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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4683、7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顯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B驗貨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魏顯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不詳物品拆卸賀林明玉所 有,賀宗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 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導致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賀林明玉。   三、案經賀林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顯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 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 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男子請我幫他修理機車,是證 人賀宗慧後來到場,說她是車主,我才知道該機車並非叫我 修機車之男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證人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 B驗貨機1臺;另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尖嘴鉗等工具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家伃於警詢、證人賀宗慧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74683卷第10頁正反面 、9頁正反面、偵75152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4 1至1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委託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4683 卷第11、15頁、偵75152卷第9至12、20、21、30至37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賀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上的電瓶、 行車紀錄器都拆卸下來,但後來被告拆下來的東西我請機車 行過去牽車,幫我組裝回去,裝回去的部分,現在都還能夠 使用,但是行車紀錄器的部分因為沒有主機而損壞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4頁),而證人賀宗慧與被告素昧平 生,亦無怨隙,又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述內 容亦未見誇大不實之處,基此,堪認證人賀宗慧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既持不詳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 使用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則被告並非專業 修車人士,而證人賀宗慧之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與其使 用之機車相連接並非單純架設在機車上等節,業據證人賀宗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則被 告在過程中因技術不良會損壞上開行車紀錄器一事,應可知 悉,然被告猶然為之,據此,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委託被告修車之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人之存在,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顯然可疑。況依據被告所陳,其係恰巧經過該處,方遇該不 詳之人委託被告修理機車(見偵75152卷第7頁反面),若被 告所述為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僅係偶遇,該不詳之人豈有 可能在不了解被告之能力、技術之狀況下,隨意委託被告為 其修理機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違,孰難採信,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之部 分為行車紀錄器並非機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因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在本案發生時,魏員之記憶力尚有部分完整,明 顯並無『癲癇』發作。然魏員之智能測驗(WAIS-IV),顯示 其智力已出現衰退現象,目前之智力應在『輕度智能障礙』至 『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此次『偽造貨幣等』案發生時,魏員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乙節,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可查,而觀諸被告於107年間智力就已經出現衰退現象,而 智力衰退一般而言實屬不可逆之現象,足認被告犯本案亦因 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拆卸證人賀宗慧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物品,然僅有行車紀錄器遭毀損 ,其餘物品裝回機車上後,現尚可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而原審據論被告毀損者為證人賀宗慧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實有未恰。再者,本件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更毀 損他人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竊盜犯行,且已歸還竊得之物,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本案被告係因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 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 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 規定,核無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者,依據被 告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應係其配偶為被告撰寫上訴狀,顯 見被告與其配偶關係尚屬密切,基此,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 、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固為警扣得尖嘴鉗、斜口鉗、梅花 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事證難 以認定被告係持何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機車,故本案 之犯罪工具為何,尚乏證據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證人甘家伃管領之EOB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證 人甘家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3-簡上-468-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瓶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電動 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瓶1組,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1號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上 午2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五路93巷附近,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文達停放該處電動車之電瓶1組(5個1 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調查移送 )逃離現場。嗣經阮文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阮文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阮文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阮文達於警詢時指稱機車之右邊油門把手1組(價值 1,500元)遭竊乙節,經查,詢據被告僅坦承竊取電瓶1組, 告訴人雖指訴另失竊機車之右邊油門把手1組,惟尚乏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取之行為,應認此部 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38-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 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修德福公司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廠房(下稱新衙路廠房)存放機 械器具(下稱系爭租約),嗣因修德福公司出售新衙路廠房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拆除新衙路廠房,被上訴 人乃於民國105年7月通知伊遷離新衙路廠房。然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竟仍指示訴外人彭木仁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期間)駕駛電盤怪手,強行搬移 伊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並將部分物品載運至訴外人綠 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巷0000號廠房(下稱永宏巷廠房)存放。被上訴人強行搬 遷之舉,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木仁係以電磁吸盤吸取物 品後斷開電磁閥使物品掉落至貨車上之方式進行搬運,附表 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因此受損,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物 品亦因遭隨意放置在永宏巷廠房空地而受損,損害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8,157,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7 4條第1項請求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上訴人應於 105年8月1日前搬遷完畢,且上訴人自同年7月20日起即著手 搬遷,尚留在新衙路廠房為受損或無價值之廢鐵,伊唯恐不 及搬遷完畢,乃指示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並要求大 件物品使用吊車、天車,小件物品始可用電盤怪手搬運,附 表編號1至4、8所示物品並無受損情事。於彭木仁協助遷出 物品後,上訴人已將部分物品載回自己廠房,另同意伊將其 餘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存放,上訴人倘認有不適宜存放之 情形,可自由調派車輛取回,伊不負保管責任。再者,上訴 人係於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之 損害,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修德福公司及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修德福公司在新衙路廠房作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租該廠 房。  ㈢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公告承租新衙路廠房之各公司應 儘速遷離,廠區建物預計自同年7月31日開始拆除。  ㈣彭木仁為訴外人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俊銘)之廠長,於 系爭期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 貨車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上訴人曾以貨車將遭移 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並支 付吊掛引擎費用93,000元。  ㈤綠化公司前訴請上訴人搬遷占用永宏巷廠房之物品(含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致上訴人無 權占用綠化公司之土地,判命上訴人應移除占用物並返還土 地確定(下稱另案)。  ㈥於另案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離 永宏巷廠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伊於系爭期間仍 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未同意被上訴人搬遷伊放在新衙路廠 房之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同年4月間 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上訴人同意於同年7月30日前搬 遷完畢,迄至同年8月1日起則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且 上訴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被上訴人未催討之後月 份之租金,可見上訴人有同意遷出新衙路廠房等語置辯,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同意搬遷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上訴人同意遷 出新衙路廠房等情,係以其於105年6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蘇順財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行搬遷之相 片及地磅單、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喜雀簽收之磅 單、支付運費支票等為憑據(原審卷一第51、27、28、15 4至159頁、卷二第84至86頁)。   ⒉審以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於上訴人爭執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尚無從逕依該存證信函認定兩造間有終止系爭 租約之合意。另上訴人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惟 此或僅為給付遲延,或出於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原因 非僅有合意終止之一端,不能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租約 。   ⒊又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在新衙路廠房懸掛「本建 物預計105年7月31日開始拆除,若有堆置物品於本建築物 需於此日期前搬離,避免拆除過程造成毀損,概不負責」 之大型帆布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 有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如兩造間確有終止 租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同意於約定期限內遷出新衙路廠房 ,被上訴人何須捨私下之通知,故意以修德福公司名義在 新衙路廠房外懸掛醒目之大幅公告,預先警示上訴人若遭 毀損則概不負責,且上訴人亦當不會於被上訴人令人搬遷 時報警處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單,原審卷二第53頁),由此益足見上訴人未同意被 上訴人搬遷之要求,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   ⒋再者,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強制遷 離新衙路廠房,則其於被上訴人派人強制遷移前,先行遷 移部分物品,於遭強制遷移時,到場查看、簽收磅單及自 行搬遷部分物品,核屬防護己有財產免於受損害之行為, 自合於情理,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意終止、上訴人是否同意 搬遷無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地磅單、支票等 ,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終 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上訴人已同意於105年7月30日遷出新 衙路廠房、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等事實,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憑採。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同意 遷離新衙路廠房,則上訴人依約即得繼續使用新衙路廠房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被 上訴人不得強令其搬遷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木仁有於系爭期 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貨車 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而彭木仁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至新衙路廠房搬運上 訴人的船引擎、零件、廢鐵等物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被上訴人並指示 陳淑芬在現場進行地磅秤重及照相等情,業據證人彭木仁及 田祝公司前員工陳淑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 、卷一第173、177頁),再參以證人彭木仁證稱:被上訴人 沒有向伊提到兩造間有何糾紛,被上訴人是田祝公司負責人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賣掉,要求伊去現場(指新衙路廠 房)處理,伊當時受僱於田祝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叫伊去做 伊就去做,被上訴人有到現場,搬完後也有去看等語(原審 卷二第16至18頁),足見彭木仁乃因身為田祝公司之員工, 單純依循被上訴人指示,搬遷上訴人放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 ,惟不知兩造間尚有租約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實係以彭木仁 之行為,以遂行其強制上訴人遷離新衙路廠房之目的,自應 將彭木仁視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將彭木仁之搬遷行為認 屬被上訴人自為之行為。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 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不得強令上訴人搬遷,且上訴人未同意 被上訴人協助搬遷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 擅自將上訴人之物品遷離新衙路廠房,自已侵害上訴人對其 物品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搬遷新衙 路廠房物品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物品所有 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4日即知悉附表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竟遲至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觀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 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損害450萬元本息,及歸 還所有占用之物品、不當得利,如有損害並應照價賠償,並 提出遭被上訴人損害、占用之物品相片(原審卷一第3至6頁 ),足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起訴時所請求賠償者已包括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斯時距被上訴人搬運附表所示物 品時間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委無足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於搬遷過程中受 損,附表編號5至7、9至16所示物品被搬運至永宏巷廠區 堆放,因物品相互碰撞、擠壓及長時間放置在露天場所而 受損等情,並提出新衙路廠房及永宏巷廠房相片、附表所 示物品原本及毀損後之對照相片為證(原審卷一第62、63 、69、70、124至141、191至194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留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均為無價值之受損物品或廢鐵, 彭木仁係以吊車、天車、電盤怪手進行搬運,未造成附表 所示物品受損,況上訴人可自由取回放置在永宏巷廠房之 物品,其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   ⒉關於新衙路廠房物品搬運過程,業據證人彭木仁於原審證 稱:伊是用類似挖土機改裝的吸盤進行搬運,用吸盤將要 搬運的物品吸到車上,物品應該多少有碰損,伊在作業過 程中有不小心讓吸盤頭碰到類似鼓風機物品的邊緣,可能 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增壓器,蘇冠竹有當場向伊表示東西 被撞到、弄壞了,該增壓器原本在廠房內樑柱旁,蘇冠竹 有要求伊不要移動,伊怕被車子壓到,遂移動該物品,忘 了蘇冠竹的交代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又觀 之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及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聯公司)110年5月間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華聯鑑定 報告)所附相片,顯示附表編號1之增壓器有葉片彎曲變 形、破裂、螺桿彎曲之狀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增壓器 軸心、倉儲架(藍色、橘紅色)、浪板、冷氣機、空壓機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鐵捲門、中古引擎、船用發電機 、船用引擎經搬運至永宏巷廠房後,係以雜亂堆疊方式放 置在該廠房空地,物品外觀存有葉片邊角彎曲、脫落、扭 曲變形、凹損、破裂、零件脫落、遺失、鏽蝕等痕跡(詳 如附表「C.受損情形」欄所載)。另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 鑑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編號1至13 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等( 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綜觀彭木仁係以怪手吸 盤搬運新衙路廠房物品,於過程中確有碰撞附表編號1所 示增壓器,經蘇冠竹當場反應有受損情事,及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物品遭雜亂堆疊在永宏巷廠房空地,顯示該等物 品於搬運、放置過程中確有互相碰撞、擠壓之情形,再參 酌該等物品之受損狀況、華聯鑑定報告所載損害原因,應 堪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 損,被上訴人抗辯其搬遷行為未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 品受損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因長時間放置在露 天場所受損,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於搬遷時遭碰撞受損,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4所示堆高機之受損情形為傳動鍊條卡死、電 瓶及儀表板線路鏽蝕氧化,受損原因為長期置於露天場 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附表編號15所示船用引擎曲軸 受損情形為軸頸部鏽蝕,附表編號16所示船用變速箱受 損情形為動力輸出端之橈性聯軸器破損,附表編號17之 中古標準曲軸受損情形為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 痕,此三項物品之受損原因為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 未及時重作保護、未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 器,與儲存場所無直接關係,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166至168、174至190、211、212、219至2 22頁),可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之受損乃未就物 品本體為適當之保養維護所造成,與放置場所無必然之 關連性。