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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賴縉緯 被 告 黃彥慈 郭儒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被告 黃彥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被告郭儒安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渣 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雷洛」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 責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取簿工作,以 及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4日,致電聯繫原告,向原告誆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以完成旋轉拍賣網路賣場之金流安全性的處理等語,欲以 此方式詐騙賴縉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取得使用該 帳戶來收取詐欺贓款之利益,然因原告於112年5月3日,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誆騙新臺幣(下同)49萬7, 085元,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求助,遂依員警指示,於112年 5月4日17時許,將內有紙巾之信封袋1個,放置到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臺鐵中壢火車站置物櫃,被告黃彥慈於112 年5月5日經「Mark」通知前往收取原告交付之物品後,指示 被告郭儒安前往領取並允以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二人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被告黃彥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被告郭儒安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至14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等角色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 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46,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黃彥慈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郭儒安於112年9月11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7 、28頁)之翌日即被告黃彥慈自112年9月7日、被告郭儒安 自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36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與鍾宜勳(綽稱「阿樂」,鍾宜勳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上4人所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6月確定)、張 書瑋(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林正 宗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 房(下稱本案機房);鍾宜勳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集團 成員之生活起居;張書瑋、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及林正宗等人則負責擔任第1線假冒醫院人員,撥打電話 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資料外洩、保險金遭盜領,須依指示 報案處理等語,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 10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林正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宜勳於偵查時(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687 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邊柏安於警詢、偵查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6年度偵字第12181號偵查卷,下稱 偵12181卷,卷一第8頁背面至11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51卷,第73頁 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偵查時(偵緝65 1卷第6、8頁、第55至57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國瑋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18至21、1 98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廷翰於警詢、偵查時(偵1 2181卷一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1頁背面、第207至2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昕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4 8頁背面至51頁、第53頁背面、第223至226頁),並有檢舉 人手繪本案機房內部格局(偵12181卷一第69頁正背面)、 指認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0至71頁)、現場照片(偵1 2181卷一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勘查 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3至76頁)、教戰手則(偵12181 卷一第77至79頁、第101至108頁)、客戶資料表(偵12181 卷一第11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81卷一第113至1 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2181卷一第119至12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本案依被告自陳: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張書瑋等人我都認識,鍾宜勳是105年就認識,其他人 是進入本案機房才認識的,我在本案機房從事一線人員,有 打電話,只是沒人接,在本案機房內的人都有打電話等語(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就本案犯 行,其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本人外,尚有同案被 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人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於本案機房已著手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 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 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 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 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 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 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 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並擔任第一線施用詐 術人員實行詐騙。故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款 項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上訴時中均自白其犯行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66頁 ,本院卷第27、33頁),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本案詐欺機房係因警方獲報而於10 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搜索而 查獲本案機房暨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舉人手繪本案機房內 部格局、指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2181卷一第69至71 、85至99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機房;復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 犯或共犯,據回覆以:於106年4月14日偵辦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憲宗、陳宜昕等人涉嫌詐欺案,惟犯嫌林正宗 未到案,無法查明有無共犯或正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862號函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依卷內事 證,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實際未 獲得利益,然此係檢警人員於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營運之 初即一舉破獲,故而尚未有被害人匯款受有損失,是被告所 為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影響層面仍屬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甚且,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參與位於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諭知緩刑2年確 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 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1至43 頁),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再次參與本案機房而為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顯然並未因上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依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 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 ,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且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 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甚且,依被告甫因參與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緩刑之寬典,對詐騙機房之違法性及 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警剔,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無畏嚴刑之峻厲,惡性非輕;惟念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被 害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與一般集團式、專業分工並已詐 得財物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參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承租本案機房據點並兼任第一 線話務人員之角色,暨被告參與本案機房之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緝6370卷第4頁,原審卷第66頁),量處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 予說明。本案機房為警查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12181 卷一第95至99頁),係同案被告鍾宜勳所購置籌設乙情,業 據同案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指證在卷(偵 12181卷一第9頁、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8頁背面) ,而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同案被 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偵緝651卷第78至81頁)諭 知沒收在案,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 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1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邱煥南 被 告 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蔡博 薰、高沛姿、莊璋婷、楊振威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復於111年3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蔡博薰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沛姿、莊璋婷至原 告住處附近,嗣車手楊振威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原告 住處面交取款後,旋與負責把風監看之莊璋婷,一同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惟留於車內接應之被告、高沛姿未被發現,而 逃離現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起,陸續詐騙 原告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65,000元,車手楊振威稱 係依綽號「周星星」指示行動,原告聽聞被告即為「周星星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高沛姿、莊璋 婷至原告住處附近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高沛姿證稱:我向被告說要到臺南找朋友玩,被告問我為 何要載莊璋婷,我說莊璋婷也要找朋友等語、莊璋婷證稱: 111年3月4日是由我不認識的高沛姿友人,載我至原告住處 等語,認被告係初次與莊璋婷見面,高沛姿亦未告知車行目 的在「收水」,難謂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由,以111 年度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周星星」名義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24

