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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宇(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順通 陳嘉 玲」、第11、12行之「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 第17、21行之「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更正為「 通順 陳嘉玲」、「通順客服158」、「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 」、「台中二號 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通順陳 嘉玲」、「通順客服158」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告訴人終能警覺並報警而 即時查獲,始未繼續蒙受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4千4百元(詳下述),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9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4千4百元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獲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3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證9張 4 4千4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7號   被   告 林書宇 (香港居民)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日生)             住所不詳             許可證號:Z00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後 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台中二 號 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順通 陳嘉玲」、「 順通客服158」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 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林書宇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 」之工作),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6日起,使用暱稱「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對吳秀卿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 ,致吳秀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共匯出或 交付共計260萬元,嗣因吳秀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隨後由林書宇 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檔案,並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 11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吳 秀卿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卿,俟於向 吳秀卿收取170萬元款項時,旋為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 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工作證9張、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2張、型號:IPHONE13PROMAX、IEMI:00000000 0000000)、不法所得4,400元等物。 二、案經吳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宇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列 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卿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對話截 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31

PCDM-113-金訴-245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捷權 (香港居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5樓之1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捷權犯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航空站之出境管制區,衡情當屬旅客必 經之地,是核被告劉捷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尚有未合,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 定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在臺灣地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竊得之物經 警追查後已返還被害人,衡酌被告業已年過70高齡,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 話及充電線,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21號   被   告 劉捷權 (香港居民)             男 69歲(民國42【西元195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5樓之1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捷權為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來臺探望女兒,其於 同年月24日下午將搭機返回香港,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 見1支小米牌行動電話(雙卡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泰國籍人士BUNPRAKHOM WATCHARIN 所有)放置於充電區正在充電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所屬充電 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BUNPRAKHOM WATCHARIN發現 其行動電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 查,發現為劉捷權所為,而在其登機前將其攔下詢問,劉捷 權才交還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捷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6月間來台探望女兒,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將搭機返回香港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取走1支正在充電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及充電線,嗣警方在被告登機前,詢問被告是否曾拿走他人行動電話,被告才交還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BUNPRAKHOM WATCHARIN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充電區充電,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要取回行動電話及充電線時發現遭竊,其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員警隨身攝影器材拍攝之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樓北側充電區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之事實。 ⑵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拿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被告坦承並交還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曾竊取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31

TYDM-113-簡-645-20241231-1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旨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 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 元,是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 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 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  ㈡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1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發布通緝(計2月11日), 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2月6 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 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 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朱旨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香港居民             住香港區新界將軍澳翠林村碧林樓00              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身分證號碼:Z93284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旨健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1 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 公里處與太康里未 命名村里道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水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旨健受有四肢擦傷等傷 害(朱旨健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水柱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 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水柱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骨 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並行氣切手術、右腳掌截除手 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兩側肢體 障礙、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旨健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水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 60-70公里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清錠之指訴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發生肇事現場之天候狀況、道路情形。 3.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車身,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方向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相符合之事實。 4.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 四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0505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20228243號函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過失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18日(102)奇院柳醫字第030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四肢癱瘓,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能交談、表達內心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旨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NDM-113-交易緝-10-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CHAN KAI KIT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及112年12 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3、25291、25293號)先後判處罪刑 ,並均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後,當事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7、232號合併審理為第二審之科刑判決,並經本院於113年 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認 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9 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認 定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2案最高法 院於113年6月1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案卷可稽 。