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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12 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政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3 項規   定設有高雄市特定地區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惟此   辦法係針對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而   訂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純粹基於搬運之個人需求所使   用之人力手推車,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車為社會上普遍常   見之搬運工具,本無須進行監理機關檢驗、辦理登記領照、   懸掛牌號始准許使用,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民國113 年4 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   交通部111 年3 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明確釋示在   案,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手推車屬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違規在市區道路上使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實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細觀監視器畫面,對照與上訴人一起從畫面左方同時出現,   遠處同方向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之白色車輛,清楚可見上   訴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迄移動至路邊停車格時,與該白色車輛   移動同等距離,經過時間僅1 、2 秒鐘,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為七賢三路,路寬達40公尺以上,內側車道距離路邊至   少也超過10幾公尺,而上訴人年逾80歲,尚且需要依靠手推   車支撐身體,絕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由路中之外側車道較   靠內側之位置瞬間移動10幾公尺至路邊,勘驗畫面中之「內   側車道」實際上應係遠處後方之背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監視器也從未出現   上訴人穿越馬路中線之畫面,且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5248 號起訴書內皆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   由同方向追撞致受傷害,此節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維持相同認定,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徒憑主觀臆   測即推論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   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七賢三路94號前,路邊劃設多處路邊停   車格,且此一路段之路邊停車格並非平行劃設,而係斜角式   劃設,上訴人行經此處本就無從緊鄰路邊,況若上訴人有未   緊靠路邊之過失,被上訴人既為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行經同一   地點之人車,被上訴人亦應有同樣過失,足見上訴人有無緊   靠路邊行走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考量因素之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就損害結果與有   過失,具判決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任何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且上   訴人年事已高,使用手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十   分緩慢,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甚為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在車前之上訴人,以致從   後方猛力撞擊前方之上訴人及所用手推車,足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況上訴人雖因推手推車,且   須閃避路邊停靠之車輛,未緊鄰路旁或於人行道行走,惟行   人應行走人行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時   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行走在人行道   之路權,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行經車前之上訴人,即與上訴人   是否違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保護範圍,無必然及相當之關   係,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率認上訴人之違規與損害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 審上訴,然而:  ㈠關於上訴人爭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不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云云,惟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表示對於其所使用之手推貨車於道路 行駛,屬上開規定所稱「人力行駛車輛」而為慢車乙事不爭 執(見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卷第178 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屬於上開規定之「其他 慢車」,並無任何疑義,殊無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 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 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 路段之慢車。」,本件上訴人所使用者既為「手推貨車」   ,屬於上開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而「人力行駛車輛」 又包含在「其他慢車」範圍內,則自法條規定文義觀之,本 院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 主張,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4 月 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及交通部111 年3 月 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為其爭執依據,然行政機關之 函釋並不拘束本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待證事實之認定,且 行政函釋性質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適法;又上開函 釋將「其他慢車」限縮於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時 所定義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車輛,增加上開 法條所無之限制,難認妥適,是本件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亦無未依規 定靠右行駛之過失,縱有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亦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等節,無非係 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有所爭 執,惟本院業已當庭進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並調查兩 造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 過失之情,上訴人縱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亦屬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 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48-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志煌 訴訟代理人 曾懷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尚輯 錢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提出損害賠償 請求者,若單獨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獨立請求,行政法院應 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若係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行政法院亦應辨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使得由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取得審判權,不生移 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問題,此攸關當事人救濟途 徑,行政法院自應闡明及查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原裁決暨鑑定報告撤銷。」(見本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2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頁),又於112年1月30日行 政訴訟起訴補件狀記載訴之聲明為:「鑑定報告撤銷。賠 償告訴人損失。」(見簡字卷第27頁),復於112年2月13日 補件狀記載訴之標的為:「被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收文號:00000000,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更正或撤銷,並請求損害賠償。」(見 簡字卷第31頁),另於112年2月16日訴之標的更正狀記載訴 之標的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系爭車鑑會)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系爭覆議會)請求損害賠償。」(見簡字卷第51頁),經 本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並請求損害賠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5月16日 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簡字卷第83、84頁),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受理後,電詢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為何,是要更正撤銷鑑定意見書並請求損害賠 償?抑或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表示「是要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3頁 ),經該院以原告真意係請求國家賠償,且無行政訴訟法第 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於112 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審查卷第13至15頁)。然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1月22日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請求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以恢 復請求權人名譽。」(見審查卷第29頁),於113年11月30 日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更正或撤銷系爭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以恢復告訴人名譽。