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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吳家宜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周俊華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018,117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4,018,11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00,00 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514,126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民事縮減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一)狀、民事答辯狀(一)所載(本院卷第97至 105頁、第331至337頁、第301至307頁)及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 ,又所謂「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 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 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二說在37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 ,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 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 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 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 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 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 不需為明示,只需默示即為已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本件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 雖辯以: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簡稱系 爭車輛)並非被告百程公司所有之車輛,靠行之人亦非被 告乙○○,而係另一第三人蔡宗家。勉強要稱為有僱傭關係 ,亦僅係在於「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蔡宗家之間 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 輛為被告百程公司所有,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 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乙○○係被告百程公司受 僱司機之認知,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 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至被告乙○○究有無與被 告百程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 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是本件被告乙○○ 為被告百程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36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36 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5頁 、第127至156頁、第347頁、第177至211頁)為證,是原 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用292,9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受重傷,原告丙○○無法親自看護時, 必須全日委請專人看護醫療費用共計292,9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 159至170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3.交通費用14,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14,1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有據。   4.護理之家費用210,75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需居住 於護理之家(新北市私立福德護理之家)由專人全日看護 照顧,支出費用210,7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為證, 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5.將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3,690,751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將來每月必須支出護理之 家費用13,690,7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意 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甲○○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2歲女性,平均餘命53.01年,又原 告甲○○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44,108元計算一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 47頁)為證,應屬可採。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01,5 09元【計算方式為:529,296×26.00000000+(529,296×0.0 1)×(26.00000000-00.00000000)=13,901,509.000000000 。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01[去整數得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前開已請求之看護費 用210,758元後,自113年9月1日至原告甲○○平均餘命為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3,690,571 元。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 需專人照顧,且應扣除社會局補助款等語,惟原告已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 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而社會局補助並非為填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否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8,208,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完全失去勞動能力乙節,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原 告甲○○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 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事故日(即 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 45年12月8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大眾旅行社,以車禍前6個 月平均薪資34,500元(計算式:(36,997+35,154+35,867 +32,772+33,758+32,452)/6=34,500)為計算基礎,應屬 合理。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7,109元【計算方式 為:414,000×19.00000000+(414,000×0.00000000)×(19.0 0000000-00.00000000)=8,197,109.000000000。其中19.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0/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8,197,1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無 勞動能力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被告百 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7.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甲○○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293,115元(計 算式:362,735元+24,744元+292,900元+14,118元+210,75 8元+13,690,751元+8,197,109元+1500,000元=24,293,115 元)。   9.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99,998 元,故原告甲○○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75,000元,經扣 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18,117元(計 算式:24,293,115元-199,998元-75,000元=24,018,117元 )。 (四)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 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 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 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 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 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 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2.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而原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2歲,然因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 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出血後,致意識不清,需他人 24小時照顧,穿衣、個人衛生、即個人事務之料理,均需 要幫忙等情。則原告丙○○身為原告甲○○之母親(見個資卷 ),其基於身分所生與其女兒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 難以回復,是原告丙○○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 方面,遭受重大影響,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453-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永志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並提出現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之113年10 、11月、114年1、2月份之薪資單,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 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低   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每月生活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陳 報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2025-03-13

SCDV-114-消債更-21-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所有之營業小 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 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 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 定被告除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 務費外,尚須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 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 繳銷。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積欠管理服務費、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 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牌照,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 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返還車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稱願意返還車牌等語,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379-202503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林忠達 被 上訴人 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應同意上訴人將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出售,並配合辦 理該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將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靠行於被上訴人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與楊雪玲合稱被上訴人),伊欲出售 系爭汽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同意嗣又反悔,爰依伊與星宇 公司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 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 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吳長壽(下 稱永聯公司),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將系爭汽車 出售,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本院卷第 13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 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 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 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星宇公司靠行,並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汽車由伊占有使 用,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伊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 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 )貸款6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依約清 償完畢。