二、惟查,被告係香港居民,有香港護照影本1份附卷可 稽,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屬 香港居民,應適用前開條例第14第3項相關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無從 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原確定判決未察 及此,仍判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增訂第3項賦予當事人得僅就科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之一部上訴權,動搖我國傳統實務以論 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須整體於同一判決 合一確定之罪刑不可分原則,然修法後當事人對科刑等法律 效果合法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祇 對上級審之審判範圍有內部拘束作用,並非因此即生對外效 力,猶須待第二審科刑判決確定後,方全案確定而具實質既 判力。是罪與刑縱由第一、二審判決分別為之,全案仍應俟 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本案之論罪、科刑始整體合一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而全案確定。準此,科刑一部上訴之全案確定判決 ,有審判違背法令情形者,非常上訴之客體,依個案違法情 事判斷如下:1.若僅論罪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者,因事實認 定與罪名論斷之違誤,勢必影響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自應 將第一、二審之判決併為審查,合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否則 無法達成特別救濟之糾正目的,二者缺一不可。2.若第一審 判決之論罪與科刑均無誤,僅第二審撤銷改判之科刑判決違 背法令者,第二審科刑判決之違法,並不影響第一審關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非常上訴只須以第二審科刑判 決為客體,即可達其特別救濟之糾正目的;反之,若第二審 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且第一、二審判決之科刑皆屬違法 ,自應以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及第二審科刑判決併為非常上訴 之客體,當屬無疑。3.倘第一審論罪部分之判決及第二審科 刑判決均未違法,僅第一審判決之沒收或保安處分違背法令 者,因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違背法令,並未致 論罪、科刑產生連動,與第一審論罪部分之判決及第二審科 刑判決均無影響,非常上訴單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違法部分予以糾正,尚不致發生第一、二審判決相互 矛盾牴觸之情形,非常上訴自可以此為特別救濟之標的。是 檢察總長對本件因科刑一部上訴之全案確定判決,以第一審 判決關於諭知驅逐出境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依上開說明,其程序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 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 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 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 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 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 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 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本件被告CHAN KAI KIT(中文名:陳 啓傑)因加重詐欺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520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即第一審 判決)先後論處罪刑,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嗣因被告與檢察官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32號合併 審理而為科刑之判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被告 係香港地區居民,有其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被 告既非外國人,第一審未察,俱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於判決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全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第一審判決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19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 8年6月15日結婚,後兩人於112年7月17日協議離婚。而乙○○ 自訴外人丁OO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雖經 推定為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 係,原告實為丁OO之親生子女,且原告於113年4月2日鑑定 後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 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民 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告之母乙○○於112年7月7日與被告離婚,後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乙○○均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香 港居民,有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護照影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依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被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兩造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 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 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5

TCDV-113-親-35-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偉哲即早晨商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兼 代 收 人 黃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4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31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27360、00000000000號分別裁處560元罰鍰及2萬 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佩珊,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狀(本院卷第51頁)及總統 令(原處分卷1第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早晨商號,為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其於112年5月1日僱用員工林佑 純(下稱員工林君),惟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遲至112年5月8日始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及職災保險。嗣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調查結果,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 險及職災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乃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560元罰鍰 ;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 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聘僱之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 要求原告提交員工清冊,原告在尚未充分查證情形下,將員 工林君之到職日誤載為112年5月1日,此有員工林君所出具 之聲明書可證,惟被告卻不採信,仍以原處分A、B對原告裁 罰,原處分A、B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前經勞保局就原告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之 員工人事資料審核,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職 人員,工作時間6:30至14:30,並蓋具原告之單位及負責 人印章確認。至於員工林君出具之聲明書,不無為配合原告 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嫌,尚難採信。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員工林君到 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 第11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 月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原告於112 年1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員工 林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處分卷1第9頁)、就業保險罰 鍰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3頁)、罰鍰明細表(原處分 卷1第14頁)、原處分A、B(本院卷第17-18頁、第13-14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 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 險。……」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  2.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第12條第1項本文:「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 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96條:「投保單 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 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 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㈢、查原告獨資登記設立早晨商號,經營早餐店生意,為其僱用 之本國籍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勞保局 於112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112年9月全體員工人事名冊, 原告乃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日提出員工人事資料,該人 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 職人員,上班時間6:30~14:30」,並蓋有「早晨商號、詹 偉哲」之印文等情,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11 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月6 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及原告於112年1 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先後提出員工林君之人事資料均記載其到職日為 「112年5月1日」。另觀諸員工林君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 處分卷1第9頁)可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即112年5 月1日為其申報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卻遲至112年5月8日才 為員工林君申報加保,顯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職 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或通知 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之規定,被告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 定,以原處分A裁罰560元罰鍰;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10 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 公布違規事由,均無違誤,核屬適法。 ㈣、至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要 求提供人事清冊,其未查證而誤載員工林君到職日為112年5 月1日等語,並提出員工林君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惟查:  1.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且其投保程序 係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 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 險,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即依法裁處。查如 前所述,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予勞 保局查核之員工人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 日到職之事實,是員工林君既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並提 供勞務,原告除負給付工資之雇主義務外,亦應依就業服務 法第6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於員 工林君到職第1天即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始 能達到就業服務法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 生活(就業服務法第1條參照)以及職災保險法保障遭遇職 災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立法目的(職災保險法第1條參照), 以提供勞工就業及職災之完善保護。  