存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至異議人指摘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未答覆陳情人意見已   屬無效、其未收受存證信函、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甚或   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節,應為兩造間   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提存所依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20

TPDV-113-聲-61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魏又妃(原名:魏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意鄒淑貞將上 開購車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1,562,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119年10月26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4,588元,如未依約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即分期第2期)起均未依約付款, 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 8,22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2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43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8

TPDV-113-訴-487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 款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318萬6,408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嗣於民國1 13年9月27日具狀將本金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08萬3,47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 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為如110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 所示,並於該附表中表明違約金請求起訖期間(見本院卷第 163至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 司)於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95萬元、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 ,分48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05%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4%)。又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予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擔 任黃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變更清償方式及約定上開借款 之到期日延至116年9月30日。詎黃金公司自112年10月3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總計 308萬3,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4份、增補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利率調整歷史紀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放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第125至1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2,58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1 48萬8,217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萬5,683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5萬5,665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1萬3,914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308萬3,479元

2024-12-18

TPDV-113-訴-4439-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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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周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93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北向73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肇事車輛發生 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香伶所有荊大 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 146,989元(含零件費用100,5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6,462 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 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香伶所有荊大偉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而碰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佐以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未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6,989元(含零 件費用100,5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6,462元)乙情,有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 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6日止,已使 用1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5,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 費用46,46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2,093元(計 算式:55,631+46,462=102,09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9 3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27×0.369=37,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27-37,094=63,433 第2年折舊值    63,433×0.369×(4/12)=7,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33-7,802=55,631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簡-165-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劉美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分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無還本保單亦無儲蓄保單,壽 險主約更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原為中國人壽)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萬元,且上開保單只於異議人 發生意外或疾病時產生醫療費用或身故時才會出險,相對人 既已同意降低異議人主約至最低額度、保留附約之醫療險, 將降額之主約壽險解約金予相對人,本院竟仍逕行以原裁定 將異議人保單全數解約,顯有疑義。又異議人除患有家族遺 傳慢性糖尿病,家族亦有癌症病史,已成為終身醫療險拒保 戶,且其於承保期間曾因糖尿病造成骨質疏鬆腓骨完全骨折 長達5個月不良於行、尚引起葡萄球菌感染造成肺部浸潤、 肝膿瘍、敗血症住院十餘日、更有因子宮內膜增生數次實行 子宮內膜刮除術等,此等治療均憑藉兩份保單之理賠讓異議 人得於休養期間支應生活支出,是該兩份保單為異議人唯一 的生老病死風險依靠及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若本院認 為異議人本人過往的醫療及意外理賠紀錄未達重大傷病標準 ,因此不需要醫療險的保障,可異議人若有重大傷病,本人 豈可穩定工作讓債權人每年每月強制執行查扣其薪資,另本 院稱因保留附表編號3之附約,而對於異議人之醫療權益無 影響,惟該附約實為意外險,並非醫療險。再者,自96年起 十餘年間,異議人持續工作不曾停止過還款,惟相對人卻並 未把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反而不斷的加計利息 ,基此算法異議人餘生只會越還債務越多,永遠還不完,懇 請本院於情於理衡量異議人之處境、還款能力及顧及最低生 活保障,請防止債權人濫用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前開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 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 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 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 可歸責之損害;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 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裁定意旨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執行法 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 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復衡諸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換價程序為債務人 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 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壽險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受理在案,後經凱基人壽於112年 9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存在、國泰人壽於112年10月1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本院嗣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 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 表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惟顧及公平合理維持異議人 保單附約中之醫療險權益,同意將附表編號1保單壽險主約 降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後,將可扣押執行之 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外,其餘保單(即附表編號2、3)均 請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等語,異議人則 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核閱上 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相對人既已同意將此筆保單主約降 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有相對人函覆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7至81頁),則附表編號1保單得否降至最 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若依相對人之意見,將附表編 號1保單以變更保額至最小額度之方式並保留意外醫療附約 ,而非全部解約換價,是否對於受執行人造成侵害最小且能 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以上事項均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未詳予審究,亦未敘明 如何權衡異議人所受損害及兩造利益,遽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逕予解約換價,尚嫌速斷,應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 查為宜。  ㈢至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則參諸異議人所提出抽血紀錄( 見司執卷第60至61頁),固可見異議人血糖過高且健康狀況 欠佳,惟未有任何明確記載異議人患病之診斷證明書,更未 見有因相關疾病而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況我 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是異議人既已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尚不得僅以將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附表 編號2至3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 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基此,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將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且不斷的加計利息云云,然關於債權之抵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0萬8,120元 2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00000000 10萬7,955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萬9,433元

