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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壬○○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宙○○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癸○○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靈 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 詐取款項。乙○○、壬○○、丑○○、鄭坤元(另行審結)、丁○○ 、黃○○、黃元鋐(另行審結)、亥○○、宙○○、戌○○、天○○、 鄭昱宏、甲○○、陳勁甫(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黃 ○○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 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申○○,申○○再將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申○○、黃○○、壬○○、乙○○、丑○○、鄭坤元、亥○○、丁○○、宙 ○○、鄭昱宏、戌○○、甲○○、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 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 欄所示之午○○等16人(下稱午○○等16人;其中申○○對附表三 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黃○○對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 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 以詐術),致午○○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壬○○、天○○、乙○○、戌○○、亥○○ 、丁○○、黃○○、宙○○、癸○○、甲○○、鄭昱宏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被告參與情形,公 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明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 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黃○○部分應就所有告訴人、被 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黃○○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 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 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 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亥○○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戌○○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巳○○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甲○○、子○○、未 ○○、酉○○、午○○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丁○○就 甲○○、癸○○、己○○、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黃○○就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宙 ○○就甲○○、徐麗珍、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鄭昱宏就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甲○○、子○○、未○○、酉○○、午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就甲○○、癸○○、己○○、戊○○、 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黃○○就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鄭昱宏就申○○、地○○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 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 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甲○○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 癸○○部分見偵24862卷第138頁,申○○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 03頁,地○○部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子○○部分見他757卷 A-3第66頁,未○○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酉○○部分見他7 57卷A-3第109頁,午○○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己○○部 分見他757卷A-4第39頁,戊○○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宇 ○○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甲○○、癸○○ 、申○○、子○○、未○○、酉○○、己○○、戊○○、宇○○並經本院傳 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 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地○○部分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 被告鄭昱宏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 第173頁),應認被告鄭昱宏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午○○則 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 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 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黃○○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鄭昱宏爭執壬○○偵訊 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壬○○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 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 書所指被告戌○○與被告亥○○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巳○○單一 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 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悉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添 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等 語。  ㈤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戶接 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 、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3 、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丑○○並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等 語。  ㈨訊據被告亥○○、宙○○、鄭昱宏、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 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午○○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 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可 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織 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聯 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丑○○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買塔 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壬○○,一開始說要 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壬○○有載我去郭 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壬○○說要支付 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壬○○說要幫我補足 另外300萬元,後來壬○○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自稱 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 號前,壬○○打電話給乙○○叫他上車,乙○○20分鐘後上車 ,壬○○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乙○○200萬 元現金,當時丑○○是司機,乙○○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 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 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 。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 內容確與告訴人午○○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壬○○並 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申○○等語。此 外,告訴人午○○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 2)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 務費: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午○○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午○○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想要 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附表 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託出 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壬○○雖 辯稱未與告訴人午○○接觸云云,被告丑○○辯稱未對告訴 人午○○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午○○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確有其與壬○○、丑○○施用詐術之對話,其等所辯與前引 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丑○○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玄○○部分:    ⑴告訴人玄○○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是在110年5、6月第一 次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 骨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 他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 繳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 地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 元,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 元大銀行交給鄭坤元,鄭坤元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 元,就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 想糟糕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 3月之誤)亥○○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 鄭坤元,我一直以為亥○○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 塔位,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 降價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 的稅金,後來亥○○帶壬○○過來找我,壬○○冒充國稅局人 員,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 稅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 此部分被告亥○○指稱應為支票)給亥○○,第一次111年3 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亥○○50萬元現 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 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亥○○等語(附表五編 號72)。而被告鄭坤元、亥○○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 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玄○○「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 拾萬元整(服務費:2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 金額3仟6佰萬元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 訴人玄○○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亥○○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壬○○雖辯稱未與告訴人玄○○接觸,並引被告 亥○○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壬○○未參與之證述為憑,並 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玄○○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 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訴人 玄○○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壬○○之長相(他757卷A-4第 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壬○○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 人玄○○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況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玄○○接觸 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改口辯稱 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陳蓉花部分:    ⑴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於110年7月中旬佯 稱可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 鄭坤元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 立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 元,鄭坤元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 由陳姓男性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鄭 坤元,他說作金流使用;壬○○、鄭坤元都有來過我家, 壬○○都是跟鄭坤元一起來,鄭坤元說壬○○是他老闆,壬 ○○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 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 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 跟壬○○要名片,他一直不給,我跟鄭坤元要他老闆名字 ,鄭坤元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 號73)。另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並指認確實有 看過壬○○,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間也過很久了,於檢 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附表四編號74)。而 告訴人陳蓉花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29所示與其證 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 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 載告訴人陳蓉花「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佰5拾萬元整( 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 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云云,然此與 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陳蓉花所提出之鄭坤元名片上 ,亦確實有告訴人陳蓉花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 壬○○確有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告訴人陳蓉花顯無特意 向鄭坤元詢問其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壬○○空 言否認,顯不可採。   ⒋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生 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見 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乙○○, 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理手 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又陸 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到買 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壬○○,壬○○說還要再繳稅,繳 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掉, 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塔, 壬○○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萬跟 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我 陸續交給乙○○50萬元,給壬○○200萬元,最一開始的10 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100萬 元給壬○○,後面壬○○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借錢, 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票給壬 ○○,壬○○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 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編 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76)。而告訴人子○○並提出由被告乙○○與壬○○簽收之 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 告訴人子○○與被告壬○○、鄭坤元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 文(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 5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 告訴人子○○「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 萬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 :3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 5第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子○○接觸,然觀前引 告訴人子○○與鄭坤元之監聽譯文,鄭坤元明顯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子○○與壬○○之對話紀錄中,亦有 提及鄭坤元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於偵訊時證稱:壬○○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他 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多 ,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後 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沒 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號 ,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我 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去 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說 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給 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酉 ○○提出其與被告壬○○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酉○○「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佰萬元整 (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酉○○所述屬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酉○○交涉,被告乙○○ 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酉○○1次,且係向其推銷骨灰 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酉○○與壬○○之對話錄音檔中, 被告壬○○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第116、1 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參 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⒍被害人宇○○部分:    ⑴被害人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慕 堯(即丁○○)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仲介 ,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花幾 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說我 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項進 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把我 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公 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相關 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有問 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我發 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號79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示沒 有要向被告丁○○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號80) ,並提出被告丁○○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四編號14 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人 宇○○,並以其與被害人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 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宇○○請被告丁○○拍骨灰罐 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係本案發生 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附骨灰罐, 才請被告丁○○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案無關等語( 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為111年3月間 ,被害人宇○○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二者顯然無 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⒎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壬○○跟我聯絡,說 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要 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去 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在 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他 ,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上 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又 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問 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壬○○能不能幫忙,壬○○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壬○○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拿 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 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 編號82)。