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王柏翔(原名王志群)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彭怡雯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李弘朋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7
0、10640、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等人所組成,以位
於緬甸之凱旋大酒店(下稱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及科技園
(下合稱本案園區)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
任組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他人進行投資詐騙,並先後升任
為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負責管理所轄組員、指導
組員詐欺話術、執行處罰與發放薪水,及招攬新成員、為有
意加入者辦理護照、訂購機票與派員接應等入出境事宜;甲
○○則負責依本案集團指示在我國境內收受及轉交成員為返臺
而給付之賠償金。
二、詎丙○○明知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電信詐欺犯罪,且進入本案
集團轄下、由武裝人員駐守之園區後,護照將受集團控管,
倘未繳付本案集團指定之費用,即無法自由離開緬甸國境,
仍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隱瞞上開重要事項,
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丙○○之安排搭機自我國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由丙○○遣往之人帶領其等以偷渡方式
於約3週後進入緬甸境內。迨本案被害人進入本案園區後,
丙○○便與本案集團成員取走其等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下稱臺胞證),並以限制其等使用手機、密集在園
區各處設置監視器,及安排警衛持武器固守於出入口等手段
,監控及限制本案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使其等心生畏懼,被
迫在本案園區內從事以通訊軟體詐使他人匯款之不法工作,
並在本案被害人工作業績未達標準或違反園區規定時,命其
等進行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爬樓梯等體力勞動,或對
其等實施毆打、電擊及關入封閉暗室內(即關小黑屋)等體
罰,共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被害人停留於本案園區之期間,
強令本案被害人以每日工時逾12小時,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
之條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即代號己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因不堪前揭待遇,為求成功自本案園區返臺,於不得已
下遂依「蔡駿彬」之指示,委請己 在臺之家屬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代為賠付款項,甲○○則與丙○○及上開集團成
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蔡駿彬」之指
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7,648元,再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其後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即代號庚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 )、如附表二編號1、
2及4所示之人即代號子 之男子、代號辛 之女子及代號癸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子 、辛 及癸 ),
則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方式返臺。
三、丙○○因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即代號壬 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壬 )於本案園區工作業績低落,竟另與
「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至4月間,由丙○○
將壬 以人民幣9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菜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壬 因無管道可離
開緬甸,而受迫繼續在「菜加」所在之緬北大酒店園區從事
詐欺工作,並於112年6月間,再遭轉賣至騰龍1號樓公司、
拱薩山莊後,始以如附表二編號3「返臺情形」欄所示之方
式返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甲○○):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及買賣人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本案被
害人出國,在透過己 哥哥、乙○○向他們介紹本案園區的工
作時,我都有如實告知園區的工作條件、完全沒有隱瞞,體
罰是他們到園區後才出現的,而這些工作條件的變更我都無
法控制,且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工作的期間我還有多次提
供協助,最後更是我幫忙子 、辛 和癸 一起從本案園區逃
跑回臺灣的;壬 是透過我介紹而自願到緬北大酒店園區工
作的,我沒有把他賣過去,且該園區待遇很好,是壬 自己
工作態度不好才會變成他需要賠錢才能回臺灣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對本案被害人施以
詐術,且本案園區內之工時、薪資及懲罰等工作條件均非被
告丙○○所能決定,故在本案被害人於出境後始出現之體罰制
度,自非被告丙○○所能事先向本案被害人說明,況本案被害
人對於具體之工作內容毫不在意,被告丙○○之說法並未影響
其等之意願;又被告丙○○係為協助壬 脫困始轉介壬 至緬北
大酒店園區任職,並非買賣人口行為,且壬 於該處自由亦
未受限制,是本件應為被告丙○○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並辯以:是「蔡駿彬」委託我去向陳○○拿錢的,「蔡駿彬」
只有跟我說這是他在緬甸的員工要回臺灣要付的路費和欠款
,要付路費是因為緬甸是軍事化管理的國家,要一站一站把
錢繳給軍隊才能離開,我不知道那其實是己 為了逃回臺灣
付給本案集團的錢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並不相識,在主觀上與被告丙○○
無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甲○○對於己 在本案園區受強迫勞
動乙事,並無任何在事前或事中策畫、指揮或提供意見之行
為,其單純向陳○○取款難認係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分擔
,是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園區位於緬甸,成員包含「小莫」、「何俊興」及「蔡
駿彬」等人,並由本案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指揮者
安排園區間人員之調度。
⒉被告丙○○在「何俊興」之邀約下,於109年8月21日偕被告丁○
○自我國出境,於109年9月間某日抵達本案園區,嗣於112年
5月7日與被告丁○○一同返臺。
⒊己 於109年10月間,因被告丙○○對己 胞兄表示有國外博弈工
作可介紹,己 胞兄再將此情轉知己 ,己 遂邀同庚 於109
年11月15日自我國出境,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
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己 、庚 分別
於112年8月3日、112年5月4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返臺。
