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8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114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 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 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 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 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 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 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明耿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虎尾 簡易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4日雲檢智士113偵字10817第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 在卷可稽(虎簡卷第5至15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 13年12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虎 簡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即已死亡,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李明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4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統一超商星光門市)前停車場,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耿經傳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19

ULDM-114-易-236-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合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萬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水路」更 正為「水陸」;證據補充「被告王萬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卻改口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有雲林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 的、遭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 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 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 2臺(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王萬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廖鉦 元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型號S-304水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攜帶兇器)得手。嗣廖鉦元於 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王萬合農地,質問王萬合,並在 王萬合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交警扣案(已 發還廖鉦元)。 二、案經廖鉦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⒉被告農地工寮有告訴人廖鉦元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2臺,於113年6月6日,在上開土地遭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農地,質問被告,被告坦認偷竊,並在被告農地工寮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尋得上開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並將上開抽水馬達2臺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之子王俊傑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取照片10張、被告貨車照片2張、被告農地工寮照片2張、遭竊抽水馬達2臺照片2張、告訴人抽水馬達2臺放置位置照片8張 ⒈被告113年6月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⒉被告工寮放置告訴人遭竊之抽水馬達2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萬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打我,要脅我要錢還是要命,將上 開抽水馬達2臺賣給我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上開3名男子之 年籍資料,是無從傳喚到庭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曾報警亦無 驗傷,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上開3名男子大可直接向被 告要脅索取款項,何以需要大費周章至告訴人上開土地偷竊 抽水馬達2臺後,再要脅被告購買,而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 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開土地旁,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3名男 子,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ULDM-114-簡-102-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7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補充「(下稱 本案機車)」;第4行「分36期清償」後補充「,自107年1 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第6行「同」更正為「106 」;第10行末「然黃惠甄」後補充「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 」;第12行「未理會仲信公司之請求,」更正為「於107年2 、3月間某時,將本案機車質當與不詳當鋪借款,以此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另刪除卷內所無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5號   被   告 黃惠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甄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分36期清償,每期2,000元, 再由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讓與對黃惠甄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 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黃惠甄於同年12 月4日受領本案機車。黃惠甄並與仲信公司約定於黃惠甄繳 清全部價款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黃惠甄 不得擅自處分,未料黃惠甄後續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仲 信公司遂發函要求黃惠甄返還本案機車,然黃惠甄竟基於侵 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理會仲信公司之請 求,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惠甄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張。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1張。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張。 繳款明細表1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MRX-529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張。 存證信函影本1份。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2025-03-19

ULDM-114-簡-64-202503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佃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信佃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與雲林101線之交岔 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吳慶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線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吳慶祈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下肢挫傷血腫併發蜂窩性組 織炎、右手背多處擦傷、右膝1.5*1公分擦傷、右小腿挫傷 及多處擦傷、右大腳趾、第三趾、第五腳趾擦傷、左膝2*2 公分擦傷含瘀青之傷害。  ㈡案經吳慶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99至100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65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祈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21、17至20、89至91頁)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偵卷第31至33頁、第11 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偵卷第37至60頁)、甲車 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65、66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 540A號函1份(偵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3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4337號函暨113年3月11日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 )、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偵卷第67、6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3頁)在卷足佐,是 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上開行 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所為誠 值非難,又其本案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履行第一期 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內容未履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0 日、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交 易字卷第68、33、45、77頁),是難認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填 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 尚有祖母,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交簡-19-202503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羅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 LUOT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MAI ○ LUOT(中文姓名:羅○梅,下稱羅○梅)係經雇主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其於114年1 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 ,無故熄火停駛於道路中央,適有駕駛警車、穿著警用制服 而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羽在羅○梅後方而見上情,認其 形跡可疑遂自其搭乘之巡邏車輛下車後上前盤查,然羅○梅 竟為拒絕受檢而自本案機車下車後,竟將本案機車以人力推 向於員警陳○羽,進而棄車逃逸,陳○羽、另一名員警李○懿 遂上前追捕。