告訴人未○○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據 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亦與 被告壬○○與告訴人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另警方 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 (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未○○招攬,被告乙○○ 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另被 告乙○○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未○○見一次面,就被打槍, 沒有與被告壬○○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壬○○與告訴 人未○○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壬○○明確表示「姐仔我 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繫看怎麼」 、「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佟先生」、 「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了」(他75 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乙○○確有參與和告訴人 未○○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 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亥○○於111年1月左右先跟我 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亥 ○○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鄭坤元也有一起 來,他說鄭坤元是經理,敦禪是鄭坤元他爸爸的,亥○○ 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到 買家,叫做壬○○,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太 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亥○○說 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沒有 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分是 亥○○,鄭坤元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會幫 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說 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我匯 款給鄭坤元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0 萬元、100萬元到鄭坤元台新帳戶;壬○○說我要以個人 名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壬○○的業務叫 做丑○○,都有說要幫我解決,丑○○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 ,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 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元 ,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丑 ○○與壬○○,丑○○又跟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 ,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140萬元,我給了丑○○1張10 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 本名是因為鄭坤元有給我名片,亥○○有寫上他的名字, 壬○○和丑○○是因為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 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84)。審酌告訴人庚○○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 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坤元手 寫資料、記載亥○○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 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丑○○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所述 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 人庚○○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稱 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壬○○於偵訊時已明 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假 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 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亥○○、壬○○、丑○○及鄭坤元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 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庚○○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 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鄭昱宏撥 打我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 與幫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 要11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 的LIN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 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 為真,堪信屬實。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 訴人關鵬與被告鄭昱宏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 向被告鄭昱宏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 陀山生基×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 係告訴人關鵬委託被告鄭昱宏出售生基位,被告鄭昱宏 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巳○○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戌○○是111年過年前與我聯繫 ,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他在 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他確 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買, 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近的 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後來 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說國 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我是 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到我 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戌○○跟他的主管亥○○ 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要做完稅 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定長相, 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戌○○跟 亥○○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要貸款,我真 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後來對方給我 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我拿到支票 後,亥○○、戌○○一起來找我,我把支票交給亥○○,隔天 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什麼錢,若是要過戶 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 ,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現金給亥○○等語,並 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亥○○(附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當場指認被告亥○○及戌○○ 2人(附表四編號87)。告訴人巳○○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 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 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戌○○、亥○○雖均辯稱僅有被告戌○○與告訴人巳○○接 觸,被告亥○○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巳○○與被 告戌○○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戌○○向告訴人巳○○表示:「 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告訴人巳○○表示 :「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個啊,瘦瘦那個啊?」 (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被告戌○○並非單獨與告 訴人巳○○接觸,告訴人巳○○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 即為被告亥○○,是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巳○○關於被 告亥○○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 採。    ⑶至於告訴人巳○○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假 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 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 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戌 ○○、亥○○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 巳○○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 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地○○部分:    ⑴被害人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的 人跟我接觸,他本名鄭昱宏,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 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 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 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 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 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 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壬○○,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談 ,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來 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程 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很 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會 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他 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 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流 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那 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是 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談 ,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及 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產 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就 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地○○並 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 。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 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地○○「委託產 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被害人 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鄭昱宏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電 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是 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們 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程 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找 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出 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幾 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求 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還 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指 認被告宙○○、壬○○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表四 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辛○○ 「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45萬500 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 。足認告訴人辛○○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宙○○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辛○○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宙○○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並 稱卷內僅有告訴人辛○○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人辛○○明 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警詢、偵訊 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壬○○(他757卷A-4第62、75頁反 面),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 辛○○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 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電 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要 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家 ,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的 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會 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販 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一 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那 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義 ,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我 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我 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我 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們 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付 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擔 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語 (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91)。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承:丁○○叫 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骨灰位 、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有的話 ,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幫忙對 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丁○○開價,我再去跟客戶說, 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己○○是我的客 戶,一開始是我跟己○○約見面,之後都是丁○○跟我一起 跟己○○見面,這次己○○給的10萬元是丁○○收的,客戶都 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 141頁反面),與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 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 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己○○「委託產品總金 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 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己○○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 丁○○雖否認與告訴人己○○接觸,並以告訴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誤認被告戌○○為被告丁○○為由,認告訴人己○○證 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己○○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 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757卷A-4第23、32 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 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告訴人己○○之證述有 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 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亥○○打給我, 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開車 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多久 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買, 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他 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亥○○車上看過一次買家 ,亥○○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簽名,等 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他看了我 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地權狀, 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行員阻止 ,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亥○○就開始說服我,說他 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但還差10萬 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交付10萬給 亥○○,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號92)。告訴 人辰○○並提出其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附表四 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 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辰 ○○「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整(服務費:23萬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7頁)。足認 告訴人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亥 ○○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我 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天○○ ,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有給 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我 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出錢 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金給 天○○,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家要用 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屋貸款 1000萬交給天○○,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要設立公 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快,貸款 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1300萬, 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交給天○○ 跟壬○○,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表四編號93 )。而被告天○○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卯○○於111年5 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天○○稱:「我在外面,你 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分時,被告天○○立 即致電被告壬○○稱:「邱老闆,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 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 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被告天○○致電告訴人 卯○○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 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 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卯○○稱: 「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 後被告壬○○接過對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 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 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 面),可與告訴人卯○○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卯○○「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 佰6拾8萬元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卯○○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卯○○接觸,然上開監聽譯 文已明確顯示被告壬○○確實有與告訴人卯○○交涉,其所 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戊○○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繫 ,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說 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處 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經 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葬 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說 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看 ,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明 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帳 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但 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萬 ,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好 ,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有 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不 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再 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告 甲○○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說詞 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照公 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戊○○,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買家, 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自己去 ,之後幾次都是丁○○跟我一起去,由丁○○跟戊○○談話, 我在旁邊學習,戊○○分兩次給,我收錢之後就交給丁○○ ,客戶都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完全相 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戊○○「委託 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 被害人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戊○○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丁○○ 雖否認與被害人戊○○接觸,並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無法指認被告丁○○為由,認被害人戊○○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被害人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 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字757卷A-4第42、56頁反面) ,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 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被害人戊○○之證述有前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 丁○○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申○○、黃○ ○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由, 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項之 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其等 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售 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申○○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供 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 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告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 四編號8);被告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被告申○ ○,薪水是由被告申○○發放,也是被告申○○面試,款項都 交給申○○等語(附表四編號14);鄭坤元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申○○提供等語(附表四編 號22);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是負責人 ,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人都是被告申○○,所有 人都是被告申○○來面試,被告申○○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 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申○○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 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表四編號26);被告亥○○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 群組係由被告申○○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 到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戌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 編號42);被告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為負責 人,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47), 均與被告申○○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 對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申○○曾指示群組 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 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 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 告申○○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 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 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 ,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申○○對於本案各被告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申○○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申○○為由,主張被告申○○並不知情等 語。