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見 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屬公法上之爭 議,而非私權爭執,且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並非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惟兩造已於 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合意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 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31 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 告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汪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汪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系爭路口,因煞車滑倒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然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 均認原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致原告遭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7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惟系爭鑑定結果有甚多疏漏,並未審酌汪榮得自摔 位置,因原告車高度及體積均遠大過汪車,故汪榮得因目擊 原告車而急煞自摔之可能性,遠高於進入原告視野方為自摔 之可能性,系爭鑑定結果無視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之暫停禮 讓及嗣後防衛性駕駛之行為,即認原告有肇責。又汪榮得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煞車後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摔倒, 而騎行於汪車後方之訴外人黃元棧亦到庭證稱汪車倒在安全 島旁,則汪車應係於安全島邊緣內縮之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倒 地,於原告防衛式緩速起步時,汪榮得確實落於原告視野之 外。另汪榮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其有按喇叭,但原告 沒有停止,惟依汪榮得證稱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自摔,距 原告當時所在位置至少16公尺,則原告於開啟雨刷之密閉車 內,應推斷原告客觀及主觀上無法注意汪榮得鳴按喇叭,原 告於通過路口前已為停等,為擴大視野防衛式緩速前進起步 ,客觀及主觀上無法於起步時,察覺汪車駛來,已於察覺汪 車時立即調轉車行方向及煞車,應認已完成於無號誌路口防 止事故發生之義務。再系爭鑑定意見未有數位影像分析軟體 之應用,亦未將「速度」(計算平均車速)列入行車事故鑑 定之必要檢核程序,已侵害原告應享有之平等權,更無視原 告主張起步時視野遭左側中華二路路邊停車格内車輛遮蔽未 見汪車駛來,未調查汪車事故發生位置、事故發生時間等關 鍵資訊,於系爭鑑定結果逕謂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 道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原告之名譽遭受侵害。被告 所屬單位做成之系爭鑑定結果,皆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 項第1款作業程序規定,誤為肇事分析,致原告之名譽遭受 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更正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 。 三、被告則以:系爭鑑定結果係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3條規定,受囑託鑑定並依法定職權由系爭車鑑會及 覆議會辦理鑑定及覆議,做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又系爭車鑑會係依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組成,成員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警察局、法制局、交通局及其他有關局處、公 私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教師、律師及專家學者組成,系爭覆 議會係依設置要點設置,由被告及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 驗、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 長及實務經驗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等組成,並按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做出系爭鑑定 結果,即係透過具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汽車機械、車輛工 程、交通工程等專家學者參與借助其專業就個案進行討論及 判斷,並作成決議,函復囑託機關,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本 案原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顯然本案 相關事實經法院審理後而做出判斷,與系爭鑑定結果意見相 同,又上述法院依個案審理判斷是否參採系爭鑑定意見書或 覆議意見書,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行為,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有何損害 ,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於109年5月23日9時5分駕駛原告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汪榮得騎乘汪車 搭載其妻汪巧愛,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汪榮得行 至系爭路口煞車滑倒而人車倒地,致汪榮得、汪巧愛均受傷 。  ㈡系爭路口當時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原告行駛之熱河三街 是少線道,汪榮得行駛之中華二路是多線道。  ㈢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汪榮得為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依過失傷害罪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 決上訴駁回,原告又另提起再審亦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對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並以111年 9月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 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 義務為構成要件,且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並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 量已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 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 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 因而造成之損害,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鑑會有提出原告看不到汪車,請 求系爭車鑑會應調查原告看不到汪車之事實,然系爭車鑑會 卻未調查原告無法看到汪車之事實,亦未調查事故發生位置 ,系爭覆議會也是同樣情況,違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 作業程序如下: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 及資料蒐集;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應召開覆 議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 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 法規並未明確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亦即僅規定應先分析研判案情,於必要時始進 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依前開說明,尚難據為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觀 之(見簡字卷第33至43頁),均載明一般狀況、肇事經過、 肇事分析(含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等情,顯然已依上揭規定分析研判案情並蒐集資料,難認系 爭車鑑會及覆議會有何違反規定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⒉又車輛行車事故,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由各級政府設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 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意見,依公 路法第67條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 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依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 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判決上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參以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均係依 證人汪榮得、黃元棧之證詞,及原告於偵審之筆錄及陳述, 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而 為原告有罪之認定,可知系爭鑑定結果僅供刑事歷審法院參 考,尚難係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導致原告為有罪 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因而造 成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更正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24