⒋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20萬7,648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
⒌辛 、壬 及癸 則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因被告丙○○透過被
告乙○○轉知有國外博弈工作可介紹,辛 、壬 、癸 及因辛
轉達而知悉上情之子 遂於110年2月26日一同自我國出境,
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
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返臺。
⒍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因故在大陸地區被捕而
在該處滯留約9個月後,於110年12月底某日抵達本案園區,
嗣於112年4月22日返臺。
上開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809卷二第339至343頁,偵57044卷
一第115至127頁、第195至210頁,卷二第223至232頁、第23
7至239頁、第261至273頁,卷三第45至57頁、第93至102頁
、第289至291頁、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一
第75至82頁、第93至101頁、第133至134頁、第215至223頁
、第425至432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51頁,卷四第69至102
頁),且有被告丙○○、丁○○及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
見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1至7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
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關於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並進入本案園區之原因,經其
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9年11月15日和庚
一起出境是因為信了被告丙○○的話,最開始是我哥哥跟我說
被告丙○○在外面發展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跟被告丙○○一起工
作,之後被告丙○○有透過我哥哥叫我下載一個通訊軟體「蝙
蝠」並給我他的ID,讓我用這個軟體直接跟他聯繫,關於工
作被告丙○○有說是去國外賭場做博弈、引導賭客進來賭博,
沒有說明具體地點,只有說是大陸,但有說底薪人民幣6,00
0元另外還有業績提成,至少要待半年,其他的沒有說得很
明白,他就傳1張內容是人民幣幾10萬元現金的照片給我,
說是他賺的,看到這個讓我決定聽他的介紹去國外工作;出
境後我有持續跟被告丙○○聯繫,抵達本案園區前轉機、搭車
等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都是被告丙○○支付的,機票也是在
我把個資傳給被告丙○○他幫我買的,在我和庚 抵達上海、
因為疫情而隔離14天後,他安排人讓我們坐飛機到雲南,接
著再讓車手帶我們爬山偷渡進緬甸,這時候我們才知道目的
地是緬甸,但我這時也無法回頭了,身無分文要怎麼回臺灣
;到緬甸後是由被告丙○○上面的幹部、代理人「小莫」載我
們去本案園區,我們最開始是到一間三合院,一到三合院裡
面的保鑣就叫我們交出證件、護照、臺胞證還有簽合同,我
已經忘記契約的內容,只記得有分3個月、半年和1年,如果
約定期間還沒滿想離開就要賠付人民幣3萬元,簽約的時候
有保鑣在旁邊,我完全無法拒絕,我直覺認為沒有簽的話生
命可能會有危險;簽約後對方就叫我們先寫人設,我覺得很
奇怪,才知道我們是要來做詐騙、殺豬盤的,被告丙○○有教
我要先在網路上抓照片,假裝自己是成功人士,去認識中國
的女性,以感情方式邀約對方投資,如果我知道出境是要做
詐騙,我不可能為了這個工作出國;到本案園區後我都無法
自由進出,因為門口的兵都拿著槍在守著,外面也有保鑣拿
槍在巡邏,而且有層層關卡,大門進來還有小門,全部都是
攝像機,機房裡面也有兵在看著,我的人身行動完全被控制
住,不敢嘗試離開,而且憑我自己一個人的力量也不可能順
利離開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33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19
至326頁、第328頁、第332至342頁、第346頁、第353頁)。
②證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原籍在大陸,但我有取
得臺灣的身分證,己 是我的前男友,我在109年11年15日跟
己 一起從臺灣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等相關的東西都是己 幫
我處理的,我會出國是因為己 之前跟我說他的親哥哥幫他
介紹了一個工作,說這個工作很賺錢,他哥哥的朋友就在做
這個工作,我有問己 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會,己 沒有跟
我說具體的工作地點,我也沒有問薪資,我過去的時候其實
不知道具體的工作內容,因為那個月底我本來就要回大陸過
年,我當時有點貪小便宜,想說公司會支付機票就到公司看
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跟公司說我要回家一下,過完年再回
公司上班;我們到上海並隔離結束後就搭機到雲南,己 哥
哥的朋友有車子過來接我們,我也不知道是坐車到緬甸,下
車後有人帶我們到一個院子,讓我們在院子裡安頓好,還有
拿一張紙給我們簽名,說簽完名就可以上班了,我沒有仔細
看紙上面的內容,只記得有寫回程機票是公司負責,如果想
再來的話來去的費用也是公司負責,簽名後身上的護照、臺
胞證都被要求拿出來上繳給公司;院子的門口有拿槍的人看
著,牆上面都有拉鐵絲網,到處都裝有監控,根本無法從院
子出去,因此我最後也沒辦法依原本的計畫回家過年;在院
子裡被告丙○○先要我們看資料學怎麼跟人家聊天,還有學電
腦,我知道工作內容是詐騙後我有表示要走,但公司的人就
一直拖,要我再等一下,後來我就開始鬧,說我做不了這個
工作,被告丙○○他們就開始很討厭我,有一次被告丙○○就在
電腦上給我看挖了坑活埋人的照片,說要在緬甸弄死一個人
很簡單,要我乖乖聽話就對了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49至1
55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第366頁、第370頁、第372
頁、第374至378頁、第383頁)。
③證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之前是我妹妹的
男朋友,他跟我說緬甸有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因為有業績
獎金,每月可以拿人民幣7萬元左右,每天工時8小時,只要
工作滿3個月這些費用公司都會負責,如果提前要走,就要
由我們自己來支付這些機票的費用,我覺得合理,而且當時
我剛好因為癲癇沒上班、也沒錢,就答應要去,我跟子 說
這件事之後,因為我生病,子 就說他陪我一起去,說如果
不行,我們就當作去玩這樣,沒想到去了就回不來了;我跟
子 是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相關費用都是被
告乙○○轉給我的,他說錢是跟被告丙○○拿的,就我認知就是
公司付的;我們到上海並隔離14天後就到雲南,再躲在貨車
後面偷渡到緬甸,這個過程中我有用飛機跟被告丙○○聯繫,
住宿費不夠的時候也是跟他反應;抵達本案園區後是被告丙
○○帶我們去簽合約,簽約前我看到合約上寫要簽1年、沒滿1
年要賠錢,我記得換算臺幣是要賠10幾萬元,我覺得很誇張
,賠機票我還可以接受,但額外再賠這筆錢不合理;我當下
馬上就有跟被告丙○○反應,也有說我長期需要吃藥,出境的
時候也只能開到3個月的藥量,所以我只能待3個月,被告丙
○○跟我說不用擔心,到時候我要走,合約他會處理,叫我先
簽約,而且當時旁邊的守衛是有配槍的,我、子 、壬 和癸
的護照、臺胞證都被收走了,這種情況下完全不是可以自
由決定要不要簽約的;之後我們就開始工作,工作的內容是
在聊天程式上認識別人讓他們來博弈,要跟他們談戀愛、聊
感情,方法都是被告丙○○教我們的,我大概1個月就發現是
詐騙,我如果知道是詐騙根本不會過去等語(見他5809卷一
第163至168頁,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三第288至299頁
、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23至328頁、第331至3
33頁)。
④證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辛 是我女朋友,因為被
