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偕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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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健來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南 投市三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劃設雙黃實線路段與大同 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大同南街由南向北行駛 。鄭健來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且 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鄭健來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健來竟疏 未注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竟違規跨越雙 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何翊君駕駛車牌號碼號 NGJ-1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同南街由北往南行駛行 駛至該處,鄭健來之營業大客車與何翊君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何翊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 大腿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 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二、鄭健來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何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3 至4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57至59頁)、事故 現場照片(偵一卷47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 75頁、7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71頁、73頁)、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37頁、99至11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 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參(偵一卷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 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及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同此認定,鑑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43187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7至2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6月3日路覆字第113004875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偵二卷37至41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61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 營業大客車跨越雙黃線,在交岔路口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犯罪 手段。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 轉及車前狀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屬肇事因素之違 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 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肩峰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及左大腿 挫傷、左側急性坐骨神經痛、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腰椎挫傷併急性腰痛、腳麻、創傷性腰椎第5 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創傷性破裂之傷害。可見被 告所為,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 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擬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右方幹線道之 被告營業大客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被告營業大客車碰撞 而肇事,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民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與配偶、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NTDM-113-交易-177-202503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玉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2樓A3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故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金訴-560-2025031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隆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法 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梁隆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隆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道0 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遇警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 ,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7時2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交簡-24-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中文姓名:謝安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安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被告於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明偉」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與暱稱「T2」、「T3」、「來來」、「支付寶到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 重詐欺未遂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告訴人施惠珍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 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 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 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入境後即為本案犯罪行 為,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 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入境臺灣 即取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警卷第61頁 2 存款憑證1張 警卷第61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內無插置SIM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             (中文姓名:謝安荣,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CHIA ONN Y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安荣 ,下稱謝安荣)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T2」、「T3 」、「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所共同組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馬來西亞幣1000元即約新 臺幣(下同)7300元、食宿及機票均免費之代價,來臺擔任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謝安荣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於 113年12月29日持「來來」等人提供之電子機票資訊,搭機 抵臺,與「來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以LINE暱稱「方楠楠」與施惠珍聯繫,推薦施惠珍下載詐 欺集團架設之「保佳MAX」APP以投資股票,施惠珍誤信為真 ,為參與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嗣詐欺集團復與施惠珍約 定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南崗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投資款項。謝安荣遂依「支 付寶到帳」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偉)及存 款憑證(其上印鑑為「保佳投資股份有公司」),於上開時 間到場,對施惠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 ,佯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外務經理,收取施惠 珍交付之50萬元現金,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 伏,於同日15時10分許,見謝安荣正收取贓款,即當場逮捕 謝安荣,謝安荣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對其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工作用手機1支、存款憑證1 張、工作證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荣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網路 廣告應徵工作,依照指示收取款項,對方表示工作是幫客戶 領錢,伊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且對方稱伊若不配合相關指 示,須自付食宿機票等費用,伊是被騙的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錄影截圖、被告與「支 付寶到帳」等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方楠楠」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工作 手機、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 ,然被告自承受高薪且工作輕鬆等條件吸引來臺,此等工作 薪資條件已顯不符常情,被告復持印有自己照片,然非自己 姓名之工作證出示他人,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其行為涉及不 法應有所意識,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 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 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 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為,與「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併請依刑法第 95條規定,於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NTDM-114-訴-60-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被 告入監服刑,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 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搶奪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在附近店家幫忙、經濟狀況 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4-10 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詹文進自被害人林錦水處所搶奪之皮夾,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搶奪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 8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皮夾內有不詳證件,雖係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是否仍存,且該等物 品價值非高,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7月、5月、4月、8月、1年2月、5月、7月、10月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2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9時35分許,騎乘腳 踏車至林錦水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所外,見林錦 水行動不便而假意為其按摩,趁其不備之際,徒手自林錦水 之外套口袋內,奪取林錦水所有之皮夾(內有不詳證件及新 臺幣【下同】1,700元)1只,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因林錦水查悉皮夾遭詹文進奪取,立即騎乘電動車追趕詹 文進阻止其離去,始取回1,700元,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詹文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奪取被害人林錦水所有之皮夾1只,將現金取出,並丟棄皮夾在路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奪取皮夾1只,並騎乘電動車追趕被告,扯住被告衣領,被告方交出1,700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奪取現金1,700元照片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 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 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 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 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 失為搶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止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搶 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 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 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每周收入僅300元至400元、慢性疾病纏身等情,為適當之 刑。 