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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姚明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吳聰億(下稱具保人)於民國 112年1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 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 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 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原審裁定具保人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10萬 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姚明佑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受 刑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 ,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執行傳票與受刑人並函請具保人偕 同受刑人到案,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4日到署執行,惟113 年7月24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 班,故該次之送達適法性似有疑問。惟原審裁定係以113年7 月24日受刑人未遵期到署接受執行為由,認定受刑人逃匿中 ,因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則該次送達適法性既屬有疑, 原裁定所為之認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具保人抗告意旨:本案原定之113年7月24日到案期日,係遇 上凱米颱風而放颱風假,依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作業辦法》規範,若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土 石流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權責機 關可發布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是否停止上班上課; 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停 止辦公及上課情形,雲林縣為停止上班上課,故應另行定期 到案執行,然聲請沒入保證金卻僅依該113年7月24日期日之 到案期日未到案執行,即向原審聲請沒入,容有違誤之處等 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 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 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 證金。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月4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案執 行中經依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 並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受刑 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固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 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惟查,檢察官及具保人抗告意旨均稱因凱米颱風影響,雲林 縣於113年7月24日當日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一事,確係屬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稽。且依卷附 檢察官執行卷宗,並未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定期日傳喚受 刑人到案之資料,是該署檢察官逕予拘提之結果,受刑人雖 未到案執行,然程序上難謂妥適。原審裁定未能詳查上情, 逕認受刑人已棄保逃匿,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10萬元,尚屬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 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628-20241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其聲請逾 期為由,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陳明前開聲請並未 逾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所提起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逾期,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代理人向本院陳明本件 聲請因凱米颱風來襲,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而未逾期。茲 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日係民國113年7月25日,因該日 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 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 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 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未逾期提出,本院前為裁定有誤,爰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6

KSDM-113-聲自-80-2024122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業依原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原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原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原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本院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原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原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原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原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調 查程序命原告說明其正當理由,原告陳稱:我的房子小雨不 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11 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要在1 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又於113年8月 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較慎重 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的梅雨季時再 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原告稱其漏水 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定無 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候待 原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從而,本院 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與鑑 定人意見,請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知鑑 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件並 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該日 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原告聲 請,將本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陳稱:伊於113年11 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被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候上 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請求 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審酌:本件 前已依原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7月29日 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市、新北市 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此有中央 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風來襲,全 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10月底康 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 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非屬大雨的情 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時日請鑑定 人實施鑑定,惟原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颱風來襲時 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乃 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 被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屬正當理由 。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專業,從而 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鑑 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製 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原告雖片面陳稱:鑑定人 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次 勘驗期日係依原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 ),本院復已參酌原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原告於 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 勘期日,應認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被告於 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 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示意見 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鑑定人 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原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再行複 勘、原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9、 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原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非但未 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位亦懸 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有程序 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基於國 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保訴訟 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日辯論 終結。  ㈥據上論結,原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漏水予以修復。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113年12月2 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41,5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後,已逾50萬元,然兩造無抗辯而續為 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續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被告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社區外牆、天花板平臺(下稱系爭 花臺)之過失,自112年4月起,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花板 皆有嚴重滲水、發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造成伊受有 財產損害。