告乙○○跟辛 說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是當賭場的荷
官,我們就在110年2月26日一起出境去上海,隔離14天後就
飛往昆明,之後被告丙○○就用通訊軟體通知辛 ,叫我們等
蛇頭來接應我們偷渡去緬甸,到園區的第一天是被告丙○○先
把我們安頓好,隔天要我們簽約,我只記得上面有寫工作期
間是1年,當時我們的護照、臺胞證都被強迫收走了,大門
還有槍兵在看守,想跑也跑不掉,只好簽約;我一去就發現
工作的內容是詐騙、不是博弈,具體就是殺豬盤、資金盤和
虛擬貨幣,是被告丙○○教我們怎麼詐騙的等語(見見他5809
卷一第170至174頁,卷二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
54頁、第358至363頁、第374至375頁、第378頁、第387頁)
。
⑤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是我同學的哥哥
的同學,因為他介紹我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每月有
人民幣6,000元,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辦護
照、買機票的錢都是公司出的,到上海接受隔離後就前往昆
明,最後抵達緬甸,到緬甸後我們就到凱旋園區簽約,現場
的人說簽約1年,中途離開才需要賠錢,因為外面有槍兵,
護照、臺胞證也都被收走了,要走也不是,只能簽下去;工
作內容是跟客戶聊天、談感情,方式是被告丙○○教我們的,
因為做的事情跟原本講的不一樣,我簽約沒多久就想要回臺
,如果知道是在做詐騙不是博弈,我不會願意去等語(見他
5809卷一第253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10頁、第234至2
35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以:我的朋友黃偉哲問我有無意願到國外
做博弈的工作,內容類似荷官發牌,如果吃紅一個月可領到
新臺幣10多萬元,但沒有說到哪裡做,經過他的介紹我才認
識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沒有具體跟我說詳細工作內容,
因為想做這份工作,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到上海,先隔
離14天後再偷渡去緬甸,過程中的費用是被告丙○○提供的,
到了之後有簽約,護照跟身分證有被收走;工作內容是在網
路上認識朋友,跟對方說我們在做博弈,取得對方信任後跟
他們說明博弈可以賺錢,接著就轉介給組長也就是被告丙○○
繼續聊天,我到緬甸才知道要做的工作詐欺,詐欺方式是被
告丙○○教我們的等語(見他5809卷一第267至273頁)。
可見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於間接受被告丙○○以工
作為餌勸誘而決意出國前,不僅均認知將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合法之線上博弈,對於其等於抵達後將因受持槍衛兵管控、
護照等辦理入出境所必要之證件將遭沒收而無法自由返國,
如執意離去將須賠付難以負擔之鉅額費用等情節,均為渾然
不知,其中甚有盤算藉地利之便順道返鄉,或因疾病因素擬
定期返臺取藥者;再酌以常人倘因經濟困境而須離鄉背井獲
取收入,其所圖者衡理不過溫飽安生而已,倘若事先知悉藉
以謀生者實乃不法事業,且無從自行選擇工作與否,為重獲
自由尚可能債台高築甚至客死異鄉,難信其等仍有為求一時
利益而義無反顧遠離母國逕行奔赴異域之可能。而被告丙○○
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時,對於入園者之護照及臺胞證
將受他人管控、園區裝有監視器並有持槍者駐守,且契約於
簽妥後將立即由集團成員取回,致往後均無法再次確認契約
內容以維護自己權益等情,均已親身體認而知之甚詳,然其
若成功招募他人加入本案園區,將有權分紅及經營小賣部另
謀收益乙節,同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卷五第49至51頁、第176至179頁),堪信本案被害人指訴被
告丙○○係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仍為自己私益而隱瞞前揭將
左右其等是否同意出境之關鍵事實,以誘騙其等加入本案園
區淪為集團牟利之工具等證詞,洵非為羅織他人入罪而任意
虛構捏造所得,而值信取。
⑵至被告丙○○雖辯以其在轉知本案被害人園區工作內容時,尚
未發現自己所做工作屬於詐欺,且體罰制度係於本案被害人
抵達園區後始出現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09年9月間抵達
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員,並於110年1月間升任為副組長,
其在身任組員時負責之工作,與嗣後前來之本案被害人並無
不同,且早已知悉本案集團可控制賭博之結果等情,為被告
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卷四第25頁、第32
頁),而依指示開始以組員身分進行與被告丙○○相同工作之
本案被害人,多立即發現所從事者為誘騙他人投資或投注之
詐欺犯罪,縱為較無警覺心者,至晚於歷時約1月後即有所
察覺乙節,同經其等證述如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本案園區工作的第一天就發現是在做詐
騙了,因為他們會教作戰守則,要我們用假話吸引別人下注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亦屬相符,實難想見於己 、
庚 出境之109年11月15日已工作近2月,明瞭博弈之輸贏可
受人為控制,且任職數月即具備教學新人如何行使話術能力
之被告丙○○,於本案被害人因其說詞而離開我國前,對其所
媒介之工作並非單純之線上博弈,而係在我國有刑事責任之
詐欺犯罪乙事,仍為一無所知,則無論被告丙○○對本案被害
人說明工作內容及條件時,體罰制度是否已施行於本案園區
,其為求順利招攬成員加入,而蓄意對前揭將使本案被害人
回絕之關鍵事項隱而不宣,自屬為使人出國而施行詐術之行
為無疑。
⑶又本案被害人於入園後之實際工時與實領薪資,經本案被害
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一開始有拿到薪水,而且還常
因為數據沒達標而需要加班到12小時以上,我在本案園區工
作的2年多期間,大概是半年領個1、2次薪水,但不是說好
的人民幣6,000元,因為說要扣掉軟件什麼有的沒有的費用
,每次真正拿到的只有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一週要工作7天,每天工作1
2小時以上,具體薪水是多少我不太清楚,每個月都會給一
點,最初是一個月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後來就變成人
民幣幾百元、1,000多元,但我根本不知道薪水數額到底是
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敢問是被扣掉了什麼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79頁、第384至385頁)。
③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第1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幣6,0
00元,第2個月開始因為換組就被改成月薪人民幣3,500元,
但會用業績沒到、買吃的東西等很多理由扣錢,我的藥費也
要從薪水扣,一份藥要人民幣5,000元,我賺得都沒有這麼
多,因此不只變成完全沒領到薪水,需要用錢的時候甚至需
要跟被告丙○○借錢,欠了好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頁、第306頁、第312至313頁、第329頁)。
④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們每天的工作時間是12至16小
時,我甚至有一次加班到24小時,第1個月我有拿到人民幣5
,000元,但從第2個月開始因為我沒有業績,就完全沒有再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76至379頁)。
⑤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績沒達到標準的話我們就要在
工作的12小時外另外加班,我在第1、2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
幣6,000元,但後面就說需要買什麼軟件、帳號的直接從我
的薪水裡扣,實際拿到的就剩下人民幣3,000多元,後來也
曾經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39
