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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路,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製開第KAW0021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 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 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3年7月19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W0021 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 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 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 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 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 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 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 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 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像檔案名稱「警影1.avi」、「警影2.avi」(見本院卷第93至97、106至107頁),發現上開2檔案非連續影像畫面,影像業經剪輯,且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其中檔案名稱「警影1.avi」影像畫面一開始是檢舉人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往左偏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旋原告開門下車,快步走向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影像即突然結束,上開檔案全長僅9秒;而其中檔案名稱「警影2.avi」影像畫面一開始即是明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已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伸手關上車門後準備駛離現場,影像即突然結束,該檔案全長僅3秒。則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檢舉影像不僅經過人為刻意剪輯,影像畫面時間亦甚短,實無從據此判斷事發時之全貌,及原告是否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況依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係在檢舉人車輛已暫停停等紅燈時,將系爭車輛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核其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加以上開檢舉影像畫面時間甚短且經過人為刻意剪輯,無從以此片段、割裂之影像畫面判斷事發時之全貌,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道交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0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鈴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2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CB466030、ZCB466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ZCB466030號、第64- ZCB466031號(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 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 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 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 ,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 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 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 「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 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60頁),可知檢舉 人車輛行駛匝道右側,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在匝 道左側,並顯示右方向燈,影片時間21秒減速逐漸停下,車 輪偏右,直至影片時間35秒起步向前繼續持續行駛,影片時 間38秒右方向燈熄滅,並顯示左方向燈,則系爭車輛煞車停 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 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 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 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因誤以為彰化交流道出口在最右側車道,在車道 虛線處靠最右側出口車道排隊,車輛緩慢行駛,在車道虛線 處打右邊方向燈,因最右側出口車道壅塞無法進入車道內排 隊,此時發現彰化交流道在左前方,原告立即打左邊方向燈 ,亦有禮讓後方車先行通過,絕無故意暫停車道中及危險駕 駛等語,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理應事先查悉究應行駛何 出口車道,且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暫停 車道,而原行駛於後面之車輛,對原告突如其來之暫停車道 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亦可能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 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 之安全及權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解免本件處罰 之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常接送3位小孩、上下班及接送雙親 就醫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原處分之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 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原處分作成 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 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 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 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 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 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2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1號 原 告 林俊翰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3年04月02日08時04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國 道1號北向373公里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第1次變換車道減速因與前車太近,第2次變 換車道時因匝道口上方有速限50標誌,原告分次調降定速, 所以才會減速煞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數次,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另吊扣牌照 6個月之處分,係依第43條第4項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 被告無何裁量餘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 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   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   、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 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 )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   ,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 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 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 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 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 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 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可見(08:04:5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外側出口專用車道,車速68公里,與前方廂型車保持約2至3 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出口專用 車道之左方車道。