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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采勻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采勻因被告陳沂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接續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陳沂」粉 絲專頁,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以毀損 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 二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在華人社會中,黑色代表負面形象,坊間甚有針對私密處暗沉色澤之改善醫美療程,足見「黑菊」一詞顯有貶意而非讚美,且審諸被告之學經歷及被告與聲請人素有不睦之關係,暨參酌被告早在110年5月3日曾以個人YouTube「陳沂Chen Yi」下標「雞排妹/黑菊姐」,並公開歌唱「菊花殘,滿地傷,你的菊花黑壓壓,屁股抬高高,長痔瘡,哪裡藏」,又於112年2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動物森友會』要怎麼種出黑菊嗎?就是靠雜交!」,其下旋有瀏覽者留言稱「菊花黑色是因為雜交…」、「這個花語我直接笑噴」等節可知,被告多次以「黑菊」稱聲請人,其意至少包括指述聲請人肛門為黑色、聲請人長痔瘡,更係為影射聲請人性生活混亂,可徵該辭彙已據被告賦予新意,核屬鄙俗、貶損名譽之用詞,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純係用以滿足個人嘲笑聲請人之私慾,況於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黑菊」一詞,所得搜尋結果俱與聲請人相關,足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遭受重大侵害,已無從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顯有刑罰介入之必要性等語。然:  ⒈據聲請人所述:伊曾公開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他515卷)第64頁所示下半身照片(下稱本案下半身照片)之高清晰檔案供公眾下載,該照片並無露出肛門,然被告為了利用伊上新聞,堅持使用「黑菊」攻擊伊等語(見他515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稱使用「黑菊」一詞之開端(見他515卷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第87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本件數度使用之「黑菊」一詞,係對本案下半身照片中聲請人接近肛門位置部分皮膚色澤之評論。又紬繹「黑菊」一詞,不外乎以「菊」字代稱肛門,再冠以「黑」字形容其色澤,除指涉他人肛門膚色黝黑外,尚無其他直觀意義。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曾於使用「黑菊」字眼時,併同指述聲請人患有痔瘡、雜交等情,然據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資料,該等言論均屬本案行為外之言論,僅足證明被告確曾發表是類衍生言論,尚不足以通案性逆論凡被告使用「黑菊」一詞時,均有影射聲請人罹患痔瘡、性生活紊亂之意思,其主張顯有拾摭片語跳躍論證之謬。  ⒉聲請意旨雖執華人文化脈絡下黑色具有負面意涵、坊間有針對私密處色澤之醫美療程等節,認指稱他人肛門皮膚黝黑具有貶意,然膚色本無絕對客觀審美基準,均隨個人喜惡而異其判斷,縱有相關醫美療程,亦不外乎迎合接受醫美手術者對膚色之偏愛,可徵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至多僅屬侵害聲請人「名譽感情」之層次。衡諸聲請人既曾於臉書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之原始檔案,應認其可預期觀覽該照片之公眾將對該照片之全部內容為各式評論,而觀該照片中聲請人未著衣物,且其拍攝範圍包括接近肛門位置之皮膚,依常人對體貌之評論,不外乎體態肥瘦、膚色、膚澤等簡單、直觀方向之經驗,聲請人顯非無從預期將有他人評論其肛門膚色。「黑菊」一詞固經網路輿論放大、渲染,而與聲請人產生強烈連結,然此實係肇因於聲請人本身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網路迅速傳播之特性,誠屬任何公眾人物均難以迴避之現象,是聲請人既選擇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自難強求所有網路評論均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為正面、褒揚之言論。再「黑菊」一詞固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然揆諸我國社會現狀,品評明星演藝人員之外貌本係黎民百姓生活常見之消遣,聲請人既為公眾人物,並曾參加演藝活動、拍攝寫真刊物,又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在先,自難與常人相比擬,當認本件被告對其膚色之評論,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可容忍之限度。如僅因聲請人之一己好惡,旋對此類針對外貌之評論訴諸刑罰,無異要求法律介入個人感情名譽之保護,恐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亦有失去刑法明確性之可能,蓋一般人無從查知公眾人物對於自身體貌之好惡,不免懷疑如法律禁止以黑稱之,則以白稱之可否?據上諸端,尚難僅因被告使用「黑菊」一詞,即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07號案件(下稱聲請人訴媒體案)宣判後, 為即時侮辱聲請人並博得網路聲量,僅在得知判決結果而不 知判決理由之情況下,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審諸 被告具有學習法律之經歷,且本件以網路形式發表言論,自 應被課與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自被告所依憑之新聞報導以觀 ,其形式上均有媒體名稱及記者姓名,被告原可親自致電記 者尋訪報導之真意,且被告亦留有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實可 親自致電詢問緣由,卻均捨此不為,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其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且因本罪係即成犯,自不因被告 事後刪除「小三」字眼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等語。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見他515卷第55-63頁)可知,該等報 導率皆在描述聲請人訴媒體案之緣起(聲請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保時捷男」舉止親密遭媒體跟拍)、該案開庭過程( 聲請人當庭哭泣、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聲請人受訪內容等 )及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聲請人敗訴),且部分報導之標題 使用「法院認證」字眼(見他515卷第59頁),足認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尚無重大逸脫所憑媒體報導之內 容。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為博取關注而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 言論,然此核屬動機問題,法律本不禁止任何人對任何新聞 事件發表即時評論,又衡諸我國司法實務運作現狀,案件宣 判當下至判決書公布上網前,除法院同時當庭解明判決要旨 ,或即時發布新聞稿以為說明等特殊情形外,常人實無任何 觸及判決理由之途徑,自難苛求被告在即時發表評論時,必 須完整獲悉判決理由。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可電詢記者或聲 請人本人以為查證,然縱係記者或聲請人,亦無即時獲知判 決理由之途徑,況被告與聲請人立場對立、素有不睦係公知 之事實,如苛求被告在對聲請人相關之新聞事件發表評論時 ,均須親自致電聲請人尋求原委,無異於要求法律為聲請人 親設言論審查機制,強令他人不得發表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 符之言論,顯非合理。據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因應短時 間內快速評論之行為,在既存手段下,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6月13日 「不讀書真的好可怕!!!」 「整天只能炒作要不要露…...說真的啦,連黑黑大大的『尾椎』都能自己掰開得意的露了,有差其他點嗎?」 2 111年6月19日 「黑菊姐」、「去年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3 111年6月23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1、跟助理搭訕說她很可愛,卻不理黑菊姐,表示助理比黑菊姊可愛,天啊,難怪她要生氣氣」、「2、跟黑菊姊糾纏這麼久卻沒認出她是誰,表示要嘛很不紅,要嘛本人照片差太多。」 4 111年6月24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黑菊姊」 5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 6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 7 111年9月12日 「黑菊姊」 8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 9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因為她得意洋洋放上咖蹭對鏡頭,用甜辣一樣的短手指把屁縫掰開的照片,強迫大家看」 10 111年9月29日 「黑菊」 11 111年10月28日 「雞排妹(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12 111年11月3日 「黑菊姊」 13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 14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雙標黑菊姊」 15 111年11月5日 「黑菊姊」、「黑菊姊」 16 111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 「黑菊姊鄭家純在去年疫情最嚴峻的期間,跑去跟一個保時捷男開房間,還在停車場掐人家屁股被鏡週刊記者拍到。黑菊姊認為內容不實,害她被網友誤認為小三,向鏡週刊提告求償60萬元。今台北地院判決黑菊姊敗訴!!!恭喜黑菊姊,法院認證的小三」 17 111年12月18日 「黑菊姐」、「喔,黑菊的味道」、「這很黑菊」、「保證沒有穿過的內衣褲,因為我不是需要靠噁男意淫維生的人」 18 111年12月26日 「黑菊姊」、「黑菊姊這樣搞,其實就是要造成寒蟬效應,讓大家害怕,以後就沒人敢說實話了」「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檢方會聲請『簡易處刑』,不是犯罪事證明確,就是被告自白承認犯罪事實。所以就像我說的那樣,黑菊姊賭路人被告刑事會怕,會去跟她求調解,然後檢察官就用簡易處刑結案。於是黑菊姊得意洋洋的說她赢了,騙不懂法律的無知民眾。但這個如果跑通常程序,好幾個留言不起訴的會都很高的」

2024-12-25

SLDM-113-聲自-61-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王玉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該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規定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同法第161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 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以裁定駁回 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抑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 ,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   四、經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 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04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自卷第19至2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 、王玉梓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 據。