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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本案就附件一、二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 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簡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2月23日高 市衛社字第11231701800號函通知,其應重新接受晤談評估 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3月1日起 ,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 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4日 已電聯通知之。其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無正當理由拒 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 112336640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6月12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2710107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112年6月21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 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 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 後,乙○○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僅出席112年6月21日,續於112年7月5日、7月19日及8月2 日均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8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7949200號函、高雄 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010 7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6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546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 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664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 1701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2月23日高 市衛社字第11231701800號函通知,其應重新接受晤談評估 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3月1日起 ,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 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4日 已電聯通知之。其竟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無正當理由拒 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 112336640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6月12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2710107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112年6月21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 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 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然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 後,其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 僅出席112年6月21日,續於112年7月5日、7月19日及8月2日 均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 月22日經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應重新執行第一 階段處遇課程後,先後於112年9月26日及113年2月16日函知 其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然其屆期仍未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引用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 單所載。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296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16日高市衛社 字第113315681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3月6、20日輔導教 育出席簽到單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 院(剛股)以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迄 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 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 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 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5

KSDM-113-簡-3338-2025020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輔導 教育十二次,每次二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四次,每次一小時。 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 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其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因誤會聲請人沒禮貌、不受教而進房理論,聲請人因害怕而 持掃把、拖把抵擋,相對人見狀心生不滿遂持剪刀刺向聲請 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時之陳述。  ㈡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  ㈢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傷勢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 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 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 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 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 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 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為協助相對人 學習情緒管理及建立對暴力之認知,認相對人有完成處遇計 畫之必要,以期透過輔導控制其失序行為,導正其暴力言行 ,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併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建議 (本院卷第33、34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佐以 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KSYV-113-家護-2704-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銘嶼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 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 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 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4年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懲戒決議( 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停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 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 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 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告後始得復業之懲戒。惟聲請人 的手術排程已排至未來一年以上,眾多病患承受肥胖及相關 併發症痛苦折磨時久,不但早已預訂好自己的醫療行程及休 假規劃,也將自己的疾病治療希望及未來人生希冀在聲請人 身上,許多病患也業已完成多項術前準備措施及檢查,倘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將會嚴重損害眾多病患健康的權益。且與 聲請人手術相關之員工眾多,其家中亦有老小需要扶養,倘 原決議不停止執行,也會嚴重損害員工之工作及財產權。 (二)原處分包含停業及其他相關懲戒方式,均非未來金錢能夠彌 補,倘因執行致生聲請人及第三人重大損害,將難以金錢估 計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覆審行政救濟程序確定 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 法律上權益嚴重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 項,聲請裁定停止原決議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博田國際醫院執業醫師,於該院執行減重 手術時,未依國內外減重手術適應症及國際標準指引,已嚴 重超出醫療必需之程度,有過度治療行為等由,依醫師法第 25條第3款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作成予以停 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 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 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 告後始得復業之決議,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9-31頁)可 查,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 急迫性等語。惟查,依前揭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相關違規 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皆已載明在案,則原處分之合法性 尚不至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 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 人雖另主張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員工權益之損 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又主 張原處分命其停業,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行醫照顧病人, 致使聲請人及病人醫療權益受損,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聲請人為外科醫師,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並非其他 醫療機構或醫師所不能替代,故停業處分並無造成病患就醫 權益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擔任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 顯有困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 大負擔,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 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故無從逕 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 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 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 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23