(08:04:52)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 切換至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車速67公里。(08:04:53)系爭 車輛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完成,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位於 檢舉人車輛與上開前方廂型車之間,檢舉人車速67公里。(0 8:04:54至55)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前方為上開 前方廂型車,55秒時該廂型車向左變換車道,檢舉人車速62 公里。(08:04:56)上開廂型車變換車道完成,系爭車輛前方 為一黑色自小客車,距離約3組車道線。(08:04:57)檢舉人 車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最外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 車輛仍在原先車道。(08:04:58至59)系爭車輛變換至最外側 車道,位於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車速65公里。(08:05:00)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煞車燈亮,國道上方有速限50標誌, 此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檢舉人車速65公里 。(08:05:01)檢舉人車速76公里。(08:05:02)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其行駛在限速50標誌下方處。檢舉人車速85公里(卷 第80、81頁)。 ㈢從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自出口專用車道左側車道 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道前,行駛在出口專用道之檢舉人車輛 與前方箱型車約2至3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與廂型車間,因此與前方廂型車距離甚近,系爭車 輛煞車減速以保持與箱型車間之距離,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必要措施;嗣系爭車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而該車道為 出口車道,上方設有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標示,倘行車速度 超過每小時50公里本應減速以符合行車速度限制,而系爭車 輛煞車燈亮起時檢舉人行車速度均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可 認系爭車輛原行車速度與檢舉人車輛相當,自有減速之必要   ,故原告煞車減速要屬適當。至於系爭車輛煞車後,與檢舉 人車輛距離縮短接近至1至2組車道線距離乙節,乃係因檢舉 人車輛之行車速度未隨同系爭車輛減速而減速,反而加速至 每小時70、80公里所致,難謂系爭車輛煞車增加與檢舉人車 輛碰撞之高度風險。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係為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及使行車速度合於每小時50公里之標示規定,應非 刻意對後方檢舉人車輛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也非完 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認 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處 罰目的。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道交條例第43條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19

KSTA-113-交-841-20241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玉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6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巷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 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IHA095970、IHA09597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 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95970 、64-IHA095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 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 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 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 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 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至131頁),可知系爭車輛跨越自右側無名小徑,向右轉至粿店巷,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煞車於車道中,因而導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驟然煞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堪認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檢舉人對伊按喇叭才停車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無上述情形,縱使如原告所稱 因後方車輛按喇叭,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 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全然不顧 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否則 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 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 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8

TCTA-113-交-866-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9號 原 告 徐佐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6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 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自路旁駛出,因聽到長鳴喇叭聲才走 走停停,觀望是否有事故或其他事情,因如有事故自行離開 就會是肇事逃逸,嗣後方改裝車也加速從系爭車輛右方離開 ,爾後原告才緩緩駛離。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時猜 想應該是沒有打方向燈才被按喇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從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數次在車 道上暫停,檢舉人難以預期及應變,已妨害檢舉人行車安全 ,恐導致撞擊,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危險駕駛行為,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抑或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時,非必然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故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認駕駛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經勘驗無聲音之採證影片,可見播放時間(00:00:02)系爭 車輛從銀行前外側車道起駛。(00:00:03)系爭車輛左前輪 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00 :00:0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 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00:00:07)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 道,前方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此時系爭輛煞車燈亮起停 車。(00:00:08)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熄滅慢行前 進。(00:00:10)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停車。 (00:00:11)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熄滅慢行前進。 (00:00:13)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停車。(00 :00:14)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熄滅慢行前進。(00 :00:23)檢舉人車輛偏右行駛,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 車輛(卷第88頁)。  ㈢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內側車道後有數次煞車燈亮起停車之行為,而採證影片無聲音,未能呈現該時檢舉人車輛是否有按鳴喇叭之客觀情狀。惟衡情駕駛時如對車外之客觀情狀有所疑問,常會有放慢行車速度觀察周遭之駕駛行為,審酌系爭車輛行駛速度十分緩慢,非於通常行駛速度中驟然煞車停駛,應非刻意對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而停車,原告主張因聽聞喇叭聲慢行停車查看乙節,要與常理相符。且檢舉人車輛自系爭車輛從路旁向左行駛欲進入車道時旋即減速,於系爭車輛數次亮起煞車燈車後慢行、停車之期間,亦緩慢行駛並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距離,要無導致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行進間無法預期猝不及防而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駕駛行為。故難謂原告有刻意對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尚難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未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尚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2024-12-17

