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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唐守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段468-14地號、同段468-2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9.3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面積合計161.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48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56,7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唐守義、唐守信如以新臺幣10,97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464-4、468-14、468-2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唐 守信、唐守義(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現已無屋頂,只剩4面牆】,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88,848元及法定利息,並 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 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2 人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給付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163頁)。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經濟拮据,且鄰地僅收取租金每坪6, 500元,原告卻向我們收取每坪14,500元;另就不當得利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1至32、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原告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13日函 文、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書、112年5月22日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附圖(見重訴卷第129至135、141至143頁)附卷可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堪予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 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80.6元、13,6 00元、6,100元(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土地位於住 宅區,旁鄰裕永路、銀行、高雄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合理。另原告本件係請求自111年8月1日【按即 起訴前5年內】起算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2人主張時效消滅,洵屬誤解,併此敘明。  ㈣依上,本院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8,84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 (見重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2人應自112年8月1日【按原告起訴之不當得利 金額已算至112年7月31日,故應自112年8月1日起始得要求 按月給付】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06

TNDV-112-重訴-25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蔡培逢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簡寬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月11日離 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於同一建 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據訴外人 楊雅卉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 交往,多次共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 市○○區○○路房屋居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身心 遭受嚴重打擊及煎熬,精神上痛苦不堪!原本美滿幸福的家 庭瀕臨破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有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 告之合照可稽(原證三)(註:yukuan裕寬、yuu均為被告 之line名稱,Candy即為楊雅卉之line名稱),原證二line 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親愛的 」;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只是在你 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care不能 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那你又可 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我只是野 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楊雅卉 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哈,你不 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我們只是 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楊雅卉回 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好了,對 ,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以」;被 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是我最後 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什麼我跟 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發現你也 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希望放 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雅卉稱: 「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刻骨銘 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比較特 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們就沒 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別故 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道你在 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辦法在 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然我也 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話還歷 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該有沒 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 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真得 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一輩子 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 :「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慰的是有 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楊雅卉 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稱「愛死 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被告 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卉再回「 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下午有空 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禮物嗎」 。又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其中圖一為被告買新車, 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圖二為被告、楊雅卉一起出外 旅遊的合照;圖三為被告、楊雅卉臉貼臉的合照;圖四為被 告生日時,被告、楊雅卉共同慶生的合照;圖五為被告、楊 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樣 。被告與楊雅卉上開言詞及合照,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 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 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2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並共同成立光盛公司, 兩人離婚時就婚後取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 關,其他尚有更多不動產登記在楊雅卉名下,只是未記載於 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未拋棄對楊雅卉之侵害配偶權請求權, 在離婚協議書上,亦無此約定,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實屬 無稽。被告於答辯狀稱其目前待業中,並不正確,被告在新 北市○○區某新建工地工作,原告已經遇到數次,請鈞院發函 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衡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 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 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 」概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然佐以 釋字第791號解釋中已強調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 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 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 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 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職此,原告不得以其「配偶 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  2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惟被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之互動僅 止於原證2之訊息對話,實難謂原告有配偶權遭侵害且「情 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賠償仍屬無據。