又因被告未及時修繕,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房客多 次催促修繕,面臨失去房客之壓力,及被告張貼汙衊其損害 系爭花臺之公告,導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顯示伊所管領之設備並無維護不當狀 況,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 花板有水漬、發霉、水泥剝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75 頁),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管領之社區外牆、系爭花臺有維護不當之過失,為被告所 否認,且上開事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先 予敘明。  ㈡本件經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 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 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 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 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 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 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 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 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 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 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 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 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 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 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 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 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 ,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 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 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 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 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 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 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 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外牆等防水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  ㈢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本案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 理之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 損漏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 域設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 能性後,得出本件原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 致之結論。從而,無法認為被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 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其如訴之聲明,即非有 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被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原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被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原告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照片 ,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或 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另提出「水泥牆含 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原理 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1至439 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無從證 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被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不當所 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行為義務與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簡-247-20241225-4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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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徐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被告陳稱欲以兩造另案(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下稱 另案)之鑑定報告作為防禦方法,本院於另案業依被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另案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被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被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被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另案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另案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被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被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被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另案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被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另 案調查程序命被告說明其正當理由,被告陳稱:我的房子小 雨不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 ,11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 要在1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另案卷第359頁),又於113 年8月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 較慎重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梅雨季 時再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38 7頁),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被告稱其 漏水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 定無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 候待被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另案卷第375頁)。從而, 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 與鑑定人意見,請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 知鑑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 件並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 該日辯論終結等語(見另案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另案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被告 聲請,將另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於另案陳稱:伊於11 3年11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原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 候上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 請求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409頁)。本院審酌: 另案前已依本案被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 7月29日另案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 市、新北市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 ,此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 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 ;10月底康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 停止上班、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非 屬大雨的情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 時日請鑑定人實施鑑定,惟被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 颱風來襲時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另案卷第40 5頁),乃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 雨量時機、原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 屬正當理由。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之專業,從 而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 鑑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 製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片面陳稱:鑑定 人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 次勘驗期日係依被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頁),本院復已參酌被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被告 於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 複勘期日,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原告 於另案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 示意見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 鑑定人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被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 再行複勘、被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另案卷第383 、389、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被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 非但未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 位亦懸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 有程序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 基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 保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原告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 日辯論終結。  ㈥據上論結,被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00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為修繕其室內漏水,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僱請工人破壞原告社區中庭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原 告遂於112年7月26日委請廠商進行估價修繕系爭花臺費用共 計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0年間發現其房屋上方之公共區域即 系爭花臺因防水層失效而長期漏水,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均 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梁柱、牆面花天板皆有嚴重滲水、發 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維護之責, 被告僅得先行將系爭花臺打洞疏導部分積水以維自身權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僱工 破壞系爭花臺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前任副主委陳建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76頁),可認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破壞系爭花臺之行 為。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花臺破損修復工程估價單,造價 為21,000元,此有家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管領之系爭花臺有 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之瑕疵,並拒絕修繕維護,伊不得已僅得 先僱工將系爭花臺打洞等語,核其抗辯,乃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而阻卻侵權行為 之不法性。原告就系爭花臺確有維護不當瑕疵之事實,乃被 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兼使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不發生之權利要件障礙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 之被告舉證之。  ㈢本院依被告於兩造另案之聲請,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 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 ,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 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 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 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 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 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 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 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 ,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 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 ,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 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 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 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 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 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 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 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 ,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 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 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 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 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  ㈣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理之 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 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 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 )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域設 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能性 後,得出本件被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致之 結論。從而,無法認為原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外平 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從而,被 告自無何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得以主張,其破壞系爭花 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為明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原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被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原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被告抗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 照片,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 、或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另提出「水泥 牆含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 原理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另案卷第431 至43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原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 不當所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答 辯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元 ,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小-178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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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拒 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少軍於111年5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所管理之南投縣魚 池鄉台21甲線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系爭地點路 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1,659元(含零件9萬6,180元、工資1萬1,564元、烤漆9 萬6,180元),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 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5,09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點上邊坡之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林署),屬自然邊坡,且其上林相完好, 屬自然生長之林木,非被告設置之路樹。系爭地點之路段為 雙向二車道,路面平整,且無缺陷,標線清晰,視距良好, 護欄設施亦屬完善。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據公路養護修建規則及公路局 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之相關規定,一週辦理一次日間經常巡 查,必要時並為特別檢查。本件車禍事故日期為111年5月25 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各類公路 設施巡查時,依上揭規定以目力檢視,該路段視域範圍內樹 木生長狀況良好,未有枯枝或病蟲害之跡象,且無傾倒、斷 裂或恐有引起養管公路發生急迫性災難事件之情事。再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該路段邊坡外觀上並無出現斷木墜落 之徵兆,被告事前亦未接獲相關災害通報,況本件倘若係該 路段邊坡上方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斷裂掉落至公路,其 斷裂應屬被告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被告無從知悉 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而欠缺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已盡相當 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並無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之欠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少軍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訴 外人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因系爭樹木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 12萬1,6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長源汽車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之樹木具有管理責任,而有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萬5,097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㈡被告是否有因 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而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並非系爭樹木之養護、管理機關  ⒈按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 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 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 、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 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 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5條、第7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矗立於系爭地點所屬路段 旁之邊坡土地上,且屬自然生長林木等情,此有Google街景 照片、111年5月24日事發前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 7頁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樹木所附著之土 地屬農林署管轄,且被告未依森林法第8條就系爭樹木所附 著之土地辦理土地租用、撥用等情,有農林署南投分署113 年11月5日、113年11月11日函覆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則上開土地既屬農林署管 轄,則被告非屬系爭樹木之養護權責機關,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以: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一日,巡邏系爭地點 之所屬路段,顯見被告對於該路段路樹具有管理之責等語, 惟揆諸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意旨,可知公路養 護機關之養護業務範圍,僅以該條所列範圍為限,復參照交 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內容,其 中邊坡之養護內容係以穩定邊坡及擋土結構物之養護為要, 而未及邊坡上之樹木,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養護屬被告之 權責範圍,已失所立論。再者,依據上揭公路養護手冊第二 章〈養路巡查〉之規定,被告在其管領之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 內之公路設施,有經查、定期、特別巡查之義務,但此巡查 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管領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 安全、維持路容整潔美觀,並未變更被告公路養護之範圍, 則系爭樹木非屬被告管理範圍,當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無可取,礙難採信。  ㈡被告未因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生人民財產損害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養護人員應對所轄區域(包括公路車道兩側及分隔帶、槽化島 ),以清掃、清洗、撿除等方式維護路容清潔。