KSTA-113-交-979-202412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徐嘉陽」均應更正為「徐 嘉揚」;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9字後應補充「,於同日22時 7分至12分許」、第14、15行「葉片」均應更正為「葉子板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立竑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見偵卷第4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當有所知 悉,明知事發時係行駛於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僅因與告訴人徐嘉揚間行車糾紛,竟以開啟外掛式爆閃 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驟然煞車等方式恣意危 險駕駛於道路,對途經車輛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復將車輛 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驟然煞停,以此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並致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毀損,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李立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臺九線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至臺東縣○○鄉○○路000號路 段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若於設置分向 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任意超車或行駛在對向車道,或 於行駛過程中,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均足 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徐嘉 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超車,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路開啟外掛式爆閃燈影響徐嘉陽 行車視線,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之方式逼近、超 越徐嘉陽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並貿然駛入本案小客車前方驟 然煞車,致使徐嘉陽反應不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發 生碰撞,導致本案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葉片及前方保險桿多 處刮痕,致令車身葉片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徐嘉陽,李立竑以上開方式妨害徐嘉陽安全駕車行駛之 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徐嘉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嘉陽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初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3 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6張 、本案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 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TDM-113-東交簡-348-202412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翊雄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若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經查,本件原告黃翊雄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及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GH706041、68-GGH70604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然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為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隆公司),乃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永隆公司為原告 (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原告黃翊雄及追加原告永隆公司均 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翊雄於民國113年5月18日駕駛原告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對駕駛人及車主分別掣開GGH706041號、GGH706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黃翊雄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裁罰永隆公司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至134頁),可知影片時間18 :26:33秒時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 ,檢舉人長鳴喇叭,35秒剎車燈亮起,37秒系爭車輛停下, 且剎車燈亮起,因此,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 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 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 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 為原告黃翊雄所知悉,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 急煞停,堪認原告黃翊雄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 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 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 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  ㈢原告黃翊雄雖主張於上開時地剎車暫停,係因後車長按喇叭 受到驚嚇始致,此反應為一般駕駛人遇後車按喇叭均會有之 正常反應,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 ;且原告黃翊雄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變換車道後,有打 方向燈,與後車即檢舉人所駕車輛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 隔,而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若後方車輛無適時反 應之空間早已撞擊等語,然就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觀 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是物品掉落等相類 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向左偏移 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其目 的與用意即為阻擋其往前行駛,縱使檢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 ,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檢舉車輛之所以鳴 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向車道,已影響其行 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其並未禮 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驟然停於路 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檢舉車輛 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秩序所造成 ,難認屬於原告黃翊雄所述之突發狀況,原告黃翊雄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永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永隆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826-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北區小東路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4月25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 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 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57、39頁);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在機車道上,小東路地下道有分機車道及 汽車道,本人正常騎乘,無緊急煞車,不知為何汽車尾隨行 駛機車道?