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協助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知悉其
友人林泯澔缺錢花用,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協助提供
之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
15時許,先由林泯澔(林泯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另案)在新竹市金雅七街住處前,將林泯澔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葉偉祥(葉偉祥涉嫌詐取林泯澔上開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7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復由葉偉祥於同日16時許
,依「張」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
物櫃內擺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林泯澔提供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偉祥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供述
、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林泯澔於前案警詢時及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於111年9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林泯澔之報案相關資料
、林泯澔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林泯澔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20586號函所附A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
036309號函所附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㈥其餘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協助提供A、B、C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協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
及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其固已與告訴人彭怡蓁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王苡瑄及被害
人吳諭楷、呂文琪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
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第195至196頁),然嗣經告
訴人王苡瑄及被害人呂文琪表示未收到被告分期給付之賠償
款項,僅告訴人彭怡蓁表示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至114年2
月間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知被告迄今僅有賠償少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未能積極填補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協助提供之帳
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訊時均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111偵16
367卷第6頁、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本案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
案所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本院審酌該等
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且
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銘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魔術靈」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銘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銘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黃銘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黃銘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帳交易明細。 2 張宗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2時55分許,在張宗憲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二手卡其褲平台上,私訊無法下單購買,要求其上網認證,並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帳戶,要求其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及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13分許匯款27,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宗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張宗憲之手機翻拍畫面。 於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3 王苡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3時16分許,在王苡媗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匯款失敗,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54分許,匯款24,0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苡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王苡瑄之手機畫面截圖。 4 楊紫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在楊紫葳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波浪夾無法匯款,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6時53許,匯款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紫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紫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楊紫葳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楊紫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 於11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匯款9,998元 於111年9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9,997元 5 黃峻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峻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峻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峻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黃峻億之手機畫面截圖、身分證及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呂文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文琪,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文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111年9月6日20時31分許,匯款39,98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呂文琪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呂文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 ⑷被害人呂文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被害人呂文琪之手機翻拍照片。 7 彭怡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假冒「樂購蝦皮」拍賣網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彭怡蓁,佯稱因為樂購蝦皮人員錯誤將彭怡蓁升級設定為高級付費會員,將將會每月扣款會費,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怡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8 吳諭楷 (原名陳諭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諭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諭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1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諭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吳諭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吳諭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⑷被害人吳諭楷之手機畫面截圖。 9 劉雅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5分許,假冒LINE購物平台「雨傘」販售商客服人員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筑,佯稱收到劉雅筑之12筆錯物訂購單,詢問是否取消錯誤訂單,致劉雅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2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雅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劉雅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於111年9月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9,400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8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930元。
SCDM-113-金簡-13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