垃圾及散落 物撿除;一般公路定期沿途撿除外,並應不定期巡迴檢查及 撿除,以維路容整潔,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一 章〈路容景觀〉第11.3訂有明文。  ⒊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 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 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 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 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文。  ⒋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樹木突然倒塌,導致車輛之車頭、車頂 以及左後照鏡等部位遭樹木枝幹損毀之事實,有訴外人蔡少 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由伊達邵往魚池方向行駛 ,突遭一旁樹木倒塌壓到車頂等語(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 後樹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樹木突然 傾斜斷裂而倒塌,因而損毀系爭車輛車體部分,而非系爭樹 木已倒落被告管理之公路路面上,系爭車輛因衝撞倒塌於公 路路面之樹木殘骸而導致車輛毀損,則被告並未違反就其所 管轄路線之養護義務,且未有因違反養護義務而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行為,甚為明確。  ⒌再者,依據111年5月24日事發前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系爭地點所屬路段,並無因樹木傾斜導致阻礙 、遮蔽用路人之行車視線,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養護義務之 事實,況系爭樹木倒塌前,並無颱風來襲,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難認被告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交通部公 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十三章〈災害防救應變及災損防治〉之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以及災害應變、災損防治之義 務。  ⒍基上,被告對其管領之公路並無管理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樹木違反養護義務導致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毀毀損部分 ,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系爭樹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既非系爭樹木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所致,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5

NTEV-113-埔國簡-3-2024122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謝玉寬 訴訟代理人 吳長霖 被 告 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子鈺 訴訟代理人 王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剛圓,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子鈺,並經李子鈺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案卷第255至259頁),且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將該狀繕本 送達於原告,此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之原告簽收在卷 可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 規定,應由李子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因凱米颱風來 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然 當時因受強風影響,位在原告停車處對面之被告大樓外牆磁 磚遭強風吹落而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凹陷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車頂、車蓋、前擋風玻璃、地面皆是碎 掉之厚片磁磚碎片,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雖經 被告之組長到場查看,僅告知須報警處理再議,惟經報警後 ,警方回應並非其受理範圍,嗣經兩造多次聯繫及鎮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仍未獲得妥善處理。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 系爭損害,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下稱中部 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88元, 且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需租車使用,經車廠預估維修 期間至少需6個工作天,依原告在網路上所查得租用與系爭 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980元,故需支出代步車費 用共計11,880元。因被告未能盡其大樓外牆之管理維護責任 及時修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及租用代步車費用共28,968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8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散落在系爭車輛周邊之磁磚碎片為被告 大樓所有並不爭執,但經被告前往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頂上 並未見有磁磚碎片,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之其他房屋也有外 牆磁磚掉落之情形,故無法證明系爭損害是因被告之外牆磁 磚脫落砸中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停放在停 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經其於 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受有系爭損害一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15 頁、第141至147頁、第211至22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系爭損害為其大樓外 牆之磁磚掉落砸中所致,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大樓外牆照 片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案卷第141至163頁、第175至201頁 、第211至233頁),可見被告之高樓層外牆磁磚有嚴重脫落 之情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被告大樓對面路邊,與被告大 樓之外牆距離也並非甚遠,且系爭車輛周圍散落甚多被告大 樓之外牆磁磚碎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凱米颱風之暴風 圈於113年7月24日0時當日即逐漸進入臺灣東半部陸地,並 於11時增強為強烈颱風,雲林縣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亦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風雨程度,該颱風夾帶狂風豪雨而造成被 告高樓層外牆之磁磚掉落致砸損系爭車輛,並非不可能,復 參以原告於凱米颱風之風雨稍歇後,即於113年7月26日主動 向被告反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非被告外牆磁磚掉 落所致系爭損害,原告當不致於主動向被告反應此事。至於 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其他住宅亦有牆面磁磚脫落之 照片(見本案卷第267至271頁),並辯稱大家都會掉磁磚, 如果只說是被告的磁磚造成原告的損害,難以證明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周邊其他住宅 之外牆磁磚雖也有些許脫落,但該等磁磚僅在2樓以下,不 致於飛落太遠,且其磁磚之顏色、花紋皆與系爭車輛旁散落 之磁磚碎片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為被告大 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應屬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維護其大樓外牆磁磚,導致遭受強風吹落而砸損系爭車輛之 情,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 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 害,經送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7,088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 並無更換新零件之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 復費用17,088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且經修車廠預估修 復期間至少6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 ,980元,代步費用共計11,8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信租車 、和運租車、格上租車等租車業者之網頁資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用車輛所增加 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11,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68元 元(計算式:17,088+11,880=28,96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37-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柏賢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至○○○○○○○ ○○○○,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故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同年7月25日(非例假日 )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 條著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關 於刑事上訴期間之計算,如末日恰為休息日者,應以該日之 次日代之,如於該次日提起上訴,即未逾期。卷查,上訴人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 3年7月5日送達至○○○○○○○○○○○,由(在監)上訴人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原應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 惟該末(25)日適因凱米颱風來襲,原審轄區停止上班,有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 上班及上課情形、中央氣象署凱米颱風概況表存卷可按,核 屬休息日,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日,則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似未逾期,乃 原審疏未查明該末日是否因颱風而放假,遽以其上訴逾期1 日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於法自屬違誤。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48-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敘嘉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賓大廈甲棟依附件 一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二、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6樓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11方法所示修復內容(即判決附表編號甲1至甲 8、甲10至甲11)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 0,00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家樺,嗣由李之銘接任之,李 之銘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頁),符合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皇家貴 賓大廈甲棟(下稱系爭大樓)依附件一方法(下稱甲方法, 內容同本院卷一第661頁鑑定報告附件十八)所示修復內容 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⒉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6樓(下稱系爭房屋)依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 11所示方法(下稱乙方法,內容同「本院卷一第669頁鑑定 報告附件十九」及「判決附表編號甲1至甲8、甲10至甲11」 )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 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 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 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 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 日至112年12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110年8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系爭房屋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1日 ,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紀超等節,有 建物謄本、起訴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證(審訴卷第105頁、第9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至 第94頁)。