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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連文慧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 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 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 告就被繼承人連正東所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 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 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85至393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文鈺(下與連文慧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 ,則各稱其名)前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訴請 連文鈺如數清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6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8, 92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借款 債務),然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 制執行時,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本院所核發113 年3月11日北院英112司執福字第1667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可認連文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情。又訴外人連正東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連文鈺未拋棄繼承,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系 爭借款債務,遂於112年4月10日與其餘繼承人即連文慧就系 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連文慧全數分得連正東所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4月11日辦畢系爭登記。因連 文鈺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連文慧,屬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為屬有償行為,連文 慧明知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分割協議、分 割登記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仍與連文鈺為上開協議、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連文慧獨力負擔連正東生前高達6,000, 000元之扶養費用,方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全數移轉予連文慧,則連文慧既係以其因前揭扶養費代 墊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登記自屬有償行為。又連正東逝世前業已指 示系爭不動產均由連文慧繼承,且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均由連文慧繳納,連文鈺始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予連文慧繼承,再者,連文慧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原告與連文鈺間存在系爭借款債務 ,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抑且,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4月11日完成系爭登記,卻遲於11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2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連正東為連文慧、連文鈺之父,於40年間出生,嗣於112年3 月11日死亡,死亡時名下餘有系爭不動產。  ㈡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  ㈢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對於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原告 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等 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0686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0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 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是以,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即完 成系爭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 為系爭登記之時點,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登記核屬二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本件罹於 除斥期間之事實屬實,本院自不得以其等上開所辯,逕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屬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依序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為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 80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7 0、83、87、101、104、106、151、177、193、201至2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係因連文鈺以其取得之 應繼分價值償還連文慧代墊之扶養費,且被告業已簽立協議 書約定連文慧應負擔尚未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且連文慧同 意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拋棄因代墊扶養費而對於連文 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然查,證人連正宗雖證稱: 連文慧會匯款至我名下帳戶給連正東繳納房貸、房屋稅、醫 療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匯入匯款MISS」的款項就是連文慧 匯入的,我沒有記詳細開始的時間,但這些錢根本不夠,還 有一些日常生活費用是由連文慧的朋友拿現金過來給我的, 那個朋友是說會將錢給我,之後連文慧回來再跟我算,我才 知道他是連文慧的朋友,連文慧於連正東住院前就有說會從 美國匯錢過來,我知道連文慧大概102年起就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反正連正東不夠都是跟我拿錢,我再跟連文慧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則依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 ,可知其會定期與連文慧計算連正東日常生活費用開支與連 文慧匯款之差額,且部分款項係由連文慧之朋友交付,果此 ,連文慧或其朋友給付款項予證人連正宗之時間、金額對於 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甚或連文慧與其交付款項之朋友間之 債權額計算均屬重要,而本件款項交付既除銀行匯款外,更 存在現金交付之方式,證人連正宗、連文慧及其朋友自無以 僅憑帳戶明細確定其等給付、收受之金額,衡情證人連正宗 當會保留收款紀錄、給付文件等證明,以供連文慧核對無訛 ,而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朋友素不相識,連文慧朋友亦有要 求證人連正宗簽立簽收文件以為自保之必要,然證人連正宗 、連文慧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與常情明顯有所不符,顯見證人連正宗所為連文慧以匯款 或其朋友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連正東扶養費等節之證述,其 真實性有待商榷。抑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連正宗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可見連正宗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10月間約以每4個月1次之頻率收 受備註為「MISS」、金額約為8萬元之款項,然連正東方屬 受扶養權利人,連文慧實無不能將扶養費逕行匯入連正東名 下帳戶之情,已見連正宗名下帳戶所匯入款項是否為連正東 扶養費,已屬有疑,況連正東該時已因中風而無謀生能力, 而依證人連正宗所述連正東每月須繳納之房屋貸款費用即高 達3至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0頁),連文慧復長年居住 國外,其所得扶養連正東之方式僅限於匯款一途,則依連正 東該時身體、經濟狀況,上開匯入款項顯不足維持連正東日 常生活所需,益徵上開「MISS」款項並非連文慧為給付連正 東之扶養費而匯入。又質之證人連正宗未參與被告談論系爭 分割協議之過程,此為證人連正宗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2 頁),則證人連正宗既非親眼見聞被告討論系爭分割協議, 其所證述連文慧給付扶養費之情節亦難採信,本院自無以憑 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稽諸證人連正忠雖證稱:連正東90幾年間房屋貸款沒有繳 ,之後我就為連正東繳納房貸,但後來我跟連正東說如果不 叫他的2個女兒出來繳,就會發生我跟連正東都倒的情形, 所以我就請連正東找連文慧出面,我當時在我們3個人的通 話中有談及如果可以穩定繳納貸款,房屋就可以留下來,且 如果連文慧不養連正東可能會被告,連文慧才說好,原本連 文慧是直接寄錢回來,後來是匯到別人名下,之後才改成連 文慧每年回來的時候攜帶美金1萬至2萬元之現金來給我錢, 連正東如果身體好的話可以賺錢,維持日常生活是足夠的, 但繳納貸款還是繳不出來,不夠的部分我會替連正東繳,我 不認為連文鈺是我的債務人,我是向連文慧要債,當初喪禮 結束後,我有聽到連文慧說他有出錢,我也有告知被告後續 還有好幾百萬貸款要繳,連文慧說不然連正東的遺產都給她 ,連文鈺就放棄,連文鈺就說自己確實沒有付過錢,後續的 貸款也沒有錢繳,之後就變成連文慧收下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370頁),惟證人連正忠上開證述僅能證明 連文慧曾為連正東代為繳納房屋貸款,然扶養費係為維繫受 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此核與房屋貸款之性質 有別,則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連文慧曾與連正東協議為其給付 房屋貸款,且連文鈺並無支付後續貸款之財力,連文慧並以 其曾支付房屋貸款為由,與連文鈺達成系爭不動產均歸予連 文慧所有之系爭分割協議,然無以證明連文慧有為連文鈺代 墊扶養費,更無以證明連文鈺基此而對於連文鈺負有何債務 。