三、被告自被害人口袋內搶奪之皮夾1只,為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搶奪上開皮夾內含之1,700元,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NTDM-114-訴-25-202503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清華、陳 秋燕、邱燕翎、王乙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文 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 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陳文政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先後將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沈江青」所指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黃子瑄等36 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6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3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黃子瑄等36人之金錢損失,且致使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高達上千萬元,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辯 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膜工作、經濟狀況清寒、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7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陳文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 音區長春街租屋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交付予某友人「沈江青」所指示前來收取該等資 料之人,復於稍後在臺北某處,另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沈江青」介紹綽號「櫻木花道」之某不 詳之人,實則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得以掌控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6(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子 瑄等3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瑄、翁巧玲、劉珊如、鄭勻筑、薛雅如、謝淑貞、 曾明珠、蔡鳳珍、曹金釵、王正安、范馨元、鄒依璇、莊萬 安、陳禹彤、鍾家棋、黃淑貞、許宏鳴、林庭妤、劉雁、范 瀚文、葉清華、黃得恩、孫偉成、潘秋華、陳秋燕、邱燕翎 、施雄哲、劉沛禎、王乙樺、鍾裕盛、吳佳鳳、張雅茹、盧 麗朱、林全斌、王茹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沈江青」指示、介紹之人,惟辯稱:因「沈江青」說從事要博弈,向伊借帳戶使用,可讓伊從金流中抽成。伊被「沈江青」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子瑄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翁巧玲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珊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珊如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勻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鄭勻筑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薛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雅如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謝淑貞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曾明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蔡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蔡鳳珍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曹金釵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曹金釵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王正安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范馨元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鄒依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鄒依璇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莊萬安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劉殷泓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劉殷泓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禹彤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鍾家棋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淑貞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鳴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宏鳴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庭妤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劉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雁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范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范瀚文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葉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葉清華遭如附表編號2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黃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 證明告訴人黃得恩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孫偉成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潘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潘秋華遭如附表編號2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陳秋燕遭如附表編號2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邱燕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邱燕翎遭如附表編號2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施雄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施雄哲遭如附表編號2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沛禎遭如附表編號2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乙樺遭如附表編號3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鍾裕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鍾裕盛遭如附表編號3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佳鳳遭如附表編號3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雅茹遭如附表編號3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遭如附表編號3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林全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全斌遭如附表編號3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即告訴人王茹羚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茹羚遭如附表編號3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39 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6、28至3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係認帳戶提供予對方從事「博奕」活動,可從金流中 抽成取得利益而有所圖等節,足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 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 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5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明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富成投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蔡林玥」等身分,對黃子瑄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子瑄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9時23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24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19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20分 5萬元 2 翁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名稱「胡雅婷」身分,對翁巧玲誆稱:連結至「金旺來」投資網站,跟老師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翁巧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0時13分 51萬4,000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39分 51萬8,000元 3 劉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披星戴月」、LINE名稱「林妤姍」、「水墨南山」等身分,對劉珊如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跟老師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珊如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0時28分 12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4 鄭勻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閃亮紅燈-王雅雯」、「富成客服No168」、「Anja雅雯」等身分,對鄭勻筑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勻筑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1時23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2分 30萬元 5 薛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富成投資」客服身分,對薛雅如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薛雅如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9時1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6 謝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9時許起,佯以IG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李美樂」等身分,對謝淑貞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9時53分 23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7 曾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佯以網路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胡雅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曾明珠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明珠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0時24分 51萬2,500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8 蔡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卓依涵」、「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蔡鳳珍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鳳珍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 17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24分 13萬元 9 曹金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夢琴」、「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曹金釵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曹金釵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34分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3分 10萬元 10 王正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王正安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正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42分 3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 范馨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水墨南山」、「Anja助理」等身分,對范馨元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范馨元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54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14分 40萬元 12 