KSBA-114-停-3-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建華街265號1樓 代 表 人 李彥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黃瑄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之1號 代 表 人 黃志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往恒佳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恒佳公司)倉庫(地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 路370號)抽驗「八角茴香-碎」(報驗案號:IFT12AI0122800 ,有效日期115.9.9,下稱系爭食品1)檢出蘇丹色素1號22pp b(標準:不得檢出),系爭食品經原告輸入售與恒佳公司; 又被告113年3月19日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33巷號抽驗原 告輸入之八角粒(報驗案號:IFT13AI0004200,有效日115.1 2.7,下稱系爭食品2)檢出蘇丹色素1號9ppb(標準:不得檢 出)。被告核認前述2案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 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 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1133 7806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罰鍰,系爭食品1、2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 沒入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 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訴-50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扣案之「舒筋樂」藥膏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文 明明知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製造之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竟仍基於 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訪查陳述意見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未依上開 規定擅自製造之藥品,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偽 藥。查被告所製造之「舒筋樂」藥膏,產品成分其中「蒼耳 子、白鮮皮、地膚子」均屬中藥材,且外包裝宣稱具有「皮 膚過敏、搔癢、刀傷、舒壓解痛、驅蚊防護、汗斑、體癬」 等醫療效能,產品製成外用油膏劑型,應以藥品管理等節, 有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06746號函可證 ,故「舒筋樂」藥膏核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無訛,被 告林文明(下稱被告)未取得許可證,即予製造,顯具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明定之「偽藥」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聲請意旨漏論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應予補充,且此部分罪名 業經本院函知被告,俾利其防禦,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底某時起至113年1月4日 17時2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 之「崇本本草行」及嗣後遷回之居所,先後多次製造偽藥及 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是此製造、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及販賣 之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偽藥之最終目的,係欲將所 製造之偽藥予以販賣牟利,是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偽藥、販賣 偽藥之行為,顯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而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形下,為圖私利,竟自行調配製造 偽藥,並販賣之,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製造偽藥之型態為外敷、種類及數量非多、販 賣管道亦非廣泛大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因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 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 查扣之「舒筋樂」藥膏12瓶,經送驗後檢出含中藥材成分, 應屬偽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未有已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之證據資料,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被   告 林文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未經核准,基於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年底,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崇本本草行」,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內含中藥材「蒼耳子、白鮮皮、地膚子」成分 宣稱「皮膚過敏、搔癢、刀傷、舒壓解痛、驅蚊防護、汗斑 、體癬」醫療效能之偽藥「舒筋樂」藥膏,並以1瓶新臺幣2 50元販售予顧客。之後林文明搬回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 00○0號13樓居住,將「舒筋樂」藥膏一併搬回居住處。嗣於 113年1月4日17時25分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鎮區衛生所 人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13樓查察,查獲偽藥 「舒筋樂」藥膏1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明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1份、查獲「舒筋樂」藥 膏12瓶照片8張及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 06746號函(證明「舒筋樂」藥膏為偽藥)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1-21

KSDM-113-簡-3461-20250121-1

醫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另增列「杜博診所病歷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2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1331806800號函暨附件、網頁列印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444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造成他人受有非法醫療行為侵害之風險,且有害於 醫療體系之健全發展,實質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醫訴二卷第47至48、57、61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法益所 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 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為 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獨 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照顧患病父親,及負擔家庭開 銷(醫訴一卷第369至379頁,醫訴二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   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 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 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自承本案共向告訴人收費 8,000元(警卷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退 款(醫訴一卷第259、275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完畢(醫訴二卷第47至48、61頁),是告訴人之損害既獲填 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稽(醫訴二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21

CTDM-112-醫訴-3-20250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曼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戴慈慧 江淑芬 蔡宗易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1

KSTA-113-簡-268-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琬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器 材管理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0