然倘被告申○○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 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被告注意 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申○○並非負責直接施以詐術之人 ,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知 被告申○○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申○○之認定。  ㈣被告黃○○部分:   ⒈被告黃○○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組 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該 群組內有被告申○○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話內 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黃○○明確知悉該群組 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零用 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黃○○所記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包括簽收單、 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其中「客戶表 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欄中多數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41至46 、55至82頁),足認被告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詐術有關之各種文 書工作。被告黃○○主觀上既知其餘被告從事詐騙行為,客 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則被告黃○○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僅從事庶務工作,未 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黃○○既參與簽收單製作工 作,且於被告黃○○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另有記載 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案交易資 料表,是被告黃○○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之簽收單, 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詞洵 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 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 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微 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申○○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 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申○○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本案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申○○雖辯 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被告申○○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 (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認,並不可採 。  ㈡又被告乙○○、壬○○、丑○○、黃○○、丁○○、亥○○、宙○○、戌○○ 、天○○、鄭昱宏、甲○○均為「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 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 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乙○○等11人 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鄭昱宏、甲○○所辯均不可採, 其等及被告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被告乙○○、壬○○、丑○○、丁○○、黃○○、亥○○、宙○○ 、戌○○、天○○、鄭昱宏、甲○○、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壬○○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8;被告 黃○○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8、10 、14;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 15;被告鄭昱宏就附表三編號9、11;被告甲○○就附表三 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申○○、壬○○、黃○○、宙○○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未遂之 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 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乙○○就附表三 編號1、4、5、7;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2、4、5、7 ;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黃○○部分,雖亦就附 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係 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代為 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 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黃○○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三、被告申○○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楊喆凱、鄭昱宏、甲○○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被告乙○○、壬○○、丑○○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為 附表三編號4,被告丁○○為附表三編號6,被告亥○○為附表三 編號8,被告宙○○為附表三編號12,被告戌○○為附表三編號1 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編號15,被告鄭昱宏為附表三編號9 ,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申○○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 壬○○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所 犯上開14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亥○○所犯上 開4罪間、被告鄭昱宏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申○○、壬○○、黃○○、宙○○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已 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經警查 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申○○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 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騙 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申○○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人員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繼承人 )、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申○○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 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壬○○、丑○○、丁○○、亥○○、宙○○、戌○○、 鄭昱宏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 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 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等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乙○○、丁○○、戌 ○○、鄭昱宏均國中畢業,被告壬○○、亥○○、宙○○、丑○○均高 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洗車業,被告壬○○從事洗 髮精業務,被告丁○○從事冷氣業,被告亥○○、宙○○、戌○○、 丑○○從事油漆業,被告鄭昱宏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乙○○須 撫養女兒、兒子,被告壬○○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丁○○須撫 養父親,被告戌○○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亥○○、宙○○、鄭昱 宏、丑○○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曾因29次詐欺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壬○○、丑○○、丁○○、亥○○、宙○○ 、戌○○、鄭昱宏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犯後均否 認犯行,但被告乙○○、壬○○與附表三編號7,被告丁○○與附 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與附表三編號2、8、10、14 ,被告戌○○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以及被告壬○○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鄭昱 宏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 被告乙○○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 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壬○○ 、丑○○、丁○○、亥○○、鄭昱宏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 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 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 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 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 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曾一 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附表 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 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量調 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詐 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並 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 衡被告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 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黃○○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壬○○等人的款項,最後都會 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卷 二第99、28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成款 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獎金是 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丁○○帶著其做時,業績獎金是 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此可知,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申○○取得總金額之70% ,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據此計算 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載,經計算後,被告申○○部分合計為2872萬3800元(不含 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申○○於本案未經起訴 ,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合計為119萬元 ,被告壬○○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丑○○部分合計為9 3萬5000元,被告丁○○部分合計為5萬5800元,被告亥○○部分 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戌○○部分為19萬5300元,被告天○ ○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鄭昱宏部分為33萬元,被告甲○○ 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巳○○5000元、告訴人未○○1萬70 00元、被害人戊○○2000元、告訴人宇○○2000元、告訴人午○○ 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訴15 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乙○○ 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 被告壬○○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 2頁,與乙○○、宙○○共同給付5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戊○○5000元、告訴人宇○○2萬2 500元、告訴人己○○1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 7至39、72頁,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亥○○已賠 償告訴人玄○○1000元、告訴人巳○○1萬5000元、告訴人庚○○3 萬元、告訴人辰○○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 第407至4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 頁,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戌○○已賠償告訴人巳 ○○7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 卷四第247頁);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戊○○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萬 5000元,被告丁○○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300),被告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25300),被告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000元,被告 鄭昱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00),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天○○為警查獲時,扣得現 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 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天○○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 款項中執行。被告天○○其餘犯罪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與 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宙○○就附表三編號 7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癸○○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 、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 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黃○○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等人打 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癸○○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拜訪任何客戶, 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被 告癸○○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7 、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附表 四編號105),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丁○○自我介 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僅 有被告丁○○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目表,然單憑 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癸○○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敦 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告癸○○非「目標 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本案 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 ,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宙○○被訴對告訴人未○○(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宙○○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宙○○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未○○出資設立公司, 亦未詐騙告訴人未○○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宙○○ 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 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要求出 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未○○不能接受 ,所以不再跟被告宙○○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68頁反面、 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宙○○,是有一 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宙○○,其說不知道, 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且關於此人 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年4月間,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111年4月間, 並稱有見過宙○○,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宙○○是否即為當初 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頁)。可見被告未○○ 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宙○○接觸之記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 定被告宙○○確有對告訴人未○○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宙○○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宙○○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被告壬○○被訴對被害人地○○(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地○○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地○○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指 認出被告壬○○,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8 頁),且被害人地○○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闆是 否即為壬○○」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頁) ,是被害人地○○關於被告壬○○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證述並 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壬○○確有對被害人地○○為此部分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壬○○應就此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被告宙○○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壬○○共同 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 宙○○、壬○○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鄭坤元與被告壬○○ ,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鄭昱宏,均未起訴被告申○○,就附 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黃○○,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丙○○、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壬○○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黃○○ 附表三編號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亥○○ 附表三編號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天○○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鄭昱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申○○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乙○○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乙○○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午○○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壬○○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丑○○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黃○○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丁○○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亥○○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宙○○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戌○○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天○○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鄭昱宏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甲○○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癸○○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午○○ 壬○○自110年5月12日起、丑○○自110年12月間起,向午○○謊稱:可協助午○○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申○○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乙○○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午○○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乙○○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丑○○(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壬○○、乙○○ 