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睿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志家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洢伭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心睿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洢伭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林」、「阿力」、「阿樂」
之中國籍成年男子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組成「亨泰」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
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
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緬甸打
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
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工作。林志家(綽號「綠
豆」)於民國111年3月間、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朱心睿
(綽號「小朱」)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王治豪(綽號「
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6月15日陸續加入本案集
團人事部(組織犯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由林志家擔任人事部
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柬
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擔任人
事部小組長工作,負責自行或監督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交
軟體刊登徵才廣告,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
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
,因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
語言不通、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緬甸之費
用等情,致應徵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
,而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詐騙園區為本案集團補
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金之工作,本案集
團遂以上開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
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
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監看手機內容,致應徵者無
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對外求援
遭發現即會遭本案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
,業務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
蹲、仰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
功詐騙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
金之底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
0元美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
0元泰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
0元泰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
,如為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
750元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
業務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
%做為獎金。林志家、林洢伭、王治豪、朱心睿即與綽號「
陳林」、「阿力」、「阿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及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王治豪依林
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
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
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
王治豪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
住、工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工作,過程中王治豪亦於本案集團群組「啟航國
際臺灣人事部」上傳甲男資料及出發時間,由本案集團其他
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機,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
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
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
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
本案集團成員監禁、監控並編列至朱心睿之小組強迫甲男為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甲男自
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嗣本案集團遷
往緬甸KK園區,甲男即遭送往緬甸KK園區並編列至朱心睿之
小組繼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倘若甲男有不從或詐欺績
效不佳,即由朱心睿上報林志家,再由林志家上報本案集團
高層對甲男進行體罰,每日工作約12小時,工作期間手機不
能自由使用,且遭集團監控不得報警,期間僅領有1萬5,000
元泰銖(匯率以0.84計算,即新臺幣約12,600元),迄111
年8月24日因本案集團遭緬甸政府施壓始遭釋放。林志家於1
11年9月1日因前案為警拘提,而於其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
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
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受理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02、38253、38254、38851、38853
、41782、44060、50179號起訴書(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514號卷〈下稱7514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7頁)。觀諸前案起訴書,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顯不
相同,且遭施用詐術之過程、出國時間亦屬有異,依前揭判
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辯護
人為被告林志家、林洢伭辯護稱:本案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屬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42頁、第214頁至第220頁、第408頁至第4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
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
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
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心睿及其辯護人固
聲請傳喚證人甲男、同案被告王治豪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
。惟證人甲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警至其住居所
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471頁至第475頁);同案被告
王治豪則因另案通緝中致行方不明無法傳拘到庭,亦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
;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同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之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
予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辯明之機會,且同被告王治
豪、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且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就同
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已
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志家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卷〈下稱38253卷
〉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第329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
第33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23264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
7頁至第29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下稱3885
1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418頁
),核與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
