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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玉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玉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被告黃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警方繪製現場草 圖、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時,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之 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古㨗鑑」脫免刑責而謊 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 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1號   被   告 黃秀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玉與古㨗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男女朋友。緣古㨗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玉,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由新生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西 路與中豐路路口時,不慎與鄭舜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鄭舜方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 害(古㨗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秀玉為免 古㨗鑑因無照駕駛為警開罰,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基 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 而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員警誤認黃秀玉為騎 乘上開機車之人,藉此頂替以隱蔽古㨗鑑之犯行。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實際駕駛人為古㨗鑑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秀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秀玉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是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所騎乘;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已遭吊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㨗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是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所騎乘;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早已遭吊銷之事實。 ㈢ 證人鄭舜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古㨗鑑向警方表示是被告騎車,並由被告接受酒測,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騎車與證人鄭舜方發生交通事故;證人鄭舜方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駕駛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古㨗鑑及證人鄭舜方之事實。 2.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向警方供稱是其騎車,並接受酒測,然因其手部受傷,難以簽名,故由另案被告古㨗鑑代為簽名之事實。 ㈤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於93年間即遭吊銷之事實。 ㈥ 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 證人鄭舜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秀玉固於接受員警調查 時,謊稱係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以迴護同案被告古㨗鑑, 然員警基於職權本有實質調查之義務,則何人為違規或發生 交通事故者及過程、事實真相,既仍有待員警調查結果以資 認定,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5-20250117-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花簡字第2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36分許,搭乘另案被告陳陽鳴(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由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機車),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94巷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徐毓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陳陽鳴因上開交通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廖崇佑明知陳陽鳴為實際駕駛 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其騎 乘甲機車肇事等語,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檢測單上 簽其姓名,以此方式頂替陳陽鳴,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 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 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 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 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 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參照「本章之罪(指第一編總則第九章被告之 訊問),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明文規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訴訟照料義務, 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 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 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避免法 院突襲性裁判或檢察官、司法警察突襲起訴、移送。故而檢 察官起訴之訴訟行為或起訴前之偵查作為,若有違反上開罪 名變更告知義務,將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行使,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 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為起 訴之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涵攝範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揭櫫之被告基本訴訟權利之保障,並接軌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應認偵查中 未踐行變更罪名告知,因此之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 違法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陽鳴於案發時、地,駕駛甲機車搭載被告廖崇佑 行駛於道路,迨行駛至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身體上傷害);又廖崇佑 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知肇 事之甲機車為陳陽鳴所騎乘,仍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 檢測單上簽其姓名,迨告訴人對廖崇佑提出告訴後,警察機 關調閱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甲機車之實際駕駛人,而基於前 揭酒測單上之簽名,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前 案)後,於112年11月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犯 罪嫌疑為毒品、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訴訟上 權利後,經檢察官訊問以:「112年7月3日21時36分,是否 騎乘機車到太昌路交岔路口跟1台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廖 崇佑供稱:「我是被載的,載我的人跑掉,我在警察說是我 騎的,載我的人是陳陽鳴,車主是陳陽鳴,我當時騙警察說 是我騎車的,我承認頂替罪」等語;復稱:「因為陳陽鳴被 通緝,當時該機車是陳陽鳴借我的,陳陽鳴目前在花所」等 語(偵緝字第753號卷第47頁)。繼而檢察官再以被告身份訊 問陳陽鳴,經陳陽鳴坦認其為實際騎乘甲機車肇事者(偵緝 字第753號卷第98頁)後,就前案過失傷害案件對廖崇佑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另以陳陽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112年 度偵字第6841號)、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即本案),分別簽 分偵案偵查,後檢察官於本案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查證被告廖崇佑有無向警表示甲機車 為何人騎乘及是否有表示機車為友人騎乘等事項,經在場員 警林紫婷、陳奕豪證稱廖崇佑自承為甲機車實際駕駛人後對 其實施酒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則回覆表示由監視器畫 面可見廖崇佑與他人共乘機車,但無法辨認駕駛人為何人, 又因廖崇佑未到案說明,即依據基於前揭酒測單上之簽名及 告訴人之告訴,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檢察官未 再傳喚廖崇佑,即以廖崇佑涉犯頂替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上開偵查卷宗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  ㈡據此,檢察官前案偵查中訊問廖崇佑涉犯過失傷害、毒品罪 嫌時,廖崇佑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承認頂替罪後,檢察 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偵查罪名除原告知之 毒品、過失傷害罪名外,另增列頂替罪予以偵查,使廖崇佑 無從得知檢察官偵查範圍已擴張,因檢察官之未告知,使廖 崇佑關於涉嫌頂替罪,在國家法制上亦應受之國民基本訴訟 權利、個案訴訟防禦權利及辯護依賴等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毫無行使之機會,已使國家對被告在偵查程序上應盡之照料 義務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檢察官就廖崇佑涉犯頂替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衡酌常情已使廖崇佑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 狀,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情形。而本案檢察官就本案簽分偵案後復未曾傳訊被告 就本案為罪名及權利告知,並賦予其就本案偵查中所獲有利 或不利證據答辯之機會,亦無指揮司法警察就本案詢問廖崇 佑,使其有機會獲知罪名及權利告知,致使廖崇佑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認知所涉犯罪嫌疑之程度,進而為承認與否之答 辯,亦喪失前述訴訟上權利,應認廖崇佑就本案未經警詢及 偵訊逕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難謂非違反上揭 程序規定,而剝奪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使其 無從行使防禦權利,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建立之旨,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15