TNDV-113-訴-1041-202412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融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甲○○ 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承融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銀行帳 戶)透過李杰承之介紹,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每帳戶新 台幣(下同)2萬55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虹伯、張力元、 陳胤廷、李杰承等人所成立之「藍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英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被騙贓款之 用。而藍英公司即由予陳虹伯、張力元2人出面暗中與電信 詐欺集團洽談合作,由藍英公司藉由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騙之贓款,渠等之合作模式為, 先由藍英公司透過公司內之員工李杰承、陳胤廷、呂濠志、 李研旻及張登淯、盛克正、「RICK」等人,以每期約3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在外大肆承租最底層之人頭帳戶(即藍英公 司所謂之「代收戶」),俟取得最底層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再由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藍英公司所承租控制之最底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藍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將最底層之人頭 帳戶內款項,逐漸往上匯集至張力元、李杰承等人之帳戶內 ,再由張力元等人負責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所謂之「買幣對話記錄」予藍英公司人 員,做為應付檢警之材料。嗣當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時 ,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通知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如 本案之吳承融)到案說明時,藍英公內部員工陳胤廷等人, 即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買幣對話記錄」轉交予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指導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依藍英公司所提 供之「教戰守則」應付檢警調查,藉以矇混檢警,並同時掩 飾贓款金流鏈中各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易遭檢警察覺識破。 吳承融即以上述出租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嗣有 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誘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網路上尋找由詐欺集團成員特別安排之假幣商即「火 幣交易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並給予甲○○1組 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致甲○○陷於錯誤,依「 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吳承融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藍英公 司不詳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透過轉匯或臨櫃提領等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承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虹伯、李杰承、陳胤廷、李研旻之 供述、藍英公司「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藍英公司代收戶彙 整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份、另案被告張力元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火幣交易員」買賣虛擬貨幣 之對話記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之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然並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 ○○,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應依據調解條件對告 訴人進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證據出處欄 甲○○(提告) 109年8月12日20時許開始接獲詐騙電話,加入虛擬貨幣詐騙投資群組,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進行詐騙 ①109年8月19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供述證據 ①109.9.11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0至反面頁) ②109.9.1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1至反面頁) ③112.10.30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字卷一第138-140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6132卷第56、58、62-6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張(新北檢偵6132卷第71-73頁) ②109年8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1日12時26分,轉帳32萬元(包含②之25萬元)至李杰承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8月24日時9分40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31分,轉帳26萬元(包含③之15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④年8月25日13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已逕修正) 109年8月25日13時56分,轉帳30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先進先出原則) ⑤109年8月28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8日11時12分,轉帳12萬元(包含⑤之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CYDM-113-金簡-276-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宜 林楷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 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許聖 宜、林楷傑、江帛蓁(江帛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及蕭崴 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 、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 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6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 經本院通緝中,其餘14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 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 ,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 房)。該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 日時適逢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 「旅長」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 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 二、許聖宜、林楷傑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1年 12月間、112年2月12日陸續加入上開機房;江帛蓁等17人及 「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 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 支(甲、乙、丙、丁等...)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 文字母疊字(MM、NN、LL、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 代號,「旅長」則作為三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 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 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林豐吉(代號:戊)、江帛蓁(代號:乙)、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 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 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 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 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 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 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渠等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一、二線詐欺機 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 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 入上揭詐欺機房搜索,當場查扣許聖宜所有而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附表二編號4用以監視上開機房內部成員工作情形及外 部人員活動及之監視器主機1組;及所有人不詳而供林楷傑 詐欺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8至10實施機手詐欺行為所用之A PPLE IPAD3支、附表二編號11用以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工作狀 況之TP-LINE網路監視器1支及其餘無法證明供許聖宜、林楷 傑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 板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 網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 視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渠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許聖宜、林楷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二第230頁、本院卷六第252頁、本院卷八第3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 宜、林楷傑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 