2.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應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 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 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準此,雇 主依法應置備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稽核 ,違者,主管機關得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查原告 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員工林君為現職之員工;早晨商號沒有 製作員工薪資領用清冊,無法提供員工林君之薪資領用清冊 ;員工林君之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6、111頁 )等語,是原告未依法置備員工領用薪資清冊而無法提供本 院查證,亦無法提供薪資匯款紀錄佐證員工林君實際到職日 為112年5月8日,故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之實際到職日為112年 5月8日等語,查無積極證據可佐,不足採認。至於原告所提 出員工林君之聲明書,其上雖載明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8日 到職(原處分卷1第22頁),惟原告係遭被告裁處後始改稱 員工林君到職日係112年5月8日,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 當庭自承員工林君係現職之員工,無法排除該聲明書係員工 配合雇主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可能性,是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該聲明書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0

TPTA-113-地訴-25-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LIK KI(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 LIK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 LIK KI (中文名:羅力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刻之「莊品軒」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 ,接續列印及蓋印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 潔」、「莊品軒」印文、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企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狗企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佯裝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 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之生活費,在警察局時已經被扣案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43頁),應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前所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等物品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交付 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在香港 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收入8,000元港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沃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 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品軒」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品軒」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5、6所 示未使用之收據2紙,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及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萬3,500 元,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入出 境資料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 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依其身分應適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 見偵卷第43、52頁 2 偽造之「莊品軒」印章1個 見偵卷第43、51頁 3 「外務部外務專員莊品軒」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43、50頁 4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莊品軒」印文1枚及偽簽之「莊品軒」署名1枚。 (見偵卷第43、50頁) 5 未使用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6 未使用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7 現金1萬3,500元 見偵卷第43、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   被   告 LO LIK KI (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LIK KI(中文名:羅力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狗企鵝」之人、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明君」、「李玉珍」、「沃旭客服-小雪」之 人對話。詐欺集團向康力仁誆稱:代買入股票控股保證鉅額 獲利云云,另要求康力仁安裝「沃旭投資」虛假APP;再與 康力仁約定於113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力奇受「狗企鵝」指示,先 向不詳交機者取得①工作手機1支、偽刻之②【莊品軒】印章1 枚、③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未記載公司名稱);另至超商以 檔案列印偽造之④「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⑤達沃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⑥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羅力奇並自行於 上開④收據上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印文及偽簽【莊品軒】 署名。準備完成後,羅力奇依「狗企鵝」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20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康力仁 收款,得手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羅力奇與康力仁見面時,將上開④收據交予 康力仁簽收;此時其他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上前逮捕羅 力奇,因此未能遂行犯行。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物品、現金 1萬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力奇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力奇證物照片、 羅力奇手機截圖、職務報告、「陳明君」對話截圖、「李玉 珍」對話截圖、「沃旭客服-小雪」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④收據,並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 】印文及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④收據上偽印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 、【莊品軒】印文、偽簽之【莊品軒】署名;及扣案之②印 章,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③工作證、⑤收據、⑥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1萬3500元,被告自承是上游提供之生活費,認定屬 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534-20241219-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06,113年度偵字 第391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臺 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 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 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居民,既非外國人 ,是否強制出境,揆諸前揭說明,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 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 境。原判決未察,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 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 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 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 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以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 居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論被告如其 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含應執行刑), 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查被告係香港 地區人民,既非外國人,原判決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說明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自具有改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他罪刑部分,非常上 訴未予指摘,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非-207-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P HO TUNG(葉浩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IP HO T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轉帳交易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明通製藥協議」,並補充不採被告YI P HO TUNG(中文姓名:葉浩東,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 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 作廣告,借用我的提款卡4-5天之後就會寄還給我,就只有 這樣,對方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佣金就是每天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為以應徵工作 為由,以每日4,000元之對價,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揆 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 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每天4,00 0元對價(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 ,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36頁),堪認已 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及後續所衍生須予繳回 方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告訴人呂珮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呂珮渝佯稱:其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2分許 2,000元 ㈡ 告訴人張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張佩琪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22分許 4,000元 ㈢ 告訴人劉詩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劉詩遠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56分許、13時5分許 2,000元 2,000元 ㈣ 告訴人彭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彭翊婷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36分許、13時19分許 4,000元 2萬元 ㈤ 被害人 江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江晨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13分許、36分許 4,000元 4,000元 ㈥ 告訴人馮妍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馮妍嘉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6分許 