羅○梅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陳○羽、李○懿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追捕過程中,羅○梅為掙脫員 警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朝 員警陳○羽丟擲,再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員警陳○羽 ,並經員警李○懿、陳○羽將其逮捕帶至巡邏車上後,仍持續 以身體扭動掙扎、推擠、凹折陳○羽手指及腳踹車門及駕駛 座椅背之方式持續抗拒逮捕,致陳○羽受有左肩挫傷、右膝 挫傷、雙手扭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公務。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不諱,核與證 人陳○羽提出之職務報告內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證人陳○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陳○羽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以扔擲安全帽、再徒手毆打員警,並於巡邏車上持續 以掙脫、扭動、拉扯為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 ,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 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害怕逃逸移工之身分 經查緝,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 讓員警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有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用於扔擲員警所持用之物,自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持有而遺留於逮捕現場之物,有本 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是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已經雇主於 113年11月7日通報主管機關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行方不明, 並經移民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行政院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 告本案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虎簡-25-202503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瑾 黃成業 陳彥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被 告 林晁年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8、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丁○○及丙○○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甲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戊○○自同年8月19日起、丁○○自 同年8月17日起、丙○○自同年8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A8-恩」、LINE暱稱「吳冠廷」、「林 依柔」、FACETIME門號「+000000000000」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甲○○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之現金,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甲○○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過程,丁○○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甲○○向被害人取 得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丙○○負責駕駛車輛 搭載收水手丁○○至「A8-恩」指定地點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並於丁○○無法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時負責上 繳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刊登「五福臨門楊惠姍 」投資廣告,誘使乙○○聯繫加入LINE暱稱「林依柔」為好友 ,「林依柔」遂向乙○○佯稱:只要下載「瑞奇國際」投資AP 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1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陸續交付及匯款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嗣甲○○、戊○○、丁○○及丙○○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依柔」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 之瑞奇國際投資公司助理,向乙○○佯稱:提領紅利需要繳交 費用予教導股票投資之老師分成,需要繳交230萬元云云, 然乙○○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 裝同意於113年8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 面交230萬元。而該日稍早,甲○○、戊○○已分別受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吳冠廷」、FACETIME門號「+000000000000 」之指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 鄉3地,由甲○○向不詳被害人收取詐欺投資款項,另由戊○○ 在旁監控交款,丁○○則搭乘丙○○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宏運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 時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甲○○取得之贓款(丁○○於苗栗縣苗栗市 、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所取得之贓款,預計於取得 乙○○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面交之230萬元得手後,一 併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完成前開苗栗縣苗栗市、苗 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等地之面交任務後,於113年8月 20日18時抵達雲林縣○○鎮○○里○○00○0號準備向乙○○收取款項 ,戊○○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同時丁○○則搭乘丙○○駕駛之前 開租賃小客車在上址附近巡繞保持待命,甲○○與「吳冠廷」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吳冠廷」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姓名:李玟 僅、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另有甲○○偽造之「李玟僅 」簽名署押,並記載收訖230萬元,下稱本案收據),甲○○ 則依「吳冠廷」之指示,向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 收據而行使之,乙○○即假意將230萬元交予甲○○點收,然甲○ ○及在附近監控之戊○○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已下車準備收水之丁○○則為警於同日23時39分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丙○○於丁○○下車準備收水 時,即已先依丁○○及「A8-恩」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某處停車場,將當日 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取得之贓款 放置在「A8-恩」指定之臺中市某停車場內某車車底,等待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警經追查後發現丙○○涉有本案犯 嫌,於113年8月29日23時許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對於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丁○○於警詢之供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未經完足調查,應予被告補行詰問,經查,就被告丙○○之犯 行而言,證人即同案被丁○○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丁○○11 3年8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113年9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此 部分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認定被告丙○○ 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除上開經本院排除之證據外,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7、193至196、241至2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他卷第11至15頁、偵7988卷第5至9、16至17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19頁;丁○○:他卷第101至107頁、偵7988卷第23至26、127至131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12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7至42、119頁),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他卷第19至23頁、偵7988卷第13至17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5至27、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至100頁)、現場照片(他卷第79至8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1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9至115頁)、認領保管單(他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他卷第121頁)、收款收據、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偵8114卷第173至179頁)、被告甲○○與「吳冠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他卷第135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表單(偵8114卷第151頁)、113年8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25至133頁)、現場道路google照片暨查獲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等(他卷