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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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呂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 11,77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2 67,719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1-07

CLEV-113-壢小-1250-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清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徐玉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抗告人即原告蔡清琳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2-壢簡-2016-20250107-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李成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適有被害人胡毓土(下稱胡 毓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於上址路邊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於行 經該處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時,雙方閃避不 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胡毓土所騎乘之車輛左 側側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毓土受有臉部撕裂 傷、左手擦傷、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胡毓土因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撞擊所 受頸椎損傷之傷勢,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逐漸 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 阻塞等,最終於同年5月28日因心肌梗塞死亡。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9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即雜費、尿布等)20,000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200元。  ⒋喪葬費用2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系爭事故中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只 有造成胡毓土受傷,其死亡結果和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 且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顯示胡毓土違規迴轉的行為才是 肇事主因,我是次因。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金 額都太高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碰撞適騎乘本件機車於上址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之胡毓土,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 歷資料、華揚醫院病歷資料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 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3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原告 上開主張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 頸椎損傷之傷勢,於事後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 逐漸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 嚴重阻塞等,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被告應 就胡毓土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⒈ 被告是否須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⒉胡 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⒊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應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胡毓土 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而發生系爭事故,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所受系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就不法侵害胡毓土之身體、健康之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如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 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 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  ⒉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認定,胡毓土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 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 主要造成其頸椎損傷,且在醫院有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造 成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 、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 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與 死亡時間相隔2個多月),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5 頁),另參以聯新醫院111年11月3日函文所載「被害人入院 時頸椎病灶可能與車禍相關,轉出本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 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其餘生命徵 象穩定,無法判定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 字第202210009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是綜觀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胡毓土呼吸衰竭 之病症係因被告過失行為碰撞所生之頸椎損傷傷勢所造成, 亦非導致心肌梗塞之直接致死原因,自難認定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傷勢存在 因果關係。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而該院113年7月30日函文暨回覆如下:「個案因車禍頸椎脊 髓損傷造成呼吸衰竭無法恢復,合併其之前之慢性疾病,的 確有高機率縮短個案餘命」、「依個案之病歷紀錄,本身即 有心臟病經支架放置之病史,此較可能為『心臟衰竭』之主因 ,而『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則為加重因子,有較高機會加重 『心臟衰竭』」、「據文獻記載,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會增 加病人『心臟衰竭』以及『心肌梗塞』的風險數倍,因而高機率 縮短病人餘命,進而造成死亡」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意見回復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該函覆結果亦係以「機率高低 」作為基礎,並未明確說明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審認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胡毓土因本件事故所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 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及事後因頸椎損 傷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 塞之死亡結果,共支出醫療費用87,090元、醫療用品費用20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然被告 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且 呼吸衰竭之病症亦非由頸椎損傷所造成,已如前述,另觀以 聯新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民國111年3月20日 12:23入急診就醫治療,民國111年3月21日行頸椎間盤切除 術及椎間融合術」、「民國111年4月11日行氣切手術,民國 111年4月15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等內容,可知胡 毓土於111年4月15日起之醫療行為,乃基於呼吸衰竭、心臟 衰竭及心肌梗塞所為之治療,尚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以111年3月20日急診費用84 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費用82,543元,小計8 2,627元(計算式:84+82,543=82,627)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之損失, 但該等費用支出如何計算、證明,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之情形,其主張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20,000 元,自無從准許。  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本件機車在系爭事故中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20 0元,然本件機車之車主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個資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故本件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原告之權利,其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 件基於胡毓土死亡所為之喪葬費用請求及精神慰撫金,自屬 無據。又原告非民法第194條所明文列舉之請求主體,是縱 認被告之行為與胡毓土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其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是否具類推適用之基礎,亦有 所疑義,併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82, 627元。