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露天拍賣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協助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知悉其 友人林泯澔缺錢花用,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協助提供 之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 15時許,先由林泯澔(林泯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另案)在新竹市金雅七街住處前,將林泯澔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葉偉祥(葉偉祥涉嫌詐取林泯澔上開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7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復由葉偉祥於同日16時許 ,依「張」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 物櫃內擺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林泯澔提供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偉祥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供述 、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林泯澔於前案警詢時及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於111年9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林泯澔之報案相關資料 、林泯澔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林泯澔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20586號函所附A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 036309號函所附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㈥其餘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協助提供A、B、C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協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 及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其固已與告訴人彭怡蓁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王苡瑄及被害 人吳諭楷、呂文琪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 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第195至196頁),然嗣經告 訴人王苡瑄及被害人呂文琪表示未收到被告分期給付之賠償 款項,僅告訴人彭怡蓁表示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至114年2 月間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知被告迄今僅有賠償少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未能積極填補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協助提供之帳 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訊時均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111偵16 367卷第6頁、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本案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 案所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本院審酌該等 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且 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銘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魔術靈」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銘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銘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黃銘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黃銘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帳交易明細。 2 張宗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2時55分許,在張宗憲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二手卡其褲平台上,私訊無法下單購買,要求其上網認證,並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帳戶,要求其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及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13分許匯款27,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宗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張宗憲之手機翻拍畫面。 於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3 王苡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3時16分許,在王苡媗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匯款失敗,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54分許,匯款24,0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苡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王苡瑄之手機畫面截圖。 4 楊紫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在楊紫葳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波浪夾無法匯款,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6時53許,匯款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紫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紫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楊紫葳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楊紫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 於11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匯款9,998元 於111年9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9,997元 5 黃峻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峻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峻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峻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黃峻億之手機畫面截圖、身分證及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呂文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文琪,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文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111年9月6日20時31分許,匯款39,98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呂文琪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呂文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 ⑷被害人呂文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被害人呂文琪之手機翻拍照片。 7 彭怡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假冒「樂購蝦皮」拍賣網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彭怡蓁,佯稱因為樂購蝦皮人員錯誤將彭怡蓁升級設定為高級付費會員,將將會每月扣款會費,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怡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8 吳諭楷 (原名陳諭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諭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諭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1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諭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吳諭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吳諭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⑷被害人吳諭楷之手機畫面截圖。 9 劉雅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5分許,假冒LINE購物平台「雨傘」販售商客服人員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筑,佯稱收到劉雅筑之12筆錯物訂購單,詢問是否取消錯誤訂單,致劉雅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2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雅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劉雅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於111年9月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9,400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8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930元。