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義務僅在於提供新衙路廠房予 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放置其內之物品並無保養維護 之責,則被上訴人雖擅自將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搬 遷至永宏巷廠房,仍不因此即對該等物品負有保養維護 之義務。而永宏巷廠房為環保回收場,未設門禁、警衛 ,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5年11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取回物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相片、鄧 藤墩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8、361至365頁),加以上訴人 曾以貨車將遭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 之新都路廠房(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由取回遭搬遷至永宏巷廠房之物品等語屬實。 上訴人既隨時可至永宏巷廠房取回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 物品,自無將保養維護該等物品之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 有於搬遷過程中遭碰撞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表 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確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損情 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 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茲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鑑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原有 價值、現存價值暨受損金額,鑑定結果如附表E.欄所示 ,有華聯公司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卷三第253至307頁)。然 據鑑定人卓邦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物品原來的狀態,伊去現場察看時物品都已經壞掉,故 須推估物品還沒有壞掉時的樣子,以在堪用的狀態下推 估各該年份應有的價值,但伊無法確認各該年份下該物 品實際狀態是否為堪用,也無法判斷上訴人買入時物品 之狀態、買入時物品堪用與否及物品受損時間,只能判 斷損害發生原因;於110年間鑑定時,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增壓器只提供相片進行鑑定,伊無從驗證是否 屬同一部機器的相片,也無法依據不同日期的相片判斷 是否有不同的受損程度;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物品生鏽 、多處碰撞,鐵捲門也有變形,是多種不同外型的損壞 ,應該是多種原因及長時間綜合造成,伊無法確認是否 為單純現場環境造成等語(原審卷三第30至37頁),可 見卓邦煌因上訴人可提供鑑定之資料有限,致無從判斷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於系爭期間前之實際狀況,亦 無法確認該物品當時是否屬堪用品及有無受損情形,僅 能基於仍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各物品之原有價值,至 各物品之現存價值則係基於現場勘驗所得為估算。華聯 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物品之原有價值,既係以原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所得, 非基於各物品之實際狀況所為評估,即無從逕以上開鑑 定報告認定各物品之原有價值,惟考量卓邦煌係依其專 業及過往鑑定經驗,依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購買證明文 件及實際勘查物品現況等,推估各物品原有價值、現存 價值,並以二者之差額作為損失金額,其鑑定過程及意 見並無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處,自仍得作為認定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損害數額之參考。    ⑵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 由卓邦煌僅能以假設方式估算物品原有價值,且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軸承磨耗、未以木箱保護 、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及長時間 塗裝局部自然老化等(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 ),非基於單一原因受損,卓邦煌亦無從判別損害原因 之發生時間等情,可見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物品損害數 額之證明上,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物品混雜堆疊方式,將物品放置在 新衙路廠房,有系爭期間前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65至183、301至319頁),此種堆置方式極易使物品 因碰撞、擠壓受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損害狀 況,顯非全然屬搬遷、放置永宏巷廠房過程中產生,則 該等物品於搬遷前是否均屬堪用品及其堪用程度為何, 即有疑義;又參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 值依序為450萬元、150萬元,屬高單價物品,應會以木 箱保護,較符合常情,然依新衙路廠房相片,顯示上訴 人未對該等物品為任何保護措施,可見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不具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再審以上訴人曾將遭 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 ,惟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取回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 品(不爭執事項㈣、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具 相當價值,上訴人豈會任由該等物品堆置在永宏巷廠房 長達5年,可見該等物品之原有價值應明顯低於上訴人 主張之價值或華聯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估算之 原有價值;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軸承磨耗、附 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之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損害 ,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事由,此部分之損害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 經鑑定認定之受損情形、損害原因、原有價值及現有價 值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之50%計算為適 當,附表編號2至10物品部分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其中 編號10部分為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之30%計算為適當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部分以鑑定報告認定受損金 額之2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計為1,247,541元【計算式:774,940×50%+(1,489, 800+14,080+39,600+99,216+31,040+4,200+39,500+135 ,600+471,200)×30%+(104,000+522,000+188,000)×20% =1,24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47,5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 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其上開請求權均係針對單一之損害賠償,基於 「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本院既經審酌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如前,上訴人之其他 請求權之主張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逾 1,247,541元以外部分,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A.物品名稱 B.上訴人主 張受損金額 C.受損情形 D.受損原因 E.①原有價值  ②現存價值  ③損失金額 1 Napier297 渦輪增壓 器1台 450萬元 ①部分廢氣透平葉片彎曲變形。 ②進氣渦輪葉片破裂一角。另一片輕微變形。 ③廢氣透平側螺桿彎曲2隻。 ④局部壓氣葉片與蝸殼接觸。 ①至③因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造成葉輪的彎曲變形及破損;④因軸承磨耗。 ①778,000元 ②3,060元 ③774,940元 2 ABBVTR564 渦輪增壓器軸心含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1組 1,489,800元 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邊角彎曲、脫落。 屬於貴重物品, 應做木箱保護, 實際似未做;與 外物碰撞。 ①不高於150萬元 ②10,200元 ③1,489,800元 3 倉儲架(藍紅)22組 14,08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22,000元 ②7,920元 ③14,080元 4 倉儲架(橘紅)50支 39,60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與外物碰撞。 ①5萬元 ②10,400元 ③39,600元 5 浪板90片 99,216元 浪板凹損及部分破裂。 遭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10,800元 ②8,784元 ③99,216元 6 冷氣機(室外機)4台 31,040元 造成散熱鰭片及冷氣機外殼凹損及部分破裂。 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32,000元 ②960元 ③31,040元 7 日製SANWAS8A水冷型空壓機1台 4,200元 局部變形、散熱器脫開、管子變形及脫落、整體鏽蝕及髒汙。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5,000元 ②800元 ③4,200元 8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5 組 39,500元 第1-4冷卻器散熱鰭片擠扁,第5冷卻器端蓋破大洞。 