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 凱囿、田燈元、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等17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 及證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 0000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 、警0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 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八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 (稿)、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 2576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 警0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 收支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 四第3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 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 (警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 000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 000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 至29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 0000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 9卷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 第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 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 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 張(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 警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 35、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 00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 里○○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 000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 至39、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 6、4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 第98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 兆二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 0000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 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 卷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 00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 至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 至9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 )、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刑事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偵315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 偵315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 日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 之陳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 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及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 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 76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 月1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 3796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 第9至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 佐,堪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 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 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 張、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 單可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 、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 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 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 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 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 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 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 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成員之真 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自無礙於被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 ,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 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犯行 ,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 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部分並未修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 餘則未修正,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許聖宜、林楷傑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 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2罪。  ⒉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 、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 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 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害人徐丁娣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蕭崴隆等19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本案王健虹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係以撥打電話予各個被害人後,以分工合作方式,由一線、 二線、三線機手接力實施,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為其犯罪計畫,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 各異、時間不同,各次行為截然可以劃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之外,另主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刑法第 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許聖宜、林楷傑2人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 亦未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 部分之罪名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雖向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施行詐術,然被告林楷傑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沒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六第251頁),另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 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 專案小租依據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 報案,惟未獲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 陸公安局協助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 可知本案並無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 且卷內亦無金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徐 丁娣等2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 是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既已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丁娣 等22人等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 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數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至少22個 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均 未就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 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自不得就被告2人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 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就渠等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許聖宜、林 楷傑2人均於審理時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八第63頁 )。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獲有 何犯罪所得,則渠等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至少有得到犯罪所得30萬元云云(本 院卷八第66頁)。查被告許聖宜於偵查羈押庭中自承:伊安 排房間總共所得40幾萬元等語(偵3159卷一第309頁),然 被告許聖宜於偵查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那個錢是詐欺 集團共犯住宿之房錢,伊沒有多收,不是犯罪所得等語(偵 3159卷一第309頁、本院卷八第66至67頁),且其於警詢時 另供稱:暱稱「小白」即王健虹向伊於112年12月中旬開始 承租,過年期間1112年1月15日有休息,直到112年2月8日才 又回來...