2024-12-13

TPDV-113-執事聲-195-20241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8號 異 議 人 黃麗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榮章、吳婉章、吳依宸間分割遺產(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 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由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異議人收受後即於同年5月15日具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各 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麗明前於109年9月9日已與異議人就異議人之母黃陳秀冬之遺產分割做成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係約定:「附表二編號3、4復興南路房地變價後,扣除稅費,可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80萬3,347元,加計為相對人(即異議人)代償金額953萬1,266元,由兩造(即異議人與黃麗明)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金額為1,516萬7,306元,相對人部分於扣除代償之953萬1,266元,吳榮章應給付相對人563萬6,041元,由吳榮章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等語,其真意係約定由黃麗明對異議人負給付563萬6,041元之義務。嗣黃麗明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黃麗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依法自應繼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執行力所拘束。基此,相對人自應就繼承而取得黃麗明所遺之遺產,即本件分配表可獲分配之金額中,給付563萬6,041元予異議人無誤,異議人更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是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原裁定貿予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變價分割執行名 義之執行,因於變賣之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尚未喪失,乃 處於同等地位,本無涉於債權、債務之對立關係,故僅須依 執行名義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予各共有人即可,且因無多 數債權人存在,自不必作成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另按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 代扣性質,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調 解筆錄第三項內容強制執行,即就黃麗明與異議人公同共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762號建物( 含共同使用部分17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黃麗明於執行程序中之111年3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9月 12日拍定,本院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製作計算書( 下稱系爭計算書)且函知兩造,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 查閱無訛。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執行之標的,僅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變 價分割之約定,異議人雖曾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追加 執行,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內容,無涉系爭不動產之 變價分割,且文義約定應給付異議人563萬6,041元者為吳榮 章而非黃麗明,是該部分追加執行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1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裁定駁回,嗣 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7月5日 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3項規定將應代為扣繳之優先債權列入,再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三項所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兩造應得案款而 作成系爭計算書,於法自無不合。再者,因變價分割本質上 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可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三項所製作之系爭計算書並非分配表,自無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40條規定更正(即依異 議人所主張剔除相對人受償金額而改由異議人受配)之餘地 ,異議意旨顯有誤解。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計算 書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執事聲-36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持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被上訴人   之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0,061元,該判決後經   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上開假執行所得案款。嗣於上訴人上   訴後,被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上訴人另持上開訴訟廢棄發回   後之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2萬0,522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   4號判決再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等語,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上開第二次假執行所得案款。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均係因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或原審假執行宣告及嗣後   廢棄等情事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實屬同   一,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受勝訴判決,應無 上訴利益,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 追加,並非擴張或附帶上訴,其追加合法與否僅繫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要件,有無上訴利益 並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準此,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中,如被上訴人   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上訴即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上訴   (見簡上卷第210頁),至被上訴人雖稱不同意上訴人撤回   上訴云云(見簡上卷第237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本件被上   訴人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自無須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已合法撤回上訴,原判決已告確定。又   本件上訴固經上訴人撤回,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上訴前   之111年11月23日已為合法訴之追加,是本院仍應就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訴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萬4,5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該判決得假   執行,上訴人即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收取命令,上   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0,50   2元(含手續費250元、匯費30元)。然被上訴人對該案提起   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該案第一   審之訴。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25萬0,502元案   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0,502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外人張迺進實質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美女、張美蓉及范少墉名下之大同區延平   北路4段12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   段56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張迺進對被上訴人   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張迺進復將該債權讓與伊,爰   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更   一字第4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   收取命令,上訴人因而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萬0,502   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上訴人受領前述25萬0,502元案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火   字第157248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3月8日板   橋營字第11050010551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   248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見證書1紙為證(見簡上 卷第481頁),惟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主張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及原審所 請求者,即係上訴人受讓自張迺進、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經本院調閱系爭確 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諸該案判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若合符節,該案當事人亦 係本件訴訟兩造,是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系 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張廼進對被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受 讓該不當得利債權,據此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請求,則上訴 人自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 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見證書( 見簡上卷第481頁),記載書立日期為107年5月14日,顯屬 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8月18日前,所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 得據該見證書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能憑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本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並於11 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 (見簡上卷第20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上開期日暨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萬0,502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0-簡上-11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翁慈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洪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及甲○○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與甲○○達成調解,再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9頁、本院移調卷【下稱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訴卷【下稱訴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至   今仍存續。被告在台北第一果菜市場從事運輸工作,結識同   在該市場工作之甲○○,2人在工作上有頻繁互動,自111年   10月起與甲○○交往,對話曖昧而互稱「寶寶」,發生多次   性行為,甲○○因而懷孕,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   女。上情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迄今,育有一子。被告與甲 ○○自111年10月開始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 ,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 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 身心科收據、原告與甲○○me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卷第 51頁至第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 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患有特殊疾病、生活難以自理之 未成年子女,有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新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 原告尤需被告協助扶持婚姻家庭生活,被告竟仍為前開破壞 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之行為,堪信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與甲○○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 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另衡以原告學經歷及兩造經濟狀況 (見限閱卷內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 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 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25萬元(計算式 :50萬÷2=25萬)。觀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見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甲○○和解金額為25萬 元,等同於甲○○內部應分擔數額,甲○○並已委由他人給付25 萬元而為清償,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11頁 至第115頁),此部分之清償已生絕對免除效力,是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25萬=25萬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頁), 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訴-7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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