鄒依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蕭曉晨」身分,對鄒依璇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依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8時50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8時5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5日13時9分 10萬元 13 莊萬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老師杜金龍」、LINE名稱「陳巧均」等身分,對莊萬安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跟老師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萬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5分 14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4 劉殷泓(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股旺金來-胡雅婷」身分,對劉殷泓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殷泓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9時56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5 陳禹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名稱「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陳禹彤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禹彤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5分 10萬元 16 鍾家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李美樂」、「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鍾家棋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家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 5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7 黃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楊妤珊」、「璀璨人生」、「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黃淑貞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28分 3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11分 47萬元 18 許宏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1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蕭小晨」、「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許宏鳴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宏鳴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1時21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9 林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披星戴月-林妤珊」身分,對林庭妤誆稱:連結至「FC PLUS」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庭妤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4時1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0 劉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量價齊升」、「名牌商學院助理」、「全啟投資楊麗婷」、「中洋投資李雯」、「富成投資李美樂」等身分,對劉雁誆稱:連結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6時13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6時25分 5萬元 21 范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黃靜宜」、「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范瀚文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范瀚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0時21分 34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7分 5萬元 113年3月15日13時8分 5萬元 22 葉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楊妤珊股票達人助理」、「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葉清華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清華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17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3 黃得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凝觀」、「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黃得恩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得恩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 4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4 孫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楊妤珊」、「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孫偉成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偉成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57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59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16分 5萬元 25 潘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詩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潘秋華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秋華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1時24分 2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6 陳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1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張夢琴」、「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陳秋燕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秋燕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1時46分 5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7 邱燕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股市VIP」群組、「黃錦川」、「林珮喬」等身分,對邱燕翎誆稱:下載「明麗」投資軟體,買賣股票操作當沖獲利,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燕翎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3時14分 7萬5,000元 陳文政台新銀行帳戶 28 施雄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巧均」、「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施雄哲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施雄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9時3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9 劉沛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揮筆朝夕-蕭曉晨」等身分,對劉沛禎誆稱:連結至「FC PLUS」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沛禎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16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0 王乙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飛龍組」、「卓依涵」等身分,對王乙樺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乙樺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9時44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9時46分 5萬元 31 鍾裕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LINE名稱「張真源」、「胡雅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鍾裕盛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裕盛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4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2 吳佳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傳奇」、「蔡林玥」、「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吳佳鳳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佳鳳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23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3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張雅茹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雅茹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30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31分 5萬元 34 盧麗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蔡曉晴」、「邱嘉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盧麗朱誆稱:下載「FCZQ」APP連結至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盧麗朱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1時15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5 林全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三竹股市」、LINE名稱「步步高昇S5李美樂」、「陳千惠」等身分,對林全斌誆稱:下載「FC PLUS」APP連結至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全斌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2時5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5分 10萬元 36 王茹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楊妤珊」、「詹郅磊」等身分,對王茹羚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茹羚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2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06

NTDM-113-金訴-62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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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6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 鎮民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集鹿路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集鹿路由北向南行駛,適行人乙 ○○攜同其孫李○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民生路上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甲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甲○○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 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乙 ○○、李○希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搶越行人穿越 道,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乙○○及李○希,致乙○○受有左足踝 內踝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 傷害;李○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 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 害人李○希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籍謄 本卷可憑(偵卷23頁)。依前開說明,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李○希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害兒童之身分資訊 ,以李○希表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47至4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69至73頁)、事 故現場照片(警卷63至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7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77頁)、告訴人乙 ○○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5)、113年10月11日 函文及所附病歷(偵卷121至179頁)、被害人李○希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7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明知並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 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貿 然駕車左轉搶越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害 人李○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希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碰撞行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乙○○、被害人李○希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以外之獨立罪名。