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胡毓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路旁起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且在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逕行迴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亦有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之過失無訛,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胡毓土為迴轉車輛, 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 在先,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依法本享 有路權,倘胡毓土有先禮讓被告之機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 系爭事故,故胡毓土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又觀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9日函暨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其結果認:「一、胡毓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旁起始未看清來往車輛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李成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望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 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後,認胡毓土、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3,051元(計算式:82, 627×0.4=33,05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28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然本件原告請求因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範圍致有 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2-壢簡-2193-202501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葦雯 被 告 曾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 項者,多係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避免遭司 法機關查獲,其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所 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轉入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將使該 不明之他人得以進行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配偶張 勝凱(所涉詐欺罪嫌,未據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分別寄送至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與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凌晨 1時41分起,以傳送網址連結之訊息,佯稱蝦皮賣場出現問 題,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要協助解決問題,必須依 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38分、3時42分、3時48分,將 新臺幣(下同)49,912元、49,913元、49,914元匯至楊梅大 同郵局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致 原告受有共計149,739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49,739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1049-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周艾蜜 被 告 賴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張佑誠離婚。原告因訴外人張佑誠向原告表示需要親人簽名 始能取得款項,遂於111年8月29日之某時許與訴外人張佑誠 前往桃園市藝文特區某間7-11便利超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下稱A男)碰面,經原告再次與A男確認是否單純 簽名而非借款人後,原告始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於簽於A4紙上,惟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又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 簽,被告亦需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然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 票確為原告所簽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簽名為真正,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是 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周艾蜜 250,000元 111年8月29日 無 TH0000000

2025-01-07

CLEV-113-壢簡-90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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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傅廷翔 被 告 李育茱 訴訟代理人 羅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 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㈢被告應於房屋遷讓返還同時保持或恢復房屋生 產狀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 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為撤回訴之一部,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被 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則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因被告有資金困難,兩造於110 年4月21日遂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詎被告自112 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同年11月20日止, 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41,000元(前因 被告曾積欠房租,扣抵後仍餘4,000元押租金),原告復於1 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並表示若未給付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迄113年2 月1日尚未給付,原告於該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112年9月至11 3年1月共5個月之租金75,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依 系爭租約應給付71,000元,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7條之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 1倍之違約金,至113年12月18日止共計為300,000元(月租 金額、違約金額各為150,000元),但因考量被告情況,願 減半違約金之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還居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我收入不穩定不 是故意拖欠,中間沒有給錢是因為遇到岳父過世,我尊重法 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 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 ,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2,000元。嗣系爭租期屆 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則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而兩造於110年4月21日遂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 15,000元,然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 ,迄同年11月20日止,已積欠租金4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 仍積欠41,000元,原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 信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 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 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 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 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 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 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 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 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11月20 日止,扣除押租金已積欠租金41,000元,原告復於112年12 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 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 前述。又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招領,後因無人收信 後遭退回,然被告自承其於113年2月底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寄送之存 證信函已生送達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於11 3年2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 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000元?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 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5,000元,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2月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9月20日 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尚有4,000元之押租金尚未退 還被告亦如前述。是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 原告5個月之租金75,000元【計算式:15,000×5=75,000】。 再抵充押租金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7 1,000元【計算式:75,000-4,000=71,000】,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71,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   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 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 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日終止,已如 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 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給付10個月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50,000元原告【計算式:15,000×10 =15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75,000元?   末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隔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 7條固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然查,系爭租約係 於113年2月1日為原告「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第7條既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為條件,考量租期屆滿與提前合法終止 本屬不同法律概念,是本件應無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則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00元, 應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1,000元。【計算式:71 ,000+150,000=22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7