申○○:140萬元 丑○○、壬○○、乙○○:各20萬元 2 告訴人玄○○ 鄭坤元於110年5、6月間起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亥○○於111年3月初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玄○○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壬○○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玄○○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鄭坤元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亥○○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亥○○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亥○○ 申○○、黃○○、鄭坤元、亥○○(自111年3月初起)、壬○○(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申○○:315萬元  鄭坤元:135萬元(鄭坤元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申○○:207萬2000元  亥○○、壬○○: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陳蓉花 鄭坤元、壬○○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陳蓉花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陳蓉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鄭坤元 申○○、鄭坤元、壬○○ 申○○:329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坤元、壬○○: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子○○ 乙○○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子○○謊稱:可協助出售子○○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子○○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壬○○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子○○收購靈骨塔云云,鄭坤元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子○○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乙○○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壬○○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壬○○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壬○○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乙○○、壬○○、鄭坤元 申○○:672萬元 壬○○、鄭坤元、乙○○:各96萬元 5 告訴人酉○○ 壬○○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酉○○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酉○○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宇○○ 丁○○自110年12月起向宇○○謊稱:可協助宇○○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宇○○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丁○○ 申○○、黃○○、丁○○ 申○○:7萬元 丁○○:3萬元 7 告訴人未○○ 壬○○自110年12月起向未○○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未○○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壬○○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申○○:14萬元 壬○○、乙○○:各3萬元 8 告訴人庚○○ 亥○○及鄭坤元自111年1月初起向庚○○謊稱:可協助庚○○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壬○○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庚○○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壬○○、丑○○復向庚○○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庚○○成立公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鄭坤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元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丑○○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丑○○ 申○○、黃○○、亥○○、鄭坤元、壬○○、丑○○ 申○○:686萬元 亥○○、鄭坤元、壬○○、丑○○: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鄭昱宏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鄭昱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昱宏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申○○、黃○○、鄭昱宏 申○○:77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昱宏:33萬元 10 告訴人巳○○ 戌○○、亥○○自111年2月起向巳○○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巳○○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亥○○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亥○○、戌○○ 申○○、黃○○、戌○○、亥○○ 申○○:91萬1400元 亥○○、戌○○: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地○○ 鄭昱宏自111年2月間起向地○○謊稱:有買家願向地○○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地○○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鄭昱宏 申○○、黃○○、鄭昱宏 鄭昱宏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辛○○ 宙○○、壬○○自111年3月間起向辛○○謊稱:可協助辛○○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辛○○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向壬○○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壬○○等人即遭查獲,辛○○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申○○、黃○○、宙○○、壬○○ 未遂 13 告訴人己○○ 甲○○、丁○○自111年4月起向己○○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己○○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甲○○、丁○○ 申○○、黃○○、甲○○、丁○○ 申○○:7萬元 甲○○、丁○○: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辰○○ 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辰○○謊稱:可協助辰○○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辰○○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亥○○ 申○○、黃○○、亥○○ 申○○:7萬元 亥○○:3萬元 15 告訴人卯○○ 天○○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卯○○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卯○○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壬○○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卯○○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天○○、壬○○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天○○、壬○○ 申○○、黃○○、天○○、壬○○ 申○○:721萬 天○○、壬○○: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戊○○ 甲○○、丁○○自111年5月初起向戊○○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戊○○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甲○○、丁○○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甲○○ 申○○、黃○○、甲○○、丁○○ 申○○:5萬400元 甲○○、丁○○: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黃○○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鄭坤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鄭坤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亥○○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宙○○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天○○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鄭昱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鄭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鄭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鄭昱宏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癸○○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玄○○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酉○○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宇○○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未○○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庚○○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黃○○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丁○○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鄭坤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癸○○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甲○○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鄭昱宏手機擷圖 ,P35-36 109 黃○○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申○○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午○○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午○○提出與丑○○、壬○○、乙○○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陳蓉花提出之鄭坤元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陳蓉花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陳蓉花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子○○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子○○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子○○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子○○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子○○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酉○○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酉○○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酉○○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宇○○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丁○○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未○○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未○○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庚○○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鄭坤元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鄭坤元名片及其上亥○○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鄭坤元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鄭坤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鄭昱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鄭昱宏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巳○○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巳○○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戌○○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地○○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辛○○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己○○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辰○○與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卯○○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卯○○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卯○○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戊○○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壬○○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黃○○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鄭昱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 偵24859卷,P28-30 201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黃○○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天○○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亥○○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黃○○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壬○○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壬○○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宙○○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亥○○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癸○○包包內) 1本 癸○○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寅○○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1-訴-1552-20250206-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友傑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 成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5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佩郡(下稱被告)係以暱稱「宣」,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與聲請人認識,當時自稱是花藝助理,在聊天中,有稱 其在揪團買房子,並稱不是真的要買,是為了想殺價。在上 開對話中,堪認被告有以購屋向銀行貸款為由邀聲請人參加 ;而被告經查曾利用男性友人對其之信任與情誼詐騙男性友 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所辯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之所以分別向裕富數位資融、中租迪和、喬美國際公 司貸款,均是經由被告介紹;所得貸款,亦均由被告拿去支 付給「建商」,但事實上並沒有被告所稱建商之存在,應係 被告以「建商」為幌之詐騙行為。  ㈢聲請人向六順當舖、永豐銀行貸款,也是透過被告介紹與指 示,有聲請人與六順當舖窗口「嘉嘉Jia」之對話資料供參 。  ㈣聲請人所以簽署青源拾金禮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青源禮儀契約),也是遭被告稱若簽署系爭青源禮儀契 約,則建商之部分款項可以歸還之話術所矇騙。  ㈤至於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呈 案供參,而該公司亦因他遷不明,經原署命警查訪無著,再 以被告在被捕獲時,身上帶有教戰手冊,則被告有無與翔得 公司勾連,即有查明之必要;又被告居豪宅,與其所稱為花 藝助理月薪28000元之所得顯不相當,其所得究竟何來,亦 有查明之必要,地檢處分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誤。  ㈥因認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定與法有違,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謊稱有意向建築公司購買房子、必須要 湊齊7個人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有優惠為由對聲請人訛稱 貸款之後後端公司會取消貸款申請,並歸還貸款款項之一部 或全部等語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並交付提 款卡、信用卡任由被告使用,或是由聲請人提款交給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詐欺犯罪之成立,自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施用詐術情節存在為犯罪成立之前提。  ㈢惟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與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能見被告提及「姐姐在揪團滿房子」、「不是真的要買,是 為了想殺價」等語。但聲請人也僅回稱「姊姊這麼拚」、「 以為姊姊超級猛」等語(本院卷第23頁),為見雙方有何進一 步就購買房屋一事為進一步交談、協商,更未見被告有要求 聲請人如何出名貸款、如何取消貸款、退回貸得款項等節。 反而此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白表示不想購買房屋,與聲請人 警詢主張之被告說有建案想要購買,銷售說一次購買比較多 戶的話價格比較實惠等語(偵卷第38頁)之陳述相反,況被告 既已表明非真的有意購買房屋等語,更無從認定其有何謊稱 要購屋需要貸款等事實存在,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事實是 否存在已非無疑。  ㈣此外,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對話紀錄,也僅可見聲請人 傳送「姐姐你會幫我轉回去還他就對了?因為我這邊也沒有 看到轉錢的帳號」等語(本院卷45頁),然此處也未見其前後 文,無從認定聲請人傳送此訊息究竟所指何事何物,亦難佐 證聲請人之指述內容。  ㈤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銀行貸款評估專員之話對話,其中 被告與專員交談間,提到被告之名字、工作地點等節,惟本 案之重點,係被告有無謊稱要湊滿七人購買房屋並取消貸款 且歸還貸款款項等節,前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介紹 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但該對話內容中均無從窺見被告與聲請 人間介紹貸款之原因為何,徒以此對話資料,仍無從推認被 告有對聲請人施用如何之詐術。  ㈥況且,觀被告與聲請人間簽有多數禮儀購買骨灰罐契約(偵卷 177至179頁),此與被告陳稱雙方關係係被告推銷聲請人購 買骨灰罐等語(偵卷第141頁)相符。而雖聲請人主張此等契 約也是在被告之詐欺下所簽立,然細觀該等契約書,其將禮 儀、服務暨物料買賣約定書等字書寫於封面,內容也明顯載 明購買標的為骨灰罐,被告於簽約時可輕易透過字面了解簽 約標的,且此等骨灰罐買賣從字面上觀之也顯與聲請人主張 之貸款詐騙等節並無關聯,此等客觀事證也顯與聲請人前揭 所述詐術內容有所不符。  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身上扣得教戰手冊等語,但姑不論僅 憑此等文書,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為詐騙行為。且該 手冊為教戰手冊乙節乃警方扣案時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內之 名稱,非代表此文書果真為詐欺教戰手冊。實際上,細觀該 等所謂「教戰手冊」(偵卷第59至67頁),主要係係記載如何 與客戶溝通、了解商品,並記載大量塔位相關資料,其中記 載到詐欺等文字者,也僅有電聯過程中如遭質疑係詐騙時應 如何回答、介紹自己(演戲)等語,此較似被告真有意推銷塔 位,故使用此備忘錄輔助銷售,且如今詐騙盛行,就算正常 聯繫者被質疑為詐騙者也所在多有,非謂只要為遭質疑詐騙 之情況預做準備者,即應認係詐欺犯罪者,加上遭查獲後如 何應對、如何處理相關事證以製造斷點及脫罪方式,方是詐 欺犯罪之重點所在,但此文書內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更無從 認定此文書乃詐欺所用之教戰手冊。  ㈧此外,本案也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用如何之 詐術,而聲請人稱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 被告居豪宅等節,均與被告有無對於聲請人施用詐術乙節無 直接關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違犯詐欺取財罪。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則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於法並無不 合,此等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5

CTDM-113-聲自-41-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穎(原名許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 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另被告陳裕穎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故本院認倘 再對被告陳裕穎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 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96號   被   告 陳廷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冠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涂瑞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程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 公司)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 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 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對孟春 儀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 ,孟春儀既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購入4個單位以補足買家所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 利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先後交付20 萬元、145萬元,共計交付165萬元與陳廷生,詎陳廷生收受 款項不久後,即向孟春儀通知買方取消交易,孟春儀始悉受 騙。 二、許冠瑋於108年間,擔任瑞呈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 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 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 向孟春儀誆稱買家晨洋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洋公司)欲購 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惟買家要求骨灰 罐須為墨玉骨灰罐,孟春儀可用原本持有之紅橙玉骨灰罐( 孟春儀以160萬元購入)更換後,再一併出售與買家等語, 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將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鑑定書12份交付與許冠瑋 ,嗣許冠瑋又向孟春儀誆稱需再補12萬元作為更換墨玉骨灰 罐的費用等語,孟春儀乃又交付12萬元給許冠瑋,詎許冠瑋 收受款項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 春儀始悉受騙。 三、涂瑞明於108年間,擔任廣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 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 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 ,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 ,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但要求骨灰罐需刻有篆體經文 ,孟春儀只要出資在原持有骨灰罐上刻製經文,即可與買家 進行交易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涂瑞 明,詎涂瑞明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 ,孟春儀始悉受騙。 四、許程珺、沈冠廷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其等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 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 開殯葬類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誆稱 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 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再介紹孟春儀向沈冠廷購買骨 灰罐,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沈冠廷,以購買許程珺所稱買 家指定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詎許呈珺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 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五、案經孟春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廷生於107年11月間,向證人孟春儀稱有買家欲收購宜城墓園骨灰塔位、牌位,要求證人孟春儀付款購買、補足買家所欲承購物件之數量,證人孟春儀遂同意與被告陳廷生交易,並於107年12月間陸續付款共165萬元與被告陳廷生之事實。 