10022371號卷〈下稱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
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
(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
9頁)、朱心睿(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38853卷第9頁
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洢伭(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下稱6402卷〉第49頁至
第53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下稱38254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8頁、第335頁至
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前
案卷㈣第154頁至第182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見388
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
至第8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證關於自己本身
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頁
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志
家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林志家另辯稱:甲男於前往泰國、緬甸時自行保管手
機、護照,且無中國人隨行而可在機場求助,前往緬甸KK園
區未違反甲男意願云云。惟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轉賣KK園區時,組長王治豪、朱心睿都在我旁邊;我因人
生地不熟、沒錢,也擔心被抓到會遭施以水刑、腳銬、被殺
而不敢逃跑等語明確(見吉警卷第39頁,7514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甲男
共同前往KK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相符,則甲男因
與組長朱心睿同行復恐逃亡失敗將遭不測而不敢於前往緬甸
KK園區途中脫逃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林志家辯稱甲男係自願
前往緬甸KK園區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林志家復辯稱:有告知
係做詐騙云云。惟被告林志家上開所述與證人甲男、何冠欣
所述不符(詳後述㈡⒉②③),已難遽信;況被告林志家縱曾告
知甲男出國將從事詐騙工作,亦未如實告知所從事之工作實
際無底薪、每日工作12小時、無休假、將遭本案集團拘禁、
監控甚或體罰、毆打等不利勞動條件,則甲男因被告林志家
隱瞞上情而就勞動條件、出國後人身安全有所誤認,進而自
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仍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被告林
志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訊據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固坦承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6月底至7月初於本案集團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人事部工作
,與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共同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
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及甲男遭
轉往緬甸KK園區後為被告朱心睿之組員等節,惟否認有何以
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林洢伭
辯稱:其未與甲男接觸而未共同詐欺甲男出國,且其於111
年7月9日即前往緬甸KK園區,其未注意工作群組中所傳應徵
者護照係何人所有,僅於111年7月18日後統計群組中購買機
票人數並請旅行社訂機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洢伭辯護
稱:甲男係遭同案被告王治豪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且甲男抵
達柬埔寨時,被告林洢伭已轉往緬甸KK園區工作,復未曾與
甲男同組,甲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亦非被告林洢伭擔任會計
期間所購買,故被告林洢伭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朱心
睿則辯稱:其亦係遭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因在業務部績效
不佳遭毆打、關小黑屋、差點被賣掉,嗣其被調往人事部工
作,其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甲男抵達緬甸KK園區後雖編為
其組員並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
未成功,其係被迫參與,也是到緬甸KK園區才擔任組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朱心睿辯護稱:被告朱心睿雖知悉前往柬
埔寨係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然不知需詐欺他人出國、擔任
管理職工作,被告朱心睿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且其遭
本案集團指定擔任小組長亦無拒絕之餘地,復未參與對甲男
之處罰,況被告朱心睿係遭本案集團控制人身自由,復曾因
未達業績要求遭毆打凌虐,且難認一般人於海外、毫無外援
之情境下,有冒著遭歐打、凌虐甚至是不惜捨棄生命亦要抗
拒到底之意志,是被告朱心睿係基於避免自身生命及身體健
康法益遭受侵害,而不得不為保全自身安全所做之緊急避難
行為,自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縱認不符合緊
急避難,被告朱心睿亦不具違抗本案集團之期待可能性而不
具罪責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
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
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
、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工作,被告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
底至7月初陸續加入本案集團人事部;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
部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
柬埔寨、緬甸工作;同案被告王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
則為人事部組員,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
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因園區
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語言不通
、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之費用等情,致應徵
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而不得不違反
本人意願留在本案集團,並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
詐騙園區為集團補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
金之工作,本案集團遂以上開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
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
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
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遭
發現即會遭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業務
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蹲、仰
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功詐騙
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金之底
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0元美
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0元泰
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0元泰
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如為
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750元
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業務
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做
為獎金;同案被告王治豪依被告林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
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
」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同案被
告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同案被告王治豪
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
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
埔寨工作,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
機,同案被告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
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
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
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
、控制強迫甲男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