CLEV-113-壢簡-870-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 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 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 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 處理。」。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145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而桃園市○○區○○段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143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228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桃園市,管理者分 別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護工程處),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系爭145 號土地、系爭143號土地與系爭228號土地因分屬國有財產署 、被告龍潭區公所、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領,且被告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國有財產署所設分屬,故本件原告以被 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龍潭區公所與被告桃園市養護 工程處,訴請確認就系爭145號土地、系爭143號土地與系爭 22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分別以管理 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應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 土地准予同段146土地袋地通行。嗣後原告之訴迭經訴之變 更、追加成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為被告所未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前後之訴相較,其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 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 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 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 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 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 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 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乃屬確認訴訟性 質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 等相關訴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 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 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原告程序選擇權之行使,本院審理 之訴訟標的及範圍即應受其聲明拘束,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就 被告所有之土地,存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 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詳後述),則兩造就該通行權存否 一節即有爭議,致原告受有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並妥善利用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藉由本院判決予以除去,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146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管領之系爭145號土地、被告龍潭區公所管領之系爭143 號土地、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領之系爭228號土地,始 可聯絡公路。而如附圖一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部分通行系爭143號土地、系 爭145號土地及通行全部系爭228號土地之方案,為對周遭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所有坐落系爭14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8. 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請被告國有財產署將前述土地範 圍內供原告坐落系爭146號土地通行使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 龍潭區公所所有坐落系爭14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 特定事業用地面積362.08平方公尺,土地上鋪水泥道路現為 既成道路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請被告龍潭區公所將前述土地 範圍供原告系爭146號土地通行使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桃園 市養護工程處所有坐落系爭228號土地,橘色部分設有12公 尺寬之柏油道路面積5915.37平方公尺,現為桃園市龍潭區 休閒街146巷9弄之既成道路。請被桃園市養護工程處在系爭 228號土地設有鐵柵欄,請拆除後供原告所有系爭146號土地 通行至公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龍潭區公所:如附圖二所示B 、B1部分通行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有農路可連接至公路,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46 號土地非袋地,且系爭146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61之5地 號,其周邊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61之幾,土地所有人均姓蕭 ,故合理推斷本件應有民法地789條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 爭146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係6米寬道路,如 附圖二所示C、C1之3米寬道路應已足夠,且前開如附圖二所 示B、B1部分為可通行至公路侵害更小之方案,原告所主張 之方法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228號土地之全 部範圍,該部分為市區道路,我們認為可以給原告通行,但 是該道路是訴外人龍潭天下一家社區的馬路,鐵製圍欄是他 們自己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4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分別為系爭143 號、系爭145號、系爭228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 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就系爭146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隔離,即是否全無進 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依本院於113 年3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186 號土地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本院沿被告龍潭區公所指出 之通行方案,從高楊北路339巷通行農路至146號土地,該土 地與農路邊緣尚屬平坦無明顯高低落差,農路因車輛通行有 明顯車輛通行造成之痕跡,農路連接399巷處有經他人設置 的欄杆,另399巷路寬約為4米,可供車輛單向通行,其上鋪 有柏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GOOGLE空照圖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而該通 行道路復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圖二所示B、B1部分,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146地號已有通 路與公路相鄰,自難認原告就系爭146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項「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法 定通行權要件。既原告就系爭146號土地不符合法定通行權 要件,則原告當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周圍地 有通行權之可能。  ㈣至原告稱於如附圖二所示B、B1通行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在與系爭146號 土地相鄰處有設置欄杆,致影響系爭146號土地與公路聯絡 乙節,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4 6號土地並不因此而成為「袋地」,原告亦不因而享有袋地 通行權。