因伊年事已高,無法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與訴外 人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約定出售該車,被上訴人曾表 示願配合辦理過戶嗣後卻反悔,伊現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永 聯公司之吳長壽,星宇公司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相關車 籍資料皆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自應配合辦理系爭汽車 之過戶簽約事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售,並配合辦理上開汽車出 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星宇 公司係靠行關係,然系爭汽車尚有罰單、税金未繳清,上訴 人或其所稱買家須先清償完畢後,伊始會配合辦理過戶。若 上訴人有意願,伊亦有透過公正第三方車商估價後,買回系 爭汽車之意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30日與星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將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星宇公司名下,由伊占有使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證(原審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公司 貸款60期、每月還款2萬5850元,依約清償完畢等節,亦據 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堪信屬 實。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前項車輛(不包括牌照)為參加甲 方公司(即星宇公司)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新北市臺 北區監理所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車體(即系爭汽車) 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但乙方(即上訴人)如有分期付款或 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車體之所有權 暫歸甲方...」,上訴人並非向星宇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 ,而係向台新公司辦理且已清償業於前述,足認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契約並無禁止處分系爭汽車之 約定,則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出售及處分系爭汽車。  ㈢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汽車所有人辦理過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⒉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前,繳 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分別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為出賣系爭汽車並辦理過戶,依上開規定自須先繳 清欠稅及罰鍰,上訴人表示過戶前會依法繳清欠稅及罰款等 語,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或其買家繳清罰單及稅金,伊 會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則上訴人依約請求星宇公司同意上訴 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售之簽約過戶事宜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併請求楊雪玲同意及配合 辦理系爭汽車出售簽約及過戶部分,因楊雪玲僅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星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 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楊雪玲履行,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 星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系爭汽車出 售之簽約過戶事宜,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12

TPHV-113-上易-96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謝鴻志 被 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 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實際 上係伊所有,因營業車輛靠行所需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於民 國113年6月時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 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至伊名下,被告拒不處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訴請被告返還車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中古汽車買賣合 約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1頁至13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 附資料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已無正 當權源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 正所有權人,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拒不配合辦理過戶 登記,已造成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自 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配合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 告名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終止兩造關於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 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12

PCDV-113-訴-1932-2025031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倫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第一審判決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 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合法收回系爭車輛為由,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通知慶龍公司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不及視同上訴人慶龍公司,故無須再將慶龍公司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租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額租購 金新臺幣(下同)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 ,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慶龍公司,於伊繳滿分期租購金後, 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伊。嗣於112 年8月17日,伊繳滿全數租購金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 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嚴重受損,第三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經伊送至維修廠估計維修費用為42萬元,雖產險公司同意理 賠保險金,詎上訴人拒絕維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自維 修廠擅自取走拒不返還,怠於履行依約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 訴人;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期應 準時繳納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則需收取每日100元滯納金, 且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上訴人可無條件收回系爭車輛。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歸屬過戶於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約完畢 為先決條件,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過戶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自認遲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1年即112 年8月17日始將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購期間曾多期租購金遲延達30日以上 之情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將系爭車輛合法 收回,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租購期間屆滿後1年於112年8月17 日始將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全數給付完畢,合計遲延4763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滯納金47萬6300元,且被上訴人違約情況嚴重,並無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 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3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滯納金」屬 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開始遲延時間為 第17期即10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人至112年8月17日已將租 購金全數繳納完畢,間隔天數為1306日,並非上訴人主張遲 延達4763日。且依系爭契約文義以觀,與上訴人所稱之計算 方式並不相符,上訴人顯有扭曲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刻意加 重被上訴人之負擔,造成經濟弱者之權益損害。又,上訴人 並未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10 0元之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金額顯然過鉅,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於租購期間內,甚至被上訴人 全數繳納租購金完畢前,上訴人皆是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車輛,故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不無 疑問,實則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數額應已超過其可能遭受之 實際損害。再者,系爭車輛最初是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 日以121萬1200元向訴外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捷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被上訴人與普捷公司約定分期繳納 ,即被上訴人按月繳納2萬6700元分期款,經被上訴人繳納 款項至未清償金額餘約33萬元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向普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被 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租購系爭車輛,且上訴人同意另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編號YZ000000000C租 購契約書,約定總額租金為129萬3984元,租購期間自107年 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每月租購金2萬6958元,嗣系 爭車輛因法規要求變更為營業車牌,兩造遂於108年12月18 日以新車牌及剩餘租金88萬9614元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由此 可知,上訴人付出30萬餘元購入系爭車輛、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即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購金達129萬3934元,獲利近8 0萬元,實難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會與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造成之損失相當。另,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違約 ,係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載客量大為減少,被上訴人載 客收入還要繳給平台、維持生活開支已相當勉強,並非刻意 違約。