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嚴百齡
黃品衞律師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楊翠雲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1萬1,78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核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源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所代墊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及罰
鍰等之爭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08年
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合約
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出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開設之左岸醫美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及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為支援醫生
,持股僅占0.7%,有向衛生局報備為支援門診,依系爭契約
約定無義務常規看診,對上訴人之經營並無影響,且系爭診
所為上訴人出資成立,持股99.9%,應負完全經營責任,盈
虧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每月7萬元
,除薪資7萬元外,被上訴人無利潤或其他報酬之請求權,
委任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系爭
診所若有罰款,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繳納,且約定上訴人
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診所之財務收支及行政管理
皆為上訴人管控,系爭診所人員均由上訴人聘僱,系爭診所
人員之薪資、保險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詎因上訴人遲未繳納
系爭診所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應提繳之員工退休金及
滯納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表示將繳納卻仍
未繳,致被上訴人之存款,分別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2月
29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扣款4萬1,896元、3
萬4,638元。又因上訴人之過失,系爭診所遭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於109年12月1日裁處罰鍰11萬元,被上訴人已代為繳交
該罰鍰11萬元,上訴人承認過失及應負擔該罰鍰,並於110
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
款之擔保,但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上訴人提示,迄今
仍未獲付款。因上訴人積欠勞健保費用及被上訴人薪水,並
違法使用管制藥品,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月20
日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仍陸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繳納系爭診所歇業前積欠
未繳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被上訴
人陸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代為繳款
,總計被上訴人已代繳109年至110年之健保費、109年至110
年之雇主提繳勞工保險費、退休金、滯納金等共22萬8,295
元(計算式:1萬7,344元+6萬0,851元+7,538元+9,828元+3
萬5,489元+3萬2,397元+6萬4,848元=22萬8,295元)。又上
訴人嗣已自行聘請新負責人復業,可見並無損失。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上述金額總計33萬8,295元(計算式:22萬8,295
元+11萬=33萬8,2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3萬8,295元及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契約,惟因被上訴人為旅居國外之醫師,因當時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表示需要被上訴人親自至衛生局辦理相關行政流程
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返回臺灣
配合上訴人之系爭診所進行衛生局之行政程序,未獲被上訴
人加以置理,被上訴人辦理歇業,致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上訴人自此之後均無法執行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
可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該歇業期間造成
上訴人受有系爭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害,以110年高雄市外科
診1個月所得約為18萬8,907元收入計算,自110年1月21日起
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6,721元
,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
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繳款暨發(還)款通知、收據、信用卡帳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
124、149至16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358頁),惟抗辯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診所
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日起算3個月共56萬6,721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故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作事業除因本契約所約定
之終止事由外,其本契約經由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至109年
12月31日,合作期間二年,為保障醫療服務之延續性及安全
性,雙方至遲應於本契約期滿前120天向他方表示期滿後不
繼續合作,否則,本契約自動延長乙年,以此類推」;系爭
補充契約第4條亦約定:「乙方同意合約期滿前6個月會告知
甲方是否續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3
1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7、23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前,並未向上訴人為期滿後不繼續合作
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
則系爭契約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動延長1年,至110年1
2月31日止兩造合作期間始屆滿。
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診所係被上訴人申請歇業而非經勒令停
業等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以112年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
42852700號函、112年1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3743900號
函回覆本院:系爭診所原負責醫師鍾南勳因長期滯溜國外逾
1年,致無法執行業務,爰該診所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歇業
,於110年1月20日歇業後即無再復業及變更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209頁),又被上訴人陳稱歇業申請已告知上
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說趕快辦理停業,他要另外
找1個負責人來復業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
01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2月2
5日上訴人傳送:「本人丁斌煌承諾於12/31日配合鍾醫師辦
理左岸醫美診所辦理歇業事宜(呈送所有相關文件),並承
諾繳清鍾醫師罰款,及分期繳清勞健保,醫師公會等等相關
費用」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7頁),顯見被上
訴人辦理歇業申請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
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診所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
日起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然查,
上訴人據以計算上開損害之依據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3
年5月23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105969號函覆110年度
高雄市外科診所共計113家,核定總所得2億5,615萬7,398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為據,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開
函文所指之外科診所係包含各類型之醫療診所,並不限於醫
美診所,自難據認係系爭診所於110年預期可獲取之營業利
潤,當無從以之認係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損害
。再上訴人於歇業前倘因營業獲取相當利潤,自有相關會計
帳冊可查得,惟上訴人陳述:因為年代久遠,診所也已搬遷
,所以確定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參酌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兩造合作期間關於員工勞
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罰款尚無法繳納、提繳,實難認系爭診
所營業期間每月可獲取高達18萬餘元之利潤,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診所每月有18餘萬元之淨所得,即難採信。上訴人復未
另舉證證明系爭診所因歇業而自110年1月21日起受有3個月
營業損失及損失金額為56萬6,721元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
因歇業而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56萬6,721元,即非可取
。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辦理歇業,並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歇業後受有營業損失56萬6,72
1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
損害56萬6,721元,自非足採。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亦
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
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
雄簡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5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TPDV-112-簡上-374-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