存放不良遭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5萬元 ②10,500元 ③39,500元 9 鐵捲門3組 135,600元 ①整卷中段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②外圈約4圈解捲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③外圈小部分解捲變形,捲門機散落毀損。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15萬元 ②14,400元 ③135,600元 10 AkasakaDM28中古引擎2台 471,2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因碰撞擊、重壓及存放不當造成。 ①現況發現1部無名牌,另1部為DM26(昭和55年即民國69年製造) ②28,800元 ③尚待釐清損失實體 11 YanmarM220船用發電機2台 104,000元 管路破損、機體外殼凹損鏽蝕及部分破裂。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96,000元 ③104,000元 12 Daihatsu6DL-24船用發電機3組 522,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75萬元 ②228,000元 ③522,000元 13 Yanmar6HAL-DT船用引 擎1台 188,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12,000元 ③188,000元 14 TOYOTA堆高機1台 7萬元 傳動鍊條生鏽卡死,電瓶及儀表線路有明顯鏽蝕氧化。 長期置於露天場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7萬元 15 船用引擎曲軸20支 98,800元 軸頸部鏽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20萬元 ②191,200元 ③98,800元 16 船用變速箱1台 90,400元 變速箱動力輸出端的橈性(優質橡皮材質)聯軸器破裂。 未作保護、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器(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10萬元 ②9,600元 ③90,400元 17 YanmarM200中古標準曲軸1組 26萬元 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上訴人提供相片所示物品型號與現場物品不同,待澄清實際受損型號再估算 總計受損金額8,157,436元

2025-01-15

KSHV-112-重上-64-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枝全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0分許」 應更正補充為「上午5時許,知悉除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並 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仍 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枝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 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 產動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管道獲取生活 所需,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 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使用電 氣設備亦非可供大規模捕魚之精密設備,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復斟酌被告曾於民國74年間違反漁業法及86、96年間有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 無業,找不到工作,靠老農津貼生活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且為被告 所有,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次犯行取得之日本禿頭鯊死體(含袋重約9公斤) ,業據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領取,有113年7月17日臺東 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瓶2顆 2 變壓器1個 3 導電桿1支 4 導電網1支 5 背架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李枝全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枝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 武溪之溪床上,持其自備之電瓶、變壓器、導電桿、導電網 、背架等物,以通電至電網後入水電魚之方式,捕撈屬於水 產動植物之日本禿頭鯊1袋(含袋重約9公斤,業經臺東縣政 府農業處領回),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及屍體證物領據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另扣案之電瓶2顆 、變壓器1個、導電桿1支、導電網1支、背架1組,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 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3-訴-78-20250110-2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成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告訴 人林昭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見告訴人住處通 往地下停車場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 樓停車場,且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拔除告訴人機車 油箱下之電瓶,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 後旋即離開上述地點。嗣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大樓之被告友人楊 俊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之起 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汽車是我的,但我當天沒有到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也不是我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未拍攝到該 男子之面貌,且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意見表示前揭監視器影像 及擷圖無法與被告照片進行比對,尚難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 告,況監視器亦未攝得告訴人機車電瓶遭竊之過程,本案欠 缺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若被告欲竊取機車電瓶 ,大可趁清晨路上行人稀少之際,直接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 車電瓶,何需特地於告訴人住處外停留數小時後,再前往本 案地點竊取告訴人機車電瓶。另證人楊俊勳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即有仇恨糾紛,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乙節,應屬誇大不實之證述,不 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嗣以不詳工具拔 除告訴人機車油箱下之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機車之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告訴人機車遭竊電瓶安裝位置之照片、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1 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走出之男子外觀特徵為戴眼鏡,身 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右手手持深色背包 ,左手戴有疑似手錶之物品,於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 住處大樓電梯之男子外觀特徵則為頭戴帽子及墨鏡,身穿深 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身前背有一深色背包, 左手手持黑色箱型物品,嘴巴叼著一根香菸,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在卷可稽(原易卷第181至185、197至201頁),是 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當日1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 走出之男子與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之男 子,二者衣著及攜帶背包之顏色、樣式均屬一致,應為同一 名男子乙節,應堪認定。  ㈢復依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所示,該處 監視器僅拍攝到該男子側臉(原易卷第185、189頁),尚無 法逕依監視器畫面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嗣經本院將告訴 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檔案光碟及被告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人貌鑑定,法務 部調查局函覆表示:「送鑑光碟『113原易1』資料夾內『ch11_ 00000000000000.mp4』錄影檔之待鑑對象畫面,經Amped FIV E影像鑑視軟體裁切待強化區域、等比例放大及影像強化後 輸出145幀影格(詳隨附光碟),因前述影格及送鑑光碟『11 3原易1』資料夾中照片1至3均未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 審認不符影像人貌鑑定條件,歉難與附件一被告相片影像進 行比對。」,有該局113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03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原易卷第229至236頁)存 卷可參,是法務部調查局以前揭證據資料進行人別辨識後, 仍因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均無足資辨識之 人像五官特徵,而無法進行影像人貌鑑定以確認該男子之真 實身分。另觀諸本案勘驗告訴人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該男子除頭戴帽子及墨鏡遮掩其臉部外,其進入電梯至 離開電梯期間,均維持頭部壓低、臉部朝地面之姿勢(原易 卷第197至201、205至209頁),而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特徵 。準此,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既無法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進行影像人貌鑑定,則可否逕以該男子駕駛 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乙事,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尚屬 有疑。  ㈣再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電梯內及地 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沒錯,我知道被告經常 在外面竊盜等語(偵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57、462頁), 惟據證人楊俊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是被告哥哥的前 妻,我於111年間與我太太結婚後,有見過被告1、2次面, 平常沒有互動往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2個月,有拿鐵棍 將我家外面防火門堵住,讓我沒有辦法出去,當時我去管理 室調閱被告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電梯內監視器畫 面之男子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一樣,而且被告進入電梯內 就會抬不起頭、不敢見監視器。