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小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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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生 )之母(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稱其名),茲乙○之配偶即 丙○○之父丁○○於112年11月00日死亡,兩人同為其繼承人, 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為此聲請選任關 係人即被繼承人生前好友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三、本件聲請人二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含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刻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中,是二人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該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丙○○之年齡、事理認知能力及意願, 暨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錄影檔案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由關係人甲○○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 其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關係人甲○○為丙○○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4-家聲-3-20250113-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淑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 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 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4-家救-7-202501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周磊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周旺時 關 係 人 周芸禾(原名吳溱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旺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旺時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芸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長子,應受宣告人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 周芸禾(原名吳溱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 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經診斷為○○○,認 知功能依民國113年7月12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已達○○○○ ○○○○;經整體評估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因○○○疾病因素, 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儘管應受宣告人仍保有部分生活功能,但根據上述○○ ○○情形,推斷其已喪失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根據臨床經驗 及文獻,○○○患者如應受宣告人之情況,恢復可能性極低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等件,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 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且參應受宣告人之各親屬意見,由聲請人擔任應受宣 告人之監護人為妥,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周芸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0

TPDV-113-監宣-546-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乙○○為其胞妹,於民國85年 5月17日出境回美國母親家不再聯絡,迄已逾28年,爰依法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 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 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 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 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 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 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該條立法意旨亦可 參照。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 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 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 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 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屬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陳述意見書 等件為憑,惟依聲請人所述內容,相對人及兩造之母係因家 族不和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失聯(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逕 認為係「失蹤」,又況在聲請人所指之「85年5月17日」後 ,相對人仍有入境我國,嗣於86年6月19日出境,並於86年6 月間在我國駐西雅圖辦事處申換護照,並自述相對人及母親 多年前搬家,又提出相對人之美國社會安全號碼,而未能指 明其行方不明之日期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起算其失蹤日期, 顯與前揭民法第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 」之規定並不相符。是其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0

TPDV-113-亡-40-20250110-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黃美紅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賴詠雪 關 係 人 黃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賴詠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美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賴詠雪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長女,應受宣告人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 黃美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 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於本院訊問期日,應受 宣告人未能對時間、金錢有正確認知與計算,短時間記憶能 力有障礙;再查本件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 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 成,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喪失,其現實判斷較差, 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喪失,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鑑定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其有擔 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宣告人及其各親屬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黃美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8

TPDV-113-監宣-698-20250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楊宜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豪穀 關 係 人 陳若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豪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豪穀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若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人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 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本院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其無法回應;再查應受宣告人經鑑定結果為:應 受宣告人乃一「○○○○○○○○○○○,○○」患者,其目前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障礙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 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及日常之判斷;應受宣 告人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於一般常 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 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特別是財 務與複雜事物處理,亦需他人協助;應受宣告人之語言及非 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 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語言障礙,已見有因記憶缺損而無 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推斷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因其認知功 能障礙,尤以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障礙最為嚴重,已無法 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且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 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推斷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 合判斷之能力,已呈現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 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 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障礙,依 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 不能;應受宣告人罹患○○○○○○○○○○○,其疾病已呈慢性化, 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 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 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 2月6日訊問筆錄,及同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8

TPDV-113-監宣-601-2025010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至終對家庭都是忠誠的,相對人給伊 莫須有的罪名,六年來完整家庭生活,伊全心全意付出,假 日完全時間陪伴相對人與子女,久久才探望自己的父母,今 天被強迫趕出住宅,如先前所提證據,伊臨走時是一無所有 ,還需要工作,立刻找房子租屋,並非相對人所稱自行離家 棄家不顧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兩造另案離婚訴訟在民國113年8月12日達 成一部調解,兩造離婚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沒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所明定。又婚姻因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相對人前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等,嗣於112年5月12日另行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原審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兩造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在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49號,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筆錄內容略以:兩造同意離婚、互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部分略)等情,有起訴狀第1頁影本、上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73頁)。職是,兩造既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調解離婚,婚姻關係既經解消,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自無從再為宣告分別財產制。相對人雖主張略以:離婚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非屬情事變更之範圍,兩造任一方嗣後均可能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而使法定財產制溯及不消滅,另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不以另案離婚是否成立為據,並引用最高法法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之意旨,係說明並「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宣告分別財產訴訟程序之必要」,與本件兩造於宣告分別財產制抗告審程序期間調解離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兩造既已調解離婚,即生與判決離婚確定相同之效力,兩造既無婚姻關係,不另訴提起確認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之前,兩造之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不存在,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相對人之意見尚難憑採。  ㈡綜上,兩造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調解離婚,以致法定財產 制當然消滅,相對人原審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本院審理中既有上開情 節,原裁定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3