證人連正忠又證稱:連正宗有跟我說連文慧有匯錢給他, 還跟我說有跟連文慧要生活費,但連文慧錢不夠支付連正東 生活費時,連正宗還是會跟我借等語,可見證人連正忠係聽 證人連正宗轉述連文慧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然證人連正宗 所為證述並非可信,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證人連正忠、連 正宗亦未能就連文慧代墊扶養費之時間、數額為說明,本院 亦不得僅憑其等證述認定連文慧對於連文鈺具有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一節屬實。  ⒌被告雖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以 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協議時 間,已難遽認係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之文書。另參 以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 1頁),從未載明系爭不動產全由連文慧取得之原因與連文 慧代墊之扶養費有何關聯,果若被告確實於112年4月10日達 成連文慧免除其基於代墊扶養費事實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 當得利債權,連文鈺則將自己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全數讓與予連文慧之合意,並作成系爭協議書,被告又有何 於登記時另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且前揭合意既涉 及連文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之免除,連文鈺又豈會未於登記 時要求以系爭協議書進行登記,繼而留存免除債務之相關證 據?再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實屬極為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於訴訟期間均未曾提出該協議書,直至本院於113年9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告有無達成上開合意(見本院卷第46 1頁)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481至483頁),上情均與常情有違,綜上以觀,足認 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所製作。況細觀系 爭協議書可知,連文鈺係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 連文慧達成協議,此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所涉不動產標的顯然 不符,益徵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 此外,就連文慧為連文鈺代墊扶養費、連文鈺以其繼承所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債務免除等節,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從而,連文鈺既未因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登記而獲有何利益,足徵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系爭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確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連文鈺於112年間所得為148,538元,且其名下並無財 產等節,有連文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保密卷),可見連文鈺資力確有不足;另參諸原告以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 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㈢),足認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已致連文鈺資力不足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 已害及原告債權,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連文慧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既有理 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㈠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10000 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200 ㈤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6 ㈥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397,916元 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289,484元 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 121,526元 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TPDV-113-訴-2171-2025020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2號 原 告 馮福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5日16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3 .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腰部未繫 )」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YA217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原告只是下車,員警未看到事實便稱未繫 安全帶,原告繫安全帶是拉過來由左肩到右下方及腰部。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6時43分許見系爭車輛慢速行 駛且偏向路肩,遂將其攔停至系爭路段,見原告將左肩上安 全帶以繞過頭部之方式解開後下車,駕駛座安全帶仍處於預 扣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惟密錄器影像因拍攝角度無法錄到 腰部未繫之情,但仍清楚可見駕駛座安全帶在其下車後仍處 於預扣狀態,依循常理如若依規定繫妥三點式安全帶,應按 下帶扣上的按鈕,安全帶會自動縮回,然駕駛卻詭辯下車後 再次預扣上的,說詞不合常理,顯係規避違規行為之舉。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2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項)。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3、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 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 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 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 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 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53、55至57、65頁),堪信 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90、92頁):一、檔名:ZTYA-21746:時間2024-02-05 -16:41:25 員警停車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原告打 開車門並未看到原告有解開安全帶扣的行為。二、其餘詳如 卷附截圖所載。三、錄影時間:2024-02-05-16:43:36至43 員警說你繫的安全帶沒有繞過腰部,這樣都不算合格。原告 答: 對阿對阿,我會特別注意。員警: 那你就是違規,我會 開單。四、對話中並無聽到原告對員警說,我是繫下來之後 再插上去,插好我再拿下來等語。 ㈣、原告主張其於員警與他對話下車前,已將安全帶拆下,並且 扣回安全帶扣環之位置等語: 1、由員警密錄器截圖及原告所提供往警車方向拍攝之照片,可 知當時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非常近,可知員警 由警車下車走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始與原告對話,約 為10秒左右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9至103及前開勘驗筆錄) 。 2、本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吳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於國道 三號北向73.5公里處。出關西服務區,當時看到這台車開得 比較慢,大約60公里左右,又一直往路肩過去,所以我們就 把他攔到槽化線那邊比較安全。下車時看到他是右手拉過安 全帶的方式,跟一般人解開安全帶的方式不同。(以斜肩式 背包為例當場示範動作,背帶由左肩往斜右方,之後使用右 手直接拉起背帶) 。他是以將胸前安全帶繞過頭的方式解開 安全帶,與一般安全帶解開不同。正常繫 安全帶是拉左肩 的安全扣直接左上往右下拉,拉的時候腰部的安 全帶也會 一併拉起繫在腰部上,再扣上扣環。解開的時候是先解開扣 環,安全帶會由右上往左上收。原告當時的動作不是這樣, 所以我們認定他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他在做將安全帶拉過 頭之時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安全帶(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 3、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其所見之過程中,原告自其下車至車 門旁,僅有其所示範之右手拉過安全帶,即右手直接拉起安 全帶過頭之方式,而錄影過程中(即員警密錄器中員警下車 至原告下車),原告除了有舉起右手外,並無其他之動作。 該動作與員警目睹之直接拉起繞過頭部解開安全帶,並無一 般解開安全帶之由右下腰間將安全帶往上拉至左肩,且在做 前開正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形下,一般狀況下,如用左手拉安 全帶,必須向上微微舉起,如用右手拉安全帶,則右手必須 往左肩方向,但由前開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所述,並無前開正 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僅有舉手過頭之情,足認原告係將事先 預扣好之安全帶由頭上方繫上,並非以三點式之方式繞過左 肩邊由下往右邊腋下至腰部之方式繫安全帶,原告主張當非 可採。 