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邱紀超,另有本院函及回證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原告及邱紀超均未聲明承 當訴訟,原告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 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5年9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未妥善維 護系爭大樓之頂樓樓板,致該樓板排水不良及防漏設施年久 失效,且於105年9月及106年7月間颱風來襲,使系爭大樓之 樓板排水不良、大量漏水,並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受損 ,伊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委請訴外人多摩室内 裝修設計公司(下稱多摩公司)修復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 樓裝潢,包含「起居室(即判決附件三平面圖當中之主臥書 房,下稱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組合衣櫃、天 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臥室(即判決附件三平 面圖之小孩房,下稱B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等屋損 ,因而支付191,964元、76,450元,共268,414元之修繕費( 下稱裝潢修繕費損害)  ㈡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裝潢修繕費損害、以及漏水所致伊及其 家人因上述漏水事件,費盡心力,每逢下雨就擔心漏水所生 之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伊裝潢修 繕費損害,惟駁回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㈢於前案判決後,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曾就系爭大樓樓頂為 防水施工,惟仍未妥善維護、修繕位於系爭大樓樓頂之三角 錐玻璃塔(下稱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其下方基座(即防溢 水墩)、系爭大樓27樓頂板RC樓板(下稱27樓樓板)及外牆 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致前開共用部 分自109年3、4月發生雨水滲漏情事,並導致系爭共用部分 下方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之27樓之「A房間之天花板、牆面、 地板、窗廉盒及更衣室木作壁櫃」、「B房間之天花板、牆 面、地板」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㈣又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12月20日為止,就系爭共用部 分欠缺管理維護,致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需反覆於室 內接雨水、搬遷家具衣物、擦拭漏水區域,經向被告反應, 惟未列入管委會會議討論,致伊不能使用情況依舊,實已侵 害伊居住安寧之權利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  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9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 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 1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鑑定報告)附件18(同判 決附件一)方法(即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繕系爭共用部 分並負擔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附件19(同判決附件二)項 次一編號1至7、9至11方法(即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修復 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屋損並負擔修繕費用。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1 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玻璃塔為系爭大樓86年6月所設立之裝置藝術,然27樓樓 板原屬全面封閉性樓板,惟遭系爭房屋之不明所有人破壞, 並設置掀翻鐵板裝置(下稱系爭鐵板),該鐵板僅能通行至 系爭房屋,且玻璃塔維修門之門閂,亦僅能從內部開啟,可 認系爭玻璃塔內部已經變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 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 護,伊僅就27樓樓板外部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㈡又前案判決後,伊已於107年7月至8月就已修繕玻璃塔外側之 頂板,並無管理不當。且因高雄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 日之雨量不大,原告又已設置外溢接水盤,可排洩一定之水 量,不致使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屋損。況係因系爭房屋之A 房間、B房間之外牆外推、變更該等房間之窗戶位置、加大 窗戶外框,始導致前述外牆之防水功能喪失,系爭房屋縱受 有漏水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伊管理不當所致。  ㈢如認伊需負管理修繕責任,原告於前案時,即已知悉大樓頂 板管理維護不當,而可向伊主張管理修繕責任,惟原告於前 案並未主張,故其修繕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 且原告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更衣室、 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B房間之木地 板、室內牆面」,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  ㈣又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系爭損害,並未影響原告之起居,也 與人格法益無關,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 慰撫金,如可請求,損害程度之認定,應以原告實際居住時 間為斷。  ㈤退步而言,系爭房屋之漏水既係因系爭鐵板、房屋改裝外推 所致,應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80%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 伊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屋損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故前案對本件 並無遮斷效之適用。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 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則既判力之基準時點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界限,當事人不得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種既判力之作用,即學說所稱之遮斷效,亦 係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準此,倘若 前訴之訴訟標的為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法律關係,對於後 訴因基礎法律關係所派生之其他不同法律關係,既不發生既 判力,自無遮斷效的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前案已修復過「A房間之木地板、牆面、 更衣室、組合衣櫃、天花板及A 房間內部隔間牆」以及「B 房間之木地板、室內牆面」,該等屋損因既判力產生遮斷效 ,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前案係就其已於105年12月5日、106年9月18日委請 多摩公司修復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費損害,請求被告予以 賠償,有前案判決、多摩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參(審訴卷 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另查原告 所提之施工照片及多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 頁、審訴卷第167頁),可認原告於110年8月4日起訴前, 多摩公司已將裝潢修繕費損害所涉之相關屋損修繕完畢。  ⑵、再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提出由訴外人大丞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屋漏水之裝潢費工程 估價預算表(審訴卷第91頁),且查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機 關與雙方律師於112年6月1日至系爭房屋,仍可見系爭房 屋有天花板、牆壁之面性漏水、剝落等現象(本院卷一第 401頁),益徵多摩公司修繕A、B房間後,系爭房屋另新 產生漏水。  ⑶、前案與本件係就系爭房屋「不同時間」所生之漏水損害, 分別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損害於前案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已發生,可認前案與本件二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同,前案判決就本件不發生既判力,自無遮 斷效的作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系爭損害中,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為27樓樓板滲 水及漏水所致,B房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為雨水自外牆 或窗框滲入所致,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漏水流入牆壁所致。 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為27樓樓板 滲水及漏水所致。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 原因、範圍、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 該公會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為:  ⑴、A房間(即鑑定報告所稱之起居室)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 漏水原因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間(即鑑定報 告所稱之臥室)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原因為雨水自外 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亦有少部分是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 流入牆壁所致(本院卷一第409頁、第673頁)。  ⑵、系爭玻璃塔外面的「頂樓地面的積水及外部雨水」,是會 從系爭玻璃塔的下方基座(即防溢水墩),滲漏到系爭玻 璃塔內部區域,造成27樓樓板漏水及外牆滲水…且經灑水 測試後,系爭玻璃塔之玻璃接縫處(即窗框)也有滲水… 雖可確定系爭玻璃塔之窗框及防溢水墩會滲漏,但無法量 化滲漏之水量為多少…時雨量越大,滲漏水越多,下雨時 間越長,滲漏水越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  ⒉本件鑑定經過概為:  ⑴、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具有建築師專業證照之人進行鑑定,鑑 定機關因於112年6月1日至現場發現A、B房間之平頂、天 花板面性滲水、系爭平頂具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先以 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拍攝。  ⑵、嗣鑑定機關於112年6月8日在系爭玻璃塔上方模擬下雨天之 噴水管線,實際進行噴水測試,用以確認A、B房間之漏水 與系爭共用部分有無關連,嗣於112年6月10日即獲原告反 應系爭房屋已有漏水情形,故於當日下午關閉漏水管線, 而至112年6月12日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發現系爭房 屋部分位置之含水程度均有增加。  ⑶、而紅外線熱影像儀用於漏水檢測之操作原理,乃是針對建 築物樓板、牆面、裝潢建材進行攝影,並觀察有無漏水潮 濕造成之溫差比對與溫度改變,來判斷漏水狀況,拍攝藍 色部分可顯示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 處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 及追蹤漏水源頭,若源頭溫度過高,例如加熱水後熱水管 路或剛漏水出來的頂樓曝曬自來水源,顯像儀將以橘色部 分顯示(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第405頁、第527頁 第543頁)。  ⒊考量鑑定機關係指派具建築師資格者親自至現場確認漏水原 因,該等建築師實具有相當建築計畫、建築設計、建築結構 與建築施工、建築環境控制等專業,再本件鑑定機關複委託 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之人員龔勢方,具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 、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且具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 書,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 術士證書、初級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師證書可供證明(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第169頁),應已具備操作紅外線熱影像儀之相 當能力。而就滲漏水之原因,鑑定機關亦已於鑑定報告檢附 比對相片並詳加說明,且其對漏水原因之推論亦無不合理之 處,則鑑定機關以專業知識研判系爭漏水中,A房間天花板 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原因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 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主要原因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 致,亦有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應屬 可信。  ⒋另查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7、8就,針對B房間天花板裝潢經鑑 定機關編為「27-3處」(本院卷一第477頁附件四編號7、本 院卷一第479頁附件四編號9),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 2日模擬下雨測試前、後,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均屬乾燥 無漏水反應情形(本院卷一第541頁至第543頁)。惟鑑定報 告就附件七照片9就B房間窗型冷氣牆面、天花板裝潢等處, 於112年6月1日模擬下雨測試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牆 面天花板裝潢上方處,為乾燥無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545 頁),於112年6月12日模擬下雨測試後,以外線熱影像儀檢 測牆面天花板裝潢上方處,則產生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 之漏水反應(本院卷一第547頁),應可認定B房間窗型冷氣 牆面所連接天花板裝潢等處之漏水現象,應係27樓樓板滲漏 所致。  ⒌被告雖辯稱:高雄地區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日之雨量不 大,且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5日就已設置外溢接水盤,可排 洩一定之水量,不致於使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屋損云云。 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雨量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原本27樓樓板就會 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10 7.8.23-11時),就會漏水,尤其是連續幾天的降雨(107 .8.23-29),更容易累積雨水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 417頁),如以24小時雨量達80㎜以上、時雨量40㎜以上, 即屬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大雨」程度作為標準 (本院卷二第227頁),考量鑑定機關逐一記載109年5月2 3日至110年8月2日降雨量期間時雨量、日雨量,確實已有 相當時日達大雨或接近大雨之情況(本院卷一第417頁至 第419頁),實難認高雄地區於109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 日之雨量,不足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⑵、而就外溢接水盤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機關於112年2 月23日下午初勘、112年7月25日最後一次勘驗時,有看到 系爭房屋裝設有四方形不鏽鋼接水盤,亦有看到水管連接 至窗外,目測接水盤尺寸約為110cm*42cm*1Ocm,裝設在 系爭玻璃塔樓板圓型開口下方,並由兩個紅色塑膠臉盆及 木料角材支撐,置於裝修天花板上,再經由水管連接到窗 戶外面洩水,原本27樓樓板就會滲水、漏水,又沒有作防 水整修,當密集降雨量大時(107.8.23-11時),就會漏 水,尤其是連續幾天的降雨(107.8.23-29),更容易累 積雨水造成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該 接水盤可導引之水量不多(滿水位大約為0.046公升), 它只是把上方「三角錐玻璃塔」漏水接到盤子內後,再經 由黑色水管連接到窗戶外面洩,只是一個轉接工具,無法 減緩漏水自屋頂板及外牆漏水之程度,而進行灑水測試前 ,水管內的水就已排除而屬無水狀態,水管出水口有作封 閉口,故無水量流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 第170頁至第171頁),另有外溢接水盤之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617頁至第619頁)。依據上述,外溢接水盤可 承載之水量僅有0.046公升,得以外洩的水量有限,自難 以原告曾裝設外溢接水盤,即推認系爭房屋不致發生漏水 。是被告上開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 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系爭玻璃塔(含內部、外部)及其窗框、防溢水墩,該玻璃 塔坐落之樓頂板均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任。  ⑴、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大廈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第10 條第2項、第36條分別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玻璃塔及其下方基座位於系爭大樓之樓頂,系 爭玻璃塔屬三角椎型態,外圍具有水泥圓柱及鐵欄杆,需 以攀爬越過鐵欄杆之方式,才得靠近系爭玻璃塔之基座, 於圓錐玻璃上有兩個窗戶型之維修孔,於本院111年10月2 5日至現場勘驗時,因無法進入系爭玻璃塔內側,無法確 認窗型維修孔得否開關,另於系爭玻璃塔內側有一掀翻鐵 板裝置(即系爭鐵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77頁)。而 系爭玻璃塔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當屬屋頂構造,就系爭 玻璃塔及其窗框、防溢水墩及該玻璃塔坐落之樓頂板,當 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⑶、被告另提出:位於玻璃塔內部之27樓樓板已遭系爭房屋之 不明所有人破壞並設置系爭鐵板,系爭玻璃塔內部已經變 為排他性、遭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之使用空間,當由 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如被告需負修繕 責任,系爭損害之漏水原因為系爭鐵板所致,原告也具80 %之與有過失責任等答辯。惟查:   ①依原告所提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之位 置圖及照片(審訴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 頁、第615頁至第623頁),可見系爭玻璃塔之窗型維修孔 位於玻璃塔中間左右兩側,呈長方形,目測無法使人全身 穿越窗型維修孔進入玻璃塔內。而系爭鐵板開口位於玻璃 塔內側,需自系爭大樓內部、越過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後, 才可得向上開啟,依據目測該鐵板開口大小,應足使人全 身自下穿越鐵板爬升至系爭玻璃塔內部。   ②被告辯稱:系爭鐵板為系爭房屋不明所有人破壞、設置, 被告「僅」對玻璃塔「外部」具管理責任,「內部」則無 管理責任,不清楚該鐵板所涉孔洞是何時開的等內容(本 院卷一第89頁),原告則表示:玻璃塔窗孔的門栓是可以 打開,而無上鎖,系爭鐵板非原告所設置,且系爭鐵板上 的小門,因下方連結的是天花板,也無法從天花板去打開 鐵蓋,入住後無法從下方打開系爭鐵板上的小門,購屋時 並未告知此部分屬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系爭玻璃塔及窗 孔門栓設置拆除封閉,原告均無權去動,只有被告才有權 管理等陳述(本院卷一第89頁)。   ③考量系爭玻璃塔及下方基座及該玻璃塔坐落之樓頂板均屬 共用部分,縱依玻璃塔塔身上小長方形窗孔,不易使人全 身進入玻璃塔內部,然玻璃塔內部區域既未依法約定由系 爭房屋所有人專用,自不影響玻璃塔本身(含內部、外部 )及其坐落樓板均屬「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管理、 維護之責。尤其系爭玻璃塔外部屬開放空間,被告可定期 確認系爭玻璃塔外部及其坐落之樓板,防水機能是否仍足 夠,亦可透過清理位於樓板之排水孔,增進排水功能,被 告如認為玻璃塔設計結構不便維修,亦可積極增設維修管 道,或評估是否拆除系爭玻璃塔,而非全無管理之可能。   ④再鑑定報告就系爭鐵板部分稱:若無系爭鐵板,如果防水 層被破壞或防水施工不良一樣會產生系爭漏水,只是加裝 此掀翻鐵板,維修人員可以從27樓頂板進入三角錐玻璃塔 內部維修,而不需要破壞三角錐玻璃塔之玻璃,即可進入 (玻璃塔)內部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可認系爭玻 璃塔坐落之樓頂板或外部防水設施設置不當,仍可能會導 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   ⑤被告未能證明系爭鐵板究竟為系爭房屋何時、哪位所有人 增設,就系爭玻璃塔及其坐落範圍之客觀空間呈現,也難 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狀態, 是被告辯稱系爭玻璃塔內部,當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行修 繕、管理、維護或原告因系爭鐵板之設置就其請求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等內容,皆難以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定有明文。A房間之天花板、A、B房間之部分牆面漏水、B 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之天花板裝潢既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 水所致,則27樓樓板防水失效,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完整性。 ⒊就27樓樓板防水失效及系爭玻璃塔周圍防水之修繕方法,經建 築師公會鑑定就屋頂層部分,需將原有防水層剃除乾淨後( 需刨除到RC版的保護層),重新施作新的防水層,防水層要 上捲至少1公尺牆體…而就系爭玻璃塔部分,外部需搭設鷹架 、更換破損之玻璃,並將原有玻璃間填縫、連結之速利康刮 除乾淨,重新施作新的速利康…玻璃塔內部需將原有防水層或 雜物剃除乾淨後(需刨除到RC版的保護層),重新施作新的 防水層,防水層要上捲至牆體…系爭玻璃塔內之方形人孔蓋( 即系爭鐵板)建議封死後,進行防水施工處理,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而鑑定機關就上述系爭玻璃塔外部、圓環內部地坪、圓環外部 到花台地坪應重新施作防水,方形人孔蓋(即系爭鐵板)應 封死並做速利康防水施工,就修繕工程項目估算所需修繕費 用為547,214元,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61頁 至第665頁),原告為除去造成系爭損害之漏水原因,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 ,應屬有據。又前開修復費用,為建築師公會參考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111年之鑑定案例附錄四所估定,尚符 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661頁),且被告亦屬系爭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機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甲方法之修繕費用 ,亦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其於107年7月至8月就曾修繕系爭玻璃塔外側之 頂板,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 ⑴、鑑定報告就此稱:比對報告附件十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585頁至第587頁)及提供報告附件十七之系爭房屋105年屋頂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645頁至第647頁),因105年間之屋頂地板及女兒牆大部分為綠色,現今前開部分均為灰色,可認前案定驗後,被告有於107年7月13日進行防水施工,包含屋頂層防水施工、PU施作及粉光、三角錐防水施工等項目,修繕工程費用71,000元。修復後仍會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可能牽涉到防水塗佈沒有全面施作、沒有上捲女兒牆1公尺以上,水會從交接處滲漏,容易造成滲漏水…防水塗佈層只施作1次,也比較容易漏水… 防水塗佈施作前,施工面必需至少乾燥3天以上,否則於樓板內含有水分即作施工防水,容易失敗…一般防水材料壽命大約3至5年,如果超過使用壽命,也比較容易漏水…防水施工後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維修,也容易造成滲漏水…若樓板外牆龜裂,也容易造成防水層破壞之滲漏水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 ⑵、可見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有進行防水施工,然被告未能舉 證該防水施工之工法、施作方式已有「防水塗佈全面施作 、上捲女兒牆1公尺以上、防水塗佈層施作達1次以上、防 水塗佈施作前,施工面已至少乾燥3天以上」,及被告已定 期維護、維修或更替防水材料,尤其於112年6月經模擬下 雨測試,仍有水分自27樓樓板滲漏,實難認107年間之施工 ,足以確保系爭共用部分自107年至112年已達相當之防水 程度,則被告以此辯稱其管理並無不當等內容,實不可採 ,另予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附表 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造成 27樓(即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 「造成27樓部分牆面及櫥櫃裝潢損壞,甚至無法使用。」