為何汽車不能在前路口右轉,而要行駛機車道? 為何小東路地下道施工,當時現場無人指揮交通,調整小東 路地下道車道配置,現場也無此告示,民眾檢舉,其行車紀 錄器是否合法?有商檢局檢驗標章?為何在113年4月29日及 113年5月3日分別收到16,000元及0元罰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2024/03/   27(17:58:45~17:59: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 舉人前方,隨即於前方並無紅燈號誌,以及障礙物之情形於 路中間停車,並下車對後方檢舉人大罵,隨後方離去。據上   ,可知原告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時,未遇有突 發狀況,便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駛   。顯見原告前揭行為已置往來人車之安全於不顧,顯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3年5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01146號函、採證光碟 、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11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號影像-SZ0000000、SZ0000000(影片全 長:39秒) 時間:2024/03/27 17:58:39 — 17:59:2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7:58: 4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路段屬於可供自小客車右轉、機車 左右轉之混合車道(交通號誌左側有掛標誌),於17:58: 52檢舉人車輛行經小東路地下道時,前方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突然於路中停下來,騎士先是回頭 看向檢舉人車輛,隨後立側柱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騎士對 著檢舉人車輛說話(無法聽到騎士說什麼),檢舉人車輛按 鳴喇叭,騎士仍對著檢舉人車輛說話,以右手比著檢舉人車 輛,陸續有其他機車經過,於17:59:12騎士坐上系爭機車 ,又回頭以左手指著檢舉人車輛、對著檢舉人說話,於17: 59:19騎士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122頁)。至原告雖 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內容可見,事發當時系爭路段 並無阻塞情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通過路口交通號誌後,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 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 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 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 檢舉人車輛應行駛汽車道而非機車道,亦非屬於緊迫性之突 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依原告 所述,現場交通號誌旁懸掛有汽車可右轉、機車左右轉之混 合車道標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並無違誤。原 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等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3-交-75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5號 原 告 周榮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5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530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族路256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 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530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17日)前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遇路口綠燈時,為求謹慎會減速帶煞車,遇黃燈則停。 因市區僅兩線道,見檢舉車輛欲停車且內線無車,便自內線 車道超車,超車後距離停止線約200公尺,而民族路276巷口 黃燈已亮故停車,該巷口距離停止線51公尺,停車空間僅24 公尺,路口很短,始生此問題。該處為原告回家之路口,經 常需等2個紅綠燈,原告已打右轉方向燈,靜待綠燈右轉。 ㈡、再者,原告未對後車惡意逼停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僅因黃 燈亮起需停車,惟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超速之嫌應予舉 發,況後車未按喇叭示警告知,應無行車糾紛。而系爭車輛 平時作為載送家人領取慢性病處方箋之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時間06:58:38至41,檢舉車輛 行駛於民族路中間車道上,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後方內側 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之中間 車道;時間06:58:41至46,前方車流順暢無雍塞,系爭車輛 突亮起剎車燈驟然減速,迫使檢舉人急踩剎車減速以免碰撞 ,復亮起左側方向燈,至此前方路口號誌均為綠燈;時間06 :58:47,前方路口號誌變為黃燈;時間06:58:47至50,系爭 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時間06:58:50, 前方路口號誌變為紅燈;時間06:58:53,系爭車輛使用右側 方向燈,並繼續於該路段停等紅燈。 ㈡、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與其後續所遞送之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先後 分別記載為:確認本人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遇 到綠燈,原告還是減速帶煞車,遇到黃燈停車,車停位置在 斑馬線及機車暫停區後,並非道路中或是有危險駕駛情事, 尤其下雨天視線不佳情況下,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造成驚嚇非原告故意。113年8月16日行政告訴補充理由狀及 113年10月14日當庭提出之行政告訴答辯書補充理由狀訴之 聲明記載:確認本人開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6:59路經 系爭路段遇到綠燈,原告還是會減速帶煞車,遇到黃燈停車 ,因為原告比較謹慎安全,反而被舉發違規。前開訴之聲明 內容,均屬於其當庭聲明原處分撤銷之實質內容,其起訴目 的仍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調查筆錄),是以,該部分訴之聲 明則可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內容。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申訴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3、61 、63至65、69、71、73、101頁),可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88頁勘驗筆錄): 1、2024-02-08 06:58:38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出現,行 駛至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 2、06:58:41-43 系爭車輛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亦為 停止,車身並有晃動。此時燈號為綠燈。 3、06:58:47系爭車輛仍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此時前方燈號由 綠燈轉換為黃燈,06:58:50燈號轉換為紅燈。 4、06:59:41系爭車輛前方燈號轉換為綠燈。 5、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3-65頁及今日截圖。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 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 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 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 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 字第221號)。 ㈥、由前開檢舉影片內容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原告先行駛 於檢舉車輛之左方內側車道,於超越檢舉車輛後,進入檢舉 車輛車道之前方,於其行向綠燈之際,在行駛途中煞車燈亮 起煞車,並造成後方車輛跟著停車,而後方車輛因突然煞車 導致車身晃動。於系爭車輛及檢舉車輛行向均尚屬綠燈之際 ,停止於道路中央,於停止後過約4秒鐘行向燈號始從綠燈 轉變為黃燈及紅燈,且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亦無車禍或任何前開突發狀況。是以,足認其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㈦、原告主張其行車方式遇到黃燈會停車,較為謹慎,故其行為 非屬於道路上驟然煞車。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指黃燈即 不得通行,況且,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於道路中間時,其行向 尚屬於綠燈,且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在此一情狀之下 ,自無所謂前方黃燈而須停止之必要性。況且,系爭車輛於 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業已造成後方車輛相當之用路風險,當 無法以此作為其免責事由。 ㈧、另原告主張檢舉車輛可能有超速乙節,此與系爭車輛是否有 前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況檢舉車輛是否違規,為舉發機關 與裁決機關是否對於檢舉車輛舉發或裁決之問題,當無法作 為其免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1245-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 告 林國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23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 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與興安路二段路口時,因視 線受到對向一輛警車於未鳴笛下快速迴轉,故原告在生理自 然反應警覺下放慢速度並轉頭查看,確認後方無車且不妨礙 後方車輛安全,才放腳停駐並轉頭查看後方。原告當下因對 舉發機關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後續才接到員警情緒性 且不符比例原則之開單,該罰單均非當場製發且未由駕駛人 簽章。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顯示,當時路況良好順暢,違規路段路燈運作正 常,商家燈火通明,天候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超越警用車輛(下稱警車)後,於前方未有不立即 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 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系爭車輛 未發生故障及行車事故,亦未受警方攔查,竟於警車前方兩 度緊急煞車,分別於車道中暫停6秒及4秒,其突然於車道中 緊急煞車暫停之駕駛行為,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 行車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其行為也確實導致警 車為避免發生碰撞,於行駛途中緊急煞車,以免發生碰撞。 係難認原告未有逼車之惡意,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無「在車道 中暫停」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2 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96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 8780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7至59、63至72、75至 77、81、12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⒉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 名稱「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TS」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 ,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7/6)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2分59秒】 1 19:07:31至 19:08:28 畫面時間19:07:31至19:08:22,警車由東往西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往興安路二段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9:08:23至19:08:28,警車於崇德二路一段與興安路二段交岔路口中央迴車至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車道。 2 19:08:29至 19:08:59 ⒈畫面時間19:08:29,警車迴車完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警車左方出現;畫面時間19:08:30至19:08:34,系爭機車於警車左側超車至警車前方車道,警車則於系爭機車超車後起步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 ⒉畫面時間19:08:35至19:08:36,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突然在警車前方之車道中暫停(而前方路邊之空間足供系爭機車停放),原告並轉頭望向警車,且雙腳放下觸地;畫面時間19:08:37至19:08:41,系爭機車仍在暫停在車道中(佔據約1/3之車道寬),原告轉頭往左後方朝警車喊話又扭頭往右後方朝警車喊話,此時可見原告未扣妥安全帽。 ⒊畫面時間19:08:42至19:08:43,原告收起雙腳,起步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9:08:44至19:08:48,原告再次煞車暫停靠近路面邊線且雙腳再次觸地並往左後方轉頭望向警車;畫面時間19:08:49至19:08:55,原告收起雙腳,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9:08:56至19:08:59,原告煞車暫停靠近路面邊線且雙腳觸地,轉頭望向警車方向。 3 19:09:00至 19:10:31 畫面時間19:09:00至19:10:31,員警自畫面左側出現,走向原告並對其攔查。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109至118頁)。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車至警車前方 車道後,突然於警車前方之車道中暫停,且其暫停期間系爭 車輛占據約三分之一車道寬,而原告於暫停期間雙腳放下觸 地並轉頭望向警車朝警車喊話,時間長達6秒,復於原告起 步行駛後,原告再次煞車暫停靠近路面邊線且其雙腳再次觸 地並往左後方轉頭望向警車,時長亦有5秒;則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行經崇德二路一段153號前時,確有突然在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 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冒然 暫停於崇德二路一段之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 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警車於其前方交通之行車秩序及 安全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係因警車未開啟警鳴即自其前方迴轉並有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規,致其騎至警車前方,且出於生理自然反應 而減速停駐並轉頭查看警車等語。惟依前開密錄器影像可知 ,警車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之危險駕駛行 為,原告僅因員警於執行勤務過程中之前駕駛行為,即騎至 警車前方車道,且於路邊仍有足夠空間供系爭機車暫停之情 況下,多次煞停於警車前方並暫停於車道中,實無從認原告 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認員警之 前駕駛行為有不妥之處,而其須減速暫停與之理論,然原告 亦應選擇停靠於路邊,或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 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 據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 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 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 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 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 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 危險。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騎乘系爭機車,卻於無不得不驟然 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停;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2-交-9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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