我太太會跟我講被告以前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經常在外竊盜等語(原易卷第456、4 58至459、464頁),足見證人楊俊勳與被告平時鮮少往來、 見面,其係因本案發生前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並依據其調閱 、檢視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經驗,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男 子之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與被告相近,又其曾聽聞配偶轉 述被告先前犯有竊盜前科一事,進而自行推測該男子為被告 ,而非依據該男子之面貌、五官特徵或與他人有顯著區別之 特徵,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再參以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到我家來打人,我有告被告侵入住 宅、殺人未遂、毀損,並經檢察官起訴。另外我和我太太結 婚後,被告經常來煩我太太要錢,並用小孩子威脅我太太, 要我太太什麼都要聽他的等語(偵卷第119頁,原易卷第455 、461頁),堪認證人楊俊勳與被告之關係欠佳,二人於本 案前曾發生糾紛,被告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佐,是證人楊俊 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非無疑義,自無從以證人楊俊勳上述 證詞,逕認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 為被告。  ㈤又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雖駕駛被告 所有之本案汽車至告訴人住處,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如果我朋友需要用車,而我沒有用到本案汽車的時候 ,我就會把本案汽車借給朋友開等語(偵卷第98頁,審原易 卷第148頁),本院審酌家人、朋友間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借 用車輛為常見之事,難謂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 信。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法具體指明監視器畫面 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別 辨識,均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五官特徵,業如前述 ,則被告未能依憑監視器畫面,特定該男子係哪名友人,並 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未與常情相違 ,要難逕以該男子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處 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以,本案查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0

CTDM-113-原易-1-2025011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龍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國 道1號彰化縣大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 倪文進(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同日凌 晨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亦沿國道1號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 207.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於 該車道;嗣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被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停在該車道之A車(下 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疏未 將停在A車後方之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完成車輛故 障標誌,適被害人秦鈺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因被告上開 疏失,致被害人駕駛C車撞及停在該車道前方之B車(下稱第 二階段碰撞事故),因而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折出血 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倪文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㈣現場及車損照片、㈤監視器影像 擷圖、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 、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710號命令、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 未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嗣被害 人駕駛C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自後撞及停在 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且 不爭執其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否認有何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按 危險警告燈,並下車拿車輛故障標誌往後走要擺設,且邊走 手邊揮,當時好幾台車有閃過,但我還來不及擺設,被害人 就撞到我的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B車的大燈在 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就沒有亮,也沒有車尾燈的光線,亦未 見危險警告燈閃爍情形,無法排除係角度問題,或因該次碰 撞事故導致車燈、線路或電瓶損壞,不能逕認B車未開危險 警告燈,又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揮舞示警,仍不足使被害 人察覺前方事故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縱使B車有顯示危險警 告燈,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亦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客 觀上不能予以歸責;被告雖負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 然其第一時間即在車後警示,顯較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更可 排除立即之危險,且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尚須確認 A車駕駛狀況,並開啟B車後車廂取出車輛故障標誌組裝,難 謂有拖延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情形,而時間有限,被告也有長 期腳傷,其邊往後走邊拿車輛故障標誌高舉示警,當時有多 輛車子閃過,被告確已盡力,尚難苛責被告未在短暫時間內 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並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清晨6時5分許,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彰化縣○村鄉○道0號南向207 .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倪文進所駕駛、 停在同一車道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即 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誌欲在B車後方設置;嗣被害人駕駛C車 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並在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 標誌步行前往設置之過程中,於同日清晨6時6分許,自後撞 及因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而停留在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發生 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 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 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 證人倪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相驗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相驗照 片1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職 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㈠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 當距離如下:㈠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被告所駕駛之B車係在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A 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已如前述,而B車經該次碰撞事 故後停留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對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車 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行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B車駕駛人,且就 該次碰撞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自己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即應負 有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 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 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 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 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 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 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關於顯示危險警告燈部分:  ⑴證人倪文進固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所駕駛之 B車當時都有打雙黃燈等語(相卷第159頁),然嗣於112年8 月4日偵訊時卻改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追撞上來後,有無開 警示燈,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續卷第36頁),對於被告在 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一事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 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 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2-114頁、第 119-14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第一階段 碰撞事故發生後,B車在監視器視角所及範圍內,其車尾處 並無車輛啟動危險警告燈時所會出現之燈光閃爍情況,且在 被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過程中,亦未見其 身上有因車尾危險警告燈閃爍而被照亮之情形,由此堪認B 車自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起至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期 間內,確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情事。  ⑵B車供電系統之電源係來自於裝設在該車上之電瓶,且當電瓶 無電力或發生損毀、斷線等狀況時,該車之危險警告燈即無 法啟動,此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國保字第 113063號函1份(本院卷第331頁)在卷可查。而如前述,被 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旋又遭被害人所 駕駛之C車自後推撞,其車況在歷經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後, 理應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車禍後拖車就將B車 拖到大村那裡,後來我問監理所可否報廢,監理所說可以, 我就將B車拖去報廢,警察沒有保管B車,報廢前也沒有做過 檢查等語(本院卷第365-366頁),是依本案既有事證,已 無從確認B車在遭遇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前之實際車損狀況。  ⑶然而,被告係駕駛B車自後撞及倪文進所駕駛、停在同一車道 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此情,業如前述,亦 即B車於該次碰撞事故中之撞擊點位在車頭處,而接近一般 汽車電瓶安裝位置。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 125-127頁、第135-143頁)可知,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 後,即因車頭引擎室碰撞受力擠壓,而出現引擎蓋突起、變 形之情形,則該車在此情況下,安裝在該處之電瓶亦因而有 所毀損,並非無此可能。又B車之車頭燈在發生第一階段碰 撞事故前,原係呈開啟狀態,而在B車自後撞及A車之當下( 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15」、「06:05:16」時), 車頭燈光隨即熄滅,且在被告下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 故障標誌之過程中,其身上除未因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 被照亮,也未見有被B車後車燈照亮情形,此觀前開勘驗筆 錄暨所附擷圖(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23-127頁、第131- 133頁)即明。是綜合上開各情,再佐以被告稱其未在第一 階段碰撞事故後將B車熄火或關閉車輛電源等語(本院卷第3 66頁),實無法排除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過後,即因電 瓶毀損影響車輛之供電系統,而處在危險警告燈無法正常啟 動狀態之可能,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⑴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即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6:05:14」時撞及A車車尾處,並於「06:05:18」 時停止在內側車道上)後,相隔約16秒,即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6:05:34」時下車,走至B車後方揮手示意來車變 換車道。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 B車車旁靠近駕駛座位置,隨後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 06:07」時起,前往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並在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 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並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對來 車示警。而在被告向後步行之過程中,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 段中線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 ,往右偏向跨行在中線及外側車道經過B車,另有1輛原行駛 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 41」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嗣C車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06:06:47」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沿同 路段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相距B車之車尾處,已僅剩下約「6 個車道線之線段」及「6.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而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站在內側車道靠近 路面邊面之位置,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此時其與B 車之車尾處,約已相距「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 間距」之距離。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 告自內側車道閃避至路肩,C車則從被告身旁行駛而過,旋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自後撞及B車之車 尾處,並將停在該車道上之A、B兩車併同往前推行等情,有 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25- 145頁)附卷可佐。  ⑵由上可知,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僅相隔約1分 32秒左右,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即自後撞及B車,發生第二階 段碰撞事故。被告在此期間內,曾各花費約16秒、24秒左右 時間,用以下車及在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且以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安全帶卡住,要解開安全帶,等我解開 後,就拿三角錐往後走要擺設在100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3 65-366頁)以觀,尚難認其上開花用之時間,有何刻意拖延 之情形。而從被告開始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前往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起,至 其步行至相距B車車尾處約「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 道線間距」之距離(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 )為止,共計花費約17秒左右時間,再以車道線之線段及其 間距長度分別為4公尺、6公尺計算,可知被告如須在B車後 方100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步行時間便須花費 約1分25秒之久,縱只單純加計被告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 誌所分別花費之16秒、24秒,而不問被害人駕駛之C車早在 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3秒前,便僅相距B車車尾處不到10 0公尺一事,所須時間2分5秒,亦已超過兩次碰撞事故所間 隔之1分32秒左右時間甚多,堪認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 撞事故後,應無充足時間供被告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 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對被害人產生示警之作用。  ⒊從而,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固負有將B車顯示危 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作 為義務及注意義務,惟B車在遭遇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已 處在無法正常啟動危險警告燈之狀態,且兩次碰撞事故所間 隔約僅1分32秒左右時間,亦不足供被告在被害人駕駛C車行 至B車後方100公尺處以前,即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難認 被告所負前揭作為義務,在現實上有何實現之可能,而不具 備作為能力,依上開說明,即與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不符,無從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此外,本案經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就關於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部分,鑑定結果略以:「 ……二、吳昆龍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節,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89-191頁)附卷可參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71-74 頁)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肇事後,未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 ,影響行車安全,就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具肇事次因此節,顯 未考量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充足時間在B 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則不足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CCTV-N1-S-207.100-M-00      000000000000.mp4」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1/12/30) 勘驗內容 1 05:58:44至 05:58:50 ⒈監視器鏡頭拍攝位置為國道一號南向207.1公里(埔鹽系統)處,該路段之路燈設置在外線車道旁,畫面顯示時間05:58:44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附件編號1】。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如附件編號1】,於畫面顯示時間05:58:46時擦撞內側護欄【如附件編號2】,隨後停止於內線車道上【如附件編號3】。 2 06:05:11至 06:06:37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附件編號4】,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4撞擊前方停放在內線車道之A車車尾處,並將A車往前推行【如附件編號5至8】,撞擊之過程中B車之車頭燈未亮,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8時停在A車後方之內線車道。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5:34起至06:05:48止,被告出現在B車之左側,並走到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後方來車變換車道,期間內畫面範圍僅攝得B車之後半部,B車之車尾處未見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附件編號9至11】。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5:49時,被告開始走回B車處,過程中另有朝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1次。