4,000元 ㈦ 被害人 彭暐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彭暐芯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13分許、25分許 2,000元 2,000元 ㈧ 告訴人鄭煒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IG張貼販售商品之假貼文,致鄭煒奕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又於113年2月25日向鄭煒奕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47分許、13時14分許 4,000元 2萬元 ㈨ 告訴人陳辰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向陳辰福佯稱: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2時23分許 4,000元 ㈩ 告訴人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IG張貼販售商品之假貼文,致鍾晴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 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YIP HO TUNG(中文姓名:葉浩東,香港居民               )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IP HO TUNG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0號統一超商 雅慶門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下稱「賴俊 傑」)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 予該人,並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詐欺集團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詐欺集團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珮渝、張佩琪、劉詩遠、彭翊婷、馮妍嘉、鄭煒奕、 陳辰福、鍾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IP HO TUNG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謹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呂珮渝、 張佩琪、劉詩遠、彭翊婷、馮妍嘉、鄭煒奕、陳辰福、鍾晴 訴、被害人江晨、彭暐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 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罪嫌,惟 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之故意, 是無從以幫助詐詐欺集團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2-17

KSDM-113-金簡-879-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正 蔡耀賢(香港居民) 張伯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68、16763、20303、20510、21680、21982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耀賢犯如附表二編號2、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6、9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伯鑫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 邱昭榮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8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邱昭榮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 家政」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日(起訴書誤載為 日本人)」之人、暱稱「龍」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起訴書誤載為舅舅)」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林安正、蔡耀賢、張 伯鑫及邱昭榮(下稱林安正等4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6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其後林安正等4人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 邱昭榮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依如附表一所示車手頭 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如 附表一所示之身份,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 藉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6人而為行使之,復分別將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當面交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甲○○等6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甲○○等6人、遭冒用身分之人 及遭盜用名義之各該公司,林安正等4人再各自將上開詐欺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永和、海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邱昭榮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邱昭榮 (下稱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林安正、蔡耀賢、張伯鑫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至被告邱昭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者,原不論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 寡,法定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然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邱昭榮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 訴人戊○○詐取之財物為現金700萬元,既已逾500萬元,尚未 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對被告邱昭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4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⑴、2至3部 分,包括暱稱「陳家政」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 之人,及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林安正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 被告林安正自身;附表一編號1⑵、4⑴、6部分,包括暱稱「 春日」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定地 點收取被告蔡耀賢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被告蔡耀賢自身; 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包括暱稱「龍」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 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告張伯鑫所領取款項之 人,加上被告張伯鑫自身;附表一編號4⑵、5部分,包括暱 稱「路緣」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及至指 定地點收取被告邱昭榮所領取款項之人,加上被告邱昭榮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各次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 告4人分別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4人所為: 1、被告林安正如附表一編號1⑴、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2、被告蔡耀賢如附表一編號1⑵、4⑴、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3、被告張伯鑫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4、被告邱昭榮如附表一編號4⑵、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5、被告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4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涉犯此罪 名,被告4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安正就附表一編號1⑴、2至3所示 犯行;被告蔡耀賢就附表一編號1⑵、4⑴、6所示犯行;被告 張伯鑫就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犯行;被告邱昭榮就附表一編號 4⑵、5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張伯鑫就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甲○ ○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被告蔡耀賢就附表一編號4⑴、6部分 ,亦雖各有先後2次分別向告訴人丁○○、己○○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行為,然均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反覆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 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似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1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林安正就附表一編號1⑴、2至3部分;被告蔡 耀賢就附表一編號1⑵、4⑴、6部分;被告張伯鑫就附表一編 號1⑶部分;被告邱昭榮就附表一編號4⑵、5部分所為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安正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⑴、2至3 所示之告訴人、被告蔡耀賢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⑵、4⑴、6所 示之告訴人、被告邱昭榮分別對附表一編號⑵、5所示之告訴 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 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林 安正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被告蔡耀 賢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被告邱昭榮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被告林安正(見偵字第20510號卷第86頁反面)、蔡耀賢( 見偵字第16763號卷第46頁反面)、邱昭榮(見偵字第25468 號卷第22頁)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時陳明在案 ,而被告張伯鑫於偵查時供稱:報酬對方會用匯款的,有時 候有匯,匯到我朋友的帳戶,因為我是警示帳戶,但有時候 沒有給,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0510號卷第75頁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張伯鑫就本件犯 行亦未取得報酬。是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4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等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4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 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 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0分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下午1時3 2分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4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安正與告訴人甲○○、丙○○;被告蔡耀 賢與告訴人甲○○、丁○○、己○○;被告張伯鑫與告訴人甲○○; 被告邱昭榮與告訴人丁○○、戊○○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甲○○、 丁○○、己○○、戊○○部分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被告林安正就 告訴人乙○○部分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林安正與 告訴人丙○○雖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 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然被告林安正 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第一期應給付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4份及本院113年10月18日、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安正、蔡耀賢、邱昭榮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或尚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林安正、蔡 耀賢、邱昭榮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林安正、蔡耀賢、邱昭榮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定。