KSDV-113-國-6-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沛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沛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0巷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至八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適有洪子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搭載其祖母洪陳 寶珠,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3巷由南往北直行欲穿越系 爭路口至八德一路90巷,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陳寶珠受有背部、左肩、胸壁鈍 傷、右膝鈍挫傷併大面積撕脫傷、左側第8-9肋骨骨折併血 胸、疑左肩胛骨骨折、右肩外傷性脫臼經復位、下消化道出 血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子婷之 證詞,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被害人洪陳寶珠受傷照片、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 112年5月19日健仁字第1120000017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高醫112年6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803號函暨附件 (病歷資料與函詢說明)、大昌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暨回 函答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之 際,未與來車即洪子婷所駕駛之車輛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 ,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 定,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洪子婷均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 過失,再送覆議後最終認定:被告、洪子婷均會車未保持適 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健仁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醫之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 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洪子婷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有過失乙 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 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洪美琴雖當庭主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 12年4月9日死亡,應係本案車禍所致,被告是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欠缺關 聯性之理由,業經檢察官函詢高醫,並將高醫函覆內容於起 訴書闡釋明確,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會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之傷勢輕重,及洪子婷與有 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另目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 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2497-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紳 莊伯安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濬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伯安無罪。   事 實 一、張濬紳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 超車,適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當時莊伯安騎乘的機車顯示左轉燈 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其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張濬紳所騎 乘之前開車輛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右前方由高秀玲騎乘、附載 乘客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秀玲 、楊雅涵人車倒地,高秀玲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9肋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楊 雅涵則受有上唇、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秀玲、楊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濬紳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濬紳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伯 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5 頁至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玲、楊雅涵2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 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 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7 5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68頁) 附卷可稽。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之1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濬紳 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被告莊伯安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 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就被 告張濬紳有過失之部分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243至第244頁)。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濬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濬紳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濬紳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高秀 玲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自首:  ⒈被告張濬紳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濬紳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第一次傳票是寄存送 達(見本院卷第39頁),其自陳沒有收到法院寄送之司法文書 ,也沒有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3頁), 嗣後因警察臨檢緝獲時,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詳細 地址詳卷),該地址之前確實未在卷內出現,另被告張濬紳 嗣後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被告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 裁判之意,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濬紳騎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被告張濬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張濬紳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願一個月分期新臺幣(下同 )4000元5000元,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告訴人高秀玲於審理中自陳已有申請強 制險,但不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此部分應視為 被告張濬紳之賠償);末衡被告張濬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二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打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伯安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行於直行車道並 於該處欲進行左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 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上述甲、貳、㈠所示之證據(不包含本院勘驗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伯安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直行,打左轉燈是因為覺得那邊很 暗,但只是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是後車沒有注意等語。經查 :  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 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 ,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 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 ,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 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 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 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 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 、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 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先予說明。 ㈡被告莊伯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打左轉燈,此 為被告莊伯安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附件),此部分應可確認。又 依據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莊伯安並無明顯要左轉的動作,雖 身體向左偏,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是被告並無更改其行 車路線,且車禍也是約略發生在停止線上,就現有證據難認 被告確實是要左轉。 ㈢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⒈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 有規定。故方向燈是為了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若沒有要轉向,或是起駛車輛等,自不能隨意顯示 ,被告莊伯安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7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自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  ⒉風險實現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⑴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 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 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 ,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 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 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 產生很不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 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 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此 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 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   ⑵如上所述,方向燈是要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被告莊伯安雖打左轉燈,但一般正常的用路人應 該是會認為被告莊伯安是要左轉,或切換到左側車道,此 時,要求正確打方向燈的規範保護目的,應是在保護打左 轉燈之左後方的車輛,讓左後方之車輛知悉前車可能要進 入左轉道,惟被告張濬紳是從右方超車,撞上被告莊伯安 ,被告張濬紳亦自陳當天是騎在一台重機後面,視線被遮 擋,即勘驗筆錄中從左轉道左傾直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至第272頁),則被告莊伯安未正確打方向燈,是 否在保護規範目的內即有疑問,蓋被告莊伯安是左側前車 ,被告張濬紳則是右方後車,並非在正確打左轉燈保護規 範目的內。   ⑶縱使寬認正確打方向燈,是要保護後方所有的車輛,讓後 方車輛知悉前車之動態,惟如上所述,被告張濬紳已自陳 是因為另輛重機擋住視線,才會撞上被告莊伯安,此車禍 發生的結果仍無法避免,自難歸責於被告莊伯安。   ⑷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是認為 被告莊伯安打左轉燈是欲在路口左轉,未依車道行駛,而 有肇責,惟如上所述,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伯安的 行車路徑並未明顯改變,且發生車禍約略在停止線前,復 以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認被告莊伯安雖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但並沒有實現此風險,故就被告莊伯安之部分, 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筆錄、被告張濬紳之陳述,認被告 莊伯安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莊伯安不可歸責。檢 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伯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莊伯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伯安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莊伯安犯罪,自應為被告莊伯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末5碼67349號監視器檔案(置於偵卷證物袋) 時間以畫面右下角為準 ⒈21:03:16告訴人高秀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雅涵之機車(下 稱甲車)停在斑馬線上 ⒉21:03:18甲車左邊有一輛機車駛過 ⒊21:03:19被告莊伯安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從畫面中下方 出現,駛於機車道偏左處,被告被告莊伯安行車不穩,且上半 身身體有左偏(即非坐正騎車),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持 續到21:03:21。 ⒋21:03:20可看出乙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邊之機車左轉 道有一輛機車快速以左傾之方式往前行駛。 ⒌21:03:21車被告張濬紳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從 畫面畫面中下方駛出,行駛在機車道偏左處,沒有壓到車道線 ,並未煞車,撞上乙車右後方。此時甲車也慢慢向前移動。 ⒍21:03:22乙車、丙車碰撞,撞擊時乙車約略在機車道之停止 線上,另被告張濬紳並有伸出左腳,丙車此時已重心不穩,往 右側駛去。乙車往右傾倒。 ⒎21:03:23丙車從左後撞擊甲車,甲車往右倒。 ⒏21:03:24三車均倒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2-審交易-924-20250122-1

審交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郭舜騌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5日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謝縣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郭舜騌 反應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謝縣慧所騎乘 之機車,致謝縣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骨盆骨折、腰椎第五節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長期臥 床對外界無意識之自主反應,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無自理 能力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謝縣 慧之女劉雅芳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指定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道路○○○○○○○○○○○○○○○○○○路○○○○路○○○號誌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經營)109年9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769號函 文、10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196號函文、監視器光碟 、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 片3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鑑定 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郭舜騌: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謝縣慧係因本次車禍而 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縣慧之受傷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縣慧紅燈右轉,雖 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嗣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得充分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是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亦有紅燈右轉而與有 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訴緝6號卷第6 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緝-6-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淑吟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 路段000號前時,適羅家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 車(乙車)違規停放於對向車道,並開啟後車廂,由林○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物品,林○潔疏縱其女兒即兒童 何○均(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擅自由西往東方 向奔跑穿越車道。甲○○因羅家惠違規停車,行車視線受影響 ;且因何○均突然衝出,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 故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輪壓過何○均左足,何○均因而受有左 足鈍擦傷、左側第二三腳趾骨骨裂等傷害。詎甲○○已預見其 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明知該人為兒童,竟未採取任何 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留下日後可供聯 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二、案經何○均之法定代理人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6頁、第20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證人羅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原審交訴卷第172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含被害人何○均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頁 以下、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91頁)。另審酌:  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羅家惠所停放之乙車之前,乙車後車廂係 往上開啟;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羅家惠所停放之乙車時,乙車 後車廂仍呈往上開啟狀態。又何○均跨越車道時,被告駕駛 甲車已甚為接近何○均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67頁、第72頁、第73頁)。  ㈡又證人羅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天到炸雞店買炸雞, 買了3盒,因包裝關係,沒辦法自己拿,老闆娘(即告訴人 )就請我把車子開出來,她再幫我拿上車;車子(即乙車) 停好後,我就下車,那時候就看到老闆娘跟她大女兒提著炸 雞,拿到我後車廂那邊。當時在後車廂放東西的有我、老闆 娘還有她的大女兒、小女兒(即何○均);東西放好後,老 闆娘小女兒就突然衝出去,這時候就有一輛橘色車子經過( 即甲車),但速度其實是慢的,這時候就看到老闆娘的小女 兒跌坐地上。甲車沒有跨越我這邊車道;甲車有剎車,就降 低速度,慢慢地,只是小女孩是突然衝出去等語(原審交訴 卷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另經原審當庭播放肇事 現場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播放一開 始,白色汽車(即乙車)左後輪跨越道路中央分隔線,一名 女子(即告訴人)站立在白色汽車後方置放東西,隨後一個 小女孩(即何○均)突然奔跑,自告訴人後方跨越中央道路 分隔線,一台橘色自用小客車(即甲車)駛來,隨即煞停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報告可參 (原審交訴卷第9 3頁、第97頁、第98頁)。  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 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同規則第139條前段亦有明 文。觀之證人羅家惠前開證詞;並參以車禍發生前及當時, 乙車之停放位置及其後車廂開啟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前及當時,停車中之乙車左後輪已跨越道路中央分隔 線,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 何○均係告訴人之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車禍發生前,突 然自告訴人後方,擅自奔跑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告訴人疏 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亦違反同規則第139條前 段規定。另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速度不快,且因 當時乙車後車廂係呈往上開啟狀態,故被告行車視線應受乙 車後車廂往上開啟之影響,難以看到在乙車後方之何○均。 又何○均突然自乙車車後奔跑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時,被告 駕駛甲車已甚為接近何○均,故被告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疏縱未滿14歲之何○均,擅自奔跑穿越車道所致; 且因當時乙車違規停車,乙車後車廂呈往上開啟狀態,影響 被告行車視線,致被告見到何○均時,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 全因應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無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結果亦認為:①何○均之父母疏縱未滿14歲之人奔 跑穿越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②羅家惠(乙車)違 規停車,為肇事次因。③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113年10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8278900號函暨所附 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文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以下)。  ㈣綜上,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參照)。