被告與楊雅卉曾為同 事,於112年6月間經公司指派至同一工作組別,因業務需求 開始有頻繁交流,期間被告多次受楊雅卉指導相助,彼此為 工作上之好夥伴,亦為能分享日常生活、工作甘苦談之朋友 。約自112年底起,兩人之LINE對話訊息開始有如原證2所示 之用詞,玩笑話有時會開過頭,惟兩人並未有任何其他親密 互動,亦不曾同住一房,更從未發生性行為。況且,被告亦 已於113年8月底主動向公司請辭,被告與楊雅卉已無往來。 雖原告提出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聲稱兩人有不正常 親密交往云云,惟關於原證三之合照,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 務係由楊雅卉介紹,故楊雅卉方於交車時陪同被告;又被告 與楊雅卉以友人及同事之身分一同出遊、慶生,彼此間並無 任何親密互動,雖兩人合照時距離稍近,然以現今社會制度 結構,已趨向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 型態而言,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衡其時間短暫,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與楊 雅卉間有其他親密舉動,尚難單純以被告與楊雅卉片段之對 話紀錄、合照為由,認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故 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 則衡酌本件僅為曖昧對話,期間亦屬短暫,被告與楊雅卉並 未發生性關係,被告因此事於113年8月底離職、目前尚在待 業中,112年收入所得總額為576500元,大安高工畢業,曾 服務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等情,原告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 ,應認損害賠償額10萬元以下,方為妥適(請參考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72號民事判決)。  4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交往二年半左右,且二人多次共同出 遊及同房,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為空言指控,實則被告與 楊雅卉係在112年底起方有如原證二之對話,並於113年8月 後再無往來,兩人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更 從未同房或發生性行為,原告至今仍未就前揭主張提出任何 事證,自不可信。被告雖與楊雅卉有原證二對話紀錄所示之 玩笑語句,如被告戲稱「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應「 那陪睡有禮物嗎」等語,此均為玩笑話,兩人並未因此有任 何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肢體互動,楊雅卉實際上也並未「陪 睡」,被告從未與楊雅卉同床共枕,兩人更是不曾有過性行 為;又被告與楊雅卉從未前往阿里山出遊,此觀楊雅卉表示 「明天六點下班可以去阿里山嗎?」,被告隨即表示「下班 才出發?幹嘛開夜車?」,並以「今天先在台北 明天再出 遠門」,拒絕楊雅卉之要求,且嗣後兩人出門之約亦不了了 之,實際上兩人並未相約出遊。原告雖聲稱原證三圖一係被 告約於2年半前買新車,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表示 二人至少於2年半前即交往云云。然楊雅卉之所以於交車時 陪同被告前往,純係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務係由楊雅卉介紹 ,原告僅因楊雅卉曾陪同被告交車即謂兩人有交往事實,此 二者間毫無因果關係,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再查,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在新北市○○區○○路承租房間, 同住一房云云,純屬原告之猜測,絕非事實。實則,被告從 未與楊雅卉共同租屋,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五、原證六之照片 ,不僅無法看出兩張照片之捧花同一束,縱為同一束花,亦 不能證明被告曾進入楊雅卉之住處房間;從原證八原告拍攝 之照片,也無法看出與原證六係同一地點;原證九則自形式 上完全未能查得係何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從未給過楊雅 卉任何「房租」;至原證七所示○○路房子之備忘錄,亦未能 證明被告與楊雅卉有在○○路租屋,且觀新北市○○區○○路距原 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僅11分鐘車程,如被告 果真有和楊雅卉在外租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會 選擇距離原告住處極為相近之處所?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悖 離,毫無所據。  5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本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侵害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自楊雅卉處取得二棟房 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見被證三及被證五),並於113年1 1月11日自光盛(應為公司名稱)處另取得三棟房地各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4頁),顯已完整填補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 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承其與楊雅 卉係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見 本院卷第97頁),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協議 書第3點約定,楊雅卉應過戶「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 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4頁),從前開房地最新建物謄本可知,移轉登記原因為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見被證三第1頁、被證四第1頁及被證五第 1頁)。然細觀前開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可知,於113年8月 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在約一個半月後即113年10月1 8日便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且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偶贈與」(參被證三第4頁及被證五 第4頁),與首揭113年11月11日約定過戶之三棟房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係屬剩餘財產分配,原因關係顯然不同,且依 一般社會常情,楊雅卉絕無可能在與原告感情破裂後,立刻 於短時間內「無償」贈與原告不動產,顯見此即楊雅卉對原 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無疑,至於以配偶贈與作為登記原因, 僅係出於免稅考量爾爾。又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 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應將光盛公司名下「新北市○○區○○ 路000號二樓」、「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四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此三棟房地並非楊雅卉名下之財產,顯然與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自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綜前所述,113年8月原 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 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3年11月1 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 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 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 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得免再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 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 之本質相違背。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 月11日離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 於同一建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據訴外人楊雅卉於113年8 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交往,多次共同 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房屋 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告之合照(原證三)為證,經查,原 證二LINE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 「親愛的」;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 只是在你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 care不能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 那你又可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 我只是野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 ,楊雅卉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 哈,你不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 我們只是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 告為「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 楊雅卉回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 好了,對,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 以」;被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 是我最後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 什麼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 發現你也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 ,希望放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 雅卉稱:「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 