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增泓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友人與被害人間 有私人糾紛,隨友人呼朋引伴盲目地跟隨從事本案犯行,如 此行為舉止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因此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實 屬不該,被告亦深感悔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現均有 遵期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遵期履行,惟仍認定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然本案犯行發生於凌晨,地點位 於宮廟廣場,當時除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等人、被害人以 及其餘未經查獲犯罪嫌疑人外,無其他不特定公眾行經該處 ,並無原審所認「有波及他人之風險」,深夜時分所造成影 響亦相對於光天化日下所造成影響為小。再者,就造成被害 人之傷勢,被告亦已積極彌補損害,當無適用加重其刑之餘 地。  ㈡被告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且其平時多從事公益活動,盡力 回饋社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使被告不至於監獄內加深犯罪惡習或造成被告出獄 後復歸社會之標籤,原審所為量刑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請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之指述、證人 少年莊○丞、少年何○宇、少年何○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 昱燁、少年曾○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丙○○之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 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扣案同案被告余毓軒所有之iPhone手機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 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 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 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 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林佳竣 、蘇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下手實施及 助勢者合計至少有8人)、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且有多人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共同對少年丙○○1人為上 開犯行,造成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 、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 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之程度並非輕微,原審裁量後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敘其理由,考量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與其 他共犯余毓軒等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 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對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影響程度各情,原審予以加重其刑 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酌本件之緣由僅係因被告友人懷疑告訴人少 年丙○○在外使用其名號,為此而糾眾邀集告訴人前往談判, 嗣因談判未果,竟群體包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下手實 施強暴,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惟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其竟未能謹慎自持,復犯本案,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 確,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丙○○調 解成立,分期賠償少年丙○○(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28 1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55頁),及被告前於110年9月26日,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之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 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林佳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蘇冠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毓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佳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毓軒(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余毓軒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因朋友轉達 與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前某 時許,聯絡林佳竣、甲○○、少年莊○丞(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少年莊○丞再聯繫蘇冠宇、少年何○ 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太和宮前方廣場(下稱上開廣場)聚集。余毓軒等人因 與少年丙○○談判破裂,林佳竣、甲○○、蘇冠宇(林佳竣、甲 ○○、蘇冠宇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開廣場,由林佳竣 持塑膠籃(未扣案)攻擊少年丙○○頭部;甲○○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長條狀硬物(未扣案)攻擊少年丙○○左手;余 毓軒徒手毆打少年丙○○;蘇冠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朝少年丙○○揮舞,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毆打少年丙○○左側手臂 ,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則在旁助勢(少年莊○丞、何○ 宇、何○瑋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致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少 年丙○○逃離現場後,由其親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22至123、253頁),復有被 告余毓軒(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一第79至82頁)、林佳 竣(見警卷第123至128頁、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甲○○( 見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蘇冠宇(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他字卷第143至14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30、237至239頁、他字卷第97 至99頁);證人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94至21 1頁);證人少年何○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偵卷二 第97至101頁、警卷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證人少年何○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71至 175頁、偵卷二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13至226頁);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廖昱燁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 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少年曾○安於警詢 (見警卷第247至25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少年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41、257、2 61頁)、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2 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9至15、47至57、77至93頁) 、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二 第167至178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余毓軒所有經扣案之iP 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參照)。且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再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2項。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余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被告余毓軒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 以首謀罪。  ⒉核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首謀之 被告余毓軒,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及 在場助勢之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因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 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而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 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 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 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 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 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供參)。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 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行為地點在公共 場所,且有多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對少年丙○○ 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少年丙○○之傷勢非輕,並有波及他人之 風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已非輕微,經本院權 衡後認為被告余毓軒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林佳竣、甲○○、蘇冠 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  ⒈告訴人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不認識被告4人, 當天才看到,他們不知道我17歲,我也沒有告知,現場沒有 人知道我17歲,當天我沒有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且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亦陳:我和少年丙 ○○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是少年丙○○的朋友的朋友轉達有打架 糾紛,我才找少年丙○○去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稽 之少年丙○○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已17餘歲,且於 本案案發前,與被告4人互不認識,亦無告知被告4人其年齡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丙○○係未滿1 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 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  ⒉少年莊○丞、何○宇、何○瑋於本案案發時固分別為17歲、15歲 、15歲,然少年莊○丞、何○宇、何○瑋係在場助勢,與被告4 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即非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  ⒊基上,被告4人就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本案所為,已妨 害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各已與少年丙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少年丙○○,而被告林佳竣已全部 履行完畢;被告甲○○已履行其中2期;被告余毓軒、蘇冠宇 自113年7月20日起開始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281頁),再兼衡被 