2025-02-17

SCDM-113-金簡-138-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8號、第12700號、第22831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 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宏俊,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 工)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飛」、「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乙○○ ○ ○○ (中文名阮志英,越南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要收取薪資清償積欠阮志英之借款為由 ,借用阮志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阮志英彰銀帳戶)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則先於112年4月1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 佯稱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投資購買虛擬商品獲利云云,使午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16時2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阮志英彰銀帳 戶,阮志英即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 ○○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 收受,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9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甲○ ○○ ○ (中文名梁文輝,越南籍,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文輝郵局帳戶)後, 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俊,范宏俊 再轉交予「阿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范宏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范宏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宏俊彰銀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范宏俊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子○○、辛○○、庚○○、辰○○、寅○○、未○○、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壬 ○○、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范宏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其就地檢署之供述否認真 實外,其餘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然 並未主張上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況觀諸該等詢答 內容,其時被告係完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二之犯行, 本院亦未採為犯罪證據,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列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范宏 俊先係完全否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提供帳戶等犯行,先辯 稱:我沒有提供個人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也沒有把阮志 英跟梁文輝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否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與 罪名,否認阮志英曾把領取的錢交給我、梁文輝有把領取的 錢交給我、有開車載梁文輝去領款等情事,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已經一年沒有開,也沒有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逃跑時把 提款卡丟在原來公司宿舍裡,不知是不是有人把我的卡拿去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後改稱:檢察官起訴我 兩個部份,我承認第一個部份,確實有收兩個提款的人的錢 ,並將錢拿給上手,是回想才起來有這件事,第二部份我仍 否認,並沒有提供我的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最後再稱:我全部認罪,因為我知道做錯 了所以承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回越南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志英、梁 文輝、楊立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阮志英於本院 之證述相符(見偵6978卷第31至34、219至229頁,偵12700 卷第213至215及53至58、63至65、275至277頁,偵7459卷第 25至32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午○○ 、告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 ○○、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告訴人 壬○○、巳○○、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6978卷第91至 92頁,偵12700卷第85至87及89至93、73至75、101至107115 至121、129至137、145至153、161至167、175至179、187至 191、199至205頁,偵7459卷第81至83頁,歸仁分局警卷第3 至10、15至16頁,偵22831卷第25至27頁),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112年7月17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 同案被告阮志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同案被告阮志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午○○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 查詢ATM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5、74 59號起訴書【被告梁文輝】(見偵6978卷第57、59至67、69 至73、89、109至110、167、201至202、203、205、213、24 3至251頁)、偵查報告、梁文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文輝指 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辛○○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申○○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12700卷第37至41、45至46、59至62、67至69、7 1及239、77至79、83、95至97、99、109、113、123至125、 127、139至141、143、155至157、159、169、173、181至18 3、185、193至195、197、207至209、211、267頁)、梁文 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 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匯款畫面擷圖、投資協議書、玉 山銀行明細表畫面擷圖、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人庚○○報 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辰○○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投資協 議書、被害人申○○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 人丁○○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擷圖、投資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丑○○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畫面擷圖(見偵7459卷33至50、51至62、 203、205、181、193、199、201、185、209、211、213至21 7、213頁左上方、219、223、225、169、229至236、241至2 43、247、249、251、179、261、263、265至267、266頁左 下方、275、277、279、281至283、285至289、291至296、2 97、175、305、307至313、315、317、319、183、321、323 、325、327至354、173、359至361、365、369、371、373、 375至376、375頁左上方)、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831 卷第23、29、31至32、33、35頁)、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匯款交 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范宏俊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歸仁警卷第11、13頁左上方、25、27至28、17 頁上方、17至23、31、33至34、37至39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 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59272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 告訴人壬○○、巳○○、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范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飛」、「阿 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午○○、告 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 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阮志英即 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匯入之20萬 元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收受, 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另附表二所示梁文輝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 俊,范宏俊再轉交予「阿飛」。