4、而原告所主張其是下車前先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以及在停車 前即先解開安全帶扣好。而安全帶之正確扣法如前所述,如 以正確之方式扣好安全帶並且解開,則解開無須抬起右手, 且如解開後,欲將安全帶扣回,以原告坐在駕駛座並未將右 手伸往其左側之情形下,原告勢必要將左手往其左後方伸並 出力扣住扣環,但整個錄影過程中,僅有原告舉起右手之畫 面,並無任何左手往後往下出力之動作,況原告亦自陳安全 帶是其自己扣上的(見本院卷第93頁),當無原告所主張先 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之情。 5、至其主張其是在員警停車前就解開安全帶扣好。然依其所述 員警是停車過程中將近20秒他們才停車下車,但系爭車輛與 警車之停車位置甚近,如若原告所述為真,則系爭車輛亦屬 於將近20秒才停車,也就是說在員警停車之前,系爭車輛也 屬於行駛狀態,而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範,車輛行駛中 ,乘客及駕駛人均需要全程繫緊安全帶,如若原告所述為真 ,其在車輛行駛即解開安全帶,同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 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820 元=1,1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2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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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旭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1MB60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50分許,行經基隆 市○○區○○路0號時,為警以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 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3、177頁)。經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1MB6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於○○路口時,明確瞭解前方道路為單行道,惟當時 正在找車位,暫時逆向滑行,欲前往騎樓停車,然距離不到 2公尺,警方僅需勸導即可,卻攔停實施酒測後,開立逆向 行駛之罰單。原告並非故意逆向行駛,且時間極為短暫,並 於道路邊緣,非行駛於主要道路上,不須嚴重處罰,以免有 失衡平,警方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予以糾正,似有裁量 濫用之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内容,該路段地面繪有應遵行之行駛方向 (白色箭頭),於畫面時間22:47:59至22:48:04時,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攔停。是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轉入孝四路內行駛,行駛方向明顯為逆向,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 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使裁 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 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 限度之司法審查。原告逆向行駛屬重大交通違規,違規後態 度強硬,並表示對罰單拒簽拒收,顯見原告對其違規之危害 行為並無認知,員警裁量後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 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㈡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1.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 MB60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22日基警一分五字 第1130109935號函、113年9月1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23 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機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49、55-60、 61-65、84-86、91-9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明瞭前方道路是單行道,但當時在找車位, 暫時逆向滑行想到騎樓停車,距離不到2公尺,不是故意逆 向行駛,時間極微短暫,且在道路邊緣,員警可依行政罰法 第19條予以糾正、勸導,不需重罰,本件似有裁量濫用等語 。然查,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基隆市○○區○○路0號 前,其車頭方向與地面上白色箭頭指示遵行方向相反,有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97頁圖2 ),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應知 悉並遵守指向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其主張並非 故意逆向行駛,無從採憑。②又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 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 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然該規定為員 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 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逆向行駛 為重大交通違規,且原告違規後態度強硬,對於舉發通知單 拒簽拒收,顯見其對違規之危害行為並無認知,員警爰予舉 發,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經 核員警認本件應予舉發並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 舉發有裁量濫用等語,亦非可採。  ㈢原處分裁罰金額未合於規定:  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 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可見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當 場舉發,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屬行政程序 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 達違規行為人(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決議參照)。而依勘驗結果,員警於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告知:「不簽不收,好,那我給 你告知權利。3至5天之後,不要超過30天,超商、郵局、監 理站都可以繳納。OK,好,這樣就好,我們離開吧。」(見 本院卷第86頁),並未確實告知原告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且未在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見本院卷第75、77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 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並未另行寄送,見本院卷第35 、45頁)。據此,舉發通知單既尚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以 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77頁), 原告於113年7月8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認原告屬「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1,200元,難認適法,應予 撤銷(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 流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 規事實明確,然原處分有上開違法情事,無以維持,原告訴 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撤銷 後,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 處分,宜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420-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齊帥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6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為警 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於113年4月1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53、61、75、9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沒有闖紅燈,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距離號誌還有10公尺以 上,並未闖紅燈,本件舉發與事後提供之採證影像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畫面時間07:55:59時,可看見系 爭路段之號誌為圓形綠燈,系爭機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 車,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畫面時間07:56:00時,系爭路段 之號誌轉為圓形黃燈;畫面時間07:56:00-07:56:03,系爭 機車向左變換車道後繼續行駛。畫面時間07:56:03時,系爭 路段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尚在停止線前,然仍穿 越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並繼續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資料(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3月27日,檢舉日期為同年4月2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34201354號函、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 359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52、5 7-60、63-65、90、95-103頁及證物袋內民眾檢舉資料),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闖紅燈,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距離號誌 還有10公尺以上,並未闖紅燈,本件舉發與事後提供之採證 影像無關等語。