2 被告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許冠瑋於108年5月間,交付晨洋公司用印之塔位買賣契約書1份(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與證人孟春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冠瑋向證人孟春儀收取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與鑑定書12份、12萬元,以將證人孟春儀所有紅橙玉骨灰罐換為墨玉骨灰罐之事實。 3 被告涂瑞明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涂瑞明於108年6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證人孟春儀收取骨灰罐篆刻經文費用3萬5,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客戶諮詢表為被告涂瑞明製作之事實。 4 被告許程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證人孟春儀稱有買家欲收購宜城墓園骨灰塔位、牌位,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證人孟春儀同意交易後,被告許程珺便帶同被告沈冠廷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證人孟春儀收受5萬元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費用之事實。 5 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沈冠廷於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許程珺共同前往與證人孟春儀碰面,並向證人孟春儀收受5萬元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費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孟春儀因遭被告陳廷生、許冠瑋、涂瑞明、許程珺、沈冠廷等人詐騙,故與其等為相關殯葬商品之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鍾玉繡、謝趁、陳永豐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孟春儀為付款與被告陳廷生以進行交易,央請證人鍾玉繡出資填補資金缺口,並由被告陳廷生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證人孟春儀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向證人鍾玉繡拿取145萬元之事實。 8 被告陳廷生簽署之收款證明2張、尚德園公司統一發票1張(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證明被告陳廷生於107年12月間,向證人孟春儀收取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款項共計165萬元之事實。 9 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54、143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廷生擔任尚德園公司業務期間,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被告許冠瑋簽署之收據2張、收款照片1張、客戶專案交易表1份、墨玉骨灰罐保管單翻拍照片3張、紅橙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翻拍照片14張(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69頁至第111頁)、塔位買賣契約書1份(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⑴證明被告許冠瑋向孟春儀稱買家晨洋公司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冠瑋向證人孟春儀收取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鑑定書12份以及12萬元之事實。 11 被告涂瑞明名片、客戶諮詢表1份、篆刻經文服務單翻拍照片1張(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⑴證明被告涂瑞明出售骨灰罐篆刻經文服務單與證人孟春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涂瑞明與證人孟春儀為上開交易時,提出客戶諮詢表1份與證人孟春儀,藉以表示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等物件,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之事實。 12 被告許程珺製作之買賣報價單1份、塔位買賣契約書2份、被告沈冠廷簽立之收據3份(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⑴證明被告許程珺向證人孟春儀誆稱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冠廷向證人孟春儀收取5萬元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廷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廷生向告訴人孟春儀詐得財物共165 萬元,為被告陳廷生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許冠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冠瑋與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中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415頁)在卷可參 ,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許冠瑋向告訴人詐得 之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鑑定書12份以及12萬元,為被告許 冠瑋犯罪所得之物,被告許冠瑋與告訴人孟春儀雖已達成和 解,然被告許冠瑋如未能如實履行和解書所定分期償還之條 件,將前開犯罪所得如數返還與告訴人孟春儀,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冠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 得部分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涂瑞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涂瑞明向告訴人孟春儀詐得財物3萬5,0 00元,為被告涂瑞明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犯罪事實 四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許程珺、沈冠廷向告訴人孟春儀詐得財物5萬元,為被告 許程珺、沈冠廷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33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李偉廷律師(已於112/7/14解除委任) 被 告 鄧慈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正亮印」印文共十六枚均沒收。 徐葳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識謝君浩(已歿),由 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仁本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國耀公司)負 責人,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投資。鄧 慈芳及謝君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私立萬壽 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下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係偽造,亦 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8年4、5月起,由鄧慈芳前往盧秀溱住處,向 盧秀溱推銷購買骨灰罐、骨灰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 狀等商品,並聲稱可與其已有之16份生前契約一同轉賣出售 ,獲利頗豐,且已有買家欲購買等語,致使盧秀溱陷於錯誤 ,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品(包括骨灰塔位、骨灰罐及長生園 生基位)。盧秀溱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領取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鄧慈芳 。盧秀溱嗣於108年7月5日前往臺中○○○○○○○○○將其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 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代書張寶月擔任該 次設定之代理人,林美慧於同月10日轉帳150萬、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盧秀溱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150萬 元、60萬元現金後交予鄧慈芳,復鄧慈芳以該等組合商品尚 有款項待支付,故盧秀溱再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改設 定800萬元之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鴻益,徐鴻益 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預扣 利息等,於同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盧秀 溱於同月3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321萬元交予鄧慈芳 。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生基位使用 權狀)9份及偽造之蓋有「張正亮印」印文之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16份交予盧秀溱,足以生損害於盧秀溱、張正亮及萬壽 山墓園,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561萬元。 鄧慈芳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對盧秀溱置之不理,對於承諾 將為盧秀溱代銷前開商品之服務均藉故推諉,盧秀溱承受鉅 額貸款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秀溱訴由趙友貿律師、李冠穎律師(已於110年5月28 日解除委任)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溱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 已經被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 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盧秀溱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慈芳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骨灰塔位等物,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是謝君浩找我去國耀公司靠行,我可以抽 取招攬金額之25%,招攬標的就是靈骨塔位跟生基位使用權 ,是謝君浩請被告徐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所 購買之商品都是我和他談的,有在國耀公司收取訂金30萬元 ,另外我有跟她收過2次現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多 萬元,沒有收80萬、60萬之現金,我沒有幫告訴人找過貸款 對象,告訴人借款過程我不清楚,告訴人當初購買塔位等商 品是要投資,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可以賺價差,有說會幫忙 找買主,但沒有期限,我覺得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等語,被 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跟審判程序均 有陳述其本身有花費100多萬元購買生前契約,量也不少, 告訴人如無投資觀念,大可不必一次購買如此大量的生前契 約,告訴人主觀上即認殯葬用品係可投資的標的,被告鄧慈 芳有表示找到買家「葉董」,且告訴人亦自陳有見過該人5 次,該人亦有跟告訴人交談,縱最後告訴人未達成交易,然 有相關買家證據在卷,此即與一般詐欺有所區別,又不論是 贈送或購買,告訴人有拿到生基位使用權狀,有獲得一定之 利益。生前契約是一個儀式,往生者的葬法很多,既然生前 契約內只有骨灰罐,一般人不可能把骨灰罐放在家裡,當然 站在告訴人之投資觀念下,即便生前契約有骨灰罐,也要搭 配塔位才方便銷售,此部分與一般買賣常情無違背,不能因 為最後「葉董」沒有購買而認為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鄧慈 芳給告訴人的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元之租 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的目的 ,並非是要詐欺,請給予被告鄧慈芳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鄧慈芳靠行於國耀公司,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推銷 骨灰塔位、生基位等商品,並有於前開時、地收取訂金30萬 元,被告鄧慈芳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及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16張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鄧慈芳所是認(見本院卷 一第259、324、325頁),被告鄧慈芳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先 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證人林美慧,並貸款取得300 萬元,嗣再由證人林鳳凰代為塗銷前開抵押權後,改設定抵 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證人徐鴻益,證人徐鴻益扣除前 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匯款400萬 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節,上述各該事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偵3457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3457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 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林美慧、徐鴻益 、林鳳凰、林展震、張寶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8711卷 第22至24、35至37頁,偵9348卷第34至36頁),並有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一第11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影本16份(見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 生基位使用權狀9份(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157至 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 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6樓;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張偉 國,見偵卷一第185、187頁)、國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見偵卷一第189頁)、警方查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1至194頁)、謝君浩之刑案查詢資 料(108年12月7日死亡,見偵卷一第307頁)、長生園生基 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案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 第73至75、77、79至81、8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 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 二第85至87、89、91、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盧秀溱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第95至97、99、101至103、105頁 )、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107至113頁)、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33萬2,000元)、UA00000 00號(票面金額:67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二第115頁) 、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5至131頁)、最亨 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33至134頁)、長青連線創新服務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見偵卷二第135至136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合 法業者查詢結果資料(以「最亨」、「長青」、「萬壽山」 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37至141頁)、內政部全國殯葬 資訊入口網之合法設施地點查詢結果資料(以「萬壽山」、 「長生園」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43至14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165至177 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79至185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87至191頁)、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墓政管理科消費宣導資料(見偵卷二第193頁)、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福田重要提醒資料(見偵卷二第195 至196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私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以「長青」、「最亨」、「國耀仁本」為關 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97至201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本案土地之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243至247頁)、臺中市○ 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 慧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 二第249至257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58頁 )、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二第259至263頁)、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慧及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64至272 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見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農育權拋棄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75至282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內容資料( 見偵卷二第283至28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9 0至2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徐鴻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294至301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02至30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306至308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臺中市所轄合法經營之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業者資料(見偵卷二第311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合法殯葬設施業者查詢資料( 見偵卷二第313至314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生 前契約業者查詢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 110年6月1 8日更新)資料(見偵卷二第315至321頁)、證人林展震提 出之撥款同意書、土地評估表、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 9348卷第37至41、45至59頁)、國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交付訂金30萬元, 證人林展震於108年7月10日匯款300萬至本案帳戶後,我即 於當日提領210萬元,交給被告徐葳翔或鄧慈芳,又於同月 30日提領80萬元,在農會交給被告鄧慈芳,證人徐鴻益有於 108年10月31日轉帳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我有領321 萬交給被告鄧慈芳,同年11月27日我又領60萬給被告鄧慈芳 等語(見偵卷二第209至213頁),而被告鄧慈芳於偵訊中證 稱:我有收到訂金30萬元,另外還有跟告訴人收過2次現金 ,是告訴人領款後即立刻交給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 多萬元,我沒有收80萬、60萬的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至321頁),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鄧慈芳所述內容,告訴人有 交付30萬之訂金,於108年7月10日、10月31分別提領210萬 、321萬現金並交予被告鄧慈芳等情,與被告鄧慈芳所述有 收取1筆200多萬元、1筆300多萬元款項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則被 告鄧慈芳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合計561萬元(計算式:30萬 元+210萬元+321萬元=561萬元),堪以認定,至其餘告訴人 陳稱有交付之60萬、80萬元款項,為被告鄧慈芳所否認,告 訴人所稱交付時間亦距告訴人分別交付210萬及321萬元之時 點有所間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慈芳確有收受該等款項, 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鄧慈芳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合計 140萬元之款項。又被告鄧慈芳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經本院函詢後,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 月22日以宇(113)總字第0277號函回覆稱: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非本公司所製發,其上所載之地址亦與本公司合法之殯 葬設施地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16張及各張上「張正亮印」之印文均係偽造無訛。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10年2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鄧 慈芳有帶一位自稱「葉董」的建設公司老闆,說要跟我買生 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等,一批商品總共要1,400多萬元, 他說我一投資就馬上買,所以108年6月17日我有至國耀公司 給付30萬元的訂金,當時有給我收據,但之後又被收走了, 沒有簽訂任何投資或買賣契約,訂金跟所有現金款項都是交 給被告鄧慈芳,我沒有至現場看過骨灰塔位或生基位等語( 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又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 稱:我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被告鄧慈芳有給我收據 ,上面簽「鄧小姐」,但後來又跟我說因為要報稅,將收據 收回去,對方一直聲稱生前契約、骨灰罐跟骨灰塔位為1組 ,轉賣1組是90萬元,16組總共是1,440萬元,沒有給我看資 料,也沒有帶我去塔位或靈骨塔看,因為我本來就有生前契 約,想說可以一起賣掉,所以先買塔位等,之後連生前契約 一起轉售,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先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貸 款300萬元,有拿到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之後再貸款800萬元 ,因為被告鄧慈芳稱要買骨灰罐、塔位、長生園生基位等, 我給付現金予被告鄧慈芳後,有取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跟生基位使用權狀,被告鄧慈芳有向我保證會將前開商品 銷售出去,但後來惡意封鎖我,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說我要賣16本 生前契約,被告鄧慈芳說生前契約要搭配骨灰塔位、骨灰罐 組成完整1組才可以販售,我只是想賣生前契約,沒有想買 骨灰塔位或骨灰罐,被告徐葳翔先到我住處,之後被告鄧慈 芳才來,他就介紹骨灰罐跟骨灰塔位,他說一定要完整一組 才可以出售,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被告鄧慈芳在內 等我,現場還有「葉董」,「葉董」說他是建設公司的,要 買16組,說一定可以成交,所以我才願意拿本案土地去借錢 ,有說一定可以賣出去,被告鄧慈芳說一定要透過他們介紹 ,公司也要賺價差,不能直接由我把生前契約賣給「葉董」 ,就是因為說保證可以賣掉,我才敢去貸款,還說買了塔位 跟骨灰罐後,湊成1組商品後很快就可以出售,被告鄧慈芳 有說骨灰罐跟塔位一次只能買一個,買完其中一個我錢就不 夠了,所以又去第二次貸款,我本來有買到16個骨灰罐,但 之後骨灰罐證明又遭被告鄧慈芳拿走,之後都是被告鄧慈芳 跟我聯繫,我打電話給她,她有時候也不接,被告鄧慈芳後 來就說「葉董」不買了,要介紹別人,換來換去後就沒人要 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的價額好像包括在買骨灰罐跟骨灰塔 位之款項內,我去過國耀公司4、5次,都是被告鄧慈芳招待 我,「葉董」沒有給我電話或名片,也沒有跟我聯絡,全程 我都沒有跟被告鄧慈芳寫契約,骨灰塔位、生基位都是由被 告鄧慈芳等人去購買,我沒有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3至464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鄧慈芳如何與其接洽、進 而邀約其出售生前契約、如何連同其他商品一起出售、所交 付之款項及收受使用權狀等細節,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 互核相符,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內容詳細完 整,始末一貫並無游移,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告訴人前揭數次經 具結而為證述,需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 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鄧慈芳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 性,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其與被告鄧 慈芳接洽過程,被告鄧慈芳均僅表示生前契約需綑綁骨灰塔 位、骨灰罐等始可出售,並未帶告訴人至實際塔位位置及生 基位位置查看,又告訴人加上訂金30萬,前後總共給付高額 之561萬元予被告鄧慈芳,苟非告訴人受騙誤信被告鄧慈芳 確提及有人欲購買該等整組商品,只需告訴人購買後再轉售 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接續貸款2次以支付該等價金, 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鄧慈芳佯稱已有買家出現 ,其可轉售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㈣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與被告鄧慈芳簽立任何買 賣或投資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核與被告鄧慈芳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告訴人間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因為告 訴人同意買這些產品,最多會給她收據等語(見偵卷一第32 1頁),是告訴人支付款項後,取得僅有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16張及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 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何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561萬元 ,被告鄧慈芳既係向告訴人銷售骨灰塔位等產品,何以未簽 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鄧慈芳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骨灰塔位、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應屬詐術。 