惟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 1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 自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 人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 理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 來不及錄影等語(見本院自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 告2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 影,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 非案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 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 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 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乙節,誠有疑義 。 (二)再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訴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 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並 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三)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 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 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自-10-2024120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人律師 被 告 林威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8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8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 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下 稱偵卷)、11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他卷)、高檢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 7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 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40頁,本院卷第3頁、第15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冶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號地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為告訴人崇本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且業經告訴人申請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本案建築物為其現居 之違章建築房屋為由,向桃園市○○區○○○○○○○○○○○○○號碼, 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門牌上為前開不實之登 載,並據以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 」與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戶政人員對於門牌之編釘究竟是實質審查抑或是形式審查, 已有疑義。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戶政人員僅須申請人檢具作業 要點所定之文件後,即應憑該等文件辦理門牌編釘,可見戶 政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且申請門牌編訂程序,雖戶政人員會 前往現地勘查,此僅係確認建物是否有水、電、可供人居住 及門牌是否紊亂,非在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戶政人員對 於申請人所檢具之資料僅具形式審查之權,不能僅憑戶政人 員有至現地勘查即認定係有實質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戶政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實有錯誤。  ㈡被告雖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似無須出具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 證據或聲明,惟其於聲證九之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 人及房屋所有人,顯見被告有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駁回 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未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所違誤。  ㈢再者,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9-1建號建物)之 使用執照(即86年度桃縣工建使字第其147號使用執照)所 載,坐落地號登記為三洽水段434、435、434-9號地號,門 牌號碼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此坐落地號係 錯誤登記,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於101年9月4日召開會議,確 定39-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地號應為348-10號地號,即重測後 之龍潭區南坑段661號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而被 告據以申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建物( 下稱777-1號建物),其外觀照片與39-1建號建物之使用執 照之竣工照片,可見為同一建物,故本案建築物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777號建物)即為 同一建物,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建築物與777號建物為二 處,顯係對事實之誤認。  ㈣又被告依作業要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必以「有人居住之 違章建物房屋現住人」為要件,然被告於申請門牌後,旋即 於112年8月間陸續將本案建築物坐落土地變更為事業用地, 再將本案建築物拆除,顯非係現住於違章建物之人之行為, 本案建築物又為高爾夫球會館,則被告是否有現在居住之事 實有所疑義。且本案建築物建號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 ○號,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非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被告以違章建物現住人申請門牌初編即有不實,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實質審查權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 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 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 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 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 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 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 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 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⒉觀諸桃園○○○○○○○○○113年1月23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497號 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程序、桃園市政府 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程圖、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 程說明(偵卷第109頁至112頁)可知,於申請門牌初編時, 需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受理後,便 進行書面審查,戶政機關受理後,應於6日內書面審核申請 人資格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後始進行現場勘查,而現場 勘查時,戶政事務所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建築物是否符合桃園 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作業要點及相關法規編釘 門牌號碼之規定。現場勘查如不符編釘門牌號碼規定,則會 函退申請人,若符合規定則會編釘門牌號碼。由此足見,門 牌初編之書面審查僅係為檢核申請人是否有具備申請門牌編 釘之資格,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為登載,戶政機關尚須派 員至現場勘查,判斷、確認是否符合門牌編釘之相關規定, 認定符合始為門牌編釘,是就被告申請門牌編釘事宜,戶政 機關自有為實質審查無訛。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並無真實居住之事實不符合作業要點第10 點,且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等不 實事項云云,然是否符合作業要點第10點所規定有人居住之 事實乙節,乃戶政機關派員至現地勘查所做成之判斷,此為 戶政機關職權行使之展現,益證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進 行實質審查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聲請人之認定與戶政機關之 判斷不符即謂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且本案中被告 係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釘,而門牌編釘僅係為就所申請之 建物編訂門牌號碼,並非在於表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所有 權人之認定。因此,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亦僅是登載特 定建物之戶政門牌號碼,並非表彰其所有權人為何人,縱使 被告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為不實 事項,此等情事亦不在戶政機關於公文書所登載之範圍內, 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至聲請人雖援引其他判決 主張,戶政機關曾於表明門牌編釘僅係形式審查,或另有其 他實務見解認定門牌編釘係形式審查等情,然細繹該等判決 之內容,其中戶政機關稱其僅有形式審查權者,係指戶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一事,僅有形 式審查之權,非指對於門牌編釘審核僅有形式審查之權;而 其餘判決之犯罪事實,一者為新建房屋申請門牌編釘,一者 則為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均核與本案係就既存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申請門牌編釘之事實有所不同,尚難有得以援 引比附之餘地,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㈡777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⒈聲請人雖以777號建物既為本案建築物,且與777-1號建物為 同一建物,認被告係就777號建物謊稱其為所有權人,主張 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  ⒉觀以39-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他卷第5頁至7頁)之記載可知,39-1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造之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獨立建物,且其登記範圍 內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而39-1號建物之戶政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意即39-1號建物與777號 建物為同一建築物。  ⒊再經交互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777-1號建物之地籍圖資查詢資 料畫面(他卷第45頁),以及桃園○○○○○○○○○所提供之桃園 市門牌點位維護系統畫面(下稱門牌點位畫面,他卷第106 頁)可見,門牌點位畫面上標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建物圖型,與777-1號建物於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 上圖形不符,座落位置亦有不同,反而核與前揭39-1號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相符。而門牌點位畫面上以鉛筆 劃記標示部分,其圖形及坐落位置均核與777-1號建物之地 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一致,足認該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 即為777-1號建物。  ⒋並依前揭門牌點位畫面所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建物,與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係坐落不同位置之建 物,物理上顯有明顯區隔,實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依前述 ,39-1號建物即為777號建物,而39-1號建物又是獨立之建 物,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由此可證,39-1號建 物即777號建物實與777-1號建物,各自獨立,分別為不同之 建築物,且39-1號建物其登記範圍並無包含777-1號建物在 內,則777-1號建物自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而777-1號建物既非在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之內,即屬 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無訛。基此,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本 為不同建物,是被告就777-1號建物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認 被告係謊稱其為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之所有人,更無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⒌聲請人無非係以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為66 1地號土地,主張被告就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之777-1號建物 申請門牌編釘,係對為同一建物之777號建物聲稱為所有人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 坐落地號有誤,實則係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乙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溪地測字第1 012000834號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影本(他卷第51頁、52頁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土地與坐落於其上之建物,並非 全然全等,蓋土地與建物其大小不一,實有一筆土地同時坐 落多筆建物之可能,不能僅以均坐落於同一地號之土地,即 率斷該等建物均為同一建物。是聲請人所謂坐落土地為66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實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777號建物即39- 1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兩者係不同建物。聲請人僅因77 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同樣坐落於661地 號土地上,而認定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為同一建物,顯 係對於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有所誤認,進而將777-1號建 物、777號建物之存在混淆,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  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777號建物登記地號是569、573、66 2號地號,777-1號建物登記地號是661地號土地,伊是為了 使用該建物才去申請門牌。戶政事務所那邊沒有777-1號建 物之門牌才讓伊去申請的,伊這棟建物是違章建築等語(他 卷第133頁、134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777號 建物與777-1號建物所坐落地號不同,而係不同建物,且777 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有誤乙節,已為前述, 則非屬39-1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誤認777號建物確實非 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亦屬合理。況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 本為不同建物,是被告主張其為777-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進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主觀犯意。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申請初編門牌後不久,隨即拆除777-1號 建物,實無使用777-1號建物之意,卻提出編釘門牌申請,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行使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本 有多樣方式,並不侷限居住於建物內,始為合法之使用方式 。況且,所有權即代表對於特定物具有排他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即有全然之支配權限,故作 為所有權人,若以事實上處分之方式毀壞其所有物,亦是所 有權人得以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方式,更是其具有所有權之 表彰。縱使被告於777-1號建物申請門牌初編後,即僱人拆 除777-1號建物,亦屬其所有權之行使,難謂被告並非合法 使用777-1號建物,聲請人之主張,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自-89-20241202-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石敏聰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姸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 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除承襲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置目的, 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在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建立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外,該制度就法院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之法律效果, 則從「交付審判制度」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 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按: 即公訴】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第258條之4),修正為「應定相當期間,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 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按:即自訴 】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本次 修法理由為:「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 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 正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 模式」。可知,「交付審判制度」之架構,係架構在原有公 訴制度上,一旦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即開啟審判程序, 且由檢察官蒞庭執行公訴,於審判中進行追訴、舉證及辯論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則係架構在原有自訴制度上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僅是賦予聲請人得就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自 訴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之權利。至於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 仍待聲請人嗣後決定,且審理中之舉證、辯論,亦悉依刑事 訴訟法自訴之規定,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之。 四、既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有上揭 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及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得為必要調 查之範圍,是否均相同於修正前之「交付審判制度」?  ㈠誠然,由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而非於既有法定偵查程序外, 建立一後續、延伸之接棒式偵查制度,是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仍應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 以審究;易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 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 以偵查中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 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亦規定法院就自訴案 件得先行調查證據,若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按: 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即得裁定駁回自訴,而不 進行該自訴案件之審理,是提起自訴亦有起訴門檻-即證據 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益明。因此,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檻,應無不同。 ㈡惟:所謂「偵查中之證據」,是否限於偵查卷中現存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 證據範圍,是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絕對不可蒐 集、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按:此等標準為修正前「交付 審判制度」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本院基於:  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質仍是對檢察官不起訴及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不宜無限制的進行證據調查,再 據以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是否應准許提起自 訴?否則恐將使法院在此程序中偵查機關化。  ⑵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並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具有詳實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告訴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且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具有重要關連性,檢察官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致於認定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時,未能對該證據進行評價,應屬偵查程序之重大疏漏,本即屬外部監督機制所擬防範之違失。