是被告與暱稱「阿飛」、「 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所為,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共3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㈦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午○○、告訴人子 ○○、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被害人 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1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犯行,被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3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肇致被害人午○○受有20萬元、告訴人子○○受有1萬 元、辛○○受有1萬元、被害人卯○○受有1萬元、告訴人庚○○受 有2萬元、辰○○受有1萬元、寅○○受有1萬元、被害人申○○受 有2萬元、告訴人未○○受有1萬元、丁○○受有1萬元、被害人 丑○○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另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壬○○受有4萬元、巳○○受有2萬元、己 ○○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最 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越南移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育有一位2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及孩子 、來台灣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7,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犯行,11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臺北監獄 執行中,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暨參被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卷 證資料,尚無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淑月、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    刑 1 午○○ 阮志英(提領) 范宏俊(收水) 112年5月30日17時至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31日0時17分至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刑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Sucebea Finoncal」與子○○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6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辛○○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專員─宏達」與卯○○結識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全薪全意」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5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5,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辰○○、寅○○款項) 5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志豪」與辰○○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暱稱「佳佳」與寅○○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辰○○款項) 2萬元(含申○○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9時38分許,透過LINE與申○○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2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柏彥」與未○○聯繫,佯稱可投資彩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5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透過LINE假冒客房人員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APPLE WATCH 及AIRPODS PRO2等訊息,經丑○○聯繫後,由LINE暱稱「鄭舒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莊啟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22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清水田寮郵局 3萬9,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28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272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 刑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投資」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在xtzan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元 范宏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可以在maticty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2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7

TCDM-113-金訴-2457-20250217-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義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義勇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3樓被告安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合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 之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 用者身分,仍為求出租門號以獲利,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七七」之大陸地區人士註冊網路平臺帳號,為非法 重製、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安合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 並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每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代 價,提供與「七七」之人註冊露天拍賣「muqiao7」會員帳 號,再由被告廖義勇在安合公司內使用「七七」提供之MODE MPOOL(中文名稱:貓池)插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在國內收取「七七」向各平臺帳號註冊簡訊後,由「七七 」明知本案「Baseus倍思布藝系列一拖三伸縮數據線3.5A便 攜三合一伸縮充電線」之圖片9張為告訴人藍星數位電商有 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詎其竟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露天拍賣「m uqiao7」會員帳號,先重製本案圖片9張後公開傳輸至該會 員帳號賣場,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請求將被告安合公司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廖義勇、安合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廖義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 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安合 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廖義勇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罪嫌等語。上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 於行為人或法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廖義勇、安合公司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智易-2-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8 、47269、47270、47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 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商品、電玩主機,倘以高 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 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之 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租屋處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0時10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會員帳號「gn00000000」張貼預購日版G.F.F.M.C飛翼鋼彈 (EW版)之不實訊息,致陳岳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 誤,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0年11月27日19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40元至簡宇翔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宇翔華南銀行帳戶) 