方式,誘騙甲男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本案集團遷往緬甸
KK園區,由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部大組長工作,同案被告王
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則擔任人事部小組長工作並由被
告林洢伭兼任會計工作,甲男遭送往緬甸KK園區後即編列至
被告朱心睿之小組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等節,業據甲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1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
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
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志家於警詢
、偵查中、審理中(見38253卷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
第333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第339頁,南警卷第17頁至第2
9頁,38851卷第51頁至第56頁,前案卷㈣第14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4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於警
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見388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
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至第88頁)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
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
頁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朱
心睿、林洢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
2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第418頁至第422頁),
先堪認定。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與「陳林」、「阿樂」、「阿力」、被
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以詐術使甲男出國及以詐
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
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
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
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
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
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
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
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
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王治豪、朱心睿是管理
我們囚禁環境中生活起居及強迫我們做詐騙的組長;若我業
績未達標,朱心睿會報給林志家,林志家再把我帶給陸籍幹
部處罰;我於111年6月間看到臉書貼文招募行政人員至柬埔
寨從事行政工作,我與其聯繫後,暱稱「小樂」的王治豪與
我聯繫並與我視訊、說明柬埔寨工作情形,並佯稱:「月薪
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作為資料處理行政作業」,
但未細講具體工作內容;111年7月初我向王治豪表示願前往
柬埔寨工作,並於111年7月13日前往柬埔寨波歌山園區;但
抵達後,對方要求我用假感情去詐騙其他臺灣人來柬埔寨工
作,我後來被轉往緬甸KK園區從事相同工作;我們是依本案
集團之SOP進行詐騙,先用交友方式聊天,投入感情再將對
方騙來柬埔寨;朱心睿是我的直屬組長,工作內容包括管理
組員、教導詐騙SOP及騙人來工作等語(見吉警卷第45頁至
第47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③次查證人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緬甸KK
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老闆均為「阿樂」;在柬埔寨時,
其與林洢伭均為人事部組長,王治豪、朱心睿則為其組員,
嗣王治豪、朱心睿升為組長,其則升任人事部大主管,小組
長需與其共同規劃如何招募應徵者、協助組員招募;組員業
績未達標準小組長要報給其,其再報給本案集團上層,由本
案集團上層處罰組員;林洢伭因為是主管「阿力」的女友,
在KK園區兼任會計工作;人事部有一個群組,其等騙到應徵
者後,會在群組中報告應徵者資料、何時會出發,因此王治
豪騙到甲男一事大家都會知道;其於111年6月間在柬埔寨認
識林洢伭,後來認識林洢伭之母陳顗竹,因林洢伭稱陳顗竹
從事旅行社工作,可以幫忙載應徵者、列印機票,林洢伭會
跟其討論如何接送遭騙之應徵者,林洢伭大概是到集團約1
週即111年6月中開始擔任會計,林洢伭招到人後「阿力」便
將林洢伭升為組長;其有教人事部成員如何介紹公司人事的
定位及話術等語(見南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2
頁、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2頁,前案卷㈣第144頁至第153
頁,38253卷㈠第4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其擔任員工,嗣
於111年7月初經指派為組長,到緬甸KK園區後其依然擔任組
長,組長負責集合、初階管理並交付上層幹部指派命令,組
長另需負責向林志家報告組員上下班狀況、詐騙績效,林志
家負責想話術並教大家;朱心睿和其於柬埔寨均擔任人事部
組長,工作內容均相同,其騙去柬埔寨的甲男即編為朱心睿
之組員;LINE暱稱「小樂」是人事部詐騙用之公用手機,其
確有用該暱稱與甲男聯繫將甲男騙至柬埔寨;其等會開會一
起討論如何騙人來柬埔寨,組長也會指導詐騙SOP,朱心睿
一進人事部即擔任小組長,工作內容與其相同等語(見3885
3卷第77頁,吉警卷第5頁至第9頁,7514卷第19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冠欣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林
洢伭在園區地位很高,只要我不聽話,林洢伭就說要將我送
去兵站;林洢伭是在111年7月初以招聘娛樂城食堂主廚、旅
遊為由找我去緬甸,我遂於111年7月15日出國,也是林洢伭
之母陳顗竹載我去機場;林洢伭在緬甸是人事組組長,負責
檢查人事部成員每天交友軟體聊天內容,我是王治豪之組員
,人事部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也都相同;另外
本案集團要求我們每天要跟3個人聊天並要到7項資料,完成
後須擷圖做成word檔上傳至公司群組,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
罰半蹲、仰臥起坐等,是由組長王治豪報給林志家,由大陸
人或林志家體罰,林志家也會上課教我們怎麼介紹公司並放
入聊天內容,要我們說是泰國保麗龍公司;我當時想離開,
但林洢伭說外面都在戰爭、出去死路一條,我也不敢不依集
團指示做,林洢伭說不服從集團指示、不工作也會被送兵站
毆打等語(見38853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6頁至
第88頁)明確。
④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38851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人事部成員確需每日上傳與求職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工作
群組,並於群組中報告待出發求職者姓名、出發日期等資料
,核與證人林志家、何冠欣證稱人事部成員需上傳每日聊天
內容及待出發求職者資料乙節相符。而本案集團就如何詐騙
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人事
部成員復會透過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式交流詐騙話術
,甚或由他人代講電話而由不同成員對應徵者施行詐術等節
,亦經證人甲男、林志家、王治豪、何冠欣證述如前,核與
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組長要向組員講解如何招人即如
何騙人來柬埔寨等語(見6402卷第51頁)、被告朱心睿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其會幫小組成員講招募電話,林志家也會幫
忙講等語(見38853卷第162頁)吻合,應堪信實。再者,甲
男自抵達柬埔寨後至離開緬甸KK園區為止均隸屬被告朱心睿
擔任組長之小組,被告朱心睿並實際監督、管理甲男是否依
本案集團指示從事詐騙工作、完成業績指標等節,亦據證人
甲男、林志家、王治豪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朱心睿於警詢中
自承:其與王治豪在柬埔寨有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並均擔任組
長工作,甲男被騙到柬埔寨及嗣後轉往緬甸KK園區均隸屬於
其所屬小組等語(見吉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主要情節相
符;而被告林洢伭於柬埔寨即擔任人事部組長,復於緬甸KK
園區管理人事部所有成員手機等節,亦據證人林志家、何冠
欣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其到緬甸KK園
區後主要工作是對帳、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統計成員攜帶
幾支手機回宿舍;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擔任人事部組長,
主管是林志家,王治豪及另一人亦擔任組長工作等語(見38
254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南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6402卷
第51頁)相符,均堪認定。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辯稱其等於
緬甸KK園區始擔任小組長云云,核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亦
與證人甲男、王治豪上開證述有違,難認可採。至證人林志
家雖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柬埔寨時其係組長,
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為組員,是到緬甸KK園區才升為
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