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何○均於000年00月間出 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戶口名簿可參(偵卷第5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1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成年人雖故 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但對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  ㈡又因被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刑度,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不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因證人戴德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自重慶街314號出發時,沒有看到被 告,到重慶街272號時,救護車跟警車都已經到現場了;警 察到現場時,有聽到何○廷(即被害人何○均父親)向警察表 示被告撞到小朋友;後來看現場沒事,就回到重慶街314號 ,在門口遇到被告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95頁、第196頁、第 197頁)。故被告返回重慶街272號車禍現場前,警方經由他 人轉述已得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應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據以 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逃逸前,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故未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以此部分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 由,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對於其姪女何○均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應有所 預見,卻未下車協助將何○均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擅自離開現場,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彼此家庭 間長年積累之眾多複雜因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並 參以何○均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能否及時得到救護,傷勢有 無擴大之情事。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 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與3個未成年小孩及配偶同住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彼此家庭間 長年積累之眾多複雜因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基於 被告、告訴人家庭成員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入監服刑或易 服社會勞動,或許告訴人家庭可獲得些許慰藉,但相對地會 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彼此裂痕有可能較之前更為擴張,並 非解決彼此爭端之最佳方式,惟有將此次事件化為契機,被 告必須深思如何改善彼此間之關係,深切檢討彼此間之隔閡 所在,尋求最佳之相處方式,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部分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重慶街272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何 ○均擅自穿越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何○均發生碰撞,何 ○均因而受有左足鈍擦傷、左側第二三腳趾骨骨裂等傷害等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由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應無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論處被告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交上訴-15-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昱承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187巷31號前時(下稱案發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會車時疏未注 意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徐明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亦疏未注意會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明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大 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 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路段未劃設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遵守上開法規為駕駛之情事,惟被告於案發路段2 車會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仍貿然前行,致2車 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上開法規行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 認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告訴人因所騎乘之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 ,受有前開傷勢,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 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責任,亦屬明確。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案發路段2車會 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騎車沿右昌街187巷往東行駛(車影靠道路中間、右 昌街187巷寬4.4公尺),告訴人車行至彎曲路往東行駛時, 適被告騎車沿右昌街187巷東向西靠道路中間附近駛來右傾 ,至2車碰撞,因認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光碟及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648-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道 選任辯護人 張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道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附件 所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陳俊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道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河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適有陳重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 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重榮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 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俊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重榮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告訴人陳重榮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重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7

KSDM-113-交簡-2757-2025011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陞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翰陞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與華榮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道路劃設紅實線標 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朱御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 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光明(另案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號 碼668-6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 駛至此,欲向右變換車道而在路口分隔島前停等,告訴人見 狀急煞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 受損、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光明搭載之 乘客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 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且車禍鑑定意見也認定 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前揭地點,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處,證人李光明亦駕駛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 該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慢車道,嗣告訴人自摔倒地 ,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挫 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光明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及證人郭俊毅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且有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警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事 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我騎乘乙車從 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對方從翠華路不明車道北向南行 駛後向右變換車道,我不確定有無與對方車輛碰撞,我在閃 避對方時,感覺壓到坑洞後倒地,當時有輛廂型車在我車子 右前方停等於路口以南的右側車道,我不清楚滑行後有無與 該車碰撞等語,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與其於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李光明駕駛丙車進入慢車道,我是為了閃避丙車而自摔,但 我不確定有無撞到停在慢車道右邊紅線的甲車等語(偵卷第 36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光明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丙 車由翠華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至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正準備切 換方向燈欲向右駛入機車道時,突然看到乙車連同告訴人由 我車輛右後方疾速向前滑行至該路口旁,乙車又擦撞到當時 停放於該路口人行道旁之甲車車尾才停下等語(警卷第11頁 ),亦與告訴人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一致,顯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應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路段至華榮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沿 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告訴 人見狀為閃避丙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再連同乙車向前滑行並 撞擊甲車左後方車尾。