內;另於111年1月29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以上開會員帳號張貼販售日版METAL BUILD Hi-v鋼彈(海牛 鋼彈)之不實訊息,致陳岳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1年1月29日11時51分許, 匯款9,940元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岳聲匯 款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上開 帳號張貼販售METAL BUILD EVANGELION零號機(改)之不實 訊息,致廖繼忠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簡宇翔聯 繫交易事宜,並於110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匯款7,840元 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廖繼忠匯款後未收到商 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2月19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 號「candy4159」張貼販售METAL BUILD EVANGELION零號機 (改)之不實訊息,致葉景皓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1年2月19日20時3分許, 匯款1萬340元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葉景皓匯 款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4月29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 帳號「gn00000000」張貼販售SONY PS5主機之不實訊息,致 連勇勝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 宜,並於111年4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7,890元至簡宇 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連勇勝匯款後均未收到商品,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岳聲、連勇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繼 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景皓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聲、廖繼忠、葉景皓、連勇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gn0000 0000」賣家資料、訂單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明細 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1 8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7頁);告訴人廖繼忠之台北富邦 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露天市集拍賣訂單明細、露天 拍賣商品頁面、露天客服申訴內容、露天會員帳號「gn0000 0000」賣場評價、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 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819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 第29頁、第31頁、第49頁至第57頁);露天拍賣會員帳號「 candy4159」註冊資料、手機及EMAIL認證資料、收件資料、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訂單明細翻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6609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 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露天拍賣訂單明細、與露天會員帳號「gn00000000 」對話紀錄、露天會員帳號「gn00000000」賣家資訊擷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4877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9頁、第3 1頁至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陳岳聲之數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4人 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擔任清潔員、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1萬8,380元、7, 840元、1萬340元、1萬7,89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PCDM-113-審訴-769-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6 號、第472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宇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采風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 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屬被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7080元+7840元=2萬492 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67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 分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 後,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 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 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蔡舜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均未收到欲訂購之商品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行支付商品之訂金或全額價金,嗣附表所示之人催促發貨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事實。 4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之截圖 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之訊息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28日間,多次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實施詐騙,遭詐之被害人高達111名,被告因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 關同條項第3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 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 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且 被告就買賣商品細節,有時會在聊天室與相對人進行1對1之 對話,應認各次犯行係各別起意,且客觀可分,並分別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舜文 (提告) 110年11月28日9時43分許 7,84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分 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 ,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 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采風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 (五)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 之截圖。 (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 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偵度字第47266號、4726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審訴字第8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3-審訴-813-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 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 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瀏覽前開網站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7,19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等情,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90元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01-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補充「於111 年5月3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案犯行詐得7,740元, 並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公仔模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同類詐欺案件經偵 查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公司員工、已婚 、月支出約1萬餘元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7,74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2號   被   告 簡宇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 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物 ,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 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 從退款之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在露天市集拍 