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 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另可參考道交處理細則第 20條之規定),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依上開規定於檢舉時 檢附之違規證據資料,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34201354號函、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 3592號函、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7頁及 證物袋內民眾檢舉資料),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與本件無關, 難認可採。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無下雨。畫面時間07:56:00時 ,可看見前方路口左側之紅綠燈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有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A車左側 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2)。畫面時間07:56:01-07:56:03 ,前方路口左側之紅綠燈由黃燈轉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向 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見圖3、4 、5);於畫面時間07:56:05時,可看見系爭機車由路口左 側紅綠燈下方之位置繼續向前直行;路口左側紅綠燈於07:5 6:06亮起左轉箭頭綠燈(見圖6、7、8)。」,有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0、95-103頁)。系爭機 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進入前方路口(見本院卷 第101頁圖5),然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後,仍繼續行駛 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圖6至圖8),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亦非 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09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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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詹捷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北向20.4公里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民眾於同 年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873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前,並於112年10月6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ZIB46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 查後於113年9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8736號裁決 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 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經檢視檢舉影像,事發地點正處交通壅塞,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 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有一定適當距離,並於外側車道開始 全程使用方向燈,後檢舉人車輛或有可能分心未注意前方車 輛,且車輛行駛中,雙方均必須注意四周路況,非以自身動 線考量而不理會他車合法的切換車道,原告自無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當時車流量大,系爭車輛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間的距離明顯容納 不下他車,且檢舉人車輛亦有按鳴喇叭提醒,惟系爭車輛持 續變換車道行為,致檢舉人減速後,以不當之安全距離及間 隔變換車道。直行者本就有較大之路權,欲變換車道者,本 應注意交通安全並防制事故,交通安全不應該期待由別人完 成。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 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 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 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 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 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 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 3610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19:05秒許,該處 國道3號北向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劃有 白實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各車道均車 多壅塞,檢舉人車輛行車速率為時速7公里;08:19:17秒許 ,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 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處, 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4公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08:19: 20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並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 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逐漸向左偏行,二車距 離約1空白間隔;08:19:21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 ,持續於中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側車輪 駛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白實處上,二車距離不到1白 實線;08:19:22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7公里,持續於中 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進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 車頭距離系爭車輛車尾極近;08:19:23秒許,檢舉人車輛車 速為16公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及部分左側車身進入中線車 道,左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檢舉人於08:19:23 秒末鳴按喇叭示警;08:19:24秒,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4公里 ,系爭車輛車身1/2駛入中線車道,左後車尾與檢舉人車輛 右前車頭距離極近;08:19:2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0公 里,系爭車輛持續駛進中線車道,僅右側車輪在外側車道,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白實線之長度;08:19:26秒許,檢 舉人車輛車速為7公里,系爭車輛完全駛入中線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正前方,至08:19:31秒許影片結束時,系爭車輛持 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29頁)。則系爭車輛於08:19:21秒許 駛至車道線欲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13公里, 依前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6.5公尺(計算式:13公尺÷2=6.5公尺)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即系爭車輛至少要距檢舉人 車輛1個半車道白實線以上之距離方可變換車道,惟系爭車 輛卻於08:19:22秒許在左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 無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況下,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 行,執意變換駛入中線車道,明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 距離之標準,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又原告為依法 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93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 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3-交-11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黄大祐 訴訟代理人 黄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AK6R7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停放在○○市 ○○區○○○路○段(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 8-A0AK6R7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被員警認定為紅實線違規停車,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惟被告回函內容並未針對原告異議停車格標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回覆。