第141至1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偵8114卷第115、119至133、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108431號函暨函附車行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221、2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99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行車軌跡照片(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戊○○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等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丁○○來找我請我幫他開車,他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載他去,我們於113年8月18日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19)日我載丁○○去臺中市、彰化縣社頭鄉,再回臺中市,再返回新北市,於翌(20)日則到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丁○○跟我說到什麼地方之後,就在該處繞來繞去,繞完之後他就背著包包下車,我不知道他走去哪裡,然後他就背著包包走回來上車,我不知道他包包裡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一同於113年8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日期為113年8月18日20時24分起至113年8月24日20時24分止,租金7000多元,押金2萬元,租金由被告丁○○支付支付,於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被告丙○○搭載被告丁○○依序前往臺中市、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市,於當日晚間再一同返回新北市。其等2人又於113年8月20日上午,再度自新北市出發,依序前往苗栗、南投民間鄉、雲林縣西螺鎮,在此期間,被告丙○○依照被告丁○○指示開至指定地點後就在附近繞,被告丁○○下車會攜帶黑色包包下車,上車亦背著黑色包包。被告丁○○於雲林縣西螺鎮下車後即未再返回車上,被告丙○○則於113年8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還租車公司辦理退租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偵8114卷第9至21、237至241、259至265、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81至88、12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988卷第23至26、127至131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12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他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他卷第135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表單(偵8114卷第151頁)、113年8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25至133頁)、現場道路google照片暨查獲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1至1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偵8114卷第115、119至133、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108431號函暨函附車行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221、2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99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行車軌跡照片(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稱其對於被告丁○○在從事何事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8月18日21時,辦好承租手 續後,丁○○駕駛該租賃車返家,我自己騎我的機車回家,於 113年8月19日6時許,我騎機車去丁○○住處找他,由我駕駛 該租賃車載丁○○到臺中,大約於8至9時許抵達臺中,丁○○就 說要去找朋友,跟我說路要怎麼走,到達一個地點後,他就 指示我在該處繞來繞去,他說他下去一下,我就停留在原地 ,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就沒看到他在做什麼了,大約接 近中午我們前往彰化,大約13至14時抵達彰化,他就說要去 彰化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就叫我怎麼開、怎麼繞, 他說他下去一下,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就沒看到他在做 什麼了,大約15至16時我們離開彰化又前往臺中,大約17時 抵達臺中,丁○○說要去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就叫我 怎麼開、怎麼繞,他說他下去一下,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 我就沒看到他在做什麼了,大約20至21時許離開臺中返回新 北市。於113年8月20日7時,我騎機車先去丁○○住處,我們 駕駛該租賃車,大約上午8至9時抵達苗栗,他說要去找朋友 ,我就停留在原地,他就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沒看到他在 做什麼,大約10至11時離開,於12至13時抵達南投,丁○○說 要去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他就叫我怎麼開怎麼繞, 他說他下車一下,我就停留原地,他就自己徒步走遠,大約 14至15時抵達雲林西螺,他一樣說要去找朋友,一樣叫我要 怎麼開怎麼繞,我們再去全家買東西,買完他就叫我讓他下 車,並叫我先回家,他要去找朋友;被告丁○○在車上一直在 打字,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偵8114卷第11頁)。足見 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至案發當日之113年8月20 日,被告丙○○整日均與被告丁○○均一起行動,並先後至臺中 市、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市、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 、南投縣民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被告丙○○固辯稱被告丁○○ 係告知其要去找朋友,然而被告丁○○於抵達定點後,均指示 被告丙○○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被告丁○○則自行下車隨後不久 再行上車,被告丙○○既稱其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且倘被 告丁○○所為係與日常社交型態相符,被告丁○○當無刻意隱匿 其行動之實際內容而僅泛稱「要找朋友」,對於找朋友之理 由或對象卻隻字未提,甚且要求被告丙○○在指定地點附近巡 繞,其下車後則自行走遠,而非請被告丙○○將車停放在靠近 其友人住處之位置,以利達到尋友目的,被告丙○○既已特地 為了要便利被告丁○○找朋友而承租租賃車搭載被告丁○○,究 竟有何必要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於距被告丁○○友人住處有 一定距離之處先讓被告丁○○下車,再由被告丁○○自行徒步走 遠?況依被告丁○○於上開2日間之行徑,於同一日內即從北 部至中部多個定點再於同日駕車返回北部,再於翌日從北部 至中部多個定點,如此密集之行程,被告丁○○尋友之急迫性 可見一斑,然被告丙○○對此異常舉動卻未多加詢問,顯然悖 於常情。   ⒉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責 ,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式 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避 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號 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迅速移動避免 停留同一定點太久而增加走露身分之風險,以及透過層層轉 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由被告丙○○前揭供述可知,其與被告丁 ○○抵達指定處所後,均由被告丙○○駕車在附近巡繞,被告丁 ○○則自行下車步行走遠,顯係刻意斷開被告丁○○與所搭載車 輛間之連結甚明,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方式,及被告丙○○對 於整個從搭載被告丁○○離開其家、至雲林西螺放被告丁○○下 車之情形均始終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對此種顯然迥異常 情之搭載方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疑猶執意為之,尤難 認為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下車之目的係拿取贓款一情毫不 知情,反可認定被告丙○○確對被告丁○○下車之行動係要拿取 贓款知之甚明(詳後述),故而心照不宣未多加質疑詢問, 甚且小心翼翼配合被告丁○○指示特意製造斷點,避免遭檢警 查獲。  ⒊被告丙○○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知悉被告丁○○於113年8月20日 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下車所取者 為詐欺贓款,亦否認知悉被告丁○○所收取詐欺贓款之流向。 然而,被告丙○○及被告丁○○於113年8月20日之整體行動,於 其等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時均 由被告丁○○下車,其等在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取款途中 ,僅在雲林縣西螺鎮全家便利商店下車購物,此時被告丙○○ 、丁○○均未攜帶包包下車,而後被告丁○○於被告甲○○向告訴 人收款時為警查獲時,被告丁○○身上並未攜有贓款,有113 年8月20日RCE-3570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蒐證照片( 他卷第125至1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 人: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9至1 15頁)可參,換言之,被告丁○○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 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於其為警逮捕時, 仍放置在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被告丙○○雖否認其車上有上開贓款且否認有送交贓款予他 人,然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 年8月20日去竹南、頭份、名間收錢,收到3個袋子裝錢,我 都是在車輪旁邊拿到的,我拿到就放在我的黑色包包裡面, 我去到西螺時,我黑色包包裡面已經有3個裝錢的小袋子, 我在西螺活動中心附近的廟下車時,沒有帶包包下去,還放 在丙○○開的那臺租賃車上,這是「A8-恩」指示我放在車上 ,「A8-恩」並留下他的FACETIME給我,我把「A8-恩」的FA CETIME念給丙○○聽,丙○○用手機備忘錄記下來,我也有留丙 ○○的FACETIME給「A8-恩」,「A8-恩」有留一個地址,叫丙 ○○送到那個地址,我把地址念給丙○○聽,他導航,我就叫丙 ○○把車上裝錢的大袋子拿去臺中「A8-恩」指定的地點,到 了再用FACETIME打給「A8-恩」;我去南投拿錢時,回到副 駕駛座上,從包包把裝錢的袋子拿出來,袋子沒有綁好,錢 有露出來,丙○○坐在駕駛座上,他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 27至39頁),對此被告丙○○則當庭供稱:丁○○要我拿放在車 上裝錢的大袋子去臺中放在一個停車場最後面某臺車子底下 ,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顯見被告丙○○確實有 將被告丁○○當日在苗栗、南投3地收取之款項在臺中某停車 場轉交不詳人士,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有用扣案 的IPHONE 11 PRO手機記錄丁○○叫我把包裹送去的地點,我 也有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A8-恩」聯絡,「A8-恩」叫 我去臺中的一個市場,然後把錢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 123頁),依被告丙○○之供述,其對於被告丁○○留置在該租 賃車上之包包內係裝載現金乙節,顯然知悉。