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預購8月 日版 超合金 RX-93ff v 鋼彈 福岡會場限定 牛鋼」模型商品之訊息,致楊宗杰於民 國111年5月3日某時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 商品,並於111年5月4日7時53分,將新臺幣(下同)7,740元 ,轉帳至簡宇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逕挪為 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楊宗杰以各種理由搪塞 、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二、案經楊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宇翔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供貨不足,仍於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約111名被害人受騙下訂商品,並轉帳、匯款商品金額至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則將匯入款項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下訂商品,並依被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或退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宗杰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被告所張貼販售模型商品之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告訴人支付商品全額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所轉入金額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佐證被告於本案中,亦是以與該案相同之手法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 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13

PCDM-113-審訴-724-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Y-0300」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劉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 年8月24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行使偽造之車 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0至12、33至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9號   被   告 劉佳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政前因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國道3號超速40公里以上,遭吊扣車牌,詎其因有用車需 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 17時48分許,向不詳露天拍賣賣家購買偽造之「BQY-0300」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9日6時44分許 ,劉佳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往梅川東 路某路段時,遭車辨監視器辨識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2-13

TCDM-114-中簡-213-20250213-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淑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110年5月21日中華民國第M612284號「車身穩定器」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同年12月13日獲得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 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上訴人前後於110年9月13 日及112年4月間,在被上訴人承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富 公司)網站,知悉被上訴人承富公司對外販售編號「Q0851 」之「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產品,甚 至透過第三人對外販售編號「Q0832」及編號「Q1014」之「 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產品(以下分別 稱系爭產品1、2、3),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冠輿智權事務所 分析,認系爭產品1、2、3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 成文義侵權。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承富公司,被上訴人承富公司於同年月21日以律師函回覆否 認侵權,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1日委請律師再致函被上訴人 承富公司,被上訴人承富公司未再回應。被上訴人承富公司 現至少已對外銷售156組系爭產品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上 訴人以每組銷售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共計156,0 00元。被上訴人鄭淑萍為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負責人,銷售系 爭產品為其職務之執行。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配件之接合不涉及汽車襯套、其技術特 徵與系爭專利「同時抵迫」特徵、概念不相同。是系爭專利 「同時抵迫」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未被公開揭露,系爭 專利具備新穎性,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無理由。又系爭 專利係該領域首創「同時抵迫」汽車襯套之技術特徵,非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具有進步性,否則 被上訴人何以於7325號產品出現後數年間仍無法開發具有「 同時抵迫」技術特徵之產品,益徵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上訴人所稱之「同時抵迫」或是「接觸抵迫關係」,均係在 說明系爭專利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 抵迫住汽車襯套,降低汽車行進時汽車襯套之位移、型變程 度,實際上與乙證1網頁上之「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概念並 無不同,僅係文字上敘述之不同,系爭專利與乙證3產品目 錄上除記載產品編號為「7325」產品配件之結構、裝設之位 置、用途以及設計邏輯上,兩者間並無差異,所欲達成填補 原廠襯套空隙、限制襯套橡皮扭動位移以及穩定大樑及車身 之效果亦無不同。質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於 其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前,已經乙證1、乙證2所揭露之7325 號產品配件所公開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不具新穎性。 又7325號產品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達 成功效與系爭專利均相同情況下,兩者之間之差異,僅係尺 寸的改變,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 乙證2之內容,簡單修飾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沒 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甚至7325號產品之設計更為進步, 因此,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不具進步性。至就被 上訴人承富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販售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技術特徵相同之7325號產品,此有乙證3、9、12-1~ 12-9等資料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承富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已在國內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 等既與7325號產品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承富公司 自得主張「先使用權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承富公司及鄭淑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承富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之行為,如已 製造、販賣、使用、進口者,應即回收銷燬之。㈣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修正不爭執事項並增列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申請第M612284號「車身穩定器」新   型專利(即系爭專利),於同年5月21日公告核准。 ⒉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3。 ⒊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被   上訴人承富公司於同年月21日以律師函回覆否認侵權,上訴   人復於同年7月21日委請律師再致函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被   上訴人公司未再回應。 ⒋系爭產品1、2、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因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具有得   撤銷之事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⒊如構成文義侵權,上訴人請求損害額為多少? ⒋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如系爭專利第1圖與第2圖(原審卷第28、29頁)所示,為目 前汽車底盤之結構,其主要會在工字樑11之二端上各裝設 有一襯套12,再透過固定架13將其與車體底部1形成一連 接之狀態,而由於車輛行駛中在過彎或路面不平時會產生 晃動之情況,因此,襯套12之主要作用乃是透過其內之彈 性體121來吸收車輛晃動之能量,藉此來降低車輛晃動之 程度,然襯套12雖吸收了車輛所產生絕大部分之晃動能量 ,但由於其內之彈性體121本身具有彈性,因此雖吸收了 車輛晃動之能量,但卻因本身之彈性而產生了延續性之晃 動,乃是經常造成乘坐者不舒適感之原因,再者,由於襯 套12本身有以及在與工字樑11、固定架13結合後存在有空 隙,因此除了增加了延續性之晃動程度外,更因此大幅降 低了襯套12之使用壽命,故,如何將上述缺失問題加以改 進,乃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困難點之所在(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 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其主要由一底座體、一延伸凸   體與一穿孔所組成,其中延伸凸體乃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   出,而穿孔則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其主要是套   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   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   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   低車身晃動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綜上,相較於習用汽車底盤結構所存在種種之缺失與無法 解決之問題,本創作之車身穩定器2乃是將其設置於襯套 3,並位於襯套3與固定架5之間,以透過伸凸體22之接觸 面221在持續抵迫與壓縮襯套3內彈性體31之狀態下,使襯 套3在吸收了車輛所產生之晃動能量後,僅會產生極小且 短時間之延續性晃動,藉此已大幅提高車輛內乘坐人員之 舒適感,再者,透過車身穩定器2之設置,更可增加襯套3 之使用壽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5 行)。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 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 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 體並具有一接觸面; 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 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        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        ,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 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 動之目的。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審之民事起訴狀第2、3頁以原證3、原證8指稱被上訴人販 售之「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編號Q085 1、編號Q0832、編號Q1014)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1至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 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 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 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其主要是套 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 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 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 晃動之目的,系爭產品1至3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抗辯、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之證據技術分 析:   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3至12用以佐證乙證1、2(分別見本院原 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第437、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內容如下:  ⒈乙證1為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網頁, 網址為https://www.hardrace.com/product_detail.asp?id =313,網頁內容包含7325號產品之安裝說明書及產品安裝照 片。乙證1為一種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後大樑墊片是減少 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能使操駕性帶來顯著的提升,他們能 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更直接的強化後樑支撐性,絕佳的操控 性提升,減少在急加速時輪胎的跳動,提供更好的穩定性( 參乙證1網頁描述),其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乙證2為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網頁公 開之產品編號7325號安裝說明書,該編號7325號安裝說明書 內容包含內含配件(前上後上墊片、前下墊片、後下墊片)、 安裝提示及大樑安裝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乙證3為104(2015)年公開之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產品編 號7325),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月2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為被上訴人產品型錄封 面及內頁節錄,該內頁節錄街道版底盤強化懸吊套件中倒數 第三列可見品名:墊片、安裝位置:大樑、產品編號:7325 (參乙證3內頁內容,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如本判決 附圖五所示。  ⒋乙證4為10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 網頁截圖,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月20日 ),該截圖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截圖內容包含7325號產品 安裝示意圖及產品外觀圖(參乙證4內容)。  ⒌乙證5為104年5月15日被上訴人6275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網 頁截圖、104年5月18日被上訴人7382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 網頁截圖、104年5月18日、108年3月13日被上訴人7444號產 品露天拍賣販售之網頁截圖,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10年01月20日),乙證5為被上訴人6275號產品露天拍賣 販售之網頁截圖、104年5月18日被上訴人7382號產品露天拍 賣販售之網頁截圖,截圖內容包含6275、7382、7444號產品 外觀圖(參乙證5內容),該網頁圖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乙證6為乙證1以網頁時光機驗證其刊登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操作驗證流程,由乙證6可佐證乙證1之網頁建立(修 改)日期2017(106)年9月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 0日),其網頁下載資料及文件屬性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⒎乙證7為被上訴人所提有效性分析檢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⒏乙證8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提出 舉發申請書及舉理由書,乙證8之舉發聲明為撤銷全部請求 項(請求項1~4),該案舉發證據與本件乙證1、2不同。  ⒐乙證9為江南膠輪汽車用品公司於2017(106)年4月26日刊登於 臉書之產品資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9之產品型號「7 325$1100」,品名「後大樑墊片」,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⒑乙證10為104(2015)年公開之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第121、123 頁節錄(產品編號7325),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 0年0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0為被上 訴人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該內頁節錄街道版底盤強化 懸吊套件中第121頁倒數第三列及第123頁倒數第一列可見品 名:墊片、安裝位置:大樑、產品編號:7325,其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十所示。  ⒒乙證11為7325號產品安裝影像檔,影像檔顯示7325號產品安 裝於汽車後大樑之相對位置及安裝前後改善後大樑間隙晃 動之實際效果(詳參閱乙證11影像檔,見原審卷第449至458 頁)。 ⒓乙證12為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9年間所生產、販售7325號產 品之出口報單(原審卷第459至560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即開始生產、銷售7325號產品。   ㈣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⒈乙證1、2、3可相互勾稽,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1為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網頁,網頁上   有7325號產品照片,並提供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即乙證   2)。