KSTA-113-簡-153-2025012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嚴百齡 黃品衞律師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楊翠雲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1萬1,78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核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源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所代墊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及罰 鍰等之爭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08年 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合約 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出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開設之左岸醫美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及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為支援醫生 ,持股僅占0.7%,有向衛生局報備為支援門診,依系爭契約 約定無義務常規看診,對上訴人之經營並無影響,且系爭診 所為上訴人出資成立,持股99.9%,應負完全經營責任,盈 虧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每月7萬元 ,除薪資7萬元外,被上訴人無利潤或其他報酬之請求權, 委任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系爭 診所若有罰款,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繳納,且約定上訴人 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診所之財務收支及行政管理 皆為上訴人管控,系爭診所人員均由上訴人聘僱,系爭診所 人員之薪資、保險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詎因上訴人遲未繳納 系爭診所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應提繳之員工退休金及 滯納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表示將繳納卻仍 未繳,致被上訴人之存款,分別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2月 29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扣款4萬1,896元、3 萬4,638元。又因上訴人之過失,系爭診所遭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於109年12月1日裁處罰鍰11萬元,被上訴人已代為繳交 該罰鍰11萬元,上訴人承認過失及應負擔該罰鍰,並於110 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 款之擔保,但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上訴人提示,迄今 仍未獲付款。因上訴人積欠勞健保費用及被上訴人薪水,並 違法使用管制藥品,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月20 日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仍陸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繳納系爭診所歇業前積欠 未繳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被上訴 人陸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代為繳款 ,總計被上訴人已代繳109年至110年之健保費、109年至110 年之雇主提繳勞工保險費、退休金、滯納金等共22萬8,295 元(計算式:1萬7,344元+6萬0,851元+7,538元+9,828元+3 萬5,489元+3萬2,397元+6萬4,848元=22萬8,295元)。又上 訴人嗣已自行聘請新負責人復業,可見並無損失。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上述金額總計33萬8,295元(計算式:22萬8,295 元+11萬=33萬8,2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3萬8,295元及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契約,惟因被上訴人為旅居國外之醫師,因當時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表示需要被上訴人親自至衛生局辦理相關行政流程 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返回臺灣 配合上訴人之系爭診所進行衛生局之行政程序,未獲被上訴 人加以置理,被上訴人辦理歇業,致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上訴人自此之後均無法執行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 可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該歇業期間造成 上訴人受有系爭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害,以110年高雄市外科 診1個月所得約為18萬8,907元收入計算,自110年1月21日起 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6,721元 ,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 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繳款暨發(還)款通知、收據、信用卡帳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 124、149至16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358頁),惟抗辯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診所 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日起算3個月共56萬6,721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故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作事業除因本契約所約定 之終止事由外,其本契約經由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至109年 12月31日,合作期間二年,為保障醫療服務之延續性及安全 性,雙方至遲應於本契約期滿前120天向他方表示期滿後不 繼續合作,否則,本契約自動延長乙年,以此類推」;系爭 補充契約第4條亦約定:「乙方同意合約期滿前6個月會告知 甲方是否續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3 1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7、23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前,並未向上訴人為期滿後不繼續合作 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 則系爭契約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動延長1年,至110年1 2月31日止兩造合作期間始屆滿。  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診所係被上訴人申請歇業而非經勒令停 業等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以112年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 42852700號函、112年1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3743900號 函回覆本院:系爭診所原負責醫師鍾南勳因長期滯溜國外逾 1年,致無法執行業務,爰該診所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歇業 ,於110年1月20日歇業後即無再復業及變更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209頁),又被上訴人陳稱歇業申請已告知上 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說趕快辦理停業,他要另外 找1個負責人來復業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 01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2月2 5日上訴人傳送:「本人丁斌煌承諾於12/31日配合鍾醫師辦 理左岸醫美診所辦理歇業事宜(呈送所有相關文件),並承 諾繳清鍾醫師罰款,及分期繳清勞健保,醫師公會等等相關 費用」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7頁),顯見被上 訴人辦理歇業申請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 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診所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 日起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然查, 上訴人據以計算上開損害之依據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3 年5月23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105969號函覆110年度 高雄市外科診所共計113家,核定總所得2億5,615萬7,398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為據,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開 函文所指之外科診所係包含各類型之醫療診所,並不限於醫 美診所,自難據認係系爭診所於110年預期可獲取之營業利 潤,當無從以之認係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損害 。再上訴人於歇業前倘因營業獲取相當利潤,自有相關會計 帳冊可查得,惟上訴人陳述:因為年代久遠,診所也已搬遷 ,所以確定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參酌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兩造合作期間關於員工勞 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罰款尚無法繳納、提繳,實難認系爭診 所營業期間每月可獲取高達18萬餘元之利潤,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診所每月有18餘萬元之淨所得,即難採信。上訴人復未 另舉證證明系爭診所因歇業而自110年1月21日起受有3個月 營業損失及損失金額為56萬6,721元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 因歇業而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56萬6,721元,即非可取 。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辦理歇業,並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歇業後受有營業損失56萬6,72 1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 損害56萬6,721元,自非足採。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亦 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 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 雄簡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5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17

TPDV-112-簡上-374-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丞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 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 二、被告宋丞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傷害等 案件,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同月30日分別審理並合併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被告有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 號、第647號判決可參。而被告業經本院依其身心疾病之診 斷結果、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 錄、特殊心理治療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 佐以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判決宣告監護4年等情(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因身心疾病,於短期間內多次因受 激於環境刺激而發生犯罪行為,更拒絕接受鑑定而毫無病識 感等情,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因而宣告監護2年,顯見其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緊急必要。是基 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審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暫行安置之意見後(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及同月30日審判筆錄),認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 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 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DM-113-易-570-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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