另審諸生基位使用權狀經本院函詢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函覆稱:約於108年11月6日有一位自稱林先生前往本公司 ,表示代被告鄧慈芳代辦生基位並指定過戶要贈送予告訴人 等語,有最亨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最總字第1131121 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然被告鄧慈芳於審 理中供稱: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均係跟謝君 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與上開函覆內容有所 歧異,難以採憑,而被告鄧慈芳如欲出售生基位予告訴人, 可於向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時即登記為告 訴人所有,其卻未如此為之,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先購買後,再以贈送之名義過戶予告訴人,亦顯與常情 有違。  ㈤生前契約、骨灰罐、骨灰塔位等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 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 ,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 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 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 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被告鄧慈芳明知生前契約等殯 葬產品之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持有相關產品之 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被告鄧慈芳即利用 告訴人此種心態,向告訴人保證在購買骨灰塔位、骨灰罐等 產品組合成1組後,確可出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 鄧慈芳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並無存款,甚至需以將所有之土地貸款之方式籌措款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頁),顯見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非佳,若非被告鄧慈芳向其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生前契約,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 付款項購買骨灰塔位等其餘殯葬產品,湊成1整組商品始能 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了再買骨灰塔位等殯葬 產品,背負鉅額債務,前去抵押土地貸款之理。是被告鄧慈 芳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告訴人以購買骨灰塔位 、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殯葬商品,且觀諸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 容,告訴人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而誤信確有買家存 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進而陸續交付款項 ,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被告鄧慈芳自始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其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鄧慈芳將偽造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共16張交付予告訴人,而其於警詢中供稱:是透過朋友認識 謝君浩,他只有跟我說是推銷殯葬相關產品,沒有跟我詳細 說明,我不清楚國耀公司實際員工人數,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跟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就是照國耀公司給我後就直接拿給告訴 人,我本人沒有到現場看過,我只知道謝君浩名字,但不熟 ,不知道他的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頁); 審理中陳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是跟謝君浩買的,有去過長 生園生基位,沒有去過萬壽山,沒有上網查過是否為合法塔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既然謝君浩並非被告鄧慈芳 熟識之人,被告鄧慈芳對國耀公司亦不熟悉,就謝君浩及國 耀公司均無何信賴基礎,則在出售價金較高之骨灰塔位等產 品時,理應了解其所販售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 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 用權狀真偽,堪認其對於私立萬壽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 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鄧慈豐所為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鄧慈芳辯護稱:告訴人知悉殯葬用品係可 投資,生前契約雖有骨灰罐,仍須搭配塔位才便於銷售,縱 告訴人最後未達成交易,難以此認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被 告鄧慈芳給告訴人之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 元之租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 的目的等語,然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係欲將生前契約轉售賺取 價差,而告訴人會因此陷於錯誤給付561萬元之款項,顯係 因被告鄧慈芳向其保證會出售該等商品,轉賣一組為90萬元 ,轉售後總共可獲得1,440萬元,即係被告鄧慈芳向其表示 保證獲利,告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告訴人非僅因 欲投資而給付價金予被告鄧慈芳,又就辯護人所稱60萬元之 租金部分,被告鄧慈芳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自始均未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等證明,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二第231至233頁),亦未見有相關款項匯入之紀錄,是此部 分主張實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鄧慈芳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慈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慈芳偽 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鄧慈芳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 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 鄧慈芳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已給予被告鄧慈 芳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慈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鄧慈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陳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當時是謝君浩請同案被告徐 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319至321 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頁),是與被告鄧慈芳 同為本案犯行者均僅有謝君浩及同案被告徐葳翔,然同案被 告徐葳翔既經本院認定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詳後述),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 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3人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鄧慈芳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 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鄧慈芳於108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部分起訴,然 此部分與原起訴認定告訴人於同日給付60萬款項予被告鄧慈 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鄧慈芳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謝君浩係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而被告鄧慈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收取款項之時間均在108年4月至10月間,是該等期間 ,謝君浩尚未離世,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款項,被告鄧慈芳再將款項轉交予謝君浩,被告與謝 君浩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㈥累犯:   查被告鄧慈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 至30頁),被告鄧慈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鄧慈芳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鄧慈 芳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鄧慈芳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慈芳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骨灰塔位存在亦無買家欲購買骨灰塔位、生 基位等,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並交付記載不實之使 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前開款項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亦生損害於萬壽山對於塔位權 狀及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張正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以被告鄧慈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鄧慈芳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業,月收入4、5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各21歲、6歲之子女,沒有父母(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鄧慈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可以抽招 攬金額之25%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21 至327頁),則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款項合計561萬元,依被告 鄧慈芳所述之抽成比例,其可獲取之報酬即為140萬2,500元 ,該等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鄧慈芳持 向告訴人行使之「私立萬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共16份, 其上所偽造之「張正亮印」之印文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共計16枚,應依前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16份之「私立萬 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 識謝君浩(已歿),由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公司負責人後,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 招攬投資。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謝君浩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葉董」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4、5月起,由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前往告訴人盧秀溱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 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商品,並聲稱獲利頗豐, 被告徐葳翔繼而數次載送告訴人盧秀溱前往國耀公司,由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自稱「葉董」之不知名男子在 該公司內,不斷向告訴人遊說:可代找金主辦理土地貸款以 取得資金,待告訴人購入上開商品之後,隨即會再協助予以 轉售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 品(包括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購入價約320萬元)。 被告徐葳翔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載送盧秀溱前往領取農 會帳戶內現金30萬元後,隨即載往國耀公司,由告訴人於當 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業務即同案被告鄧慈芳。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為繼續取得款項,隨即代為轉 介不知情之金主即林美慧、林展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即於108年7月5日,載 送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名下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普 通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張寶月代書(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次設定之代理人 ,林美慧於完成設定為抵押權人後,於108年7月10日轉帳15 0萬元、150萬元(共300萬元)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告 訴人即依據指示,於當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提領60萬元、80 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用以支付前開商品價款。嗣於同 年10月間,因告訴人無法負擔前開債務之利息,且被告徐葳 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繼續遊說告訴人可增資購買長生園生基 永久使用及骨灰罐等商品云云,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 芳隨即輾轉介紹不知情之金主即徐鴻益(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被告徐葳翔、同案 被告鄧慈芳即於108年10月28日,載送告訴人前往林鳳凰(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林鳳凰地政士事務所」,簽訂800萬元借款契約, 由林鳳凰代為清償前開貸款及塗銷林美慧抵押權等設定後, 將本案土地改設定800萬元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 鴻益,徐鴻益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 、規費及預扣利息等等後,於同年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 至告訴人農會帳戶,告訴人於當日提領現金321萬元、於同 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60萬元,均交予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鄧 慈芳。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 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限公司)」9份及「私立萬壽山骨 灰塔位使用權狀」16份交予告訴人,且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對於承諾將為告訴人代銷前開商品之 服務均藉故推諉,告訴人承受鉅額貸款而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徐葳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葳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葳翔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為了拿骨灰罐 ,沒有碰骨灰塔位跟生基位,當初是謝君浩說有案子要我幫 忙跑,我才去接觸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所購買的詳細訊息, 都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由她去跟告訴人洽談,我對於告 訴人購買何種產品、貸款過程等細節均不清楚,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葳翔確有靠行國耀公司,並因謝君浩之請託前往拜訪 告訴人,之後並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洽談,告訴 人於給付款項後因此取得生基位權狀9份及骨灰塔位權狀16 份,為被告徐葳翔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鄧慈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卷一第69 至 78、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32 1至 32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葳翔之國耀公司名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影本16份(見 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生基位使用權 狀9份(見偵卷一第157至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長 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等件附 卷足憑,是被告徐葳翔確有因謝君浩之指示而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並有於給付款項後取得生基位權狀及骨灰塔位權狀 ,固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徐葳翔所為是否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慈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徐葳翔不 是很熟,有聽謝君浩說過他是南部的廠商,不清楚被告徐葳 翔是否有在國耀公司擔任職位,被告徐葳翔只有跟我去拜訪 過告訴人1次,之後都是我去跟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偵卷一 第69至78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是負責告訴人的業務, 謝君浩是先請被告徐葳翔去拜訪告訴人,之後謝君浩就叫被 告徐葳翔帶我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轉給我負責等語(見偵 卷一第319至32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告訴人收 過約3次現金,都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收,本案都是我1個人 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則同案被告鄧慈 芳均一致證稱被告徐葳翔將告訴人轉介給其後,均由其負責 與告訴人聯繫,款項亦由其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同案被告鄧慈芳在 公司內等我,「葉董」也在,「葉董」說要跟我買我的16份 生前契約,但要配合買塔位等,因為他說一定可以成交我才 願意拿土地去借錢,當時被告徐葳翔沒有在現場,買完骨灰 塔位跟骨灰罐後,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在聯絡,再之後同案 被告鄧慈芳說沒有轉賣成功,除了第一次去國耀公司是被告 徐葳翔載我去,到場時同案被告鄧慈芳有出現,之後去國耀 公司4、5次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過來接待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64頁),是核同案被告鄧慈芳及告訴人證述就被 告徐葳翔所參與部分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負責與告訴人接 洽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鄧慈芳,係同案被告鄧慈芳告知可以投 資骨灰塔位來搭配告訴人所有之生前契約後一起出售,款項 亦係交由同案被告鄧慈芳收取。衡以同案被告鄧慈芳就其本 身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均係由聯繫告訴人,被告徐葳翔沒有一 同前往等,並無故意偏袒或推卸責任之情,其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則被告徐葳翔雖有前往拜訪告訴人,然本案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投資骨灰塔位及生基位、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 款項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鄧慈芳,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徐葳翔並無為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之行為,亦無因告訴 人投資骨灰塔位等而分得報酬,其與同案被告鄧慈芳間亦不 熟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徐葳翔就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等人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 絡,尚難以其有與告訴人接觸,並有轉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鄧慈芳等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圖, 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至告訴人雖證稱均係被告 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一同前去找他,是他們2人叫她用 土地去做貸款等語,然同案被告鄧慈芳已明確證稱均係由其 1人與告訴人聯繫,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與同案被告鄧 慈芳所述顯有歧異,被告徐葳翔亦否認有介紹告訴人去貸款 ,且其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後,即由同案被告鄧 慈芳負責,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葳翔確有對告訴人為施 用詐術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而 為被告徐葳翔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葳翔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 葳翔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徐葳翔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發狀日期 偽造印文 1 LSD000028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2 LSD000029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3 LSD00004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4 LSD00004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5 LSD00004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6 LSD00004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7 LSD000044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8 LSD000045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9 LSD000046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0 LSD000047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1 LSD000048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2 LSD000049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3 LSD00005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4 LSD00005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5 LSD00005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6 LSD00005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1-訴-105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通信行內,先由鄰 居陳彥甫提供購買預付卡之現金,由葉庭偉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陳彥甫使用。 二、適有吳承羲、胡耀仁(上2人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 決有罪,下稱前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 10年7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魏宗祺持有「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塔位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 並未受雇於宏雅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 何買家欲收購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魏宗祺聯絡 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吳承羲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宏雅物業有 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吳承羲冒名「楊 勝平」撥打電話予魏宗祺,佯稱其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 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 司主管「陳冠宇」予魏宗祺認識云云,並將「宏雅物業有限 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名片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 、暱稱「塔-陳冠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魏宗祺,致使 魏宗祺陷於錯誤,誤認吳承羲、胡耀仁確可協助出售前開殯 葬商品,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 吳承羲、胡耀仁或胡耀仁指定之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宗祺於警詢、偵查、前案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 貨憑證、淡水宜城白金內膽骨灰罐提貨憑證、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5張、功德牌位5張、權狀編號 NO0000000~NO0000000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 證)共14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胡耀仁(暱稱「塔-陳冠宇」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吳承羲(暱稱「塔 -楊勝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12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20000454號函暨檢附魏宗祺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大里區農會111年4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10001910號函暨檢附 魏宗祺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41271 卷一第141至150、151至158、159至164、165至169、171至1 72、199至235、237至246、325、353至367頁,偵41271卷二 第75至79、109至112、125至133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6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無信任基礎之陳彥甫使用 ,並為前案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取得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使用 之聯繫工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吳承羲、胡耀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助力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輕信陳彥甫不甚合理之說詞,任意申 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預付卡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本 院卷第1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交付金額 1 110年7月29日 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 胡耀仁 100萬元 2 110年8月13日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吳承羲 244萬6350元 3 110年8月31日17時許 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前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40萬元 4 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胡耀仁 65萬元