上訴人所請求47萬6300元實屬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及慶龍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則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5萬6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 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03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先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 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 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另,系爭車輛目前由上 訴人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121萬1200元向普捷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期付 2萬6700元一節,有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審卷第139 至142頁)。嗣於107年8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租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總額租購金129萬3984元(內含四年保險、燃料稅金及行 費),租購期間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1個月 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人繳滿分期租購金 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過戶予被上訴人 等情,復有編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在卷可徵(原審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108年12月18日,兩造就系爭車輛再簽 訂汽車租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租購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車輛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總 額租購金88萬9614元,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1個月為1期,每期租購金2萬6958元,於被上訴 人繳滿分期租購金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過戶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此車為原 合約YZ000000000C轉多元計程車後剩餘租期合約,靠行慶龍 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 靠行於慶龍公司一節,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9頁、第111至121頁、第163至167頁),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滿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 條件將租購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產權歸屬過戶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第5條約定:「租購期間:雙方同 意以『出車完成日簽收無誤後』起算,迄於所約定之期數期滿 之日期,並授權雙方得逕為依上列原則填寫租購期間。」兩 造即於同條約定:「租購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共計33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2頁)。又,系爭契約約定總額租購金88萬9614元,被上 訴人業已全數繳納完畢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00頁)。依此,被上訴人於繳納全數約定租購金後,被上 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向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購期間,多期租購金均有遲延達3 0日以上之情,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欲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若逾期超過30日以上,則甲方可將 無條件收回租購車輛,且已繳付之租購金不予退還,乙方不 得有任何異議。」取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當時為被上 訴人所占有,因其拒絕返還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遲遲無法尋 得車輛,直至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而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 上訴人始透過保險公司之通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對 此,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收回 」,兩造約定在租購期間內,即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8月1 0日止,始有適用。系爭契約租購期間已經結束,被上訴人 業已於112年8月17日繳清全數分期租購金,並經上訴人收受 ,本件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況,上訴 人從未在租購期間主張要收回系爭車輛,且仍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所繳納之分期租購金,自不得因兩造有後續爭議,始假 借要以收回為由,刻意扣留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車輛等 語。茲查,依租購契約繳款明細,被上訴人曾有多期租購金 遲延超過30日之情形(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固可收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並未 於被上訴人遲繳租購金超過30日時,對被上訴人明確主張收 回系爭車輛,而是繼續向原告催繳各期租購金,則有上訴人 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且觀之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第18期即有遲延租購金超過30日, 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第8條第3項後段約款內容,反 而仍由被上訴人就其各期遲延繳納租購金一一繳納完畢,由 此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全數繳清租購金之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112年8月17 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之租購金,總額租購金889,614元已 依約全部支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已全額繳足租 購款項後才主張收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依約應自行或請靠行 之慶龍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擅 自將系爭車輛取走,難謂有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請求慶龍公司協同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 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滯納金5萬6000元本息,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並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乙方每月應準時繳納租 金,如違約未按期支付租金則需收取每日100元之滯納金」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 考量被上訴人所提租購契約繳款明細所列各期應付款日期、 實際付款日期(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上訴人所提計算表 所列各期遲延日數(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購金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滯納金即違約金 47萬630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 酌減為5萬60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之計算,是將 被上訴人遲付租金而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損害、系爭車輛 所生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ETC費用等,兼具損害預定額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無法 向普捷公司繳納剩餘價金,面臨系爭車輛可能遭普捷公司收 回之困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協助,上訴人遂將系爭車 輛以33萬餘元購入,並再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簽訂編 號YZ000000000C租購契約書,其中上訴人先行負擔系爭車輛 貸款所生利息、營業車牌費用、保險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 等費用約50萬餘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期租購金2 萬6958元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僅提及收入,並未慮及上訴人 尚須負擔費用支出;且於租購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遲延達30 日以上,違約情節嚴重,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滯納金係以每日100元方式 予以計算,經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主張遲延時點之前 ,已繳納合計45萬8286元(計算式:每期2萬6958元×17期=4 5萬8286元),則就兩造所列上訴人成本、被上訴人違約期 間適逢我國疫情期間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之滯納金數額5萬6000元本息,已屬適當,上訴人另再請求4 2萬03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款等主張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以5萬6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車輛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車身號碼 LEXUS ES300H 西元2013年 2494 JTHBW1GZ000000000

2025-03-12

TPDV-113-簡上-333-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鄭宇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 訴 人 鄭萬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被 上訴人 余慶林 余黃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鄭 萬吉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八日起、一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慶林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宇辰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萬吉、一泰交通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參照)。 經查,上訴人鄭萬吉(下均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含其抗辯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承擔與有過失比例過低、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效 力是否及於鄭萬吉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為上訴,且本判決之結果(詳後述)亦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泰公司),故上訴人鄭萬吉提起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一泰公司,爰 將一泰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鄭萬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將系爭計程車停放於上址前之公車停靠區(下稱系爭停靠區 )內,適上訴人鄭宇辰(下均以姓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至此,無法駛入系爭 停靠區,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能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臨 時停放於系爭停靠區,致該路段外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 及約1/4至1/5之中外車道(下稱第2車道)均遭阻擋,此時 原駛於系爭公車後方第2車道右側,由訴外人胡珈瑋騎乘搭 載被害人余嘉慧之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及由訴外人劉祐銓(原名劉成銘,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劉祐銓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均為閃避系爭公車,往系爭公車左側行駛。