至240頁、第256至258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結證:簽約的時候是約定底薪人民幣3,500
元,但因為沒客戶會扣薪水,所以實際拿到的比約定的少,
前幾個月有領到人民幣3,500元,但之後就越扣越多等語(
見他5809卷一第270至271頁)。
堪見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為達業績要求,工作時間動輒逾
每日12小時,惟於此等高強度之工作量下,其等間雖有於入
職初期領得約定薪資者,然其後本案集團便迭以業績過低、
或需用以支應食宿或軟體費用等各類名目任意降低實發薪資
,倘有服藥需求更需以高價向本案集團付費購買藥品,致其
等每月實拿者不過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最終甚未毫無
所得,則以前揭極長之工時與幾近全無之薪資相衡,本案被
害人在本案園區期間工作所得之報酬,與所實際付出之勞動
顯非相當乙情,當可確認。
⑷再參諸本案被害人於進入本案園區開始組員後,不僅無從本
於自由意志返國,如業績未達當日標準將強制加班完成,且
自110年2月至110年3月間起,更出現體罰措施,規範如有業
績未達標或違反園區規定者,需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
爬樓梯,或遭毆打、電擊及關小黑屋等情,為被告丙○○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卷四第33至34頁、第54至55頁
),且為證人即本案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一致證
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第347至349
頁、第351至352頁、第365頁、第369頁、第378至380頁、第
385頁,卷三第235至236頁、第249至250頁、第256至257頁
、第302至303頁、第330至331頁、第364至365頁、第382頁
,卷四第73頁),堪信本案被害人係因遭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方以前揭方式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疑。
⑸又為剝削本案被害人之勞動而執行前開體罰者,為擔任組長
之被告丙○○及其他更高層之本案集團成員,且其等如有求於
上層主管,亦僅能透過有權接觸上級成員之被告丙○○等情,
為被告丙○○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卷五第18
3頁),且經證人己 、子 、辛 、壬 及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三第142頁、第218頁、
第249頁、第302頁、第365至366頁),則被告丙○○對於以上
開手段對本案被害人強迫勞動之犯行,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⑹至被告丙○○固辯稱:體罰制度是上層決定的,下令懲罰的是
主管,組長只是聽命執行,且也會被處罰,我都盡最大能力
保本案被害人免於受處罰,甚至還借錢給他們等語。惟查,
本案被害人於受被告丙○○以副組長或組長身分管理之期間,
其等之薪水均為被告丙○○發放,在為返臺而賠付款項時,亦
需將款項轉匯予被告丙○○乙節,為證人庚 、子 、辛 、壬
所證陳(見他5809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
頁,卷三第239頁、第301至302頁、第383頁),而被告乙○○
及壬 除曾因被告丙○○與高層關係良好而經拔擢為組長外,
被告丙○○更曾在子 為求離去而謊稱家人往生時,將之上報
查核,再於查明子 所述不實後,對子 執行毆打、電擊及關
小黑屋等處罰此情,亦為證人子 、壬 及乙○○所明證(見本
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第231頁、第382頁),足信被告丙○○
自組員升任為主管職位後,不僅深受高層信任而可直接經手
本案集團之財物,更得直接影響組員之升遷及懲處,其手握
之權限顯較與俎上魚肉無異之一般組員高出甚多;遑論被告
丙○○一路自組員爬升至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時,其
每月之底薪亦同步調升,於辛 因病需子 照護時,甚有權與
上層交涉並順利為子 、辛 安排住宿於單間房乙節,同為被
告丙○○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五第183頁),
益見被告丙○○在本案被害人遭強迫勞動之期間,係為謀己利
而與本案集團上層共同管理、指揮本案被害人之加害者無訛
,其猶於坐享權力為虎作倀後,妄以其為盡力維護本案被害
人權益之施恩者為辯,咸屬無稽。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經查,壬 於進入本案園區後,先後工作之地點為屬本案園區
之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凱旋園區及科技園,再前往其他集
團所經營、由「蔡加」管理之緬北大酒店乙情,為被告丙○○
及證人壬 所一致陳稱(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卷五第194至1
95頁),而關於壬 入境緬甸後歷次轉換之處所及原因,經
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本案園區變更工作地
點時,我都是跟被告丙○○一起,我沒有覺得這時候是被賣掉
,但到科技園之後,因為我沒有錢付欠公司人民幣3萬元,
所以被告丙○○就用話術讓我別間公司,說我之後還會再回來
,當時本來還有另一個臺灣人也要過去,但後來他逃掉了,
他欠款的人民幣5萬元也落到我頭上;原本說是要讓我去另
一間唐會公司,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最後為什麼是讓我直接
去緬北大酒店,那邊的保全也有持槍,我到緬北大酒店後,
「菜加」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丙○○是把我「賣掉」並拿到人
民幣9萬多元,賣的意思就是我人過去那間公司,那間公司
就把錢拿給介紹的人,也就是被告丙○○;之後我就淪為豬仔
,再被賣到騰龍大樓、拱薩山莊跟聚興大酒店,從被賣到緬
北大酒店開始,我就無法決定我要去哪一間公司,都是以商
品的身分被轉賣,錢都是人家說了算,越賣越高等語翔實(
見偵57044卷三第10至14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3頁、第246
至249頁、第262至266頁)。
⑵再綜覽被告丙○○與「菜加」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044卷一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丙○○在112年6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小宥他現在什麼情況啊 一直說我把他賣掉了」後,「菜加」即回覆「不知道 不是跑了嗎」、「我給你給的十萬塊錢,你給我的人呢」,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再傳送「是11跑了 他被你們送去隔壁棟啊」、「現在在等他前妻有空 然後我們跟過去一起把他騙出來 把人押住」、「18這個到底是什麼狀況啊」等訊息,「菜加」則覆以「不知道 在別人公司 要他回去 是可以的 估計要錢」、「天天不幹事情」、具體我不清楚」、「後面你拿錢了 怕你跑了 這個人跑了 另一個自己跑的 我們都沒管 知道吧 事情又不做 我們又自由不打人 你又不是不清楚」。而2人對話中所稱之「小宥」、「18」即為壬 ,「11」則係曾於本案園區工作、暱稱「DJ」之人,「菜加」自稱交付被告丙○○之「十萬塊錢」,應係被告丙○○自「菜加」收受之人民幣9萬7,000元等情,經被告丙○○陳明無訛(見偵57044卷三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五第198至199頁),足認「菜加」於給付被告丙○○金錢後,因未能取得被告丙○○依約應移轉之人口而不斷向其討要,被告丙○○則對「菜加」承諾將以強制力將逃跑之成員帶回,此不僅與證人壬 上開證稱被告丙○○原計畫販賣之人口除壬 外尚有1人,價金則議定為人民幣9萬餘元等情節,全無齟齬之處,更可信其等所為者,係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物品之買賣人口行為無訛。被告丙○○仍徒執其係對「菜加」虛構有能力佳、但對本案集團有欠款之2人欲前往緬北大酒店就業,以向有意為該2人還款之「菜加」騙取錢財等語為辯,與前開事證俱屬相違,要無可取。
㈣被告甲○○部分:
⒈查己 家屬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為使己 賠
付本案集團費用順利返臺,而依「蔡駿彬」之指示交付現金