而依被告丙○○ 當日之車行紀錄(偵8114卷第69頁),確實顯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0日18時40分位置在臺中市 ,且GPS行車軌跡並顯示該車輛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臺 中中清交流道進入臺中市區(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足證 被告丙○○上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非屬虛妄。 由是,被告丙○○與被告丁○○抵達雲林縣西螺鎮等待「A8-恩 」指示收取款項,「A8-恩」指示被告丁○○先行下車,並須 將當日稍早在苗栗、南投3地收取之贓款留在車上,由「A8- 恩」指示被告丙○○駕車將贓款送交至臺中市某停車場,放置 在某臺車底,以此方式層轉贓款等節,堪以認定。  ⒋又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 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 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 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自包含收水手)在集團控制之 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 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 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 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 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 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 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 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 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 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 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8-恩」於113年8月19日、20日 指示被告丁○○多次收水並轉交上游,顯見被告丁○○乃詐欺集 團所信賴得以完成詐欺贓款交付之人,然為因應取款現場臨 時狀況乃要求被告丁○○先行下車,先前已取得之贓款則留在 車上由被告丙○○上繳,尤見被告丙○○同為詐欺集團所信賴之 人,蓋若非被告丙○○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 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丙○○會配合轉交贓款,實難想像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 已收取動輒數十、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轉由被告丙○○轉交之 理。  ⒌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於雲林縣西螺鎮下車 後就叫我回家,我就開車回新北市,被告丁○○之後就沒有打 給我,我想說他沒有要用車我就於8月22日還車了等語(偵8 114卷第15頁),果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租車 的押金、租金都是我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屬實,且 依被告丙○○所述,係為搭載被告丁○○找朋友方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否用車、何時還車,理應由被 告丁○○決定,又被告丙○○與被告丁○○既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 ,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表示自己在雲林西螺下車後被告丙 ○○即可自行返家一事,竟未置一詞,對被告丁○○究竟在西螺 從事何事、事後如何返回北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否退租等後續事宜均毫不在乎,甚且因為被告丁○○沒 有打電話聯繫,就逕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退 租,倘非被告丙○○即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自忖其已達成詐 欺集團及被告丁○○所託付承租車輛前往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任 務,否則實無如此任意率性自作主張之理。  ⒍依此,足認被告丙○○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知悉被告丁○○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收水之情況下搭載被告丁○○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又被告丙○○既已與「A8-恩」直接聯繫並依指示轉交贓款,雖其所轉交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然依其於113年8月19日、20日連續2日內接受被告丁○○異常行動之指示,及於113年8月20日接受「A8-恩」轉交款項之指示,均得據以認定其自始即與被告丁○○及詐欺集團成員「A8-恩」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已於113年8月19日駕車搭載被告丁○○四處收取款項,對於被告丁○○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中收水之角色有所認知,論述如前,仍於翌日繼續從事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至各地收款之工作,並進一步與「A8-恩」直接聯繫,最終取代被告丁○○擔任轉交贓款之重要角色,堪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有受被告丁○○邀約而加入該組織之行為,而非僅屬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之角色,是被告丙○○本案所為,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戊○○、丁○○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甲○○、戊○○、丁○○及丙○○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共詐 得680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在臉書社 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 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4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指示被告甲○○收取款項之「吳冠廷」、指示被告戊○○監控 被告甲○○收取款項之FACETIME門號「+000000000000」、指 示被告丁○○、丙○○向被告甲○○收取款項之「A8-恩」,及被 告甲○○、戊○○、丁○○及丙○○各自擔任之車手、監控手、收水 手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 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甲○○自承係依照 「吳冠廷」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會 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被告戊○○自承係依照「+000000000000 」指示擔任監控車手面交過程之「監控手」角色,且確認車 手即被告甲○○有收受被害人款項,即可獲得一日3,000元之 報酬;被告丁○○自承係依照「A8-恩」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 款項之「收水手」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被告丙○○ 自承係依照「A8-恩」指示,將被告丁○○在苗栗縣苗栗市、 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臺中市某停 車場某車子底下,而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亦非 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 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4人主觀上對上情有 所認識,仍加入分別擔任上述工作,自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本案為被告4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至43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所犯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甲○○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已無礙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甲○○、戊○○、丁○○及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 與「吳冠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 告戊○○、丁○○及丙○○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甲○○、戊○○、丁○○及丙○○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 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甲○○、丁○○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被 告甲○○、丁○○均供稱供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一 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9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被告甲○○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甲○○及丁○○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 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及丁○○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 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 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 告甲○○、戊○○、丁○○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行為增 加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渠等各自分工之內容及參與 之程度不一,被告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取信被害人 並收取現金,乃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款之關鍵,被告丁○○擔 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屬確保詐欺贓款得 以順利上繳、使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重要角 色,其等2人本案犯行之刑度自應反應其等參與之程度;被 告戊○○則僅負責監控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是否順利,對於贓款 則無實質掌控力,而被告丙○○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係搭載被告丁○○ 前來收水,參與程度究未若被告丁○○為重。