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9號
原 告 陳世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ZB401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九街與慶南
二街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77頁)。被告認原告於5年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又先前係
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爰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本
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無故攔查,且已非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被告又變更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於104年9月17日因「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汽車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102年1月30日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以105年3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35844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吊銷期間為
3年,自105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止,惟原告於吊銷期
間期滿後雖得重新考駕駛執照但並未重新考領,此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二)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車
(下稱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遭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裁
處罰鍰9,000元,原告當時並自行繳清罰鍰,故而被告未開
立裁決書,此有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
(三)嗣原告於上開113年4月4日之時地,又遭舉發機關員警發現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駛系爭車輛,有員警
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自承有行駛約30公
尺(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知悉其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
有故意之不法。
(四)原告係在系爭前次違規行為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系爭違規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沒入該汽車。」(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雖係發生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惟該項「於五年內違反前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因原告再有
系爭違規行為而實現,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被告認原告符
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裁處罰鍰24,000元部分
,並無違誤。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違反法條雖誤繕為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67頁),但已清楚載明原
告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時、地,被告在同一舉發事實範圍內
,更正為正確之違反法條,核屬適法,無原告所稱變更舉發
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之問題。另原告爭執員警無故攔查,惟
員警已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其係見原告除涉嫌未使用方向燈,
亦涉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前攔查,堪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等規定,其依職權予以攔查並無不法,併予說明。
(五)惟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對原告加罰12,000元
罰鍰部分,經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係以「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至5款為加重處罰要件
,又道交條例第67條就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有規定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被告亦以該期間登載為吊銷駕駛執
照之起迄期間(本院卷第95頁),是應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3項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係指吊銷後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期間。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遭吊銷駕駛執照,其吊銷期間已於108年3月27日屆滿,原告
為系爭違規行為時,已得考領駕駛執照,只是尚未重新考領
而已,其不法性與尚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者未可等
量齊觀,應認原告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之要件,是被告依規定加重裁罰12,000元部分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逾24,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交-219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