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准對伊之財產為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乃聲請同院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8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
縱認相對人於香港提出仲裁判斷,其性質亦非訴訟行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請求之處分,再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第2
項規定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即現行仲裁法第47條)規定
結果,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成立之仲裁判斷,比照外國仲裁判斷
,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查相對人
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
n Centre)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本案請求,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7月15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下稱1號裁定)、同年11
月1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准予承認(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承認裁
定),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仲裁判斷經裁
定承認,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消滅,亦無經法院判決否
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權利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判斷:
1.按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
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
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
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
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則針對仲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所明
定。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
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
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
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
系解釋方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
9條之「仲裁」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
。惟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
盛行,此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
判力與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
裁定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同
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法開
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自無再依債
務人聲請強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縱法院裁定
命其限期起訴,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前,倘債
權人已提付仲裁,債務人亦不得再以其未遵期起訴而聲請法院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其次,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2項規
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
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
移列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
人之一方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如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
前述外國仲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
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未遵期提付仲裁或
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2.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至債權人其
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或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其債務,
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3.本件依卷附兩造間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SPA),於第9.3條
「爭議解決」約定有仲裁協議,即有關該協議所生爭議,應提
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通過仲裁予以解決,仲裁結果具有拘束力
,仲裁地應為香港(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相對人據此取得
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系爭承認裁定准予
承認等情,均為原法院所認定(原裁定第2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縱相對人未依87號裁定限期起訴,依前開說明,再
抗告人仍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以系爭承認裁定作成後,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或其情事變更,應得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有誤解。另
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為:⑴特定作為命令:…命被申請人(即再抗
告人)向申請人(即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
;⑵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收到系爭仲裁
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⑶支付相對人159萬9003.5美元
及182萬800.54港幣本息之費用(同上卷第186頁),係屬命給
付金錢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與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請求欠缺同一性云云,亦有誤會。原法院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持系
爭仲裁判斷及1號裁定聲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85號
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應認假扣押原因消滅等語,核屬新主
張,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V-114-台抗-14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