參以被告4人就 本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甲○○、丁○○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 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佐以被告4人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3頁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 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鷹架工、與祖母及 妹妹同住,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 婚、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133至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 ,均係「吳冠廷」提供與被告甲○○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 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手機,依序各 係被告甲○○、戊○○、丁○○及丙○○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9、93、132、196頁、 本院卷二第122、123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 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 李玟僅」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甲○○、戊○○、丁○○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本院 卷一第192、240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又被告丙○○否認犯 行,被告丁○○並證稱:我請丙○○幫我開車,一天給1、2千, 但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是本案尚無證 據可徵渠等因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李玟僅、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1個 甲○○ 他卷第85頁下圖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另有甲○○偽造之「李玟僅」簽名署押,並記載收訖230萬元) 1張 甲○○ 他卷第59頁圖 3 手機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IPHINE 12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ULDM-113-訴-507-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7 、9817、1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二二九六四五二二九一 六)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陶金」)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 林悅揚(飛機暱稱「C」,後更改為「農夫山泉」)、莊瑞 昌(飛機暱稱「Evian(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林君衡( 飛機暱稱「BULL」)、蔡耀緯(飛機暱稱「海森堡」)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透過飛機群組「攻」進行橫向聯繫溝通,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角色,約定以 每次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未實際領得,乃直接抵償積欠 蔡耀緯之債務)。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林 悅揚、莊瑞昌等二線收水人員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所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卡提領各 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人員 層層交付上游,而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戊○○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 悅揚或莊瑞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向甲○ ○佯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可為其洗信用分數云云 ,對甲○○施用詐術,而甲○○因用錢孔急,遂將裝有其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無證據證明 甲○○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自無從認定甲○○已陷於錯誤),復由戊○○於113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前往上開超 商領取本案包裹,因而取得上開甲○○所有之金融卡。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己○○、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衡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莊瑞昌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21日之提領影像畫 面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林君衡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 攻」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海森堡」、「陳勝吉」、「 高玉寶」之飛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 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甲○○雖受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弘勛」之人對其佯稱:只 要將金融卡寄出,會為其存錢進去洗信用分數云云,為求後 續能貸款成功,而依指示將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至對方 指定之超商,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換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乃觸犯刑事法令。細繹告訴人甲○○與「 林泓勛」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甲○○係為委託「林泓勛」 為其假造信用分數,以利其後續得以成功貸款,方才寄出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得預見與 自身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以此等說詞向己索要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涉,況告訴人甲○○在與「林泓 勛」對話過程更曾經一度質疑「林泓勛」所提出之所屬公司 地址,是告訴人甲○○究否係因「林泓勛」之詐術,方陷於錯 誤始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臺銀帳戶,自屬有疑,基 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當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之犯行(詐得告訴人甲○○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僅止於未遂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 均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一般洗錢罪,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 抑或未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 ,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施以詐術,然其 聽從林悅揚及莊瑞昌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進行提領、協助收取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附表所示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悅揚及莊瑞昌,其所為當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甲○○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明確供陳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林悅揚及莊瑞昌等人指示所為之 所有犯行(包含其他法院現正審理中之案件),均係為償還 其積欠蔡耀緯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款項,然其現已 將積欠款項抵償完畢,此數額自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所獲取之利益,而其既已於審理期間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洪114蒞扣 6字第1149000782號函、本院114年度保管檢129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對其本案所涉4罪全部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 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抵償 積欠他人之款項,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取款 車手及取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 其所為自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 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 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 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產生 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 ,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 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 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 危害之政策目標,以及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 ,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 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 ,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 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 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 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 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 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 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 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 承其受蔡耀緯招募時,蔡耀緯即明確向其表示須擔任「車手 」,其本案亦是出於擔任車手賺錢,抵償欠債之心態而選擇 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 ,應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高,同時 