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經過該處,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另我在舉發地點停車好幾十年,沒想到不能停,該處白線還在,我想是因為蓋房子塵土飛揚污染,紅線我沒有注意到,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依規定要磨除要清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回函及採證 照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紅實線劃設路段,無駕駛人員在 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另依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該地停車格配合該處建案工程車輛進出 需求,經建商以書面方式申請後,業以112年9月4日北市停 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核准取消在案,該處係以紅實線管制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AK6R7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93 77號函、113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117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11日北市停 企字第113304468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113年9月16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19877號函、112年9 月4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64、79-80、85-87、89、91-93、99-100、103-105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停車格標 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我想是因為蓋房 子塵土飛揚污染,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紅線我沒 有注意到;嗣後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 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等語。 ①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輛 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 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 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經查,系爭汽 車前方、後方(以系爭汽車停車方向為據,下同)有黑色油 漆塗銷白色標線之痕跡,右前方、右後方有斑駁之白色標線 ,右側(即接近人孔蓋一側)則白色標線斑駁,有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8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汽 車停放位置在路面人孔蓋左側)在卷可按,據此,已無從認 舉發地點有白實線繪設之停車「格」;且對照前方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繪設之白色標線清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 第76頁下方照片),亦可見舉發地點之白色標線已經塗銷; 再依塗銷後之黑色線條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應不會誤 認為塵土覆蓋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其 認白色標線是因房子塵土飛揚污染,難認可採。②又原告主 張該處嗣經重新鋪設柏油,應係被告滅證等語,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於 舉發時業已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87頁),縱舉發地點事後 鋪設柏油,本件仍有採證照片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③再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左側之路面邊緣紅實線清 晰連貫,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76、87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91頁),應知悉劃設紅實線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 其於停放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舉發地點標線之設置,並遵 守相關規定,然其仍將系爭汽車停放繪設紅實線之舉發地點 (縱如其所述並未看到紅實線,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5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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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2號 原 告 羅聖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OC387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22-A00ZOC3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4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市民大道2段(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事先手持酒精探知器,未告知駕駛人任何理由,即逐一 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且待駕駛人一搖下車窗即伸出檢知 器要求駕駛人吹氣,顯然未對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況、原告之 客觀情狀有無疑似酒駕等進行觀察判斷,已違反比例原則, 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故攔停原告程序不合法。  ⒉原告誤以為員警是問吃燒酒雞的過程有沒有超過15分鐘,才 回答超過15分鐘,然真實情況是原告於當日凌晨12時左右, 抵達朋友位於林森北路住處聚會用餐,菜餚裡面有燒酒雞, 原告約凌晨1時許才離開,約3分鐘走到停車地方,駕駛系爭 車輛不到2分鐘就遇到警察臨檢,從吃完燒酒雞到酒測時間 不到15分鐘,員警沒有詢問清楚,導致原告不知依法可以選 擇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程序有瑕疵。  ⒊員警提供予原告之飲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未開封之狀態,亦 無法確認其內容物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致影響酒測結 果之正確性。又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因感冒服用「克風邪」 感冒液,為求方便服用,將2瓶「克風邪」感冒液倒入原告 自己的水瓶中,並倒開水稀釋。經原告最近檢視該感冒液成 分,始發現含有酒精成分,故原告在員警攔停下車後,進行 吐氣酒精測試前,已大量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顯然影響酒 測之結果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 8日23時至6月19日0時30分止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 險駕車」勤務編組表,本件路檢點經有權之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核准,舉發機關係執行酒測勤務,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警攔查原告並無違誤。又攔查時 執勤員警以簡易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檢知器呈現閃燈反 映,此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⒉依採證影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 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 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函暨所附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113年6月份第3次「局辦擴大 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簽呈及勤務規劃表、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85至20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1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8毫克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又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因 此,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集體攔停之情形應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停程序;至於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 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 ,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對於員警以設置酒測站方式 攔停稽查,應屬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 停之情形,員警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 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實施酒測不同。