乙證3為被上訴人104年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其中   第121頁記載LEXUS IS200/300產品使用到編號7325的產品,   7325產品的品名為墊片,墊片安裝的位置為大樑,上開目錄   可證編號7325號產品在104年就已經公開販售,由於乙證1、   2、3均有標示產品編號7325,且品名與安裝位置亦相同,據   此乙證3足證乙證1網頁圖式中產品、乙證2安裝說明書內容   ,兩者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又乙 證1網頁上照片、可供點擊之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與乙 證2之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照片、文字內容相同,因此, 乙證1、2、3為同一事實之關聯證據,可相互勾稽,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進行比對:   乙證1為7325號產品網頁,網頁提供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   (即乙證2),乙證2產品安裝說明書上方「Contents內含配   件」第2圖,前下墊片揭露一底座體,具有一環狀接觸面;   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   環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乙證   2底座體、接觸面、延伸凸體、接觸面、穿孔,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底座體、接觸面、延伸凸體、接觸面、穿孔,   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   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   有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之技   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   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   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   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   技術特徵,僅係描述發明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該記載   文字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限定作用,故不列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範圍,因此,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全部技術特徵。縱使將上開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限 定作用之記載列入比對範圍,乙證2「Installation Tips安 裝提示」前下墊片安裝處2、大樑前端安裝示意圖亦揭露下 墊片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 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復參乙證1之7325後車身制 震墊片描述:「後大樑墊片是減少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能 使操駕性帶來顯著的提升,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更直接的 強化後樑支撐性,絕佳的操控性提升,減少在急加速時輪胎 的跳動,提供更好的穩定性」,可認乙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 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 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 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技術特徵。 ⒊承上所述,乙證1、2、3相互勾稽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主張:乙證3產品型錄上僅記載 「產品編號7325」文字,無產品照片或圖片,甚至未刊載乙 證1網頁所示文字敘述、乙證2安裝說明書圖示,乙證3形式 上無法與乙證1、2相互勾稽為同一產品云云(本院卷第39頁) 。惟查,乙證3為被上訴人104年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 其中第121頁記載LEXUS IS200/300產品使用到編號7325的產 品,7325產品的品名為墊片,墊片安裝的位置為大樑,乙證 1至3均有標示產品編號7325,且品名與安裝位置亦相同,故 乙證3可以證明乙證1網頁圖式中產品、乙證2安裝說明書內 容,足以與乙證1、2相互勾稽,因此上述人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⒌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頁主張:乙證2所示7325產品配件   第2圖,係一平面圖示,而非立體圖示,無法得知該項配件   的整體結構,並參安裝說明書下方大樑後端安裝示意圖僅單   一角度照片,並未充分揭露配件結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 第43頁)。然查,由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乙證2)安裝提示 之圖式可知,前下墊片2可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由圖式所 揭露之構造,前下墊片2之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 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延 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觸 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完全相同,故 上訴人主張7325號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為 無理由。 ⒍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5頁主張:乙證2未表明其產品套 設於「汽車襯套」,更沒有提及「抵迫汽車襯套」、「降低 汽車襯套形變程度」、「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等 描述云云(本院卷第43頁)。但查,乙證1之7325後車身制震 墊片描述:「後大樑墊片是減少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能使 操駕性帶來顯著的提升,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更直接的強 化後樑支撐性,絕佳的操控性提升,減少在急加速時輪胎的 跳動,提供更好的穩定性」,另參酌乙證2前下墊片2可單獨 使用於大樑前端,即能降低因空隙導致汽車行進時汽車襯套 形變程度,以達到穩定車身、減少車身晃動之效果,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⒎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主張:7325號產品本身係由外觀 不同的三項配件搭配使用,顯可知7325號產品與系爭專利所 揭露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本院卷2第45頁)。惟查,由7325號 產品安裝說明書(乙證2)安裝提示之圖式可知,前下墊片2可 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由圖式所揭露之構造,前下墊片2之 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 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 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 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完全相同,因此,上訴人主張7325號產 品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其理由並不可採。 ⒏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二)狀第3、4頁主張:7325   號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   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中「同時抵迫」之   概念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揭露云云(本院卷第75、77   頁)。然查,同時抵迫係藉由系爭專利底座體之接觸面、延   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降低汽車行進時汽車   襯套之位移、形變程度,其與乙證1之7325後車身制震墊片   描述:「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之概念相同,乙證2之前下   墊片2可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係為填滿後大樑之空隙,即   具限制襯套橡皮扭動位移與穩定車身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無理由。 ⒐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3至5頁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   獲得商業上的成功,應予考量,並肯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云云(本院卷第245、247、249頁)。但查:   ⑴按「惟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例   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   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申請人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   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   產品之情事外,尚應就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   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專利非專屬授權合約書(上證4)欲佐證   系爭專利已獲商業上成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銷售數   據可證明該實物裝置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   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且並無證據顯示實施 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主要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 ,而排除主要係因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之事實,依 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系爭專利之發明獲得 商業上的成功。 ⑶又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   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   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   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   ,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   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乙證1、2、3相互勾稽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   如前述,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如後述,因 此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參考 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⒑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2至3頁主張:乙證2檔案之「   文件屬性」所記載的建立日期已被更改云云(本院卷第291、   293頁)。