全部的人8間房間,一天房錢就是1萬4000元,全 部的人兩餐要支付7000元煮飯錢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6 7至69頁反面),並有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表1份可資佐證( 警00000000000卷一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許聖宜收取住 房費用一天即高達2萬1000元,且自112年12月中旬即受王健 虹承租供上開機房成員使用,而其自112年中旬提供住宿膳 食至112年2月15日員警攻堅查獲本案時止,縱始扣除過年休 息日約25日,其提供住宿膳食之時間仍遠超20日以上,可預 期被告收取之住宿膳食費用應超過40萬元(計算式:21,000 * 20 = 420,000),則被告縱使有自王健虹處收取40萬元 ,然既無法排除僅是其提供住宿膳食之正常社會交易對價, 即不得逕認係被告許聖宜之詐欺犯罪所得,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⒉未遂犯:   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首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由同案被告王健虹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 罪組織,復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江帛蓁、蕭崴隆、李濬丞、周 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 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 許耀東等17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 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實行各項詐 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 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 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 渠等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分別為:被告許聖宜111年12月間 加入上開機房,其除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 等庶務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 須將民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被告林楷傑(代號:丙)於112年2月12日加入上開機房,其 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 渠等參與上開機房之時間固然有別,然均非上開機房之核心 幹部成員,分別僅為邊緣之支援成員及基層成員;被告許聖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221頁、本 院卷六第155頁),嗣於審理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被告林楷傑固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一度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而遭通緝,有其法院 通緝紀錄表1份可查,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被告許聖宜前 有公共危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素行普通,被告林楷傑前無犯 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 卷一第97至99頁),素行良好;再審酌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以減刑;另兼衡被告許聖宜、林 楷傑2人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八第6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表一所示時間 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許聖宜、林楷 傑2人本案參與之犯罪人數及被害人數均屬眾多,犯罪規模 龐大,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爰 就被告許聖宜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林楷傑 之全部犯行,各定渠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監視器主機1組,經被告許聖宜於審 理時供述是經王健虹要求換新,由被告許聖宜於112年2月10 日花費4萬元裝設在其所使用的辦公室,鏡頭裝在民宿所有 出入口,王健虹還沒有給伊錢就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至237頁),由此可知上開監視器主機1組既為被告許聖宜自 費所裝設,應為其所有,而王健虹之所以提出更換監視器之 要求,其目的無非是用以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在機房內有無進 入機房實施詐欺行為,及監督外部有無可疑人員經過以便機 房成員隨時撤離,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許聖宜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APPLE I PAD 3支、TP-LINE網路監視器1支等物雖非被告林楷傑所有 ,然為被告林楷傑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等語(本院卷八第62頁),是 上開扣案物品縱使非被告林楷傑所有,但既分別為本案實施 詐欺犯罪及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工作狀況所用,自均堪認係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 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林楷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許聖宜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 扣案物品何者是用來犯罪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告林 楷傑於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其他本案扣案物是否有拿來 犯罪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且起訴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 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逕認係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 本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犯22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民宿內房間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手機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00000000000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本院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

2024-12-19

PTDM-112-原金訴-30-20241219-8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楊皓鈞 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友人「曾天賜」之 介紹,為抵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達鴨」、 「達爾」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明知該組織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天賜」、「可達鴨」、「達爾」 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 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進行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接 獲「可達鴨」、「達爾」等人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可達鴨」、「達爾」等人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並依「可達鴨」、「達爾」等人指示將詐騙所得 轉交予其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遭詐騙受有新臺幣(下 同)113,05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5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 遭詐騙所受損失113,059元,為有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 05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許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身分確認,需依指示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被告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5時14分至41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ATM共提領11萬3,000元。 112年5月21日14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 13,089元

2024-12-16

CYEV-113-嘉簡-883-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水」、「 金磚」、「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 、少年謝○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丙○○與「水 」、「金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 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8「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詐欺未遂。少年謝○哲遂於112年8 月1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丙○○,復由丙○○以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之方式隱 匿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附表一編號6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112年8月2日3時28分許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致丙○○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未遂。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1月9日19時48分許在丙○○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拘提丙○○,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戊○○、丁○○、辛○○、乙○○、己○○、庚○○、子○○、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3至52、277 至28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 第30、93至94、325、353、4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 少年謝○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戊○ ○、丁○○、辛○○、乙○○、己○○、庚○○、子○○、癸○○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2少連偵439卷第59至65、71至119、303至305頁),並 有員警職務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新中-1」及被告與暱稱「小美」、「李林」、「周米華 」、「坤沙」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少年謝○哲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少年謝○哲與被告於網咖內交接 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1至32、121至24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854號函暨所附戊○○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9月24中業執字第1130029617號函暨 所附丁○○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通 清字第1130035385號函暨所附子○○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 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027 201號函暨所附辛○○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235號函暨所附癸○○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 25號函暨所附己○○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0707號函暨所附乙○○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30925136 號函暨所附丑○○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0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 638號函暨所附壬○○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5、251至314 、399至4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7、9至10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因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款項,惟該 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 