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55頁),及被告余毓軒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本院審 理中;被告林佳竣前無刑事前案記錄;被告甲○○前於110年9 月26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於111年6月2日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繫 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 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被告蘇冠宇另有其他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 可按,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與否:  ㈠查被告林佳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林佳 竣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少年丙○○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林佳竣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佳竣確實知所 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佳竣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甲○○前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目 前在緩刑期間;被告蘇冠宇另因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9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之要件;被告余毓軒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余毓軒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余毓軒所 有,且經被告余毓軒用以聯絡少年莊○丞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之情,業據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35頁),堪認係被告余毓軒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余毓軒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塑膠籃、長條狀硬物、高 爾夫球桿,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被告4 人妨害秩序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少年丙○○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余毓軒、 蘇冠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 佳竣、甲○○,本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 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71-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CONG(中文名:梁文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C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UONG VAN CONG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犯 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矢 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雖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 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 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依其答辯之內容,日後 應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鉅,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 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 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 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 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訴-1813-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對向車道欲駛入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 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並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央分隔島往右側駛入機車 道,適告訴人王湘婷騎乘車牌照號碼MLK-3605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沿機車道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側中指 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左 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交易-2356-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被告甲○ ○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 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中檢介昃114少連偵29字第1149024 0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37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2月30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3年12月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9794號,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案件審理 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參與Telegram暱稱「鐵牛」及 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犯參 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甲○○與「鐵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騙他 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 ,分工詐欺他人財物。甲○○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蓮豐投 資APP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對乙○○施以詐騙,使其陷於 錯誤,即依詐欺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處所面交款項,甲○○即於113年5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 上址面交地點並配戴「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為「李 開雄」之識別證,以專員身分到場並攜有「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乙○○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甲○○,甲○○於收取款項後, 將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乙○○,並依「 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商業操作 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鐵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3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04

TCDM-114-金訴-833-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祥於民國113年2月27日3時2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新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 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告訴 人林彩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 平區祥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踝部、右側大腿、右 側膝部、左側手部等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交易-2-20250303-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屬刑法   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由網路購得偽造之汽車號牌 後,懸掛於小客車並在道路上行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購入偽造之汽車號牌並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迄至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汽車號牌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犯罪,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破壞文書在法律交往的安全性與可靠性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僅侵害法益的性質不同,犯罪手段與 犯罪態樣,亦全然無雷同之處,尚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 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不僅 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的正確性,倘若發生道路 交通意外事故,易滋生肇事車輛查證的困難,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 錄記載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學歷為高職畢業或肄業、未婚、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偽造號牌2面(偵卷第55頁、第69頁、第75頁),為被 告透過網路所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使用,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8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4A5C51FD410551號 )車牌業經監理機關收繳,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月某日,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收到上開2 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 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8月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FC-0561」號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原簡-1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朝裕與林庭丞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蒂芬妮餐酒館」 內因細故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本應注意在往來擁擠之餐酒館 內,如肢體行為、動作過於激烈,可能將不慎損及在旁之人 ,而導致該人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其與林庭丞推擠、互毆的過程中,不慎撞擊告訴人吳 家儀,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腳踝扭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4687-2025022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曦琰 被 告 蕭淑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中簡附民-33-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以諾 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其餘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戊○○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與友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現通緝中,將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球霸撞球運動館」,因認丙○○、戊○○有對渠等2人瞪視的舉 動,已有所不滿,嗣因庚○○與乙○○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球霸 撞球運動館」時,適遇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戊○○離開該處,懷疑丙○○、戊○○舉止意在挑釁,庚○○ 、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同年5月15日0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 、戊○○攔下,庚○○、乙○○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追打丙○○、 戊○○(涉犯傷害戊○○部分,因戊○○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詳後 述),戊○○並乘隙逃離現場,丙○○因遭毆打而倒地,並因而 受有鼻子、頭皮和下背擦挫傷。