因此,此時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⑶同⑵所示規定及理由,若依告訴人或被告主張或答辯之事實, 檢察官本於一般認知或職務上之經驗,即顯知有與待證事項 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其他公務或私人機關、單位、機 構、團體,可依其職權進行證據蒐集、調查,且為告訴人或 被告無法或難以自行取得者,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此時 亦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 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可知,即便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 官因該條所定之證據,而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得再就 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考其原因,無非是為求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求對告訴人權益更周全之保障,該條更 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上揭第2項規定,明文擴大所 謂「新事實、新證據」之範圍(見該條修正理由)。換言之 ,就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之案件, 目前法制設計上有兩個制度可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①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提起公訴、②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於裁定期限內提起自訴 。兩者制度設計雖有不同,但本質都是基於對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並在實質上改變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於此 範圍內,兩者應無不同,且無互斥之關係。基此,本院認為 :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經駁回後,若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之證據存在,告訴人應可自行決定是再向檢察 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抑或聲請 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該兩方式之主要差異,在於前 者除一般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外,沒有特別程序限制,且檢察 官可蒐集、調查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證據;於後者則有相應的 程序限制規定,且為避免法院於該程序檢察機關化,告訴人 於聲請程序中即應提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證 據供法院調查,除上揭②③所示證據外,法官不應再蒐集其他 證據。   等理由,認為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所審認之「偵查中 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應包括:①已經存 在偵查卷中之證據、②曾經告訴人、被告請求調查而未經檢 察官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③依告訴人 或被告之事實主張,明顯可知有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具有重 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特定機關、單位、機構、團體,須由檢 察官以偵查程序取得,卻未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④告訴人 所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證據。  ㈢綜上,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 檻,應無不同;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法院得審認 之「偵查中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則應較 「准許交付審判制度」中法院得審認之「偵查中證據」及「 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為廣。 五、經查:  ㈠就111年度偵字第15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石敏聰於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對 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 所指被告賴姸蓉如㈣所示犯行,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敘述不 服之具體事由表示不服,提起再議,而未於再議狀中對檢察 官就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為不起訴之理由為任何主張、 亦未就此表示不服,此有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憑。又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僅 針對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指不服檢察官對被告如㈣所示犯 行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說明其認為聲請人再議主張不足憑 採之理由,可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僅係 對該部分之再議為審核,亦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該再議處分書雖於理由欄二、之 一開始,簡略記載原不起訴書分書就告訴曁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 語。但該再議處分書隨即說明:「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暨報告意旨㈠、㈡、㈢部分,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並無任 何不服之陳述」,是本院認尚不能因再議處分書中就被告如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有如上揭如同「併此敘明」 之記載,即反推認為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亦曾經聲請人聲請 再議。 ⒉從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既 未曾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再 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當不得再就該部分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該部分犯行之 不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即屬不合 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況聲請人所指被告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88-95 所示行為,前由聲請人於104年提出告訴後,曾經檢察官以1 04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於110年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8、88-95所示行為前經不 起訴處分,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起訴之情形, 不得再行起訴;其他如附表編號9-87所示行為,則經檢察官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由,以110年度 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並說明聲請人聲請 調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社頭鄉農會帳戶部分,經 調取後被告於該期間並無交易資料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再經檢 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為由,以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考。該不起訴處分再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細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被告經不起訴、駁回 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除部分犯行係因逾告訴期 間外,關鍵在於被告與聲請人於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期間為夫 妻,同居並共同扶養子,生活方式難以區分家庭開支狀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及有未經聲請人 同意提款、解除定存契約等情,故認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指訴之犯罪嫌疑。本次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提 款、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之證據,再次對 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難認有何違法及不當,併此敘 明。  ㈡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意旨」所指被告如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該部分犯行,聲請人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6月 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 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此部分 聲請有無理由。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前因聲請人告訴涉犯盜領聲請人田中郵局、社頭鄉 農會和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081,000元 等罪嫌,迭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42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案件,以被告提款時 ,與聲請人為夫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以及被告所 辯提領款項之原因可堪採信等為由,認被告提款項時,難謂 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並有 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系爭前案,被告提領期 間為97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而聲請人本案此部分主 張遭被告提領時間,為98年8月11日,與系爭前案發生時間 重疊,且金額僅36,500元,遠低於系爭前案所示之5,081,00 0元,故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基於舉重明輕,系爭前案之不起 訴事由,於本案亦有適用乙節,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⑶次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你遭賴妍蓉竊盗5,081 ,000元,你是否曾告知賴女相關帳戶帳號密碼?或曾授權其 提領?聲請人答:我於之前有授權賴妍蓉提領我帳戶內的錢 作為家用,但後來吵架就有終止授權她使用(詳細時間記不 清),能確定的是她於97年11月7日(含)後所有提領我帳戶內 金錢之動作都沒有我的授權。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遭賴妍 蓉偽造銀行提款單,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答:沒有 辦法等語,有聲請人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確曾授權被告提領聲請人帳戶內的錢作為家用;至於 終止授權時間,因屬變動原來授權之行為,且係不利被告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 真。