20萬7,648元予被告甲○○前,已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報案指訴上情,故臺南市調處於前
開時間事先安排人員跟監,並將陳○○與被告甲○○在交付現金
過程中之對話全數錄下此節,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其等之斯時之對話經譯
為文字後結果為:
陳○○:游樂樂(按:為被告甲○○在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嗎? 被告甲○○:對。 陳○○:叫我拿給那個...。 被告甲○○:嘿,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 陳○○:不會啦,我有寫在這,207648。 被告甲○○:這樣,大哥,我等一下跟上面說錢收到了,我等一下下午去買U。 陳○○:我知道。 被告甲○○:我處理好我會在群組說。 陳○○::好 。 被告甲○○:謝謝。 陳○○:你知道他什麼時候會有消息? 被告甲○○:消息是? 陳○○:知道說人什麼時候會回來? 被告甲○○:今天或明天...你可以在群組問,那個安排很快。 陳○○:是喔 被告甲○○:機票這樣。 陳○○:喔,好啊。 被告甲○○:賺那個不好。 陳○○:不好賺啦,現在都不好做了。 被告甲○○:對啊。 陳○○:我有很多朋友在別的國家也都不好做啊,杜拜那都不好做。 被告甲○○:對啊。 陳○○:不好做,做沒有,欠人一堆錢,在那都花錢。 被告甲○○:對啊,消費很貴。 陳○○:對啊,國外消費...我也在國外一陣子,國外消費...。 被告甲○○:很貴,那都在敲盤子。 陳○○:對啊,他們那邊的人也知道,大陸也都是這樣。 被告甲○○:對啊,做壞事錢好賺,好,那我在群組...。 陳○○:好,你用過去大陸會有問題嗎? 被告甲○○:什麼意思? 陳○○:你們這個啊,用U啊,用過去大陸有問題嗎? 被告甲○○:那都是用錢包去接的,我錢要給他們,你錢交給我就我的問題了,大哥你不用擔心。
等情,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他5809卷二第375頁),可
見被告甲○○在向陳○○拿取款項時,不僅在陳○○詢問己 何時
可回國時明確給予答覆,甚而主動向陳○○表示己 試圖在國
外以詐欺方式謀取錢財之舉並非正道,且在陳○○隱晦回應現
今在各國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均非易事,成員多因開銷大於收
入而以欠債收場後,被告甲○○對於陳○○所述之事全未表達疑
惑,反逕承接其話題,繼續以「那都在敲盤子」、「做壞事
錢好賺」等語與陳○○閒聊,堪信被告甲○○對於陳○○支付該筆
款項之目的,係為使為從事詐欺而深困異國之家人順利返臺
乙事,始終心知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只知道這筆錢是「
蔡駿彬」請我幫他收的緬甸員工的路費,其他都不清楚等語
,委無可信。
⒉況被告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立仁」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除可見被告甲○○屢次傳送「他們這
趟回來一個人陪(按:應為「賠」之誤)70幾萬」、「我只
聽說 好像耀文那邊 有出來講 三個人好像兩百這樣而已」
、「阿弟好像他家人要出來 處理 還差20萬」、「要不要救
他 要看什麼園區 是可以再把他買過來啦」、「他開的價錢
很高 不一定會有人買 正常30-50 超過就不可能了」、「你
問問看什麼園區 我來問看看有沒有認識」、「這個不可能
省 不是我們要賺欸 是他們那個都會有路費 跟 她現在的公
司 費用 所以我才說一百萬 跑不掉」、「啊他要回台灣 我
剛剛就說了 至少要一百萬台幣 誰知道他有沒有欠錢 等等
之類的 每個都說沒有 結果問起來 都有」(見偵60697卷第
409頁下方、第411頁上方、第415頁上方、第416頁下方、第
417頁下方、第418頁、第421頁上方)等以經驗豐富之口吻
赤裸討論如何由被告甲○○協助受困國外詐欺園區之臺灣人賠
付金錢返國之訊息外,被告甲○○於取得討論對象之資料後,
更清楚回覆以:「問了啊」、「推掉了」、「主要他沒錢」
、「有錢還能灌水」、「幹 沒錢幫他們衝殺小」等文字(
見偵60697卷第424頁),再顯被告甲○○對於「蔡駿彬」所稱
之「路費」,實係在國外詐欺園區受迫勞動者為脫困而遭集
團要脅賠償之鉅額款項此節,全盤瞭然於心,其於本案向陳
○○收取款項之行為,不過係其為圖私利,而在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對己 剝削勞動力之犯罪中參與之分工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丙○○、甲○○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並明文:「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
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構成要件由「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修正為「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此一犯罪行為態樣,核已擴
大處罰之範圍,且同時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
,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
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部分所為,係犯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與被告甲○○、「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犯行,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⒉另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2條第1項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2罪、附表二所犯4罪間,及犯罪事實
三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犯應各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以上揭方式詐使本
案被害人遠赴異國而不得返,再於迅速升遷至集團要職後,
憑藉自己在集團之高層地位及權限,與被告甲○○及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使用前開手段將本案被害人困於緬甸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而將人視作商品任意買賣,長期利用
本案被害人身陷陌生國境之無助謀取私益,不僅嚴重侵害本
案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更損及社會治安及我國聲譽,犯罪情
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丙○○、甲○○
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更始終以其為拯救本案被害人返
臺者自居、至今猶不知悛悔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丙○○及
甲○○均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己 請求依
法判決,庚 及辛 請求從重量刑,子 及壬 則均表示對於量
刑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89頁,卷三第27
1頁、第348頁、第391頁),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中藥包銷售,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五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丙○○所犯7罪、被告甲○○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丙○○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非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
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本案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甲○○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2頁),自屬供被告甲○○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買賣人口犯行取得之人民幣