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 刻骨銘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 比較特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 們就沒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 …別故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 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 道你在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 辦法在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 然我也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 話還歷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 該有沒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 )真得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 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 )一輩子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 楊雅卉稱:「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 慰的是有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 ;楊雅卉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 稱「愛死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 」,被告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 卉再回「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 下午有空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 禮物嗎」,從以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楊雅卉間愛慕之情 溢於言表,與情侶間親密互動無異。又原證三編號五被告與 楊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 樣,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 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 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 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 其基於配偶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雅卉共同出遊發生性關係, 同居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處房屋乙節,從原證二之通話紀 錄及原證三編號一至四之照片,看不出來被告與楊雅卉有共 同出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原告雖提出原證九之LINE對話, 欲證明被告與楊雅卉在外租屋乙事,惟被告否認此為其與楊 雅卉之對話,且原告並未證明這段通話訊息之當事人、時間 、所稱新家的地址、被告確有給付房租等節,自難認定被告 與楊雅卉同居於新莊市○○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與楊雅卉間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 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 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 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擔任營造公司工務部總工程師、月 薪16萬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高工畢業,曾為工務部協理,財產 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 112年收入總額57650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雖辯稱:113年8月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 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於113年11月1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 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 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 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違背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因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離婚時就婚後取 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楊雅卉移轉不動產權利,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 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06

PCDV-113-訴-2985-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王禹順 王暉宏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緒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緒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緒添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5

TPDV-114-司繼-18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兩造之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 造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現無程序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有利益衝突之虞, 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甲○○ 具為親職教育專業,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05

TPDV-113-婚-23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許一梅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4-補-141-202503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 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上訴人B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01(下以姓名稱之)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B0 1(下以姓名稱之)自承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 ,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A01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A01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59頁),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逾100,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兩造長子),依家事 調查官報告,兩造經濟狀況皆足以提供兩造長子穩定之成長 環境及豐沛資源,而A01之母親與A01及兩造長子同住,得提 供即時之幫助,且A01親力親為照顧兩造長子,B01則無長期 與兩造長子生活及照顧之經驗,未來計畫亦潛藏高度不確定 性,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照顧經驗、 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等考量,宜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親權 人。倘認兩造適合共同行使親權,則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 主要照顧者,並就重要事項由A01單獨決定為適宜。㈢參酌新 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A01月薪約 80,000元,每年另有分紅,年收入約2,000,000元,B01年薪 約5,000,000元,考量A01實際照顧兩造長子生活起居需付出 更大心力,A01請求由B01負擔每月7分之5之扶養費21,068元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A01主張B01得於探視之週六上午10 時至新竹高鐵站接兩造長子,於星期日或連續假期最後一日 下午6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兩造長子交付A01等語(A0 1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B01則以:㈠B01所為係金錢交易,無與該人存在任何情感聯 繫,亦無持續性,衡酌兩造婚後互動迭有齟齬,A01早對B01 心存芥蒂,並於109年11月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期間夫 妻關係漸行漸遠,縱使B01善意求歡,A01亦拒絕,甚向B01 表示,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A01並多次未得B0 1同意,查看、翻攝B01私人物品、手機及電腦內容,甚至錄 下兩造特定對話,侵害B01個人隱私,縱認B01之舉措影響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A01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㈡兩造長子出生後,A 01因平日及夜間照顧兩造長子,不堪負荷,提議僱請保母, 因當時兩造長子尚未申報戶口而未僱請,A01旋於109年11月 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遠赴臺北由A01母親協助照顧,B0 1斟酌兩造長子僅3個月,確實需A01陪伴,且A01於日間單獨 照顧兩造長子亦相當辛勞,故尊重A01之決定,惟兩造長子 自109年9月9日從月子中心返家至109年11月5日期間,B01下 班返家,即與A01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假日並由B01於日、夜 間協助照顧。嗣A01育嬰假於110年1月底結束,欲回新竹復 職,不願繼續照顧兩造長子,遂由B01之父母將兩造長子接 往高雄同住,並依A01之意見,聘僱保母至高雄家中與B01父 母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兩造長子於週間居住高雄,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週末由B01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直 至110年11月9日A01擅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兩造長子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9個月,B01母親亦已退休,可居於高雄或 臺南,A01較B01優勢之照顧經驗,無非係因前開逕將兩造長 子帶離原本生活環境,致B01及其家人僅能探視所致,關於 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較符合 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㈢倘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提出之 扶養費數額並無意見。