然聲請人無從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後, 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明本案事發 時,聲請人已終止對被告之授權,則基於罪疑惟輕,本案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領本案此部分之款項,亦為基於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所提領,認事用法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⑷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及社頭鄉農會帳戶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03月止之所有交易 明細,進行調查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雖非不得調查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但仍應 以上揭所示範圍為限。本院審酌:①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過程 中,未曾聲請調查該等證據;②被告所開立之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社頭鄉農會帳戶) 於聲請人告訴所指被告犯罪期間,均無金錢匯入,有各該金 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細表可憑乙節,業經檢察官於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明確,難認有再調查必 要;③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應不起訴之理由,既於本案此部分 犯行亦有適用,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屬於 與本案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等情,認聲請人上開請求本院 調查之證據,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得調 查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涉有此部分 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故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既尚未達犯罪嫌疑 重大之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4-11-29

CHDM-113-聲自-2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曾郁文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黃子懿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懿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懿明知網路上有不屬其所有權限可 處理刪除之留言、貼文,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透由其委 任律師與自訴人方面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不 實表示被告會「於112年12月13日前將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在D card、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 媒體等有提及乙方之相關貼文或內容皆全部刪除、下架,如 有漏未刪除下架者,被告應於自訴人通知後立即刪除」等內 容,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 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因而同意和解並依 和解書給付被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因網路上 仍有未刪除之留言、貼文(詳刑事陳報狀陳證1至3之「PTTW EB」網路列印資料3份,下合稱系爭「PTTWEB」貼文),被 告竟表示「PTTWEB」並不在當初商量範圍內,自訴人始驚覺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 「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 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 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 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 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 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 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 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 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 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 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 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 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 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 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 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 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和解書、匯款證 明、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函請批踢踢實業坊 刪除貼文之函文、被告稱委請親友寄給「PTTWEB」備份網站 站方請求刪除文章之電子郵件、被告稱委請律師寄給「PTTW EB」備份網站站方請求刪除文章之電子郵件、台陽生科商務 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7日(113)台字第113020701號函、「PTT WEB.cc」網路列印資料3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和解書是 自訴人委請律師事先擬訂條文草稿,雙方再就細節進行協商 討論,最終達成和解合意,受雙方委任之專業律師監督下完 成,被告並無任何任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而系爭和解書 第1條約定內容乃指被告所發布且有權限刪除的貼文,不包 含非被告所發布或被告無權限刪除之貼文。被告自簽約後, 即依約刪除相關文章,而系爭「PTTWEB」貼文係「PTTWEB」 爬蟲網頁透過程式自動抓取、備份「PTT」貼文之網站資料 ,本非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刪除之範圍,被告在簽約時, 不知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發現此情後,即主動向自 訴人代理人告知,亦去函「批踢踢實業坊」請求協助或轉知 相關單位刪除系爭「PTTWEB」貼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 「PTTWEB」站方請求刪除系爭「PTTWEB」貼文,被告已積極 履約,並無任何締約或履約詐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均委由律師擔任代理人,於112年12月12日在本 院調解室外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自卷 第76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3頁),堪 信屬實。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 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 9日12時40分許,至自訴人經營之星幸福美學診所為下體除 毛,不甚遭受僱於星幸福美學診所之劉品彤劃傷左手手背, 被告因而對劉品彤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5737號提起公訴,嗣經被告撤回告 訴,經本院112年易字第122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 上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見自卷第59至61頁);而 被告因該日經歷,在Dcard、爆料公社、FACEBOOK、Google 評論、PTT等處張貼相關評論之文章,經自訴人提起加重誹 謗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94 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053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自訴人再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號駁回聲請等情 ,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考(見自卷第63至67頁);而參系 爭和解書之內容:「立和解書人黃子懿(以下簡稱甲方)、 劉品彤、曾郁文即星幸福美學診所(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112年3月9日爭議事件,兩願息事,成立和解,並經雙方同 意下,簽立本和解書,條款如後:   1.甲方同意於112年12月13日前將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在Dcard 、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媒 體等有提及乙方之相關貼文或內容皆全部刪除、下架,如 有漏未刪除下架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立即刪除。甲方 授權乙方自行刪除乙方診所粉專留言,乙方診所貼文亦應 全部刪除。   2.乙方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甲方合計12萬元,……( 甲方之帳戶資訊,略)。   3.甲方同意向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對乙方劉品彤之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慰股)及撤 回對乙方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全部之起訴(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2號),並於書立本書同時交付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民事撤回狀予乙方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 於支付第二項約定之款項後由乙方代理人遞交法院。就第 五項所載行政陳情案件,甲方並應依乙方通知後即配合出 具相關撤回等文件。乙方同意於甲方履行第一項約定並通 知乙方代理人後撤回刑事許可自訴(案號:112年度聲自 字第65號)。   4.……(兩造其餘權利放棄,略)   5.甲方保證除前條民事、刑事訴訟及新北市衛生局案件編號 :0000000000之陳情外,於簽訂本協議書前並無對乙方或 乙方人員提起其他之民、刑事訴訟或行政上陳情、檢舉等 。   (下略)」,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起因於上述過失傷害、加 重誹謗案件等原因事實,願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自 訴人願以12萬元為對價給付,約定被告應刪除如系爭和解書 第1條約定之相關貼文,及應撤回前述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陳情案件等。自訴人雖主張系爭 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相關貼文範圍,依文義解釋及自訴人簽 約之目的,當指網路社群媒體上全部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 文,並不限於被告發布之貼文云云(見自卷第246頁),然 依前述兩造間發生爭議之始末,當可見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目的在於處理前述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告因此案件原因事實 而發布之相關貼文,是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應刪除 之相關貼文,自以被告所發布與此原因事實相關之內容為限 ,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被告豈有可能刪除所有在 網路社群媒體上全部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否則豈非所 有任意第三人曾在網路社群媒體上評論自訴人之內容(無論 係讚揚或貶抑),被告均有義務負責刪除,當非自訴人與被 告締約當時之本意,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書第 1條約定之內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可 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云云 ,尚無足取。 ㈢、自訴人另提出系爭「PTTWEB」貼文(見自卷第109至132頁) ,主張係因被告迄今均不刪除系爭「PTTWEB」貼文,又表示 「PTTWEB」並不在當初商量範圍內,故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故意隱瞞網路上存有系爭「PTTWEB」貼文,且其無 權限刪除之情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依自訴人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 錄:自訴人委任之林律師(下稱林律師)於112年12月14日1 3時1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略為:「連律師您好,除了昨 日跟您提到尚未刪除之文章外,診所表示尚有以下3篇未刪 除(即系爭「PTTWEB」貼文),再麻煩您轉知黃律師予以刪 除,謝謝。」,經被告委任之連律師(下稱連律師)於112 年12月14日16時12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一、有關來 信已收受,並轉達黃律師知悉。二、黃律師表示Ptt上之貼 文已於112/12/13確定刪除。目前查詢到之三個網路連結, 經確認Ptt網頁版是網路上備份網站自行備份的文章(跟Ptt 鄉民日記一樣是爬蟲備份軟體)與Ptt是不同的,但黃律師 會請PO文者寄信給Ptt網頁版官方要求刪除,另,請問Ptt網 頁版的備份網站官方要求提供和解書,是否可以提供予對方 (會將相關個資上碼)?……」,林律師再於112年12月15日9 時2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連律師您好,昨日已先電覆,雙 方簽有保密協定診所方不同意黃律師方面提供和解書予任何 第三人,以及仍請依約處理相關文章刪除事宜。再請以此電 子郵件通知,並請轉知黃律師。……」,連律師於112年12月1 5日13時49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一、關於來信業已 收悉,並轉達黃律師知悉。二、有關和解書部分,我方會遵 循保密條款約定,請您放心。另,文章刪除事宜,黃律師昨 日已發文、寄信予Pttweb處理。三、費用部分,經向黃律師 確認後,已收到款項。……」,林律師再於112年12月18日16 時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連律師您好,今日診所方面上網 該等文章表示『星幸福美學診所誤傷…家人實際遭遇…』等等內 容仍未見刪除下架,若該等文章經黃律師處理後已刪除下架 ,請再來訊告知以便轉知診所方面。」,連律師於112年12 月21日13時14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有關來信已轉達 黃律師知悉,就我方及其親友自行po文部分,有權限得刪除 的文章目前均已依約刪除完畢確定!惟備份網站部分,為他 人未經親友同意無權轉載,非屬有權限處理範圍,但為求圓 滿,我方及親友皆已於上週寄信予網站所有人請其刪除,目 前尚未獲其回覆,之後若有任何消息會立即通知您。」(見 自卷第17至28頁),足見被告於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業已 依約陸續刪除其在Dcard、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 臉書等網路、社群媒體等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因自訴 人發現網路上仍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經林律師告知 連律師後,連律師回覆被告確已刪除「PTT」上之原始貼文 ,經查詢確認後,始知系爭「PTTWEB」貼文係網路上備份網 站所自行備份,足見被告辯稱其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不知 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等情,非無所憑,自訴人主張被 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故意隱瞞上情及其無權限刪除之情 事云云,與上開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情形不符,尚 難採信。 ㈣、再者,自訴人於113年9月11日陳報本院其所查詢被告迄該時 尚未刪除之貼文有系爭「PTTWEB」貼文及Dcard上之留言、F acebook上之貼文(詳刑事陳報狀陳證4至6之「Dcard」、「 Facebook」網路列印資料3份),惟被告於收到該刑事陳報 狀後,旋將上開Dcard上之留言、Facebook上之貼文刪除等 見,有被告提出之刪除前後比較圖、網頁圖在卷可證(見自 卷第193至203頁),可見被告就其曾於網路、社群媒體等有 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或內容,除系爭「PTTWEB」貼文外, 現均已刪除,已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存有無意依約履行其 義務之惡意。又參以被告經上開電子郵件聯繫而知悉網路上 尚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後,旋於112年12月14日以自 己之名義函知「批踢踢實業坊」,請求刪除如附件所示之貼 文(即系爭「PTTWEB」貼文等)或協助轉知相關單位並刪除 之,有112年12月14日112懿律字第0000000-A-001號函在卷 可參(見自卷第29頁),被告並委由連律師於112年12月14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ad0000000web.cc」即「PTTWEB」於網 路上所載之唯一聯繫方式(見自卷第227頁),內容略為: 「您好,茲因本人之前曾借用朋友帳號於PTT上貼文,就相 對人診所發表評論,目前雙方已和解成立,依和解書約定, 我方必須刪除相關貼文,但目前GOOGLE後尚發現下列貼文( 即系爭「PTTWEB」貼文等),請貴單位協助刪除網路版之貼 文,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再麻煩您抽空撥冗回覆,謝謝您 。」,及委由被告使用PTT帳號「JimRayNa」該帳號之所有 人「Fuhung Chou」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7分寄發電子郵件 給「ad0000000web.cc」,內容略為:「pttweb.cc站方您好 ,因家人官司已調解完畢,希望站方能協助刪除本人JimRay Na在facelift(醫美)及Gossiping(八卦)三篇文章(即 系爭「PTTWEB」貼文);本人證明已在原始PTT上做刪除的 動作。調解內容乙方希望甲方能將相關文章悉數刪除,然pt tweb.cc並不在當初的商量範圍內,因此需要站方額外協助 。……」,有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91、225 至226頁),憾均未獲「ad0000000web.cc」之回覆,均見被 告辯稱其於締約時,雖不知悉有系爭「PTTWEB」貼文之存在 ,惟亦於知悉後積極處理等情,非無所據,即難認被告於締 約後,復出於不法之意圖,存有故意不為給付之惡意。至迄 今系爭「PTTWEB」貼文雖均未能刪除,參以被告提出「PTTW EB」網站說明頁面截圖,上稱:「問題與建議請寄信至ad00 00000web.cc,謝謝。」,惟亦註明:「注意:為協助防止 帳號將特定文章刪除後進行轉賣,因此若非特殊情況,本站 不接受刪文請求,敬請您見諒。」(見自卷第227頁),此 節毋寧是兩造於締約時雙方均未料及,而漏未就此予以討論 並明確約定如何處理,方致嗣後兩造對系爭和解書第1條如 何解釋存有歧異,此仍屬民事上契約解釋及有無涉及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締約詐欺」、「履 約詐欺」之行為,遽認其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自訴人雖聲請傳喚PTT帳號「JimRayNa」之所有人、被告委任 代理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連根佑律師、陳禮文律師到庭作證, 惟本案依前開事證已能確認本案爭議應係屬民事上契約解釋 及有無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締約或屢約詐 欺之行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訴人刻意曲解上開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客觀證據,再聲請傳喚上開人證,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自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自-15-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柯大成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鳳蘭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一銘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柯大成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5時許, 偕同陳意宗、林世昌前往屏東縣○○鄉○○000號建物為房屋買 賣糾紛談判,未以「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也 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多 ,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是 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 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 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詞恫嚇被告陳鳳蘭 ,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人曾陳述或暗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 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陳一銘、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架設「鄉親做主,欺負無父 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 屋還我」等看板,係因房屋買賣糾紛而為陳情,客觀上均無 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竟為營造自訴人短時 間內屢次為恐嚇犯行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 人曾陳述或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併以前開看板恐嚇被告陳 一銘、陳鳳蘭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 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 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避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換言之, 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 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 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自訴人前因房屋買賣糾紛之事,與陳意宗、林世昌及 蔡永瑞等人,於自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 告陳鳳蘭談判,又於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 所書寫「鄉親做主,欺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 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屋還我」等字樣之文字看板, 張貼在屏東縣○○鄉○○000號門前等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認自訴人及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 號、第117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並以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為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我 現在要跟你說的事…但是你要記得,如果萬一出事情,是他 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台語)?人生遭遇到意外這句話是何意?)我不是講陳鳳 蘭,我是在罵蔡永瑞;(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老闆娘 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你的頭路,你 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了,做下去既 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可以坦白跟你 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台語)」這句話是何意?)