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乙證1所揭之網址和網頁,即可下載取得乙證2產品編號   7325號安裝說明書,經證實依乙證6所載方式可取得乙證2   資料無誤,乙證6之實際取得乙證2內容屬可相互勾稽而可   採信。 ⑵雖上訴人提出上證5、6說明乙證2檔案之「文件屬性」所   記載的建立日期可被更改,惟上訴人所提上證5中乙證2的   檔案名稱,與乙證6中乙證2的檔案名稱並不相同,是以兩   者為不同時間所建立之檔案,故無法證明乙證6中乙證2的   建立日期已被更改。   ㈤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乙證1、2、3相互勾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乙證1、2、3相互勾稽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2、3相互勾稽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   成,故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㈥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有理由: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三、申請前 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專利法第5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製造,就發明專利及 新型專利而言,係指作出具有請求項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之 物。  ⒉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載全部技術特徵:   乙證12為7325號產品於103至109年間出口報單,可證明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有製造、販賣7325號產品,且系爭產品1至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乙證   1、2揭露7325號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   術特徵相同亦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   25號產品之技術特徵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的全部技術   特徵相同。  ⒊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造(實施)   :     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均為被上訴人之產品   ,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已對外製造   、販售(參乙證6、7、乙證3、9),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   事答辯(四)狀第4頁理由三及乙證12被上訴人103年至109年   間之出口報單,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開始生產7325號   產品,故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即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及,而系爭產品1至3既與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具有相同之   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1至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的全部   技術特徵相同之技術特徵,同樣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   實施,故系爭產品1至3亦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被上訴   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為有理由。  ㈦上訴人聲請檢附乙證1、2、11、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   2月2日準備程序提出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以及上訴人自行   製作於上開期日提交之7325號產品樣本,囑託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事項如下:1.乙證11影片顯示之   產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提出之7325號產品?2.上訴人自行製   作並於113年12月2日庭期提交之7325號樣本是否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7325號產品完全相同?3.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準備   程序所提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是否分別符合系爭專利說   明書聲請專利範圍,及被上訴人乙證11影片內容?4.乙證11   影片可否使通常領域中具有相同知識之人輕易知悉系爭專利   所揭露「同時抵迫」汽車襯套之技術特徵?(113年12月16日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中已當庭播放乙證11光碟片,且乙證11僅作為乙證1、2   之輔助證明,非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判定的主要證據,故無   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備程序提出之所謂73   25號號樣本(存放在本院證物盒內),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   ,與7325號產品是否相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相關證   據可證與7325號產品相同。再者,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準 備程序庭提之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非為系爭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自無法作為解釋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又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是否相 同於乙證11,與判斷本件專利有效性並無關。系爭專利請求 項1申請的標的為車身穩定器,雖系爭專利摘要記載「其主 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 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 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 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技術特徵,惟該記載文字僅描述發明 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構 產生限定作用,且乙證11僅為乙證1、2之輔助證明,非作為 系爭專利有效性判定的主要證據。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請 求鑑定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3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惟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具有撤銷事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專利之權利,且乙證1、2可以證明系爭產品1至3為系爭 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有理由。從 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其156,00 0元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及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專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IPCV-113-民專上-16-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必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必興可預見若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 予身分不詳且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收購人頭電話人士 。嗣後該人即將本案電話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 人取得本案電話後,即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犯意,擅自入侵告訴人張郁琳於多年前向露天拍賣網 站申辦之帳戶(帳號:nabinbaby2000;下稱本案帳戶), 並以本案電話註冊為認證電話後,使用本案帳戶公然販賣違 反菸害防制法之菸品。嗣因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接獲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寄發之函,通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公開販 售電子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 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58條、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 及幫助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 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及幫助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 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4年1月17日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4-訴-176-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