復與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先前陳述有違,考量證人林志家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證人林志家就其他被
告升為組長之時間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
此逕為有利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之認定。
⑤承上,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被告王治豪對甲男施行詐術致
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期間(即自111年6月間至111年7月
13日止)既均為本案集團人事部成員,而與被告王治豪共同
依「陳林」、「阿力」、「阿樂」、被告林志家指示以詐術
詐欺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期間並以共同群組
彙報每日詐欺應徵者結果,復以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
式交流詐騙話術,甚或由不同成員接續對應徵者施行詐術;
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甲男抵達柬埔寨、緬甸後復依本案集
團指示對甲男進行監控並強迫甲男長時間、幾乎無報酬從事
詐騙他人出國之工作,堪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對被告林志
家、同案被告王治豪係以詐術詐欺包含甲男在內之應徵者出
國並以詐術、監禁、監控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等節均有認識,並於犯罪計畫內各自實施部分行為、互為補
充,復實際下手實施以監控方式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其等間就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陳林」
、「阿樂」、「阿力」以詐術使甲男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洢伭、朱
心睿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洢伭、朱心睿未與甲男接觸、
被告林洢伭未曾與甲男同組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屬無
據。
⑥被告林洢伭固辯稱其於111年7月9日即與「阿力」先前往緬甸
KK園區,而未參與被告王治豪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云云。惟按
,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
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
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
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
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洢伭於
另案中自承:111年7月10日本案集團稱要移到緬甸KK園區,
約同年月15日全數移到緬甸KK園區,工作內容、方式均與柬
埔寨波哥山園區相同,緬甸KK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是相
同老闆等語(見38254卷第18頁),則被告林洢伭於同案被
告王治豪著手對甲男施行詐術期間既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而參
與本案犯罪計畫,且其於111年7月9日或10日前往緬甸KK園
區後仍於本案集團人事部從事以詐術招募國人至緬甸之工作
,被告林洢伭顯未解除對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未脫離犯罪,
被告林洢伭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⑦從而,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即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
告林洢伭、朱心睿與「陳林」、「阿樂」、「阿力」、被告
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⒊被告朱心睿就本案犯行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林志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心睿在業務部雖遭處罰
,但在人事部沒有被處罰過,而且人事部除非逃跑、報警才
會被關小黑屋或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4頁),
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業務部遭毆打,
調任至柬埔寨人事部工作業績不佳僅會遭受青蛙跳或伏地挺
身等體罰,人事部只有報警、對外聯繫才會被關水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底至8月24
日於本案集團人事部任職期間並無因業績不佳或逃跑等原因
而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被告朱心睿於人事部任職
期間縱消極配合致無法完成本案集團業績,至多遭處以青蛙
跳或伏地挺身,尚無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況,自無出
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以詐術、監
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工作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客觀上
亦難認已達別無其他合理選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辯
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或被告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均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
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
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志家、
朱心睿、林洢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
定。
㈡甲男出國抵達本案集團所在位置後,本案集團成員即以沒收
護照、限制手機使用、監看手機內容、外有持電擊棒成員固
守等方式監禁、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
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緬甸之工作;如違反規定對外求援、報
警或逃亡,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未達成本案
集團要求之業績,則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體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
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
合理,是足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構成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是核被告林志
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
、林洢伭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然觀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目前實務上常見
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
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
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
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
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
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
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
之。」,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係行為人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心
理強制」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行為
人已利用詐術、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縱伴隨「心理強制」之手段,
亦應論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甚明。承上,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應屬「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低度行為,而為「以詐術、拘禁、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陳
林」、「阿樂」、「阿力」、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7條之適用:
⒈被告林志家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警詢(該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30
日)陳稱:其去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的詐騙工作,人事部業
績不好會遭體罰,每天工作11個半小時,朱心睿、林洢伭、
王治豪與其一起擔任組長工作,會一起規畫如何招募他人來
本案集團工作,護照會被公司收走,門口有設置持槍械警衛
而不能自由進出,王治豪有成功招募甲男等語(見38851號
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指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王治豪
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見38851號卷第56頁);而甲
男係於111年9月9日14時25分始就其遭王治豪詐欺至柬埔寨
從事詐騙工作並遭朱心睿管理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其警詢筆
錄可稽(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堪信被告林志家於甲
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卷內復查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對其本案犯行有