9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與其他本
案集團成員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甲○○部分:
又被告甲○○於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現金20萬7,648元後,
僅將20萬4,000元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等節
,經被告甲○○供述如前,足見被告甲○○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為3,648元(計算式:20萬7,648元-20萬4,000
元=3,648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丙○○、甲○○所有,或與本案全無
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己 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詐術使己 陷
於錯誤而允諾前往緬甸之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員
間亦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
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
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
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
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
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素不相識,在本案經查獲前
未曾往來,且己 決心前往本案園區時,其資訊來源始終僅
有其胞兄及被告丙○○等情,經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卷四第67頁),堪信
被告甲○○辯稱其未以任何方式參與詐使己 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之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
1「賠付情形」欄所示方式,在己 受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期間,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參與本
件對己 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時,被告丙○○對己 施以
詐術致己 在109年11月15日出國之行為既早已終了,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對己
施以詐術之舉,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依上說明,自無從驟將被告甲○○論為此部分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甲○○有前揭公訴所指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前開罪嫌,尚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乙○○,及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即庚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擔任負責招募國人前往
緬甸工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基於對被告乙○○之信任進而陷於錯誤,遂允諾前
往,嗣由被告乙○○給付辦理護照、臺胞證之費用並協助訂購
機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CZ
3096號班次班機,飛往上海,而在上海隔離14日後飛往雲南
,嗣再搭車偷渡前往緬甸,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途經大陸
之隔離、轉機等相關費用由被告丁○○以支付寶支付相關費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抵達本案園區後,護照、臺胞證由集團
統一保管,並從事原先未提及之詐欺工作,如未達成業績,
需深蹲、交互蹲跳、跑操場、伏地挺身等體罰,期間或有毆
打、電擊、關小黑屋等情形,且因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負
責管理營區者,以違反規定,擅自移動,將遭毆打、電擊等
語恫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如欲返回臺灣,需賠付方能離開,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因此分別透過在臺親友,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後,方得返臺
,期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丁○○
、乙○○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 家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子 向其家屬求助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傷勢照片、緬甸定
位資料。
子 家屬指認交付賠付款項之處所街景圖。
告訴人子 轉帳紀錄截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暱稱「關羽」之人、被告甲○○對話紀錄
擷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收取賠付款項人員之對話檔案及譯文。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害人己 、被害人庚 、
告訴人子 、被害人辛 、被害人壬 及被害人癸 入出境結果
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調處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丙○○與暱稱「蔡加」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丙○○扣案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之備忘錄內容。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前開壹、二、㈡段所示之事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
稽,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庚 部分:
查庚 於本案決意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時,全係透過己 得悉
工作相關事宜,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等情,經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則公訴意
旨僅因己 、庚 係相偕出國,即驟認被告甲○○就被告丙○○詐
使庚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已乏所據。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之方式,既
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己 家屬陳○○收取為確保「己 」安全返臺而給付之款項之
客觀行為,則被告丙○○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同時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使庚 在本案園區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之犯行,顯已逸脫被告甲○○