劉 祐銓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 系爭機車車頭左側,造成系爭機車、胡珈瑋及余嘉慧倒地, 余嘉慧因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 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以下 各以姓名稱之,若合指2人即稱被上訴人)為余嘉慧之父母, 均因余嘉慧死亡而精神痛苦,余慶林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6,350元、扶養費1,369,04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6,000,000元,余黃雅莉受有喪葬費用336,350元、 扶養費1,808,03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0 元,且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0元後,應由 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 時,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均係執行職務,視同上訴人一 泰公司及訴外人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樂公司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賓樂公司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為上訴人鄭萬吉之僱用人, 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 鄭宇辰之僱用人,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 )及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為劉祐銓之僱 用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請求無 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應分別與 其受僱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祐 銓、鄭萬吉、鄭宇辰應依序連帶給付余慶林4,500,000元、 余黃雅莉4,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劉祐銓給付部 分,唐榮公司、崧富公司應與劉祐銓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 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臺北客運公司應與鄭宇辰負連帶給付責 任;前項命鄭萬吉給付部分,一泰公司、賓樂公司應與鄭萬 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任一原審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原 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劉祐銓、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   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程並無違規行為,且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係因系爭機車突然駛入系爭大貨車具有路權之第 2車道内,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變換車道之速度 非慢,行為又屬突然,縱系爭大貨車時速當時僅15.23公里 ,得反應之時間亦僅有1.75秒,難認劉祐銓有充分時間可對 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採取適當反應,故劉祐銓無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僱用人即唐榮 公司、崧富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内, 致系爭公車無法進入系爭停靠區,僅得併排於系爭計程車旁 讓乘客上下車,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 車禍之主因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左側併行之系 爭大貨車,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逕向左側轉向閃避所 致,系爭公車併排停車並不當然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只要 胡珈瑋稍微停等而不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注意欲變換進 入之該車道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該車道之車輛先行等,均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鄭宇辰之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負賠 償責任,其僱用人臺北客運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鄭萬吉部分:   伊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系爭停靠區前,該停靠區前後方已各 有2輛及3輛小客車違規停放,前方違規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亦 占用部分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如欲停靠入站,勢必無法出 站,故縱使系爭計程車未停放於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仍會 占用到第2車道,本件車禍仍難避免,此亦為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報告(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是認,故伊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縱逢甲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伊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次因,但認伊與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前方之不明車輛所應 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故伊之責任比例只有5%。另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  ㈣一泰公司、賓樂公司部分:   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間為靠行關係,而賓樂公司所經營之事業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業,故鄭萬吉非賓樂 公司之受僱人。刑事判決雖認定鄭萬吉有罪,惟斯時有3台 機車繞過系爭公車而未發生車禍,鄭萬吉之行為應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未 就扶養費舉證以實其說,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應承 擔胡珈瑋之過失,請求之金額應予減少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 付余慶林525,616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 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一項所命 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一至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㈤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付余黃雅莉836,301元, 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 任。㈦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五項所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 帶給付責任。㈧第五至七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㈨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㈩訴訟費用由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 北客運公司連帶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一 至四項所命給付部分,余慶林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 司、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如以525,616元為余慶林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所命給付部分,余 黃雅莉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北客運 公司如以836,301元為余黃雅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 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 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⒈鄭宇辰於106年9月19日晚間1 9時1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欲上下乘客時,因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停靠區即公車停等區內,致鄭宇辰無法駛入公車停靠 區內上下客,不得已以併排停止於系爭計程車旁;適後方由 胡珈瑋騎乘搭載余嘉慧之系爭機車由後方駛至、遇前方停止 之系爭公車,即以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方式超車,而與正行駛 該車道而來之由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機車人車倒地,余嘉慧遭捲入小貨車右後車輪死亡。原審 判決認為鄭宇辰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故對於本件 車禍同有肇事因素;且鄭宇辰應可預見「違規臨時停車讓乘 客上下車有高度之可能性造成車禍致人死傷,損害甚為重大 」,而「可以選擇過站不停、不讓乘客下車之損害極微之方 式」,故認為鄭宇辰不能據此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公車 於路線上之每一站位均必須停靠、使乘客可以上下車,甚至 對於沒有乘客表示欲上下車之站位,均必須有靠站之動作, 以免對於臨時招手或到站始表示要下車之乘客有不及停靠之 情;而現今道路交通狀況惡劣,公車停靠區內經常有違停車 輛,依據原審判決之邏輯,公車司機可以任意選擇不要靠站 、進站等損害極微方式因應;此種認知不僅根本性顛覆公車 所具有之大眾運輸之性質,且為臺北客運公司不容許、搭乘 公車乘客無法諒解、主管機關更所不容許之駕駛行為。⒉況 於鄭宇辰停車後,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多輛行駛於後方之機 車,均已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或者減速暫停或者注意其左 右之來車而順利通過;然對於胡珈瑋騎乘之系爭機車竟發生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之情況,上訴人實不能預見,亦無法防免 。原審耗費甚多 時間送交鑑定,而對於認為鄭宇辰無肇責之鑑定結果又任意 廢棄,而憑空自創出公車駕駛可以任意過站不停,以因應系 爭可能發生之危險情狀之判決理由,係以完全欠缺搭乘公車 之生活經驗,並對廣大民眾對於大眾運輸之需求以及期待等 行業特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車業之行業管制,完全不了 解、亦不在乎之立場而為原審之判斷,顯失公平。⒊況胡珈 瑋於本訴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所為之給付,為債之清償,具 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 ,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2,000,000元以及胡珈瑋已給付 之5,000,000元後,僅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不足172,602元。 且原審判決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亦有不當,胡珈瑋為肇事主 因,依通常肇事主因通常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則僅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可請求101,780元,該部分由其他有責 之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決所認定連帶賠償數額顯有違誤 。㈡鄭萬吉部分:⒈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肇事原因分析,鄭 萬吉雖於案發當時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位臨時停車,惟其行為 僅違反行政責任,鄭萬吉並無法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鄭萬吉並無因果關係。復依現場之系爭 大貨車及系爭公車之動態的行車紀錄器所示,鄭萬吉係在不 明車牌銀色轎車、及其前面二部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第一車道 公車停靠區之後方(緊鄰公車停靠區之界線),及公車停靠 區之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 之前方,其中白色小客車有佔用公車停靠區之一部分,各車 輛停妥後,始停入公車停靠區(各該車輛之相對位置,請參 書狀附件示意圖),然在鄭萬吉停入公車停靠區前,各該車 輛之停放位置已導致公車停靠之空間不足,公車如欲停靠入 站,勢必無法出站,故若將示意圖中之系爭計程車拿開,公 車停靠仍會佔用第二車道,顯然本事故仍難以避免。⒉原判 決認定駕駛系爭公車之鄭宇辰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之理由 係採用澎科大之鑑定,而不採新北市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故就本件同一事故之肇事責任,對鄭萬吉有利之澎科大 鑑定,原判決係以推測之方式不予採信,而對鄭宇辰就以澎 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為應就事故負責任,但對劉祐銓則不採澎 湖科大鑑定報告意見則採新北市鑑定認為其就本件事故無肇 事因素。是原審判決就同一鑑定報告對鄭萬吉、鄭宇辰以及 劉祐銓予以割裂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末 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分析之本件事故為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及胡珈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肇事主因,責任比例各 佔30%。外側車道併排臨停之車輛、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 輛(鄭萬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之小 客車)三方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併排臨停車 輛20%、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輛各佔10%(詳鑑定報告第23 頁)。換言之,縱認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暫停於公車 停車格內,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其與公車停車格前方之 不明車輛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則鄭萬吉之責任只有5%。 