員 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 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 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 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 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 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研判駕駛人有飲酒 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 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 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 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 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 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 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 ,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 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 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 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又 前開作業程序中允許員警於集體攔停時,觀察及研判駕駛人 是否有飲酒徵兆,除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外,亦得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 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此種酒精檢知器對受測者少量的口 腔氣體進行採樣分析,僅具有快速、初步篩檢受測者口腔酒 精物質反應的功能,與一般所使用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 得檢測精確的呼氣酒精濃度,不能相提並論,酒精檢知器的 測量自不能認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測 試檢定,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測試檢定」 實施酒測程序處理規定之範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0 分至2時在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執行酒測勤務,有113年6月 份第3次「局辦擴大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 簽呈及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當時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應認屬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停之情形,員警無須合理懷 疑即得攔停原告及系爭車輛。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當天在執行局辦的酒測勤務,那時候 就是攔查剛好攔到原告,車窗搖下來有聞到酒的味道,因為 疫情過後很多人都會在車上噴酒精,伊就問原告是否在車上 噴酒精,原告說有,伊請原告吹氣,酒精檢知器有亮,為了 區分是車上噴酒精或是口中有酒氣,所以引導原告到路旁邊 停,請原告下來吹氣第二次,酒精檢知器有亮,就問原告是 否飲用酒類,原告說他有吃燒酒雞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可知員警乙○○於攔停系爭車輛時,即聞到車內有酒味,於 是請原告下車,並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初步篩檢,且原 告亦表示有吃燒酒雞,足認員警可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 酒徵兆。是本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⒉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道交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 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 (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 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 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 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 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 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 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 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 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 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 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 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 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 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 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攔 查-1),勘驗結果如下:   ⑴01:15:25: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站在車道上攔查。   ⑵01:16:4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⑶01:16:5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⑷01:17:05: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⑸01:17:10:原告車輛駛近。 警A:您好,酒測攔檢,麻煩吹氣觀察一下謝謝。 ⑹01:17:16至01:17:17:男子朝員警手持之酒精感知儀器吹 氣,儀器燈亮。 警A:你車內有噴酒精嗎? 男:有。 警A:沒關係你前面旁邊幫我停一下。 ⑺01:17:58:男子下車與員警交談。 警B:你有喝嗎? 男:沒我沒喝,我們是去吃燒酒雞。 ⑻01:18:06: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⑼01:18:14: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還是有一點喔,你是吃燒酒雞是不是?幾點的時候 吃的? 男:差不多十…我們吃完差不多十二點出頭吧。十二點二 十幾分的時候我們結束的。 警A:車上有水嗎? 男:車上有水。 警B:那你拿出來一下。我檢查一下… (男子走回車上拿出水瓶給警員,警員靠近嗅聞再將水還 給男子) 警B:來喝水漱口。 警A:喝掉漱口都可以。 ⑽01:18:52: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怕是你燒酒雞影響。 ⑾01:19:00: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測一測讓你離開。初步檢查有酒精反應,所以這邊 要請你做一個檢測。 男:我還要再喝水嗎? 警B:你盡量喝,喝多少隨便你。 警A:這個喝水是讓你保持嘴巴乾淨的。 ⑿01:19:18: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你是說稍早有吃燒酒雞? 男:嗯。 警A:十二點多吃完的? 男:十二點二十。 ⒀01:19:2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證件有帶嗎? 警B:稍微記一下吼,現在是18分,大概15分的時候攔到 你。今天113年6月19號,然後大概1點15分的時候攔 到你。然後我們是酒測攔檢點。然後你說有吃燒酒 雞嗎? 男:對。 警B:然後有超過15分鐘嗎? 警A:現在是1點20分。 男:有。我剛剛是12點20分。 警B:12點20分離開的嘛。 男:對。 警B:然後我們有給你喝你自己的水漱口了嘛。還要嗎? ⒁01:20:0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B:我再給你一瓶水,一瓶乾淨的水好不好? 男:好。 警B:然後我先跟你講,你如果不測、不吹酒測的話,會 有甚麼效果。沒有,吹不吹都要跟你講。如果你不 吹的話。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5至38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吃燒酒雞,原告明確回答12時 20幾分吃完離開,顯見當時原告並無認知錯誤而回答之情事 ,足認員警攔停原告時距離原告吃燒酒雞結束時間已超過15 分鐘。況且原告於進行酒精測試檢測前已漱口多次,已排除 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酒測程序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提供給原 告漱口的礦泉水是未開封狀態的礦泉水,並由原告自己打開 礦泉水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同事發現原告有疑似喝酒情況,伊 等請原告移到旁邊作酒測,有先問原告身上有沒有水,原告 身上有水,原告要喝之前伊有聞過沒有味道,影像應該路有 錄到,然後再拿給原告喝,事後伊還有給原告一瓶水,水是 原裝沒有開過小瓶的,是伊請同事拿另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時員警提供給 原告漱口之礦泉水係未開封之礦泉水。又當時員警執行酒駕 取締勤務,殊難想像會提供含有酒精成分之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是原告質疑員警提供之飲料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 洵無足採。 ⒋再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 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0.02毫克。」本件原告原告於前揭時、地接受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 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原告雖稱當時飲 用之水瓶中含有「克風邪」感冒液云云,惟證人即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確認原告的水有無摻其他 東西,是否為純水,沒有聞到任何味道;(問:原告今日有 攜帶當日隨身的水瓶,可以請證人當場聞一下水瓶,外觀是 否是這個顏色?)依照影片來說應該是,但不確定。 伊打開看裡面,水瓶裡面明顯有味道,當時聞到的沒有味道 等語(本院卷第383、397頁),可知當時員警甲○○聞原告水 瓶時,並未聞到任何味道,與本院審理時聞原告所提供含有 感冒液之水瓶味道顯然不同,則原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 非無疑。縱認原告之水瓶含有感冒液,惟1瓶60毫升之「克 風邪」感冒液所含Ethyl alcohol 95%(酒精)之含量約103 毫克,有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 第325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第365頁)可參,而1瓶330毫升酒精濃度4.5%之啤酒 酒精含量約為11.7公克【330×0.045×0.789(酒精密度)=11 .7】,則約113瓶「克風邪」感冒液之酒精含量,始相當於1 瓶啤酒之酒精含量。又原告陳稱當時喝了二分之一到三分之 二水瓶內的水,大概倒了四分之一的克風邪,不到半瓶等語 (本院卷第398頁),顯見原告當時服用「克風邪」感冒液 之酒精含量甚低,故無從認定「克風邪」感冒液對於原告測 得之酒測值造成影響。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係因服用「克風 邪」感冒液而影響其酒測值,然當時原告並未向員警表示其 有服用感冒液,則舉發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  ㈢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 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 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蘇慧娟、唐志道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 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 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 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 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6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23