主觀犯意之範疇,自無從逕認被告甲○○就庚 被害乙事,亦
須承擔何等刑事責任。
㈢被告丁○○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自我國出境
之原因,盡係因被告乙○○轉知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訊息,
其等於抵達本案園區前,僅曾與被告乙○○有直接接觸,或由
辛 與被告丙○○傳訊溝通,然均無印象有以任何方式自被告
丁○○處得知任何本案園區之資訊等節,為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第222至224頁
、第254頁、第291至292頁、第316至317頁、第357至358頁
、第374頁),堪信被告丁○○辯稱其對於上開被害人前來本
案園區之過程毫不知悉,直至其等抵達園區後始知園區有新
成員加入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⒉再酌以被告丁○○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
員進行線上詐欺,嗣因業績不佳而遭調派至行政單位擔任財
務人員,與上開被害人及己 、庚 皆無上下級之支配關係等
情,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17至218
頁),與證人己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51頁、第355頁、第387頁,卷三第211頁、第304頁
、第318至319頁),全無扞格,則被告丁○○就被告丙○○或其
他本案集團成員強迫上開被害人於本案園區勞動之犯行,究
係以何種形式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益滋疑義。
⒊公訴意旨雖以辛 之證詞及被告丁○○手機內之支付寶轉帳明細
擷圖為憑(見偵10640卷二第22頁),認被告丁○○曾協助支
付上開被害人在前往本案園區時所需之費用等語。然觀諸前
開擷圖所示之內容,固可見辛 曾於不詳時間以支付寶帳戶
收受他人轉帳之人民幣1,000元,然辛 受領此筆款項之原因
,係其在與子 、壬 及癸 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市後,因住宿
費用用罄而向被告丙○○或被告乙○○反應後,對方回覆被告丙
○○將以被告丁○○名義轉帳予辛 等情,亦為證人辛 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18頁、第
338至339頁),而辛 對於斯時操作實際轉帳者為何人並不
知悉,且於本案園區內亦曾見聞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用手
機乙節,同經證人辛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當庭結稱:我跟被告丁○○從107年間開
始交往,子 、辛 、壬 及癸 從上海到緬甸所需的旅費,都
是由公司負擔,公司雖然也有支付寶帳戶,但因為那時候大
陸抓偷渡抓得很兇,所以如果大陸人在緬甸用支付寶、IP被
定位到,帳戶就會被鎖住,但如果是臺灣人就不會有這個問
題,因此公司才給我錢並叫我用自己的支付寶付,又因為支
付寶是實名制,註冊需要綁定銀行卡,我的卡當時有被強制
扣款而不能成功綁定,我才會拿被告丁○○的手機、使用她的
支付寶帳戶轉這筆錢,她應該不知道我用她帳戶這件事,以
我們之間的關係不需要特別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
、第55頁、第61至63頁)相符,益徵被告丁○○辯以其未曾經
手上開被害人前來本案園區時支付之相關費用等語,當值信
取,自不得憑此率對被告丁○○以前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乙○○部分:
⒈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固係因聽信
被告乙○○之說詞而決意自我國出境,然被告乙○○對於本案園
區之認知及瞭解,全係仰賴被告丙○○1人提供之資訊,而被
告丙○○對被告乙○○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概括泛稱係線上招
攬賭博客戶之博弈相關工作,與被告乙○○向上開被害人所述
之情節,並無顯著出入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明證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四第21至23頁、第59至61頁),
與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到緬甸發現無法回國、會
沒有藥可以吃後,有質問被告乙○○,他一直堅持他也是被騙
的,我到現在也都覺得他可能真的是被騙了,只是我很不諒
解我是相信他才出國,他卻沒有對我提供任何的幫助,也沒
有任何的歉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第339頁)
、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乙○○會介紹這個
工作給我,單純就是這是一個可以賺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2至253頁),悉無不合,則於被告乙○○尚無機會親
入本案園區認識其內實際運作狀況前,其有無在被告丙○○有
意將實情隱而未宣之情形下,自行參透本案園區實與詐欺機
房無異,進而一同以此誘騙上開被害人出境之可能,抑或其
與上開被害人不過均為被告丙○○欺瞞下之受害者,殊難率為
論定。
⒉遑論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後,因在大陸地區雲
南省未能偷渡成功,故先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囚禁3個
月,再經限制居住於當地旅館6個月,至110年12月底始真正
進入本案園區等情,同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4
5至146頁),則衡理在其已意外蒙受長達9個月行動受縛之
苦後,倘其對於進入本案園區後,無論係返國或工作與否之
自由均將遭嚴格且長期之限制乙情,確已完整知曉,要難想
像被告乙○○仍將不計代價、不問後果執意往本案園區前行,
再顯被告乙○○所辯:被告丙○○沒有跟我說過加入本案園區會
無法離開,也沒有跟我提過有任何負面的工作條件,我到園
區才發現警衛都有配槍、是軍事化管理等語,與事理尚無悖
離之處,應堪採信。
⒊另審酌被告乙○○於抵達本案園區後,曾在被告丙○○之提拔下
升任為組長此情,雖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然上開被害人或因非被告乙○○所轄組員、或因斯時已
因病未再出勤,故均未曾遭被告乙○○實施體罰或其他懲處措
施以迫使其等勞動等情,同經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癸 於偵查中一致肯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
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68頁、第320頁、第372頁),又遍觀
卷內事證,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於掌有懲治組員權
限之期間,對於上開被害人受迫於前揭條件下提供勞務乙事
,與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成立
前揭罪名,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甲○○、丁○○及
乙○○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丁○○及乙○○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被告丙○○、甲○○、丁○○及乙○○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0、10640、13
23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及乙○○均
明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送往本案園區,係從事詐騙
工作,且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具結證述,足見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業務部」確實已開始實行詐欺之行為而
已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惟因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詐欺之對象係不詳人士,尚無從知悉是否已既遂,因認被告