縱認鄭萬吉應負賠償責任,鄭萬吉僅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 ,僅靠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判決判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 為2,0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關於鄭萬 吉上訴之答辯部分:鄭萬吉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忽視澎湖科大 鑑定報告結果,且未參酌 事故發生時違停車輛停靠之相關 位置等云云,然參酌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 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4.(2)中已有詳盡說明,可 知在系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 車水平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 輛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 放於公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 甚明。澎科大鑑定意見未考量及此,其鑑定結果尚不足以無 作為對鄭萬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且最高法刑事判決亦認定「 另雖該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 然除其中1 部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區,其餘車輛 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故如上訴人未違規停放,本案公車應 尚能進站,而不必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此觀上訴理由 狀所附之本案事故現場各車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尚難認上 訴人縱遵守上開規範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故鄭萬吉所 持上訴理由,自無足採。㈡關於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之答辯部 分:臺北客運公司謂胡珈瑋於本件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之給 付為債之清償,具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等云云,並不可採, 蓋刑事庭107 年8月13日移調時,有胡珈瑋、鄭萬吉等2 位 被告,當時被上訴人與胡珈瑋成立調解僅是對胡珈瑋拋棄胡 珈瑋給付500萬元以外部分之諸如利息等請求,並無免除其 他被告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胡珈瑋 成立調解並拋棄請求,不得再向其餘被告請求云云一節,自 不可採。另其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對於過失比例之認 定有所不當云云,然原審已就胡珈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詳細理由之論述及認定,何況若無鄭萬吉之違 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以及鄭宇辰將系爭 公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以外供乘客上下車之行為,胡珈 瑋也不至於因第1車道難以通行而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大 貨車發生碰撞,故鄭萬吉、鄭宇辰本應負擔比50%更高之過 失比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 求給付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 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 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鄭萬吉部分:  ⑴經查,鄭萬吉於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系爭計程車 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系爭停靠區內,致鄭宇辰隨後駛至之系 爭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上訴人鄭 宇辰遂將系爭公車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致第1車道 遭系爭計程車及系爭公車完全阻擋,此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余嘉慧行駛在系爭公車後方,見狀變換至第2車道, 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行駛於第2車道、由劉祐銓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人車倒 地,余嘉慧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 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客觀情狀,為 鄭萬吉所不爭執,經核與胡珈瑋於刑事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鄭宇辰於警詢、刑事偵查、劉祐銓於警詢、刑事偵查各 自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 日、107年5月8日之勘驗筆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33580號卷一【下稱偵33580號卷】第45至72、81至93、 104至149、150至158頁,偵33580號卷二第2至80頁,偵3358 0號卷三第34至39頁,相字卷第140至146頁),上開客觀情 事堪認為真。  ⑵次查,鄭萬吉所涉本案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刑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 第69號案件)於108年7月2日及同年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勘驗設置於系爭大貨車右側、前方、上方,以及系爭公車 左側、右側及前側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見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卷第255至258、262至27 2、311至314、316至328頁【下稱刑事二審卷】),其內容 如下:  ①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2_00000000000000_175.avi,全長共4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8起至 19:11:24止 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19:11:25起至 19:11:32止 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騎在第1車道即本案貨車貨車右後方並加速,與大貨車併排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19:11:33起至 19:11:43止 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已消失在畫面中,大貨車車速先趨緩後加速。許多機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紛紛變換至第2車道。本案大貨車靠往第2車道內偏左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 19:11:44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停靠於第1車道上之本案公車,19:11:45時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傾倒在本案公車與本案大貨車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19:11:46時可見被害人似已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逐漸減速至靜止。  ②系爭大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3_00000000000000_296.avi,全長共34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9起至 19:11:33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上逐漸接近右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之本案公車,本案公車速度趨緩,且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自19:11:31起可見本案公車已逐漸偏離第1車道之分隔線,駛進本案貨車行駛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 19:11:34起至 19:11:37止 ①案發地點前第1車道遭車牌不明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數輛機車(機車A、B、C)因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紛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②畫面中可見本案公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亦往左切換進入第2車道行駛,但公車後方右轉燈仍持續不停閃爍。 ③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內偏左直行。 ④此時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之第1車道上,並往第2車道方向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1) 19:11:38起至 19:11:39止 ①本案公車超過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小客車車輛後,由第2車道向右往公車停靠區停靠,公車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 ②畫面右下角可見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速度趨緩,為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已進入本案貨車及公車所在之第2車道,逐漸接近正在行駛中之本案貨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2)。 19:11:40起至 19:11:44止 ①鄭萬吉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本案公車於19:11:42秒時在本案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完全佔據第1車道,並約佔據1/4至1/5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3)。 ②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靠左側持續加速直行,並逐漸接近本案公車。19:11:42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車頭出現在本案貨車前方鏡頭畫面右下方,在第2車道靠右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4)。 ③19:11:43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則靠往本案公車左後方行駛,此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從本案公車左後方與本案貨車右前方間之夾縫中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5)。 19:11:45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本案公車後速度趨緩至靜止,胡珈瑋及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已消失於畫面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6)。     ③系爭大貨車上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4_00000000000000_415.avi,全長共1分3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40起至 19:11:46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分隔線內,19:11:46時可見正在經過畫面右側之本案公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7)。 19:11:47 畫面中可見本案貨車經過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倒臥在畫面中本案公車之左側即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8)。 19:11:48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逐漸減速至靜止。  ④系爭公車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左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 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5:47至 21:46:1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左側輪胎緊貼第1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而後漸駛入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 21:46:11至 21:46:24 本案公車向左駛近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左側輪胎緊貼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 21:46:25至 21:46:45 ①21:46:45時,機車A、B分別經過本案公車左側,同時可見本案公車已往右欲偏進公車停靠區(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②21:46:45時,機車C亦從本案公車左側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21:46:46至 21:46:50 ①21:46:47時,胡珈瑋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同一時間可見其與畫面左方本案貨車發生擦撞,機車向左傾斜(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 ②21:46:48時,可見人車均向前滑行並往左倒地(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 ③21:46:49時,被害人上半身遭繼續行駛之本案貨車右後輪捲入後輾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  ⑤系爭公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 紀錄器(右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5至 21:46:30 本案公車右側車輪貼近路緣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8 本案公車右前方出現1輛違停於第1車道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本案公車逐漸駛進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39至 21:46:42 畫面中可見鄭萬吉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右上方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且後車燈亮起,本案公車往右偏往公車停靠區前進(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21:46:43至 21:46:50 本案公車因無法停進公車停靠區內,便緊貼公車停靠區外側供乘客上下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⑥系爭公車前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前側).avi,片長:10分52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8至 21:46:3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而後左側車輪及車身向左慢速進入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9 本案公車經過前方違停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畫面中已可見本案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40至 21:46:45 本案公車偏往右側公車停靠區行駛,此時清楚可見本案計程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中央,且後車燈亮起(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21:46:45時,本案公車於公車停靠區外側停穩(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前側監視器畫面切換至公車內部錄影。  ⑶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綜合以觀,足見鄭萬吉將系爭計 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致系爭公車無法完全駛入公車 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系爭計程車及系 爭公車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分, 使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以致行駛於系爭公車後方之系爭 機車為閃避系爭公車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而與當時在第2 車道行駛之系爭大貨車距離過近,兩車發生碰撞,余嘉慧倒 地後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堪認鄭萬吉上揭違 規停車之行為與余嘉慧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⑷且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鄭萬吉既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知悉上開規 定。且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在公車停 靠區時,應可預見該違規行為會造成第1車道遭佔據、公車 要停放時會有與其併行之可能、其餘駕駛機車及汽車之用路 人會因第1車道遭占據需變換至第2車道駕駛,甚至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計程車違規 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內,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鄭萬吉之上 開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自有過失,顯可 認定。且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8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7467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 二審卷第334至338頁),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聲請人覆 議資料研議,參酌相關法規判斷本案事故駕駛行為及路權, 認本案事故為胡珈瑋駕駛本案機車沿中和路中正路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劉祐銓駕駛本案貨車、鄭宇辰駕駛本案公車發生撞擊(此 時鄭萬吉駕駛系爭計程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 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亦有影響),爰結論仍維持照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一、胡珈瑋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鄭 萬吉駕駛營業小客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汽車 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二、劉成銘(即 劉祐銓)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三、鄭宇辰駕駛民 營公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 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122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 二審卷第354、355頁),足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同鄭萬 吉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參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認因系爭公車係繞越並排臨 停車輛且受公車停車格內兩輛臨時停放車輛影響,無法駛入 公車停車上下客,故違規臨停於公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計程車 自亦屬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三第127頁),從而,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 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  ⑸至鄭萬吉固仍以前詞為上訴理由,並主張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認定鄭萬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然細究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之 論據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其左側位於「公車停靠 區」之「用」字中間,公車停靠區寬度3公尺,第1車道寬5. 6公尺,故本案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車道線約有3.9 公尺,本案公車(車寬約2.5公尺)尚有空間可向右側平行 緊靠公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而不侵入第2車道等節(見偵335 80號卷三第27頁)。惟查,審諸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33 580號卷三第16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33580 號卷三第21頁),均顯示系爭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 車道線為3.3公尺,是上開推論依據與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所顯示內容,兩者顯不相同,則澎 科大就此部分所為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非無疑。縱依上開 澎科大鑑定意見所載,本案第1車道寬度為5.6公尺、系爭公 車車寬約2.5公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車道遭 系爭計程車停放在案發地前公車停靠區,導致第1車道可通 行空間縮減為3.9公尺(計算式:5.6公尺-1.7公尺=3.9公尺 ),若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 (此為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系爭公車當時應採取之合理、適 法、可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選項),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 合理間距,則第1車道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 3.9公尺-2.5公尺-0.5公尺=0.9公尺)。又系爭機車型號為 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公尺一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 79至82(見偵33580號卷二第26、27頁)及光陽公司網站刊 載之GP125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3358 0號卷三第40、41頁)。綜上可知,縱系爭公車依照澎湖科 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指,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 方式併排停靠,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公尺之 合理通行間距,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公尺<0.7公尺 +0.5公尺),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公尺/ 秒)向前行駛,必然仍需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或左偏使部 分車身進入第2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 大貨車擦撞之結果。更遑論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 ○○○○○○○道路○○○○○○○○○○○○號10(見相字卷第34頁),顯然 可見第1車道扣除公車停靠區之寬度(即2.8公尺)後,所剩 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公尺-2.8公尺=2.8公尺),在系 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水平 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可不 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 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澎湖 科大鑑定報告未考量及此,其就鄭萬吉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 可議,且查,鄭萬吉另辯稱該公車專用道另有其他違規停放 之車輛,然除其中1 部不明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 區,其餘車輛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此觀本案事故現場各車 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且縱仍有其他違規車輛停放系爭停靠 區一隅,然鄭萬吉之系爭計程車完全停放於系爭停靠區內, 如鄭萬吉未違規停放,系爭公車自無需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而致系爭機車須變換車道以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堪認鄭萬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且上開過失行為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鄭萬吉具有過失且 與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 確定判決內容均同此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鄭萬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鄭宇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鄭宇辰經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定「鄭宇辰駕駛 營業大客車,斜向停車於停車格邊鄰,佔用了部分大貨車與 機車行駛之車道,是為肇事次因(約25% )」可知確實具有 過失,並持鑑定意見論述意旨「大客車臨停於公車停車格之 左側邊鄰(如圖4-5 所示,該佔用格位之計程車車寬1.7 公 尺,其左側約位於【用】字的中間,停車格寬度3 公尺,該 車道寬度5.6 公尺,故計程車之左側距第1 車道左側車道線 約有3.9 公尺(5.6-1.7),大客車(車寬約2.5 公尺)尚 有空間可向右平行緊靠公車停車專用停車格停車(∵3.9>2.5 (大客車寬度)+0.5(合理間距) )而不侵入第2 車道…由上說 明可知,大客車臨停占用部分第2 車道,造成大貨車及機車 採取向左側閃避的反應行為,乃是造成事故之部分原因。」 作為主張鄭宇辰具有過失之依據。然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 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 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 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 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 ,尚不構成過失犯,故縱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規行為,仍應審 酌該行為與發生之結果是否具有關聯性,以及發生之結果是 否可以避免,倘若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 ,尚無從該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  ⑵經查,系爭計程車於案發時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一情,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本案第1 車道寬度為5.6公尺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查系爭公車車寬約2.5公 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 車道遭系爭計程車停 放在本案案發地前公車停車格,導致第1 車道可通行空間縮 減為3.9 公尺(計算式:5.6-1.7=3.9),若依澎湖科大鑑 定報告所要求系爭公車必須完全以與本案計程車水平平行方 式併排停靠,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合理間距,則第1 車道 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3.9-2.5-0.5=0.9)。 