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福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福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2年1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約5個月,犯罪型態、犯
罪情節相類似,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皆屬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
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但
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就具體定刑部分表示
其已知悔改,請求從輕定刑等節,有民國114年3月8日定應
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及附件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PCDM-114-聲-63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