丙○○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丁○○及乙○○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因上開犯罪事實
與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同一,而被告丙○○就附表一、二、被
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丁○○及乙○○就附表二所涉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與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9頁)。
㈡惟細繹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可見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丙○○、甲○○、己 、庚 或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該特定被害人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於受財產法益侵害之相
對人尚渾沌未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模稜不清之情形下,
恣意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丁○○、乙○○前揭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均不成立犯罪,既如前述,準此,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自均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己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8月3日 己 請己 家屬陳○○依「蔡駿彬」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交付被告甲○○現金新臺幣20萬7,648元。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3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55頁) ②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1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91至118頁) ③己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231頁,卷二第93至94頁) ④現場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3頁) ⑤陳○○與被告甲○○、「蔡駿彬」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他5809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 ⑥陳○○與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之對話譯文(他5809卷二第375至376頁) 2 庚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再告知庚 ,庚 於透過己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5月4日 無 以就醫為由申請外出後乘隙逃跑,並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49至157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88頁) ②庚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95頁)
附表二:(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子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再告知子 ,子 於透過辛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由子 家屬於111年7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前停車格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丙○○指定之人。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48至390頁) ②子 家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9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39至42頁) ③子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7頁,卷二第97頁) 2 辛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20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287至346頁) ②辛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9頁,卷二第98頁) 3 壬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每月底薪為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業績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壬 ,壬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8月24日 由壬 家屬於112年6月底某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予拱薩園區成員。 在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53至264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69頁) ②壬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3頁,卷二第99頁) 4 癸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發牌荷官等,每月至少可領超過新臺幣10萬元(含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癸 之友人黃偉哲,黃偉哲再以此告知癸 ,癸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無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偵查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67至274頁) ②癸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1頁,卷二第96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3萬元 李佩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69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4至58頁、第7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72頁) 2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 10萬元 3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 7萬4,000元 合計 20萬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pple廠牌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TYDM-113-訴-100-202503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