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應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
適用。而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指認被告朱心睿、王治
豪犯本案犯行後,被告朱心睿、王治豪始於111年9月6日經
警拘提到案,亦有被告朱心睿、王治豪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3885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4頁),堪信被告林志家就本
案犯行自首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應就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志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志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被告林志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
,尚須提供資料使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始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②查被告朱心睿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成功詐騙應徵者前
往本案集團工作,甲男是本案集團成員或遭詐騙出國之人並
擔任人事部組員工作,其擔任管理組員、傳達指令、集合點
名及與組員相同之招募工作;甲男係其組員,但非由其所招
募,未注意王治豪有無成功招攬應徵者等語(見38853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本案偵查中則稱:其
係遭詐騙前往本案集團工作,嗣因業績不佳轉往人事部從事
招募工作,但其未曾招募及騙到人,亦未參與詐欺甲男至本
案集團工作之犯行,甲男被騙到本案集團後雖遭安排至其擔
任組長之小組工作,然其未對甲男為不法侵害,甲男業績不
佳係遭林志家、大陸幹部體罰;甲男只能在園區內活動,因
為園區外有警衛等語(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足見被
告朱心睿於偵查中均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犯行。次查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雖就其詐欺A11
1082903、A111090701、A111092201、A111092202、何冠欣
、A111082902、A111082801、A111082301出國為認罪之表示
,並自白擔任人事部組長、會計工作及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
(見3825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
卷第41頁至第51頁),然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就以詐術
、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男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未
置一詞,復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甲男在本案集團中擔任人事
工作,不清楚甲男如何遭騙去柬埔寨,不清楚甲男有無遭控
制行動自由或處罰;(問:針對甲男部分,你是否承認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詐欺使人出國罪及組織犯罪之犯行?)甲
男不是其找去柬埔寨,況且甲男到柬埔寨亦非其組員,甲男
部分與其無太大關係等語(見6402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
於偵查中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
行。從而,縱警有因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共犯,因其等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亦無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林志家於甲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卷內復查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
對其本案犯行有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業如前㈣⒈②所述,應
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志家本案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甲
男出國並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侵害甲
男之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
難;至被告朱心睿雖稱其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其縱
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體罰
,相較甲男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而被告林志
家、林洢伭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另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
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
伭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共同對甲男施以詐術
致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嗣因緬甸政府施壓本案集團始釋放
甲男,足見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危害甲男之自由法
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
志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矢口否認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在本案犯
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25頁至
第42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志家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8月15日
有領到2萬4,000泰銖之底薪及6萬泰銖之抽成,離開時每人
另拿1萬泰銖路費,其他組長、組員均有領到錢,組長底薪
是8,000人民幣,但在柬埔寨只會給4分之1,其他4分之3會
扣押;然招募甲男出國部分其並未領到抽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頁,38253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南警卷第27頁),
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林志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
萬4,000泰銖計算。
⒉被告朱心睿於審理中雖供稱僅領不到3,000元人民幣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中、偵查中供稱
:最後1個月有收到2萬泰銖(即約新臺幣1萬6,800元)、4,
000人民幣(即約新臺幣1萬7,680元)之底薪,離開時有發1
萬泰銖之路費等語(見38853卷第15頁、第160頁),嗣於11
1年10月31日警詢中改稱:離開園區時有領到底薪4萬泰銖等
語(見吉警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查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是其於111年9月7日陳述時之記
憶應最為清晰,故認被告朱心睿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泰銖
計算。
⒊被告林洢伭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有領不到1
,000美金,在KK園區有領到4萬泰銖之底薪等語(見38254卷
第224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陳稱:回國前本案集
團有給其約新臺幣2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其幫母親打官司之
費用,柬埔寨領到美金800元、KK園區領到美金1,200元係其
招募A111092201、A111092202之報酬等語(見38254卷第335
頁至第3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柬埔寨只有領到召
募2名被害人之報酬400泰達幣,KK園區有拿到泰銖但金額無
印象,不確定有無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考
量被告林洢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
其於111年8月30日偵查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記憶應最
為清晰,復斟酌甲男遭詐欺出國並非由被告林洢伭安排其母
載送,被告林洢伭所述新臺幣20萬元官司費用、詐欺A11109
2201、A111092202出國之報酬應屬前案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
無涉,故認被告林洢伭本案犯罪所得應以4萬泰銖計算。
⒋從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與甲男和解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洢伭雖以借貸之方式
為甲男支付返臺機票費等節,業據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6402卷第51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另案偵查中之
供述:回國機票錢是林洢伭出的,但林洢伭是說用借的,甲
男是向其借款,其再以自己名義向林洢伭賒借等語(見3885
3卷第162頁)、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心睿借錢買
機票回臺灣等語(見7514卷第15頁反面)相符,固堪認定。
然被告林洢伭、既係以借貸、賒欠之方式為甲男支付機票費
用,甲男仍負有清償義務,核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不同,自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訴-1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