2025-01-23

TCDM-113-易-2271-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廖春美 被 告 李鎮宇 柳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 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手 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李鎮宇遂自民 國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 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先由第一層人 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殯葬公司老 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稱有買方要 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購入骨灰 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要被害人交 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稱為買方代 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面稱承接第 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位,才能完 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 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 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等名 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嗣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 人。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因李鎮宇已歸還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騙,原告因而陸續交付79萬元現金而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 被告應就其等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交付之79萬元,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李鎮宇已經賠償原告35 萬元,柳東銘在該範圍內也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4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 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方式 時間、地點、金額、收款人 罪刑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原告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柳東銘得手後,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可協助處理,共計損失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1.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10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2025-01-23

CYEV-113-朴簡-288-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王鈺淇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1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人 員,專門替前曾遭靈骨塔詐騙之受害者尋找買家等語,先與 原告相約於112年2月18日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錦民店碰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先出示本案葬 儀公會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被告並接續向原告佯 稱:已尋得買家「簡傳寶」,得其授權洽談骨灰罐(位)之 買賣,惟須先收取新臺幣(下同)96,100元之代辦費用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①於同年2月16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提領5萬2,100元交 付與被告後,被告復將其冒用「簡傳寶」名義所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私文書各1份,當面交予 原告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原告,足以生損害於簡傳寶、原告 ;②再於同年2月21日13時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和建門市,交付44,00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現 金共計96,100元。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與原告斷絕聯 絡,原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 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96,100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揭詐欺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 的原因,應屬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騙取 原告96,1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6,1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4112-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2號 原 告 郭芳薇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小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小杰」於民國111 年5月2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台 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助理,可替靈骨塔詐欺受害者出售 手中持有之骨灰罐等語,再將被告介紹予原告互加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被告接續向原告佯稱: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 業公會人員,専門替前曾遭靈骨塔詐欺之受害者尋找買家, 惟須先收取一些額外的費用等語,被告並出示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 葬儀公會識別證),藉以取信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 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原告因 而於①111年7月9日14時37分許,在全家蘆洲希望店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予被告、②於同年7月13日12時45分 許,在全家蘆洲希望店交付現金65,000元予被告、③於同年7 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 橋民治店,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④於同年8月17日11時 55分許,在全家蘆洲希望店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原告 另依被告指示,⑤於111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⑥111年7月26 日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11,000元、16,000元至不知情之邱 古斌所申辦之合作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此詐得現金共計143,000元。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0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43,000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小杰」之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被告的行為是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應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騙取原告14 3,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0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09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05號、第23602號、第2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第15 062號、第15202號、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Pro手機壹支沒收。 B○○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7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申○○(原名:巳○○)、B○○、庚○○、天○○、丑○○、宇○○(天○ ○、丑○○、宇○○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加 入許俊男(另案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申○○提供南山生命事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山帳戶)、B○○提供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或提款車手。申 ○○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號2至8、18、19、31)、 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3、25、26、31、33)、 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B○○(附表三編號27 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南山帳戶、中信 帳戶,並由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B○○於如附表三編 號27至30所示時、地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或提 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對象、手法、匯 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轉匯、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庚○○則負責擔 任B○○之司機,搭載B○○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至臺北市北投區之陽明山公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至15、18至22、25 、26、28、30、31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申○○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B○○、庚○○、天○○、丑○○、宇○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申○○之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 6至11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B○○、庚○○、天○○、 丑○○、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申○○犯行部分,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顯已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在 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就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被告申○○及其 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 申○○及其辯護人後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可見被告申○○已捨棄對質 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申○○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證人天○○、丑○○、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其餘被告申○○、B○○、庚○○(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三第21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B○○、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三第54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B○○、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訊據申○○固坦承其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 有,南山帳戶就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均為其所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 :張家禎當時為南山生命事業員工,她稱有些客戶需要合法 的殯葬公司,所以向我借南山帳戶使用,我為了不想讓南山 帳戶裡面的金額混淆,所以在款項匯入南山帳戶後會馬上依 張家禎指示轉出去,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南山生命事業為正當經營的行號,本案係張家禎自己在外 跑業務,並向申○○借帳戶轉帳、請申○○轉還給她,申○○只是 單純幫助經濟狀況不佳的張家禎,並無詐欺犯行,亦無可預 見南山帳戶出入之款項為贓款。本案係同案被告天○○、張家 禎及許俊男栽贓嫁禍,所為係為保護主謀許俊男云云。經查 :  ⒈申○○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有。本案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後由 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或提領(詐欺對象、手 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人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乙節,為申○○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騙經過明確,並有南山生命事 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 23305卷第201至203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禎於偵查中原證稱:因為販賣空的骨灰 罐,所以客人轉帳給我,我轉帳給申○○,有時候申○○在上班 或做場子沒空領錢時,會請我拿南山帳戶去領款等語(見偵 23305卷第177至189頁);後改稱:我在佛牌店工作認識申○ ○,聽佛牌店老闆娘說申○○欠她很多錢,後來申○○開設南山 生命禮儀公司,也有提到她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與天○○是 情侶,前因天○○在許俊男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弄壞機車欠了 新臺幣(下同)20幾萬並簽了本票給許俊男,後來許俊男向 他討債,我們沒有錢還,許俊男就要求天○○做收水工作抵債 ,天○○即將他所有的帳戶交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從帳 戶領錢交予許俊男,但因還債速度太慢,我想幫忙一起還, 才會將我中信帳戶也給許俊男。當時我與天○○沒有地方住, 申○○提議我們借住她家,她殯葬行業的工作我可以跟著做, 借住過去後申○○就問我們最近在做什麼,我老實說我跟天○○ 跟著許俊男在做水,申○○觀察一陣子看我們都沒事,就跟我 提她也想做水,於是我將她介紹給許俊男。申○○確實與我們 一樣有在做水,但後來都是申○○與許俊男自己聯繫,我不知 道申○○提供許俊男哪間銀行帳戶,她去領錢後再交給許俊男 ,做水的交款都約在北投區公墓。後來有一天申○○突然說許 俊男騙她,我聽她講才知道她跳過我與天○○,與許俊男私下 勾結其他配合。之後我陸續收到警方通知,稱我們在做詐欺 集團的車手,我也想問許俊男,但他失聯了,某天我與宇○○ 及其女友在西門町偶遇許俊男,許俊男將我押至旁邊說要聊 一聊、說要我帶他去找天○○,因為天○○在外向其他人稱許俊 男在做詐騙,要大家不要做,所以他要打天○○。宇○○有建議 我下次開庭要說出這件事,但後來我還是不敢講,我就依許 俊男教我的說我戶頭出入的錢是南山生命禮儀公司殯葬產品 的錢,但實際上根本不是,我完全不知道錢的來源,也從未 借申○○任何帳戶處理南山生命禮儀公司的事情。我之所以不 敢講,是因為天○○在監五個月,許俊男一直找黑幫的人來找 我麻煩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37至451頁);於本院供稱 :我完全沒有向申○○借任何銀行帳號,本案起因是申○○欠很 多高利貸,我才把許俊男介紹給申○○,許俊男提議我、申○○ 、天○○賣帳戶給他,說這是別人投資領不出來的錢,希望幫 忙代領,我就在申○○面前把存摺交給許俊男,地點在陽明山 上。許俊男會用飛機打給申○○,叫申○○告知我及天○○去領錢 ,等到當天領完的晚上8、9點,等申○○和許俊男的電話,再 去陽明山的第一公墓碰面把錢交給許俊男,現場有我、天○○ 、申○○、許俊男及其女友。有段時間許俊男把我和申○○支開 ,因為申○○不只賣南山帳戶,私下也賣了自己的個人帳戶給 許俊男並合作當車手,卻沒有給申○○應得的報酬,申○○打電 話告訴我說許俊男騙她的個人帳戶,也沒給她賣帳戶的錢, 我很生氣因為他們自己勾結完出事才找我,還打電話恐嚇叫 我認一認。在113年3月底、4月份時,許俊男藉由黑道的勢 力來找我討天○○欠他的錢,我就想辦法借錢還清,決定把許 俊男咬出來是因為答應檢察官要改過自新,為我自己的行為 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194至19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許俊男經營的 車行工作,當時弄壞車子簽了10萬本票給許俊男,沒辦法還 錢,許俊男就說有賺錢管道,稱是資金盤的錢,我只要去領 錢給許俊男就好了,於是我提供我所有的中信帳戶給許俊男 ,依指示領錢。後來因為許俊男叫我再找別人來做,丑○○就 提議可以找申○○,因為申○○欠高利貸缺錢,我就問申○○要不 要做,並帶她認識許俊男,讓她與許俊男談,嗣申○○將她的 南山帳號提供給許俊男,並依許俊男指示去領錢,也有聽許 俊男說申○○還將個人帳戶賣給許俊男。之所以最初稱是申○○ 叫我去領錢的說法,而沒有供出許俊男,是因為許俊男恐嚇 我,說我如果咬出他,會對我家人不利,而且他之前曾在西 門町恐嚇過丑○○等語(見偵15062卷一第427至435頁);於 本院訊問供稱:我欠許俊男錢,所以提供帳戶給他並依他指 示領錢,之前供稱領得的錢交給申○○,是因為許俊男說不能 供出他,要說是給申○○,後來我良心過意不去,供出許俊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後於本院供稱:我欠許俊 男錢,他說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幫他領錢把錢給他,就 可以抵債,於是我提供帳戶給許俊男,並依照指示提領後在 陽明山第一公墓交給許俊男。我因為張家禎的關係認識申○○ ,申○○在外欠高利貸跑來跟我借錢,我說沒有多的錢可以借 ,並向申○○提及我跟丑○○有在許俊男處做收水,以此方式還 我欠許俊男的錢,並介紹申○○給許俊男認識,當天相約在臺 北市北投區新北投嘉賓閣旅館對面的公園見面認識,申○○與 許俊男就自己去談,後來申○○也提供南山帳戶擔任收水,我 與丑○○不可能會跟申○○借帳號使用。因為本案贓款都是從南 山帳戶轉帳到我與張家禎的戶頭,所以許俊男叫我們供稱都 是申○○在指使,後來因為丑○○窮盡所有力氣把能賣的都賣了 ,或跟別人借錢幫我還許俊男錢,我覺得還清了,沒有必要 受到許俊男威脅,所以決定供出許俊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64頁)。  ⒋互核證人張家禎及天○○就申○○提供南山帳戶予許俊男並擔任 提領車手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均證稱因天○○積欠許俊男債 務,應許俊男要求而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車手以還債,後因申 ○○有金錢需求,故將申○○介紹予許俊男,嗣申○○亦將南山帳 戶提供予許俊男,並與張家禎及天○○同樣擔任提領車手等情 明確,參以證人張家禎及天○○於本案業已全部自白認罪,並 將全盤托出,供出幕後指使之共犯許俊男,是其等與申○○較 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 風險,而設詞構陷申○○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張家禎及天○○ 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⒌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先於警詢時供稱 :南山帳戶的金流都是殯葬業所使用的業務匯款,沒有私人 用途。當時張家禎是南山生命禮儀員工,因為有客戶表示要 購買骨灰罐約100個,對方匯款後又取消購買,所以才把部 分款項領出來後退還等語(見偵27230卷第31至34頁);於 偵查中稱:南山帳戶是提供給廠商貨款、員工獎金、提供家 屬匯款的,因為公司規模小,沒有記帳,丑○○說會有人匯款 到我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沒有問款項來源,我就 說我沒空領、先轉帳給她等語(見偵23305卷第185至186頁 );又於警詢時稱:我去提領南山帳戶的款項都是要繳交給 廠商的貨款,因為廠商不喜歡用轉帳方式收款,所以必須提 領現金交付等語(見偵15061卷第7至33頁);復於本院供稱 :南山帳戶為我管理,主要用途是供客戶匯入款項或轉出給 廠商的帳戶,之所以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南山帳戶再轉帳, 是丑○○說有些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司,所以才要跟我借帳 戶,請我把款項轉帳給她,我只是單純相信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顯見申○○對南山帳戶金流來源前後供述不 一、相互矛盾,又屢次更異其詞,所言已難以憑信。此外, 南山生命事業於10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而南山帳戶於111 年11月21日始開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詢結果、南山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可憑(見偵23305卷 第201至203頁、偵15061卷第273至279頁),南山帳戶於開 戶後不久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間,短期內有多筆 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或提領,且單筆金額甚大,申○○身為南 山生命事業登記負責人,竟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上開金流 之南山生命事業業務交易往來相關收款、發放貨款之收據紀 錄以實其說,顯啟人疑竇,且與商業常情有違;此外,申○○ 雖辯稱係受張家禎所託,張家禎稱有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 司,故向其借用南山帳戶云云,然卻於本院供稱不知悉張家 禎所稱外面客戶為何人,外面客戶亦與南山生命事業無關, 且不會詢問張家禎款項來源及出示訂單,與張家禎亦無內部 約定報酬與分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佐以正 常企業應不會將公司帳戶提供予自身豪不相干之業務頻繁匯 入與轉出,以避免帳務混淆,且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於短期間內大量遭匯入並轉出多筆不明款項,甚至曾於112 年1月18日單日內,分別有39萬2,000元、53萬3,000元、38 萬8,000元、31萬5,000元、45萬6,000元、54萬9,000元匯至 南山帳戶,收款後申○○馬上再將84萬3,000元、100萬9,000 元、38萬8,000元、34萬8,000元、54萬9,000元分別轉匯至 天○○、張家禎、宇○○所有之帳戶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 23、同7、24至26、32所示),金額甚鉅,次數頻繁,並非 偶一為之,難以令人相信僅為朋友間幫忙小額收款。