HLDM-113-花易-25-2025011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珠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珠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補充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000-000號機車」之記載,補充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致林美花受有臉部及左側膝蓋撕裂傷 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致林美花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 側臉部及左側膝蓋撕裂傷、外傷性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胸椎 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卷內未見林 美花提出告訴)」。  ㈣第7至8行「呂麗珠因擔心陳國彬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恐遭警 方製單告發,竟意圖.....」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呂麗 珠明知陳國彬為實際駕駛人,竟意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 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 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 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 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 罪之行為客體。是縱本案車禍被害人林美花未提出告訴,被 害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在車禍肇事責任未釐清前,陳 國彬係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應無疑義 ,被告呂麗珠知悉上情,竟意圖使陳國彬解免上開刑事責任 ,而向到場員警自承為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並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已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 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⒉明知陳 國彬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為 駕駛人,而接受員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誤導警方偵辦案 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 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需照 顧患病之子,經濟狀況欠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裁量宣告緩刑之要件。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 ,不再重蹈覆轍,認本案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0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5

HLDM-114-花原簡-5-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滿 楊博涵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林清滿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 「林清滿....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清滿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駕駛人資料查詢結 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核被告林清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頂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林清滿所為雖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清 滿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應無礙於被告林清滿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考量被告林清滿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且 5年內已有多次違規紀錄,有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7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際造成告訴人葉仲豪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林清滿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             現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7月2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宜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龍泉路80巷之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輾壓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巷口之葉仲豪,葉仲豪因此受 有輕度肺挫傷併少量血胸、腹部大面積擦傷及腹部燙傷2-3 度,佔表面約百分之一、臉部、手部、背部、雙腿多處擦傷 、右鼻翼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林清滿於肇事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時,由楊博涵頂替林清滿為肇事駕駛 人(楊博涵所涉頂替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葉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清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葉仲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截圖、現場 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楊博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偽 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日3時1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00 號巷口前,不慎輾壓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巷口之葉仲豪。詎 楊博涵明知實際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人係 林清滿,竟意圖使林清滿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者,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博涵並以駕駛人之身分 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及在酒精濃度檢測 單上簽名。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察看後,查悉被告林 清滿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涵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清滿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者 ,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楊博涵並以駕駛人 之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 ,足以生損害於警員製作上開文件及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另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佯 稱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惟承辦警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1-13

ILDM-113-簡-86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柔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姚羽柔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 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 】更正為【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並增列【被告姚 羽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現正就讀大學,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因友人 未有駕駛執照擔心受罰,決定替友人承擔責任,向據報到場 處理的警員謊稱自己為駕駛肇事者,嗣因友人良心不安,於 受警員訪談時主動坦白上情,已影響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的偵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未就犯行如實坦認 ,仍有不合理辯解,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 般。最後,兼衡被告年紀甚輕,以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流露悔意 ,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惟被告之行為終究已耗 費珍貴司法資源,且未於案初即坦認,有必要課予其適度負 擔以彌補,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姚羽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羽柔與林葦庭為朋友關係。緣林葦庭(所涉教唆頂替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羽柔,沿臺 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 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 而減速,適有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怡馨 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姚羽柔明知自己並非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竟意圖使 犯人林葦庭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致不知情之 承辦員警誤以為姚羽柔為駕駛,而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 6分許,對姚羽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 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頂替林葦庭 。嗣林葦庭因深感不妥,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者為其本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羽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為林葦庭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我什麼都沒有講,我以為是大家都要做酒測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葦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供稱姚羽柔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身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被告姚羽柔係其所騎乘車輛之乘客之事實。 ㈢其供稱:因為當時講錯了,要講對所以才去更正,事故發生當下酒測的相關紀錄都是寫說姚羽柔是駕駛這是錯的,所以想要更正等語。 ㈣其供稱:當時警察來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等語。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彭怡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林葦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年4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2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彭怡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25640號函暨檢附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分隊員警密錄器譯文、談話紀錄表、光碟1片等資料 證明: ㈠被告姚羽柔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測單簽名之事實。 ㈡當時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曾當場詢問何人為何車駕駛後,始實施酒測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林葦庭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姚羽柔,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而減速,適有證人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證人彭怡馨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之事實。 ㈣本案交通事故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林葦庭,被告姚羽柔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後,接受酒測之事實。 ㈤本案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之處理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實際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所為已涉 犯過失傷害,縱使犯罪後尚未經警方發覺或遭檢察官起訴, 仍屬「犯人」無訛。被告姚羽柔主觀上認識林葦庭涉犯過失 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林葦庭 ,進而於酒測單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被告姚羽柔即已成立 頂替罪犯行。 (三)是核被告姚羽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姚羽柔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 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 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TNDM-114-簡-6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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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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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應補充為 「詎高家棋明知張勝全為真正駕駛人,且係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 用」應補充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以 此方式頂替張勝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其行為 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應認 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張勝全免遭刑事 訴追而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高家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豐里18鄰樹林七街              10巷4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棋與張勝全(所涉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 。緣張勝全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建國路方 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昆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 此,冒然繼續前行,適有陳錦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錦剛因 此受有嘴部撕裂傷、腳步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高家棋意圖使張勝全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時,由高 家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製作詢問筆錄,自稱為駕駛 人,復交還於警作為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之用,嗣警調閱肇事 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覺車輛之駕駛人實為張勝全,方偵知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 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五)、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4條第2頂替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 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 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之行使 ,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 字第7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4條之保護法益,即係國家法 益,該條所謂犯人,只要該被頂替者於其行為時觸犯刑罰法 規之罪名時,即屬之,故頂替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頂替犯 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被追訴或為有罪判決,則與頂 替罪之構成無關,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勝全及陳錦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TYDM-113-桃簡-2215-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松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松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於事故現場以 肇事者身分接受酒測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再 至警局接受詢問制作筆錄時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 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 ,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又其所頂替之人 為其配偶,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之罪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乃一時護妻心切始蹈法網,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頼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1號   被   告 蔡木松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松與劉秀蘭(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劉秀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愛 路2段與員山路路口時,不慎與宋宏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宏偉因此人車倒地,宋宏 偉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肺挫傷併皮下氣 腫、鼻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秀蘭即以電 話聯絡蔡木松前往現場查看,詎蔡木松明知係劉秀蘭駕車肇 事使人受傷,有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竟意圖使劉秀蘭隱避 、脫免刑事罪責,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48分 許,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並以 肇事者身分進行事故當事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同日上 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向警員佯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嗣經警 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宏偉於偵查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地點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72張、被告警詢筆錄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請依 同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與證人劉秀蘭為配偶,被告 為隱避證人劉秀蘭而犯頂替罪嫌,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 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 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以汽車駕駛人自居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該車 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調查始 能認定,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上開 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2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倫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筠(真實身分詳卷)為伴侶關係(非配偶) 。黃○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甲○○,沿屏東縣屏 東市光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閃光紅 燈號誌、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幹線道即柳 州街之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與黃振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黃振堯受有左肩挫傷併 肩峯鎖骨韌帶受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黃○筠所涉部分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79號審理 )。甲○○知悉黃○筠為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人,竟意圖使黃○ 筠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係本件車 輛之駕駛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 ,又接續於112年12月3日13時44分至49分間,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調查時,仍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 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為頂替 。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黃○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受傷駕駛 黃振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14頁,偵卷第2 1至23頁),並有被告112年12月3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振堯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黃○筠、黃振堯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7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至19、26、28至32、37至42頁,本 院卷第31至3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 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縱使檢警機關事後查明,亦不因此 解免業已成立之頂替罪責。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 :我當時與黃○筠為伴侶關係,黃○筠未成年,黃○筠因無照 開車又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對方傷害,黃○筠的家人可能會對 我有意見,我才幫黃○筠頂,通過路口時有閃光號誌,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此與證人黃振堯於112 年11月21日即案發時所製作之談話記錄時證稱:我通過停止 線時為閃光黃燈,我左肩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大致 相符,且黃○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禮讓幹 線道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該鑑定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知悉黃○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 且導致黃振堯受傷,卻仍意圖使黃○筠隱避而出面頂替,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黃振堯於案發時尚未提出刑事告訴,或警 方未特定本件車輛駕駛人為黃○筠,被告所為仍成立頂替罪 責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 之刑處斷。