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B車靠駕駛座之車旁,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附件編號12】。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07起至06:06:30止,被告走至B車車尾開啓後車門,在B車之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如附件編號13至14】,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也未見被告之身上有因B車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照亮情形。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如附件編號15至16】。 3 06:06:38至 06:06:54 ⒈畫面顯示時間06:06:38開始,監視器鏡頭往右移動拍攝停放在內線車道上之A車與B車全景,此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附件編號17】。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過程中有舉起車輛故障標誌示警(畫面顯示時間06:06:39)【如附件編號18】。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之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行在中、外線車道經過B車【如附件編號19】。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6:41時,有1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如附件編號20】。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47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附件編號21】。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被告站在內線車道上(靠近路面邊線)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如附件編號22】,此時被告與B車之車尾處間相隔約「2個車道線(即白虛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C車與B車之車尾處間則相隔約「3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 ⒍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告自內線車道閃避至內側路肩【如附件編號23至24】,C車從被告身旁行駛過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撞擊停放在內線車道之B車車尾處,並將A車、B車往前推行【如附件編號25至27】。 ⒎過程中(即畫面顯示時間06:06:38起至06:06:54止)均未見B車之車頭燈、車尾處及車身其餘位置有危險警告燈或其他燈光之閃爍情形,經放大畫面檢視確認,情形亦同上【如附件編號28至29】。

2025-01-08

CHDM-112-交訴-188-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 、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 每條約壹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8時前某時段,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鋤頭、老虎鉗 等工具,前往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在花 蓮縣花蓮市豐村「舊嘉新站」(已廢站),乘該舊車站無人 看管之際,以鋤頭挖掘車站旁埋設電纜線之地面,將地面下 之電纜線抽出後剪斷,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每 條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 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電 纜線遭竊,且現場遺留有衣服、工具包(內有鋤頭、鉗子、 鐮刀、鐵撬等工具),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扣案 物送往檢驗,發現楊金龍之之DNA-STR型別與工具上之DNA-S 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卷內扣案之米彩服、鉗子、鐵撬(拔 釘器)為其所有,並對於被害人臺鐵公司人員稱該車站遭竊 電纜線6條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有 到舊的農兵橋那邊,附近有做橋的改道,然後「阿豪」有向 我借一些工具就離開,我就在原地等他等很久,他都沒有回 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6條,每條約100公尺,現 場遺留有米彩服、鐵撬、鋤頭、鉗子、老虎鉗、鐮刀等工具 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於警詢供稱 :我於112年7月24日8時許,我們的公務單位跟我聯繫,說 我們的舊嘉新站有發現電纜線被竊取,要我去查看,我到現 場就發現有好幾段的電纜線已經被竊取抽掉。現場有遺留疑 似照明的電瓶,還有一袋工具包,以及後面還有一段已開挖 的電纜線未抽出,遭竊的電纜線1條約100公尺,至少約6條 。警察在現場查扣的米彩服一件、鋤頭一支、鋤頭柄一支、 手提袋一個、鉗子三支、鐮刀一支、鐵撬一支等這些工具, 當時是放在遭開挖的電纜線地方周圍等語(警卷第6頁、第1 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持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取臺鐵公司舊嘉新站內之電纜線 之事實及認定:   經警將扣案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米 彩服領口袖口處、鋤頭握柄處、鐵撬握把處均檢驗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花警鑑 字第112005024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8日刑生字第1126023481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工具 或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坦承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7米彩服 、編號18中之鉗子、鐵撬是其所有,此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 ,另被告對於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9所示之鋤頭及鋤頭柄,表 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鋤頭握柄 處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曾握過上開 鋤頭柄,足徵被告曾攜帶上開工具到現場,而上開扣案之工 具均為挖掘地面並抽出電纜線,之後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的 主要工具,而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竊取之 手段及方法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該舊車站業已廢站,並無閒 雜人等往來、進出,另現場為石路、草地,若非刻意攜帶工 具前往竊取電纜線,實無前往該處之理由,是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該舊嘉新車站旁,竊取 臺鐵公司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等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 ,差不多20幾歲,我需要工人就會請人力仲介幫我找工人, 「阿豪」是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我有一次載「阿豪」回去 ,他說他的機車停在就農兵橋那邊,他跟我借鉗子,說要修 理他的機車,說鑰匙打不開,我就借他鉗子,除了鉗子外, 還有一個小的拔釘器(鐵撬)、一個活動扳手,其他我不知 道。那一天應該是只有借一次這樣子,我只記得這樣。另外 「阿豪」當時有跟我借不要的衣服來包鉗子、拔釘器跟活動 扳手,他說把衣服借給他包,因為當時也沒有袋子,然後我 在原地等他差不多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就離開了云 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辯,「阿豪」會向被告借工具,係因為 機車鑰匙打不開,然上開情狀,理應請鎖匠或尋找備份鑰匙 開啟機車,況且修理機車有許多螺絲需解開,需要螺絲起子 ,而被告所出借的鉗子、鐵撬均與修理機車無關,是被告之 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阿豪」既是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所介紹之工人,該人力仲介公司應有「阿豪」之資料,被 告卻無法提出「阿豪」之資料,足徵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 抗辦,不足採信。更遑論,倘若被告真的將上開工具出借予 「阿豪」使用為真,在上開工具上應可檢驗出另一男性之DN A-STR型別,然鑑定報告書中僅檢驗出單一被告之DNA-STR型 別,準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楊金龍前於106、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 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5月18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 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 造成臺鐵公司合法安全使用電力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 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迄未與被害人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緝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萬用鉗1支、老虎鉗1支、鐵 撬1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21頁),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米彩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鋤 頭1支、鋤頭柄1支、手提袋1個、鐮刀1支、另鉗子1支均為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 鐵公司遭竊之電纜線6條、每條長度約100公尺,業經臺鐵公 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供述明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是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2