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尚有心 與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又 其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就上 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 之事由),以及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 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木工、防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告訴人己○○、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刑 度範圍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 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 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乃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連絡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 等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50,000元,則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各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抵償全數欠債之不法利益, 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一繼續性行為,故可認上開不法利 益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同時含括其提領本案以外被害人 款項之報酬,各檢察機關在執行過程自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購買商品中獎為由,指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佯裝向己○○購買商品但未更新簽署洗錢防制條例,復假冒銀行客服,指示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匯款36,983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33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19分許匯款99,985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52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17,000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28分許提領29,9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佯裝向丁○○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告知丁○○未簽署金流服務,指示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99,0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提領19,005元 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許提領50,000元

2025-03-18

ULDM-113-訴-583-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5 、10485、1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順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本案貨車)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農田土地上搭蓋鐵皮 屋頂之農用地上物,徒手竊取廖偉良所有、放置現場之鋁梯 1架、含電動剪刀1把、電池2顆之電動剪刀組1組及含電動鋸 子1把、電池2顆之電動鋸子組1組(均已發還),得手駕駛 本案貨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3時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雲林縣 ○○鄉○○里○○000號之30、由陳宗慶所經營之溫室,先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據扣案),割破上開溫室之 網子,使該網子因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宗慶,而 後莊順帆再進入與該溫室相連之農用地上物內,竊取陳宗慶 所有、放置現場之噴霧機2台及肥料撒佈機1台(均已發還) ,得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 2時47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八角亭大 排東側農田旁,徒手竊取李順安所有、放置現場之抽水機2 臺(含抽水管2條,均已發還),得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二、案經陳宗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順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偉良、李順安、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慶於警詢 時之指訴(偵10345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偵10485卷 第19至21頁、偵11913卷第23至2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345卷第21至25頁、第29頁、偵10485 卷第23至27頁、第33頁、偵11913卷第29至35頁、第39頁) 。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調閱圖紙(偵1 0345卷第35至43頁、第115至125頁、偵10485卷第35至45頁 、偵11913卷第41至57頁)。  ㈣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485卷第31頁)。  ㈤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345卷第57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歷次供述之自白(偵10345卷第11至13 頁、第109至111頁、偵10485卷第15至18頁、第105至107頁 、偵11913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59至6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等語,惟該款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之其他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有以鐮刀割開告訴人陳宗慶所經營之溫室之外 網,然告訴人陳宗慶並不居住在該址,該溫室之外網亦顯非 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設備,不合於上開條款之要件,但此部 分僅涉及加重條款之減縮,無涉罪名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敘此敘 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為達竊取告訴人陳宗慶所經營溫室 內之物品之目的,先持鐮刀1支將溫室外網割開,以順利進 入該溫室內,可見其毀損該溫室外網之目的,明顯是為遂行 後續之竊取行為,二行為間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性,且時 間、地點相近,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所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地 點亦有別,且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 明顯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下稱前案),其於110年8月17日接續他案在監執 行,嗣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 於11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竊盜案件甫執行 完畢而再犯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所主張,並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涉及7起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犯行相 同,且均為財產犯罪,參以被告甫於113年7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卻旋於1個多月後 陸續再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本案所涉3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分別為犯罪事實㈠、 ㈡、㈢各次犯行,而侵害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 人李順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 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竊取之物均經警方扣 押而發還予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人李順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對於渠等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並無持續,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採取之 手段,及其犯案之時間乃選擇夜間、人煙稀少之際,對於社 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以其於 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在二崙鄉 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 所涉罪刑部分,不列入量刑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本案所科予被告之罪刑,於本判決確 定後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爰不在本判決就其所涉科 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之物,均經警方扣押而發 還予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人李順安,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鐮刀1支,未據扣案,然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屬於日常生活中任何人均隨手可 得之物,若予以發動沒收,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ULDM-114-易-53-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統一超商」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有關「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生帳務問題,須依指示操 作始能獲得補償云云」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自稱「毛孩市集」電商 人員電聯朱殷頤佯稱:因系統異常有誤刷款項,須依銀行人 員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自稱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客服 電聯張家瀚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 信用卡消費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㈢增列被告楊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 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 字卷第7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 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楊明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朱殷頤、張家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朱殷頤、張家瀚匯款後察覺異狀,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殷頤、張家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郵局提款卡密碼是「101010」,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是於在車上的皮包內,112年6月份在皮包在車上遺失,因為之後就入監了,所以沒有掛失等語。