而依前所述,如附圖二所示B、B1部分,既鋪有柏 油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且與系爭146號土地無明顯高低落差 ,自應認屬適宜之聯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145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被告龍潭區公所管理之系爭14 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理之 全部系爭22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又上開通路既已供他人使用多年,原告倘對通路有較高需求 ,或者上開通路之所有人確有禁止原告通行之事實時,仍應 先向現有通路之所有人主張相關權利,然原告捨此不為,而 就被告提起本訴,且主張通行之面積達6,306.24平方公尺, 是縱認系爭146號土地為袋地,依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範圍 及方法,實難認符合侵害及影響最小原則,其訴應仍無理由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349-2024123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胡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2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惠文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49,672元(含零件費 用48,3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後原告依約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 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9,672元(含零 件費用48,3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乙情,有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至第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 月12日止,已使用2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8 ,202元(計算式:16,886+101,316=118,20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56×0.369=17,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56-17,843=30,513 第2年折舊值    30,513×0.369=11,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13-11,259=19,254 第3年折舊值    19,254×0.369×(4/12)=2,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54-2,368=16,886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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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桃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具狀稱因工作因素無法依 通知之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未檢附相關證明 且非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檢測 服務,並簽訂機電檢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 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檢測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6,000元,且被告須於次月15日前,支付該檢 測費用報酬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13 年3月之檢測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檢測服務,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每月檢測費用為16,000元,且被告須於次月15日 前,支付該檢測費用報酬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 今未支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請款單、修護保養工作單、機電設備檢點檢查 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約定:「檢測報酬之約定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檢測費用每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整......」、「付款方式:甲方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該費用 匯入乙方帳戶......」(見本院卷第7夜),是兩造業就給 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3年4月15日前給付原告11 3年3月之檢測費用。至於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用,屬 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506-2024123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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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張蔓紅 被 告 藍佑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5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23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由中豐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 為綠燈號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輛及路況,即貿然起步,適其 右前方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遭被 告車輛自後方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挫傷併 尾椎骨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209元 、住院膳食費6,400元、就診交通費用5,940元、看護費用42 ,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且因所受傷勢在家休 養,請假16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以4,897元計,小計受有7 8,3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見號誌轉為綠燈號誌、欲起步行駛時, 向前撞及在機車停等區騎乘本件機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其 受有骨盆挫傷併尾椎骨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 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毀損等節,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4紙、傷勢照片28張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66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壢簡卷第24至43頁反面),佐以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7,209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部桃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病患住院處方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57 頁至第64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 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97,5 11元(計算式:500+360+6,500+3,183+340+445+85,511+20+ 652=97,511),原告僅請求97,209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住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共16日,每日400 元,共計支出住院膳食費6,400元。惟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 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經查,原告雖因本件事 故受傷住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遭遇本 件事故,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且所提出部桃醫院診斷 證明書,亦均未記載原告有因所受傷勢而需改以特殊飲食之 必要,原告復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膳食費用,非有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所受上開傷勢之痊癒,於112年6月4日、6月5 日、6月7日、6月20日、6月13日、6月25日至7月10日接受手 術及急診、門診追蹤治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共計支出5,94 0元,有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在卷可參(見證物 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部桃醫院接受手術住院16日期間有受專人24小 時照護之需,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服務費用42,000元等語, 提出部桃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54頁、證物袋)。而觀以前揭診斷 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前述住院日數及應有專人24小時協助照 護之醫囑,原告主張42,000元看護費用折合每日係2,625元 ,亦未逾一般看護之收費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4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擔任加護病房重症護理人員,每日薪資 4,897元,因所受傷勢休養16日無法工作,受有78,352元之 薪資損失乙情,業據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 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再參諸部桃醫院112年7月 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2年6月25日住院,112年6月26 日形嚴重壓力性尿失禁陰道鏡輔助懸吊手術,……,術後宜休 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54頁),可認原告術後合 理休養期間應自112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然原告自陳 實際僅休養16日,自應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又依 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證明資料,計算每日薪資應以3,611元為 正確(計算式:1,299,964÷12÷30=3,611.01,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7,776元(計算式:3,611×16 =57,776)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5,9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收 據、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56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 2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5月,則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4,62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4,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骨盆挫傷併尾椎骨骨折、 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後因尾椎骨折造成嚴重壓力性尿失禁,於112年6月25日至 同年7月10日在部桃醫院住院16日接受嚴重壓力性尿失禁陰 道鏡輔助懸吊手術,術後經歷陰道活動性大量出血、生命體 徵不穩定及嚴重貧血,更因輸血治療同時合併嚴重輸血全身 性過敏反應,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並經醫師建議手術後 休養3個月和避免劇烈運動、4至6星期避免提重物工作、8至 10星期內勿提超過5公斤,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7,546 元(計算式:97,209+5,940+42,000+57,776+4,621+180,000 =387,54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0×0.536×(5/12)=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0-1,329=4,621

2024-12-30

CLEV-113-壢簡-163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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