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 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 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僅匯款1元,應認其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 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次犯行,尚在 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6、8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金磚」 、「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少年 謝○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證人少年謝○哲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不知證人少年謝○哲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且證人少年謝○哲於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其未成年等語(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04至30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 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 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證人少年謝○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丑 ○○、子○○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丑○○、已賠償4,000 元予告訴人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號、11 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9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9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目前已無能力賠償、有能力才能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未能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母親須 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54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41萬4,000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 酬為3,0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 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既定有特別 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 小美」所收取、原定依「金磚」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詐欺 贓款,惟被告於放置上開款項前,即遭員警拘提,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5、279頁),而有事實足 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 00元之報酬,且其係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內抽取等語(見11 2少連偵439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上開犯罪所得,亦 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至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惟證人少年謝○哲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 後,被告除從中抽取其可獲得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依「 水」指示,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 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剩餘之11,0 57元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且因該帳戶之開戶人不同意銀 行發還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6387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405頁),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 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台灣大車隊電商,撥打電話予丑○○,並訛稱會員帳戶設定錯誤,須丑○○配合調整銀行帳戶權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尚仁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8月1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時21時35分許 2萬元 2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社團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戊○○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56分許 6,899元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1萬7,005元 112年8月1日2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5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6分許 2萬5元 3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訛稱丁○○因會員資料外洩遭升級成鑽石會員,需丁○○配合以免遭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1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4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9分許,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訛稱因系統錯誤致合約多設定1年,需辛○○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52分許 2萬9,96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8分許,佯裝為洗髮精業者,撥打電話予乙○○,並訛稱乙○○有不正常購買資訊,需乙○○配合取消不正常購買資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2時6分許 4萬9,98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7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6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5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購買訊息予己○○,後續要求己○○詢問客服處理,該客服人員訛稱己○○認證失敗,需己○○配合委託銀行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6分,應予更正) 1萬105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未提領 無 7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0時40分許,佯裝為space picnic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庚○○,並訛稱因簽收單錯誤簽到致每個月自動扣款,需庚○○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4萬9,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3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8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壬○○配合解除云云,惟因壬○○察覺有異而未遂。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 1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9,005元 9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38分許,佯裝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訛稱因系統遭盜用致子○○下單14張船票,需子○○配合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34分許 3萬2,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許 1萬2,005元 10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嗣於同年8月1日23時19分許收到銀行發送之交易密碼簡訊,始知其名下之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5,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1分許 5,00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如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3 現金(新臺幣) 13萬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

2024-12-13

TCDM-113-金訴-246-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泰 唐偉捷 冉翊宏 徐泳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毓君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龍 金家億 羅婉貞 陳玫雪 劉志忠 陳威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 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丁○○、甲○○、乙○○、戊○○(原名己○○) 、丙○○、丑○○、辛○○、癸○○、壬○○部分,均撤銷。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七、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樂、樂哥;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財哥」之人,自民國110年1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財哥」提供資金;庚○○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年1 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子○○(綽號:龍哥)、潘俊友(機 房代號: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丁○○(機房代號:唐) 、吳昱辰(機房代號: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甲○○(機房代號:宏)、乙○○(機房代號:金)、 戊○○(原名己○○〈下稱戊○○〉,機房代號:安)、丙○○(機房 代號:妹)、丑○○(機房代號:甜)、陳子徹(機房代號: 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辛○○(機房代號 :白)、林育民(機房代號: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癸○○(機房代號:忠)、壬○○(機房代號:虎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庚○○、子○○、潘俊友、丁○○、吳昱辰、甲○○、乙○○、戊○○、 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壬○○等15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373之1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 房二線人員;子○○則經庚○○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箱型車,擔任機房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 成員薪水;潘俊友擔任機房廚師;再由丁○○、吳昱辰、甲○○ 、乙○○、戊○○、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 、壬○○等人擔任一線機手。