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至18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 別供作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其上所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三編號2、4、6、8、10、12、14、16、18所示之收 據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 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全卷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安正向告訴人甲○○、乙 ○○、丙○○;被告蔡耀賢向告訴人甲○○、丁○○、己○○;被告張 伯鑫向告訴人甲○○;被告邱昭榮向告訴人丁○○、戊○○收取之 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4人所為僅 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以 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車手 車手頭 被告所假冒之身分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於「怡勝」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林安正 暱稱「陳家政」之人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佑成」 112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5萬元 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甲工作證)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A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佑成」之簽名各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3頁 ⑵蔡耀賢 暱稱「春日」之人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凱喬」 112年11月29日17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5萬元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乙工作證)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4頁、第58頁反面 ⑶張伯鑫 暱稱「 龍」之人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信和」 112年12月25日14時33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丙工作證) 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C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信和」印文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6頁、第60頁 112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本案丙工作證 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D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信和」印文1枚 偵字第20510號卷第37頁、第60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於「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林安正 暱稱「 陳家政 」之人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王佑成」 112年12月1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佑成/財務人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丁工作證)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普誠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佑成」之簽名各1枚 偵字第21680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於「慶霙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林安正 暱稱「 陳家政 」之人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佑成」 112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佑成/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戊工作證) 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慶霙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佑成」之簽名各1枚 偵字第21982號卷第34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於「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⑴蔡耀賢 暱稱「春日」之人 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杜凱喬」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3萬元 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己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A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16763號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61萬1,000元 本案己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B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2枚 偵字第16763號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 ⑵邱昭榮 暱稱「路緣」之人 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112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70萬9,000元 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庚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C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字第16763號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於「俊貿國際(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邱昭榮 暱稱「 路緣」之人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在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 700萬元 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辛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D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偵字第25468號卷第10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於「紅福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蔡耀賢 暱稱「 春日」之人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杜凱喬」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壬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E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20303號卷第25頁 112年12月15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05萬元 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凱喬/外派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癸工作證)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F商業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杜凱喬」印文1枚 偵字第20303號卷第25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0510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2至24頁、第29至30頁)。 2.本案A、B、C、D怡勝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第38至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7163號鑑定書1份(第51至56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伯鑫比對照片及本案乙、丙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第58至60頁)。 林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事實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事實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1680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頁)。 2.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普誠公司收據、本案丁工作證、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第5至8頁)。 3.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0頁)。 林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1982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至1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慶霙公司收據、本案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安正比對、現場及車輛路線追蹤照片各1份(第16至37頁)。 林安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16763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A、B、C商業收據、本案己、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9至27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事實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5468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D商業收據、本案辛工作證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0303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第20至2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蔡耀賢比對資料、本案E、F商業收據、本案壬、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第23至2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27至33頁)。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本案甲工作證 2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本案A怡勝公司收據 3 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本案乙工作證 4 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本案B怡勝公司收據 5 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本案丙工作證 6 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本案C怡勝公司收據、本案D怡勝公司收據 7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丁工作證 8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普誠公司收據 9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戊工作證 1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慶霙公司收據 11 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之本案己工作證 12 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之本案A商業收據、本案B商業收據 13 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本案庚工作證 14 如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之本案C商業收據 1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案辛工作證 1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案D商業收據 1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案壬工作證、本案癸工作證 18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案E商業收據、本案F商業收據

2024-12-11

PCDM-113-審金訴-158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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