、 「造成27樓地板裝潢損壞,雖然肉眼無法辨識,但是漏水會 滲入木質地板內,造成腐爛、膨脹、發霉、翹曲及變形,甚 至無法使用。」(本院卷一第429頁),而就該等損害之修復 方式,則鑑定為「27樓天花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 更新,原樣復原」、「27樓牆面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 拆除更新,原樣復原;RC牆面油漆剝落部分,待牆體乾燥及 外牆防水施工完成後,剝落部分刮除並重新油漆(一底兩度 )」、「27樓地板裝潢損壞,木作部分予以拆除更新,原樣 復原」(本院卷一第429頁)。A、B房間所受之損害,既均有 因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乙方法所示 修復內容修復系爭損害,當屬有據。 ⒊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規範。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因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是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方式經鑑 定為必要費用,經鑑定為196,010元(詳附件二項次一),有 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一第669頁至第673頁),該等金額為 建築師公會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111年之鑑定 案例附錄四所估定,尚符合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669頁), 自屬可信。 ⒋而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漏水、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牆面 之天花板裝潢之漏水,皆係為27樓樓板滲水及漏水所致,B房 間及A房間牆面漏水,有少部分是由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 牆壁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未能妥適管理維護27樓樓 板,所致A房間天花板裝潢及上方樓板、B房間連接窗型冷氣 牆面之天花板裝潢、B房間及A房間牆面所受之漏水損害,固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認定結果,B房間及A房間牆面漏 水僅「少部分」為27樓樓板滲水、漏水流入牆壁所致,「主 要」為雨水自外牆或窗框滲入所致,且原告就系爭房屋外牆 、窗框部分,需負自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則就A、B 房間牆面漏水及衍生造成之損害所生之修復費用(包含地板 ),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其餘部分之修復費用 則由被告負擔100%之修復費用。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對A、B 房間天花板、牆面、地板以及位於A房間之木作壁櫃、窗簾盒 等項,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比例,詳如附表寅欄編號甲1至甲8 所示。 ⒌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量附表編號甲1至甲8均係 以連工帶料方式進行估價,而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就各項之材料、工 資各以複價50%、50%作為本件計算依據,故附表編號甲1至甲 8複價中工資、折舊前材料之金額概如壬、癸欄所示。 ⒍另考量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就住宅用之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惟 就類如商店用簡單隔間此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就編號甲1至甲8等室內裝修裝潢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為 合理。 ⒎又考量原告就A、B房間曾於105年12月、106年11月間進行裝修 (審訴卷第167頁),則自106年11月(以106年11月15日為基 準)計算至原告主張系爭損害最後產生之時間即112年12月20 日為止,如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1/10計算,附表編 號甲1至甲8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該表子欄所示,計算折舊後 之工資材料合計如丑欄所示,另考量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 比例,則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甲1至甲8之金額為56,381 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甲9卯欄)。 ⒏再鑑定報告就附表甲1至甲8之修繕費用總額為130,000元,然 被告僅需負擔56,381元,可認被告之賠償比例為43%【計算式 :56,381÷130,000=0.433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甲10、甲11、甲13至甲15等搬運、雜費、 職業安全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稅金等等修繕費用,應僅需 按43%為負擔,綜合上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以乙方法修繕,所 應負擔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計算為80,009元(計算式如附 表編號甲16卯欄)。 ⒐原告就系爭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 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 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 ,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A 、B房間至建築師公會112年鑑定時仍持續存在系爭損害, 可認此等漏水損害仍持續發生,原告尚無從知悉實際受損 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待系爭損害最終受損程度底 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得以時效已 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即因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稱其於109年3月至111年10月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惟於111年10月就已搬離,而非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 卷二第123頁),並考量系爭房屋共有26、27樓之設計,漏水 集中於27樓之A、B房間,而非系爭房屋各處均有漏水現象;再 依鑑定報告所附滲漏水照片(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9頁), 雖有漏水所致損害雖致油漆剝落,但並未達使天花板、牆壁發 霉之程度,且就地板受有之漏水損害,也非肉眼可直接察知; 而系爭損害中涉及牆面之漏水,主要原因係雨水自系爭房屋外 牆或窗框滲入所致,而非被告管理維護系爭共用部分不當所致 ,可認系爭損害雖使原告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惟仍然難認就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大廈條例第10條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 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就A、B房間依乙方法進行修繕並 負擔附表癸欄編號甲16之修繕費用80,00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欄位代稱庚欄至丑欄、卯欄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欄位代稱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本附表編號 對應附件二項次一之編號 工作項目 單位 數量 備註 單價 複價 複價中工資部分 複價材料折舊前部分 複價材料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計算折舊後工資及材料合計 本院認定被告需負擔比例 本院認定被告需負擔費用 甲1 1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天花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含油漆) ㎡ 12 天花板:1350/㎡   油漆:450/㎡ 1,800 21,600 10,800 10,800 4,746 15,546 100% 15,546 甲2 2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牆面部分損壞,刮除、披土、油漆復原 ㎡ 12 外牆內面牆 800 9,600 4,800 4,800 2,109 6,909 30% 2,073 甲3 3 起居室(書房)【即A房間】地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 12 含部分拆除 3,000 36,000 18,000 18,000 7,909 25,909 30% 7,773 甲4 4 卧室【即B房間】天花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含油漆) ㎡ 7 天花板:1350/㎡   油漆:450/㎡ 1,800 12,600 6,300 6,300 2,768 9,068 100% 9,068 甲5 5 卧室【即B房間】牆面部分損壞,刮除、批土、油漆復原 ㎡ 9 刮除:100元/㎡ 800 7,200 3,600 3,600 1,582 5,182 30% 1,555 甲6 6 卧室【即B房間】地板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 7   3,000 21,000 10,500 10,500 4,614 15,114 30% 4,534 甲7 7 更衣室【依據卷一第501頁之位置圖,位於A房間】木作壁櫃部分損壞,原樣修復 式 1 木作壁櫃隔牆 12,000 12,000 6,000 6,000 2,636 8,636 100% 8,636 甲8 9 起居室【即A房間】窗簾盒拆除新作 台尺 10 含拆除原有窗簾盒 1,000 10,000 5,000 5,000 2,197 7,197 100% 7,197 甲9   本附表編號甲1至甲8之合計         130,000 65,000 65,000 28,561 93,561   56,381 甲10 10 材料設備搬運費 式 1   10,000 10,000         43% 4,337 甲11 11 雜費、拆除合法運棄及其他 式 1   20,000 20,000         43% 8,674 甲12 無編號 小計         160,000         43% 69,392 甲13 無編號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編號12小計列X0.03%) % 0.3     480         43% 208 甲14 無編號 管理及利潤(編號12小計列X10%) % 10     16,000         43% 6,939 甲15 無編號 稅金(編號12小計列X5%) % 5     8,000         43% 3,470 甲16   總計                     80,009 備註 一、辛欄=戊欄×庚欄。 二、壬欄=辛欄×50%。 三、壬欄=癸欄×50%。 四、丑欄=壬欄+子欄。 五、甲11至甲15之寅欄43%為編號甲九卯欄金額÷編號甲九卯欄金額,取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6,381÷130,000=0.4337】

2024-12-18

KSDV-110-訴-1216-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50%。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然召集人金美慧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20日前即113年7月25日前通知股東, 而係遲至系爭股東會19日前之113年7月26日始寄送開會通知 書予原告,召集程序違法,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當場對 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 爭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一:本公司112年度財簽。討論: 金美慧董事長表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 簽已於7月16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財簽決 議)、「案由二:關於111年8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履行與公司治理㈡系爭協議書第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 智保全集團負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 集團具競爭關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 集團之權益。討論:金董事長表示,請問馮慧智先生同意嗎 ?股東馮慧智同意並願意遵守」、「㈣系爭協議書1.