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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呈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呈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4行「總純值淨重為27.878公克」及「1 3.348公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總純質淨重為28.447 公克」及「13.91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呈耀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違法持有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頁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體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917公克,驗餘 淨重共16.386公克)及咖啡包7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4.5 3公克)之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l 份在卷可稽,均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7號   被   告 吳呈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呈耀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路旁,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6千元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9包(總毛重18.87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76包(總毛重166.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 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與西勢路口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 盤查,查獲其持有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經警將上開毒品送 驗結果,該9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76包 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合 計總純值淨重為27.87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呈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5625號鑑 定書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及 咖啡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簡-323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照片8 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 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9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睿宏」(見警卷第14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已掌握被告與黃睿 宏共同進行毒品交易之線索(見警卷第9至14頁),縱令警 方有查獲該毒品來源,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鑑 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48 公克、驗後淨重1.13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而其餘白色結晶1包,雖未 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包裝、外觀均無 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0頁),堪認未經 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 同,且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毒偵卷第16頁),因該包裝袋2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只) 2包(驗前毛重各為1.36公克、0.38公克) 2包抽1(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驗前淨重1.148公克、驗後淨重1.130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陳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0號LA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日13時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2包,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4)、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5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1-06

KSDM-113-簡-3326-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且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殘渣袋抽驗其中1包)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6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9頁 ),而其餘殘渣袋12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殘 渣袋1包,包裝、外觀均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 見偵卷第53頁),堪認未經鑑驗之殘渣袋12包,應與經鑑驗 之殘渣袋1包之內容物相同,因該包裝袋13只與其內殘留之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提撥器1支、玻璃 球吸食器1組,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 13包 13包抽1(編號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毛重0.240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編號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3 吸管 1個 (編號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4 提撥器 1支 未送驗(編號14)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未送驗(編號16)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黃于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45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高雄市鳥松區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6日 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 品殘渣袋13包、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1 個,且將毒品殘渣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 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5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殘渣袋13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 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吸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等罪嫌: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27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FS3274)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   ㈡就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 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 組、吸管1個,自其外觀觀之,尚屬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 物品,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有該扣案物照片2張 存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然上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06

KSDM-113-簡-332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8.920公克 、4.104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 2行「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8.92公克、4.104公克,合 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76包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合計總純值淨重為23.024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該2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8.92公 克、4.104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3.024公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 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 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分別為18.920公克、4.104公克,合計重達23.024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 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 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磅秤1個、K盤2 個,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被   告 蘇尚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尚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 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千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 其再自行分裝為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22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搜 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23.4公克、5 公克);經警將上開毒品送驗結果,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 為18.92公克、4.1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 76包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 (合計總純值淨重為23.0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尚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及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屬 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04

TNDM-113-簡-353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所載「112年5月19日」應更正為「11 2年5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6月 1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已因多次施 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㈢被告係於113年1月6日21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二段與東門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發現其有另 案通緝並予逮捕後,被告即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 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 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 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 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 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係其在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另於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向 綽號「百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尚未施用 即遭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供本件施用所剩餘等語,是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不宜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王中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中進曾於民國103年及10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2 次)、5月(4次)、10月、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確定,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1月6日2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 693公克、檢驗後淨重:0.68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月7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31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壹陸肆公克、零點伍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 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㈡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而查被告前案所犯罪名係販賣及施用毒品、收受贓物、 持有毒品等罪,與本罪施用毒品罪名並未一致,上開前案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均有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 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 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 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 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6 4、0.59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 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24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11之2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6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收受 贓物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9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603室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4日7時45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779公克、檢驗後 淨重共計:0.7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徵得 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14日11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F04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F04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77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754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0-29

TNDM-113-簡-3311-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陳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06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且為被 告施用剩餘,亦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陳昌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5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陳昌盛行經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前,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 後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7公 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員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7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0-29

KSDM-113-簡-28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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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2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尚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 明,且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毒品前 ,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1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杰」之成年女子取得, 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2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47號卷第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 2 白色結晶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0.240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被   告 林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7時30分至18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岡榮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杰」之女 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325公克、0.256公克)後持有 之。嗣警於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許,因追查他案至林尚平 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工作處所通知其到案說明,經警 發覺有異,經林尚平同意執行搜索,繼而查獲前開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29

KSDM-113-簡-28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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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營毒偵 字第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0.320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檢驗前毛重0.25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不明粉末壹包(檢驗後淨 重3.531公克)、吸食器壹個、針筒伍支(使用過)、針筒伍支 (未使用)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蘇暐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 毒偵字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 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止),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2.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 後淨重0.3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檢驗前 毛重0.2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 重1.041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 檢驗後淨重3.531公克)、吸食器1個、針筒5支(使用過) 、針筒5支(未使用)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蘇暐超因111年4月3日11時許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觸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營毒偵字 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7日至11 3年9月6日止),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可憑。  2.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30公 克、檢驗後淨重0.3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 (檢驗前毛重0.259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1.052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2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營毒偵字第154號卷第22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3.另該案為警查扣之不明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3.638公克、檢 驗後淨重3.531公克)、吸食器1個、針筒5支(使用過)、 針筒5支(未使用)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持 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DM-113-單聲沒-289-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第1824號、113年度偵字第20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原始編號:林偵11362 3」更正為「原始編號:林偵113263」、「代碼:林偵113623 」更正為「代碼:林偵113263」,並補充「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李權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 、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查獲經過,被告係因車牌污穢而為警盤 查,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 查扣,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 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 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7至8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昌」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均未提供「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 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甚短,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3.402公克 ,檢驗後淨重3.39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79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被   告 李權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展前因交通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裁判、111年度簡字第54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112年聲字第36號裁 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4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李權展於113年3月24日15時,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寮區仁德路與大寮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17時間,在高雄市五甲享溫馨旁 之川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98公克、 淨重3.4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李權展於同(24)日 17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因車牌汙穢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 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方查扣,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展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1.證明被告前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2.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6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623)、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1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47) 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其尿液經二次檢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字第84815號)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事實。 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權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3.3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5

KSDM-113-簡-293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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