TPTA-113-交-2152-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鐘琪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鐘琪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 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辦理退休而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等情,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 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6417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確已於111年3月24日請 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 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 1頁)之記載,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合計為2,671,421元(計 算式:1,720,310元+419,664元+69,522元+461,925元=2,671 ,421元),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伙食 費每月9,00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用每月648元、瓦斯費每月 655元、醫療費每月800元、租金13,000元,合計為每月24,1 03元等情,惟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之主張,應屬過 高,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清償,而 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 證以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0,2 8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於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20,280元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資產現 值雖價值2,671,421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 至少4,156,353元(計算式:761,114元+2,543,355元+502,3 13元+349,571元=4,156,353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3

TPDV-114-消債清-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8號 原 告 徐聖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586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l13年4月30日1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下稱系爭路段)駛出道路外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認定違規屬實,於l13年5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86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l13年5月28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嗣於l13年7月4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 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58613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 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 「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故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應為 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8613 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車輛方向燈因為燈蓋有水滲入,方向燈不會閃爍,只會 持續亮起,故黃色的燈顯示時,就表示原告有打方向燈,原 告會去修理方向燈不會閃爍的情況。且停車場入口的路段非 道路,為私人土地,後續因為轉彎後方向盤自動回正,故方 向燈熄滅,本件是惡性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交通部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l090012197號函(下稱交通 部函文)略以「…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快車道、混合 車道駛入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擬駛出 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轉向進入私人用地等)時,該車輛 行為仍應屬有變換車道、轉向或減速暫停等之情況態樣,與 內政部警政署認為為免其他用路人因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知該車動向而反應不及發生危險,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等 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見解相同」。經檢 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右轉彎駛出路 外進入停車場,依上開函示見解,縱使該車係右轉彎進入私 人用地,為確保行車安全仍需使用方向燈,故該車右轉駛出 道路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法警示前、後方及使周遭 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且原告考領駕駛執照應該要知 道轉彎需使用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 失,是以系爭車輛未依上開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 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79-80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影片截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 1-82頁)、交通部函文(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 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CV3586139.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 /30/17:43:19(下同)。 勘驗內容:   17:43:19: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亮起,車身向右 轉。右後側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0: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向右轉。右後側 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1: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持續亮起並向右轉。右後側方向 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2: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持續亮起並向右轉。右後側方向 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3:系爭車輛後車燈持續亮起並向右轉。右後側方向燈 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3:系爭車輛後車燈熄滅,向右轉入停車場。右後側方 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4:系爭車輛後車燈未亮起,向右轉入停車場。右後側 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6:系爭車輛後車燈未亮起,向右轉入停車場。右後側 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形。 17:43:27: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其後車燈未亮起 ,進入停車場。