慧智保 全公司治理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金美慧)擔任 ,雙方應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討論:金 美慧董事表示,依協議書股東會需要完成這項投票並記錄, 遂能順利完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馮慧智股東表示, 同意遵照協議書內容執行」等語(下分稱系爭1、2決議,合 稱系爭決議),惟就系爭決議,原告僅當場表示「有簽訂協 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該議事錄記載之議 事經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 定,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之前颱風來襲,故改於113年8月15日當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又原告於律師見證下,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與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系爭決議表示原告同意並遵守系爭協 議書,二者實質上相同,縱系爭會議事錄記載內容與原告當 場陳述有異,亦非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 0%,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吳榮庭律師代表 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會 議事錄記載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會議事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 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原告 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其主張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議事經 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堪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記載內容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⒉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 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 保存;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 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 或公序良俗在內。原告雖主張議事過程僅當場表示「有簽訂 協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系爭決議記載有 誤等語,然原告既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不爭執,被告所 提系爭協議書其中「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智保全集團負 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集團具競爭關 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集團之權益。 」、「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擔任,雙方應於股東 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本院卷第53、56頁) 之記載,亦分別與系爭1、2決議相符,原告所稱「有簽訂協 議書」,與系爭決議記載之「同意並願意遵守」,2者文字 雖有不同,惟無實質差異,系爭決議之內容僅係就系爭協議 書再為確認,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 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而 應屬無效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 法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無理。 原告請求通知系爭股東會列席人員到庭作證以明系爭會議事 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為 無理由: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 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 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 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 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 ,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 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吳榮庭律師代表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30日內之113年9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7頁),經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 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等語,固提出開會通知 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 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針對112年度財簽 討論,當日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被告遂改於113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因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再改於113 年8月15日召開,針對㈠112年度財簽㈡系爭協議書履行與公司 治理事項討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收受開會通知書等情, 有113年6月24日開會通知書、托運單、股東會議事錄及113 年8月15日開會通知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系爭會議事錄 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知針對112年度財簽討 論,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將於股東常會上討論,針對系爭協 議書履行與公司治理事項討論,被告於開會19日前之113年7 月26日寄發開會通知,原告於同日收受,非未寄發通知予原 告,且原告亦有協同律師出席,實難認有積極侵害原告參與 股東會之權益,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參 以被告112年財簽部分已於113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說明, 原告並已取走財簽,且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爭執,堪 認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 對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之結果無影響 。本院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既符合「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且系爭股東會自113年6月24日召 開後,經2次改期,迄同年8月15日始完成原訂討論事項,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 決議,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及 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2206-20241217-1

基國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玉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 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1 3年2月23日基府綜法壹字第1130207588號函暨基隆市政府拒 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 1月20日基府綜法貳字第1130149210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08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 而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9月2日,騎乘CZN-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出自強隧道 ,適逢該處路段之路燈並未全開,復有倒塌路樹橫擋於車道 之上,原告遂因光線昏暗撞及該倒塌路樹,為此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故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14,450元、手機修復 貲費2,000元、手錶維修貲費11,000元、早餐費225元、醫療 貲費9,533元、保健食品貲費3,500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 資損失63,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2,000元(以上共計125, 7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08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燈並未關閉,系爭路樹亦係因「 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某時(事故資料顯示「事發時間係上 午5時20分迄36分間」,但被告抗辯「事發時間係上午4時50 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安樂路二段往麥金路方向駛 出自強隧道,自撞該處倒塌路樹,為此受有臉部擦傷、頸部 挫傷、左腕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  ㈡事故路段乃公用道路,其所屬路燈業經被告發交由工務處管 理維護,至其兩旁植栽路樹則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 養護。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遇軒嵐諾颱風來襲(惟未登陸)。  五、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係因肇事路段光 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方始自撞車道中之倒塌路樹; 因被告乃路燈、路樹之管理機關,故被告自應就原告負國家 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 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 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 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 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光線昏照,斯時路燈卻未全開云云。然 事故路段所屬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固經被告發交由工務 處管理維護,惟系爭路燈乃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直接租用,再按月向台電繳納固定月費,是其原 屬包燈供電,而台電公司則係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調 整系爭路燈之啟閉,事發當日之日出時刻係5時34分,而台 電公司關閉系爭路燈之時間,則係「日出以後之5時40分」 (參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 1頁至第152頁),勾稽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當日上午5時3 6分以前),本件首「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未全開」云 云之管理瑕疵。  ㈢原告雖又主張路樹倒塌云云。然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下 稱系爭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安樂區公所負責養護,而安 樂區公所平日則係指派里幹事不定期巡視轄區路樹,若遇枝 葉過長而須修剪,再由區公所招標派工進行修剪,故系爭事 故發生以前,案發地點甫經安樂區公所招標並於111年8月完 成路樹剪修,有111年度安樂所轄鄰里巷道、階梯、緩坡除 草及灌木修剪勞務案之派工通知單(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 頁)在卷可稽;再者,軒嵐諾颱風雖未登陸,然案發地點( 自強隧道出口)三面環山,極易產生「風洞效應」(又稱「 峽谷效應」、「狹管效應」,意指空氣流動因為受限於地形 ,會從山谷、鞍部等缺口通過,因此產生文丘里效應,從而 形成強勁風口與旺盛的氣流擾動),且中央氣象署公布之逐 時氣象資料,亦係顯示「事發當日上午1時至5時,基隆氣象 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16.8至20.0m/s之間,已逾基隆 氣象站、大武崙氣象站測得之平均風風速(各為9.4m/s及4. 3m/s)」(參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8 頁),再加上系爭路樹「倒塌後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明確可察其「根 、幹、枝、葉」均無異狀(未見蛀蝕或腐朽),且其周圍亦 無土壤流失,是予兩相參互以觀,系爭路樹應係遭軒嵐諾颱 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對照「軒嵐諾颱 風災害一覽表記載之路樹倒塌通報」(本院卷第173頁), 益徵其實。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倒塌,實乃 囿於「颱風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而非被告 就路樹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  ㈣綜上,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台電公司尚未關閉系爭路燈,而 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 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國簡-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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