TPDV-113-家聲抗-4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果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涵(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3

TPDV-113-亡-86-202501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李勁毅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寬一 關 係 人 李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李寬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勁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林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李寬一之子,李寬一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14號為輔助之宣告,惟李寬一 因○○○,現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李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李寬一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尚屬有據。又李寬一無法回應法院點呼,且經 鑑定結果為:李寬一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所引發之○○○○ 與○○○○○○,其目前受損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 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 發的相關○○○○已經造成應受監護宣告人○○○○○○○○,依一般醫 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同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李寬一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李寬一之子,其有擔任監護人 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李寬一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且李寬一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李寬一之配偶即關係人李 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李寬一之權益。又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3

TPDV-113-監宣-630-202501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週間視訊會面沒有意見,但希望週六、日 可以過夜,因為如要帶出外縣市,原裁定酌定的時間太趕, 希望能讓未成年子女每個月2次帶出住宿臺中,讓爺爺奶奶 含飴弄孫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過夜部分同意原審酌定以漸進方式為之,孩子 沒有長時間離開母親住所,且與父親會面交往維持不錯,認 為暫時不要有太大變動,希望未來再視情況協商比較適當, 對子女也比較好,請駁回抗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並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249號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親權酌定及會 面交往部分,則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審理中, 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許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節,惟依抗告人所述,其之所以希望與 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係因心疼伊父母在會面交往日早 上搭5點多的車到臺北,同日18時會面交往結束後再搭車回 臺中,希望能帶孩子到其他縣市,讓爺爺奶奶可以含飴弄孫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15頁),是其抗告之理由,乃以其 父母之需求為考量,而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尚 非妥適。  ㈢再查抗告人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曾發生過於112年4月23 日誤餵食子女西普立敏藥水之情,相對人接回子女後,發現 藥瓶空了、子女活力不佳,而詢問抗告人餵了孩子多少藥時 ,抗告人即自承:「就50啊」,並在被質問:「50CC?」 、「50CC要送急診了」時,又覆稱:「我不知道啦」、「是 我媽媽餵的」,嗣在被問及:「你為什麼要讓你媽媽餵?這 是你自己的小孩耶」時,再覆稱:「講什麼,幹你娘咧,怎 樣,啊,講什麼,我就講了,還要怎樣?」云云(見本院卷 第183頁);而在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過程 中,抗告人之母則稱該次經過,係因藥水沒有標示要餵多少 藥,依過往帶孩子經驗,約餵4、5CC,後未成年子女不小心 絆倒將藥水倒光,子女一直睡係因玩了整天很累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堪認抗告人照顧子女期間,確有發生異狀 ,而抗告人將責任推予父母又口出惡言;另抗告人之母自述 在未確認醫囑給藥量之情形下自行「推測」給藥,亦難認妥 適。而抗告人父母既為抗告人之重要後援,抗告人請求過夜 會面交往,又係為便利其父母見子女,業如前述,則抗告人 父母照顧能力、有無「友善父母」之認知與能力,自屬重要 。惟觀以抗告人父母在家調官訪視時,有「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陳述相對人不友善行為」之舉,經家調官勸阻後,仍堅稱 「子女聽不懂」云云等節(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抗告 人父母尚未具備「友善父母」之認知及能力,且於本院審理 中,亦未見抗告人或其父母有具體改變、或積極表達友善之 態度,自難認於此刻命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過夜會面交往為 適當。  ㈣又依社工訪視結果,子女尚年幼無法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 00頁),另依家調官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難以理解法院、 法官等,在訪視時情緒不安,並表示不願到法院,建議不傳 喚子女到院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本件並無傳 喚未成年子女到院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3

TPDV-113-家聲抗-4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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