準此,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之行為,並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乙車先行,告訴人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要原因,被告 則無肇事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違規行為,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 第55至5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及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雖 將甲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被 告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在翠華路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到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時,有一台計程車從 翠華路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我覺得那台計程車突然衝出來 都沒停下來,剛好前方過翠華路與華榮路口處有一台廂型車 紅線違停,我因為嚇到閃避不及這2台車,之後我就聽到「 扣」的一聲後就開始翻滾等語(警卷第30頁),然告訴人上 述證詞與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偵訊時所述之事發經過 相互歧異,其於警詢所為之上述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又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監視器係設置於翠華路慢車道與華榮 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旁之交通號誌下方,並由翠華路慢車 道北往南方向拍攝,有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 59至6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 倒地並向前滑行、翻滾,乙車亦同時向前滑行(圖2至圖6) 。告訴人倒地後不到1秒內,李光明駕駛之丙車自監視器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於告訴人滑行、翻滾位置之左側相距不遠 處行經該路段(圖7至圖10)。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或停靠於監視器拍攝位 置之路段。」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交易卷第47、 50至58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翠華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 之機車待轉區時,業已自摔倒地,並連人帶車沿翠華路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向前滑行,告訴人自摔當時亦未見被告駕駛 甲車行經該處或將甲車停放於該處,再參酌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度約33公尺 (警卷第39頁),可認告訴人自摔前,乙車距離甲車停放位 置至少有33公尺,衡情告訴人見停放於其前方33公尺之甲車 後,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閃避甲車,尚不致於發生 閃避甲車不及而急煞自摔倒地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其係見甲車違規停放於事發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自摔 等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李光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突然看到前 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紅線違規停放於路旁,發現時已閃避 不及,緊急煞車才導致車輪打滑自摔等語(警卷第11頁,偵 卷第36頁),然證人李光明該時同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 告,實難完全排除其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為推諉卸責陳述 之可能性,不應逕以證人李光明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7

CTDM-113-交易-67-202501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華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華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華舜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8 時30分許,沿高雄市茄萣區 信義路三段26巷南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該路段與仁 愛路三段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內未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適 陳怡頻(起訴書誤載為陳「宜」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交易卷第124 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信義路三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因而與薛華舜發生碰撞,致陳 怡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右眼眼窩底骨折 、右顴骨、上顎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薛華舜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華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124 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頻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9 月9 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13 年7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3717765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告訴 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49、63至67頁;偵 卷第29至31頁;交易卷第15至17、32至34、65至73頁;交簡 卷第19至21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年逾60歲,且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 第125 頁),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穿越道路時應遵守之規範。 而本案事故現場附近約23.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以供行 人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湖內分局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 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23.6公尺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貿 然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其行為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至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之過失 為:奔跑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1 紙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7至78頁)。然查,本案被 告係穿越道路,且於其穿越道路處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款關於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時之規定,而非同 條第6 款及同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故鑑定意見書上開所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本 案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 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告訴人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 其騎乘機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8: 29:44」被告跑至路邊停放之灰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車頭前,告訴人騎乘之甲車此時已行駛至乙車左側車身旁 之快車道上,其行駛速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上開勘驗結 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張在卷 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 亦認告訴人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此有上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 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步行穿越道 路之際,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貿然穿越在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信義路三段 26巷,而與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審交 易卷第39至4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工廠保全工作,月收入約人民 幣5 千元,患有嚴重高血壓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交易 卷第125 頁)暨其素行(見交簡卷第13至14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 使其職權而已。查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然檢察官未 據以提出聲請,且同意由法院斟酌(見交易卷第125 頁), 而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251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5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卷,稱交簡卷。

2025-01-15

CTDM-113-交簡-263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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