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石敏聰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姸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
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除承襲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置目的,
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在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建立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外,該制度就法院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之法律效果,
則從「交付審判制度」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
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按:
即公訴】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第258條之4),修正為「應定相當期間,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
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按:即自訴
】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本次
修法理由為:「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
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
正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
模式」。可知,「交付審判制度」之架構,係架構在原有公
訴制度上,一旦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即開啟審判程序,
且由檢察官蒞庭執行公訴,於審判中進行追訴、舉證及辯論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則係架構在原有自訴制度上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僅是賦予聲請人得就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自
訴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之權利。至於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
仍待聲請人嗣後決定,且審理中之舉證、辯論,亦悉依刑事
訴訟法自訴之規定,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之。
四、既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有上揭
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及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得為必要調
查之範圍,是否均相同於修正前之「交付審判制度」?
㈠誠然,由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而非於既有法定偵查程序外,
建立一後續、延伸之接棒式偵查制度,是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仍應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
以審究;易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
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
以偵查中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
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亦規定法院就自訴案
件得先行調查證據,若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按:
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即得裁定駁回自訴,而不
進行該自訴案件之審理,是提起自訴亦有起訴門檻-即證據
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益明。因此,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檻,應無不同。
㈡惟:所謂「偵查中之證據」,是否限於偵查卷中現存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
證據範圍,是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絕對不可蒐
集、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按:此等標準為修正前「交付
審判制度」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本院基於:
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質仍是對檢察官不起訴及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不宜無限制的進行證據調查,再
據以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是否應准許提起自
訴?否則恐將使法院在此程序中偵查機關化。
⑵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並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具有詳實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告訴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且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具有重要關連性,檢察官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致於認定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時,未能對該證據進行評價,應屬偵查程序之重大疏漏,本即屬外部監督機制所擬防範之違失。因此,此時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⑶同⑵所示規定及理由,若依告訴人或被告主張或答辯之事實,
檢察官本於一般認知或職務上之經驗,即顯知有與待證事項
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其他公務或私人機關、單位、機
構、團體,可依其職權進行證據蒐集、調查,且為告訴人或
被告無法或難以自行取得者,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此時
亦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
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可知,即便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
官因該條所定之證據,而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得再就
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考其原因,無非是為求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求對告訴人權益更周全之保障,該條更
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上揭第2項規定,明文擴大所
謂「新事實、新證據」之範圍(見該條修正理由)。換言之
,就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之案件,
目前法制設計上有兩個制度可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①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提起公訴、②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於裁定期限內提起自訴
。兩者制度設計雖有不同,但本質都是基於對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並在實質上改變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於此
範圍內,兩者應無不同,且無互斥之關係。基此,本院認為
: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經駁回後,若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之證據存在,告訴人應可自行決定是再向檢察
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抑或聲請
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該兩方式之主要差異,在於前
者除一般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外,沒有特別程序限制,且檢察
官可蒐集、調查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證據;於後者則有相應的
程序限制規定,且為避免法院於該程序檢察機關化,告訴人
於聲請程序中即應提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證
據供法院調查,除上揭②③所示證據外,法官不應再蒐集其他
證據。
等理由,認為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所審認之「偵查中
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應包括:①已經存
在偵查卷中之證據、②曾經告訴人、被告請求調查而未經檢
察官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③依告訴人
或被告之事實主張,明顯可知有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具有重
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特定機關、單位、機構、團體,須由檢
察官以偵查程序取得,卻未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④告訴人
所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證據。
㈢綜上,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
檻,應無不同;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法院得審認
之「偵查中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則應較
「准許交付審判制度」中法院得審認之「偵查中證據」及「