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 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被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 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 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涂玉梅、刘运燕、熊惠琴、付長 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9人(下 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 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上開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 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 行詐騙,二線機手即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 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 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 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因 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00元、人 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在大陸地區水 房及車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帳或提領,並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 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至於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 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7人則因未轉匯款項,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詐騙所得及未能將詐騙所得轉匯回臺灣而未遂 。故庚○○等人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梅等9位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及洗錢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人民 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 底薪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 ,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 酬;子○○、潘俊友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薪資及其他分紅報 酬;庚○○則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惟前述允以 之報酬成數及固定薪資,除子○○已領得3萬元、林育民已預 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 提前為警方破獲,而尚未實際領取。 四、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下稱 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 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10 5至109、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79至83、185至188 頁,偵四卷第129至133、203至208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 聲羈卷一第39至80頁,原審訴三卷第23、24、214至216頁, 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僅被告庚○○ 、丁○○、甲○○、戊○○等4人認為其等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被害人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 、方結娟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詳後述】,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及證人即被告子○○外甥李冠 旻、姪子蔡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三卷第147至150頁 ,偵四卷第61至71、243至246、269至272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 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手冊、 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記帳資料、機 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被告丁○○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容、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涂 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至98、105至1 09頁,調二卷第17至23、35至38、59至207、211至213、253 至314頁,偵一卷第17至21、61至64、101至104、199至202 頁,偵二卷第17至20、71至74、123至126、131、199至203 頁,偵三卷第17至20、27至29、107至110、113至125、169 至174、221至234頁,偵四卷第25至28、95至99、123、124 、167至170、235至238、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 395至40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上頭還有一個 「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騙所得的6% 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伙食 費等淨所得,合作的「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每個月初 「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 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們都 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這次詐騙總額大約人 民幣300萬至400萬元;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和欣 :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字則 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10」表示進帳人民幣10萬 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我們有詐騙涂玉梅等9 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成功 ,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被詐 騙70萬元人民幣;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不會 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擔心 他們會有懶惰的心;扣案薪水袋是在110年12月2日或3日, 是「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應該 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9至1 54、215至229頁,聲羈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訴一卷第142 頁,原審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 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被逮捕約1個多月時間,開始 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機手;我 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字我已忘 記了,都是女生居多;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記有一些 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電,要她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誆稱要配 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與外面的 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11/23 159.3」是涂玉梅在11月2 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12/3 47.99」是她在12月 3日匯人民幣47.99萬,「12/4 50」是她在12月4日匯人民幣 50萬元,「12/6 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 /7 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一個月0000-000 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涂玉梅的 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麗人、特、鉅、和欣 」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馬商」提 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沒 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129至133頁,原審訴三 卷第223頁)。  ⒊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底由「樂 哥」庚○○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 從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 幣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至 於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只會問「樂哥」我 們大概可以領多少,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 的薪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61至71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底 進去機房工作,經庚○○提供我一張講稿,要我以「大陸公安 」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薪資會按成 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二線人員都是接收一 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 ;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知有被害 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再立即 提供給被害人;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刘运燕、 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 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調二卷 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原審訴三卷第223頁) 。  ⒌綜合上情:  ⑴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 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 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 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其次,本案機手之報酬除經允 諾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 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另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 及其內款項,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諾之3萬元 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 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 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 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 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 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 以觀,足認被告庚○○供稱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 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屬有據 。  ⑵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本案被告所述詐騙金額均無法勾稽 ,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 欺機房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 4萬2,9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故更正本案機房運 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而被告庚○○等人就該 等更正之數額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 訴三卷第223、224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424萬2,9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 創始者,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 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 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 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 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⑵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庚○○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被告 庚○○並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 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自110年10月底 至12月7日被檢調人員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 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被告庚○○取得「財哥」出資後,出面承租機房,自行或派人 前往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筆電、監視器,另自大陸地 區合作廠商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並負責招募、面試機手及 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成立運作,後續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 員,提供教戰手冊,每日查核機手表現及業績,享有對機房 各類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其餘被告均係在「財哥」、被告庚○○等首腦、管理階 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 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⒉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  ⑴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⑵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時序判斷。審酌本案被告庚○○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 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 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 本案被告庚○○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 結管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 ,其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 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155、165、18 7、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涂玉梅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等對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 云云。然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成立機房之運作方式,由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 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 犯罪、個資外洩等不實訊息,再由一線機手將受話民眾之個 資轉單,續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實施詐騙,二線 機手則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 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 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 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供監管,一旦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 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 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再由機房內之集 團成員按比例分配報酬。從而,被告庚○○等人對受話大陸民 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時,主觀上實已知悉有配合之大陸地區 合作組織內的水房、車手,會將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層層 轉出,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使其等因而可分配到詐騙 犯罪所得。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對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後,該等被害人已將受騙款 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 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在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況就前述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模式,業據被 告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三卷第215、216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等人對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之被害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 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易言 之,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 人,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與修正後該條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業如前述。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得見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然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該條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等10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起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 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本院卷一第353、354頁,本 院卷二第136、137頁),並無礙於被告庚○○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機房係由「財哥」、被告庚○○發起後,經自中國 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 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 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被告 庚○○收取。本案被告庚○○等人,與「財哥」、大陸地區內務 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 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 庚○○與「財哥」間,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等人, 與「財哥」、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陳子徹、林育民、 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 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 發起、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與「財哥」共同發起本案 犯罪組織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招募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 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 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之犯意 聯絡,並招募本案機房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 設,並持續正常運作,足見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 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人員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 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是依被告庚○○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雖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認:  ⑴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編號1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編 號2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3至9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3至9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子○○ 、丁○○、甲○○、乙○○、戊○○、丙○○、丑○○、辛○○、癸○○、壬 ○○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 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被告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坦認犯罪,業如前 述,其中被告子○○已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予國庫, 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5頁),其餘被告 之犯罪所得,或因未實際分派而遭查獲扣案、或因未遂而無 實際犯罪所得,尚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 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⒉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因其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是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上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雖 均已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洗錢犯行,被告子○○、丁○○、 甲○○、乙○○、戊○○、丙○○、丑○○、辛○○、癸○○、壬○○等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部 分,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而得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其 他重罪,業如前述,故就上開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庚○○等人罪證確鑿,而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其等所處罪刑,定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丁○○及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乙○○、戊○○、丙○○、丑○○、辛○○、癸○○、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 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頁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容屬有誤。  ⒉被告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三 卷第24、215、216頁),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子○○所為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係對罪名有所爭執。 