右後側方向燈未見有閃爍亮起之情 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自車道向右駛出前 往停車場入口期間,全程未開右側方向燈,且原告亦自承系 爭車輛方向燈有因故障而未閃爍之情無誤,參以交通部函文 意旨,系爭車輛擬駛出道路外前往停車場時,該車輛仍應屬 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並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稱系爭車輛轉入之停車場入 口為私人土地非道路等語置辯,惟觀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 開始向右駛出車道未達停車場入口前,仍屬行駛於道路之範 圍(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所稱仍無解於其前述並未依規 定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另原告所稱系爭車 輛因轉彎後方向燈自動彈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 開始靠右行駛期間,若有正常使用方向燈,應無自動彈回之 可能,是原告所稱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 揭主張,均無從執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20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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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7號 原 告 黃柏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路一段(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 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K3V3 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8日前。原告收 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於113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 被告於113年4月9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行駛於鬧區中,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遭是否有人通 行,且當時時速低於15公里,可隨時做煞停。而本件舉發 時,有注意到系爭車輛旁之行人在交談對話,當系爭車輛 通過時,行人才向系爭車輛走來,而造成原告未禮讓行人 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並參以鈞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密 錄器.MP4」)、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監視器.MOV」) 並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經該交叉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 人、車間距約一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 受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 罰處分,核無違誤。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 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 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右 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 路口,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 觸行人穿越道,並與兩名行人間距僅有一個枕木紋之距離 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 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通過路口, 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 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 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 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 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 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 ,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 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 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 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 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 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 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37、41、45至47、53、55至56、57、59、61頁)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影片有2部,其一為員警目錄器影像、其二 為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密錄器(下稱採證影片1 ),片長為3分鐘,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09 19:33:1 8;1、影片時間1分12秒時,可見員警至系爭路口處等待 轉彎,斯時已有兩名行人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2、影 片時間1分15至16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從從該兩名行人面 前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相當接 近;3、影片時間1分20秒時,可見聞員警鳴按示意系爭車 輛接受攔查;4、影片時間2分23秒時,員警詢問原告剛剛 是否有看到行人在走?而原告回答『有點黑』、『不好意思』 並將證件交給員警,接續員警開始製單。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監視器(下稱採證影片2),片長為13秒,畫 面顯示地點為大安路1段56號前、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34:12,畫面可見該路段為單行道,而系爭車輛於內 側車道之路口接近停止線;1、影片時間第3秒時,可見畫 面右側有兩名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尚未至 系爭行人穿越道;2、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 可見畫面右側有兩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二組枕木紋 標線內之距離;3、影片時間第7至10秒時,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不見系爭車輛減速及煞車燈亮起,斯 時與該兩名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標線。影片結束」,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72至73頁)。 (五)依上開採證影片1、2內容核以採證照片內容即為上開採證 光碟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於本件違規舉 發當時,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先有2名行人進入,後有原告 係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全然沒 有停等之狀,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僅離行走中之行人約 1組標線寬度,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當時行人在交談對話,當系爭車輛 通過時,行人才向系爭車輛走來等語。然從上開採證影片 2可知,畫面右側行人已先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當系爭車輛通過時,雖車速不快、行人亦無明顯停下 腳步,然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明確。況且 原告受員警攔查當下,即採證影片2之影片時間2分23秒時 ,員警詢問原告剛剛是否有看到行人在走?而原告回答「 有點黑」、「不好意思」等情,可見原告對於未停讓行人 一事有所察覺,並不若其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應判斷該2名 行人在聊天,而逕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洵屬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林聖凱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 陳述內容:「職林聖凱於113年1月9日18時至21時擔服572 交通執法勤務,於當日19時37分許巡邏行經復興南路1段1 07巷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見一計程車000-0000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職便上前將該車攔停並告 知駕駛違規事項,經當事人申訴後職檢視密錄器影像見該 名駕駛確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密錄器畫面清楚顯示於該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兩名行人正在通 行,而並非駕駛所陳述之行人於路邊聊天。…」等情。是 員警所陳述之內容與上開採證照片所呈現原告行近系爭行 人穿越道未有停讓行人等情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 是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 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何況本件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可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屬 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減 速、暫停,待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過,始能繼續行 駛,否則將導致其他人之危險。故原告既主張當時行人於 該處聊天、無法確認其是否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情, 更應該落實減速、或完全停止待確認狀況後再繼續行駛, 以維護用路人及自身安全。故本件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七)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36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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