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為1元,被告自無將提款卡帶出門之必要,再者,郵局提款卡密碼為沒有任何意義的數字,殊難想像被告皮包遺失後巧合的被詐欺集團拾得,拾得後詐欺集團又精準的猜中密碼,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朱殷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殷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殷頤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家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4萬9972元、4萬9972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家瀚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殷頤 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張家瀚 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生帳務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能獲得補償云云。 ⑴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許 ⑴4萬9972元 ⑵4萬9972元

2025-03-18

ULDM-114-簡-33-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10560號、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丙○○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地、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丙○○(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至77、80、146、222、3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10954卷第15至19、123至127頁,本院卷第74、79 、144、147、221、355頁),核與證人丙○○(偵10954卷第2 7至34、115至11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954卷第85至8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 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79至83頁)、被 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 67至71頁)、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10954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3至267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由上開被告與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 均僅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並告知數量、包裝、顏色、交 易金額,雙方曾討論交易之標的「效用」問題(被告稱:「 這個不錯」、「我在喝了」,丙○○則回覆:「剛剛喝那兩個 無效」),卻又刻意隱瞞見面之目的、確切交易標的名稱與 金額之實際用途,被告更傳送要丙○○「低調」之貼圖,顯見 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使用代稱之對話模式相 符,復與證人丙○○之證詞互核一致,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丙○○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均有約定交易對價,而非無償 提供,被告更自承:我2月6日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包賺50元,但2月11日的錢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7 8、225至226頁),堪認被告有透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賺取 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行為(二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遭查獲時扣得5 包「玩很大」白色包裝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 0312號、0000000000號)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附卷 可參,被告亦供稱: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跟我賣給丙○○的毒品 種類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68、375、380頁),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應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變更起訴 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上開 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79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論之機會,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79頁) ,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2次犯行,於警詢、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所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 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 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且為與 被告關係較為熟識之友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 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並嘗試供出 毒品來源,堪認其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再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其犯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據此, 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 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 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有前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 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警詢時即供出毒 品來源為蔡家翔,提供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與蔡家翔進行 毒品交易的資訊並完成指認,從被告配偶與蔡家翔配偶的對 話譯文內容可看出蔡家翔經常性交付毒品,也有提供毒品給 被告試用,可證明蔡家翔確實是被告之毒品來源;雖然被告 於警詢時提供的該次交易行為最終經檢察官不起訴,但尚有 112年2月份的2次交易行為可再追查,且蔡家翔於相同期間 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起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398號判 決有罪,可見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本條減刑規定不以檢察 官起訴為必要,警方回函未針對個別犯罪跟行為的查獲過程 細分,回函內容不足為採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1、 131至134、149至150、226至227、294至297頁),並提出被 告配偶與另案被告蔡家翔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光碟1片 (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憑。惟查:  ①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函覆結果略 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2年2月8日查獲蔡家翔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經勘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 ,已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故立案報請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雖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遭該分局查獲持有毒品 案時,供述遭查扣之毒品係向蔡家翔所購買,惟被告無提供 其他蔡家翔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客觀跡證,且該偵辦過程中, 承辦員警已於案前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形,故 未有符合主動供述毒品來源之要件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1號函附職務報 告各1紙(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20 日雲檢亮信112偵9729字第113900848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佐,足認在被告提供蔡家翔 相關資訊以前,警方已透過其他管道掌握蔡家翔涉嫌販賣毒 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蔡家翔 之犯行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 偵訊時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向蔡家翔買的,我向他買10包 ,時間是112年1月8日晚上9至11點,地點在我西螺鎮新社17 7之11號1樓旁空地,我把3,000元給他,他把毒品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而該次交易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蔡家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另 案被告蔡家翔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足參,堪認並未因被告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②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曾另於112年2月間向 蔡家翔購買毒品之情事,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另案被告蔡家翔 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303至319頁 )佐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身並未具體特定與 蔡家翔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日期、數量、金額供檢警進一步調 查,而上開準備程序譯文內容僅泛稱被告、蔡家翔都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已有可疑。