庚○○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手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 在地,再舉腳踹踢之方式,毀損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後照鏡 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7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爰不 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偵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告訴人丙○○、告訴人友人戊○○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球霸撞球運動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 卷第149頁)、告訴人與戊○○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 之交岔路口遭攔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39 頁)、告訴人與戊○○遭被告與乙○○毆打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機 車受損照片(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63頁)、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估價單及收據(偵卷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 害、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毀損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與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僅因對告訴人與戊○○的行為舉止,看不順眼,即夥同乙○○對 告訴人、戊○○施以肢體肢體暴力,並恣意毀損告訴人的機車 ,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外,且 造成告訴人財物的損害,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 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的怨隙,僅因案發 當日對告訴人、戊○○的行為,有所不滿,以致情緒失控,而 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未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發洩 情緒之相同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法涉及的暴力程度,綜合 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 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57,000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參、無罪部分與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己○○為朋友關係(乙○○涉犯妨 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己○○部分業已審結),因被告與乙 ○○在球霸撞球運動館,與丙○○、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而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並進行追打丙○○,戊○○乘 隙逃離現場後。被告與乙○○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被告 以行動電話通知己○○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 場幫忙找出戊○○,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戊○○後,被告、乙○○、己○○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指 傷害戊○○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處斷等語。 二、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己○○、少年揭○安之陳述、丙○○、戊○○之 證述、戊○○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夥同乙○○、己○○、少年揭○安毆打戊○ ○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的犯罪事實並不 爭執,但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肢體衝突時間僅約4分 鐘,且現場並無任何人或車輛經過,難認有蔓延至其他車輛 或路人,客觀上亦無旁人因此等偶然之衝突而受影響,致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戊○○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的 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被告、乙○○攔下追打 ,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被告、乙○○ 、少年揭○安及己○○,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戊○○,被告、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259頁);少年揭○安證稱:己○○接到被告的LI NE電話,我就跟己○○去現場找戊○○,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綠園道上發現戊○○躲在 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 ,乙○○、被告也有踹他,後來我看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 全帽毆打戊○○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己○○證稱:我 也加入毆打戊○○,我是用徒手毆打戊○○等語(偵卷第70頁至 第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供承曾參與毆打戊 ○○的事實,而供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綠園道旁的停車 格看到戊○○,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我就跟過去與乙 ○○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63頁、第250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戊○○傷勢翻拍照片7 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卷可稽,是戊○○於案發當日 ,曾遭被告夥同乙○○、少年揭○安、己○○等4人共同毆打成傷 的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 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⒊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少年揭○安 、己○○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戊○○一人,並非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須 被告夥同他人對戊○○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緒失 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戊○○ 者,為被告與乙○○、少年揭○安、己○○,聚眾團體人數非多 ,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起訴書 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分,已 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六街口 (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在此規 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告與其 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 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通行的 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凌晨, 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院卷第23 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頁),是 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續時間非 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他人所形 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曾有參與毆打 戊○○之傷害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夥同乙○○於112年5月15日0時15分,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追打,戊○○ 逃離現場後,於同日0時25分許,經少年揭○安發現,而在臺 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遭被告與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己○○於113年 6月24日,已與戊○○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戊○○17,000元 ,戊○○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於113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當場交付7,000元予戊○○收受,而履行部分 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 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之行為,同 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 分並不成立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則因戊○○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丙○○ 新臺幣57,300元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47,3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025-02-21

TCDM-113-原訴-32-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德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小吃店內,發現廖振宏所有而遺落在該店內椅子 上的黑色PUMA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254元),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拿取上開背包及背包內的現金,旋即離開小吃店,騎乘機車 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廖振宏於同日22時許,察覺上 開背包及現金遺落在小吃店,遂返回小吃店查看,發現上開 背包與現金已不在椅子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振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林坤德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宏之指訴 情節(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大致相符,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小吃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此有審判筆錄與勘驗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27頁)、小吃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29頁至第3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背包及背包內的現金,據為己有,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往小吃店點餐時,發現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背包 與背包內的現金後,未告知店家報警,或自行持交警方代為 尋找失主,反而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的 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被告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告主動提出供警 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113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 各1份在卷可證,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的擴大,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損害、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 均已成年、業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拾得之背包及背包內的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經被告主動交予警方扣案後,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3-易-4657-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