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黃曙曜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8,2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61,188,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且被告黃曙曜為原告創辦人黃立雪
之子,實質綜理原告校務;被告陳秀娟於民國90年7月10日
至104年10月間,受原告董事會聘任為原告校長,綜理原告
校務、財務報告批准,於職務範圍內代表原告,均為受原告
委任處理之事務;另被告陳秀娟並負責原告預算之執行,依
原告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
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原告存款或現
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被
告陳秀娟就原告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然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犯下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入
學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126,850元,致生
損害於原告財產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侵
占校款共計39,061,403元,總計損害原告財產63,188,253元
。嗣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彼等約定同意以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
刑事案件認定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系爭和解書第2條),被
告並先給付200萬元(系爭和解書雖記載500萬元,但會計帳
及實際支付僅有200萬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為61,18
8,253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被告共同以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損害共計63,188,253元,扣除被告清償200萬元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188,253元。爰依履行契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認定容有錯誤,且刑事
案件仍於聲請再審程序進行中,故有確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及原告是否實際受有63,188,253元之損害,或僅
屬消極損失(即財報上數字而已,實際並無負擔任何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㈡被告所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歷
審裁判如下:
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
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
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
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
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
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
⒒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曾於108年10月25日委託訴外人黃
亞菁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清償。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同意自113
年8月31日起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履行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復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連帶賠償
甲方(即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暫定為前條
所示金額(即67,507,690元,下稱暫定金額),惟雙方同意
乙方之最終賠償金額應以本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時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乙方行
為致甲方所受損害金額」…為準,並與暫定金額作多退少補
。』,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時之最後事實審
所認定之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據。又兩造均不
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而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被告以訴外人陳勝仁為假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
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103,343,150元、被告黃曙曜以自己財
產及向他人支借方式,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湯文彬及其他債權
人之債務共計79,216,300元,及業務侵占共計39,061,403元
等各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時之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被告行
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經計算後,總計為63,188,253元
(計算式:103,343,150元-79,216,300元+39,061,403元=63
,188,253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之金額為63,188,253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
採。被告空言否認,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僅於108年10月25日清償其200萬元,經扣除
後,被告尚有61,188,253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為證,復有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存摺內頁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
約定:「乙方給付本件賠償金額之方式如下:…㈡第二期款自
民國109年6月30日起,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甲
方250萬元整,至全部付清為止。最後一期依所餘之尾數給
付之。…㈤乙方依本和解所約定應履行之分期給付如有任一期
未依約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108年10月2
5日清償原告200萬元,嗣後即未再依上開約定履行清償義務
,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1,188,253元(計算式:63,188,253元
-2,000,000元=61,188,253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88,2
5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雖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
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暨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朱家德、莊繡如、柯天賜,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ULDV-113-重訴-3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