然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全部認罪外,已不再 主張其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一第257、355、388頁, 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子○○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坦 認全部犯行,有被告子○○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羈卷一第 44頁),故被告子○○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 要件,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子○○曾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而 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宜。從而,被告子○○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 子○○、丁○○、甲○○、乙○○、戊○○、丙○○、丑○○、辛○○、癸○○ 、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得依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原審均未及審酌此節,亦屬於法未 合。  ⒋綜上,足見被告庚○○、丁○○、甲○○、戊○○等4人主張其等就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部分,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因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未及適用前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庚○○ 等11人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等11 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等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庚○○、子○○、丁○○、甲○○、乙○○、戊○○、丙 ○○、丑○○、辛○○、癸○○、壬○○等人均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 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本案係以佯裝被 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 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 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 罪情狀非輕,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 參與時間久暫、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利益,以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 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本院卷二 第266至268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 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戊○○、丙○○、辛○○、癸○○、壬○○ 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卷二第278、2 79頁),然其等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均逾有期徒刑 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購置、發 派;編號11所示現金,雖在被告子○○隨身手拿包內扣得,然 係放置在被告庚○○提供予被告子○○使用之BDT-9035號TOYOTA 箱型車內,該等款項並係被告庚○○自「財哥」所交付籌備、 營運機房款項內撥出,交予被告子○○採買機房成員日常飲食 及生活所需之用,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訴三卷第218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合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一卷第143頁), 且均尚未經被告庚○○實際分派予本案其他被告,雖在被告子 ○○居處扣得,然其僅是暫時代為保管,被告庚○○方為該等扣 案現金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應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 ,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包裹前開現金之薪水袋,係「 財哥」包裝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 項下,併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⑵至被告子○○陳稱其所領取之薪資3萬元(偵一卷第128頁,原 審訴三卷第23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國庫, 業如前述,故不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子徹、林育民經判處罪刑部分,均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涂玉梅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刘运燕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熊惠琴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付長榮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郭玉琳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毛正苹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殷慧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朱小兰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方結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 38支 庚○○ A1-1-6-1、 A1-1-8-2、 A1-1-9-1至 A1-1-9-17、 A1-1-23、 A1-4-1-2至 A1-4-1-4、 A1-6-1-1至 A1-6-1-14、 A1-7-1-1 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1-1-9-18 3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A1-6-1-15 4 Wi-Fi機 2臺 A1-6-1-20、 A1-1-9-20 5 Wi-Fi機SIM卡 3張 A1-6-1-21、 A1-6-1-22、 A1-1-9-21 6 監視器主機 1臺 A1-6-1-23 7 白板 2個 A1-1-21、 A1-6-1-19 8 教戰手冊 18張 A1-1-12-2、 A1-3-1-1、 A1-4-1-5、 A1-6-1-17、 9 工作備忘錄 30份 A1-1-1-1、 A1-1-2-3、 A1-1-3-1、 A1-1-4-1、 A1-1-5-1、 A1-1-6-2、 A1-1-7-1、 A1-1-8-1、 A1-1-9-19、 A1-1-12-1、 A1-1-14-1、 A1-8-1-1、 10 被害人個人資料 6張 A1-6-1-18 11 現金 10萬4,200元 A2-3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 所有人 1 28萬6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 庚○○ 2 9萬4,7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 3 27萬8,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 4 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 5 12萬4,8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 6 42萬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 7 1萬4,3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 8 73萬1,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 9 81萬1,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 10 138萬5,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 調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一 聲羈卷一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聲羈更一卷 11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 原審訴一卷 12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 原審訴二卷 13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 原審訴三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301-20241212-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昌龍於民國112年11月底開始,加入陳勁宇、詹傑理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林昌龍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與鄭予 晴,並要求鄭予晴依指示入金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鄭予 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0日8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指定之徐麗期申設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徐麗期帳戶)。嗣上開款項復於同日9時54分許 轉匯至周玫君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周玫君帳戶),旋又轉匯至林昌龍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林昌龍再 依詹傑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台 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9萬元, 並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興門市旁路邊,將詐騙所得轉交與 詹傑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昌龍並於11 2年12月3、4日之某時,在嘉義縣、市之某處,向詹傑理領 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予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6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予晴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3頁)、徐麗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29頁)、周玫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3至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 年7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30000036號函暨本案帳戶提存款 交易憑條、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1頁)、告 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61頁 )、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假投資平 台網頁截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勁宇、詹傑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請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才做虛擬貨 幣仲介商,我確實不知道做虛擬貨幣變成詐欺等語(見偵卷 第11頁), 堪認被告就主觀犯意仍有爭執,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既如上所認,則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 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3頁),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時供出共犯陳勁宇、詹傑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做工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經診斷為邊緣型智能不足之人(見 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7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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