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於同 一時地駕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希 ,觸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 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車輛讓行人 優先通行,以確保行人安全。被告竟漠視他人安全,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危害行人穿越道路之通行 安全,陷行人於遭車輛撞擊致死傷之高度危險中,非予加重 刑責,不足以昭炯戒。本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 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5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 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撞擊行人之犯罪手段。國家為保護行人穿越道路,樹 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對於車輛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一節,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以提高罰鍰 金額外,並一再實施政策宣導及加強違規取締。被告竟仍未 盡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違規貿然搶越行人穿越 道,使行人乙○○、李○希無辜受害,屬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 程度。被告前因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李○希共2人受傷,其中告訴人乙○○受有左足踝內踝及腓骨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送醫治 療之住院期間自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有上開病歷在 卷可參(偵卷163頁)。被害人李○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乙○○及被害兒童李○希身體上損傷 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希任何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右手 之食指、中指、無名指部分指節截斷,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卷79頁),從事魚丸 攤商,與配偶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5

NTDM-113-交易-314-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昕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昕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昕蘋與林軒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返還機車民事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由洪昕蘋將上開機車交付林軒誌,並至臺北監理站 辦理該機車過戶與林軒誌之事宜。 二、洪昕蘋因前述返還機車民事事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完成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後,在從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居 所途中之新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特 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交媒體INSTAGRAM洪昕蘋個人網頁( 下稱本案網頁),張貼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盧小小神 經病」之留言,以此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留言,辱罵林 軒誌。嗣暱稱「可芯」之人於閱覽本案網頁後,截圖轉知林 軒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告訴人林軒誌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915號調 解筆錄(警卷4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警卷5頁)、 本案網頁擷取照片(警卷6至7頁)、告訴人與「可芯」之簡 訊紀錄(警卷8至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網頁於案發時粉絲數為92人,此觀本案網頁擷取照片即 明;且被告自承上開92人為其親友,均得閱覽本案網頁內容 。可見上開特定多數人皆得以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交媒 體INSTAGRAM之本案網頁而閱覽被告所為上揭留言。是被告 在本案網頁所為上開留言,足使其他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閱 見而屬「公然」甚明。又「盧小小神經病」之用詞,屬負面 評價用語,該語詞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 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堪認被告前 揭留言所用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係指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本案中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提起上開返還機車民事 事件,心生不滿,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在特定多數 人均得閱覽之本案網頁,以前揭留言侮辱告訴人,且該留言 已於張貼後24小時刪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所為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處刑罰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 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紗秘書,目 前獨居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NTDM-113-易-60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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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曹佳琪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爽兒」之成年人,「爽兒」表示若曹佳琪以金融帳戶供 其匯入款項,並依「爽兒」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爽兒」所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曹佳琪可因此投資獲利等語。曹佳琪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 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爽兒」匯入款項,再依「爽兒」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交「爽兒」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爽 兒」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曹佳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由曹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爽兒」之 方式,提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 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爽兒 」。由「爽兒」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PERSTAR」聯絡劉純安,對劉純安詐稱可投資以獲 利等語。致劉純安陷於錯誤,依「爽兒」之指示,於112年1 1月21日22時8分、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5萬元、2萬元共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曹佳琪 依「爽兒」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3時13分許、21時30 分許,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中4萬元、1萬元共5萬元,轉 匯於曹佳琪所申設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21時45分許用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購買 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於同日21時47分許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轉存曹佳琪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OKX」之熱 錢包內,再於同日21時59分許轉存至「爽兒」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純安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7至9頁)、上開埔 里南光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64之4至64之7頁) 、被告所申設MAX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 (偵卷29至47頁)、被告所購泰達幣交易序號及目標幣址交 易明細(偵卷57至60頁)、被告所申設OKX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71至75頁)、被害人劉純安之簡訊紀錄( 警卷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3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係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為4年11月。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為5年以下;修正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 為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 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爽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爽兒 」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7萬元,扣除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5萬元後 所餘2萬元,以自動匯款2萬元與被害人之方式,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院卷71頁),顯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依「爽兒」指示投 資而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爽兒」存取款項,並用以為「爽兒」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發生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 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履行損害賠償2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被告 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統一超商店員,與祖母、母親、3歲兒子、胞妹及3 位外甥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有 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 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尚須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10期清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69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 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三、被告與「爽兒」共犯本案,以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7萬元,除其中5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而洗錢後,尚餘 2萬元,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足核(本案帳戶存款餘額1 萬9985元,係2萬元扣減本案購買泰達幣所生手續費15元後 所餘)。上開2萬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惟經被 告以匯款2萬元方式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MAX」、「OKX」,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泰達幣, 固屬本案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 扣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曹佳琪應給付劉純安新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10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4年4月份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曹佳琪應將前項款項,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純安 帳戶內。

2025-03-05

NTDM-113-金訴-424-2025030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明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 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郭明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偉於民國114年2月8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良善社區守 望相助隊內飲用威士忌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 交流道入口處時,遇警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經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埔交簡-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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