然而,系爭機車型號為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 公尺一 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79至82及光陽公司網站刊載之GP12 5 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誠如前述。準此 ,縱然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 ,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 公尺之合理通行間距 ,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0.7+0.5),足徵顯示系周 機車與系爭公車間只能有0.2公尺(計算式:0.9=0.7+0.2 , 即20公分,約一把文具直尺之長度) 之不合理極近間距始能 繼續直行第1車道,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 公尺/秒) 向前,必當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或使部分車 身進入第2 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系爭大貨車 擦撞之結果,且除依據現場各項測量結果計算並論述如上外 ,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道路○○○○○○○○○○○ ○號10(參相卷第34頁),亦顯然可見第1 車道在扣除公車 停靠區(寬2.8公尺)後,所剩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2 .8=2.8),在系爭停靠區遭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 水平併排停在第1 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 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宇辰縱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之意見所述之停車方式停靠於本案案發地,顯仍無法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  ⑶換言之,胡珈瑋所駕系爭機車驟然變換車道進入第2 車道而 發生本案事故,其過失行為確實亦為肇因之一(詳後述),然 其前係因鄭萬吉之過失行為(即在系爭停靠區違規停車)使 第1 車道寬度縮減,產生一法律所不允許之法益侵害風險, 亦即鄭萬吉之行為業已產生使第1 車道在案發地空間縮減, 致系爭公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堵塞第1 車道,後方車 輛將因而產生閃避不及直接碰撞系爭公車,或為閃避系爭公 車而貿然駛進第2 車道而產生交通事故傷亡之風險,而鄭宇 辰在公車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佔據之情況下,將系爭公車併 排停靠在本案發生地,致第1車道完全受阻,此實為受系爭 計程車違規停車行為所迫,此實係鄭萬吉違規停車行為所生 風險之內容,縱然系爭公車完全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停靠 ,仍將使第 1車道無充分空間容納系爭機車合理通過,而無 法避免車道縮減所生之交通阻塞、後車後迫暫停、變換車道 之風險,自無從將余嘉慧因後續事故之生命法益侵害結果歸 責於鄭宇辰。  ⑷況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距離案發地40公尺之中正路與立言 街交叉路口起,直至案發地(OO路000號前)路邊均停滿違 規停車之車輛一節,有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檔名: 000-00_CH3_00000000000000_296 )之勘驗結果可參,堪信 鄭宇辰駕駛之系爭公車行至系爭停靠區前,客觀上並無可供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空間。而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 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故在未注意第2 車道車況下,貿然駛入第2 車道,進而產生第2車道後方來車因反應不及而產生交通事 故之法益侵害風險,可徵余嘉慧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生命法 益侵害結果,實係鄭萬吉、胡珈瑋各自違規行為所生風險累 積後之風險實現結果,且因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 系爭停靠區,使鄭宇辰在該處就算採取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所認應採取的水平併排停車方式,也無法避免車道 縮減使後方機車無法通過,最終必需進入第2 車道的交通危 險發生,自難認鄭宇辰對余嘉慧因本案事故所遭生命法益侵 害結果具有可歸責性。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與鄭 宇辰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就系爭車禍事故是 否具有肇事責任,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鄭宇 辰駕駛系爭公車無肇事因素(見刑事二審卷第336至338頁、 第354至355頁);以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係因系爭停靠 區已有2輛違規臨時停放之車輛,系爭公車於外側車道煞停 讓乘客得以安全上下車已善盡靠邊停靠之義務,亦即系爭公 車煞停於車道且占據第2車道之行為,係因違規臨停車輛及 繞越併排臨停車輛所造成,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27頁),上開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開認定,且佐以鄭宇辰 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559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被上訴人余慶林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被 上訴人余慶林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均認鄭宇辰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亦為前開相 同之認定。職此,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鄭宇辰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 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鄭萬吉同時為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之受 僱人等節,固為鄭萬吉、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所否認。然兩 造均不爭執鄭萬吉與一泰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114頁),且細繹該契約書詳予說明一泰公司對於鄭萬 吉使用系爭計程車靠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7頁),自堪認鄭萬吉服勞務係受一泰公司指揮監督, 自與一泰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而為一泰公司之受僱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泰公司應與鄭 萬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審判決對於賓 樂公司認定司機鄭萬吉之僱傭關係僅應成立於其與車行即一 泰公司之間,不成立於鄭萬吉與車隊即賓樂公司之間,而認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鄭萬吉與賓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得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賓樂公司連帶賠償,故駁回被上訴人 該部分對賓樂公司之訴,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此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主張其無過失外,另鄭萬吉對於原審慰 撫金之數額爭執過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余慶林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考取獸醫師資格,於余 嘉慧過世後,轉為自由業,從事畜牧業之疾病診療獸醫師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被上訴人余黃雅莉陳稱其擔任 家管,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 1頁);鄭萬吉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僅靠 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限閱卷。又審酌被上訴人為余 嘉慧之父、母,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其等所受精神痛苦至 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本院綜合審酌鄭萬吉、一 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鄭萬吉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0元應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鄭萬吉空言爭執上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無足採。此外,鄭萬吉就其他損害賠償項目 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並無爭執喪葬費用及扶養費 用之數額認定,然鄭萬吉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 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鄭萬吉及一泰公司 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①余慶林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714,882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051,232元。  ②余黃雅莉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1,336,252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672,602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請 求數額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需承擔胡珈瑋之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包括機 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規定 甚明。  ⑵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鄭萬吉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 系爭停靠區,以致鄭宇辰所駕駛之系爭公車需煞停於車道讓 乘客上下車,此時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擅將系爭機車駛入左側相鄰內側車道即 第2車道,時有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沿第2 車道駛抵該案 發處,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 系爭機車及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倒地,余嘉慧續遭捲入本 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胡珈瑋見案發地之第1 車道遭阻擋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胡珈瑋所為當有過 失,且與余嘉慧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胡珈瑋於 刑事偵查及審理對於其具有過失一節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胡珈瑋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顯足認胡珈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胡珈瑋既為被害人余嘉慧之使用人, 故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胡珈瑋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茲審酌鄭萬吉、胡珈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程度,應認胡珈瑋之過失比例為50%,鄭萬吉之過失比例 為30%,另不知名之當時亦違規停靠於公車專用道前方部分 位置之車輛之過失比例為20%(此部分參酌前開就鄭萬吉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論述,可知違規停 放於公車停車格內之車輛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原 因力,以及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分析因違規停放之 車輛導致系爭公車需繞越違規停放車輛無法駛入公車專用道 內,以致胡珈瑋駛入左側相鄰之第2車道與系爭大貨車發生 碰撞,可知停放於系爭停靠區之違規車輛均就事故發生具有 原因力),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使用人即胡珈瑋5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 過失相抵後,余慶林得請求之數額為1,525,616元(計算式: 3,051,232元×(100%-50% )=1,525,616 元);余黃雅莉得 請求之數額為1,836,301元:(計算式:3,672,602×(100%-5 0% )=1,836,301元)。【至於共同行為人之過失比例與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無涉,蓋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本仍得請求鄭萬吉就連帶債務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至於鄭萬吉所清償超過自己應負擔部分,乃 其嗣後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另行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故鄭萬吉主張其僅需就所負過失比例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 106年10月2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各1,000,000元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堪信屬 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 (各應扣除1,000,000元),余慶林及余黃雅莉各得請求連帶 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6元【計算式:1,525,616-1,000,000 =525,616】及836,301元【計算式:1,836,301-1,000,000=8 36,301】。    ⒋共同侵權行為人胡珈瑋之清償對鄭萬吉生絕對效力:  ⑴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 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 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 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的部分。  ⑵經查,胡珈瑋、鄭萬吉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連帶債務人,而本院業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審酌各自 行為人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定胡珈瑋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過失比例總計為5 0%,業如前述。而查胡珈瑋已於107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胡珈瑋各應給付2,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均拋棄對於胡珈瑋之其餘請求,胡珈瑋並已於 107年9月13日前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上開數額,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40號卷第21頁),故胡珈瑋依其過失比例就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數額原本各應負擔之數額為余慶林1,525,616元(計算 式:3,051,232×50%=1,525,616)、余黃雅莉為1,836,301元( 計算式:3,672,602×50%=1,836,301),然胡珈瑋既已各給付 2,500,000元,則就胡珈瑋所給付超過其原本應負擔部分, 即余慶林所受償974,384元部分(計算式:2,500,000-1,525, 616=974,384)、余黃雅莉所受償663,699元部分(計算式:2, 500,000-1,836,301=663,699),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生 絕對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自得抗辯予以扣除 。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余慶林及 余黃雅莉本各得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 6元及836,301元,現余慶林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萬 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974,384元後,余慶 林已無可得再請求鄭萬吉、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之餘額(計算 式:525,616-974,384=-448,768),自不得再請求鄭萬吉、 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余黃雅莉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 萬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663,699元後,尚 餘172,602元可得請求(計算式:836,301-663,699=172,602) 。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仍得請求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連帶 給付172,602元。 六、綜上所述,余黃雅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萬 吉與一泰公司連帶賠償172,602元,而余慶林經扣除已無可 得再請求連帶賠償之餘額,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請求鄭 萬吉與一泰公司應連帶給付1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鄭萬吉為108年11月8日、一泰公司為108年10月25 日,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44號卷第169、17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鄭萬吉、一泰公司應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2

PCDV-112-簡上-38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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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游梓揚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604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33分,騎乘 車牌號碼MUT-63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4段24巷與3段316巷8弄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康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TDR-0239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6,863元,並受有6日營業損失21,618元。原告雖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代替利康公司修復系爭車輛, 已自利康公司處承受讓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及超速 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應折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即在於 使其他用路人可預測其他車輛行進、轉彎之行車動向,減少 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穿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口 ,而被告自該巷駛出左轉,中間未有任何停止,左轉過程中 即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103頁),並節錄畫面 如下(紅圈為系爭車輛、綠圈為被告及其機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反觀系爭車輛幾乎 全部車身都駛過該巷口後,被告始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而 來,被告駛過路口前,實難預期被告之上述違規行為,難認 原告有過失,被告辯稱其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 及超速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既有上開騎車過失行為,進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利康公司所有,則利康公司對被告 應有請求維修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則靠 行於利康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營利,此於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載上「自備車身駕駛人:甲○○」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本可依靠行契約行使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然經 遭被告撞損,若未修繕,恐因車輛外觀受損而影響載客業績 ,則被告未向利康公司清償維修費,原告依靠行契約使用車 輛之權利即受減損,原告就利康公司之車輛維修債權自屬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業經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有發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依 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不能超過其代償之金額 ,此為當然之理,查原告代償維修未金額實為33,000元,有 前開發票明細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是計程車所以有折扣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起訴狀請求36,863元之維修 費,即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其修復費用為33,000元(其中零件3,349元、板金14,508元 、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就此被告僅辯稱認為 金額太高、認為應與折舊等語,然未說明認為太高之理由, 本院考量該次維修為原廠修理,此等維修金額並未逾越市場 行情,亦無明顯可見非本件事故之車損,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22日,系爭車輛 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5元(3,349×0.1=335,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板金14,508元、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合計為2 9,986元。  ㈤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請求賠償6日營業損 失21,618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 日期為7日日(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受有因修復7日之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6日營業損失 ,應為可採,原告係靠行於大慶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業經 原告陳述在卷,而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 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每日營業額,扣除20%同業利潤標準後 為3,603元,有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車 隊112年1月至5月間車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1,618元(3,603×6=21,61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4元( 計算式:29,986+21,618=51,604)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 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4-店小-102-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翁銘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銘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生意需要資金,遂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實無 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 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5至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開計程車為 業,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 000元,每月可支配收入共計49,000元,此有民事陳報狀、 聲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91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 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4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計程車靠行費1,500 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元、車輛油 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費887元 、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人壽保險費2,210元、手機 費1,000元,共計46,13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輛保養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考(見消債更字卷第91至93、113、133、135頁)。本 院衡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保險 費2,21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 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經濟收入來源,一般車行皆會收取靠 行費用及派遣費,加油費用亦屬可觀,又因其駕駛計程車, 故應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應為可採。其餘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項目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據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43,927元(計算式:計程車 靠行費1,500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 元+車輛油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 費887元+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手機費1,000元=43,92 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3,927元後,尚餘5,073元(計算式:49,000元-43,927元 =5,07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5,073元清償債務1,267,792元,尚需21年(計算式:1, 267,792元÷5,073元÷12=2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2025-03-10

PCDV-113-消債更-817-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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