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為廣。
五、經查:
㈠就111年度偵字第15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石敏聰於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對
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
所指被告賴姸蓉如㈣所示犯行,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敘述不
服之具體事由表示不服,提起再議,而未於再議狀中對檢察
官就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為不起訴之理由為任何主張、
亦未就此表示不服,此有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憑。又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僅
針對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指不服檢察官對被告如㈣所示犯
行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說明其認為聲請人再議主張不足憑
採之理由,可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僅係
對該部分之再議為審核,亦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該再議處分書雖於理由欄二、之
一開始,簡略記載原不起訴書分書就告訴曁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
語。但該再議處分書隨即說明:「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暨報告意旨㈠、㈡、㈢部分,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並無任
何不服之陳述」,是本院認尚不能因再議處分書中就被告如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有如上揭如同「併此敘明」
之記載,即反推認為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亦曾經聲請人聲請
再議。
⒉從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既
未曾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再
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當不得再就該部分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該部分犯行之
不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即屬不合
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況聲請人所指被告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88-95
所示行為,前由聲請人於104年提出告訴後,曾經檢察官以1
04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於110年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8、88-95所示行為前經不
起訴處分,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起訴之情形,
不得再行起訴;其他如附表編號9-87所示行為,則經檢察官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由,以110年度
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並說明聲請人聲請
調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社頭鄉農會帳戶部分,經
調取後被告於該期間並無交易資料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再經檢
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為由,以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考。該不起訴處分再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細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被告經不起訴、駁回
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除部分犯行係因逾告訴期
間外,關鍵在於被告與聲請人於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期間為夫
妻,同居並共同扶養子,生活方式難以區分家庭開支狀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及有未經聲請人
同意提款、解除定存契約等情,故認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指訴之犯罪嫌疑。本次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提
款、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之證據,再次對
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難認有何違法及不當,併此敘
明。
㈡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意旨」所指被告如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該部分犯行,聲請人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6月
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
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此部分
聲請有無理由。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前因聲請人告訴涉犯盜領聲請人田中郵局、社頭鄉
農會和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081,000元
等罪嫌,迭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42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案件,以被告提款時
,與聲請人為夫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以及被告所
辯提領款項之原因可堪採信等為由,認被告提款項時,難謂
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並有
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系爭前案,被告提領期
間為97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而聲請人本案此部分主
張遭被告提領時間,為98年8月11日,與系爭前案發生時間
重疊,且金額僅36,500元,遠低於系爭前案所示之5,081,00
0元,故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基於舉重明輕,系爭前案之不起
訴事由,於本案亦有適用乙節,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⑶次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你遭賴妍蓉竊盗5,081
,000元,你是否曾告知賴女相關帳戶帳號密碼?或曾授權其
提領?聲請人答:我於之前有授權賴妍蓉提領我帳戶內的錢
作為家用,但後來吵架就有終止授權她使用(詳細時間記不
清),能確定的是她於97年11月7日(含)後所有提領我帳戶內
金錢之動作都沒有我的授權。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遭賴妍
蓉偽造銀行提款單,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答:沒有
辦法等語,有聲請人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確曾授權被告提領聲請人帳戶內的錢作為家用;至於
終止授權時間,因屬變動原來授權之行為,且係不利被告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
真。然聲請人無從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後,
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明本案事發
時,聲請人已終止對被告之授權,則基於罪疑惟輕,本案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領本案此部分之款項,亦為基於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所提領,認事用法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⑷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及社頭鄉農會帳戶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03月止之所有交易
明細,進行調查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雖非不得調查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但仍應
以上揭所示範圍為限。本院審酌:①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過程
中,未曾聲請調查該等證據;②被告所開立之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社頭鄉農會帳戶)
於聲請人告訴所指被告犯罪期間,均無金錢匯入,有各該金
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細表可憑乙節,業經檢察官於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明確,難認有再調查必
要;③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應不起訴之理由,既於本案此部分
犯行亦有適用,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屬於
與本案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等情,認聲請人上開請求本院
調查之證據,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得調
查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涉有此部分
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故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既尚未達犯罪嫌疑
重大之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CHDM-113-聲自-2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