HLDM-113-易-282-20250102-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20-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9 、5927、7833、7913、8296、8542、8546、869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啟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機車車牌號碼「277-HDU」,應更正為 「277-HHU」。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8 分,另其中「國安橋」,應更正為「安國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㈥㈦部分,應均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據,一、㈢部分,應補充「證人許忠誠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啟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吳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 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㈧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 部分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未發還者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娃娃機悠遊卡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銅線1箱、電瓶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2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2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張啟勝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                         第5927號                         第7833號                         第7913號                         第8296號                         第8542號                         第8546號                         第8691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因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3年4月22日2時48分許,見蔡孟妘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處鐵門未緊閉,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居所內,徒手竊取零錢 1袋(內含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5元銅板)及商用 平板電腦2台,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6月11日12時4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旺旺來彩券行,見郭璁諹所 有之鑰匙1串(共12把)及懸掛其上之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 (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 月18日6時許,侵入吳柏慶作為車庫使用之基隆市○○區○○路0 00號內,徒手竊取銅線1箱、電瓶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張啟勝復持之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 回收場,以6,315元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老闆許忠誠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年8 月11日9時46分許、翌(1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王永澤所有、屬空屋之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徒手 竊取王永澤所有之鐵門2片(價值1萬元)得逞,復載往基隆 市安樂區往大武崙方向不詳回收行變賣約300元;㈤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1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樂霏所 有、屬空屋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該處鐵 門2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持之向不詳回收 行變賣;㈥於同年113年8月13日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國安橋上,見程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甲機車)停放在上址,鑰匙未拔,竟起貪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 逕行駛離,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得逞;㈦於同年8月15日12時55 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慶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汽車)停放在上址,車 門未鎖,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發動該汽車,逕行駛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而以上開方 式竊取得逞;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而竊 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27日16時26分許,前往陳秉宏經營之 佳佳團購店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持店家附近 磚塊,將該店窗戶玻璃敲破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內5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蔡孟妘、郭璁諹、許忠誠、王永澤、蔡樂霏、程景東之弟 程肯南、楊慶隆、陳秉宏分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郭璁諹、吳柏慶、王永澤、蔡樂霏、陳秉宏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㈠被害人蔡孟妘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  ㈡告訴人郭璁諹於警詢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  ㈢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7張、復興回收場變賣單據1紙在卷可稽(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7833號卷);  ㈣告訴人王永澤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  ㈤告訴人蔡樂霏於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  ㈥告發人程肯南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  ㈦被害人楊慶隆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 卷、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 );  ㈧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業返還者:   扣案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孟妘所有之商用平板2台、告訴人 郭璁諹所有之鑰匙1串及未扣案之被害人程景東所有之本案 甲機車、被害人楊慶隆所有之本案乙汽車等物,均業返還予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 單共4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未返還者:   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孟妘所有之款項200元(尚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業返還)、告訴人郭璁諹所有之娃娃機悠遊卡 1個、告訴人吳柏慶所有之銅線1箱、電瓶1個、告訴人王永 澤所有之鐵門2片、告訴人蔡樂霏所有之鐵門2個、告訴人陳 秉宏所有之款項5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予敘明者,告訴暨報告意指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惟觀諸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時陳稱:基隆市○○區○○ 路000號為伊所經營佳佳團購之所在地等語,可知該處並非 住宅,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處供人居住,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931-2024123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鄭茵茵 被上訴人 張濡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給付金額中之1萬5,000元部分,非被告 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 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有提供自己車輛給上訴人 練車,也有接送上訴人去看病及為其接送機,油錢都是被上 訴人給付,且上訴人出國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車輛3 個月,還有車輛檢驗費、油錢等都是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等語 為可採,而認有關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中之1萬5,0 00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詐欺之舉及意思所為。然上訴人從 頭到尾都沒要求被上訴人保管車子,且被上訴人說有幫上訴 人車輛換電瓶,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被上訴人每次借 上訴人車輛練車,上訴人都會請被上訴人吃飯。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的接送,並沒有告知要收費,上訴人以為只是朋友 間的幫忙。且上訴人從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車輛仲介商,上訴 人也沒見過本件買賣合約書,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上開1萬5,000元 之給付,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虛報車價致上訴人溢付之金額云 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購買車輛,受被上訴人 虛報車價及相關費用而溢付2萬6,777元,故受有此部分損害 等節,其中1萬5,000元曾經被上訴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 辯稱: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為被上訴人上開幫忙上訴人管理 車輛、代為購車及日常幫忙上訴人之支出費用返還及對價等 語,是上訴人即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為其因被上訴人虛報車 價而溢付之款項,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受被上訴人上開幫忙 ,是原審斟酌此等情況,認該部分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內容尚 非無據,而認該部分款項之給予,難認係本件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虛報車價之損害,係原判決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 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並已斟酌舉證責任分配之 問題,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及相關利息之第一審請求, 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中猶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該部分給付確實係受被 上訴人虛報車價而溢付,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幫助無關 ,是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小上-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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