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所載「112年5月19日」應更正為「11
2年5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6月
1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已因多次施
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㈢被告係於113年1月6日21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二段與東門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發現其有另
案通緝並予逮捕後,被告即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
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
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
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
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
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係其在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另於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向
綽號「百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尚未施用
即遭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供本件施用所剩餘等語,是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不宜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王中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中進曾於民國103年及10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2
次)、5月(4次)、10月、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確定,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1月6日2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
693公克、檢驗後淨重:0.68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月7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31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