㈣B01作為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 造長子相處之時間較A01已相對少,A01要求將探視時間提早 至週日下午6時30分結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B01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暨其與兩造 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A01就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第3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B01應自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之日起至甲○ ○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 養費21,068元,並交由A01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B01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B01得依本 院卷第125-126頁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B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B01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B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所、戶 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宜,均由B01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 顧者,B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即年滿18歲之 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4,748元 。㈣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顧者,B01得按本院卷第43-47 頁附表及第156-157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㈤ A01請求B01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 日生)。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原審調字卷 第39頁)  ㈡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 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  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 頁所示。  ㈤兩造於原審同意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如由A 01單獨行使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每月應負擔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為21,068元(原審卷二第356頁)。(B01上訴主 張扶養費應改為14,74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方任之?或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如由A01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應負擔之兩造長子 將來扶養費為若干?其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  ㈢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B01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⒈A01主張:B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與第三人為性 交易等情,經B01陳稱:伊因被A01激怒,加上好奇,才會上 網找援交服務,伊與該些援交女子有短暫金錢交易等語(原 審卷一第33頁),並有A01所提B01之通訊資料(原審調字卷 第41-61)可稽,堪可採信。  ⒉B01雖抗辯:係因伊偶對A01求歡時遭拒,A01於兩造爭吵時, 就此事回稱: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等語,兩造 即陷入爭吵冷戰,伊才會找援交服務云云,惟縱或A01於兩 造爭吵中曾為前開表示,衡諸常情,亦僅係夫妻間爭吵時之 氣話,B01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核諸B01為有配偶之人,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縱屬性交易 ,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 A01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A01依前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  ⒋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兩造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截圖(本院卷第185頁)可稽。  ⒌本院審酌B01尋求援交當時,兩造婚姻已生嫌隙,並參酌兩造 之前述工作、收入及整體經濟等情狀,認A01請求B01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B01抗辯:原審判決10萬 元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兩造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 ,對於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A01 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報 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 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兩造固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A01 於兩造長子嬰幼兒期,曾兩度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現並仍為 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除熟悉兩造長子之習性、喜好及學 習情狀外,與兩造長子互動間亦情感緊密,其對兩造長子之 教養計畫,復以親自承擔照顧責任為前提,有利於兩造長子 與母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等,應符合兩造長子之 最佳利益。惟原判決酌定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中,關於「1 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變更為「1 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均由A01單獨決定(本院卷第153- 154頁),核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 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A01雖以伊預計未來安排兩造長子入學伊新竹住家附近之國小 ,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25日,就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事 宜詢問B01,B01拒絕回應為由,主張:B01缺乏友善、合作 父母之觀念,為免將來兩造就共同行使親權難以順利溝通, 損及子女權益,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 兩造長子當時年僅3歲,尚未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兩造就 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有所爭執而尚未經本件裁判 確定,則B01縱未回應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之事,亦難認其有 不適擔任共同親權人之情事。A01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另B01抗辯:兩造長子於109年9月9日出月子中心返回兩造臺 南原同住處後,由A01留職停薪,於平日單獨照顧兩造長子 ,因負擔甚重,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至臺北,由A01 母親代為照顧;至110年1月底,A01欲回新竹復職,伊試圖 與A01溝通繼續留職停薪2年,待兩造長子年紀較長後再返回 職場,A01拒絕,兩造長子遂自110年2月1日起至高雄由伊父 母照顧,伊於周末或工作之餘,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與兩 造共同生活,惟A01於110年11月9日又擅自將兩造長子帶至 臺北,伊及家人僅能北上與兩造長子見面,A01所為顯非善 意行為云云。核諸兩造長子出生未幾,即由A01留職停薪全 職照顧,已如前述,B01並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陳稱:半 夜兩造長子醒來皆是A01照顧,伊半夜不會起來餵奶(原審 卷二第232頁)等語,於本件陳稱:當時兩造長子年僅3個月 ,密切需要A01之陪伴,A01單獨照顧兩造長子確實相當辛勞 ,伊尊重A01(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離家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89頁),難認A01於109年11月5日攜兩造長子 至臺北尋求娘家協助,係為阻撓B01與兩造長子之相處。參 以A01於110年1月底欲復職時,B01仍希望A01繼續留職停薪2 年照顧兩造長子,堪認於A01攜子離家尋求娘家協助之前開 期間,對於兩造長子之照顧教養,B01並未認有何不妥之處 。且A01於復職後至110年11月9日將兩造長子帶至臺北前, 兩造長子平日在高雄由B01之母親照顧,週末或休假日等始 回臺南與兩造同住,亦僅係因A01當時無法親自照顧之變通 方式。A01嗣於110年9月、10月間既因發現B01有性交易之情 事,致加劇兩造間感情之破綻,則縱A01因不欲再與B01同住 ,而將兩造長子帶回北部親自照顧,除與B01前即希望A01繼 續留職停薪2年照顧兩造長子一事無違外,兩造長子於兩造 分居後,實際上亦僅能與一方同住,則B01以前開事由,主 張A01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亦無可採。  ⒍至於B01抗辯:伊父親之告別式於000年0月00日舉行,伊與A0 1商請調整探視日期,讓兩造長子得以出席,A01拒絕,並以 兩造長子罹患結膜炎為由搪塞,顯非善意行為云云,業經A0 1主張: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兩造長子生病之就診藥袋予B 01,告知B01「弟弟週五開始感冒+結膜炎狀況沒有很好,今 天醫生加重抗生素藥物、我今天也是請假在家照顧他,所以 還是不讓他回去了」,當日下午10時許,B01回覆「丞丞生 病又結膜炎,這週末還是留在新竹麻煩妳照顧了」,伊並非 以兩造長子結膜炎為由,拒絕B01與子女會面,而係因兩造 長子生病又結膜炎,身體極度不適,始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為證,堪可 採信,是亦難以此逕認A01有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情事。  ⒎B01另抗辯:伊母親曾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9日擔任兩 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伊母親與兩造長子親情依附較深,且 伊母親已退休,高雄與臺南之路程亦近,為適宜之支持系統 ,伊因工作之故,規劃由伊母親協助照顧,伊於工作之餘, 如平日下班(週三)、周末、休假日等時間,仍與兩造長子 共同生活,並非將照顧責任全數交予伊母親,此與A01亦須 工作,由A01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伊於家事 調查官調查過程中,固未察小學階段一、二年級僅讀半天, 惟屆時可調整為由伊母親搬到臺南共同居住,協助接送、照 顧兩造長子。故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或 由兩造共同任之,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云云。惟依B01 之前開照顧計畫,於兩造長子幼兒園時期,B01係規劃將兩 造長子交由B01之母親在高雄照顧,B01僅於週三、週末、休 假日等時間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並非每日與兩造長子同住 及照顧,且將來兩造長子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B01之母 親是否會搬至臺南協助照顧,亦存有不確定性之因素。B01 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單獨行使親權或較A01適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㈢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B01對兩造長子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並經 本件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 並由A01為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酌定B01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B01並於原審陳稱:倘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所提出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數額(即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 B01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1,068元),無意見等語( 原審卷二第356頁、不爭執事項㈤)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須付出之心力等 ,認由B01負擔兩造長子至成年(滿18歲)前1日每月之扶養 費21,068元,應屬適當。  ⒊B01雖上訴抗辯:原判決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伊基於兩造長子 利益之考量,於原審本不予爭執,惟原審判決後,A01不配 合113年5月11、12日會面交往之進行,故伊就扶養費不願再 退讓,兩造之資力相當、工作收入相仿,無明顯差距,經濟 上均屬優渥,兩造長子扶養費數額,應由兩造各負擔29,495 元之2分之1云云,除經A01否認有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外,核諸B01 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其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重大變 動,且其於原審亦應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始同意於A01 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每月支付兩造長子扶養費21,068元,再 參酌前述⒉之情狀,B01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未任 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此了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並使子女有同享親情之權利,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應同受適當之維護。  ⒈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依A01之聲請,及參考兩造之意見暨家 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B01得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惟兩造上訴後,就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中,關於B01於會面交往首日接兩造長子之時間,兩造已合 意均改為上午10時,就寒假會面交往之日數,亦合意由5日 ,改為10日(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諸B01與兩造長子 會面交往之方式,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 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A01雖另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B01將兩造長子送回高 鐵新竹站之時間,由「下午7時30分前」,調整為「下午6時 前」;將連接國定假日及家庭日部分,由最後1日「下午7時 30分前」送回,調整為「中午12時前」送回云云,惟為B01 所不同意,核諸B01已未擔任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其與兩造長子建立依附關係,不宜再縮短會面時間。A01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B01依兩造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167-169 頁),抗辯:兩造自原審迄今實際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均 係維持由B01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新竹站接 兩造長子到南部,至結束之日下午5時30分於高鐵臺南站, 由A01接兩造長子返回新竹,倘依原判決附表一方式,B01與 兩造長子勢將提前出發乘車,縮減B01本可為兩造長子安排 之活動行程,乘車過程中,親子互動亦難免受限,無異縮短 B01會面交往時間,應維持前開調解筆錄,由兩造各承擔一 趟車程,即由A01至高鐵臺南站接兩造長子云云。查前開調 解筆錄僅係兩造於本件終結確定前,協議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而已,且原判決附表一雖酌定B01接送兩造長子時,均由B 01前往高鐵新竹站為之,惟B01送回兩造長子之時間係定為 「下午7時30分」,較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下午5時30分」 ,已延後2小時,並不會縮減B01原依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親 子會面時間,反而增加B01與兩造長子共乘高鐵之親子互動 機會。再者,兩造長子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1日,不論係與A 01或B01返回新竹,其乘車時間並無差異,B01所指由兩造各 自負擔一趟車程較符公平一節,與兩造長子之利益尚屬無涉 。B01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01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6日,原審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聲請酌定B01應負擔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21, 0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B01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B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依A01之聲請, 酌定兩造長子之親權,及B01與兩造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雖經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本院為部分變更 之合意,而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即被告B01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 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 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 理護照、1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附表二:   一、時間:  ㈠B01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以每月第1個完整之星期 六、日為第1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高鐵新竹站與甲○ ○會面,並得接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 30分前將甲○○送至高鐵新竹站交付A01。  ㈡前項之星期六、日,若前後連接國定假日,則B01得提前自該 連續假期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與甲○○會面,延後至該連續假 期之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甲○○。若遇學校於星期六補 行上課或運動會等正式活動,則前項之會面延後1週。於甲○ ○就讀幼兒園期間,或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前項之星期 六、日若遇B01公司之家庭日,B01得於1週前告知A01,延長 共同生活期間1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B01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 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 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之探 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㈣B01於甲○○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10 日;暑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探視 時間在內,但若與第1項之探視期間重疊,不另補足),並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 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  ㈤甲○○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甲○○之意 願。  ㈥B01得於不影響A01及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甲○○為 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 B01。  ㈣B01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A01, 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01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 期日探視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A01 。  ㈤A01應於B01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B01;B01應於探 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A01。  ㈥B01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A01同 意外,視同B01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即時 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B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即B01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 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甲○○不利 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