參以申 ○○為南山帳戶所有人、南山生命事業獨資登記負責人,亦為 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不可能將公司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在不知目的與是否合法情形下,協助轉出 多筆金額非低之不明金流,且張家禎有自己的帳戶,實不須 再透過申○○之帳戶匯出或提領,無端承受大筆金額轉匯之風 險,佐以證人張家禎業已證稱其並無向申○○借用帳戶,係申 ○○自行將南山帳戶提供許俊男等情,顯見本案確係申○○將南 山帳戶交予許俊男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是申○○抗辯其 係受張家禎所託為轉帳或提領云云,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申○○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B○○及庚○○未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申○○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 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申○○於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與許俊男、天○○(附表三編 號2至8、18、19、31)、丑○○(附表三編號1、2、7、20至2 3、25、26、31、33)、宇○○(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 )、B○○(附表三編號27至30)、庚○○(附表三編號27至3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 7至30所示犯行,與許俊男、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申○○於如附表三所為;B○○及庚○○於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轉帳、提領 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申○○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如附 表三編號2、4、9、11、13、27、29、3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000元完畢;B○○及庚○○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已與如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 情,暨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情況;B○○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未成年子女,目前請育嬰假留職停 薪之家庭生活情況;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情況(見 本院卷三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 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 案之Iphone Pro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 碼:0810),係申○○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用,業據申○○ 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應認係供其與同案被告聯 繫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B○○於本院自承本案 報酬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20,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B○○與如附表三 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倘B○○後續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申○○、庚○○於本院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3人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就洗錢標 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書嫺,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陳湘羚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申○○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 語。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書嫺遭騙後於1 12年1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陳湘羚所 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12時20分許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林晉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日 12時21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王威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情,有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上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23305卷第84頁 、偵15062卷一第481、484、499、504頁),然起訴書未載 該筆款項是否有流經南山帳戶,或有自南山帳戶再轉匯之紀 錄,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該筆款項有流經申○○所有之南山 帳戶,難認申○○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 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申○○已 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1),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簡稱偵233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2號卷(簡稱偵236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簡稱偵2723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簡稱偵1506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一(簡稱偵1506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2號卷二(簡稱偵1506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簡稱偵1520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一(簡稱偵17015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二(簡稱偵17015卷二)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43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遭詐金額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萬2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8萬6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萬8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5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8萬7,500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9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5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3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萬5千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0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6萬元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1至82頁、偵17015卷二第9至10頁同) ⒉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害人E○○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E○○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87至89頁、偵17015卷二第15至17頁同) ⒉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85至86頁、第9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至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4頁、第66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3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壬○○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83至286頁、偵17015卷二第23至26頁同) ⒉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7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99至303頁、偵17015卷二第31至35頁同) ⒉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0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2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酉○○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09至311頁、偵17015卷二第51至53頁同) ⒉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告訴人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辰○○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17至320頁、偵17015卷二第59至62頁同) ⒉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1至322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1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甲○○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15至218頁、偵17015卷二第67至70頁同) ⒉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0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被害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3至334頁、偵17015卷二第75至76頁同) ⒉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7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7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被害人J○○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J○○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偵17015卷二第81至83頁同) ⒉J○○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79至80頁、第85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玄○○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偵17015卷二第89至91頁同) ⒉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至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辛○○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偵17015卷二第97至100頁同) ⒉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95至96頁、第101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F○○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F○○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05至112頁) ⒉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⒊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5頁) ⒋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8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未○○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17至119頁) ⒉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21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午○○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25至127頁) ⒉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2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告訴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寅○○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33至137頁) ⒉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9頁) ⒊陳禾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305卷第237頁、第239頁) ⒋陳禾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1頁、第304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4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7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被害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亥○○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157至158頁) ⒉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0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9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 被害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⒈地○○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225至226頁) ⒉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0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8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告訴人G○○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⒈G○○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39至340頁、偵17015卷二第231至232頁同) ⒉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19 附表三編號19所示 告訴人K○○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⒈K○○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345至347頁、偵17015卷二第237至239頁同) ⒉K○○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343至344頁、第349至350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1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95頁、第298頁) 20 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告訴人陳心靜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⒈陳心靜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1至194頁、偵17015卷二第245至248頁同) ⒉陳心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1 附表三編號21所示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⒈戌○○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99至201頁、偵17015卷二第253至255頁同) ⒉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2 附表三編號22所示 告訴人C○○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⒈C○○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07至209頁、偵17015卷二第261至263頁同) ⒉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1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3 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被害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⒈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223至225頁、偵17015卷二第269至271頁同) ⒉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8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92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4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4 附表三編號24所示 被害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⒈宙○○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299至300頁、第303至304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⒍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25 附表三編號25所示 告訴人黃○○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⒈黃○○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1至173頁、偵17015卷二第307至309頁同) ⒉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6 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告訴人A○○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⒈A○○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2卷一第179至183頁、第184至186頁、偵17015卷二第315至322頁同) ⒉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2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7頁) ⒊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⒋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3頁) ⒍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5頁) 27 附表三編號27所示 被害人H○○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⒈H○○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27至329頁) ⒉H○○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25至326頁、第33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8 附表三編號28所示 告訴人D○○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⒈D○○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35至339頁) ⒉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33頁、第341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29 附表三編號29所示 被害人I○○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⒈I○○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45至346頁) ⒉I○○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3至344頁、第34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0 附表三編號30所示 告訴人L○○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⒈L○○於警詢之指述(偵17015卷二第351至356頁) ⒉L○○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15卷二第349至350頁、第357頁) ⒊李旻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7頁、第489頁) ⒋李旻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5頁、第497頁) ⒌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7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11頁) 31 附表三編號31所示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⒈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3305卷第71至75頁、偵17015卷二第41至45頁同) ⒉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05卷77至8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3305卷83至108頁) 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3305卷84頁) ⒌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99頁、第504頁) ⒍林晉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481頁、第484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66頁) ⒏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1頁、第284頁、偵23305卷第145頁) ⒐被告天○○112年1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偵23305卷第35至37頁) 32 附表三編號32所示 被害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⒈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3605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子○○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605卷第76至7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23602卷97至1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02卷89至95頁) ⒌胡家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2卷一第507頁、第510頁) ⒍謝佳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287頁、第293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82頁) ⒏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061卷第305頁、第309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121號函附112年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偵23602卷第111至113頁) 33 附表三編號33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⒈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7230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 ⒉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27230卷第1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230卷第117至118頁、第133頁)  ⒋林翊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1頁) ⒌林嘉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3頁) ⒍張家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45頁) ⒎南山生命事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230卷第41頁、第49頁)

2025-01-21

SLDM-113-訴-716-2025012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 債權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由該等資料可知被告並無如其偵訊所辯為告訴人辦理車 價2.2倍之車貸)。⑵被告於短期間內以同一藉口密集詐欺同 一被害人,各次行為乃屬接續犯。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 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832元、被告雖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口稱有意願調解,然被告現在在監服刑,刑期 不短,且其前於106年間即出國至印尼棉蘭之電信詐騙機房 內從事詐騙,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參 與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之詐騙集團,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司法書類可憑),竟 不思悔改,再設局詐騙本件告訴人,其素行堪稱惡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43,83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   被   告 曾聖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涵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佯以 汽車貸款服務人員,向羅峻益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 ,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羅峻益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聖 涵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嗣羅峻益收到未繳貸款通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峻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聖涵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羅峻益聯繫,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 2 告訴人羅峻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降低車貸利率服務,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十期貸款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聖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9分許 7,420元 3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 7,000元 4 111年10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 6,992元 5 111年10月27日上午12時10分許 7,420元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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