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 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又於112年12 月3日13時44分至49分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接受調查時,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行為,均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嗣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已 執行完畢等節,據起訴書所載明(見起訴書第1、3頁),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所為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件雖均與交通案件相關,然本件所涉法益為保障國 家司法權正確行使,與前案罪質仍有不同,且公訴意旨除上 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黃○筠隱避刑事犯 罪,而頂替他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誤導刑事偵 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更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為 於法難容,且被告於行為前,於109年間因無照駕駛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即前揭構成 累犯但不予加重部分),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員警查悉 頂替情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 衡被告與黃○筠之關係,黃○筠牽涉刑事案件之性質與重大性 ,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 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PTDM-113-簡-167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7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 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陳仲豪 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愛護子女,擔心其子陳仲豪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 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 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 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 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諸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 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兼顧公允。另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部芷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 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 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 際,適有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 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紀家宏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陳錦川明知自己 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 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 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下稱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 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陳 錦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於同日晚 間6時12分許,對陳錦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陳錦川即於同 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 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 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 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陳仲豪。嗣紀家宏於11 3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電話方式向警方表示陳錦川並 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駕駛人實為陳仲豪,致無從得知陳仲豪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有中風,當時還站了一整天,我整個人糊裡糊塗等語。 2 證人紀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當時車上開車之人為一位年輕人之事實。 ㈡當時警方酒測時有詢問何人為駕駛才施作酒測之事實。 3 ㈠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紀家宏指認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錦川)、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紀家宏)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13年7月5日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紀家宏)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仲豪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際,適有證人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證人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㈡被告陳錦川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之事實。 ㈢被告陳錦川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核被告陳錦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陳錦川先後 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 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錦川為同案證人 「陳仲豪」之父親乙情,有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錦 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錦川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等處簽名,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 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 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 告陳錦川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 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被告陳錦 川上開頂替犯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0

TNDM-113-簡-4322-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祐萱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 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平鎮區金陵路2段28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余欣怡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2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非實際 駕駛人,我是頂替葉家豪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當時相信葉家豪之父葉志偉及保險公司會妥善處理,始自稱 為本案駕駛人,惟被告嗣後已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首本案頂替之犯行等語(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 64號)。 五、經查: (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確有於上揭時 間,行經上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 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 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欣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 (112年偵字第32077號卷第25至27、31、32、85至89頁), 並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33頁)、行車、駕駛 執照影本(同上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偵卷第57至67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桃市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調院偵字第315號卷第23至26頁) 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肇事之人為被告邱祐萱等語,惟依下列 相關證人所述及證據,可認本案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係葉 家豪而非被告邱祐萱,茲說明如下:  1.證人葉家豪於另案(即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頂替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12月1日525-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承認當時是我開 車,被告是坐副駕駛座,車禍後警方問是誰駕駛,被告稱是 她所為;被告是我父親葉志偉於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茂榮公司)之同事,曾是葉志偉的女友,我在金茂榮 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照, 我只是跟著我父親開怪手;若我和被告同車時,都是被告叫 我開聯結車和怪手,她自己不敢開;葉志偉曾和被告說若被 告要叫葉家豪開車,發生交通事故須由被告負責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2、23、110、111頁)。  2.證人葉志偉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發生車禍時 葉家豪有在車上,他是助手,因為他要教被告開怪手、上下 聯結車,葉家豪在金茂榮公司沒有職位也沒領薪水,他只是 跟著我學開怪手,他未領有聯結車駕照,我沒有和被告約定 若發生交通事故要由被告頂替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 卷第18、19頁)。  3.觀諸被告與葉家豪(暱稱:豪 豪)於112年10月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葉家豪稱:「檢察官有提供監視 器,說你有打右轉方向燈」,葉家豪回應:「對,是他自己 不知道怎麼騎的」(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56頁),針 對該段對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因為當時駕駛人是 葉家豪,我把開庭的過程和他說等語(同上偵卷第109頁), 證人葉家豪亦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被告詢問我為何當天會 撞到,我跟他說車禍當下的情形,因為當時車子是我開的等 語(同上偵卷第11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葉家 豪沒有駕照,為何不讓你開車就好?)因為葉家豪一直無照 開車,我剛取得駕照,所以葉志偉要我和葉家豪學習。(為 何事發這麼久你才來自首?)因為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我已被 起訴,葉志偉、葉家豪利用完我就不理我了,我現在才想說 把事實說出來,我知道我這樣說會有頂替罪的問題。」(11 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3、16頁)。  4.雖就本案被告出面頂替葉家豪之動機為何,證人葉家豪、葉 志偉及被告之說詞略有出入,惟就本案於上開時、地發生之 交通事故,實際駕駛人為葉家豪而非本案被告邱祐萱,已為 證人葉家豪於另案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述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葉家豪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確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葉家豪並未領有上開駕照等情(見11 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5、39頁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堪 認上開等人稱案發當日上揭車輛之駕駛人係葉家豪而非被告 邱祐萱之說法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嗣後 已否認為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而證人葉家豪並已明確證 稱其方係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且此說法並與被告所辯及客觀 事證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案肇事駕駛而須擔負上開罪 責。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七、又依照被告邱祐萱、證人葉家豪所述暨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證 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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