2025-03-04

TNHV-113-家上易-11-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1575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 聲請人任之。然上開案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 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聲請人近期將攜未成年子 女至臺北市居住,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業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26,984元。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於112 年5月至11月間陸續給付聲請人共149,000元,併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181,257 元【計算式:915,918+414,339-149,000】,及自家事變更 及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因規劃在臺中置產,相對人遂於110 年貸款購買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地,作為兩造及子女臺中市區 之居住處所,聲請人育嬰假期間業係於臺中待產,並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雙方對於子女之生活照顧、費用支出等項均 多由相對人負擔支出,並無分居由一人獨任子女照顧事務之 情事,聲請人主張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相對人之薪資及教學 所得均已統合報稅,亦無有聲請人所述擔任助理教練或建立 共同設立商號賺取額外收入等情,相對人收入並無高出聲請 人一倍以上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平均分擔 ,且相對人並有按月於112年5月起陸續支付共計174,000元 扶養費,相對人更因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購入嬰兒車、嬰兒床 、二座汽車安全座椅等共計至少10萬元以上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支出,業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度,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 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 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 旨供參)。 3、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75號、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聲請人任之等情, 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4、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 ,既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 甲○○、乙○○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5、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聲請人雖稱因未來規劃 未成年子女將至臺北市居住,而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然本件未成年子女現係居住於新北市地 區,自應以未成年子女所在區域之收支調查報告為參考標準 ,是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 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65 3,472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10,000元;相對人於111 年度所得為1,298,592元,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1,890,50 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67至68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有兼職獲取額外收入等情,然經本院函詢連麥廷投資有限 公司、畢肯運動、野火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除相 對人領取車馬、球員費用外,並無再支付予相對人其他費用 ,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79頁 、第381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 6、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 7、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為14 ,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另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為止,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 未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成年人扶養費之請求並無從 適用前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相關規定,而父母對子女 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於成年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即須具備「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 ,聲請人復無釋明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後至年滿20歲間有何 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 8、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9、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 由其照顧扶養,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於臺中市,兩名未成 年子女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有與相 對人,其餘期間則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等情 ,相對人則未爭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 ,其則居住於臺中市乙節,僅抗辯:兩造約定渠等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中云云,惟相對人始終未就兩造有約 定婚後同居地為臺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一面 之詞而認兩造有此婚後同居處所之約定。況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地址先後為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 5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與相對人分居, 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短暫同住等語 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償還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兩明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 112年12月31日,並扣除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 短暫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3、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給付149,000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抗辯其自112年5月至12月共計 匯入174,000元扶養費予以聲請人,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提出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可認相對人已支付此部分之扶 養費用,自應予扣除。至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於卡多摩嬰童館之消費至少325,849元等語,然為聲請人 所否認,自應由相對人就其確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負舉證責 任,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 作業之消費明細品名,均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但 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細中,僅有相 對人刷卡支出共計112,5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核 與其所提出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 戶明細相符,其餘則難以認定提款金額即為支付卡多摩嬰童 館之消費,有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 細、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 75頁),可認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 575元部分,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自應予 扣除。 4、又相對人辯稱係其更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 、課程費用等情,然為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之費用,而且未能舉證證明兩名 未成年子女學齡前之課程費用有何必要性,尚難認屬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5、據此,聲請人以其代墊相對人墊付甲○○、乙○○扶養費用,請 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本院認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4,000元已如 前述,並扣除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12月以支付之174,000元 扶養費,以及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 575元,則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出生至112年12月31日止, 扣除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10月曾於臺中市相對人住 處短暫居住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07,16 7元【計算式:14,000元×(47+21/31)月+14,000元×(20+5/31 )月-174,000元-112,575元-14.000元×2月×2人=607,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607,16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607,167元,及自家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2025-03-04