我這是對 蔡永瑞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自訴人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這我有講,我有找陳意宗、林世昌、蔡永瑞 一起去,蔡永瑞媽媽也有一起去,陳鳳蘭那邊只有她和她女 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糾集林 世昌、陳意宗等人,一起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在被告 陳鳳蘭面前口出上開言語,而僅係遭偵辦後辯稱係對在場之 蔡永瑞講等語,足認被告陳鳳蘭於前案中,指稱自訴人於自 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世昌、陳意宗一同前前 來,自訴人當場稱:「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 也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 多,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 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 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 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情,確為事實,並 非憑空捏造。且衡情斯時被告陳鳳蘭與其女2人均為女性, 面對自訴人糾集林世昌、陳意宗等數名男丁前來談判,並當 場口出上開言語,若內心感受恐懼,亦屬合情合理,難認其 有何憑空杜撰、虛偽指述之誣告情事。  ⒉況遍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曾稱被告陳鳳蘭虛偽指述 ,其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柯大成當日確係就房屋 糾紛前往談判,而其脫口上揭言論,除係對蔡永瑞表達一屋 二賣之不滿外,並陳述如無法今日尋求和解方案,即會堅定 立場循求法律途徑處理,後果未必對三方有利,是綜合上揭 情節觀之,被告柯大成言論固可能造成聽聞者心理不適,然 其所言僅是就其自身立場之表達,尚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 」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 該等言語縱主觀上使被告陳鳳蘭心生畏懼,亦應參酌具體事 實情狀,判斷是否屬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若非屬構成要件 所指之惡害告知,仍難成立刑法之恐嚇罪責,而認該等言語 於刑法構成要件上尚不足認屬惡害告知,非指被告陳鳳蘭於 前案之指述內容為不實,或認其稱心生畏懼等情為虛偽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敘述甚詳,應為已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人所明確知之,竟仍曲解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 陳鳳蘭有誣告情事,實屬無據。  ㈡自訴意旨㈡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看板內容為其 書寫後自行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林世昌於前 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這2張海報都是柯大成在142號房 屋內寫的,他寫好後就要叫我出去張貼;柯大成常常叫我幫 忙做事情,而且我們是同村莊的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證自訴人確曾與林世昌共同為架設「鄉親做主,欺 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 甚,房屋還我」等看板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於前案縱有指稱自訴人為上開行為,亦屬實在,難謂有何捏 造事實之誣告情事。  ⒉再者,自訴人甫於109年11月28日15時許,與林世昌、陳意宗 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於過程中聲稱「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 意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 意,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 下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 吼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語,又於短期 間內與林世昌前往架設上開看板,若使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心生畏懼而尋求司法,於法治社會亦屬正當、合理之處理方 式,何能認其等誣告。況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以「 上開言論之舉,有令告訴人感受不快,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合於惡害通知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頁),未曾認被告陳 鳳蘭、陳一銘所指述之事為不實,而僅係於法律構成要件解 釋上,認上開言語尚不該當恐嚇罪名,是此部分自訴人持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誣告情 事,亦顯屬無據。  ㈢自訴意旨㈠、㈡欄指稱被告2人誣告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  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誣指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自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意旨」欄觀之,該欄 之㈠至㈤項下末尾均載「報告意旨誤載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2項之罪嫌」,即可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於偵辦過程認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 罪嫌而為移送,並非被告陳鳳蘭、陳一銘為此等指稱。是自 訴人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於前案 誣指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顯屬有誤。  ⒉又自訴人數度循非民事訴訟程序等正當法律途徑方式,邀集 林世昌等人一同處理其與被告陳鳳蘭房屋買賣糾紛,而被告 2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構成要件,其等若以社會 上常人法律情感,懷疑自訴人是否為所謂「幫派人士」,亦 非全然無因。況自訴人與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於前案為警偵 辦多項犯罪嫌疑事實,司法警察若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情事,而以此方向進行偵辦,本屬司法警察之職責,並無 任何不當之處,雖前案偵辦畢後,終經檢察官以「查依報告 意旨所載情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柯大成、陳意宗、林世昌 、黃合全等4人有何系統性的犯罪結構,甚至部分事實僅為 個人單一決意行為,自難認其等為本法所規制之對象,而有 本罪之適用餘地,是報告意旨認上揭事實,尚有本罪之適用 ,有所未洽」為理由,認自訴人未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亦不足認司法警察之之偵查過程有何不當之處, 更不得據此認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何誣告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縱曾申告自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 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僅能認定其等指訴之事實為檢察官就法律評價上 認不符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人所申告 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均得以證明為真實,且其等主觀上因之 心生恐懼而為申告,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如前 述,究不能以自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2人涉有 誣告罪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7

PTDM-112-自-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而該資料厚度高達3公分,該等限制閱覽之卷證可 能包含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聲請人)個人之資料, 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 圍,本應准予閱覽;又縱或調閱或經其他當事人陳報之個人 資料,亦應准予自訴代理人閱卷。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 3日閱卷時,限制閱覽之資料包括「視為不遲延簽呈」卷, 然於同年月20日閱卷時卻未見該卷附於卷宗內,承審法官以 上開方式限制閱卷,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隱匿卷證之嫌,可認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下稱被告2人)有醫療過失 行為,導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 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 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 銷上開判決、裁定,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卷(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 字第10號)卷宗全卷,影印該份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 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1份在卷足憑。 是由上開審理單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 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 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聲請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 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  ㈢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自與該案 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難認有何 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 開卷示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指揮權限。當 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  ㈣末查,本案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 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理 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聲-156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黃献宗 被 告 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蕭○○(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被告係依性平法規定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疑似性平 事件」,尚難認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 不特定人之意思,惟查: ⒈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 ⑴抗告人邀約學生爬山為正當之事,不符合性平法第22條、同法 第3條第3款「校園性別事件」之定義,亦無「疑似性平事件 」程度,且被邀約之學生們並無一人覺得有任何不適當之感 覺,被告龔○○根本不應將此事認定為性平事件而進行所謂「 依法通報」。 ⑵原裁定認被告龔○○通報行為係遵守法定義務,卻係藉所謂「合 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若允 許以「自我認定」符合性平事件而進行通報,是否全國都要 禁止老師對異性學生邀約。 ⑶被告龔○○通報對象並非學校權責人員,反係被告龔○○不顧被邀 約學生之感受,自認為邀約爬山即係「性騷擾」行為率爾進 行通報,此種言語怎不會對抗告人構成侮辱或誹謗? ⑷原裁定認被告龔○○僅係向特定機關陳述、且係在封閉狀態空間 ,難認符合「公然」、「散佈於眾之意圖」,然漏未審酌被 告龔○○通知被告張○○之時,抗告人已被龔○○塑造成色狼形象 ,又向特定機關陳述等同於向「特定某些教師」陳述,甚至 調查小組還有外聘的人員,不能用「依法通報」掩飾向不特 定多數人侮辱、散佈不實信息之行為。 ⑸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形容抗告人是 「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事,即表示有 人說謊,抗告人業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證人到庭作證,原 裁定卻以「摸索證明」及「色狗」一詞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 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而認定沒有傳喚必要,實屬 不當。 ⒉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 ⑴被告黃○○係自陳「有學生說抗告人只會約穿得比較緊的女生」 ,然遍尋被證一內容,除被告黃○○外並無人敘述此內容,可 證被告黃○○此言論係對抗告人之價值判斷,且係影響抗告人 名譽之負面內容。 ⑵依被告蕭○○訪談陳述可知其未經查證即進行通報,就算抗告人 邀約學生進行校外活動,哪裡構成性騷擾或疑似性騷擾?然 被告蕭○○仍進行通報程序,並於調查程序中向調查小組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自屬誹謗行為。 ㈡綜上,原裁定確有嚴重偏頗之虞,並非抗告人胡亂指控,懇請 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 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況 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 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 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 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係以被告龔○○、張○○、蕭○○、黃○○(下稱 被告4人) 均明知抗告人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時通報 要件,而仍按上開規定通報藉以「合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 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等語,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4人是 否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規定並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公 然侮辱抗告人之情? ⒈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 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 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 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 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 得超過24小時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 款第2目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肇因於抗告人黃献宗(下稱抗告人)擔任國立屏O高中(下 稱屏O高中)教師期間,於民國110年5月9日及同月8月6日以私 line方式邀約在校女學生邱○○(下稱邱生)外出,其中5月9日 抗告人向邱生表示「學校會考前停課那天,妳想一起去溯溪( 或戶外瀑區)活動?」;另於8月6日又對邱生line表示「妳有 去過高雄這家E7(E7一起PLAYの室內運動遊樂空間)的休閒運 動娛樂主題館?我有張100元五小時體驗劵,妳要不要找一、兩 個同學,我可以帶妳們去?」(見偵卷第53頁),而同校老師 被告龔○○於111年9月2日上午前往前往教室上課途中聽聞學生A 、B(真實姓名均詳卷)討論,而邱生恰在旁聽聞上開討論情 節並提出上開line截圖,而同校老師被告張○○亦有聽聞學生間 討論此事,遂與龔○○向校安單位通報,此有該校安通報(校安 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可按(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另 被告黃○○則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單獨傳訊息約 學生出去,且學生間有反應抗告人只會約穿得較緊身衣服的學 生出去,另被告蕭○○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傳述抗告人曾以LI NE私自邀約學生參加戶外活動,即先後與被告黃○○填具校安事 件告知單(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並在事件之調查 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復有屏O高中校安事件告知單、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及屏O高中調查訪談 紀錄可按(原審卷第83至93頁),足見本件屏O高中接獲上開 學校性平通報,已進行調查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 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僅告知特 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龔○○因 先聽聞學生A、B陳述抗告人會邀約學生出遊,且恰在旁邱生亦 聽聞上情,遂提供抗告人曾邀其溯溪及前往「E7PLAY休閒運動 娛樂主題館」體驗之LINE對話紀錄予其觀看,被告張○○亦聽聞 學生間討論此事遂與龔○○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完成校安通報。 另被告黃○○、蕭○○則亦均因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 單獨傳訊息約學生出去且反應抗告人只約特定穿著的學生出去 後,亦先後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並於第0000000號事件之調 查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龔○○既聽聞在 校學生轉述關於抗告人邀約學生出遊,認屏O高中發生疑似校 園性別事件始依規定通報並接受調查訪談,足見被告龔○○並非 公開為之,已難認被告龔○○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又被告龔○○、黃○○、蕭○○參與性平會之調查訪談會議陳述其等 聽聞學生轉述抗告人曾邀約學生出遊、通報之經過,而上開性 平會調查訪談會議分別係於屏O高中之校長室、校史室進行, 均為封閉狀態之空間,且僅有調查小組成員及參與訪談對象參 與會議,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證,核與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意 圖」要件顯然未合;況被告張○○、黃○○、蕭○○所填寫之校安事 件告知單,其上均已載明:「機密等級:密」等語,可知被告 張○○、黃○○、蕭○○均係「密件」方式通報,亦難認其等具有散 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況抗告人確曾私下個別邀約女學生於假日 及會考前學校停課期間溯溪或前往室內運動遊樂空間(內有電 動遊樂設施)出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述 明確(原審卷第53頁),復有抗告人與學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上開調查報告書中學生之訪談內容摘要(他二卷第95至98頁 ;原審卷第87至91頁)可佐,益徵被告4人並非憑空虛捏,其 等認為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而據以通報,並非全然無因 ;復參以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學校教師知悉服務學 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依法通報,且校園性別事件,應 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又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應予 配合,是被告4人既遵守其等法定義務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 配合調查,顯難認其等有何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不特定人之 犯意。 ㈡參以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紀錄(如附 件),調查委員與抗告人對話如下: ⒈委員A向抗告人表示:「關於表達方式,可能之前主任(即抗 告人)跟學生邀約的時候,被誤以為是主任跟學生的兩人私 人行程,那學生就會覺得蠻奇怪的,如果主任說這個是一群 人的行為,不會是一個男老師針對一個女學生的單獨約會, 這樣就不會有誤會誤解,所以剛好這性平流程讓主任當作未 來警惕」。而抗告人則回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 員B亦向抗告人表示「我這邊也補充說明一下,對於舉發人 的部分,主任你也不要太在意說是可能在針對你,因為其實 說你也知道的,萬一風吹草動,如果我是那個知道的人,卻 沒去通報的人,萬一那個風吹草動是真的,我又沒去通報, 接下來除了那個對象的事情以外,我自己也會有事!第一可 能是說,法定通報我沒有做,我可能要接受刑責啦、會是罰 款啦、甚至是工作可能都沒有!所以對於那舉發人而言,你 也有可能會是那個被聽到,也有可能是當那個舉發人。其實 那個舉發人可能也沒那個想法啦!也是蠻無辜的,就是我聽 到我得做這件事情,學校的部分的確會是有這樣的事情,我 們學校其實也很多,他聽到他就得去做這個,那他不會去調 查。」。抗告人復向委員詢問;「他(指被告等人)不能先 去作調查?」,委員B答稱:「對!他不行!就只是有聽到這 件事情,就舉發給校安或者是學校的管道,所以你不要太在 意說他是有跟你是否有過節這個,可以放下心責。」抗告人 則表示:「了解,好。」 ⒉由上開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委員對抗 告人曾私下邀約個別學生已提醒應予以避免,而抗告人亦回 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員們又先後向抗告人說明本 件通報人之義務,並一再說明被告等人均是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相關規定通報,並對抗告人所質疑被告等人何以未先初步 調查即予以通報,亦已明確說明其通報人不得進行調查之法 令依據,並要抗告人放下心責,而抗告人則回稱:「了解, 好。」,足見本件抗告人對本件被告4人係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相關通報規定應已充份瞭解,故再以上開抗告理由認被 告4人涉犯刑責之依據,實難有據。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由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 形容抗告人是「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 事,即表示有人說謊,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被告、證人 到庭作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 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 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本應立於 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法院自不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 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本件被告4人所為均顯與 刑責無關,業如前述,是依首開刑事訟訴法規定說明,自無 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觀其聲請內容,抗告人不惟不知悉學生A 、B真實年籍資料,且亦未再舉證該2名學生於何時、地有對 抗告人以「色狗」形容,故依前揭說明,法院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自訴人所據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 認被告4人顯然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等犯 罪之可能,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08

KSHM-113-抗-42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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