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時,均已檢附上開錄音譯文及被告之 供述,而回函結果如前①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供述仍未能 助益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然蔡 家翔另案遭判決有罪確定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2月3 日、112年2月5日,均在本案被告犯行之前,但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蔡家翔另案販賣毒品給其他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告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何關係,依前開說明,尚無法藉此逕認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最初查獲被告時是在全家超商,被告 無違法行為,員警無搜索票進行盤查,被告主動自其機車置 物箱取出2盒菸盒,並向警方表示內有毒品咖啡包,復主動 提供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並告知下手買家為丙○○;被告在 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持續接受西螺分局警察調查, 且從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問題可看出警察當時對本案起 訴2次之販賣毒品內容並不知情,也不明確,難認警方於被 告主動供認前已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第一時間自 動供出販賣毒品給丙○○,應認被告有自首規定減輕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91至96、129至130、148、226 至227、289至292頁)。惟查: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稱:那時我在西螺分局,我有主動打 開手機紀錄給警察看,他問我,我說我有承認販毒,但是到 3月13日才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7、227頁);後於審理 程序中則改稱:那天我剛下班,牽摩托車,警察剛好在全家 攔查我,問有沒有帶違禁品,我說沒有,他請我打開後車廂 ,我打開後車廂,他就看到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配合驗尿沒 關係,上警車回派出所,下一秒他跟我說要手機,我說好, 他問密碼,我也給他密碼,他打開來看,看到丙○○的對話。 (問:3月11日警察拿丙○○對話紀錄問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 丙○○時,你有沒有跟警察講你有賣給丙○○?)我跟警察說那 個應該不算販賣吧,我跟丙○○都是跟蔡家翔買的,蔡家翔跟 我住上下樓,他東西放我這裡,蔡家翔不在家,丙○○找不到 他就來找我,因為我也跟蔡家翔拿的,他問我這裡有嗎?一 開始說有,錢收了,我收多少就拿回去給他(註:蔡家翔) 多少,我說這應該不算販賣吧,我這樣跟警察講,他(註: 警察)看到LINE下面對話說要多賺50元那個。(問:依照警 察說法,他看你電話發現你可能有販賣毒品就偵辦,你3月1 1日那天沒有承認販賣毒品是正確的嗎?)是,我跟警察說 那應該不算販賣。(問:依被告剛剛所述及警察職務報告, 警察發現你跟丙○○對話時,懷疑你販毒問你,你並沒有承認 販毒,是否這樣?)是。對於112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沒有 提到或承認有販賣毒品給丙○○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9 至365、376頁),則被告第一時間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即有無販賣毒品或營利意圖之事實為否認之供述,已難 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有向員警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事實。  ②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本案查獲被告經過,函覆 結果略以:員警於112年3月11日在超商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咖 啡包等物,帶被告返所偵辦,偵辦被告過程中,雖勘閱被告 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販賣毒品 情事,惟查獲當日偵辦過程,被告均未主動坦承有從事販毒 一事,後於112年3月13日,被告經通知到案,經員警出示被 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時,被告始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販賣毒 品情事,故被告並未主動自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2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 紙(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為憑。考量員警於查獲被告 當日即112年3月11日知悉被告持有「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且當日即拍攝被告手機內與丙○○於112年2月6日、112 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偵10954卷第57至59頁),該對話紀 錄內容中,雙方討論包裝、顏色、有無效用、數量、價格, 被告甚至傳送「低調」之貼圖,並詢問丙○○「給我賺50 行 不」,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雷同,則員警於112年3月 11日結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明確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 ,是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在員警發覺其販賣毒品犯行前, 並未主動自首之說法,應屬可採。被告既然係在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嫌疑後始坦承犯行,依前開說明 ,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必要:   ⑴辯護人固主張:請考量被告本案僅販賣幾千元之毒品,交易 對象只有1人,咖啡包數量僅4包,情節輕微,被告獨立扶養 家中3名身心障礙人士及小嬰兒,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若科與重刑,其罪責顯不相當而違 背比例原則,請依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三字第32號(註:即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76號解釋意旨,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 91至96、226至227、298至302頁)。  ⑵查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得宣告之最輕本刑已經大幅減 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所販賣咖啡包之對象僅 有1人,數量及價格尚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 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故 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38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提出被告配偶懷孕之媽 媽手冊封面影本、其祖父母、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咖啡包,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不 長。佐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 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先前其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 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 ,然被告本案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亦曾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程序並嘗試供出上手, 已見悔意,應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 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 啡包後,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2 之價金則尚未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9至 81、225至226、379頁),並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 、備忘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233至269頁)及本院 勘驗扣案被告之本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筆錄2份(本院卷 第222至224頁)在卷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宗菁、段可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丙○○ 112年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乙○○ 丙○○ 112年2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沒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 ⒈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2 2 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包 否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②被告供稱均係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非本案販賣所餘  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 ⑴檢品外觀: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4包),鑑定未開封1包(編號3) ⑵鑑定結果: ①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0.72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純質淨重0.13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1%,純質淨重0.0219公克 ③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9.21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1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013公克。  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3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375頁)  3 殘渣袋 8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0000000000號)1份(偵10954卷第79至83頁) ⒉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67至7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1

2025-03-17

ULDM-112-訴-663-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