PCDV-112-家親聲-80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維政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維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14/600),而受有 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755,693元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693元,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 陳玉燕所有,並於66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在該土地上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建物 ),及於66年3月19日擔任起造人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建造 執照;嗣王陳玉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謝陳郁瑩,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系爭集合建物則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慈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並以其等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後 ,其中系爭房屋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同號1、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集合建物之興建 過程中曾與王陳玉燕討論合建相關事宜,是上訴人既於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集合建物中之系爭房屋,日後 乃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於67年11月10日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 使用執照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自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 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 人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見被上訴人應有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陳玉燕既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且本件情形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挾怨報復,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且其主張之不當得利 金額,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88,112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67, 581元。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就2,755,693元另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14/60 0,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34、3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陳玉燕所有,並由王陳玉燕於66年3月10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復於66年3月19日擔任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4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 ,並延展開工日至66年10月6日,另於66年9月26日變更起 造人為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王陳玉 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陳郁瑩, 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281之9、281之7頁、本院卷第5 75-579頁)。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及系爭集合 建物之申請興建過程,可知上訴人於67年1月13日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該地已經其母王陳玉燕同意提供作為 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用,且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均 經變更為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並已開始興建 , 自堪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知悉並同意該地需提 供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使用。  ㈡再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集合建物於67年1 1月間興建完成,並以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註明王陳玉燕之房屋 為「0棟1、3、4樓」(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 、4樓 ,下稱00之0號1、3、4樓房屋)、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1、 2樓」(即系爭同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 3、4樓」(即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68年2 月3日分別就系爭同號1、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68年1月起,陸續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惟並未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或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申 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1之17、281之19頁、調 解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34、36、165-172頁、本院卷第4 29、430頁),且上訴人亦稱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他人之事,乃王陳玉燕與其討論後,由其配合辦理,房屋部 分則由王陳玉燕負責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63頁) ,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如何移轉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及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如何分配及 辦理登記等事項,均聽從並同意依王陳玉燕之指示辦理,則 依王陳玉燕分配安排之結果,既係將其可分得之房屋,分別 登記於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該等房屋本應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 及被上訴人,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王陳玉燕分得之00之 0號3、4樓房屋,業已出售讓與他人,且由上訴人將此部分 房屋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見本院卷第 430、431、563頁),且此情形應為王陳玉燕、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及 王陳玉燕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所有之房屋 ,均得繼續以此狀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知 情,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意,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且長期交由上訴人 代為管理,王陳玉燕刻意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 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並非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乃母子、兄弟之至親關係, 且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年僅20 多歲尚未結婚之人,與家人間之生活往來應有相當密切之聯 繫,況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分配及登記方式,攸關不動產 之產權歸屬,事涉重大,衡情應無家人至親間從未告知討論 即任意處置之理,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集合建物興建時,即 有與王陳玉燕討論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302頁),則其對 於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最終乃將其中00 之0號1、3、4樓房屋登記於王陳玉燕自己名下、系爭房屋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同號1、2樓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分配結果,自應屬知情;至上訴人雖提出信件、支票存根 、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報價單、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見本院卷第375-399、539-540頁) ,主張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並長期交由上訴 人代為管理,故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意云云,然縱認系爭房屋多年來乃由兩造之父母委由上 訴人管理收益,亦不當然可證王陳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均一無所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 ,否認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洵非可採。  ⒉又兩造既不否認有關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登記方式,均係由王陳玉燕主導安排, 而王陳玉燕為兩造之母,且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亦有未一 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其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本人及被上訴人之確切原因,固因王 陳玉燕業已離世而難查考,然衡諸常情常理,應無可能係故 意使登記其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日後均淪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曾有反對上述分配 及登記方式,或要求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就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乙事,給予其任何補償或對價之情事,自應認上訴 人既明知且同意王陳玉燕所為前揭安排,即表示其願尊重並 繼續維持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狀態;且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均係 因王陳玉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經 王陳玉燕之分配,而各自取得該集合建物中之部分房屋,上 訴人亦係在王陳玉燕之安排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均按王陳玉燕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 予系爭集合建物中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未受指示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則在兩造均難 認係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前揭房地,且相較而言,上訴人 尚多受系爭土地分配之情況下,亦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顯不公平之情 事 。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乃因王陳玉燕欲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上訴人 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⒊此外,本院係因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王陳玉燕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未一併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安排分配方式,而認其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 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尚非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沉默 ,而為上開認定,是上訴人稱不得僅以其單純沉默,認定 其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併此說 明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得無償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755,693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755,6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88,112元,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尚 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就2,755,693元另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04

TPHV-112-上-94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俊鳴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原 告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坐落於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 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 通行被告管理國有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 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即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及 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 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以供原告以車輛通行運送農作物使用,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均同意將其共有之上開土地範圍供原告 通行使用,僅被告不予同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提出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 新簡字第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猶提起與前案判決屬同一 事件之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3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 有、同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1地號土地) 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紅、呂○旭、呂○光3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旭、呂○光2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為袋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 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雖曾以訴外人謝○美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就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 別為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607地號、654地號)如附 圖二編號A、B、C所示土地內有通行權(下稱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惟前案判決確 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其上坐落磚造鐵皮屋之東南角需予以切除,始得通 行。經本院執行處認上開磚造鐵皮屋為訴外人謝○競所有, 且非屬前案判決範圍內,不予拆除。嗣經本院請地政機關就 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繪製上開磚造鐵皮建物之坐落位置, 經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102年8月5日通行方 案其上編號H之部分即為上開磚造鐵皮屋之部分及圍牆(見 卷一第309頁)。再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 否將坐落於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之上開磚造鐵皮屋部分予 以拆除,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磚造鐵皮屋如需 拆除東南角而不增設任何支撐之樑或柱構件,將發生傾倒( 見外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第10頁)。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於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顯有 不同,且上開通行方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前案判決確定後,才發現前案 判決之通行權方案其上坐落之磚造鐵皮屋若擅予拆除會有傾 倒之虞,而此一新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抗辯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係屬無據,尚難 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聯絡至道路, 行經轉彎區需有車輛交會處以供原告運送農業產品之機械車 輛通過。而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呂○○紅、 呂○旭、呂○光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 分,面積0.9平方公尺均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等情,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9頁)。本件原告除通行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共有如上開和解筆錄同意原告通行之60 9、610地號土地範圍外,尚須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始得避免拆除 磚造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H之部分,而得通行至公路。  ⒊承上,本件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有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應屬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 理同段60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6.86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 通行同段607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3-04

TNDV-111-訴-1974-202503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鄧旭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綵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6,33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3

PTDV-114-補-9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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